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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交接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14:09: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会计人员交接制度

根据《会计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会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条款及《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第八款“办理会计交接”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办理调动或者离职。对于有些会计人员借故不办理移交手续,或者迟迟不移交所经管的会计工作,使正常的会计工作受到影响的,单位领导应限期令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二)、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和文件对未处理完的事项应写出书面材料。

(三)、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现金、有价证券、印章、支票簿、发票、文件及其他会计资料和用品等。

(四)、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移交人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以便接收人继续办理此项工作。

第三条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点交,不得短缺。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清查。最后,如有短缺,应由移交人补上短

缺数。

(二)、有价证券的实际发行价格、利(股)息等按照会计账簿余额进行交接,同时对上述有价证券的数量也要按照账簿记录点交。

(三)、所有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负责。

(四)、银行存款和内部结算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和财务结算中心对账单核对,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清楚后,才能移交。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五)、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及其它会计用品等,也必须逐件交接清楚。

(六)、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在移交工作时,对有关电子数据应在电子计算机上进行实际操作,以检查计算机数据的运行和有关数字的情况。

第四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

第五条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由监交人员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会计或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负责监交。

第六条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七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八条 接管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九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替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撤消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有主管部门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它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某中学会计交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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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交接清单

会计交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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