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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条入账

发布时间:2020-03-03 15:49: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一)“白条”能否入账?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我国会计制度并没有禁止“白条”用作会计原始凭证,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入账。原因是会计的主要目是为了真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以真实性为第一原则,对凭证的形式并不做绝对地限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等凭证或者丢失后,办理相关的手续,可以以自制凭证入账。而税法以公平税负和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因此对于妨碍“查账征收”和“以票控税”的税收征管措施的“白条”必然是严格禁止,任何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那么“白条”是否可以入账呢?之所以限制“白条”入账,是因为“白条入账”危害税收征管,可能导致企业少列收入,多列成本,偷逃税款。但是,一方面不是所有的真实业务都能取得发票,也不是所有入账的白条都会危害到税收的征管。另一方面完全禁止白条入账又会引发不公平和违反会计的真实性原则。所以,笔者认为,为了利益的平衡,在当前,两种情况下得白条应该允许入账,一是“客观不能”导致无法取得发票时的白条可以入账,二是不危害税收征管的白条可以入账 。

关于“客观不能”原因造成的白条入账本文第一部分已有分析,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并无主观恶性,完全是因为受客观限制而无法取得发票,为了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不得不以白条入账。这个时候法律就应有所宽宥,不能无视客观现实,不能在保护一种利益(特别是国家利益)的时候对可能侵犯的其他利益(特别是纳税人或公民利益)不做任何考虑。

这里重点要说的是第二种情况,即“不危害税收征管”的白条。当纳税人不以账簿作为纳税依据,或者不以取得的白条作为税前支出扣除的凭证时,这样的白条就不危害税收征管。不以账簿作为纳税依据主要是指生产、经营规模小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考虑到其无建账能力,依据相关税法,税款实行查定、查验或者定期定额征收。虽然相关规定允许这些纳税人可以不建账,但也不能限制纳税人为了记录生产经营情况而建制一些简单的会计账簿。这些简单账簿当然就不会那么规范,白条是随处可见,像这样的“白条”就不会影响税收征管,不会影响这些纳税人的纳税。或许税务机关实践中不会对这部分纳税人进行账簿检查,不会对这部分纳税人的白条入账进行处罚。但《发票管理办法》是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上这些纳税人显然属于这样的个人,也是不能“白条入账”的。法律上没做例外的规定,实践中故意回避,有执法不严之虞,更为可怕的是,这是一把隐藏的悬挂在这些纳税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有可能掉下来,侵害纳税人的权益。

“不以取得的白条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虽然实行查账征收,但这些白条不影响流转税等税款的征收,又不作为所得税前扣除凭证,不影响所得税款的征收。这主要发生在税法对某项成本、费用的扣除有比例限制的情况,比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如果发生的招待费支出取得发票的部分已经超过销售收入的5‰,此后的招待费支出无论是否取得发票都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如果此时企业有该方面的白条入账就不影响企业所得税款的缴纳。当然这里还要强调一下,不影响税款征收,不但是不影响“白条入账”纳税人本人的税款征收,也没有影响收款方等其他纳税人税款的征收。总而言之,无论什么情况,只要该白条不危害税收征管,不影响税款的缴纳,并符合会计法的规定,就应该允许入账,可以作为会计原始凭证。

(二)“白条”是否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成本、费用支出扣除采取的是真实性、相关性和合理行的扣除原则,“白条”记载的项目完全符合这三点要求,其记载的支出依法可以税前扣除的。但是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规定: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及代替发票使用的其他凭证,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必然是按照这些具体的文件进行执法,也就是“白条”这种形式上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在税前扣除。这就容易引发税务争议,如果某项白条记载的支出税务机关不允许纳税人在税前扣除而引发税务争议,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复议不服,继而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并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该“白条”上记载的事项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理性。法院审判的依据必然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税务机关制定的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甚至连“参照”都不需要。如此,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就会有败诉的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之所以对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形式的合法性没有做出任何要求,一是出于法律稳定性和的考虑,虽然当前税收征管采取以票控税,但随着社会管理水平的提升,各种信用管理机制健全了,税收征管上就不会如此依赖以票控税,或许会有更好的征管手段。避免以后再三修改法律,所以不做太具体的规定。二是坚持实质重于形式,既然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办法以会计为基础,就应适当遵从会计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就要求符合实质要件的支出都允许税前扣除,而不拘泥于形式 。这虽然是具有远瞻性的安排,却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然而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则对于不符合规范的发票一律不允许扣除,这未免过于苛刻,又走了一个极端。

