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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11:28:3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第二章 缴 存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00%以外部分的,不计入缴存基数。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调整。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按照管委会拟订,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及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核,经管委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少缴部分。

第十五条 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的,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的原则予以偿还,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转移与封存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并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恢复缴存。

第二十二条 单位职工调出的,调出单位应当在职工调出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缓缴登记,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内经济效益好转的或者批准期限到期后30日内,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批准期限到期后,仍需缓缴的,应当自到期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缓缴审批手续和续封手续。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

(一)、

(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

(二)、

(三)、

(四)、

(六)、

(七)、

(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出具有关证件和证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举报。

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履行上述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沈住公〔200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贷款管理,依据《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个贷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其资金来源于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贷款只限用于购买自住住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以下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个贷金融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抵押人:为申请公积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出质人:为申请公积金贷款提供质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担保人: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偿还担保保证的法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一)在沈阳工作的单位职工;

(二)申请贷款前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所在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

(三)购房的首期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能力;

(五)同意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还款保证方式保证;

(六)借款人(有配偶的含配偶)没有尚未还清的贷款或数额较大的其他债务。

第六条 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可具有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第三章 贷款额度、比例、期限、利率

第七条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借款人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的最高限额分别按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的额度执行。

(二)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规定比例。

1、购买新增商品住房和政策性住房的,贷款比例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70%。

2、购买产权转让住房的,贷款比例按成交价计算(不含房屋装修及房屋以外其他物品价款,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值计算)。房屋竣工使用年限5年以内的,贷款比例不得高于60%;房屋竣工使用年限5年以上的,贷款比例不得高于50%。

(三)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贷款系数×12个月×贷款年限。

前款

(三)项中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的计算在不超过

(一)、

(二)项规定限额和比例时,有配偶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将配偶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计算在内。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系数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后,需要申请商业银行用信贷资金配发的“组合贷款”的,两项贷款总额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规定比例。

第九条 贷款年限的规定。

购买新增商品住房和政策性住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限。

购买产权转让住房的,房屋竣工使用年限10年(含10年)以下的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房屋竣工使用年限10年以上的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为: 30年减房龄。以上贷款均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房屋竣工使用年限30年以上的或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不再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按有关文件规定,借款人工作年限超过法定退休年限可以延长的,依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对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且已发放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于翌年一月一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的申办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个人要件:

1、借款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有配偶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婚姻证明;

3、未婚或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无配偶证明;

4、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证明(仅限于高比例缴存者)。

(二)购房要件:

1、购买商品住房的,须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新建楼房门牌编号审批表(复印件)、房屋出售人的开户行及账号。

2、购买政策性住房的,须提供政策性售房批准书、政策性住房买卖合同、新建楼房门牌编号审批表(复印件)、房屋出售人的开户行及账号。

3、购买产权转让住房的,须提供《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发证申请审批书》、房地产转让合同,由管理中心指定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夫妻间住房产权转让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夫妻离异、丧偶等需要转让的除外)。

4、购买拍卖行拍卖的住房,须提供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全额付款收据。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具备贷款资格的,可由任意一方作为购房人(即产权人)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材料齐全的贷款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当申请贷款的金额已超过当年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时,当年不再发放贷款。管理中心可以办理申请人预登记手续,并在下一年度按先后顺序优先发放,贷款的有关政策按受理时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四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批准后,由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三方订立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与管理中心订立房屋抵押合同;借款人向受委托银行及管理中心出具贷款借据。

第十五条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人、受委托银行的名称和住址;

(三)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资金的支付时间;

(五)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

(六)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贷款借据为公积金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管理中心制定。

第十六条 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贷款,受委托银行按合同金额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

借款人购买产权转让住房及拍卖住房贷款,受委托银行可将贷款存入指定银行卡(储蓄存折)或支付现金。

第十七条 偿还贷款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等额本息还款为每月偿还的本息总额不变,本金逐月递增,利息逐月递减;等额本金还款为每月偿还的本金等额,利息逐月递减(等额本金还款的执行时间待管理中心公告)。

第十八条 还款计算公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公式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还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

还款月数

-1

(二)等额本金还款公式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额 = ───── +(贷款本金-已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贷款期月数

第十九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由承办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银行每月按期从账户中扣收;借款人也可逐月到受委托银行用现金偿还。

借款人申请贷款后可用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 第二十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付清贷款余额及当月应收利息后,受委托银行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利率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也不退还。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每次还款额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合同,由受委托银行根据还款当日同档次利率及贷款余额重新计算出每月新的还款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因特殊原因影响贷款本息偿还,需要延长贷款年限的,应向管理中心提出延长期限申请,管理中心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延长或不准予延长的决定。准予延长贷款期限的,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借款人三方签订延长贷款期限的补充合同。贷款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和规定的贷款最长年限。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其抵押住房及债务需要转让给他人(不含配偶,夫妻离异、丧偶等需要转让的除外)的,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自接到贷款转让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准予转让的,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转让人及受让人共同签订合同,办理转让手续。受让人应具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条件。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三条 贷款抵押

(一)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或其他住房抵押的,必须将房屋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以住房作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手续;借款人贷款还清后应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三)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监督检查。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处理抵押物。

