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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执法讲稿

发布时间:2020-03-01 17:51: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公平交易执法讲稿

一、公平交易执法权。依据国家授权,拥有具体运用、实施竞争法规,按法定的程序,对市场交易和竞争行为进行监督以及对违反竞争法规的行为给予处罚的权力。特点:

1、效力的先定性。

2、权力与职责的统一性。

3、执法权的专属性。(失职和越权)

4、公平裁决性。准司法权或半司法权。行政权和行政执法权的统一(对内和对外的问题)

(一)、监督检查权。对有关情况的强制性检查和了解。是最基础的权力和执法的重要手段。主要内容:宣传法律并检查其执法情况;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检查;经常性的例行检查。

.监督检查的规则:

1.合法的权力来源。三种方式:A:法定职权。B:法律授权。C:行政委托

2.行使应符合法定的权限规则。A:以法定的事项为限。如产品质量的管理只局限于流通领域。B:以一定的区域范围为限。C:遵守权限的内容。如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只能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

相关法律:反法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二)、询问调查权。对当事人、知情人、证明人进行询问,搜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的权力。主要内容:1.询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及有关的其他材料;2.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提取书证和视听材料;调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提取物证,制作现场笔录。

反法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强制措施权。为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和后果的扩大,保全证据,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的职权。是执法的重要手段而不是结论性处置,是限制而非剥夺相对人的权利,并不以是否违法为前提。主要有扣留和封存等。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在运用中有严格的限制。 1.不正当竞争行为:反法第17条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2.投机倒把: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第七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3.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4.传销: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

(七)项、第

(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4.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5.无照经营行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四)、行政处罚权。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制裁的职权。结论性的处置,剥夺相对人权利的惩戒性处理,只适用于违法当事人,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形式不同:

1.不正当竞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法裁决中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技师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产品质量: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商标: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4.投机倒把: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限价出售商品;

(三)强制收购商品;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

(六)没收销货款;

(七)罚款;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三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六)制造、推销冒牌产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

(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一)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二)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五)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行为,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九)或者(十)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二)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5.传销: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5.无照经营行为: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 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公平交易执法程序

(一)、概念:执法离不开程序,否则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任何事物都由两个部分组成:内容和形式,内容----做什么,形式----怎样做;执法是水,程序是渠,才能水到渠成;又如交通警察;要到达目的地,必须有路,才能四通八达。

程序,一般指操作过程。由方式、方法、步骤、顺序、期限等要素构成。实体是实质内容,程序就是如何完成实体内容的步骤、方法、形式、时间、顺序等方面的总和。行政职权的行使和行政程序是统一的。方式:行为过程的空间表现形式,如电视剧,不同的情节和人物构成一个故事;步骤:行为过程的时间表现形式,如人物的出场顺序。

把行为过程(程序)的内容固定下来并反复运用和遵循,即成了规则。汇报工作,反映问题有规则,不能把汇报变成告状;位子、房子、车子也有规则,有的是潜规则。行政程序规则和行政程序法不同。

公平交易执法程序:工商机关依法在维护公平交易、制止和处罚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方式、方法、顺序和步骤。三个特征:1.程序的确定性(不能胡来)。不能自行更改和变通法定的行政程序,否则行政行为无效。2.程序的有序性(不能乱来)。行政执法由各环节有机的连接在一起,并按一定的顺序排列,前后有逻辑结果,不能颠倒或去掉。3.程序的时限性(不能不来)。总体程序和具体程序有时间上的要求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 办理违法案件的主要步骤和内容

第一步

立案。1.线索来源A.执法人员主动发现。比如在公务活动中发现线索,包括在对市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管中,在处理案件中发现和牵连出其他案件线索;从计算机网络上发现线索等等。实践证明,执法人员主动发现线索,是各级办案单位掌握案源的重要途径。不少地方这类案件占结案数一半以上。

B.从检举、申诉及新闻媒体中发现。包括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主体等受害人的投诉中发现,人民群众的来电、来信、来访反映检举违法行为,历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得线索的重要来源,过去、现在和将来均会如此。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3.15”投诉网络由消费者申诉中不断发现违法主体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构成行政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制裁,将越来越多。

C.有关部门转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机构长期以来同公、检、法及其他执法机关配合密切,根据各自不同的职能分工,线索互转的渠道是畅通的,尤其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又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有可能从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横向移送的案件或线索中获取案源。

D.上级交办。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交办案件线索,是实施协调、指导、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上级交办案件的线索来源很广,如群众来信来访、其他机关转来等。上级机关还有权指定下级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权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调查或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常常使用上述协调、指导职能,组织有效的“战役”性执法办案活动,均取得显著成效。

E.当事人投案,自述。这类情况多见于共同违法中的成员,往往因分利不均或后果出乎预料,迫于艰难的处境而投案。这类案件数量虽不多,但大部分是大案。如一些单位或个人购买自用的走私汽车因无法上牌,在强大的打击走私浪潮中,只好主动投案,希望从轻处罚的事例曾普遍发生。

2.线索管理:

集中管理,即时初查,是用好线索的基本原则。各办案单位所掌握的线索,应由专人集中登记管理,根据轻、重、缓、急应于当时、当日或次日交办案单位负责人直接初审,其中重大线索应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线索初查及案前调查。初查的基本目的是了解:第一,是否真有违法事实发生,是何种违法行为;第二,违法事实的发生地是否在管辖的行政职权范围之内,具体发生地在何处;第三,该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包括该事实是否发生在近两年之内、有无显著轻微的免责情节等。线索初查应当注意及时(不应超过7日)、保密,注意工作方法。根据线索的明朗程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初查:①侧面调查,多方收集资料;②对可能有违法事实的现场进行暗访;③直接向当事人或其合伙人进行调查;④对有把握的违法现场进行突击检查。 初查中,可以将上述几种方式并用,如可以先收集资料,经过现场暗访再进行现场检查,随之询问当事人。发现紧急情况的,应当在采取措施的同时,立即向领导报告,以免贻误战机。

线索初查后,必须及时进行处置:①对在管辖范围内确有违法事实发生,且应当予以处罚,构成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②对于无违法事实发生或虽有违法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发生于两年前的不予立案。③对于超越本局地域管辖范围的,马上报告上级或直接移交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④对于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职能的违法行为,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线索的处置情况需要回复的,应当及时回复提交线索的单位或检举揭发人。

