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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3 09:59: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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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行为,保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名义执业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是指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并对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相应专业结论或总结论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国地震局)对全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保证工作质量。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分地震活动性评价、地震构造评价和工程场地地震影响评价3个专业类别。

注册为地震活动性评价专业类别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国家标准GB 17741《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区域地震活动性评价、近场区地震活动性评价、地震危险性的确定性分析、地震危险性的概率分析中承担相应的评价工作。

注册为地震构造评价专业类别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国家标准GB 17741《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区域地震构造评价、近场区地震构造评价、地震危险性的确定性分析(地震构造评价部分)、地震危险性的概率分析(潜在震源区划分部分)、地震地质灾害评价中承担相应的评价工作。

注册为工程场地地震影响评价专业类别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国家标准GB 17741《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地震动衰减关系确定、区域性

— 1 — 地震区划、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中承担相应的评价工作。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当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且不得超越聘用单位的从业范围。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全国各类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 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范围: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除必须由中国地震局审批的工程项目以外的建设工程评价项目。必须由中国地震局审批的工程项目另行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执业准入条件。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负责人须由注册于承担单位的相应级别和专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担任,总技术负责人须由注册于承担单位的相应级别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担任。

第十条 担任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专业技术负责人和总技术负责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签章页(格式见附表)相应栏目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获得两个或三个专业类别注册证书的,在同一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只能选择一个专业类别担任专业技术负责人。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三条 因延续注册、单位名称变更、工程师姓名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加盖执业印章的,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书面证明后,可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为有效,并作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申请必备的报送材料。

第十五条 担任专业技术负责人或总技术负责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过程中,应负责对报告内容提供技术说明,会审时应负责对报告内容进行汇报,并接受专家的质询。

— 2 —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在担任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或总技术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应当在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更换为本单位可以承担相应工作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担任专业技术负责人或总技术负责人,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评审,或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专业技术负责人(总技术负责人)交接手续办结前,原则上不得变更注册到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和监督管理部门除外)或个人不得扣押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承担评价业务活动,应由其聘用单位签订合同并统一收取费用。聘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依法向有过错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严格保守在执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聘用单位提供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相关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和本规定的行为;

(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 —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三)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四)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七)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违法从事执业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和注册所在地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撤销注册或吊销注册证书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和注册所在地省级地震局,注册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和注册所在地省级地震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 — 附件

负责人签章页

项目名称:

委托方:

承担方:

项目总负责人: (签字、盖章)

专业技术负责人:

地震构造评价: (签字、盖章)

地震活动性评价: (签字、盖章)

工程场地地震影响评价: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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