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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3-02 11:03:1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穆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穆某某丈夫黄某某的委托,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穆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认真查阅公诉机关的公诉证据,会见被告人穆某某,听取其对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和辩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听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总的一个观点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与习水县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矿”)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根据公安机关搜集的被告人穆某某与某煤矿签订的《招聘合同书》,某煤矿聘用被告人穆某某为其工作人员,聘用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9日止。但是在约定的聘用期限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立即结束聘用关系,某煤矿继续聘用被告人穆某某为会计。双方新一轮用工关系开始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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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由于到2011年3月1日之前,某煤矿都没还有与被告人穆某某签订新一轮的书面劳动合同,从2011年3月1日起,应视为某煤矿与被告人穆某某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到现在为止,某煤矿与被告人穆某某并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某煤矿也没有单方作出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在存续期间。

二、既然被告人穆某某与某煤矿的劳动关系还处于存续期间,那么,被告人穆某某作为某煤矿的会计,保管会计资料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不构成犯罪行为。被告人穆某某按当时的法人代表蒲云的要求,将会计资料带回家中保管,是执行单位的命令,不属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三、2013年11月16日之前,某煤矿的通知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不能视为有效通知,穆某某有权予以拒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在2013年11月16日之前,某煤矿已经有效地通知了被告人穆某某,要求被告人穆某某移交会计资料。某煤矿原来的法人代表蒲云以及后来的法人代表陈志强、承包人(实际管理控制人)宋洪专,这三个人均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过穆某某移交会计资料。目前的证据,只能证明王正洪和何林康,以及另外一个自称叫“王二哥”的人,亲自到被告人穆某某家中去,要求被告人穆某某移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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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里的会计资料。但这三个人,既不是某煤矿的法人代表,也没有某煤矿书面授权委托,无权代表某煤矿。王正洪自称是某煤矿的新股东,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现在某煤矿的股东中,也没有王正洪的名字。就算王正洪确实是股东,但由于其并不是某煤矿的法人代表,又没有法人代表的书面授权委托,也无权代表某煤矿。同理,一个自称“王二哥”的人以及何林康,也无权代表某煤矿通知穆某某移交会计资料。也就是说,在2013年11月16日某煤矿邮寄的书面移交通知到达穆某某手里之前,所有的口头通知行为,意思表示均存在瑕疵,不能视为法人的通知行为。因此,就算穆某某当时拒绝了王正洪、“王二哥”、何林康提出的移交会计资料的要求,也是正当的,是会计人员尽职保护会计资料的表现。

四、2013年11月21日之后,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明显不能算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穆某某于2013年11月16日收到某煤矿移交会计资料的书面通知后,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习水县某煤矿有限公司财务资料说明》,书面回复某煤矿。回复中明确表示,随时可以移交自己手里的2010年3月份至2011年9月份的会计资料。事后,某煤矿一直没有派人来受领移交。公安机关对本案是2014年5月26日才正式立案的。在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穆某某时,穆某某也明确表态:“公司的账务我随时都可以移交,原煤矿的账务不在我处,我无法移交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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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工资问题要给我解决好。”因此,2013年11月21日之后,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连“拒不交出”都算不上,更不要说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了。现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隐匿了2010年3月份到2011年9月份期间某煤矿的会计资料,起诉书没有载明被告人穆某某隐匿的起止时间,如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隐匿行为涵盖了2013年11月21日起到2014年7月31日从穆某某家中搜查出会计资料之日止这一段时间,那么这一指控是明显不能成立的。

五、2013年11月21日之前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算不算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穆某某2013年11月21日之前的行为,最多只能算是“拒不交出”会计资料,不能算是“隐匿”。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在这一规定中,将“隐匿”行为与“拒不交出”行为进行了区分。“隐匿”是指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隐藏起来,不明示其去向,使别人无法查找,影响的是会计资料的保存,破坏了会计资料的完整性;而“拒不交出”,则是明示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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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的去向,只是暂不向相关部门移交,其并不影响会计资料的保存和完整性,只会影响会计资料的管理和依法使用。因此,“拒不交出”与“隐匿”的字面含义及所造成的后果并不相同。“拒不交出”的行为只有在以逃避依法查处为目的时,才应受到追诉。将影响会计资料的管理和依法使用的“拒不交出”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尚无法律依据。在王正洪、何林康、王二哥找被告人穆某某移交会计资料时,被告人穆某某以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得到解决为由,没有将自己保管的会计资料交出,这时的行为,最多只能算是“拒不交出”行为。但是该“拒不交出”行为,并不是以逃避有关机关依法查处为目的,所以不应受到追诉。