3.报批立案

立案,即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该案件成立。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即时处罚的案件以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对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调查处理之前,均应经过审批立案程序。遇紧急情况时,应一边采取措施,一边报告,事后马上补办立案手续。只有经过正式审批立案的案件,才能保障此外一系列具体检查、询问、采用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立案的条件是确有违法事实发生,而且需要依法处罚。立案之时,并不需要查明实施违法行为的确切当事人是谁、违法行为涉及的具体物品数量及情节、手段如何等等。凡经过初查,办案单位认定符合上述立案条件的,就应当立即填写立案报告表,上报立案。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①违法事实。包括已掌握的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发生了何种违法事实,该行为的当事人基本情况等。就立案之时而言,所掌握的违法事实还可能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有待于在以后的办案过程中予以查明。如某县工商局经检科接到群众检举后,派员于1999年元月某日对××镇××村李某院子调查访问时,发现正在制造五粮液酒的现场,办案人员在当即进行的检查中,发现了商标、酒瓶、散酒、已装成箱的“五粮液”及封口机、打包机等工具,李某及两名小工在现场。李称房子是租给姓吴的,造冒牌酒是吴某所为。本案在当日下午立案,此时,无需确立应在此案中承担行政责任的该是谁,也无需证实其活动于何时开始,制造了多少等等。换言之,只要在这个确切的地点发生了制造冒牌酒的基本事实,就可以将其作为立案的事实依据。②法律依据。按“法无明文不罚”的原则,立案时必须列明其行为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为立案依据。任何案件,在未下达处罚决定之前,相关行为均处于涉嫌违法状态。经过对案件的初查,在确定立案之时,办案单位一般都能明确地指出,相关行为违反了何种法律法规。需要注意的是,一种具体行为常常同时违反若干个法律法规,引起多种法律后果,如上述制造冒牌酒的案件,就涉嫌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及相关的注册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等等,确定填写立案的法律依据之时,应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行为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的贴切性,结案时的操作方便等因素,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还应考虑适用法律法规的有关授权问题。在立案之时,列出的法律法规往往只填明一种即可。这是因为立案之时当事人仅为涉嫌违法状态,所以即便在定案处罚之时,查明其应当适用其他法律法规,也属于正常执法。③确定主办人员。办案单位的负责人在报告立案之时,必须确定两名具体办案人员作为本案的主办人员。主办人员一经确定,除发生回避等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更换。在两名主办人员中,还必须有一名本案的负责人,报告列名时,应分出先后,以便责任落实。同时,在主办人员中,应由一人负责管理案卷调查材料,以避免材料散乱丢失的情况发生。④预计结案时间。为发挥行政执法快捷的优势,在立案之时,根据不同案情对预计结案时间作出要求,是非常必要的。虽然法律法规未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期限作出规定,但一些地方性法规对采用强制措施扣留财物的时间作了限制。而且,这也是提高办案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形势的需要。⑤批示立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应由办案单位负责人签名报告,经局长(含分管副局长,下同)签名批准立案。根据案件的管辖区别,批准立案的机关不同。凡属于基层工商局按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的一般案件,由基层工商局局长批准立案;对需要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案件,由原发照机关立案;对法律有专门管辖规定的案件,由有权管辖的机关立案。比如,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优势,强制交易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省或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外资企业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须经国家工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局管辖立案等。经局长签字批准的立案报告表,除上报备案单位留存外,必须随附案卷一份。

经有权管辖机关局长批准立案后,本案即进入了首长领导、部门负责、专人承办的办案调查程序。主管立案备案工作的上级部门,应当根据立案情况,随时对办案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立案案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整体执法的监控下,开始有序地进入了调查阶段。

3.相关的几个问题:立案的条件;案件的管辖,只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可以或未明确规定不可以时,工商所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有关案件。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第六条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七条 对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备案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九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回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步:调查取证

1.现场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工作中的现场检查,是指工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财物及场所进行查看、清理的执法活动。现场检查笔录,是指执法人员使用统一的格式文书,对上述检查活动所作的书面记录。 现场检查的特点:

(一)时间性强。现场检查是针对一定时间、空间条件下存在的财物、现场的检查,而随时空条件的变化,现场可能灭失,财物可能转移。因此,执法人员能否适时进入现场,抓住现场,非常关键。兵贵神速,办案人员进入现场,应立即进入情况,聚精会神地利用有效的短暂时间,完成各项检查任务。可以说,赢得时间,就赢得了本次检查甚至整个案件查办工作的胜利。

(二)客观性强。现场检查的对象,均具有客观存在的特征。而执法人员所进行的检查,则正是要以固定提取证据的方式,反映其与案件事实相关并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见,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所追求的,就是现场、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三)干预性强。现场检查的矛头,直指当事人涉嫌违法的经营活动,直接干预其经营。这种检查必然会对当事人产生极大的压力,因此,其制止违法的效果肯定是显著的,但是,这种强有力的干预,难免涉及当事人的其他权益,尤其在当事人并非完全从事违法经营之时,检查活动对其合法经营部分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由此,执法人员应当尽量降低干预造成的负面影响,严格约束自己的言行。 实施现场检查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必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相关授权的法律依据,并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当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商标法施行细则》等多项法规及各地地方行政法规赋予的相关职权,遵循相关程序规定,实施现场检查。如检查时,执法人员应有2人以上,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向当事人交待其权利义务,制作的笔录、依法提取的证据须经当事人确认签名,扣留财物应出具通知书及清单,注意文明执法等等。只有依法检查,才能确保检查工作及提取的证据合法、有效。

