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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辩护词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08 21:09:3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袁xx故意伤害案辩护词(重伤案件缓刑案例)

被告人袁XX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张XX,并发展到同居。二人相约各自与配偶离婚,然后结婚。袁XX与丈夫离婚后净身出户,但张XX借口妻子反对,爽约。袁XX自感上当,持刀将张XX妻子捅成重伤后自首。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本案在张家口晚报刊登,具有当地有较大影响。重伤案件鲜有缓刑判例,希学生仔细研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袁XX亲属委托,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我仅就本案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在案发后当即报警,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

被害人的丈夫张XX与被告人从网恋发展到长时同居,被告人为此付出了自己家庭离散和20000多元损失的代价,被告人对张XX的恋情是真挚而热烈的。当发现自己被欺骗后,被告人难以自持,一时言辞和行为过激,以致本案悲剧发生,被告人何曾不是受害人呢。被告人因感情纠葛犯罪,此前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也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另,被告人犯罪手段和后果一般,犯罪情节并不十分恶劣。

三、法院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定,本案应当在三到四年之间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该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4条第(1)项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7条:“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辩护人建议法院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田希国 律师

2014年1月20日

推荐第2篇:黄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接受被告人黄XX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现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根据刚才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和公诉人商榷并请法庭定案时依法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黄XX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XX的到案经过,可以看出黄XX系自动投案,其投案后对其与宗XX互相厮打的事实向侦查机关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黄XX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这从被告人到案后的讯问笔录及其当庭供述,都表明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都能主动、积极的配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也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其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自愿认罪并对自已的罪行表示了深深的后悔。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

度好,悔罪之心真诚。因此,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三、从本案事发的起因和过程来看,受害人宗XX亦有一定的责任。本案的起因是黄XX等被告人与受害人宗XX因逮“知了”发生争吵,在一时冲动之下,才发生了四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厮打的后果,在打架过程中宗XX也打了被告人黄XX。因此宗XX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黄XX应予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黄XX愿意赔偿被害人宗XX损失。

被告人黄XX在归案后一直积极与宗XX协商赔偿事宜,且其母亲徐XX已在高岳派出所缴纳医药费保证金用于宗XX住院治疗。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犯罪前科。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黄XX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相信被告人黄XX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谢谢!

辩护人:杜集区法律援助中心

XX律师

2014年6月11日

推荐第3篇:故意伤害辩护词

故意伤害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与抗诉,现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摩托车在刹车近停等待红灯通过时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追捕的摩托车猛撞尾部致被动加油车头窜起冲上大货车,摩托车加油往前窜系追捕的摩托车撞击所致

1.监控录相显示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猛拐过被告人摩托车的时间点自21时50分25至27秒间,同时被告人摩托缓慢行驶至马路中间线,尾灯亮起,表明被告人有刹车停驶的措施,并无冲向前头截停的被害人摩托

2.被害人的摩托车停点位置距被告人间还间有另一肥胖白衣人乘坐电动单车相隔的右前方载停,距被告人摩托右边有间距,下车点并非被告人车正前方

3.被告人下车时画面显示:被害人下车时左脚落地 ,有右手持物、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的动作,记者及相关部门报道为冲上去准备截停

3.录相显示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害人从摩托车上下车、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前的一迅间,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倒向正前方驶过的大货车,被告人的摩托车运动轨迹并无改变原有的正前方运动方向

4.但监控录相显示就在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前的一迅间第二辆追捕的摩托出现在画面上,冲上被告人摩托车而没有任何减速,在与被告人摩托接触的刹那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忽然向上向前窜起,追捕的摩托一同往前运动,追捕的摩托尾部漂移从左往右横甩,将被害人乘座的摩托车甩倒,后继续往前运动围着陈道德转圈。

二、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 陈述的其追捕的摩托碰撞被告人摩托事实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摩托窜起往起冲或加油,与被撞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三、指控被害人倒地系被告人摩托撞击所致理据不足

1.无伤痕及车辆痕迹鉴定证明有撞击

被害人系知被告人右前方准备实施抓捕的一刹间倒地,如系被告人车相撞,首先应系被害人右部与被告人车相遇,但被告人车辆辆痕迹检测,无显示车辆有碰撞被害人的痕迹,尸检报告表明受害人明显伤痕全在身体左部,指控被告人车将受害人撞飞到大车下理据不足。

2.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截停时的作用力与惯性及被害人右脚大幅横跨、右手有击向被告人,系被害人向左后方倒地身体左部撞向大货车最可能的重要原因,指控被害人倒地纯系被告人所致不合事实

四、言词证据关于被告人撞击被害人的陈述与监控录相及常识不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应不予采信

监控显示,追捕人员均在围捕陈道德,被害人倒地发生的时间点为21时50分27至28秒间刹那发生的,证人等陈述有被害人亮明身份后被告人加油撞击被害人的经过明显系事后猜测,与监控事实及常识不符。鉴定报告结论采信的录相时间点为21明47分间发生的情况,不能否定在21时50分追捕车辆撞击被告人摩托车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缓慢驶入中间线等待绿灯,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时被告人尾灯亮起有刹车的动作,及被告人摩手摩托窜起往起冲后直向大货车无改变方向的事实,及自摩托车窜起至被害人下车载停倒地的时间仅一秒的刹那,均表明被告人无实施伤害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摩托系被追捕的摩托撞击尾部后加油害后窜起倒向大货车,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准备实施截停时倒地,均非被告人所能预见和控制,正如交警队结论中认定的,此事故系抓捕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非被告人故意伤害。

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摩托车加油及被害人倒地非被告人故意所致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罪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抗诉请法求与事实与法律不符,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东升

推荐第4篇:故意伤害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薛某的委托,担任他的律师,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律师首先对检察机关公诉薛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薛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

提出几点看法:

一、辩护律师被告人薛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主犯。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薛某不符合主犯的特点,可以肯定的是,他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那么他在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呢?判断一个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从主犯参加犯罪活动的情况来看,他们一般在事前拉拢、勾结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任主角,并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具体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有的事后还进行策划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的活动。通过对共同犯罪人参加犯罪活动的具体分析,就能正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可是,我们通过对本案件的分析,发现一个事实:即对被害人发起伤害意图不是薛某、寻找被告人地点的也不是他,他只是按照别人事先安排好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从卷宗材料看,事发当时被告人薛某用刀砍到了被害人的后背和腿部。而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看,主要是脸部,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伤残。根据因果关系原则,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

以考虑。

三、被告人薛某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薛某本次犯罪是初犯,在此之前能够遵守国家法律,没有前科劣迹。

四、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薛某之所以能够站在被告席上,辩护人认为是平时法律意识不强,义气过重造成的。他和被害人平时没有打过交道,也没有过节,更谈不上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了。之所以当日实施了伤害行为,是处于对干爹的听从,当他的干爹让他去教训以下被害人时,他连询问一下什么原因的没有,就服从了。从他的行为看,他完全是一种对干爹的服从和义气用事。犯罪后,他也感到后悔,尤其是经过了几个月的羁押生活,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和他人带来的伤害后果。

五、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和他的家人都积极采取了措施,立图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来减轻自己的罪行。就是今天站在法庭上,被告人也诚挚的表示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基于本案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是处于对干爹的服从,处于一种社会义气,处于从属的地位,和那些蓄谋已久,主观恶意较深的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加之被害人的伤残部位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民事赔偿部分又有积极的行为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贯彻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事件已经发生不可逆转,但是,令人欣慰的是参与犯罪的人能够有一颗悔改、从善的心。如果能够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将一个陷入犯罪深渊的人拉回社会,改头换面、从新开始,要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好的多。正所谓“浪子回头金不换”,请求法院看在被告人薛某能够悔改,具有重塑性的一面,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审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案卷,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经认真听取刚才进行的庭审调查及其举证质证活动,辩护人对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情况已经清楚。现根据事实并结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仅就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挑衅殴打被告人所致,如果被害人当时能有宽人之意,能和平商量解决,而不是采取漫骂和其他一些过激行为的话,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到,此次**是发生在双方吵架过程中被害人殴打被告人致其倒地,其倒地后出于防卫的本能,才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随手拿起掉在地上的打火机朝被害人扔去,恰巧打中被害人头部。由此可见,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受被害人过激语言与行为的刺激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是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家人多次探望被害人、向其赔礼道歉,同时还四处讨借,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这个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另外辩护人想从情理上简单说几句,本案的被告人家中父母均已经年过70岁(母亲73岁,父亲75岁),母亲为了筹钱赔偿被害人已经停用了治疗心脏病的药物,父亲小脑痿缩,没有任何劳动能力,家中主要的经济来源便是被告人在早市上出摊挣些生活费。如果被告人被判实刑,那么家中父母就失去了生活来源。在这里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双亲向被害人道歉,并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刘若阳

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

2009年4月9日

二、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在被告人某某与受害人第一次发生斗殴时,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谁先动手打人,但通过侦查材料完全可以推定出受害人动手的可能性远大于被告人某某。理由如下:事件发生时,受害人刚喝完酒,情绪激动,容易冲动;事件系因狗冲受害人嘶叫而发生,被告人某某到场时,受害人正在气头上,从以上可以推定受害人先动手的可能性更高。当被告人某某受到受害人的攻击时,为制止此不法侵害,被告人某某进行了还击。此还击行为应为正当防卫行为。由于被告人某某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受害人轻伤的法律后果,超过了

一定的限度,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三、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受害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辩护人:某某律师

推荐第5篇:印某故意伤害案缓刑辩护词

案情简介:印某因停车问题,与收费员发生纠纷,致对方重伤。该案经律师辩护,在受害人构成重伤(七级),并且被告人只赔偿了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判

三缓四)。

辩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印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本着依法辩护原则和忠于客观事实的职业态度,我们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恳请法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重视和采纳:

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2、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着重大过错,请法庭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受害人方挑起、并制造事端。在本案中,首先是由受害方的收费员就收费问题要约多人暴力解决事情是起因,第二是受害人胡智强等人直接采取暴力手段威迫被告人,使事态急速升级,第三是受害人方打砸被告人的车辆,并继续追打被告人,使事态失去控制。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以及庭审表明,受害人方摑被告人的脸、用水泥块砸被告人的头、用铁棒砸毁被告人的车辆,并且欲进一步用铁棒至被告人于死地的行为,深深激怒了被告人,而使本案从一般的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不能否认受害人方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更不能把受害人的行为仅仅看作一般过错行为。法庭在评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这一特殊因素,尽可能对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罚。

3、受害人胡智强的伤情虽鉴定为重伤,但实际损伤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受害人胡智强主要伤情为左下肢受伤,即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鉴定机构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评定受害人损伤构成重伤。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规定,其实受害人胡智强的伤情亦符合轻伤的标准。所以我们认为受害人虽然构成重伤,但结合案件,其实受害人的实际损伤不大,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重伤要求,即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所以恳请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4、被告人印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相对预谋犯罪、蓄意报复他人的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印某某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预谋,只是在受害人方在打人、砸车等一系一列行为下,并且受害人胡智强欲继续行凶的情况下,才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其后果是出乎被告人想象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没能理智地控制自己,进而导致本案发生确属突然性犯罪这一具体情况而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委托家人与受害人联系,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充分谅解。

由于被告人印某某的家在农村,其刚买了一辆二手车维持生存,其配偶在家带小孩没有收入,家庭十分困难。但是,被告人方还是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问题,并对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充分谅解。因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印某某已经为自己的行为遭受了应有的严厉的惩罚,在看守所度过了七个月,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并充分表示悔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我们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此致

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1年7月日

该案经律师辩护,在受害人构成重伤(七级),并且被告人只赔偿了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判三缓四)。

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肖律师

办公地点:武汉市汉口竹叶山创业大厦6楼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上门咨询请提前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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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6篇:故意伤害的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帅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帅以故意伤害罪的起诉意见不成立,刘帅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才构成。

一、刘帅没有伤害陈同东的故意

1、刘帅与陈同东以前是朋友,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刘帅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理由。

2、反之,陈同东由于对刘帅调解李伟和张宝忠的矛盾不服,并携带凶器找刘帅理论,有对刘帅进行伤害的主观故意。

二、刘帅对陈同东的伤害是正当防卫

1、陈同东有伤害刘帅的意图并实施了伤害行为。1)陈同东说刘帅混大了,现在太牛逼,对刘帅调解李伟和张宝忠的矛盾不服,主动找刘帅理论。

2)陈同东在来时携带管刀,意图对刘帅进行伤害,并在下车时取出行凶,说明陈同东对刘帅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3)在刘帅上车要离开时,主动上车与刘帅理论,说明陈同东没有放弃对刘帅进行伤害。

4)陈同东在车上与刘帅坐在一起,在行驶途中用手掐刘帅脖子,对刘帅进行伤害。

2、刘帅是正在受到伤害时的自卫

1)刘帅受到的伤害是自己的要害部位,陈同东双手掐刘帅的脖子,脖子是人的要害部位,可见陈同东是要对刘帅下狠手,直接威胁刘帅的生命安全。

2)由于陈同东对刘帅的伤害,致使刘帅呼吸困难。 3)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导致更大的后果。

3、刘帅的自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1)陈同东是伤害刘帅的要害部位,如果不及时制止,将造成刘帅窒息的严重后果。

