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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见义勇为

发布时间:2020-03-01 21:43:4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析见义勇为

摘要: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它深深扎根于中华民族悠久灿烂的历史长河中。从受益和被受益的角度去看,见义勇为者和被救助的人之间的关系构成无因管理。它是无因管理的一种。但是由于见义勇为的紧急性和人身危险性,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但是随着历史的进步社会的发展由见义勇为所带来的问题也随之出现。通过法律的完善来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是鼓励人们践行该高尚义举的必由之路。

一、见义勇为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一)见义勇为定义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论语•为政》中提到:“见义不为,无勇也。” 意思就是:“看见正义的事情而不去做,这种行为是不勇敢的行为。”可见古人都提倡见义勇为。在当今社会,我们把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去做,来作为见义勇为的定义。“见”是指看见,“义”是指社会上的公平正义。“勇为”是指自己去做。虽然人们通常把见义勇为看成是一个道德范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的完善,道德法律化理论的普及。通常把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联系在一起,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法律没有对见义勇为做出很明确的定义,但是在全国各地都相机颁布了见义勇为的表彰条例。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中称“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作斗争的行为。”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指出:“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虽然内容不同,但是大概意思是一样的,所以由此我们可以总结一下见义勇为的定义:“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而不顾自己的安全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救助行为。”

(二)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包括四方面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

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比较特殊的,它没有年龄的限制,也无需分辨国籍,其主体应该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因此对于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而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救助行为,都不能算是见义勇为的行为。

2主观要件

见义勇为的目的应具有实施者要有“保护正义”的目的。如果实施者没有想去“保护”而是在实施不法行为过程中意外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这种行为是不能算是见义勇为。

3客体要件

见义勇为行为的客观要件是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4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所要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第二,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时必须面临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第三,行为人主动挺身而出,并具体的实施了保护和救助行为。一种行为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只要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我们就可以认定此行为为见义勇为行为。

二、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比较研究

(一) 无因管理的历史发展

从历史发展来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来源于古代法中对拾得遗失物这一具体行为的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其目的为了使不在的人的事物得到管理,是准契约的一种,罗马法规定了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其后,德国普通法、法国民法均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仍将无因管理视为准契约。《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和《日本民法典》,摒弃了准契约说,把无因管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5]日本民法典则将无因管理与契约、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列为债的发生原因。[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沿袭日本民法,也视无因管理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种,将其与契约、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并列,但依其第 178 条之规定,“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故又与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存在相似之处 。可见,无因管理制度从准契约到制度转化是经历了一个从非独立制度到独立制度的演变过程。同时,各国也设立相应的法律条文,明确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善了无因管理的立法制度。但值得是注意的是法国仍然坚持准契约说,并且在英美法系中是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概念和制度的。并且我们也常常在侵权的方面去考虑无因管理的问题。

无因管理涉及两个利益:其一,是本人的利益,其二,管理人的利益,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任务就是在于权衡这两种利益。要想权衡这两种利益首先我们要知道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是什么。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部分:

1、为他人管理事务,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下面我们来看一下这三个要件:

1、为他人管理事务。

为他人管理事务是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它的意思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管理人的行为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而所要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务可以是与财产相关的事务,也可以是与财产无关的事项。但是要注意以下几种是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的:“(1)、违反法律的行为。(2)、纯宗教或者公益性的行为。(3)、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4)、需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并且实施管理行为必须是自己主观上愿意去做,对象是管理他人的事务,这样才能构成无因管理。

那么管理人在管理中需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呢?