(二)做好现场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1.事前抓策划。实施检查之前,办案单位应尽量收集情况,做好案情分析。根据具体案件的难易程度,预测、设定工作方案,明确现场指挥员,出发前,要让参加检查的人员熟悉案情,明确本次检查的预期目标,以及每一位参检人员进入现场后的具体位置、任务。对于何时,哪条道路,哪道门进入现场,谁做检查笔录,谁控制重要现场、财物,谁负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谈话等等,均应作精心安排。同时,要有几套方案对付可能出现的问题。对规模大、情况复杂的现场或夜间行动,应尽量请公安机关派警力协助。实践证明,只有事前搞好策划,才能临阵不乱,取得预期效果。2.临场抓配合。执法人员按预定方案进入现场后,要做到既分工又协作,同心协力地在现场指挥员的组织下,围绕总目标,集中精力,抓紧时间,首先控制现场的人、财、物不走失,然后分头定位检查取证。现场情况千变万化,指挥人员要使自己处于核心机动位置,充分掌握现场情况,灵活调动人员,控制工作进度,尽力以速战速结的方式达到预期目标。3.重点抓证据。由于现场检查中所取得的证据可靠程度高,因此执法人员在检查中要重点抓好证据收集。检查时,要通过询问、查看、清理,细心收集和控制住现场证据,并须不断地运用已发现的证据,再发掘新证据及涉案财物。与此同时,必须制作好现场检查笔录,以固定现场违法事实。此外,还应当做好对涉案财物的登记保存或封存扣留,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延续。总之,现场检查是收集证据的重要措施,办案人员必须抓住这一机会把该取的证据尽量取到手,为办案工作的下一步开展打好基础。

(三)做好对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 执法人员一旦进入检查现场接触当事人,就应当由专人负责,耐心地做好工作,尽量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尤其要避免其别有用心地煽动不明真像的人围攻检查人员。要针对现场事实,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指出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而指明前途,促其知错改过,配合检查,提供情况和证据。对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收集的证据,要求当事人必须确认签名。对检查时间长,又有条件的现场,可以抓紧时间对当事人或其他现场人员作询问笔录,以固定其陈述的事实。

现场检查笔录的制作:按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首部系检查对象及检查人员、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应逐项完整填写。尾部系各方确认签名,虽然较为简单,但当事人(含其在场人员)是否签名关系到笔录的效力,因此,十分重要。正文,是笔录的主要部分。正文中,应当记录现场的环境,所见物品的摆放方位、形状、数量以及在场人员的作业状况等等。从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所见,到“经现场查看、清点”,到商品数量、品种、规格、包装标识等等。在制作笔录时,应当注意下列策略方法:

(一)客观录实,不加评论;

(二)贴近案情,详略得当;

(三)抓住重点,讲究技巧。

2.扣留措施:扣留,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将当事人涉嫌用于违法的财物,转移至适当场所实施控制,以防止被他人占有、使用、处分的执法措施。 扣留措施具有以下特征:

一、强制性。扣留财物,系行政执法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是否采用扣留措施,不以当事人的意志和愿望为转移,完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并以行政强制力保证实施。

二、干预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财物,必然直接对该财物实施控制,从而使当事人的相关财产所有权与占有、使用、处分权暂时分离。这种对当事人财产所有权的干预,是建立在保护公众利益基础上,依法实施的正当适度干预。

三、风险性。扣留措施,是依法强制干预当事人财产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果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当,或证据反映的事实依据欠充分,都可能导致所采取的扣留措施不当,从而要对由此产生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可以认为,只要采用强制扣留措施,客观上就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扣留财物的范围、数量、时间等方面,均须慎重行事,考虑后果。

基本要求:扣留措施是把双刃剑,适用恰当,将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发挥重要作用;适用不当,不仅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甚至还会因伤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导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一、依法实施。扣留财物必须依法实施,包含两个方面:

(一)采取扣留措施,应当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其中包括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扣留措施的法律授权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两个方面。在法律授权方面,就目前而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

(二)项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时,可以对用于投机倒把的财物予以扣留,《商标法施行细则》及部分省的地方法规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相关案件时,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财物予以封存扣留。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商标侵权以及法律有授权的相关案件时,可以行使扣留权。在确认当事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之时,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还应当有证据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取得了认定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依据。

(二)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一是内部要严格报告批准程序及操作授权范围。紧急情况也应在采取措施的同时,马上报告局长(含副局长)。要坚持扣留措施的内部透明度。二是对当事人的相关法律手续必须完善。如执法人员二人以上,出示证件;应当向当事人送交《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并完善文书送达、财物清点交接等手续,以便有证据证明整个扣留财物的过程,按法定程序操作,做到有据可查。

二、细心果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接触到将要采取扣留措施的案件时,必须利用有限时间,细心收集、组织证据。同时要抓住有限证据间的内在联系进行分析。一旦反映当事人涉嫌违法的关键证据已取得,就应当果断地作出是否扣留涉案财物的选择。如,对于已经查获的制假、贩假、贩私的现场,在取得现场检查记录及相关现场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毫不犹豫地采取扣留行动,以制止违法、保全物证和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对于没有涉案财物证据,又不存在转移财物的案件,自然不必采取扣留措施。在采取扣留措施上,滥施扣留后果严重;当扣不扣,同样是失职行为。

三、妥善保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的财物,未作没收决定之前,其产权属于当事人所有。一经扣留,其保管责任即转移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因此,在财物接受的各个环节,应细心清点。妥善保管,防止短少是起码要求。扣留期间,严禁动用。对于不易保管的,先行处理时,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他人代为保管时,应签署书面委托,以明确责任。如果保管不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承担扣留财物发生灭失、毁损、虫鼠水耗等后果引起的法律后果。值得一提的是,封存扣留期间(特别是封存)容易发生相关财物被盗事件。虽然这类事件,大多是当事人自己或指使他人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切不可以当事人没有追偿而不了了之。凡发生类似情况必须进行追查,必要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察,以制止对抗执法的违法行为。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威信将受到影响。事实证明,只要着力追查,一般都能查个水落石出,并追回原物。当然,关键还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身必须重视财产责任,妥善保管好扣留财物。

四、不得以扣代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扣留财物的强制措施后,应抓紧时间调查取证,尽量缩短扣留财物的时间,加快结案速度。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扣留或扣留的财物在数量、金额方面明显超过处罚尺度的,应即时解除部分或全部扣留,以避免陷于被动。实践证明,凡是长时间扣留财物,久拖不决的案件,往往效果都不理想。 3.询问:询问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依法直接对当事人、证人、受侵害人所作的提问式调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法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询问笔录即指对上述提问式调查所作的文字记录。

