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

发布时间:2020-03-02 15:09:1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隋彭生

抵押合同是负担行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是以意思表示负担债务的行为。负担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对同一事物不同角度的表述,因此负担行为也称为债权行为。这里先撇开抵押合同,以买卖合同为例来看:从出卖人负担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债务的角度讲,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从出卖人享有获得价金债权的角度讲,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当然,也可以从买受人的角度分析买卖合同的负担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性质。债权和债务是一体两面。既然肯定了买卖合同的负担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性质,顺理成章的是:买卖合同是债权合同,买受人是依债权获得了物权。

与买卖合同一样,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合同是负担行为、是债权行为。债权合同(双方法律行为)是债权行为之一种。也就是说,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是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合同,本身并没有引起物权的变动。而物权合同(物权契约)则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债权合同虽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经常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物权法将债权合同与使物权直接变动的行为分成相互独立的两种行为,其意义之一在于明确被担保人的债权请求权。

抵押合同是诺成合同,因为它在达成债的合意时就生效。尽管有动产所有权交付时转移的例外(所有权保留等),我国物权法并未采纳“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而采取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抵押合同成立之时即为生效之时,生效后仅发生债的效力,并无物权的产生。抵押合同是相对财产法律关系,客体(标的)是(财产)给付。抵押合同成立后,抵押权人(必为债权人)的权利是请求给付的权利,即只是债权请求权,相对人是抵押人,抵押权是相对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分为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两类抵押合同的债的效力,并不完全相同。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生效,是指不动产抵押权(物权)不生效,而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债权合同)不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述条文中的合同包括不动产买卖合同,显然也包括不动产抵押合同。该条中使用了“有关”二字,其内在含义是:欲变动物权的合同,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不动产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其本身无法使抵押权人获得不动产抵押权,而只是使其获得债权请求权,即请求抵押人“给我一个抵押担保物权”。如何给呢?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物权变动)在两个时间点上,比较容易区分。抵押登记后,在债权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又产生了物权。不动产抵押权因登记设立后,抵押权人因抵押合同产生的债权并不消灭。不动产抵押权的持续存在,恰恰是抵押合同债权保持力的体现。若解除不动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去办理抵押的注销登记,就像解除地役权合同,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一样。

物权法对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不登记也生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动产的流转过程中,善意第三人可因此免受不测之损害。假如未经登记,即取得动产抵押物权,就与我国目前整个物权变动体系发生了冲突。更重要的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缺少公示性(欠缺对世性)的前提下,若认定为具有绝对性的物权,则毫无疑问地损害了交易安全。

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两个不一样的担保权,前者为物权性质的担保权,后者为债权性质的担保权。物权是绝对权,绝对权是对抗任何人的权利;债权是相对权,相对权是对抗特定相对人的权利。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抗的范围在债权之上,物权之下,但其基础是债权,因此是债权的物权化,而不是物权的债权化。

在动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债权,是“请求给我一个动产担保物权”。这一点是与不动产抵押在原理上是一样的。经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的持续存在,是动产抵押合同债权保持力的体现。抵押合同成立与抵押登记也在两个时间点上。不同之处,在于在登记之前,抵押权人直接依据债权合同已经有了一个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性质的抵押权。

经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为物上有限责任,即以一部分财产担保清偿。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抵押人亦 1

为物上有限责任。债务人为抵押人时,是在对主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再在抵押物上负担有限责任。当第三人为抵押人时,无论登记与否,都是物上有限责任。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动产抵押未登记的,只能对抗恶意的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抵押权是优先受偿权。这等于囊括了不动产抵押权(都是经过登记的)、经过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其实,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并非是绝对的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两种优先受偿权的对抗范围有所不同。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上述条文,第一句话是以“订立抵押合同”为界点的;第二句话是以“抵押权设立”为界点的。“抵押权设立”,有债权性抵押权的设立(仅限于动产),还有物权性抵押权的设立(经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订立抵押合同”之前的租赁,可以对抗经登记的(不动产和动产)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抵押权设立”之后的租赁,仅不能对抗物权性的抵押权。另外,经登记的抵押权是从物权,这是从合同(从债权合同)的“结晶”,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是从债权,也是从合同(从债权合同)的法效果,当它们担保的主债权让与时,都随同让与。这就是所谓的“从随主”。

