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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3-01 20:18:4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685号

原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800号2603室。

法定代表人唐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骏建筑装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莘莘学子创业园B座10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智平、孙勇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宏骏建筑装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5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平、孙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与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山鑫工贸公司纠纷一案的

一、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合同第5条约定,该案以办理结果收取律师费,若该案执行标的在550万元以内,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万元,超过550万元,按超过部分的3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审终审判决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被告650万元。但被告收到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钱款后未支付原告律师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律师仅参加2次庭审,要向被告收取50万元,属不合理收费,应按照律师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被告是在受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聘请律师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合同第5条对律师费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合同无异议,但其是在受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

2、(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70号、(200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与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山鑫工贸公司一案最后胜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复印件)11份、证明被告与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山鑫工贸公司一案胜诉后,被告已经收到了部分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已经收到执行款200多万元;

4、上海市静安区律师收费价目表1份,证明律师和当事人可以协商收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规定表示不清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与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山鑫工贸公司因代位权纠纷一案,聘请原告的律师出庭代理;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张明律师为被告与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山鑫工贸公司因代位权纠纷案的

一、二审代理人;合同第5条约定:原、被告协商一致,按办理结果收取律师费,若本案执行到标的在550万元以内,则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律师费,若本案执行到标的超过550万元,则超过550万元以上部分按超过部分的30%向原告支付律师

费。合同同时对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关于被告与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山鑫工贸公司因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的律师张明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一审、二审的庭审。2004年3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被告650万元。嗣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支付被告200多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聘请律师合同》中对收取律师费的约定是否合理?原告是否存在欺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本院依法确认《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被告辩称的原告收费不合理及原告欺诈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宏骏建筑装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3,0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金彪

审判员 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孙禄君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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