2)刘帅用拳头击打陈同东面部,使陈同东松手,陈同东松手后并没有继续击打对方。刘帅的击打行为与陈同东的伤害行为比较是非常轻的,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综上所述,刘帅没有故意伤害陈同东,是在陈同东对刘帅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帅不构成犯罪。

辩护律师:

2014年5月15日

推荐第7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吕才荣及其家属的委托和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该起案件中被告人吕才荣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请允许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这一结果是我们在座的所有人不愿意看到的,被告人吕才荣对此也一直后悔不已。 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吕才荣,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才荣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同时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吕才荣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定罪方面,认定吕才荣构成故意伤害罪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且不充分,属定性错误。

根据《鉴定意见》中所述可见,与被告人行为相关的、并可能值得在刑法上予以评价的、受害人的伤害有两处。其

一、“左颞顶部有一长4.7CM创口”,其

二、“枕部头皮内出血、额骨纵行骨折、左侧前颅窝骨折”。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知:第一处伤害应当是被告人吕才荣用茶杯打击所致;而第二处伤应当是受害人倒地时与地面撞击所致。

1、关于吕才荣造成受害人第一处伤的事实原因及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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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第一处伤是由被告人的击打行为所致,与被告人用茶杯的击打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这一处伤不应当是致死原因,理由如下:第

一、头盖骨是人身上最硬的一块骨头,打击前额的头盖骨一般不会致死这是常识,何况打击的器具只是10元钱买来的普通的玻璃杯,这种杯子能承受的打击力也就是作用于受害人前额的力量,相信这种杯子的承受力侦查机关本也应该可以查明;第

二、从鉴定意见对于该处伤的描述来看“左颞顶部有一长4.7CM创口”,可见这一处伤只是表皮创伤,没有伤及骨头,更不用说该处骨头下面的脑部,这伤口与第一点中所阐述的理由倒是可以印证的,即玻璃杯的打击只是造成了“创口”;第

三、受害人最终没有爬起来是由于受害人倒地,后脑与地面撞击致其昏迷。但在此之前,在受玻璃杯击打之后,相隔有几分鈡的时间,在这几分钟的时间内受害人与被告人仍在发生争执。因此从这点看玻璃杯的打击不可能是致死原因。

那么“左颞顶部有一长4.7CM创口”这处伤,是否可以构成值得刑法来评价的伤害呢?也就是说是否可以构成轻伤呢?公诉方也没有先关材料予以说明,我们也不得而知。

有危害行为、有损害结果(假设公诉方今后补充证据后能证明构成轻伤)、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一行为暂时符合了一个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但是被告人吕才荣是在什么情况下打击受害人的呢?有几点不容忽视,第

一、整个事件的起因是受害人对于被告人劝架这一定纷止争的行为不满,且相隔一段时间后又拦住被告人、质问被告人并首先用拳头击打被告人的头部;第

二、被告人用杯子击打受害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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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如下情形:“他(受害人)就用右手卡住我的脖子,我被他卡的很难受,„当时我右手正好拿着一只玻璃茶杯,我为了还击他,于是我用手握住茶杯,挥手向谢其昌头部砸去„”也就是说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还击的行为属于是防卫的性质,而且符合手段的相当性以及时间的紧迫性,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这一行为应当是一个表面的犯罪行为但是同时又有正当防卫这一客观阻却事由,使得被告人吕才荣这一打击行为具有了正当性,因此不应当被评价为犯罪行为。

2、关于受害人第二处伤的与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

“枕部头皮内出血、额骨纵行骨折、左侧前颅窝骨折”,这一处伤倒是与“原发性脑干损伤及右额、颞叶及左额叶挫伤„”的病理检验结果相互印证的。而这一处伤系“枕部与具有较大接触面的钝性物体(如地面)碰撞所致。”结合受害人倒地后昏迷的事实,这一处伤确应是致死原因。

也就是说在客观方面,死亡的损害结果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是存在的,那么是否有伤害行为呢?从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可以清晰了解到被告人推受害人及受害人是如何倒地的前后过程:吕才荣和谢其昌在被周围的同事拉开后,吕才荣无意与受害人纠缠,走回自己的车子处,受害人又追上来打击被告人,这时被告人吕才荣转过身推着受害人的腹部向前走了几步,受害人突然笔直倒下。刑法上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可能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的行为,只是一般性的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行为论处。因此,被告人“推”这一行为,客观上不是应当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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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为法律上的伤害行为。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存疑的。其

一、根据监控录像可见,被告人推力的着力点是受害人的腹部,这一力量基本是一个均匀的力量,而不是突发的力量,受害人是在这一力量作用下后退了一段距离之后,而且倒地时身体的其他部位竟然无任何防护,倒地时身体呈笔直状,后脑部着地。这一切是矛盾的:着力点是腹部, 不应当最后呈笔直状倒地;已经后退了几步的情况下,对于可能的结果不仅大脑应已有意识,而且身体其他部位本能也应当有所防护动作。但是又有一种情况可以解释这一现象,也就是受害人在倒地时大脑已丧失了对身体的控制能力,已经处于中风的状况。其二,谢其昌入院是的入院记录中显示入院是的血压是高压19

9、低压101,如此高的时压也是中风的一个显著标志。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倒地前,大脑已经失去了对身体的控制。那么被告人推被害人腹部这一行为与受害人脑损伤死亡也就没有因果关系。而现有的证据并不能排除这一合理判断,相反在一定程度上倒可以印证,这一判断的可能。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推”这一行为客观上不应当被评价为伤害行为,“推”这一行为与受害人脑损伤致死亡的因果关系也存疑。然而同时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但本案中被告人推开受害人是不愿意与其继续纠缠,没有任何伤害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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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这一处脑后伤,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故意及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推”这一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性质。

二、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吕才荣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

1、本案的发生过程看,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首先,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无端引起,被害人谢其昌与他人发生争执之后,又对于吕才荣这句 “人家是不是看错车子了” 息事止份之言心生不满。于是被害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结束后,又过了十几分钟,无端走到被告人吕才荣处,指责并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吕才荣,在此种情况下,双方才发生争执。

其次,对于最终结果,被害人也有重大过错。双方冲突本已被众人拉开,被告人也欲已离去,受害人仍不罢休,被告人推开受害人本也是避免继续纷争的行为。但到最后出现了所有人都不愿意接受的结果。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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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本案被告人家庭经济能力相当拮据,但能主动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共同努力,尽力使的受害方家属在第一时间获得经济补偿,与此同时被害人也的得到了受害人方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与单位及对方家属联系商量赔偿事宜,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单位一次性向受害方家属赔偿各项损失近70万元,同时单位保留追偿被告人的权利。再此情况下,被告人吕才荣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书面谅解(受害者家属一致请求法院“让吕才荣好好过日子,宽大从轻处理吕才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请法院对此予以考虑。

4、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吕才荣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特别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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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人自愿认罪”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自原认罪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理。”

5、本案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曾是见义勇为的好市民。

被告人是一位普普通通的工人,自

15、16岁就开始工作,同事、群众关系相当好,之前不仅没有过违法犯罪行为,而且热心助人,还曾经是见义勇为的好市民。因此,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能够通过教育改造,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故意伤害罪” 的,证据不足且证据内部存在矛盾,定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若证明被告人构成其他犯罪,也能充分考虑到本案中重轻、减轻处罚的因素,综合考量事件的全程,对于被告人吕才荣从轻、减轻处罚,给他一个机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回馈受害人的宽容、报答家人的不离不弃。

辩护人: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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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8篇:故意伤害案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立功的辩护词

被告人东皮故意伤害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认定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公诉人:

据犯罪嫌疑人东皮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东皮的一审辩护人。通过阅卷及会见活动,本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东皮的涉案行为现有几下几点意见,请主审法官、主办检察官参考:

一、东皮的到案行为是否构成投案自首及立功的问题

根据案件证据《到案经过》,东皮接到公安机关来电要求到所了解情况后主动到案,且东皮到案后即交待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根据这一行为事实,本辩护人认为东皮该到案并交待案件事实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解释》又规定,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直接投案的,就是自动投案行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这种情况虽然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存在区别,但应视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第一,口头传换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经口头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条件。

第二,经口头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其归案具有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是否归案对其具有可选择性。东皮经口头传换后归案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因此,受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如不视为自动投案,不符立法本意。

第三,犯罪嫌疑人接到口头传唤后如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再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而在经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要比潜逃后再投案的低,举重以明轻,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第

四、关于东皮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1.将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认定为立功,符合刑法对立功制度的设置目的

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帮助司法机关使得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以体现打击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最终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解释》规定,“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与之相比,规劝同案犯自首不但具有同样的效果,而且因无需司法机关投入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更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此外,规劝自首行为还有利于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悔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可见,从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规劝自首行为都明显超过了《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抓捕行为。因此,刑法应对此作出肯定性评价,对此类立功者应在量刑上予以充分的体现。

2.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通常表现为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处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场指认等行为。那么,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是否属于“协助抓捕”呢?辩护人认为,关键是对“协助抓捕”的理解。

所谓“抓捕”,按字面解释,应是抓获、抓住的意思。据此有人认为,《解释》既然规定的是“抓捕”就应当是司法机关去“抓获”来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来投案。辩护人认为,《解释》之所以使用“抓捕”的字眼,其应当是一种概括式、归纳式的用词,其意就是要协助司法机关让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归案”。这种抓捕,不应当局限于“司法机关主动抓捕”等具体抓捕方式,而强调的是“归案”这种效果。为此,不能拘泥于条文上的字面涵义,而应作扩张解释,将“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涵义扩大到“使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意思,即“协助抓捕”的外延应涵盖协助司法机关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之行为。

被害人东馯的到案与被告人东皮在电话中规劝其投案自首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在规劝之前,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东馯并未有投案自首的表示,东皮说服了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东馯,投案自首建立于行为人的劝说基础上的,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 据上,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东皮规劝东馯投案自首行为构成立功表现。

二、本案引发原因,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本案因被害人拖欠被告人东皮债务,东皮因向被害人催讨债务引发的一起案件,并且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并非催讨行为本身,乃因被害人不能接受东皮向其催讨债务的行为约其见面,从而引发的双方间的冲突并酿成本案案件。不可否认东皮在处理被害人与其本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特别是被害人约定场所与其斗殴时,应约参与斗殴,对本案的引发具有条件性的作用,但从债务双方角度而言,东皮向被害人催讨债务并无不妥,但被害人因不能接受东皮向其催讨债务并约定场所与东皮斗殴却是引发本案的关健因素。

三、本案东皮与被害人斗殴过程中,东皮其在主观上、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笔录中表明,被害人因东皮向其催讨债务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提出要求与东皮碰头,东皮应约后首先选定了一个繁华场所,被害人提出该场所太过热闹,另行选定僻静场所。东皮选定场所为繁华所在,该场所并不适合斗殴,可以想见,东皮应约时并未主动或意识到,双方见面是为斗殴的。

被害人受伤部位为头部一处,且受伤后不再有反击能务,但被告人东皮全身有多处受伤,据此可知,在被害人受伤前,其已对东皮实施暴力侵害。

根据笔录同案犯东馯笔录,东皮与其到了现场之后,先将随身携带的两把“关公刀”放在“墙角下”,如确存在该事实,从这一行为分析,东皮到了现场后,其主观上并不主动追求与被害人发生斗殴,需区分被害人约其见面是意图与其“讲和”还是“斗殴”再行选择。东皮对本案斗殴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以上意见,敬请主审法官、主办检察官予以参考!

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

徐永平律师 18657209966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推荐第9篇:周某故意伤害致死案辩护词

周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辩护人庭前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自接受侦查机关2012年2月26日第一次询问起,从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辩护人会见中亦屡次申述无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这不能不让辩护人以极为谨慎、认真的态度参与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总体表达为“一个体会”、“一种印象”、“一个期待”,分述如下:

一、辩护人的一个体会是本案无疑围绕着“生命与自由”这样一个主题

人最为宝贵的是生命,因为生命只有一次。本案中的被害人的生命突然逝去,不仅是他个人的不幸,更是他家庭的悲剧。这让我们十分惋惜和同情!

自古以来舍却一切,追求自由的人也是屡见不鲜。本案被告人遭受指控,鸣冤凄楚,也不能不让我们动容!

一个人的生命不应无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来陪葬,一个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自由甚至生命就是必须付出的代价!