询问应注意的基本事项:一人被问。即询问必须单独进行,不得“开座谈会”。二人在场。即办案人员必须二人在场。被询问人是妇女的必须有女办案人员在场。 三种对象。即被询问人有三种对象:当事人、证人、被侵害人。四项义务。即被询问人有四项义务:配合调查;接受询问;如实陈述;确认笔录。五项权利。即被询问人有五项权利:知情权,知道为何事被谁询问;请求回避权;陈述申辩权;阅读修改笔录权;人格受尊重权。 六项注意。即办案人员应注意:表明身份,简要提问;听取陈述,如实记录;全面调查,客观取证;抓住重点,注意策略;掌握时机,指明违法;宣传法律,适时教育。

询问规则:

(一)熟悉案情,明确目的。执法人员在询问之前,要尽力熟悉案情,了解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曾经进行过询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对原笔录进行分析研究。要拟定询问计划,以增强询问的条理性。这里办案人员应当明白,事前作出询问计划,与灵活地处理好询问当中出现的各种情况相辅相成,不得顾此失彼。如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张某之时,张态度强硬,询问出现僵持。此时,办案人员灵活地利用张伪造的“工作证”中的印章的破绽,逐渐转过话题,直攻其冒充国家公务人员的问题,就此攻克了张的心理防线,使整个询问顺利取得了成果。

(二)把握好询问的节奏和主动权。询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具体体现。执法人员在进行询问之中,首先要完全集中精力,抛开“自我”,保持良好的心态,把握住自己的情绪。要以必胜的信念,通过细致准备,认真实施,一步一个足印地把该调查的问题都问清楚。执法人员要牢牢地掌握好询问的主动权,力戒急躁、畏难情绪;注意观察对方,分析其心理活动,帮助其排除心理障碍。掌握询问节奏,当对方如实陈述时,不要轻易打断其陈述;当对方明显地东拉西扯时,要及时纠偏引导;当案情有重大突破或有意外收获时,执法人员不要喜形于色,随意插话、表态,应当待其讲完后,再对不清楚的问题补充询问。总之,办案人员要通过正确的询问,体现出法律的威严,给当事人一定精神压力,使其感到不可能与法律较量,而不是与执法者个人较量,从而达到使其改过守法的目的。

(三)把握好提问方式,选择好突破口。询问的效果常常与提问的方式、策略密切相关。提问必须做到简明扼要、严肃文明、策略合法,严禁指供、诱供。办案人员要通过策略的提问,层层深入,使询问工作顺利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询问中,常选择的突破口,一是明显暴露出来的违法事实,二是两人以上共同参与或共同知晓的某一情节或事实。办案人员可以通过对这些事实、情节的一步步详细询问,并辅之以恰当地使用其他证据,从中扩展线索,由此及彼,由表及里,逐步查明整个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做好询问中的宣传教育工作。询问过程中的政策、法律教育,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使之懂法守法,主动配合搞清案件事实,争取公正处理的重要措施。在实施宣传教育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把握好时机,可以根据询问工作的需要,选择在询问的开始、期间甚至结束的适当时间进行。第二,要有的放矢,不脱离当事人本身的实际,尽力唤起对方自觉参与公平竞争的良知,启发其知错改过,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以便搞清事实,使案件尽快了结。第三,要注意分寸,不得言过其实,违背立法精神;不得脱离案件实际,轻易表态,否则将留下后患。第四,要结合相关证据及该案的危害后果,对当事人实施教育。

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当事人、证人、被侵害人所作提问式调查的文字记录,由三个部分组成,即:首部、正文、尾部。首部系询问的时间、地点及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等;正文部分采用一问一答式记录;尾部系被询问人确认签名或盖章,三个部分相互连贯又互不替代,缺一不可。理论上讲,询问笔录是证据中的“人证”,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违法事实。从执法实践看,询问笔录起获取线索,引导办案人员取证以及串联和印证其他证据的重要作用,而且经查实的询问笔录又是定案的重要证据。制作笔录的基本要求:1.如实记录,正确综合。要尽量记录对方陈述的原话,对土语可采用括号作说明,或追问之后,让对方作出解释,以保持其真实意思表示。如实记录,并非要记录对方的废话。正确综合概括被询问人的陈述,就要准确反映被询问人陈述的原意。否则可能出现错误或者对当事人产生误导,而影响整个案件的调查工作。2.略记提问,详记陈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而言,进行询问的目的,就是听取被询问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除告知笔录而外,对提问部分只宜作必要的简记。由此,可以使笔录清楚,也减轻了记录员的负担。对被询问人的陈述,则应当作详细记录。只有略记提问,详记陈述,才不致主次颠倒,或误人指供、诱供的泥潭。笔录中记录的提问与回答应当相互衔接,避免答非所问。值得一提的是,笔录中的“问”是执法人员在提问,“答”是被询问人在回答、陈述。一问一答的记录提行头一个字,应写明“问”、“答”,不可将其简写为“?”、“×”之类的符号。3.被询问人的重要表情、动作应当记录。在询问中当事人哭、大笑、点头、摇头、不回答等,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不作回答时,可以用“答:„„(不回答)”作记录表述。此时,应当再问,“你再不回答,将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白吗?”同时,将其再次不回答作出记录表述。对当事人在询问中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亦应作出记录表述。如青白江分局对某供销社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在询问结束之后,故意滞留在分局办公室达17小时,严重妨碍公务活动。而执法人员则利用询问笔录数次载明,“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你的调查询问已经结束”,“请你离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公室”,“你滞留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公室,是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等等。在证据面前,此人企图诬陷执法人员对其“拘禁”的计谋终于彻底失败。4.询问与记录必须默契配合。询问应当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一般来讲,由一人主问,一人记录。询问兼记录时,也应有两人在场,被询问人是妇女的,应有女执法人员在场。询问进行中,主问人员与记录人员必须配合默契。记录要跟上询问的思路,询问要照顾记录的速度。对于必须记录的重要陈述,主问人员要提示记录。询问之中,记录员不得随意插话,以免影响主问人员的思路。当询问中出现僵持局面时,记录人员协助做工作是应当的。记录完毕,可先让主问人员过目,发现漏记,马上弥补。询问结束再给对方一次补充陈述的机会,并作好记录。5.笔录应字迹清楚。笔录应使用钢笔或其他不褪色笔书写,避免错、别字,字迹不得过份潦草,标点符号须使用正确,尽量避免删、增、涂改。整个记录应文字清楚、书面清洁、简明扼要。发生删增、涂改的地方,应由当事人确认并盖章,未携带私章的,可要求其按指纹确认,以确保记录的有效性。6.必须完善尾部。法定程序规定,被询问人有阅读、确认、修改笔录的权利。询问完毕,应当将笔录交给当事人阅读,阅读有困难的,应读念给当事人听,允许当事人作补充修改并签名。但对当事人马上翻供者,应根据情况指出错误,做好工作再让其签名。拒不签名的,由询问人、记录人、在场人签名作证,并注明其不签名的事实及理由。尾部签名完善的笔录,才合法有效。此外,笔录的最后一页若剩余空白部分,应当予以划掉,以免节外生枝。