管理者在管理中有三方面的义务。第一: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不能故意损坏被管理的事务,不能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和社会常识。在给别人造成损害时,若管理着是故意的或者是重大过失,应负赔偿责任,若管理者是一般过失则可以减免管理者的责任。第二:通知义务,管理者应该讲管理事务及时的通知本人,

除非有紧迫情况无法通知。第三:报告、计算义务。管理者应急事的向本人报告管理事务进行的状态,当管理关系终止时,管理者应该交付本人所得物及其孳息,本人应该就管理者因其管理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就是管理人要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也就是说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是为了本人的利益,如果管理人专门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的话则不构成无因管理。

3、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中的无因二字可以充分体现出这一点,无因意思就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也就是说管理者和本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必须要去管理本人事务的义务。在这需要注意,衡量管理人是否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是以客观的标准来确定的,如果被管理人和本人之间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但是管理人不知道仍实施了管理行为,这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三 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

我认为见义勇为具有无管理的基本特征, 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 一) 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二者可以可以看成是种属关系。无因管理历史悠久,在生活中经常能够遇见,它所涉及的事务范围十分的广泛。不仅仅包括财产方面而且还包括人身安全,既包括个人利益,一种又包括集体利益。只要是维护他人利益或者为使他人利益免受损失的行为, 都可成立无因管理。显然、见义勇为符合这一些。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一种呢,举个简单的例子:“李某外出,邻居发现李某家的院墙如再不修缮将有倒塌的危险。邻居出了300块钱雇人把李某家的院墙修缮好。”就这一行为,我们只能给它定性为无因管理,而不能说成是见义勇为。

( 二) 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一, 在客观要件上, 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

了他人的事务, 见义勇为也同样如此。并且这种管理是没有进行双方约定过,或者法定过的。此外, 见义

勇为行为的表现方式应如无因管理一样, 必须是积极的作为; 第二, 在主观要件

上, 行为人都要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意图。这种意图必须是积极的,正确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发。第三, 在主体要件上, 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主体都十分的广泛, 一切不特定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其行为主体, 并没有对行为能力的特别要求,只需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即可。

见义勇为虽然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 但是它只是无因管理行为的类型之一。它与其他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较, 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1.见义勇为的 外延较窄,内容和范围有特殊的限定。它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而不顾自己的安全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救助行为。它是一种救助行为,而无因管理同样可以有助人为乐、拾金不昧等行为。

2.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要比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更为严格。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不但具备一切无因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

且还有进一步的特殊要求; 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第一, 在客观要件上, 见义勇为的成立要求管理人管理的他人的事务, 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 行为人往往会因为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可能损害自身的健康甚至献出宝贵生命。不符合这一要求, 只能成立一般的无因管理, 而不能构成见义勇为。第二, 在主观要件上, 有时候管理人的救助行为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而去救助的,比如说:“邻居不在家,但是邻居家起火了,不及时的管理会危及到自身,这时管理人才去管理,这不能构成见义勇为,只能作为无因管理,在主观方面上,见义勇为体现出比一般无因管理行为具有更为高尚的道德标准。

3.在当今社会,小悦悦事件的发生,见证了人性的冷漠,见义勇为要比一般的无因管理更加需要提倡,但是又发生过很多“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更加证明了见义勇为应该建立相应法律救济途径。并且应该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荣誉。

四、我国见义勇为的现状:

我国并没有将见义勇为入法,但是在全国各地都相机颁布了见义勇为的表彰条例,建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但是由于近年来,“老人摔倒无人敢扶”、“路边受伤儿童无人敢救”等事件发生,“好人难当”、“做好事当心成肇事”、“做好事前先拍照”等社会心态不断蔓延。

在目前来看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制度存在众多的缺陷与不足,有很多都没有落到实处,我认为立法层次普遍较低、立法不平衡,对见义勇为行政确认制度、行政指导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的缺失,在民事赔偿上又不具备可操作性,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见义勇为基金经费筹集、管理体制不灵活,地方立法与基本法民法、刑法衔接存在问题,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冲突,导致了见义勇为者在受伤、牺牲之后承受了无法承受之重,在危险面前挺身而出,但受伤之后却遭遇尴尬。所以从法律上构建见义勇为的救济机制,势在必行,制定一部独立统一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法》是当务之急。英雄流血又流泪是最令人伤心的。但愿相关法律能够早日出台,通过法律、法规和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有效地解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从而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见义勇为的行动中去。如果见义勇为能够成为一种正常行为,公平正义就会成为我们这个社会的硬性元素,和谐就会自然笼罩在我们的周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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