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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甘民初字第1999号

发布时间:2020-03-04 00:39:4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1999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甘民初字第199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雒某某,男。

被告:周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雒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与雒某某两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刘某某、被告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周某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内将借款清偿,但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拒付,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雒某某与周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45000元。

被告雒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妻子周某和原告系生意合作伙伴,有经济来往,欠款一事是周某一手经办的,我不知此事。我给原告写的借条是2008年11月我在原告家中时,原告及其家人对我进行语言威胁的情况下写的,我记得借条内容应该是 \"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45000)借款人:周某、雒某某\"。 现周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欠原告的借款不应由我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某认识。2008年9月,因被告周某

做生意,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借款45000元,由周某给原告打了借条。后被告周某还款2000元,原告将周某所打的借条退还,由被告雒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借款人:雒某某\"。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周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雒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一张为书证。原告与被告雒某某经本院调查询问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与被告雒某某所出具的借条系同一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向原告借款中进行了借款和出具借条的法律行为。从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被告为共同的借款人,应对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雒某某称借款与其无关,应由周某一人承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其他辩称事由,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雒某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5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15000元,2010年6月30日付15000元,2010年10月30日付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雒某某、周某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曾 俊 国

审 判 员陈丽

审 判 员刘艳

二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张 倩 汝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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