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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广告信息发布

发布时间:2020-03-02 13:41:1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七章

广告信息发布

目前,规范新闻媒介广告发布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包括《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办法》、《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管理规定》、《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农药广告审查标准》、《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兽药广告审查标准》、《食品广告监管制度》、《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

一、广告原则与准则

广告应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广告内容应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应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广告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应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广告应具有可识别性,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二、特殊商品(服务)广告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疗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以儿童为诉求对象,不得以儿童的名义介绍药品、医疗器械。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医疗器械广告中有关产品名称、适用范围、性能结构及组成、作用机理等内容应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为准。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应在广告中标明“禁忌内容或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不得以任何非医疗器械产品名称代替医疗器械产品名称进行宣传。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必须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医疗机构地址;所有制形式;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数;接诊时间;联系电话。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保证治愈或隐含保证治愈;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淫秽、迷信、荒诞;贬低他人;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食品广告应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虚假、夸大;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表示;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明示或暗示可替代母乳,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形象;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形象证明食品的特定功效。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暗示其保健作用。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特殊营养成分。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和内容: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保证;含有使用该产品能获得健康的表述;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疾病,或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进行对比,贬低其它产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声称或暗示保健食品为正常生活或治疗病症所必需;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直接或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酒类广告应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宣传无节制饮酒;饮酒动作;未成年人形象;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暗示;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暗示;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化妆品广告应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化妆品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性能有虚假夸大;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贬低同类产品;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涉及化妆品性能或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含有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含有农药科研、植保单位、学术机构或专家、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使用直接或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错觉;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不科学的词句、术语;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画面,如农药靠近食品、饲料、儿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含有利用兽医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专家、兽医、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使用范围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出现违反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和画面。

三、广告活动的禁止与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发布广告。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军队特需药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明令停止或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批准试生产的药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医疗机构研制的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做广告。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社会公益广告,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赞助单位名称;报纸、期刊报花、栏花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处方药可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每套电视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21:00)不超过二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十条;每套广播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四、广告审查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保健食品广告和医疗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广告内容;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大众传播媒介应履行法定的广告审查义务,在广告发布前查验相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保广告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大众传播媒介应明确广告审查责任。广告审查员负责广告审查的具体工作,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负责广告复审,分管领导负责广告审核。

大众传播媒介应配备广告审查员,履行以下职责:(1)审查本单位发布的广告,提出书面意见;(2)管理本单位的广告审查档案;(3)提出改进本单位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4)协助处理本单位广告管理的其他有关事宜。

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审查员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1)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要求补充证明文件;(2)审核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3)检查广告表现形式和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4)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5)提出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复查、审核广告审查员审查通过的广告。经复查、审核符合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方可发布。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建立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审查的书面意见应与广告档案一同保存备查。

大众传播媒介对群众举报、投诉的广告,应责成广告审查员重新审查核实,要求广告主就被举报、投诉的事项做出说明,补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对广告主不能提供证明材料或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大众传播媒介应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

五、广告发布

广告主委托发布广告,应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发布者。广告主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具有或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真实。

六、报刊广告

报刊刊登广告须在报刊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不得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报刊发布广告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报刊广告经营者限于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代理业务,不得参与报刊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

报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不得利用新闻报道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禁止以采编报道相威胁,以要求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损害报道对象利益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

报刊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新闻采编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发行、广告等经营活动;经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介入新闻采编业务。

报刊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报刊。报刊应配合国家认定的出版物发行数据调查机构进行报刊发行量数据调查,提供真实的发行数据。

七、广播电视广告

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其中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电视直销广告)等。

(一)广播电视广告禁止的内容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2、危害国家统

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

4、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5、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6、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7、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

8、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篡改成语;

9、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

10、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

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二)禁止发布广播电视广告的商品(服务)

1、烟草制品广告;

2、处方药品广告;

3、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4、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5、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6、涉性广告,壮阳、提高性功能的医疗、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等不良广告;

7、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三)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形式

1、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2、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产品名称等冠名;

3、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4、使用新闻报道及其素材,或以新闻采访形式作商业广告;

5、新闻节目主持人为商业广告作形象代言;

6、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四)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的时间限制

1、广告播出时长限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顺延播出。

2、公益广告播出时长。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3、电视剧禁止插播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以45分钟计)中间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强调要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实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播出机构必须把取消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作为广播影视系统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举措,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4、新闻节目插播广告限制。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时,应安排在不同版块之间的自然间歇段内,不得在整点新闻的整点之后,以及新闻内容结束之后、工作人员字幕前插播广告。

(五)广播电视节目冠名标识限制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1、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

2、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

3、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

4、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

5、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医疗机构作冠名。

(六)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的其他限制

1、符合我国法律。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中播出的广告,其内容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规定。

2、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以及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3、严格控制酒类广告。酒类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4、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等具有投资性质的广告,应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