明确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其意义不仅在于理论上的辨析,还在于明确法律的适用。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合同适用债法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如当事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可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可以对抵押合同予以变更和解除;等等。明确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还有一个更深层的意义:揭示物权法与私法自治的关系。学者多认为,债法主要是任意法,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物权法是强行法,并非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切面观察”、“孤立的观察”,物权的变动,多以债权的设立作为原因行为,也就是说,物权的变动往往是以意思自治为前提的。抵押权合同如此,质押合同、设定用益物权的合同、买卖合同莫不如此!

夫妻共同之债的执行

魏 锋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仅将夫妻一方确定为债务人,而未明确该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抑或双方的共同债务,在该种情形下,是否能将夫妻另一方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是目前学界和实务界争论十分激烈的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执行名义中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若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则一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夫妻双方基于对婚后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产生了共同承担婚后共同债务的关系,是实体法中明确规定的义务,与所谓的权利义务承受无关,所以夫妻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继受关系问题,不属于执行力扩张的情形。

其次,强制执行程序从性质讲属于非讼程序,即债权人基于一定的执行名义,请求国家以强制执行力,令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以实现其债权的程序,并没有确定民事主体实体权利存否的功能。有关民事执行权的构成,一般认为包括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也有人认为还应包括执行命令权。不论怎样,其中的执行裁判权均是指执行机关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裁断或决定的权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权力:一是审查

权,即审查确认执行名义合法性和有效性、执行行为合法性和正当性等方面的权力;二是命令权,即指示启动执行程序、责令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指示对实施妨害执行的行为实施制裁的权力;三是裁断权,即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发生争议的事项及其他重大事项作出裁断的权力。上述这些执行权内容主要涉及程序方面的事项。即便各国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若干提出异议之诉的规定,比如,我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但该类诉讼提起之后,仍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也即如果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争议,仍须回归民事诉讼程序。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非常复杂,包含诸多事项,比如,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认定,婚前婚后财产及个人债务的认定,双方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效力的判断及其他一些较为复杂之内容,除此之外还包括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其中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与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密切相关,所以对待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应属于审判程序处理的事项。

再次,从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夫妻双方面临共同的债务承担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给付之诉,存在共同的给付义务,即夫妻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使得原告向夫妻双方提起的诉讼具有不可分割性。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属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即法院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基于夫妻间共同债务产生的诉讼,并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判决。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民事审判程序通过审级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公正、正当、对话及效率等价值。当事人只有在审判程序中才有充分的机会声明自己的主张,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权。如果以追求效率为借口,无限制地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就根本性地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面对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时,并不能随意为之。对于已生效判决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夫妻一方,则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及其限制

惠 波

信用证作为一种贸易支付方式,独立性是其主要的原则之一;同样,独立保函作为一种信用担保方式,独立性更是其固有之义。下面,笔者将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结合起来,一并探讨其独立性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

所谓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简言之就是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之间的相互独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能援引基础合同或基础交易项下的理由作出抗辩,除非受益人被最终证实为进行了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两大基石,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信用证制度将不复存在。其中,严格相符原则是独立性原则的实现方式和基本保障,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而独立性原则则是严格相符原则乃至信用证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前者,则后者失去意义。因此,历来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及其修订版对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对国际惯例的含义理解不同,以及缺乏国内法的相应规定,使得长期以来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其掌握并不统一。虽然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第五条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并未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作出明确、完整的定义。

独立保函有各种名称,在大陆法系一般称银行保函、见索即付保函等,而在英美国家则称为备用信用证。实际上,除了形式上有些差异外,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银行间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的单据交易。备用信用证属于信用证的一种,因此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均明确

地把备用信用证包括在内。备用信用证在法律关系方面与商业信用证是完全一样的,也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个独立交易(即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两两关系)。两者不一样的是商业功能:商业信用证是用来保证货款的支付,而备用信用证则是用来防止一方不履行承诺;在商业信用证中,一般都希望按照约定把信用证项下的款付出去,这样才说明基础合同的履行顺利;而备用信用证则不然,一般都想让信用证stand-by,放在那儿备而不用。一旦发生备用信用证付款,就说明基础合同的履行不顺利。