毫无疑问,在本案中所涉生命与自由发生强烈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途径必须、也只能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天平上。而本案有正直、智慧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这让我们对解决这一冲突充满信心。

二、辩护人的一种印象是指对本案指控证据的看法,它由四个字组成,就是“神”、“怪”、“乱”、“假”

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的指控应该说是十分明确、简捷。起诉书称: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在姜堰汽车总站19号检票口上客区与停车场中间的过道处与站长许某发生纠缠,受到被害人张

1 某指责后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拳击张某头部致其倒地后头部受伤,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4日死亡。很显然,根据该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然而,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拳击被害人这一指控事实。因为,一系列指控证据存在“神”、“怪”、“乱”、“假”的现象。

首先,我们看看指控证据有多“神”——“神奇”

指控被告人拳击被害人一拳的是三个证人的证言,分别是袁某、许某、杭某。三证人的证言都曾有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描述,共同之处是被告人与许某纠缠时,被害人上来指责,被告人即向被害人头部打了一拳。为了便于法庭直观了解相关证言描述的这一场景,辩护人制作一份现场示意图(庭审已提供),我们看到被告人与许某相向走近并相遇的位置应在停车场过道上大致与20号、21号发车位中间对应位置,而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在苏州班车左后轮前面一点,这两个位置的距离应在15米左右。如果被告人在与许某纠缠时拳击被害人,那就是被告人这一拳将被害人打出近15米远!难道被告人练就了金庸笔下“九阳神功”?这不可谓不神。这一“神奇”,只能说明三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部分不可采信。

本案关键证人杭某,在证言中陈述了他所看到的被告人与许某纠缠的情形、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情形和被害人倒地的情形。而根据相关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分析,杭某只能是在被害人倒地后到现场,他不可能看到被害人倒地前的情形。

我们根据发车区1号位监控录像确定杭某、张某到达事发区域的时间分别为:杭某出现在检票区走廊与19号发车位对应的位置的时间是在12:40:00(显示时间)(调整误差后时间为12:35:27),张某的本田商务车到达停车场的时间是在12:42:07(显示时间)(调整误差后时间为12:37:34)。故杭某出现在事发区域的时间最快早于张某2分零7秒。

2 张某是在接到袁某电话称被害人被打死后召集人员驾车从汽车站外面的汇丽地板店赶赴现场,而且是在第二次电话后才行动的。其行动所需时间至少在2分钟以上,再加上两次电话间隔时间,一定超过2分钟。结合姚顺官、朱加辉陈述称其早于张某到场,根据停车场北监控显示姚、朱出现的时间为12:37:07(调整误差后时间)分析,姚、朱从汇丽地板店出发时间应在12:35:00(调整误差后时间)左右。这就说明被害人在12:35:00(调整误差后时间)前已经倒地。而杭某出现在检票区走廊与19号发车位对应的位置时间为12:35:27(调整误差后时间),而此时被害人已经倒地。如果杭某走到被害人倒地处附近,还需要至少20秒。

尽管上述时间并不一定与北京时间一致,但完全不影响对事件场景时序上的分析结论。杭某在根本不可能看到张某倒地的场景,更不可能看到此前所谓纠纷的情况下,在询问笔录中竟然陈述了被告人与许某纠缠的情形、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情形和被害人倒地的情形。杭某是学了哪门子仙术,能够感知目所不能及的场景?此不神也!由于法庭并不考虑超自然能力,故杭某的证言根本不能采信。

其次,我们看看指控证据有多“怪”——奇怪

一“怪”是监控录像越来越远,事发地点旁苏州班车的监控录像不见了。姜堰汽车站作为一个人群高度集聚、重点治安防控地区设置有一套监控系统,数十个监控摄像头,而提供的监控录像根本不见事件中心现场。紧靠中心现场的当时苏州班车上有四个监控摄像头,其中至少三个从驾驶室前部对着后方。这些摄像头完全有可能将事发区域的场景记录下来。然而,该监控录像并不在指控证据之中!公诉人对此问题的解释是苏州班车的监控只能照车内,照不到车外,这些解释让人感到不解!

二“怪”是证明指控关键事实的证人与被害人一方的关系越来越近,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一个没有。本起事件发生在中午汽车站的繁忙时刻,一定是车来车往,人进人出。而指控证据的关键证人证言只有袁某、许

3 某、杭某三份,其中袁某是被害人的妻舅,与被害人长期合伙承包长途班车、是事件参与者。许某是车站站长,事件发生的责任人。杭某虽然似乎既非被害人亲戚、非车站工作人员,也非事件参与人,但其能够长期游走于车站内外、穿行于班车之中叫买,一定混得车站方的人缘。这些证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足以让人对其证人的可信度产生怀疑,而其他无利害关系的关键证人(如旅客等)一个没有,辩护人宁可相信这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疏失。而这一疏失必然要求法庭更加谨慎排除对该证据的合理怀疑。

第三,我们看看指控证据的“乱”——矛盾

指控证据在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关键事实方面存在四个主要矛盾。

1、同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 许某证言:

2月20日询问笔录:周某一边说一边动手,怎么动手的我没看见,我只看见那个男的抬手推向张大……朝张大头上打了一拳,正好打在左侧太阳穴附近(第2卷P20页)。一方面称怎么动手没看见,另一方面又称看见抬手推向张大、朝张大头上打了一拳。

袁某证言:

2月20日询问笔录:打到许站长左边肩膀靠脖子的地方,把许站长的眼镜打掉地上了……张大的眼镜被那人打得飞到地上去了(第2卷P46页)。先是许站长眼镜打掉,后又称张大眼镜被打飞。

2、同一证人两次以上证言相互矛盾

许某陈述被告人与其冲突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这个高个子男的就用拳头打我的左面肩膀一下,打的我后退(第2卷P20页)。4月12日询问笔录称用手推了我左肩部一下(第2卷P26页)。

许某陈述被告人与被害人冲突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被告人朝张大头上打了一拳,正好打在左侧太阳穴附近(第2卷P21页)。4月12日询问笔录称那个男的手就朝张大打过去了,反正打的张大上半身,

4 具体打的什么部位我没有看得到(第2卷P27页)。

许某陈述被害人倒地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张大就倒在要进档车的左后轮上,倒下的时候也没有听到什么声音,然后人就瘫到地上(第2卷P20页)。4月12日询问笔录称再看张大的时候,张大倒在苏州班车子东侧后轮旁边(第2卷P27页)。

袁某陈述被告人与许某冲突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小伙子用手推许站长的左肩,然后用拳头打许站长……看到许站长和小伙子打起来了(第2卷P46页)。3月30日询问笔录称没有看到他们怎么纠缠(第2卷P56页)。

袁某陈述被告人与被害人冲突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用拳头上去打了张大一拳,打到张大左耳那一部分了(第2卷P48页)。3月30日询问笔录称对张大头部的左侧打了一拳(第2卷P54页)。

袁某陈述被害人倒地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被打后往后退了几步,头部往客车上一甩,然后张大就倒在要进档车的左后轮上,张大额头着地(第2卷P48页)。3月30日询问笔录称身体就向后一退靠在旁边的客车后轮前面车身上,然后就面朝下的倒在地上(第2卷P54页)。

3、被害人一方利害关系人证人许某与袁某的证言相互矛盾 前项关于同一证人两次以上证言相互矛盾的内容可以比较发现两证人证言矛盾之处,不再赘述。

4、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相矛盾

证人许某、袁某、杭某都曾陈述被告人拳击被害人头部一拳,且打得被害人后退,证人甚至称被害人被打的眼睛青紫、太阳穴青紫。但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录检验所见被害人除左眉弓外上方见7cm X 5cm皮肤挫擦伤外,头部无其他外伤。而该挫擦伤已经确认为头部与地面撞击所致,故被害人头部并无拳击伤,依据该鉴定不能排除被害人因自身原因摔倒的可能。

第四,关于指控证据的“假”——虚假

1、证人许某的证言部分虚假之处有:被告人一拳打在被害人太阳穴附近,太阳穴附近青紫;不知道被害人的名字;隐瞒袁某等人殴打被告人的事实等。

2、证人袁某的证言部分虚假之处有:12:30到车站(事实上12:09:19袁车已在停车场);被告人拳头打许;和许站长在一起的还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事实上李杰俊并不在场);侦查人员曾明确指出其不老实等。

事实上两证人对于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陈述由于存在矛盾,且倒地位置不符合常理,无鉴定意见佐证,亦为虚假。

前述指控证据的“神”,本质上讲也为“假”。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被告人不接受起诉书的指控,据该规定,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应当满足充分确实的程度。而前述关于指控证据的“神”、“怪”、“乱”、“假”足以表明指控证据不充分确实。简言之,指控被告人打被害人一拳的证据由于杭某并不在场、许某第二次称具体打的什么部位没看到,该两证人证言均不具有证明力。仅剩下的袁某一人的证言已不具有充分性,况且,由于该证言与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分析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作为事件的直接参与人和被害人的亲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虚假供述的经历等,该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中反映了其在被袁某等人按押于苏州班车尾部打击的过程中,依稀看到东南方向一人在向冲突现场跑来的过程中好像跌了个跟头。这一供述由于没有监控录像和其他证人证言佐证,故不能直接获得印证。但是,综合分析,其有较高可信度。一是从位置关系上看,可以印证被害人此时跌倒,而指控证据称拳击倒地的位置关系是不

6 可能的。二是鉴定意见中被害人没有拳击伤。三是被害人心脏大于常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二级,这是被害人心脏功能病变的表现,不排除当场发生心脑血管梗死、破裂或脑供血不足导致的眩晕而摔倒。四是从关键监控录像缺失的事实上看,不能排除车站隐匿对其一方不利的证据。因为被害人和袁某、张某是车站班车的承包人、许某是车站站长,事件在车站发生,由车站站长许某无端指责被告人直接导致,车站可以说是本起事件的另一方。其掌握、控制关键监控录像,而有可能记录被害人倒地真实场景的监控录像和有可能记录车站一方群殴被告人的监控录像显然是对被害人一方不利的,这些监控录像未在本案证据之列,除了车站一方可能隐匿外,尚找不到其他合理解释。五是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看,其供述具有较高可信度。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作为一名教师,一直为人谦和,工作认真敬业,从未与人争执。学校老师、同学给予相当高的评价。这样一个人在被害人仅说了一句话的情况下就出手致人死命是让人难以置信的。

三、辩护人的一个期待是期待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依法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唯有此,才能让死者安心、给生者尊严、保社会正义、护法律公平!

律 师: 许

推荐第10篇:防卫过当致故意伤害致死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所指派本人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到法院进行了阅卷,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看了全部的卷宗材料。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

这一案件发生以后,被告人的家属及同事都对此感到十分意外,都不相信被告人会犯故意杀人罪。而在本案中,起诉书中也无法明确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因此,我们在《起诉书》中所看到的描述也仅仅是“因欠款问题与孙**发生争吵、扭打,而后捅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在全部证据材料中对于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更是鲜有体现。在辩护人看来,这正是被告人缺少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显著表现。所以,我们不能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为此,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并以此与国家公诉人商榷。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犯罪在刑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是“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诚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相对于客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说都是主观因素,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缺乏直接判断的客观依据。而除了行为人本人外,这些又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就需要我们全面的、综合的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后,才可以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和结论,进而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认定。在本案当中,我们就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态度。也正是依据这些客观事实,我们得出的结论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

1、在此案发生之前,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关系相当不错的一对朋友,双方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一起合伙经营副业。在被害人经济出现周转困难时,被告人也是积极帮助被害人将合伙经营的补偿款借给被害人使用,同时帮助被害人向自己朋友借款,可见双方纠纷之前的感情基础还是牢固的。由于被害人多次拖延回避还款,被告人曾向被害人提出要通过法院起诉追讨欠款,但是被害人的一番带有威胁和人情的回话,延缓了被告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合法权利的想法,而仍然采取了通过个人直接催讨的方式。

2、在此案发生当日,被告人先是和朋友在洽谈生意,这一点非常清楚的体现被告人当日不存在杀人动机,否则被告人洽谈生意就毫无意义;被告人吃完中饭后到被害人对外公开经营的棋牌室内找被害人催讨欠款,由于被害人以怕影响自己的生意为由而将被告人带到本案的案发地点,这也又一次印证了被告人当日没有预谋杀人的主观故意。

3、在此案发生后,被告人根本没有想到被害人会身亡,直到被告人弟弟带去的医生告诉被害人已经死了,被告人才知道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从当天的笔录中我们也看到被告人作了“我不想杀死他”的供述。这些都表明其没有杀人故意。

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作为国家大型企业中的一名中级技术人员,有着丰厚的薪金和美好的前景,平常没有打架斗殴的恶习,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被告人不可能仅仅因为这区区的几万元而产生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 通过以上几点,我们确实无法认可《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说法,同时,我们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因防卫过当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不同,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由于身高马大、身强力壮,弱小的被告人根本不是被害人的对手,被告人被被害人殴打倒地时,被告人身体已经多处遭受伤害(卷宗材料中被告人的皮衣被扯掉一块皮和被告人被殴打的情况可以体现出来),被告人被殴打倒地后发现地上有一把刀并在被害人继续冲上要来对其进行殴打时才拾起刀对其顺势还击的。随后被害人为避免刀伤而不慎摔倒,但是由于被告人害怕被害人爬起后抢走刀具或采取其它方式对被告人进行更大的伤害,情急之下才扑上去压住被害人,在被害人用肘撞击其腹部时,为防止自己免受伤害而刺划被害人(这里辩护人提请法庭能够注意到被告人的供述中说当时是往被害人的肩部和手部刺划,这说明被告人也考虑到只是对非人体要害部位下手,并不是想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心态),但是由于被告人没有防卫得当而导致被害人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下面我们根据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来逐一分析被告人的行为:

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本案中被害人向被告人用语言威胁,并殴打被告人使其倒地,可以表明被害人正在对被告人进行不法侵害。

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本案中被告人正当防卫时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本人进行了还击。

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意图。本案中被告人的还击是为了不被被害人进一步殴打和伤害才实施的。

