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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02 14:49:0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所有公积金会员均可按照本细则享有公积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

第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会员有本条

(一)、

(二)款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会员有本条

(三)款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六条

会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七条

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会员所在的用人单位。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

会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一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会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会员治疗工伤应当在公积金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定点医院确认需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院提供证明,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可办理转外就医手续。会员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江苏省及苏州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在伤残等级十级及以上的,可全额由公积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伤残等级十级以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会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员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会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处理。伤残等级十级及以上的会员到定点医院进行工伤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的,可全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会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省、市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会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苏州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以及30%。

第十五条

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会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会员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园区公积金。

第十六条

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会员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公积金。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会员本人提出,工伤会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会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会员,应当与用人单位、“中心”鉴定三方协议,终止享受其它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关闭、撤销的,如有下列情况的,应从清算资产中优先提留支付下列有关费用:

(一)一至四级工伤会员,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由单位缴纳的公积金;

(二)五至十级工伤会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会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工死亡会员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生前由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会员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参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会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

(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会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

(一)、

(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会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会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会员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会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二十四条

会员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会员因工伤害或职业病确诊后的规定时间内,携下列材料向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工伤会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定点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事故调查材料:

(1)属于“生产性伤亡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调查材料;

(2)属于“机动车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

(3)属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需提供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发病现场情况说明、医院抢救和死亡证明;

(4)属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原工伤认定材料和现伤情与原工伤有关的证明材料;

(5)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失踪”的,需提供单位的出差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6)属于其他工伤范围的,需提供有关政府部门认定的事故现场堪查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会员劳动鉴定结论或因工死亡认定后,应当向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携下列材料到“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手续:

(一)《园区公积金会员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苏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亡证明;

(二)《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待遇给付通知书》;

(三)由机动车事故造成伤害的,必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事故认定书》;

(四)在定点医院进行工伤治疗的费用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清单;

(五)经批准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填写《园区公积金工亡会员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审批表》。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仍具备供养条件的证明;

(六)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

(七)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因工伤残保险卡》;

(八)会员工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退出工作岗位定期伤残抚恤金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会员和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应当每半年提供一份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抚恤金。工伤会员死亡的,用人单位或亲属应在30天内报告“中心”,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终止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养直系亲属伤残抚恤金、评定护理等级伤残会员的护理费,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根据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院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卫生部等四部委1987年11月5日发布)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卫生部1984年3月16日颁布实施)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第二十条提及的停工留薪期是指会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时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会员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所称的会员本人工资,是指会员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不足12个月,按实际月份平均)。会员工资的计算,以其公积金缴费基数为依据。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苏州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苏州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四条

工伤会员或其直系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时,可向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会员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会员及其直系亲属如有虚报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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