不应该是所有白条都可以税前扣除,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前文已经分析了“白条”可以入账的两种情况,一种是“客观不能”,一种是不影响税收征管。既然允许入账,就应该考虑税前扣除。不影响税收征管的情况不涉及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而对于“客观不能”情况的白条则应该允许税前扣除。但是为了防止不良企业的偷逃税行为,其扣除之前应该报主管税务机关的备案甚至审核。

由于“主观不愿”而导致的白条入账,因其经营者主观上具有偷逃税的违法目的,原则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但如果在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后,并且责任改正能取得发票的,则应允许其税前扣除。

(三)“白条入账”的法律责任

第一,对“白条入账”的法律责任最直接的规定是2010年国务院制定的《发票管理办法》。这部法规是国务院对1993年财政部颁发的《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的基础上,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将部门规章升格为行政法规。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的“白条入账”就可以适用这条进行处罚。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列举了五种形式:(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4)自行填开发票入账;(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对于“白条入账”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基本一致,但文字表述却大相径庭。旧《发票管理办法》对于“白条入账”应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中的“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从文义理解来看,“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前提是该项支出应该取得发票,即在理论上和现有客观条件下都应该能够取得发票。所以确切地说,不是所有未按规定取得发票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确属客观不能取得发票则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受处罚。因而条文中用的是“可以”一词,而不是“并”字,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新《发票管理办法》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规定是否适用“白条入账”的行为?“其他凭证”是否就不合法?如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公益性捐赠票据等是否属于其他凭证?“白条”是否属于其他凭证?抑或根本就不是凭证?这些都有待进一步的明确。但无论如何,在新《发票管理办法》中没有比这条更适用对“白条入账”行为的处理了。

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对“白条入账”行为的处理都要求责令改正,然后视情况而定是否给以罚款。所谓改正,就是付款方取得收款方补开的发票,或者取得收款方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但正如前文已多次分析的那样,必须考虑那些“客观不能”取得发票的情况。试想让那些流动的免税小商贩准备好各种免税证明,然后千里迢迢去县城税务机关代开几十块钱的发票会是多么的不合情理。这也导致了现实中由付款方去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后以收款方的名义为自己代开发票的滑稽现象。这既不符合代开发票的规定 ,也是对纳税人权利的漠视。

因“主观不愿”导致的“白条入账”无疑具有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不但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必须限期改正。但问题是,纳税人在接受罚款处罚以后就是不整改呢?按照相关规定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如果纳税人扣不扣除该支出五年内都是亏损,不会对所得税造成成影响 ,那又该怎么办呢?此时,不少基层税务机关会引用《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对该纳税人要求补税并以税款倍数进行处罚。但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该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必需证明正是由于没有取得发票这一行为,导致对方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但如果这是跨地区的发票,举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第二,《税收征管法》中对“白条入账”行为也能找到相应的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能否适用该条对“白条入账”行为进行处罚呢?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白条入账” 也可以说是“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如果没有《发票管理办法》,适用该条进行处罚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既然有了《发票管理办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就应该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但正如上文分析,“白条入账”行为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的字面表述并不是很吻合,所以实践中也有人提出直接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该条规定。

第三,依据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白条”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对纳税人来说,真实的成本、费用得不到扣除,从而导致多缴税款,这无疑也是一种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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