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被害人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在被被害人殴打后,其产生伤害被害人的模糊的、简单的主观故意即控制被害人,使自己不再受伤害。只是被告人对于伤害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其本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被告人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出现的时候,我们就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死)罪来处罚量刑。关于被告人的主观意志问题,前文已有事实表明,显然更加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首先、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打电话给其父亲告诉了所发生的一切,然后带领其家属到了案发现场准备抢救被害人,并在家属报案后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这些行为已经构成“自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又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犯罪动机不恶劣,因为朋友债务纠纷而引发的突发性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

再次、被害人欠债不还的同时还用挑衅的字眼激怒被告人并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第

四、本案中由于凶器没有找到,但是根据刑诉法“疑罪从无”的原则,结合本案的案发地点是被害人所带的客观情况,只要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持自己所带凶器伤人时,就应当作出“凶器不是被告人所带”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这才符合刑诉法认定证据的规则;

第五、被告人由于经济能力有限,虽然目前没有对被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但是被告人愿意将自己的唯一一套住房来抵偿赔偿款,而且被告人的家属在庭审前也积极参加民事部分的调解,并表示尽最大努力帮助赔偿,这也体现出了被告人的悔罪诚意和姿态。

综上,本案是一个因民间债务关系没有处理好而酿成的激愤致人死亡突发性案件,不同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出于各种卑劣动机的形形色色的死人案件。给公众造成的恐慌、震荡要轻的多,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被告人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事出有因,值得同情。辩护人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特别是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的情节,请求给予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

2011年9月26日

第11篇:刑事案件辩护词(李大国、王向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关于李大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黄河市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大国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李大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作轻罪和无罪辩护。下面我公诉机关公诉理由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质疑,并对我方的辩护理由进行阐述,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参考。

一、首先,公诉机关的公诉词中存在以下漏洞,我一一指出。第一,公诉机关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不够严谨,不负责任。我想告诉公诉方的是,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虽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将当时的案件事实确实已经向法院如实交代,但其所交代的事实与公诉方起诉时依据的所谓的犯罪事实有诸多不同,因此公诉方想要证明被告李大国、王香秀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其证据远未达到确凿的程度,案件事实依然含混不清,仍然需要论证。公诉方在我方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没有推翻我方的证据,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而是依然坚持被告故意杀人的观点,这是对国家公诉权利的亵渎、对司法公正的藐视,和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在此,我希望法庭继续给公诉方和我方机会,将该案件事实明察,给被告人和被害人一个公正的交代。

第二、公诉方称李大国的故意行为明显,其依据是李大国的刀子是从裤兜掏出来的,并此种赵玉田的胸腔部位,我对公诉方这样的逻辑表示质疑。理由如下:第

一、公民进行正当防卫的时候,法律没有苛求公民在制止自己受到的不法侵害时所使用的工具来源。也就是说,在面对赵四一家现实的、正在进行的并足以危及李大国及其妻子王香秀的人身安全时,李大国和王香秀拥有利用身上以及周围可以利用的物品进行自我防卫。无论李大国的刀子是从裤兜里掏出的还是在地上捡来的,他都有权用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何况李大国的刀子只是平时也随身携带方便生活、工作的一个工具,根本蓄意谋害的意图。如果公诉方一再认为公民用身上的刀具进行防身也算是一种故意杀人的话,那么假如李大国面对的是一个杀人恶魔,是不是意味着他就得束手就擒,因为横竖都是一条死嘛!第二,对于李大国用刀刺中赵玉田胸部的行为,无法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因为,李大国在面对赵四一家包抄殴打的情况下,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拿起刀子进行防卫,在这种场面混乱、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他的刀子不仅划伤人很正常,而且划到任何部位也都是非常正常的。因此公诉方用刺中胸部来证明主观故意的逻辑不够严谨。第

三、公诉方认为“李大国在没有受到赵四和赵玉田威胁的情况下,拿出刀子连续刺向赵玉田和赵四”的情节的认定,不属于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我方提供的各项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存在严重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举证质证环节中,我方已经向法庭出示了各项证据,证明了案发时被告人李大国和王香秀受到赵四一家不断挑衅,赵四一家先动手,而且被告人李大国和王香秀一直处在被动挨打的境地,而在他们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李大国才拿起水果刀进行反抗,最终才造成被害人的伤亡。因此公诉方所依据的事实需要得到进一步证明。辩护人认为,李大国主观上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我有以下几点理由供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参考:⑴赵家一家先前来挑衅,李大国开始一直没有理睬,并不想纠缠。(2)若李大国有杀人故意,他早在被打倒之前就有杀人的机会而不至于躲避。(3)李大国用水果刀扎人时,其正在面临赵四一家对其人身的不法侵害。(4)李大国防卫时并未注意到扎到哪里,也没意识到赵玉田伤势十分严重至于死亡。(5)李大国在张丽英抱着其腿时,在张丽英没有什么威胁的情况下,不仅没有进行行凶,反而告诉他到医院看看,如果李大国有杀人或者伤人的故意,这么好的机会他却为什么不用呢。

第三、公诉方称“李大国是一个身高180CM的中年男性并有其朋友孙晓坤的帮助”,对于这一点,辩护方不予认同。理由如下,

1、孙晓坤与李大国和赵四均在一个市场做生意,三方关系都不密切,他并非是帮助在李大国。根据双方的证据显示,包括公诉方在内的几个证人都认为孙晓坤只是一个劝架的人,并未直接参与到打架过程中,所以一直保持的是一个中立者的身份,只是在事发之后帮助被告人拦下出租车,想将其送往医院而已,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帮助行为。如果公诉方认为孙晓坤是在帮助李大国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那么为何不将孙晓坤作为共同犯罪嫌疑人而进行共同起诉呢?

2、公诉方认为李大国由于一米八的个子,就认为李大国在打架中就会占有优势,就推定赵四父子殴打李大国致使其倒地等现象不存在。对此我方不认同。因为李大国虽然是一米八的高个子,但是他的对手是两个一米七的人,我们可以试想一下,一米八和一米七只相差十公分的高度,差距虽然有,但并不是很悬殊。我承认李大国在与一个赵四或者一个赵玉田单打独斗时,可能会有点优势,但是公诉方认为李大国面对赵四父子两人的殴打时仍然占据绝对优势,那未免过于乐观了,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第四、公诉方将“李大国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而李大国的行为却造成了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作为确定李大国故意杀人罪行的依据,证据不足,在逻辑上也有重大问题。辩护人认为,李大国虽然属于轻微伤,但是李大国头部、肩部、臂部、手上、膝盖、腿部等六个部位大大小小伤痕一共九处,足以证明李大国在打斗过程中受到赵四一家人包抄打击,而不是由被害人所称的,李大国没有受到赵四父子的伤害。至少,公诉方无法排除李大国在自己受伤时的行为与其造成的一死两伤的行为之间存在防卫与反击之间的因果联系,所以公诉方的定罪太过武断。

二、辩护人对犯罪人李大国的罪行进行分析。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李大国故意杀人、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李大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害人赵四一家存在主动挑衅等过错行为,另一方面李大国在事发后有主动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材料和意见,供法庭在判决时参考。 首先,公诉方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李大国是防卫过当造成的过失杀人,而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根据双方认定的事实,赵四一家存在主动挑衅的过错,而李大国是在被赵四一家殴打、人身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拿起水果刀进行自我防卫,不具有造成他人伤害或是死亡的主观意图,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伤的结果属于李大国防卫过当造成的过失杀人。

2、李大国主观上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刚才我已经讲了李大国主观不存在故意的原因,在不赘述。

3、李大国拿刀捅人的行为是防卫。理由如下:⑴赵家三人从7月3日下午开始就蓄谋挑衅、殴打李大国,李大国避开。⑵赵家三人包抄无故殴打李大国及其妻子二人。率先动手,并且用锐利的混凝土块敲打李大国的头部。⑶李大国当时在斗殴中处于劣势。他和她的妻子人身安全正在遭受严重地不法侵害。⑷在这种环境中三人打两人,李大国夫妇二人面临两男一女的殴打,一直处在被动挨打境地。⑸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李大国的行为符合“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这样一个防卫过当条件。

其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有:物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鉴定结论、抓获材料。

1.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夸大或虚构某些关键事实情节,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判断。

2.从目前我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及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李大国故意杀人、伤害罪。

最后、李大国在事发后具有自首的意图和情节。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公诉机关列出的证据及本辩护律师本次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李大国防卫过当,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可以减轻处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李大国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致

黄河市人民法院

黄河市黄河律师事务所

2012年3月

刑事辩护委托书

委 托 人: 。

联系电话: 。 受委托人: ,黄河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 办公地址: 。

委托人因涉嫌 案件,委托上列受委托人作为本案 人 在 阶段的辩护人。

(注: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委 托 人:

受委托人:

二○一 年 月 日

第12篇:綦江虹桥案辩护词

綦江虹桥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现就张开科受贿、玩忽职守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张开科受贿342000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张开科犯玩忽职守罪也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称:199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开科主持召开綦江县县城1995年--1997年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现场办公会,在未见到可行性论证报告、项目建议书、立项请示及县计划委员会的立项手续、国土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决定修建\"跨芬河人行吊桥工程\" (以下简称\"虹桥\"),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乡委) 负责,1995年6月底前竣工。

对上述指控,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有两点未阐明,从而给人印象是被告人张开科违规拍板修建虹桥,是虹桥垮塌的元凶。

第一,1994年7月22日,綦江县的确召开了一次綦江县县城 1995年一1997年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现场办公会。但召开现场办公会的主体单位是县委、县府,参加人员有县委书记、副书记、正副县长、政协副主席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会议内容是对綦江县1995年--1997年城市重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应该说,张开科对该会议的各项议程并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在该会议上形成的各种决议、纪要不应由张一人负责,而应是集体决策。在本次会议审议的12项议题中,涉及到虹桥工程的表述为\"跨綦河人行吊桥工程,由城乡委负责,在1995年6月底前竣工。\"由此可知,本案中涉及由城乡委负责的含义就成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控方认为,现场办公会决定修虹桥是在未见到可行性论证报告、项目意想书、立项请示及县计划委员会的立项手续、国土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决定修建的。而辩护人认为这是对工作程序颠倒的一种错误理解。我 们知道,作为綦江县委、县府的工作是宏观决策,作为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是微观落实。县委、县府决定修建虹桥并不意味着可以不要任何手续。就象一个县的五年规划一样,作为县委、县府只提出在任期内要完成的目标,但目标的落实则由具体的职能部门去办理。在实施目标中,因各种客观情况可能使预定目标难以实现,而目标能否完成则应由具体职能部门对县委、县府负责。因而本案公诉机关将县委、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与具体职能部门的工作等同的观点是错误的,确定目标与目标能否完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县委、县府确定修建虹桥与虹桥应当由城乡建委负责办理可行性论证报告、项目建议书,立项请示及县计划委员会的立项手续、国土规划手续、设计施工、结算验收等并不矛盾。更何况1994年7月22日的现场办公会并不是

工程开工典礼,它实际上是一种对未来两年工程建设的一种规划或设想,若我们将此规划或设想 主观地认定为是一种不顾客观实际的盲干,那么谁还能对未来作一种设想呢?

第二,1994年8月30日,张开科主持召开了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设计方案审定会,对同年7月22田县委、县府现场办公会确定的建设重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了检查。其中对綦江人行吊桥工程要求设计美观大方,又要尽量节省资金,造价(注意静态与动态的区别)控制在200万元以内,由城乡委按此要求组织设计。辩护人认为,上述两次会议所讨论的\"吊桥\"与垮塌的\"虹桥\"不是一座桥。\"吊桥\"是修桥初始确定的桥。而真正修建并垮塌的\"虹桥\"不是一 座\"吊桥\",而是一座普通的跨綦河人行桥。公诉机关连这两座桥 都认识错误,那怎么起诉张开科所召开的上述两次会议是错误决定?县委、县府召开会议确定修建的桥没有实施,而实施的桥又不是在1994年7月22日县委办公会上确定修建的。那么,公诉机关有没有强制性要求。对于这一字之差将会引发罪与非罪的重要证据,辩护人真切希望法庭予以注意,并在仔细辨认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究竟有无\"可\"字后作出对事实部分的认定。

第三,在1995年12月21日的县长办公会上,张开科强调:\"一是建筑安全,决不能出问题。成立綦江县建筑安全督导室,组长贺际慎、林世元,负责把近两年来四层楼以上的工程进行检查,如有问题,发出通知,禁止住人,出了问题单位领导负责,末检查的你们要负责。质检站,质检一定要负责。这两年又是大建设,我很担心出问题\"。\"县府出个文件,审批程序,一是图纸,二是施工队,坚决杜绝个人承包,贺、林下来负责……\"由此我们可看出,张开科提出\"虹桥建好两代会可通行\"不是一种强行限期通行的行为,它不会导致未完工的不合格的\"虹桥\"工程投入使用。与此同时,上述张开科在县长办公会上的讲话充分说明张开科正确履行了一个行政长官依法应履行的职责。辩护人认为,导致\"虹桥\"违规建设,危险、违法、带病使用的责任是贺际慎、林世元、费上利及李孟津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