4.取证:包括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两个方面。

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1.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的程序性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中的调查取证工作作了若干规范性要求。国家工商局又统一制订了办案程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单位必须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从事收集证据的执法活动。总起来,必须依法遵循的原则有:一是收集证据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查办违法案件而收集证据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单位派来协助工作的人员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请的市场协管人员等等,未经依法委托授权,均不能作为收集证据的主体参与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否则,其取证行为不仅无效,还有可能导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由此造成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二是收集证据必须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各项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局的相关规章,是办案人员收集证据的法定依据。实践证明,只有依程序操作取证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才能在履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任务的同时,又切实保障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才有利于防止伪证和诬告。也只有合法收集的能反映案件真实的证据,才能为正确定案提供可靠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自觉地树立牢固的法制观念,严格地把收集证据的活动约束在法定范围之内。三是收集的证据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法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有权行使行政权力,调查取证并用于查处违法案件等职能工作范围。可见,除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向其他部门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之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义务将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否则,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泄露或其他民事权利的损害。总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执法工作的主体,必须把握好自身在调查取证工作中的行为规范,以保障取证工作及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2.收集证据必须周密计划,事先安排。调查取证工作必须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尤其对于较大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仔细研究,针对需要证明的问题,确定调查取证的方法、步骤、力量安排和要达到的目的等,制订出切实可行的调查取证计划方案。一般来讲,调查取证工作可以先易后难,先本地后外地,要善于利用已取得的证据,去寻找新的证据;善于根据案情的发展变化,随时修正补充原来的安排。实践证明,调查取证工作计划安排得当,不仅可以避免工作中的盲目性,同时还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3.收集证据必须积极主动,抓住战机。行政执法的主要优势在于快捷有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往往将收集证据与制止违法融为一体。可见抓住战机,反应迅速是办案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一个案件查处结果如何,往往与能否抓住“战机”十分有关。“兵贵神速”,对于已掌握的案件线索或已进入立案调查阶段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抓住“战机”,运用法律赋予的手段和职权。首先要制止违法活动,使竞争秩序得以恢复,同时,寻找机会,千方百计赶在证据灭失、现场消失之前,查获违法人员及相关财物,以制止其危害后果的进一步延续,以利于证据的提取。在此,办案人员要发挥不怕苦、不怕累和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否则,面对机会反应迟钝,行动缓慢,只会给办案工作造成更大的困难。4.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深入细致。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应当通过脚踏实地的调查工作,如实收集客观存在的证据。切忌先人为主,带框框或偏听偏信,随意取舍,更不允许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弄虚作假。同时,调查取证必须全面,只有全面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才能查明案件的全部情况,对案件及事实取得正确的认识。调查取证之时,既要收集违法事实中基本要素的证据,又要查明重要情节、手段的证据;既要收集能证明当事人违法及其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证据,又要收集能够证明当事人行为合法或应从轻处罚、免于处罚的证据。此外,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不少情况属于事后监督,且当事人往往利用合法形式掩盖违法行为,事后又常常隐匿证据,设置障碍,以图规避监督制裁,因而收集证据必须深入细致,不要放过每一个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及线索。得到传来证据时,必须追根溯源,寻找原始证据;得到言词证据时,必须深入调查,力争获取与之相互印证的书证、物证等等。这就要求办案人员有坚韧不拔的毅力,勤于思考,善于分析,能够不厌其烦地深入与当事人违法活动有关的经营场所,堆放货物的仓库,存放书证的“办公”室进行调查,认真细致地收集证据。执法实践一次又一次地告诫办案人员,只有尊重客观事实,坚持对案件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才能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为结案打下坚实的基础。5.收集证据中必须做好证据保全工作。保全证据是指对已经发现的证据用一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加以提取和妥善保管的活动。在收集证据的活动中,固定和保全证据是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采取符合程序规范的妥善措施和科学方法,将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固定下来。如接受举报时,要求投诉举报人作书面陈述并提供相应证据;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要做好笔录(或同时录音);现场检查,要做好笔录(或同时录像);封存扣留物品,要开列单据;收集到的合同、发票等书证应注明出处并由提供人签章,从计算机贮存信息中提取的书证,应由当事人签章证明出处,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对不能入卷的物证,应拍照,其中假商品、冒牌商品应经合法抽样送检,获取鉴定结论;对于在互联网上发现的证据,须打印提取,并注意保留网址网页,同样应由提取人加注相关说明并签章证明等等。只有将发现的证据加以固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合法取得,并粘贴整齐,装订成卷,妥为保管,才能保证所有证据的效力。此外,对于复印件证据,必须注意,一是应注明系由原件复印;二是必须保持其复印的原始状态,不得添、描、涂、改;三是应由提供人签章并注明出处,同时由提取该证的办案人员签名,以便确定其证明效力。

证据的审查判断: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中,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则是:1.特性法则。即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特点以及相关证据形成的环境条件,进行具体分析以鉴别其真实可靠性。2.矛盾法则。即发现证据中的矛盾,排除虚假的证据材料。这种矛盾,可能产生于同一证据之中,也可能产生于此证据与彼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矛盾的出现,说明有虚假证据存在。因此,必须进一步调查取证,分析研究,排除虚假证据,使矛盾得以解决。这一发现矛盾、分析矛盾、解决矛盾的过程,就是办案人员加深认识,鉴别证据真伪和揭示案件真实的过程。3.实践法则。即通过实验、辨认和鉴定方法,对收集的证据进行真伪鉴别。实验方法是指模拟同等条件,再现案件中的某些情况,用实验结果来鉴别证据的真伪。辨认是指组织知情人或不知情人,对有关人或物品(商品)进行辨别,以鉴别其真伪和客观混淆程度。鉴定是指由国家确认的检验机关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用科学技术手段来分析鉴别证据的真伪及其成分含量等。4.综合法则。即将案件中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对比,以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办案人员在审查各个证据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果各要素及重要情节之间的证据不存在空缺,不存在矛盾,并协调一致,结论同一,也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表明全案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此时,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结论了。