六、不案不能认定为有关机关责令被告人穆某某交出,而被告人穆某某拒不交出。习水县法院民二庭陆达法官,是在审理宋洪专起诉某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就移交会计资料的问题进行过庭外协调,不是在某煤矿起诉穆某某移交纠纷案中进行调解,因此,这样的协调,不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这种协调与民间私人身份进行的协调,本质上并无差异。本案侦查过程中,陆达法官是以个人身份提供的证言,不是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出具证实材料。人民法院并没有出具任何曾经责令穆某某移交会计资料的书面凭证。习水法院温水法庭的证实材料,也说明了该庭并未正式立案,只是庭外协调,温水法庭也没有给穆某某下达必须移交的判决书、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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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书或决定书,或其它书面通知。习水县公安局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曾经多次通知过被告人穆某某移交,而被告人穆某某拒绝移交。这一证明是不合法的。首先,习水县公安局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怎么能够充当证人?其次,如果公安机关要求穆某某移交,应当给穆某某下达书面的通知书,并且,告知其如果不按指令的时间移交,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人民法院或者公安局曾经责令被告人穆某某移交会计资料,而被告人穆某某拒绝移交。

七、本案是民事纠纷,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1、穆某某拒不交出手里面保管的会计资料,是因为某煤矿没有履行其在先义务,有正当理由。某煤矿从2011年起(具体时间以工资发放记录为准),至今没有发放穆某某的工资,也没有为穆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从2008年起到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由于某煤矿没有妥善处理这些劳动争议,被告人穆某某才拒绝交出自己保管的会计资料。

2、就算穆某某在2013年11月21日之前,确有“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行为,也是属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应按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穆某某作为某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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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职工,拒绝按单位的要求交出会计资料,双方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某煤矿可以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穆某某移交其保管的会计资料。

3、被告人穆某某“拒不交出”会计资料,还有一个原因,是某煤矿股权转让过程中,新老股东之间纠纷不断,被告人穆某某由于不懂法律,根本搞不清到底该不该交,该交给谁?由于受让股权的新股东王正洪,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2014年,何玉梅还为此起诉王正洪,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2014)习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正洪给付原告何玉梅股份转让款100.50万元。2011年10月22日,原股东何玉梅还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法人代表蒲云,要求蒲云不得办理任何移交手续。法人代表都被通知不要移交,被告人穆某某作为会计,还怎么敢移交?原来的法人代表,以及除何林康外的股东,都没有通知过穆某某交账。新的法人代表,又是通知抢公章等形式,非法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人穆某某作为一个打工者,怎么敢擅自作主进行移交?况且,据穆某某称,当王正洪等人来要求其移交后,她也向原法人代表蒲云、原煤矿承包人及实际控制人宋洪专、股东何玉梅等人请示,到底交还是不交,但得到的回复,意思是让她不交。某煤矿如此混乱的一个状况,叫一个会计怎么判断,到底听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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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本质上,不论是从劳动争议的角度,还是从股权转让纠纷的角度,都是一个民事纠纷。新股东完全可以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来的股东履行企业档案资料(含会计档案资料)的移交义务。所以,本案按刑事犯罪来立案侦查,明显不当。

八、人民法院判决某煤矿给付宋洪专承包费及利息共计五百余万元,与被告人穆某某是否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无关。

1、宋洪专起诉某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案中,为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穆某某出庭作证,是履行一个公民的作证义务。人民法院最后判决某煤矿应给付宋洪专承包费及利息等共计五百余万元,是根据某煤矿与宋洪专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和宋洪专承包期间的利润情况,依法作出的判决。某煤矿该不该支付这五百余万元的承包费给宋洪专,与穆某某是否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完全无关。就算当时,穆某某没有“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行为,某煤矿仍然应当支付这五百余万元的承包费及利息。因此,这五百余万元的承包费,不能视为穆某某的行为给某煤矿造成的损失。

2、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也能看出被告人穆某某是否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与宋洪专起诉某煤矿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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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两个案件,也没有关联。宋洪专起诉某煤矿的两个承包合同纠纷,第一次起诉涉及的是某煤矿2008年度的利润情况,第二次起诉涉及的是某煤矿2009年度的利润情况。而从被告人穆某某家中搜查出的是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会计资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的隐匿行为,涉及的会计科目发生额为70342569.82元,该发生额,根据贵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习水县某煤矿有限公司会计账薄涉及会计科目发生额的鉴证报告》,也只是指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会计资料,因此,穆某某是否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与宋洪专起诉某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两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穆某某无罪。 辩护人:蒲小平

2015年 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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