第四,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讲,人民代表视察虹桥并不意味着虹桥就正式通行。作为人民代表,对在建工程或即将竣工的工程进行视察并非法律限制的行为。为视察方便,搭设栈桥暂时通行也无可厚非。更何况所搭栈桥是在距河西岸的地面上,并非是在河中央的危险地带,所以说搭设栈桥与强令通行是不能划等号的,而\"虹桥\"的垮塌部位并非在搭设栈桥之处,主要是桥主体的垮场,而并非是张开科所催促的引桥部分垮塌。

第五,由于\"虹桥\"建设过程中,杯世元与费上利的权钱交易,导致\"上桥\"工程一拖再拖,\"虹桥\"工程从 1994年11月5日开工至1996年2月15日竣工,

所用工期15个多月,工程费用为402.2 万元。张开科作为一县之长,有责任、有义务去催促工程竣工。我们不能将张开科正确履行职责说成是\"强令限期通行\"。何况1995年12月21日至1996年2月6日共计有47天时间,一个长15米的三垮混凝土浇灌工程,正常程序下五六天就能完成,因而张开科称:\"虹桥建好在两代会可通行\"绝不是不切实际的官僚主义甚至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证据之一。

(二)起诉书指控:1996年2月6日,被告人张开科明知\"虹桥\"尚未竣工,仍在綦江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宣称:\"竣工了綦江’虹桥’\",导致县城乡委对尚未竣工的綦江\"虹桥\"违规接收并投入使用。

辩护人认为:首先,1996年元月25日,中共綦江县委给中共重庆市委报送的《中共綦江县委1995年工作总结》的报告中指出:\"投资2450万,建成开通了綦江沦湾大桥,綦江彩虹桥……\"綦江县人民政府是在中共綦江县委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县政府不敢违背中共綦江县委对虹桥的评价,作出一个与党的工作报告相悻的《政府工作报告人其次,张开科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宣称:\"竣工了綦江’虹桥’\"。但据代小龙1999年4月9日向检察机关陈述,该《工作报告》是必须经常务办公会讨论修改的。代并称:\"《政府工作报告一般在人大会之前两个月就要拟稿,而张开科对虹桥的工期有明确要求,所以按要求来看审议报告的时间,虹桥是必须竣工的。因此,报告中才会出现这一问题。\"张开科在1995年12月21日的县长办公会上对安全再三强调,其安全负责人是林世元、贺际慎,而主管虹桥的林世元出于私情私利对此置若罔闻,不予理睬。相反林世元出于私情私利,在明知\"虹桥\"尚未最后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违规指派张基碧、孙立等人办理虹桥接收、交付使用手续,并违规授意孙立与施工承包人费上利进行了结算。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是林世元的上述行为并公然对抗1995年12月21田县长办公会张开科的指示导致了虹桥违规接收并投入使用,而并非是张开科所作的工作报告导致了虹桥的被接收及投入使用。张开科的工作报告产生的原因和虹桥的违规接收的结果没有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起诉书指控:1996年6月19日,綦江县在綦河上举办龙舟经贸会活动,当日上午11时许,\"虹桥\"发出强烈异响,桥上人员惊慌离开,负责活动安全的有关部门对虹桥采取了临时性封闭措施,并报告了县领导。当日下午,被告人张开科赶到\"虹桥\"现场,在明知\"虹桥\"未经验收,系违规投入使用,异响原因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轻信林世元、贺际慎\"可以使用\"的表态,轻率决定继续上人通行,晚上活动照常进行。只是在离开\"虹桥\"时要求:找设计、施工方的人来看一下,事后也未进行督促检查,致使\"虹桥\"已经暴露出来的严重质量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导致\"虹桥\"继续危险、违法。带\"病\"使用。

对上述指控,辩护人认为是不成立的,其理由如下:

第一,1996年6月举办的龙舟经贸会,张开科没有担任龙舟经贸会的任何职务,经贸会的负责人是代小龙,指挥长是徐廷江。 虹桥发生异响后,中共綦江县委、县政府的主要领导任大军、张开科、代小龙湖邦义、杨兰昆、贺际慎、林世元、张基碧及各职能部门的领导全部上桥研究。据林世元1999年4月6日向检察院所作陈述:\"当时大家都没提出不同意见,后来不是张开科就是任大军决定晚上可以通行。完后张开科当着在场大家的面说,要请专家来鉴定响声。\"贺际慎在1999年4月5日证明对虹桥发生异响是由任大军还是张开科决定晚上继续通行之事记不清了,但强调无任何人反对。由此可知,在中共綦江县委、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及龙舟经贸会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贺际慎作为建筑高级工程师,林世元作为虹桥工程的负责人均表态虹桥可继续使用,当晚的活动照常进行。这是个集体决定,如若真的要追究责任,张开科也不是第 一责任人,因而公诉机关将责任全部归咎于张开科是不公平的。

第二,虹桥异响后,任大军及张开科先后多次在不同场合对林世元就有关桥响的原因作了询问,林世元均称专家意见是应力重新调整,不影响安全使用。且林世元在6月19日告诉任大军桥是验收了的。鉴于对工程质量的担忧,1996年8月5日,在距虹桥影响后不到两个月,张开科签发了秦江县政府批转县城建委《关于开展建筑市场整顿的请示》文件。该文件明确要求:对全县所有在建工程和1995年1月以来的竣工工程是否报建、招投标、有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是否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事进行查处。该文件明确此项工作由林世元任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张基碧住整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作为一县之长的张开科,在1995年12月21田县长办公会上再三强调建筑安全质量,在虹桥异响后提出由城乡委迅速找专家鉴定;在日常工作中多次询问林世元大桥是否鉴定及进行验收没有;在虹桥异响不到两个月又以政府名义发文要求结合本县实际整顿建筑市场,尤其是针对发文前几年城市建设中采取的不规范作法的查处进行了详细的布置。辩护人认为,张开科在任职期间,出于对解决綦江县建筑欠账太多的急迫心情,县委、县府曾作出一些违背常规的冒进措施,但此行为并非张开科未意识到,也并非张开科任其发展,置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不顾,恰恰是通过庭审我们可知,张开科对此有清醒的认识,也采取了各种措施及办法来解决这些问题。只是由于当时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县长林世元及城乡建委负责人张基碧采取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不负责的态度,对明知\"虹桥这个违规建设、违规接收并违规投入使用和违规结算,且在使用中曾发生异响,应属重点查处的工程,没有提出任何整顿查处意见,从而最终放弃了对虹桥工程的管理、监督,坐失排除虹桥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良机,从而对虹桥的违法、危险、带\"病\"带\"伤\"的恶化使用失去了监督和控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虹桥的垮塌原因是由于林世元掌握了工程合同签订的原始发包权、变更解除权、监督权等特权,在无施工资质的包工头费上利的腐蚀下,林世元出于受贿私欲,公然违背县委、县府的口头及书面要求,无视县政府加强整顿建筑市场的文件精神,滥用职权,违法发包工程,放弃监督职责,使费上利及李孟泽等人偷工减料,对虹桥工程粗制滥造,从而埋下了虹桥工程质量的严重隐患。无可讳言的是,虹桥工程也存在武警战士跑步引起的物理学上的\"共振\"及\"8.7\"洪水对虹桥的浸泡等原因,从而导致虹桥垮塌。总之,对虹桥的垮塌承认多因一果是符合客观规律、符合科学常理的。只有将上述多种原因考虑其中,其法律裁判才经得起历史检验。而张开科在虹桥工程建设中有过错,但张开科也尽了行政长官应尽的义务,张开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与此同时,本案许多事情是由集体研究错误决策造成的,例如虹桥影响不影响使用是集体错误决策造成的,然而该错误的决策是在建筑高级工程师贺际慎的草率判断及林世元弄虚作假、谎报情况之下,致使集体研究决策失当,从而造成重大损失,该责任应由谎报情况的林也元及贺际慎承担。如果在虹桥异响后,林世元按县政府文件办事,对虹桥提出整改措施,虹桥的垮塌是可以避免的, 然而林世元对县政府的文件根本不执行。可以这样说,在整个虹桥建设工作中对张开科全面地看:他是在工作中已尽了最大的努力,付出了必要的注意和谨慎并口头及以文件形式对虹桥工程再三强调了质量问题。张开科是履行了职责而林世元不按领导要求去做并放弃了职责才造成虹桥垮塌。

虹桥的垮塌是个惨案,审判林世元、费上利、李益泽等人就是为了惩罚犯罪,是为了通过此案的审理使神州大地不再出现\"豆腐 渣工程\";同时也是为了告慰那40个无辜的殉难者及维护法律的尊严。但我们不能因为有虹桥惨案的发生,便不顾事实,不依证据,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对相关责任人一律以犯罪论处。如果这样,伴随着虹桥惨案的出现,必将会出现虹桥冤案,用可以避免的冤案去为已发生的惨案陪葬,这对我们这个强调依法治国的国家及经历许多年磨难迎来的法律构架的建设是极其不利的。

第13篇:崔英杰案辩护词

崔英杰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崔英杰的委托,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担任崔英杰的辩护人。在发表辩词之前,请允许我们对受害人李志强的不幸遇难表示哀悼。无论现行的城市管理制度是多么的不近情理,李志强都不应该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如果李志强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们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致意。(情真意切,苍天有恨!)

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方才发表的公诉词,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意见,为崔英杰辩护。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

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明知阻碍之人是在依法履行职务或职责;客观上该人员也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该机关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拥有合法授权的适格的国家机关。我们认为,本案中崔英杰实施了妨害的行为,但其妨害的并非公务。理由如下:

(一)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城管类组织具有行政处罚权。

崔英杰经营的烤肠摊违法之处在于无照经营。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权查处之行政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涉及到公民的财产甚至自由,国家对于行政处罚权的授予是相当严格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机关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公务人员。国家之所以把查处无照经营的权力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因为其是营业执照的颁发机关,具有营业执照的原始登记凭证,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无从得知经营者是否具有营业执照的。尤其是这种街头巷尾的现场执法,城管何能当场查证经营者是否具有营业执照而作出行政处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并没有所谓查封、扣押和暂扣工具的行政处罚种类。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管理局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执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控方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设立已经法定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并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适格的行政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辩护人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两份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否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之证据和申请调取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之设立是否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之证据,以确认其是否是合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在此之前,经辩护人的调查,并没有证据显示该机关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成立所要求的程序性要件。作为控方,要指控被告崔英杰妨害公务,必须举证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

(三)控方未能证明参与当天现场执法的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事业编制人员的身份。

妨害公务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事业编制人员身份。执法人员并没有在执法时向被告崔英杰出示工作证件,而且执法人员成分复杂,既有城管,又有协管,还有保安;更何况当日出现在执法现场的执法人员大多数是便装出现,怎么能要求一个普通的公民具备这种认知能力。辩护人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受害人李志强及案发现场参与行政执法的崔公海、狄玉美、芦富才、吕平安、赵双顺、张建国、尼玛、何兴民及卢海龙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作为控方,要指控被告崔英杰妨害公务,必须举证证明参与执法的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者事业编制人员身份。

(四)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缺乏执法依据并且严重违反执法程序。

首先,城管执法于法无据。城管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是被告无照经营,可是城管事先并没有确认被告的身份,也就无法在行政处罚前得到被告是否存在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在执法现场,执法人员也并没有询问被告是否进行过工商登记,是否有营业执照。也就是说,城管并没有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次,城管执法程序存在严重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执法人员应该首先向被告出示证件,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甚至包括送达所谓的扣押物品清单。执法人员没有遵守相关法律程序,当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

故而,起诉书所指控的妨害公务并不成立。

或谓,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此规定所称“一个行政机关”显然指的是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辩护人认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有法律根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乃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其所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

刑法学上所说的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是,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这两个特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故意犯罪。

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案发时的客观环境,案发的全过程。在本案中,由于案件的突发性、不可重复性,要查清被告崔英杰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事实与情节进行具体、全面、客观的分析,以对被告崔英杰予以正确的定罪量刑。

(一)事件的起因

从本案来看,被告崔英杰与被害人李志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只是因为现场混乱,城管在追赶被告,被告担心不止是三轮车被没收,自己的人身也可能受到强制,急于脱身的情况下随便挥了一刀。而且从公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来看,被告第二次进入现场时曾经经过李志强的身边,并没有对李志强实施任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指控被告具有杀害李志强的故意,于理不通,于情不合。

(二)被告所使用的刀

必须注意到,刺中李志强的刀是用来切香肠的、一把从西苑早市上花一元钱买的刀,质量如何可想而知,这把刀并非管制刀具。而且混乱之下、情急之中刺到了什么位置,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崔英杰身高一米七八,李志强身高一米七五,以崔李二人的身高、相对位置和被告的反手握刀姿势分析,由上而下斜划一刀就是当时被告最顺手的姿势,并非刻意为之。被害人受伤的部位并不是被告追求的结果。

(三) 被告崔英杰对受害人李志强死亡结果的态度

当被告离开案发现场到达天津之后,曾经发短信询问被害人的伤势状况,因此可以证明其确实没有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主观上的希望或放任态度。

(四) 典型的激情犯罪

从犯罪心理学来说,本案是典型的激情犯罪。被告崔英杰是在混乱之中,情急之下,奔逃途中,顺手一刀。其实施犯罪,完全是在一种强烈的感情支配下导致的犯罪。

故而,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崔英杰其情可悯

辩方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省阜平县各老村村民委员会、阜平县平阳镇人民政府及阜平县公安局平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崔英杰是个守法的好公民,没有干过违法乱纪的事情;

2.崔英杰曾经就读河北省阜平县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崔英杰是名优秀的学生;

3.崔英杰曾经就读河北省阜平县平阳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崔英杰思想品质良好,成绩优良。

4.崔英杰曾经服役71799部队给崔英杰家长的来信,证明内容:崔英杰服役期间表现良好,荣获“优秀士兵”称号;平时训练刻苦,成绩突出,多次在军人大会上作为典型被点名表扬;

5.崔英杰所服役部队颁发的优秀士兵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登记表,证明内容:崔英杰服役期间曾荣获“优秀士兵”称号,获嘉奖一次;其所服役的部队是电子干扰部队,其所受专业训练为报务专业;

6.崔英杰在名柜娱乐城同事黄金杨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崔英杰在城市谋生的艰辛,吃苦耐劳,乐于助人的良好品质以及温和的性情。

7.崔英杰在部队的战友给法官的求情信;

8.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出具的求情信。

以上证明证实崔英杰一贯表现良好,无打架斗殴,也无前科,确系良民。在部队还是优秀士兵。在城市生活艰辛,为生存挣扎。另外调查还证明,崔英杰没有暴力倾向,不是天生犯罪者。

四、结辩: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无论这个社会怎样伤害他,他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我在法庭上庄严地向各位发问,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

我的当事人崔英杰,一直是孝顺的孩子,守法的良民,在部队是优秀的军人。他和他的战友们一直在为我们的国家默默付出;当他脱下军装走出军营,未被安置工作时也没有抱怨过这个社会对他的不公。这个国家像崔英杰一样在默默讨生活的复员军人何止千万,他们同样在关注崔英杰的命运,关注着本案的结果。(适度的压力!)