常见证据的分类及表现形式:书证:商品、帐本、场地权属证明、假厂名、厂址标签等。物证:印鉴、商品、经营设备、办公用品等。证人证言:从业人员证言、客户证言、物业业主证言。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申辩、相关人员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检查记录、视听资料等。鉴定结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之鉴定结论。

5.注意事项:询问:1.个别进行;2.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在场;3.不能诱供、逼供;4.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查验,允许其补充修改;5.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现场检查:1.出示证件;2.应有当事人在场;3.不能上路查验来往车辆;4.做好检查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查阅、复制资料:1.难以取得原始证据时采用;2.限于与案件相关的内容;3.应注意为当事人保密;4.由当事人签名确认。鉴定:1.出具委托书,注明有关鉴定要求、事项;2.应委托法定机关鉴定。 委托调查:出具委托函,列明调查对象、调查事项及时间要求。抽样取证:1.应有当事人在场;2.制作抽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3.样品应加封封条。人身搜查:除非由公安机关执行,否则不能采用。先行登记保存:1.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时采用;2.应清点被封存财物,应开具有关文书;3.封存物应加封条;4.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①违法行为成立的作出处罚,予以没收;②可以扣留的,予以扣留;③违法事实不成立或不能扣留的,予以解除。扣留、封存:1.清点财物;2.开具清单并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3.对扣留已托运、邮寄物品应填写有关通知书交托送、邮寄部门;4.对依照此法规扣留、封存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结论确认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即启封、解除扣押。

6.鉴定:是指办案机构为查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或聘请专业部门或专门人员,由其运用专业知识对有关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常进行的鉴定有:书证鉴定、物证鉴定、会计鉴定等等。

书证鉴定: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或图形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中所涉及的书证,主要是书面文字资料等。书证的鉴定主要包括:对书证的真伪,以及对书法笔迹做同一性鉴定。

(一)一般书证鉴定。此处所称一般书证,包括一般的文书、信函、电文、合同、证件等。对书证的真伪及书法笔迹作鉴定,一般采用与原始真件作同一性比较鉴别。对于难于识别真伪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书证,应当进行鉴定。需要进行鉴定的书证,可以委托原始书证的制作人(单位)进行辨认鉴别后由其作出书面结论。上述委托有困难或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委托专门从事书证鉴定的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鉴定。

(二)发货票鉴定。对发货票的鉴定主要针对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发票本身的真伪,二是发票填写的内容是否真实,可以委托专门管理机关——税务机关进行鉴定。对填写的内容,则可采取寻找同号码的其他联做比较或按一般书证的鉴定要求进行。

(三)印章鉴定。对可疑的单位公章的鉴定一般有两个目的,一是鉴别印章的真伪,二是确定印章所指单位是否存在。对于确有其单位的印章真伪,可以按一般书证的鉴定方法进行。对于涉嫌虚构单位的假印章,首先应当按管辖关系,通过登记主管机关,查询其是否存在,进而辨明该印章的真伪。

(四)注册商标及商品装潢的鉴别。严格地讲,注册商标及商品装潢的假冒、仿冒鉴别,不需要委托聘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身就可以依据职权收集证据予以认定。但由于办案中常有类似问题提出,就此也作为相关问题谈谈。办案中经常发现可疑的注册商标及商品装潢,一是涉嫌假冒,二是涉嫌仿冒。前者是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品装潢完全相同,后者是大体相仿足以造成混淆,违法嫌疑人的目的都是为了“搭便车”,借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以扩张占据市场的份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涉嫌假冒的注册商标及商品装潢,可以委托被假冒的经营者予以识别并作出书面结论,再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真伪判断。对于仿冒问题,首先应对需要判别的对象,进行一般通体观察,辨明其是否大体相仿;还可以通过市场观察是否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如果已经使购买该商品的消费者产生误认,即有理由判定其行为构成仿冒。不依赖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别注册商标及商品装潢的原则。

物证鉴定:物证,是指能够以其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工作中,常常需要对案涉商品的成分、含量以及商品质量的达标状况、制作工艺等进行鉴定。

(一)商品成分、含量鉴定。对于案涉商品物理指标、化学成分、含量等问题必须搞清时,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分析测试后作出鉴定。然而,实践同时证明,办案工作又不能完全依赖于委托鉴定。市场商品多姿多彩,掺杂使假花样百出,办案人员必须在实践中掌握研究运用证据的技巧,使鉴定结论在办案中配合其他证据发挥应有的作用。如,办案人员在市场上发现有人涉嫌在辣椒粉中掺高粱壳粉、红砖粉等异物。经抽样化验,发现样品除辣椒纤维以外,还含有10%的尘土和12%的其他纤维,而质检所不愿意对该商品是否掺杂使假作出结论。原因很简单,一是正常的加工过程不可能密封,混入尘土是正常现象,而且干辣椒都有柄,加工后含“其他纤维”自然是正常的;二是国家没有制定辣椒粉的质量标准,因此,质检部门认为不能判定该批辣椒粉掺入了异物。在这种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对比方法鉴别:首先委托企业正常加工一批辣椒粉,并对其抽样(简称标准样)再送检。结果是标准样的尘土含量不足1%,其他纤维含量不足5%。两种样品的测试分析结果一对比,再通过对全案其他证据的分析,如当事人的售价大大低于正常市价等等,最终对当事人推销掺杂使假的辣椒粉的事实,完全可以予以认定。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测试分析,只要鉴定人符合条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可以委托聘请,并非只有商品质量检验机构才能承担。

