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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桥经验”的刑事政策的部分解读

发布时间:2020-03-02 00:39:0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枫桥经验”的刑事政策的部分解读

20世纪60年代初,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干部群众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从本质上看,“枫桥经验”体现了基层自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枫桥经验”集中体现了一种矛盾化解的思路,是处理好当前社会矛盾多发具有重大借鉴意义。“枫桥经验”首先体现的是双方矛盾的自我消除,体现在司法上即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认可后,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比如,当前试点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是我国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将“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一种做法,符合时代的发展态势,高度契合当前我国刑事司法稳健运行的迫切需要。

刑事和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因其能够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和解条例》就曾规定,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厉行和解,除所列举的23种重大犯罪不准和解外,其他各罪均得和解。1944年林伯渠同志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将和解的范围概括为:“民事一般推行和解,刑事除汉奸、反革命罪外,大部分也可适用和解。”1944年下半年《陕甘宁边区司法纪要》中也规定刑事案件“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彼此息争止讼,受害的一方既可得到实益,加害的一方亦可免于处罚,不致耽误家里的生活事宜,而无形中便能增进社会的和平。”之后在1954年颁布了《人民和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其中又确认对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和解。可以说,“枫桥经验”的成功在当时是对这一规范遵守的结果,也是对这一规范的实践检验。在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诉法中,刑事和解制度首次得到了专章规定。目前,作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价值已经逐渐得到认可和重视,但仍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而有着五十年推广实践经验的“枫桥经验”,在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道路上无疑给予了我们很多启示。在理解和解为中心的综合治理机制时,不能错误理解为以和解代替法治或者和解超越法治。法治与和解,有如人之两臂,鸟之两翼,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和解与法治并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互相包容渗透的关系,不存在谁更重要,谁次重要的关系。法治无论对于化解矛盾还是维护稳定,都是不可或缺的。但法治不是定分止争的唯一手段,过度追求法治所带来的绝对、稳定、强制力的效果,可能会使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偏离正确轨道。同理,单纯的和解并不具有普适性,其面临的非规则之治、过程失范、缺乏效力等问题在现实运行中影响着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法治的框架内可以有柔性的依法治理。而和解并不必须是以人情、道德、习惯等为内容,还可以添加法治的理念、规则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指导和解工作成为必然趋势。刑事和解最初多适用于轻伤害等自诉案件,之后逐渐扩展到交通肇事、故意毁坏财物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等轻微案件,也涉及到了一些重伤害等重罪案件。但总体来看仍是一种基层轻微犯罪治理,体现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

实践中刑事和解的主要方式集中于达成经济赔偿的合意,而忽视在对话商谈的基础上达成深入解决矛盾的共识,这也是导致刑事和解经常被人抨击为“花钱买刑”的问题所在。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应当更着重考察犯罪人悔罪的真诚性,注意引导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对话协商,双方在进行充分沟通和理解的基础上,使行为人真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才能够达成和解。将和解的过程局限和简化为达成经济赔偿的合意,既违反了刑事和解的本质和初衷,也容易导致因犯罪行为人经济状况的不同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以及犯罪行为人出于“花钱免灾”的心理“假装认罪”、被害人以和解为由要挟加害人“漫天要价”等不良后果。

上访是指人们通过走访等方式向人民政府提出工作意见、表达诉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合法合规的上访活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违法的上访活动法律并不予以支持,如果其违法上访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则会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不可否认的是,在农村法治不是十分健全的情况下,仍有多数农民不遵守法律规定,采取过激行为聚众闹事,给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他们认为上访是快而准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而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则意味着需要耗费多倍的人力、高昂的财力。尤其在农村乡镇中,部分农民为了谋取法外权益,他们捏准了基层政府的软肋,将上访视为谋求额外利益的工具。实践中,有些农民以合法上访之名,实则谋非法之利,更有甚者将其视作一种职业,其违法行为逐渐成为犯罪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农民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范以合法的方式上访,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即出现了信访犯罪化的趋势,这显然违反了法律基本原则及精神,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信访犯罪化是指群众的信访行为突破刑法底线,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需要动用刑罚打击。实践中,基于法不责众的心理,使部分信访人热衷于集体访,以造声势。基于传统的信上不信下的思想,出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进京赴省信访。迫于信访压力,基层施政者在苦于其他行政、司法手段已穷尽,但信访压力愈发突出,因此,动用刑罚手段打击违法信访便具有了合理的借口。应当说,动用刑罚手段打击信访犯罪确实能给正在犯罪边缘的信访人带来极大的心理震慑。但我国多年来的重刑政策表明,片面重视刑罚手段打击并不能取得很好的一般预防犯罪的效果。一些由普通的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本应就地化解,但在信访实践中却演变成了违法犯罪,不得不引发政策制定者及立法者的重视。以敲诈勒索为例,实践中,许多群众信访的理由或多或少是存在的,群众以对方存在“过错”而“据理力争、把事儿闹大”或借此要挟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进而触犯刑法。在进京访思想浓厚,基层政府可能存在执法不公以及部分信访群众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其对信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有可能缺乏违法性认识。在信访引发干群矛盾激烈的现实背景下,片面定罪的做法是否能达到法律与社会效果也是值得怀疑的。