(四)借款人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的住房,在贷款本息尚未还清前因拆迁等原因至使抵押物灭失的,借款人必须提前告知抵押权人(管理中心),并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或者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质押

(一)借款人以所拥有的权利(不含动产)质押的,必须是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权利凭证。

(二)出质人和权利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权利凭证按合同约定交质权人执管,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担保

(一)保证人是管理中心认可的,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提供履约担保保证的企业法人。

(二)保证人与债权人(管理中心)应订立保证合同,确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

(三)由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人违约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需要处置抵押物获得追偿的,由管理中心授权处置。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担保

(一)保险人是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还款提供抵押财产损失保险、还贷保证保险以及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

(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借款人)应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保费费率、保险责任、理赔数额等权利义务。

(三)保险人与债权人(管理中心)应订立还款保险保证协议,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代借款人偿还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欠本欠息数额。

(四)由保险人承担履约保证保险部分出险的,保险人代偿后,需要处置抵押物获得追偿的,由管理中心授权处置。

第七章 贷款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对不按《个贷办法》规定发放贷款,贷款金额、贷款要件不符的,有权拒绝支付贷款。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定期检查监督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情况,受委托银行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及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以及未按期扣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按逾期本息金额和逾期金额天数加计罚息,罚息的计算:逾期本息金额×0.21‰×实际逾期天数。罚息率的变更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0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沈住公[200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住房公积金制度,推动住房消费,鼓励和支持个人购买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管理中心)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其资金来源于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贷款只限用于购买住房。

第三条 个人贷款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与公积金有关的商业银行(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管理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委托银行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四条 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可具有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在沈阳工作的单位职工;

(二)申请前所在单位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三)购房的首期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能力;

(五)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没有尚未还清数额较大的、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六)同意经贷款人认可的还款保证方式保证。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六条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规定的占收入还款比例(系数)×12个月×贷款年限;

(三)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贷款的最高限额、规定比例及计算贷款的系数由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购买商品住房和政策性住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限。

购买产权转让住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2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限。

按有关文件规定,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已满可以延长工作年限的,依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借款人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写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有配偶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件及婚姻证明,未婚或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无配偶证明;

(二)房屋买卖合同。

管理中心对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批准后,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公积金借款合同和还款保证合同。

第十二条 公积金借款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人、受委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三)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资金的支付时间;

(五)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六)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管理中心制定。

第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按规定需要支付现金的,由管理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按月本息等额或按月本金等额的偿还方式,借款人可任选其一,具体执行由管理中心确定。

借款人偿还贷款,可委托银行从本人的还款账户中按期扣收,也可直接到受委托银行用现金偿还。

借款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的,应当计收罚息,罚则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提前偿还的贷款余额,受委托银行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也不退还。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受委托银行根据还款当日同档次利率及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每月新的还款额。 第十六条 借款人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期间,需要延长还款年限的,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借款人三方签订延长贷款期限的补充合同。贷款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和贷款的最长期限。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其抵押住房及债务需要转让给他人(不含配偶,夫妻离异、丧偶等需要转让的除外)的,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五章 贷款保证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的,须与管理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手续,抵押行为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执行。抵押物需估价的,由具有评估资质并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出质人和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质权人执管,质押行为须按质押合同执行。有价证券的质押率由管理中心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是为借款人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组织或公民。保证人与债权人应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有关事项按保证合同规定执行。保证人保证资质由管理中心认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以及未按合同扣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需要处分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对管理中心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办法,由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前因拆迁等原因至使抵押物灭失的,借款人必须提前告知管理中心,以重新设定抵押或者提前偿清贷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沈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沈住公[2004]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管理,并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划转或支付手续。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予以审核。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之内的;

(二)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

(一)、

(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 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

符合第五条第

(一)项的规定,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定期余额(住房公积金的定期余额为每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结转的金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符合第五条第

(五)项的规定,在贷款未还清前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定期余额,但不得超过贷款的余额及利息之和。当年存储金额超过当年还款金额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当年还款金额。

符合第五条第

(二)、

(三)、

(四)、

(六)、

(七)、

(八)项规定的,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查询磁卡,并按下列要求出具相关证件: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契证》。

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区、县(市)规划土地等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有住房的,须提供区、县(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大修鉴定证明及原《房屋所有权证》。

职工建造、翻建及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经管理中心实地勘察、认可。

(二)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件;无离、退休证件的,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市级劳动人事部门鉴定或市级卫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四)职工出国定居的,须提供签证及前往国的居留手续。

(五)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借据》;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还需提供最近一次《银行还款对帐单》。

(六)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手续及复印件、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七)非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沈阳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居民户口簿》、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八)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由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证明》。

第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出具合法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或由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书》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配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书》。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取申请人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书》(在管理中心领取),持相关凭证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在受委托银行领取),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上加盖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

(二)提取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书》、《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和相关证件到管理中心进行审批。

(三)经审批准予提取的,提取申请人或受委托人凭身份证及复印件、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到受托银行办理划转或提取现金手续。

第十三条 转入集中封存账户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职工,无须原单位审核,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审批。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自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告知提取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沈房资[1998]34号)、《的补充规定》(沈住公[2003]26号)、《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沈住公[2003]29号)即行废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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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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