(二)商品质量达标鉴定。在办案工作中,为准确判断案涉商品质量是否达到相关标准及其承诺的指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然需要委托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质量进行检验。更难能可贵的是,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对一些带普遍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寻找规律,制定对策,以提高工作效率。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解决查处冷冻注水猪肉的现场识别问题,曾会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部门专门进行实验。该实验宰杀注水猪上百头,按不同注水程度和不同的猪肉部位进行分割包装、冷冻。然后,通过观察各类注水猪肉冻结后呈现的外部特征,描述出猪肉经不同量注水后,出现的“血冰”现象,如成点、成线、成片、成块等。再经实验室测试分析,对应地得出不同血冰现象与其含水量超标的关系。最终使执法人员掌握了血冰成块、成片时,水份必然超标的识别方法。这次实验很好地解决了办案人员对冷冻的注水猪肉现场识别难的问题。市政府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不仅拨给实验用专款,还批转了市工商局、农牧局的报告,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中,可以依照“血冰”现象进行现场识别。当事人有异议的,再进行实验室分析检验。由此相当程度地提高了全市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对制造、推销注水冻猪肉的识别准确度和查处力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川猪”的声誉和养猪事业的健康发展做出了自己的努力,也为鉴定之前的现场识别趟了一条路子。

(三)商品制作工艺鉴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案中,往往需要对某些商品的制作工艺进行分析鉴定。这类鉴定可以聘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或由其组织鉴定。如对查获的套牌汽车涉嫌拼装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委托某证据研究中心,由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专业人员从零配件测试、装配工艺分析等方面入手,最终得出送检车系拼装车的结论,有效地解决了案件的定性问题。

会计鉴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查明涉案当事人的某些财务往来、结算等情况,可以聘请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当事人相关的会计账务进行稽查,并由注册会计师最终对相关问题作出会计鉴定。鉴定结论虽然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采用科学方法得出的结论,但因其在一定程度上是鉴定人主观反映客观而得出的结论,会受到很多条件的制约,也可能产生错误。因此,鉴论结论同样需要审查判断,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审查鉴定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只有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才有可能为鉴定结论的正确提供可靠的物质前提和基础。办案人员必须特别重视抽取样品、封存样品、送交样品应符合法定程序。抽样、封样时必须有当事人或见证人在场并作好记录,各方签名认可。送样应有办案人员二人同行。鉴定人接收样品,应作出封样完好的记录。必要时,可以请鉴定人前往存放物品的现场,采用科学方法直接抽取样品。如果提供鉴定的材料来源不清楚,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将受到影响。

二、审查鉴定人资格及鉴定过程。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所委托的专门问题的知识和经验,所使用的技术设备是否适当,使用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学,以及鉴定时是否受到外界干扰等,都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由此,办案单位应当审查。

三、审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与案件事实有无矛盾。如果发现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或案件基本事实产生矛盾,必须认真核实,尤其是取证、采样等各个环节。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四、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鉴定结论的书式是否符合规范,有无鉴定人员签名,有无鉴定机构签章,如果案件有两个以上的鉴定人,他们的意见是否一致,是否共同作出鉴定结论,并分别签名,其分析数据与结论性意见是否一致;鉴定结论送交当事人时,有无送达回证,是否向其提示了提出复检的期限等。此外,是否发生过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事实以及上级是否作出回避的决定及相应的安排等等,亦应审查,以便保证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

第三步:定性。是指办案人员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确定违法事实是否发生,其性质、程度、后果如何,违法主体以及其他有关案件事实的执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才能适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违法案件中,需要由办案人员依法收集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主要有:违法事实、违法主体、程序事实及证据事实四个方面:

(一)违法事实。这是证明对象的主要部分,应抓住其主要的核心内容,即“五何”要素予以证明。“五何”即何人、何时、何地、何具体违法活动,其危害后果如何。搞清违法活动的来龙去脉,涉及的违法财物品种、数量、价格、金额、获利等违法活动的方式、手段及重要情节、直接危害后果。同时,对于当事人主观方面应知或明知的动机、目的,以及有无应当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的情节,有无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样必须搞清楚。值得注意的是,不少办案人员忽视对重要情节和具体手段的调查证明和运用证据进行描述。不少案件,特别是较大案件,对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手段、相关情节是否查明,直接关系到办案工作的成败。如,1998年成都市工商局查处新都火车站强制保险案,查明该站利用货主提取到站货物之机,强制收取“铁路转公路运输”保险费。其手段是,将空白的定额保险费收据夹带于其他所有铁路装卸搬运等单据之中,订成一叠,算出总金额后,要求提货人一并交款,方可提货,货主要想拒交任何一项费用,都不可能办理提货手续。这一手段充分反映了该站强制提货人交纳“保险费”的客观真实,成为本案致胜的关键,证明保险公司一年来收取的130余万元保费,事实上已经衍变为滥收费用。同时,办案人员没有忽视保险公司曾经有过一起赔付4000多元的情节,简单地从违法所得中剔除,而是做了专门调查,最后查明是所运拖拉机途中因急刹车受挤撞损伤后,货主又重新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补交保费才获得的赔付。由此可见,货主原来被强制交付的定额保费,并没有起到真正意义的保险费的作用。因此,这一赔付情节不足以否定滥收费的事实。这一重要情节的证明,更加坚定了执法人员的信心,对本案的全胜同样起着重要作用。可见,办案中,对重要手段、重要情节的证明,决不可掉以轻心。