法谚有云:立良法于天下者,则天下治。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我们的法律、我们的城市管理制度究竟是要使我们的公民更幸福还是要使他们更困苦?我们作为法律人的使命是要使这个社会更和谐还是要使它更惨烈?我们已经失去了李志强是否还要失去崔英杰?

辩护人:夏霖 律师

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14篇:李庄案辩护词

[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全文12300字。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一审辩护词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

《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

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

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

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不可能构成本罪。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我们来看事实。

(一) 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 (P113)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其实,龚刚模在律师会见时向李庄讲的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是令人发指的,龚被提出看守所外的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吊打了八天八夜,大小便失禁,还被裸体吊打,捧大便,用内裤擦地板。一位副支队长看不过去,进行了制止,一男一女两个医生为他进行过治疗。李庄听原在公安工作过的吴家友律师了解到了有人目击刑讯,也认识这些医生,因此请他动员他们出来作证。但从来没有说要去收买。吴家友的证言,因为自己私下收费等已经无法解脱,在公安机关审讯下,不惜作诬陷假证,说李庄要他去收买医生。公安机关将其悔过书让媒体公布发到网上。吴家友根本不是龚的律师,本案已经有李庄同马晓军两个律师,李庄也没有同意他同案辩护,没有给吴一分钱,哪来收买?

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庄笔录)。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这些地址和细节不可能是李庄编造。原话肯定是龚刚模所述。

到了12月16日,公安对龚刚模的笔录进一步完善,完全掩盖了龚原先向律师先检举刑讯逼供的事。为了自己立功保命的龚刚模,这时向公安讨好说:“我接受讯问过程中民警都是依法办事的,实事求是交代的。”(P132)然后公安机关就向媒体公布说是李庄引诱伪证。

重庆公安本次打黑办案中,刑讯和变相刑讯的事实,在本案和龚刚模案的公安笔录证据中即可以得到印证。(见辩方证据公安笔录通宵审讯的时间记录)龚刚模被逼供的事实基础可信,就更谈不上李庄编造的问题。李庄被抓后,作为一个北京比较有影响的律师,江北公安局同样对他进行了连续40多个小时的通宵突讯。不让吃不让喝不让睡。这不但有李庄的自辩控告,从李庄的公安笔录时间即可以看出:12月12日李被从北京抓到重庆,关进第二看守所。13日开始审讯时间是凌晨2时34分,可以看出一直没有让他睡觉。结束时间是天明后的8时32分。(检察起诉卷P1)一些看守警察笔录作证称,这个看守所没有夜审,显然是伪证,不符合事实。其他的夜晚审讯,在龚刚模同案犯的审讯记录中,比比皆是。如2009年6月24日审讯张孟军,到夜20:45时(龚刚模案卷P59);8月24日审陈涛,夜晚20:55到25日的凌晨2:20时;(龚刚模案卷P14)。这只是时间问题。其他问题,只有得力部门组织力量才能查明。

感谢江北法院重视我们的一再申请,对龚刚模的手腕伤痕进行了鉴定。尽管离审讯时间已经有六个月(龚刚模是6月20日拘留,8月12日逮捕,11月12日才移送起诉,公安阶段将近6个月),但是,龚被刑讯吊打的腕部伤痕仍然清晰可见。色素沉着清晰。重庆法医验伤所的12月2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重法[2009]临鉴12字第5926号)报告显示: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检见:左腕关节桡侧有一1.5×0.5CM色素沉着区,其中有1.3×0.1CM色素减退区.左腕关节尺侧有一1×0.5CM色素沉着区。分析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皮肤擦伤(为钝性物体所致,如手铐、钝性物体碰撞等)愈合后遗留。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这一重要证据显示了龚刚模确实被长期悬吊过。刑讯的指控已经得到法医学鉴定证据的支持。这样一来,李庄穷追刑讯真相,要求龚如实当庭陈述,就变得完全有理的律师依法行政辩护权行为。而那些想通过抓律师掩盖刑讯逼供真相不败露的人,成了应当成立专案进行调查的人。李庄根本没有罪。

李庄发现龚的口供明显虚假,两份不同时间的口供(9月29日;10月8日)有明显复制后作可能,亲眼看到龚的手腕上有明显拷吊受伤的痕迹,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他要求被告当庭指证刑讯逼供,以实现违法证据无效,排除龚的黑社会头目的错误指控。这是履行律师责任,是必须这样做的,是完全合法而得当的。现在被指控为犯罪行为。只有想掩盖违法刑讯逼供行为、想整治律师一手制造冤案的人,才会对这样负责任的律师进行罗织和下手。这个真相已经非常清楚。

我为了弄清李庄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庄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由于今天不是为龚辩护,我不多展开。把龚的合法经营所得财产理解为黑社会经营所得,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庄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为了涂黑李庄律师,侦查机关不惜创造出“眨眼串供”的情节,通过中央电视台和中国青年报向社会上散布,把李庄宣传成一名很坏的黑律师。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的回答,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是用“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况且,李庄是否曾在会见龚刚模时眨眼,尚未可知。而中国青年报所称的李庄教龚刚模的“翻身五招”,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法律帮助权范围行为。指责这些行为,是不懂刑事诉讼法的人的误解。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庄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怎么在重庆成了犯罪?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他作了什么假?证人上庭,要受法官、检察律师盘问,得出案情真相,律师伪证何在?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其次,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李庄也没有提交证人名单,法院也没有开庭,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怎么符合306条?

第三,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如果这样,律师还能办案吗?

第四,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对龚刚模的敲诈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j九月份李庄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给他,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庄要其妻子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这又错在哪里?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庄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连人是谁都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李庄在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说龚不是公司老板。这一点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李庄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庄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

其次,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证据显示李庄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庄无关。他找了谁,李庄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庄负责?

第三,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庄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庄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他们去作假证。

第四,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庄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庄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这明显是罗织罪名、诬告陷害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庄不可能知道吴有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证明吴才是主谋。

第三,李庄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庄、马晓东两位律师,没有要吴配合,李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那么,这个“证人”又是谁?证人都没有出现,犯罪对象都没有,影响证人进行伪证的罪就成立了?是不是新中国也要搞个“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触犯了306条的那一个要件?侦查机关、指控机关也太想定李庄的罪了,罗织也不讲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庄被拘留日,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一个龚刚模。李庄妨害谁作证了?他找的证人都是控方没有作为证人的,而李庄想要其作为辩方证人的,他们又不愿不敢。一个也没有产生,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一个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证人名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庄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可能会更方便些。可是现在抓得太早了。搞得全局被动。

四、证据之辩:

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李庄有罪

本案为了办成“铁案”,又没有证据,就采取了数量战术,生拼硬凑了一些完全无用的东西算作证据。

控方举证连补充证据共99份,庭前复印给辩方只有15份。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李庄犯了指控之罪。

1、99份证据绝大多数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无用证据。

一类是李庄根本没有见过接触过的。象保利员工,不认识的警察、多数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李庄,怎么证明他进行了帮助伪证?

一类是同本案指控情节毫无关系的物品。李庄包里的办案材料和出庭函,会见室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专家意见书等等,同想证明李庄伪证的案情毫无关系。也被拼凑成本案证据。

一类是莫名其妙其他案的证据。象文强案、黃代强案的证据,也跑到本案中来了。李庄从来没有辩过那些案,控方想证明什么?

一类是关着审出来的律师的证言。象李庄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的,审讯出来的口供,又不同案起诉,不出庭作证,硬凑成控方证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说李庄进行了伪证行为。

因此,别看本案举证好象多,难掩虚夸不实的案情。关键证据一件都没有。

2、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现在,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这不是很奇怪吗?按李庄自己的话说,哪怕一个烟头大的纸片也没有!我们问一下控方,李庄伪造了什么证据?这个证据现在在哪里?影响了哪一份证据?影响了哪个证人?妨害了哪个人作证?查遍99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的伪证案,在重庆这样隆重地被告上了法庭。我们确实有点不可思议。

3、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庄“想”进行伪证。但是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李庄直接指使了没有?无证据可以支持。

4、关于证据虚假性

一是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员自证言宣称,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与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连续40余小时被审讯的口供直接矛盾。

二是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在李庄会见之前早就说过的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三是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已不可能对龚刚模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遣散员工,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 矛盾。

四是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是我们用警方自己的证据,就可以证明他们的伪证。我们举的八份证据中,七份证明了对龚刚模案各被告审讯时间都是夜里,有的是从晚上8:45时开始,有的是到凌晨2:15分,可以直接证明控方证据中一些警察的证词“每天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伪证。(见辩方证据八份)

5、关于证据违法性

我们申请了八个控方证人出庭,没有一人到庭。而且,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完全能够出庭作证。这直接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也有违法治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本次审判的公信力。

《刑诉法》97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中、单位,必要时可以传到办案机关。《刑诉法》49条规定:公检法要保障证人和亲属的安全,不得限制、威胁证人进行作证。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实际上是逼取口供当证言,真实性根本不具备。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进行取证核实。

法律规定取证不能限制证人自由。但本案所有重要证人,都被关押。不肯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至今仍然在拘押证人。但他们声称是“证人不愿出庭”。这是很明显的谎言。李庄的助手马晓军怎么可能不愿出庭?真相不是明摆着?他们有“不愿”的自由吗?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证据鉴定。现在《鉴定报告》已经证实了有伤痕。应当进一步查明伤痕的原因,不能视而不见。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的伤痕。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这不是自揭谎言?

另一个要指出的问题是:对辩方异议的证言只宣读不让看,是直接违法的。证据必须当庭质证。不出示,我们如何相信控方没有断章取义地读?又如何发现其没有读的证言中的问题?如果知道其审讯时间、地点是不是合法?审讯人员有没有必须回避的状况?我在全国开庭的刑事法庭上,从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荒唐的现象。

本案中,我们的法庭显然无法解释这种证据质证中的缺憾,使得本次审判成为有众多缺陷的审判。如果在证据认定上不能客观公允,那么势必导致一个缺陷的判决。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这一点,严格按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要被违法证据、无关联证据、无用证据混淆了真相。

五、法理之辩:

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306条原文是: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李庄凭这一条就是无罪的。

证据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以为李庄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认为的根本没有这种行为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

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因此,李庄从法理上也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六、公义之辩:

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和律师执业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实际上,谁都明白,这个举报并不是真正来自于龚刚模,而是来自于个别公权力人士的精心安排和动员。而他们的动机,又明显是想镇住真正的正义的声音,掩盖自己无法见人的那些东西。为什么龚的“检举”会发生在凌晨二点多?这个时间江北看守所为什么还允许打黑专案组的警察去审他?这个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人已经换押,侦查已经结束,公安深夜审什么?

