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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药事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2020-03-03 10:49: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药事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在药事活动中,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行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正因为如此,如果在对待同一法律事件的时候,使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产生不同的结论,就此导致法律适用冲突,致使法律适用的混乱,依法对药品实施监管就难以实现。为解决这现实问题,提出了药事法的基本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关键词:药事法

基本原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1.1《立法法》确立划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法律位阶的标准

第一、中央立法优于地方立法。当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发生冲突时,中央立法处于优位、上位,地方立法无效。在法律效力等级问题上,中央立法构成上位法,地方立法构成下位法。 第

二、同级权力机关的立法高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当同级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发生冲突时,权力机关的立法处于上位、优位,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无效。 第

三、同类型的立法根据其立法主体的地位确立法律位阶关系。在权力机关作为立法主体的立法类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高于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的立法类型中,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国务院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法律效力等级高于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四、权力机关(这里仅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组成的常设机构(人大常委会)之间,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性文件效力等级高于其常设机构即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性文件。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效力等级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高于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1.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司法适用条件 ①当地方性法规与法律不一致时,法院应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定; ②当地方政府规章与行政法规不一致时,法院应选择适用行政法规; ③当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不一致时,法院应选择适用行政法规; ④当地方性法规的条款与法律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法律的规定; ⑤当地方性法规的条款与法律条款规定一致时且地方性法规的条款规定更加具体时,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⑥针对同一事项或适用对象,不同位阶的法规性文件都对其作出规定且是在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才能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否则这个规则不能予以适用。

1.3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指在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该原则主要适用于位阶具有高低之分的规范。 1.4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适用规则的例外:下位法的优先适用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司法适用是有一定条件的,即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且下位法无效。但是,如果下位法的制定根据上位法的授权或下位法是对上位法的实施性规定并且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则会出现“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适用规则的例外:下位法的优先适用。

1.4.1变通规定的“下位法”的优先适用 为了保证上位法的实施,在考虑一些地方的特殊情况,上位法给予下位法主体一定程度的立法变通权,允许下位法主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上位法作一些变通规定,这种变通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优先适用。

“变通”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依据不同情况,作非规则性的变动”。所谓法律的变通规定,是指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予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法律、行政法规授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立法权的情况下,允许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适用的并且与法律或行政法规有不相一致内容的法律规定。例如:《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法》第81条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的,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5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规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婚姻法》第3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继承法》第35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的继承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1.4.1.1下位法的变通规定需要遵守一些法律的限制 ⑴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不得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规则作出变通规定; ⑵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出变通规定;经济特区法规不得对宪法作出变通规定; 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对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经济特区的法规不得对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经济特区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1.4.2实施性规定的下位法优先适用

下位法的立法主体一般可以有两种立法职权,其中之一就是为贯彻实施上位法的规定而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而作的实施性规定。例如:宪法第89条、《立法法》第56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执行法律的规定而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做出规定;《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2.新法优于旧法

2.1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规则 ⑴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一般规定; ⑵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特别规定; ⑶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特别规定。

2.1.1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司法机关可以自行选择适用规则 ①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例如1999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始生效的《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②新的一般规定废止了旧的特别规定,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例如《行政复议法》第42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2.2新法优于旧法的作用

在于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的,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该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准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3.1特别法的概念

特别法的概念本身是在变化发展的。概而言之,传统的特别法(可称为狭义或纯正的特别法)概念一般具有以下四个特性: ①内容上的例外性。特别法在罗马法中称为个别法,是立法当局为某些功利而引入的违背法的一般规则的法)。可见早期特别法的内容通常表现为一般情况之例外,它既有历史上的客观原因,也有为了特定的目的进行有意安排的主观故意。前者如古罗马时代的城市特别法,后者如我国宋代的地区性特别法。 ②时间上的滞后性。其仅仅包括地方性法规、属人法法令或私法法令。在《共同条款法》中,那些以后才能通过的涉及到某项具体问题且包括有关条款法的具体法规通常称为„特别‟法”。由此可见,特别法曾一度被认为是在普通法生效以后颁布生效的法律。 ③范围上的狭窄性。从构成要件上来界定,认为特殊规范的适用范围完全包含于一般规范的适用范围内,即特殊规范的构成要件除包含所有一般规范的要素外,至少还有一个额外的因素。比如一个法条的构成要件有A、B两项,而另一个法条的构成要件为A、B、C三项,则后者对于前者构成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 ④形式上的法典性。如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规范对象与范围基本上不超出普通法是构成特别法的前提条件,而且须以特典方式加以特别规范,否则不符合纯正特别规定之本然意义。 3.2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区别 ⑴特别法是一种相对性的概念,它与一般法的区分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例如商法之于民法,民法是普通法,商法是特别法;而公司法之于商法,商法是普通法,公司法则是特别法。在任何一个国家内,特别法可以产生于不同等级和层次,从最狭窄的场所范围,随着其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而一直到该国的普通法。因此,这种相对性主要体现在适用范围的不同。相比之下,适用范围较窄者为特别法,适用范围较宽者为普通法。 ⑵适用范围具体包含四个方面,即人、事、地、时之效力范围。特别法分为:

①区域性特别法,是指对一般主体的非特定地域行为,根据某地区状况制定的,仅(更)适合于该区域的特别法,如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

②时效性特别法,是指仅在非常时期发生法律效力的特别法,如戒严法;

③主体性特别法,是指对一般事项的非特定地域行为,根据特定主体状况制定的,仅(更)适合于该主体的特别法,如会计师法;

④事项性特别法,是指对一般主体的非特定地域行为,根据特定事项状况制定的,仅(更)适合于该事项的特别法,如房地产管理法。一般地,时间与地域标准相对容易区分,而主体性与事项性的特别法较多,且往往交织在一起,难以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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