(二)违法主体。包括确定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违法主体是谁,二是违法主体的基本情况。“谁违法,谁负责”是确定违法主体的基本原则。其中的“谁”是指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绝不是说具体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就一定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对象。如:企业职工为企业办理违法业务,应当由企业承担责任;单位内部部门违法,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个体户的从业人员违法,应由个体户承担责任;有能力承担行政责任的企业分支机构违法,该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等等。在证明违法主体之时,切忌粗心大意,应有足够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该主体应当承担责任。成都市工商局曾查办一起丁××倒卖涉嫌走私的进口相机、手表案。丁某于案发的第二天跑掉,留下的陈述中声称他是为某公司承包的部门办理业务。而该公司已濒临倒闭,其当时的负责人口头告之,丁某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对其负责。由于办案人员的疏忽,未对上述陈述取得书证。这一案件以丁某为主体,按遗弃物品的处理原则,将13万余元变价款上缴财政。两年之后,上述公司的后任负责人突然声称,丁某是其聘用人员,负责部门工作,并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原扣留财物提出权属要求。本案诉至法院,由于缺乏当时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书证,最后由财政将13万元退还了该公司,事实上认定本案的行政责任不应由丁某个人承担。这里,如果办案人员早已取得了该公司不对丁某个人行为负责的书证,情况就会完全不同。在个体户的家庭经营中,也可能出现取证及分析不周全,责任难以分清的情况。如,李某有零售卷烟执照,摆摊卖零烟。其丈夫周某和儿子在屋内搞批发并兼有倒卖走私卷烟行为。证据证明周某在从事违法活动,李某没有参与。本案应由谁承担行政责任?曾有不同意见。经大家仔细分析,一致意见是应由执照持有者李某承担。理由如下:第一,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财产(含经营资产)共有,事实也是如此;第二,李某零售的卷烟也是周一起买进的,说明其经营活动不能严格分开;第三,周某违法经营的地点就是李执照填写的经营地址。事实证明,如果李某没有这张营业执照,周某是不敢公开批量倒烟的。因此,应由经营户(即执照持有者)承担行政责任。此外,对于为了一个牟利目的,共同实施某一违法行为的同案人的认定,也应十分谨慎。违法主体一经确定,基本情况就成为必须证明的事实。是单位违法的,有营业执照者,应当查明执照内容。没有核准经营的,应查明单位确实名称、地址、资金、人员、负责人以及主管单位等情况。个人违法的,查明其基本情况的最简便办法,是复制其身份证、暂住证、护照等个人身份证件。 对于违法主体的认错态度及事后表现,也应纳入证明范围,它虽然与违法事实本身没有直接关系,但对于促使当事人知错改过,很有意义,同时,对执法部门掌握处罚尺度方面,是可用的参考因素。值得一提的是,涉及经营主体违反注册登记事项方面的违法问题,办案机构应及时与登记注册机构通气,以避免造成工作被动。

(三)程序事实。这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是否违法和解决如何处罚等问题,但对证明办案工作是否依法进行,能否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法律规定,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同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那么相应的办案文书中应当有清楚的记录;结案时应告之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意见,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就应有告知文书,反映执行了这一程序规定;所扣留的物品,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作无主财物上缴财政,就应有证据证明执法机关尽可能寻找了三个月;所有文件、文书送达,应有送达回证、邮寄证明,或公告根据中之一种,以证明已经送达,等等。总之,《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关规章对办案程序作了严格规定,办案人员的执法活动必须依程序进行,同时,还必须以证据证明办案工作步步遵循程序规定办事的事实,以保障所进行的执法活动有效、合法。

(四)证据事实。是指证据材料中反映的实质内容。获取的证据应是已知事实,但就办案工作而言,任何证据事实未经查证核实之前,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自古就有“孤证不立”之说。办案工作中获取的任何证据,都需要其他的证据证明它所反映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可见,证据事实也是证明对象。审查判断证据,使用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的过程,也就是证明证据事实的过程。经过查证核实的证据事实,才是定案的依据。 第四步:审批及执行。

拟制调查终结报告:标题:简明、扼要、逻辑清楚。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基本情况:1.案发经过(简略);2.当事人情况(依登记电脑资料)。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1.阐明案件涉及的事实;2.有什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案件定性处罚建议的法律依据阐明所引用的法律文件名称及序号。结语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进行书面核审。核审机构核审后,由办案机构将整个案卷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报局长批准。

告知:第三十九条 局长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或者由办案机关委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出具签收证明;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机构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形式告知。受委托的机关按照要求告知当事人后,应当将告知情况通知办案机关,并将有关文书、材料及时送交办案机关。

听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公布)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5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送达:第六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告知文书外,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直接送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送达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伯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执行:罚款的执行:在下列情况时,当场收缴:1.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 2.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银行缴付确有困难并提出要求的。*1996年58号令第54条第1款第(1)、(2)、(3)项。除当场收缴的情况外,一般均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付。*1996年58号令第54条第1款。执行期间 除当场缴交的之外,罚款应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执行。*1996年58号令第54条。注意事项:1.当场收缴罚款,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工商所公章;2.当场收缴的罚款应自收缴之日起两日内交回本所,由本工商所在两日内缴至指定银行。3.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可延期或分期缴交罚款;程序是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作出处罚的工商所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吊销营业执照的执行:注意事项1.没收的票提应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2.销毁物品应有两人以上监督执行并作记录; 3.不能以任何借口截留、私分罚没财物,应全部上缴国库;

4.查扣的财物,满3个月仍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作无主物上缴国库。

结案及其审批:①结案基本程序是:a.办案人员填制“结案审批表”;b.将案卷材料的“结案审批表”交所领导批准。②对调查之后不能认定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案件,应予销案。基本程序是:a.办案人员提出意见并加以讨论;b.填制“销案审批表”报所领导审批。

若干可能影响行政处罚效力的法定时间: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法定期间的规定:1.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先行登记保存”的强制措施的,应在作出该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没收、扣留(封存)或解除该措施的决定(参见第26条); 2.告知——告知是在局长(所长)批准办案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之后进行(参见第39条);3.告知的送达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间:(1)当面告知的,自当事人签收之时视为送达时间,从签收日起3日内行使申辩、听证申请权有效;(2)邮寄送达的,自寄出挂号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行使申辩、听证申请为有效,但有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至当事人不能行使权利的,可以适当延长,否则视为放弃;(3)公告送达的,公告之日起15日内为当事人行使申辩、听证申请有效期间。4.执行处罚:(1)符合96年58号令第54条第1款第(1)、(2)、(3)项规定的,当场收缴(具体参见第14页说明8);(2)其余处罚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执行,当事人申请复议,诉讼不停止处罚的执行;(3)当事人缴付的罚款,工商所应在收到罚款后2天内缴交指定银行(参见96年58号令第55条);(4)对所查扣的货物3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作为无主物,上缴财政(参见96年58号令第61条);(5)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方式及期间: ①处罚决定作出后,办案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参见96年58号令第63条); ②无法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则可视为送达(参见96年58号令第64条)。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有关期间的规定:1.申请及受理听证:当事人应在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书之日3日内口头或书面提出(公告、邮寄、送达的自寄出挂号之日起15日内提出)(第8条);2.移送案卷:办案人员应在确定听证主持人3日内将案卷移交听证主持人(第24条);3.听证主持人应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前7日通知当事人及办案人员。

(三)《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期间的规定:1.关于办案期间:应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能多于90日(第27条);2.关于扣押、查封:一般为60日,但经批准可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能超过90日(第29条);3.鉴定涉案物品: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涉嫌物品作出鉴定,因情况特殊经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30日(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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