刑事政策在“枫桥经验”的体现主要为:“捕人少、治安好”,“源头预防,依法治理”等内容,基本贯彻了当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政党基于犯罪态势而制定的控制(预防)犯罪的方略,可分为基本的刑事政策和具体的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通常是长期的、稳定的,是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规律性东西,其能够指导刑法立法。也可以说,刑法是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而具体的刑事政策主要是对刑法司法发生作用,但这种作用只能在刑法之下发挥,并可以影响具体个案的定罪量刑。制定信访刑事政策有其理论与现实的必要性。我国是一个刑事政策较为浓厚的国家,刑事政策在我国具有较大的群众基础,制定良善的刑事政策不仅有利于基层稳控,同时对信访人行为作出引导,进而预防违法犯罪。

就基本刑事政策而言,应当紧密结合我国现有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具有信访特色的刑事政策。信访作为人民内部矛盾的属性,决定了不可能像打击其他恶性犯罪那样,采取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刑罚的兜底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其最重要的含义即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也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规则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刑罚应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又如刑法格言“法律在惩罚前应予警告”,在动用刑罚手段打击信访犯罪时,应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民众所具有的朴素的信访价值观以及特别是群众具有部分合理诉求且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充分考虑刑事政策的需要(考虑当时的犯罪形势),决定是否定罪。由于法律并未将公安机关打击信访违法行为规定为强制的前置程序,因此,对于是否需要行政处罚前置对于审判没有任何约束力。但是,为了有效防范和遏制信访犯罪化的高发态势,有必要在审判时结合刑事政策对行政处罚前置纳入考虑。信访刑事政策仍然应贯彻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信访犯罪特点,对于初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行为人经教育后,能够认识错误,确有悔改表现的,明确表示不再违法信访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或者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因此,打击处理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贯彻宽严相济与教育、惩戒相结合的政策,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准确打击与挽救信访人。

具体刑事政策,又称短期刑事政策,主要是针对某一时期某一领域的犯罪形势作出有针对性地“反犯罪”反应。结合前述信访犯罪化问题,通过具体信访刑事政策可以为司法机关办理信访犯罪化案件提供指引,进而实现信访犯罪化的个案正义。刑事法律具有稳定性、强制性,但同时也存在滞后性、过于刚性的特征。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适用刑事法律的结果是公正的,但个别情况下也可会出现不公正结果。司法实践中如果严格机械地追求法律所带来规范性,表面上看似乎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就个案来说可能是不公正的,或者说它可能会给正义造成损害。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考虑刑事政策的适用,实现个案正义。英国中世纪的法学家克里斯多夫·圣·杰曼认为:“在某些案件中,有必要摈弃法律中的词语,有必要遵循理性和正义所要求的东西,并为此目的而实现衡平;这即是说,有必要软化和缓解法律的刚性。”在保护信访人利益,避免限制群众自由,侵害群众合法权利与为规范信访秩序,保护社会法益而打击刑事犯罪之间产生冲突时,司法人员往往容易产生疑惑,如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政府是否具备可被用于精神强制的相关权利或权益,信访行为本身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手段,信访行为引发的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大有被滥用的倾向。对此,应通过考量刑事政策对个案正义进行自由裁量,以轻罪入刑的方式对信访犯罪化进行精准打击,不失为解决目前信访困境的良策。同时利用公共媒体进行典型曝光、以案说法,在全社会形成震慑打击信访犯罪的氛围,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摒弃以访压访、以闹求决等不良行为,推动信访秩序持续好转。

姓名: 李瑞芝

学号:1601220272

枫桥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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