5、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6、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7、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站)、发射台(站)和有线电视网络机构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8、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八、电视购物

电视购物作为一种无店铺销售形态,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电视购物借助电视媒介传播商品和服务信息,不仅形象生动,而且迅捷及时,能够满足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对于加快商品流通,拉动国内消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发展电视购物,有助于增加广播电视新的创收渠道,改变目前单纯依靠广告的状况,促进广播电视产业繁荣发展。

(一)电视购物频道管理

1、开办电视购物频道的条件

(1)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 (2)当地人口较多,消费市场较大,开办机构实力较强;

(3)频道定位清晰,具有包括互联网络购物在内的完善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4)具有完备的节目审查、产品质量保证制度; (5)具有必要的经营和管理专业人员;

(6)具有完善的商品开发、节目编播、信息管理、物流配送、呼叫中心、售后服务等系统的搭建方案;

(7)全国播出的购物频道的自有启动资金不少于1亿元,省级行政区域内播出的不少于5000万元,市地级行政区域内播出的不少于3000万元,启动资金须以现金出资,不得以无形资产、实物或场地等折价。

符合条件的电视播出机构可从现有的自办频道(卫星、综合、新闻、科教、教育、农业、少儿、动画、公共、民族语、国际等公益频道除外)中,调整开办1套购物频道;符合条件的可开办1套有线数字电视购物频道;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可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变更为有线数字电视购物频道,不再批准开办有线数字付费电视频道。

未开办购物频道的电视播出机构可选择在1套现有自办频道(综合、新闻、科教、教育、少儿、动画、农业、国际等公益频道除外)中,开设1个时长不超过5小时的专门购物时段(19:00-21:00除外),连续播出1套经批准的电视购物频道的节目。

2、电视购物频道的播出管理

播出机构调整、合办、新增购物频道和变更购物频道覆盖范围等,须向所在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线数字付费频道变更为有线数字电视购物频道,也须依照程序逐级上报审批。联合开办购物频道,开办各方应签订合作协议,分别由当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其中一家播出机构按规定程序报批。

播出机构开办专门购物时段,须与购物频道及其购物企业签订合作协议,经当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播出频道名称、时段安排、节目来源、经营单位、合作期限和合作协议等。

未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办电视购物频道,不得调整现有电视频道节目设置范围变相开办电视购物频道,不得扩大覆盖范围。有线网络机构不得以视频点播、信息服务、电视指南等名义开办电视购物频道和节目,也不得传输未经批准和超出覆盖范围的电视购物频道。除经批准开办的电视购物频道和经备案的专门购物时段外,其他模拟、数字和付费频道,一律不得播出电视购物节目。

购物频道和专门购物时段不得播出广告(含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经备案的专门购物时段播出购物节目时,须在屏幕右上角标明“购物”字样。专门购物时段不计入广告时间,其所在频道不得再播出购物短片广告。

(二)电视购物短片管理

1、电视购物短片的播出限制

(1)所有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作为广告管理,计入广告播出总量;

(2)新闻、国际等专业频道和电视购物频道,不得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 (3)教育、少儿等专业频道不得播出不宜未成年人收看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 (4)上星频道每天18点至24点的时段内,不得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

2、电视购物短片禁止的内容

(1)内容虚假违法、格调庸俗低下; (2)夸大、夸张宣传,误导消费; (3)以公众人物、专家等名义作证明;

(4)虚构断货、抢购、甩货等情形推销商品; (5)谎称商品通过认证、获得奖项或荣誉称号等; (6)虚构或者伪造科研成果、统计资料等材料作证明; (7)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3、禁止播出的电视购物短片

(1)介绍药品、性保健品和丰胸、减肥产品;

(2)介绍无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 (3)介绍帮助人体增高的器械或内服产品;

(4)介绍植入人体式的或需专业人士操作的各类医疗器械; (5)出现人体性器官解剖图解、动画演示画面;

(6)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广告和节目。

(三)电视购物企业的资质和条件

(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2)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3)具有不少于100个座席的呼叫系统、物流配送和结算系统;

(4)具有规范的产品保修、退货、投诉处理等售后服务制度和相应机构、人员; (5)合作前三年内无商业欺诈和虚假违法等不良记录。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一律不得播出不具备条件的电视购物企业提供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被省级以上工商、卫生、药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或被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电视购物企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5年内不得接受其投放的广告。

(四)电视购物活动管理

电视台承办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应统一归口由电视台内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业务部门经营。电视台的非广告经营部门一律不得从事电视购物活动。

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宣传,应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发布食品、化妆品等电视购物短片,应符合该类商品广告管理规定。

发布电视购物短片,应依法查验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凡违反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发布。

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应有明显的广告标记,并不得在播放过程中中断,以使消费者能辨明其为广告,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以消费者现身说法的形式进行宣传,应是消费者的亲身体验,保证证明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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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广告信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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