因为法院审判阶段,没有退查,警察无权再去提审被告、调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如果允许一方可以不经法官同意就立案抓对方,那这个另一方是可以经常被抓的。法律设计上的这种错位,观念上的对立,往往会立即变成付诸后果的行动。

其实,我们如果客观公允地看一下,李庄案立案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楚河汉界,互守一方。《刑事诉讼法》其实划分了各自的权力界线。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有自己的空间。本案如果不是公安机关违法地在审判阶段还去限制、监视律师会见,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冲突。李庄律师根本不会闯祸。《律师法》 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还是指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警察和律师则更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公安已经不能参与。本案不是李庄律师去侵犯他们的职权范围,是他们滥用职权来无辜地干扰律师。由于违法的限制干预,导致了合法的抗议;抗议又导致了对李庄的进一步的迫害。现在,有过错的、违法的一方,反而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抓了被欺侮的一方。这充分体现了一种不正常的强权和专橫。可悲的是,我们的一些舆论居然还要谴责这样的弱者,鼓吹这样的专横。律师的权利不是律师的,而是代表着基本的公民权利,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警察的权利。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庄。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庄无罪。期望法庭能够在这种快侦快诉的态势下,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判决李庄无罪。

谢谢法庭。

李庄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律师

康达律师事务所

高子程律师

第15篇:张长玉故意伤害案

张长玉故意伤害案

问题提示:为阻止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放弃所窃财物的盗窃行为人逃跑,将盗窃行为人推倒致轻伤,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要点提示】

为阻止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放弃所窃财物的盗窃行为人离开,将其推倒致轻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也不属于正当防卫,应是根据被害的情况,对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434号(2007年8月27日)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刑一终字第117号(2007年12月3日)

【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锦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玉。

2006年6月7日凌晨4时许,王锦华在被告人张长玉家后门口,将张长玉闲置在此的旧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推出巷子,请人抬上自己的三轮车。在骑车离开现场的途中,行至兴化市丰收南路五里转盘,摩托车从三轮车上掉下。王锦华下车察看,欲将摩托车重新装上三轮车时,被张长玉追上。王锦华即放弃摩托车,准备骑三轮车逃离,张长玉将其推倒、跌坐在地,致王锦华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十级残疾。

自诉人王锦华以被告人张长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5日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并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张长玉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长玉辩称,自诉人偷其车子,其追赶是事实,但没有打人,也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更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的行为,其动机是追回被窃财物、制止不法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200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长玉将自诉人王锦华推倒、跌伤,造成轻伤、十级残疾的后果,是客观存在并经证据证实的事实。但事件的起因是由于自诉人擅自窃取被告人摩托车而引起,并且在被告人得悉后立即追赶自诉人的过程中发生的;当时自诉人虽然已将摩托车放弃,但未就此事做出说明并接受处理,在自诉人欲骑车离去时,被告人对其推操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故被告人不具有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且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重伤后果,因此自诉人王锦华指控被告人张长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张长玉所采取的自救行为方法,已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虽然不应当就致人轻伤负刑事责任,但要对造成的伤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自诉人王锦华对于事件的起因负有完全责任,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应当减轻被告人张长玉的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长玉无罪。

二、被告人张长玉赔偿自诉人王锦华医疗、误工、护理、交通及残疾赔偿、鉴定等费用计人民币28427.64元;此款已给付6000元,余款22427. 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宣判后,被告人张长玉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锦华自愿放弃对上诉人张长玉刑事部分的指控;

二、上诉人张长玉自愿放弃上诉;

三、上诉人张长玉自愿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锦华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一次付清;

四、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锦华因该伤引起的一切后续治疗费用,由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锦华自行承担。自本调解书送达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赔偿或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界定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既不承担刑事责任,亦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自助过限,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议庭最终采纳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推操自诉人,其目的是为了阻止自诉人逃跑,并不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自诉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且没有造成重伤后果,故被告人张长玉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构成过失重伤罪。......

第16篇:故意伤害案的协商赔偿

律师:故意伤害案的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实务要点

故意伤害案做为刑事案件中经常发生的案件之一,在不同于其它刑事案件主要不同在于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机率非常大,也对量刑会有重要影响。因此在故意伤害案中的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显得十分重要,占有故意伤害案工作的很大比重。现就对故意伤害案中赔偿谅解协议实务中的要点进行总结分析如下。

一、为什么要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不同于其它犯罪的一点,做是事发起因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引起来的。大多也是因为一时激动情绪失控而引起的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事实,同其他故意犯罪在主观上明显恶性较小。而故意伤害案件跟一般的人身伤害侵权案件一样会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该类费用都是实际存在的。对此一般会在该案案件中,对当事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为原则,同时谅解对方,以减轻对方的刑事处罚。

二、如何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因为在故意伤害案件实务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是朋友邻居,有是的亲人同事,或因为口角,或因为琐事等等。即便是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双方不能和好如初,但也并不存在深仇大恨。因此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可能性都很大,但因为故意伤害案并不完全同于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在实务处理却也不是那么简单的事!

首先,是双方故意伤害的起因及受伤的基本情况;

故意伤害有可能双方都存在过错,或者一方存在明显过错,这在调解过程中都有可能会受到影响,比如一方认为对方是主要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小部分。而另一方认为对方是全部过错,应该全部承担。这样都会导致调解的难度。

根据当事人的伤情也是赔偿的很大一个因素,尤其是在轻微伤与轻伤,轻伤与重伤相差级别上都可能存在很大的区别。虽然不论什么伤害从法律的民事侵权角度讲赔偿的数额可能是差别不大,但因为故意伤害案受伤程度的不同“伤情”会给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造成很大的影响,这样就直接造成在赔偿上可能产生很大的差距。

其次,当事人双方的实际经济或其它情况;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按法律规定如何处理是一回事,这对于一些较轻微的故意伤害案(轻伤以下),在实务中因为双方的实际情况不同其中有经济方面甚至关系地位等不同都可能有很多不同的处理结果。不论是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还是加害人能赔偿的数额都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来处理,有时超过了对方的底线就难以达成协议。

总之,在故意伤害案的调解赔偿协议时,不仅仅是就事论事看问题,即便是两个伤害一样的案件,可能会有很大不同的调解结果都是可能的。在实务中还有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意想不到的问题,因此专业人士在处理此类事件中可能会有最多的考虑取得最好的结果。

作者声明:王巡生,潍坊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465726860。精于刑事、合同纠纷。本文只是根据基本的事实人物进行一般社会评论,不是对具体人、事物做出评价。如有冒犯,敬请谅解!并欢迎各

界朋友同仁交流探讨。

第17篇:都兴旺故意伤害案心得体会

都兴旺故意伤害案心得体会

2011年6月11日星期六,我们法学双学位的同学在老师的主持和同学们的共同努力下进行了一次关于都兴旺故意伤害案的模拟审判。本案涉及到的是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认定的问题,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正当防卫。以下做简要分析:

案情的基本情况是:2010年7月7日晚9时许,王健过生日,邀请王小明(本案死者)、王家伍等人在达川市凤凰山李家茶庄喝酒吃饭。当晚11时许,王健、王家伍2人到附近达川地区人大2号宿舍楼底楼都兴旺的副食门市打电话,与都兴旺发生纠纷,被他人劝开。约20分钟后,王健、王家伍2人邀约王小明等5人来到都兴旺的副食门市处。王健指着都兴旺说:“就是他!”王小明即抽出腰间的一把菜刀,朝蹲在地上关副食门市卷帘门的都兴旺砍去。都兴旺立即起身逃避,王小明持刀追砍,砍中都兴旺几刀。都兴旺退进自己店内,拿起两个啤酒瓶抵挡。王小明见状,返身沿上坡公路往回跑,都兴旺持瓶追赶,追约21米远。仍在附近的王健等人朝王小明喊:“追来了!”王小明听后即转身用菜刀砍伤都兴旺右手腕。都兴旺顺势将啤酒瓶朝王小明击去,击中王小明面部。王小明仰面向后倒地,致头部重伤,经送达川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都兴旺在亲友陪同下,到达川市公安局投案。经达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王小明因左面部遭钝器打击后倒地,造成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都兴旺的伤情,经达川市公安局法医伤检,结论为轻微伤。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都兴旺的防卫行为是否适时;其二是都兴旺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要回答这两个问题,必须对刑法设立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只有认识明确,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理解正当防卫,正确处理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是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正当行为。虽然这种行为给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正当防卫被认为是违法阻却事由的一种,也叫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各国刑法都对正当防卫免除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也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确立正当防卫制度的意义在于鼓励和支持每个公民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能见义勇为,勇敢地同犯罪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正当防卫制度也可以对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威慑和警戒作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正确运用,也可以使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结合起来,更好地打击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

通过这次模拟审判,我们可以看到,办案过程中,实事求是是何等的重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是何等重要?责任心是何等的重要?总之,我国刑事诉讼已经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作为学习法学的学生,要在生理、心理上适应审判的需要,在业务上要更加精益求精,只有这样,才能伸张正义,体理公正合理,彰显法律尊严!“风帆不挂上桅杆是块无用的布,理论不付诸实践是虚无飘渺的雾”。通过这次模拟审判活动,我在实践中懂得了很多道理,知道了自己以后应该努力的方向,更明白刻苦学习,积极实践,争取早日学有所成。就像古人说得“授人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法律教我们的是一种方法,一种态度,而决不仅仅是知识。我想这就是为什么它有如此大的强的生命力,如此大的吸引力!

第18篇:走私普通货物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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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金某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金某,对案件发生经过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经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规定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作罪轻辩护:

1、被告人主观故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上可以看出,被告人金某在本案中是被动服从的提“货”,应是从犯,其是为了获得1万元的劳务费。可以说是“被”走私了。其主观上并没有刻意追求走私的目的,即没有走私犯罪的意图,更没有参与直接走私的组织。

2、被告人金某没有前科劣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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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本案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

1、本案是单位犯罪。公诉机关认定个人犯罪属于定性错误。《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首先,本案的供货方(韩国)均是单位。均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报关等手续。据清单

4、

5、

6、

7、8涉案货物均证实是单位;证据清单9.证实涉案货物是以单位名义申报的税单。

其次,被告人于红、杨永斌的陈述,本案均是以单位名义运输。 ①被告人于红2010年6月9日在侦查机关陈述: ?你的单位。

:大连红玛贸易有限公司。。。。 ?你单位成员。

:我负责公司全部业务,办公室主任杨永斌。。。 ②被告人杨永斌2010年6月9日在侦查机关陈述: ?你是做什么的

:我是大连红玛船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 ?你知道为什么把你带到这里?

:我知道,是因为我公司从韩国运货到旅顺卸货没向 海关申报,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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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行了走私。。。。。

上述事实证明,该案是一起明显的单位犯罪。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物品都是隆昌国际贸易(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安昌善)走私物品。

(①侦查机关2010年8月3日10时在上海奉贤南桥远东路2641号上海精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询问人绍海刚,在证言中证实“合同签订时与韩国公司签订,货物是由韩国公司将货发到上海”------此证证明涉案货物是由韩国公司发到上海。

②侦查机关2010年8月18日在青岛市城阳区重庆比路167号青岛阿科空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询问人权玫澈证言:“这批货是从韩国采购的。。。。我只等货到接受就可以了”------该证言证实涉案货物是在韩国采购的,同时证实了是由该证人接货。

③侦查机关2010年8月9日在杭州华创通信机电有限公司对被询问人金卫卫的证言,涉案货物扁平马达“金某负责将设备运送到我们工厂”---------该证言证实涉案货物是案外人金大中送货,同时证实了该货物是由他人送到。

经查证,上述三证人的货物是涉案货物中带有“H”标志的货物 ④事实证明书涉案货物有隆昌国际贸易(215安昌善,涉案税额49967.3元)、811贸易(涉案税额11392.98元)、有成贸易(涉案税额66964.36元)、韩普海运株式会社(H,涉案税额291891.56元),并非全是隆昌国际贸易(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安昌善)货物。

2、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涉案偷逃税款额,其三次累计的数额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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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目涉嫌重复计算。如2010年7月12日缉私局提供的计核清单第3项(韩国星贝尔奶粉税价14646。24元),与第三次计核清单的第237项是重复计算;2010年7月12日缉私局提供的计核清单第

7、8项与第三次计核清单的第1-12项均是以重复计算。仅此两项,多计税额132327.31元(奶粉14646.26元;洁具117681.05元)。(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上只显示一项)

3、涉案部分物品计算核价格没有依据。如2010年7月12日缉私局提供的计核清单第3项(韩国星贝尔奶粉:规格800克,1595桶计核税价12756.66元),与第三次计核清单的第237项是同样的奶粉(规格800克,1163桶,计核税价却是14646.26元),后者比前者少432桶,然而计算价格却比前者高1889.6元。

4、经与韩方有关送货单位核实,缉私局提供的计核清单中,有部分货物不属于韩方三家发货的货物(第三次计核清单中的第17-19项;第68-76项;第135-146项;第186-190项;第210-232项;第234-236项;第284-285项。),是有一个叫金风秀的人私自装的货物,该货物涉税金额168218.45元。(见证据护照及清单)

5、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涉案偷逃税款额应以第一次提供的单据为准(2010年7月12日)。该鉴定认定了本案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税额共计人民币162368.10元。如果认定后来的数额,不但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更重要的是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缺失了公信力和权威性。该案经过多次鉴定,每次都是以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多少多少。既然是“共计”,就是结论值,不应该是分项相加之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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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值。因此按照有利原则,对于大连海关在此后的鉴定应不予采信。

6、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金某的现金27万元不是账款,应予以返还。被告人金某是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的收入来源。

通过公诉机关的证据可以看出,首先,涉案货物的发货人是单位,且并非全是隆昌国际贸易(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安昌善),这与使馆的见证涉案货物是多家货物相吻合;其次,运输涉案货物的也是单位,因此本案是单位犯罪。另外,公诉机关的证据中也证明了部分涉案货物的接货人不是被告人金某,这与被告人金某供述其是接隆昌国际贸易(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安昌善)发送的货物相吻合。再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计核税款数额错误。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某与被告人于红、杨永斌走私偷逃税额70余万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院【2000】30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以上不满七十五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辅助的次要作用,因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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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非法侵入住宅案辩护词

非法侵入住宅案辩护词——无罪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孔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孔xx的一审法庭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谈被告人、查阅案档,参与本次庭审,并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对于公诉机关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孔xx的公诉,辩护人做出无罪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孔xx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人

在案件编号:A4116280500002012080066刑事侦查卷宗犯罪嫌疑人姓名栏中,并未出现孔xx的名字。另鹿公刑立字(2012)1529号鹿邑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中也未出现孔xx的名字。故此份立案决定书只能证明对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但没有注明案件所属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所以孔xx并非犯罪嫌疑人。故孔xx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人。

二、刑事侦查案卷中有证据证明孔xx不在案发现场

在刑事侦查案卷宗31页至35页,孔xx本人供述自己未曾参与去孔令x家中拉嫁妆的事情。卷宗44页至47页吴习x的供述中也证明了孔xx没有参与到孔令x家拉嫁妆的事情,并且证明了当时孔xx因烧伤严重在家养伤。卷宗117页至120页孔x章的证言、121页至124页孔x领的证言、125页至128页孔x青的证言、133页至136页米x兰的证言,均证明了孔xx不在案发现场并且也证实了孔xx被烧伤的事实及严重性。卷宗129页至132页孔x广的证言、137页至140页赵x安的证言、141页至142页谷x玲的证言,页均证实了孔xx烧伤的事实存在 ,印证了孔xx所述和证人所述的真实性。所以,孔xx不在案发现场。

三、卷宗中相关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卷宗29页至30页询问笔录,从书面中不能看出此份笔录系何机关的询问笔录,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卷宗48页至50页对许x敏的调查笔录存在程序违法,调查人应为两人以上,所以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卷宗52页至54页对许x敏的询问笔录不能看出是何机关作出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卷宗中相关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卷宗记载案件发生时系1995年元月15日,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许x敏也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此案已过追诉时效。

五、本案并非刑事案件

卷宗记载此案因孔令x和许诉领婚姻纠纷,引起孔令x的家属到孔令x家拉嫁妆的事情。事发后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充分证明了此案系民事案件而并非刑事案件,孔令x授权其母亲黄xx到其家中拉回所属的嫁妆,因孔令x和前夫许x领并未和其父亲许x敏分家所以黄xx不能分清财产的所属多拉回了一部分财产。此案至多属于民法上的财产侵权故不属于刑事案件。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辩护人: 刘建峰 律师

2014年3月2x日

第20篇:龙某某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龙某某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龙某某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原创 2017-04-16 龙元富律师

巅峰刑辩龙某某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犯罪嫌疑人龙某平委托、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龙某平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阶段龙某平的辩护人。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字【2016】349号《起诉书》”【下称《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龙某平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经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阅卷,进行一切可能的调查研究,在详细了解案件事实与案情基础上,尤其是经过两天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依据法庭调查予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兹对本案谨慎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我们的基本辩护意见是:

我们坚定不移地认定:

《起诉书》指控不成立,龙某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东莞市中侨大厦“3.3”燃气爆炸事件”,与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两者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主要理由是:

犯罪嫌疑人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消防法》和广东省消防总队颁行的《广东省建筑工程验收评定规则(试行)》(2003年12月1日起试行)【以下简称《评定规则》】之规定,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等问题。

2006年消防验收的具体执法依据是广东省消防总队颁行的《广东省建筑工程验收评定规则(试行)》(2003年12月1日)。该《评定规则》第四条规定:“消防验收应当按照各子项的内容逐项进行检查、测试---进行评定”。该《评定规则》之子项“特殊场所”不包括“厨房”,也即“厨房”属非必需验收核查场所,只需按“普通场所”对待;“普通场所”的验收方式是抽查。因此,“厨房”

未被抽查到并无不当。换言之,也就是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工作不存在《起诉书》中所宣称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等情况。

更何况,杂物间与“厨房”是两个空间,不是一个空间,对“厨房”进行验收核查,并不必然或必须对“厨房”旁边的杂物间进行核查。

又尤其使用单位违法将杂物间设计成为“集中瓶装石油气间”,从消防审核申报,到正式消防验收之前的消防验收申报,均刻意隐瞒,从未提及——即便在“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提出了“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的公开善意提醒之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仍然不为所动,仍然继续刻意隐瞒相关违法行为,而后胆大妄为地违法使用(假设《起诉书》之中所述,“厨房”验收前已经投入使用)——胆大妄为到了无法形容的地步,按规定只能使用三年的“调压阀”,他们居然使用了八年,还没有任何人去注意,尤其是发生在“中石化”这样经营、管理燃油燃气等危险品的单位,更不能用不懂、不清楚来解释,只能用刻意隐瞒来描述。

造成莞城街道中侨大厦“3.3”燃气爆炸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中已经做了明确认定和理由说明:是作为建设和使用单位的中石化东莞分公司“燃气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燃气”。加上其它法定监管单位监管缺位等方面的原因造成。

作为厨房设计、建设和使用方的中石化东莞分公司未依法对中侨大厦四楼厨房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情况进行如实向消防部门申报,导致厨房燃气情况未进入消防验收范围。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许可审批以申报人申报的范围为限——因为建设单位刻意隐瞒真实情况,未对厨房“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情况进行申报,直接导致中侨大厦四楼厨房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未进入消防验收范围。在没有接到任何投诉、举报的情况下,而且如前所述,按照《评定规则》第四条规定,“厨房”属非必需检查的重点场所,只需按“普通场所”对待;“普通场地”的验收方式是抽查,未被抽查,未进入消防验收范围属依法履职,并无不当,更没有违法。

另外,《事故调查报告》也明确指出了,此种情况下负有燃气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整改等工作任务的是莞城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而非检方所推断的公安消防部门。

三、如《起诉书》中所述,“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提出了“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之“批复意见”。其实,此点“批复”只是一个提示性建议,而非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审批之审批性意见,具体说明如下:

按照消防审批工作基本原理和工作规范,所谓审核意见书,是指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向消防机构申报,消防机构依法对设计方案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法律文书。在本案中,建设方并没有向消防部门报送厨房燃气或热能动力的设计方案及文字说明,故“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中提出“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是职责范围外的善意提醒,实质上只是一个提示性的建议——即假如建设单位“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验收人员的检查范围仅限于审核通过后的验收申报材料和竣工图纸的范围和内容。除此之外区域,验收人员不可能也不应当“翻箱倒柜”的去搜查,用排除法一个一个去核查排除,那就不是消防行政许可了。而根据消防审、验分离的原则,验收人员根据《评定规则》没有抽验到厨房,符合《行政许可法》、《消防法》、《评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存在《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等问题。

顺便回应一下,第二次增加的年轻美女公诉人刚才的“精彩表演”——厨房早已投入使用,你怎么就没看见、没发现呢?答案是:第一,验收之前,没有接到举报、投诉,验收单位及具体执行验收任务的龙某平、雷某某等,没有对被可以隐瞒的厨房的“集中瓶装石油气间”进行验收的法定义务;第二,刚才出庭作证的证人吕刚甫已经证明,消防施工单位有一个潜规则——申请验收之前,尤其是消防验收人员进行验收之前,会充分提醒建设、使用单位。将有碍消防验收的东西收拾收拾,也就是说,即便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厨房”旁边的杂物间----“集中瓶装石油气间”确实在验收之前已经投入使用,那么,验收过程中也是无法查验的···第三,更何况,第二次增加的年轻美女公诉人大肆渲染的厨房验收前已经投入使用只是“一面之词”——而且只是真正的责任单位、真正的责任人的“供述”而已。再说,退一万步讲,即便龙某平等确实疏忽了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厨房”旁边的杂物间----“集中瓶装石油气间”确实在验收之前已经投入使用这一法定验收义务之外的细节,那也只是合理性原则范围内的司法审查,但是,我们不能不提醒合议庭的是,玩忽职守罪审理过程中只能进行合法性原则范围内的审查,不能够、不可以、不需要进行合理性原则范围内的审查。

第二次增加的年轻美女公诉人刚才的“精彩表演”,可能应该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吧。

四、东莞市莞城街道中侨大厦2014.3.3事故是一起特别特别典型的燃气安全管理不到位,燃气使用者、相关监管职能根本缺位、供气单位均异常严重不负责等原因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并非消防责任事故。

“东安办【2014】126号”《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做好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通知》附件1《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技术调查研究报告,对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扑救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进行了相对准确的调查、分析和评断。其中第四项“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对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认定,并提出了处理建议——公安消防机关并不在其中。

有鉴于此而不仅限于此,本辩护人再次重申,我们坚定不移地认定:龙德平根本没有《起诉书》所指控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等违法行为之嫌疑。据此,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龙德平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的处理结论只能是:龙某平无罪。

相关意见:

一、本案的侦查思路存在根本性问题。

《起诉书》指控的是犯罪嫌疑人龙某平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所以我们首先应该搞清楚其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也就是说,需要进行的是“合法性审查”,而非“合理性审查”。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根据《消防法》规定,消防行政许可有: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公众密集场所使用、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其基本原理与工作规范是“无申请则无许可”——如《事故调查报告》所述,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作为建设和使用单位的中石化东莞分公司“燃气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燃气”。加上其它法定监管单位监管缺位等方面的原因造成。质言之,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并非犯罪嫌疑人龙某平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所导致。

既然犯罪嫌疑人龙某平代表其原所在单位进行行政许可验收过程中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更重要的是其原所在单位、其原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以及《高层民用建设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经过严密调查研究与专业审查,均一致认为: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消防法》、《评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前述有权对涉案事实进行评定的评定机关均已经出具正式文件,主要包括: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3.3”事故场所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的函》(东公消函【2015】1号)”、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进一步说明函》(东公消(函)【2015】2号)、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有关消防行政许可事项说明的函》,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设设计防火规范》管理组《关于咨询高层民用建设热能动力有关问题的函》和《高层民用建设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致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关于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来函的答复》以及2015年3月23日9时49分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防火监督处蔡飞电话咨询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高层民用建设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黄德祥研究员《电话记录》。上列有权评定机关所出具的这些正式文件足以充分证明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行为合法依规,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不存在任何犯罪嫌疑。

二、侦查机关在本案中有异常明显的制造案件之嫌。

将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是一个执行《行政许可法》、《消防法》、《评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执法行为,其行为合法依规,不具备违法性,不是真正的事故责任人,对真正的责任人却“另案处理”,而且是不痛不痒的“纪律处理”,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更加违背刑事诉讼法理;不仅仅是侦查思路存在根本性问题的表现,确有刻意制造犯罪、制造冤枉龙某平、雷某某的明显嫌疑。

在《事故调查报告》已经对事故进行充分调查、举证、说明和责任认定之后,公诉机关还刻意把近九年前的一次合法行政许可行为,与此次事故联系起来,并对一位奉公守法的前公安干警提起公诉,足以说明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部门侦查思路存在根本性问题——确有刻意制造犯罪、制造刑事案件以掩盖案件真正的事实真相的明显嫌疑等相关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否则,冤案可能因此而“横空出世”“骤然降临人世间”。

三、本案的立案与侦查之刑事司法逻辑存在根本性问题。

《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龙某平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玩忽职守罪”,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根本违法、指控逻辑严重错误。

其指控逻辑是“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中已经提出“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的审核意见,龙某平、雷某某等在验收过程中没能严格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即属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玩忽职守罪”行为。殊不知,如前所述,“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提出“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的“审核意见”只是一个善意的提示性建议,而非依法进行行政审批之审批性意见,不属于法定执法义务。龙某平、雷某某验收工作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公诉部门在没有认真查证核实消防部门验收流程与具体验收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就如此臆断轻率起诉,陷守法民警于不义,视检察职责如儿戏,实在让人非常遗憾。

关于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3.3”事故场所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的函》(东公消函【2015】1号)”、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进一步说明函》(东公消(函)【2015】2号)、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有关消防行政许可事项说明的函》,在该案事实查明与认定过程中如何使用。依法据实而论,最低限度应视为“鉴定意见”——即,如果一定要进行证据归类,那这三份公文就应作为“鉴定意见”来对待——该三份“鉴定意见”均异口同声地断定:龙德平、雷东海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行为合法依规,不具有违法性。

从现行中国法制体系、法律体系框架结构来看,前述三份公文的法律属性是:非正式“行政裁决”——就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行为是否合法依规,是否具有违法性等相关争议,在认真、仔细、全面体系性调查研究基础上进行审查,做出的“行政裁决”——该“行政裁决”的结论是: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行为合法依规,不具有违法性。

公诉人在今天庭审过程中,将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3.3”事故场所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的函》(东公消函【2015】1号)”、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进一步说明函》(东公消(函)【2015】2号)、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有关消防行政许可事项说明的函》,一概作为犯罪嫌疑人(当此之时)所代表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上级单位的“一面之词”,进而得出结论:不应采信,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恭请合议庭高度关注。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龙某平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等违法行为之嫌疑。本案的“被制造”确系侦查思路错误、违法“另案处理”等所致。请依法审查查明,并依法作无罪处理。

此致! 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 2017年3月14日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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