既然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样的,而备用信用证在法律关系方面与商业信用证又是完全一样的,那么,有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就应完全适用于独立保函。

独立性原则的应用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是大多数信用证纠纷案件中都会遇到的问题。它贯穿于从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到开证行最终完成付款,包括开立、承兑、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等诸多环节。

在信用证承兑和偿付环节,独立性原则表现为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以及作出是否承兑和偿付的决定。

在信用证的议付和保兑环节,独立性原则表现为议付和保兑是开证行与中间行之间的银行内部关系,与申请人无关。信用证的议付是一种类似于票据贴现的融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类似于票据流转的信用证单据流转行为,它不受基础交易的任何影响。因此,申请人不能干预。虽然议付行议付后一般都能保留对受益人的追索权,但是不同于票据贴现的是,议付分为指定议付和任意议付两种,其中指定议付因为是开证行的指定行所为,一般都可以得到开证行偿付;而任意议付因为不是开证行的指定行所为,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得不到开证行偿付;即便是开证行同意偿付,也可能被申请人要求止付。

除此之外,独立性原则还表现为信用证诉讼中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的选择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具体而言,信用证纠纷不同于基础交易纠纷,既没有统一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的规定,又不受基础交易中当事人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的选择制约,一般是由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并大多适用国际惯例处理。

不过,上述独立性原则在独立保函的适用中可能不尽一致。比如,由URDG458调整的见索即付保函并没有议付和保兑环节,而且还有统一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的规定,这实际上也是保函与信用证之间略为不同的地方。

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限制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如果过分强调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不顾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基础,就必然会产生权利的滥用和欺诈。而如果不给染上欺诈的信用证和独立保函予以止付救济,则会对善意的开证行和申请人造成不公,从而最终也会损害信用证制度及其独立性原则。因此,在坚持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同时,还需对其有条件地限制。

关于应限制的条件,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在第八条中规定了四种信用证欺诈情形,包括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显然,这些欺诈情形集中地表现为信用证单据完全背离基础交易的真实状况,从而也就使得信用证这一单据交易的支付方式完全脱离了基础交易的需要,其独立性原则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在出现上述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方式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者直接提出诉请要求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这些措施实际上就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限制,也就是在一定条件下否定了开证行独立的付款义务。由于独立保函下的提示付款一般仅要求提交索付声明、违约证明等本身并无经济价值的非商业单据,并不要求提交跟单信用证下的提单、发票等商业单据;而这种非商业单据极有可能只是受益人的一份有关申请人未能履约的声明,本身缺乏应有的证据进行佐证,所以,独立保函的单据一般较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

更容易获得,因而单据的欺诈也更容易实施。因此,对于这类独立保函下的单据更应该审慎对待,以便在维护其独立性的同时防止其欺诈。

独立性原则的限制应用

独立性原则的限制应用集中反映在如何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信用证和独立保函欺诈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程序上,信用证欺诈纠纷构成一类单独的案由。一般来说,与信用证有关的纠纷包括信用证欺诈纠纷也应单独成案,而与基础交易纠纷无关。但是,在信用证欺诈纠纷中,必须将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关系适当地结合起来予以审查。因此,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然而,这种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的方式并非如处理法律关系竞合那样简单。实际处理中,既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不尽一致,还可能涉及到管辖权的不同问题。比如,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管辖的可能是仲裁,或者是不同于信用证管辖的另一家法院。遇到这些情况时,应以信用证关系为主要的确立标准。

实体上,信用证欺诈纠纷的难点集中于对欺诈行为和欺诈例外的例外行为的认定。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关键是要根据举证责任原则,由受害方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的故意,以及是否实施了对于受害方利益的实质性损害。如果行为人并无故意,或者即便是故意,但是对于受害方的利益并无实质性损害,就不应轻易认定为是欺诈。

关于独立保函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由于目前最高法院对于国内独立保函的法律效力未持肯定态度,尤其是迄今为止尚缺乏有关审理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纠纷的司法解释,从而造成各地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时无所适从。笔者认为,由于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在法律关系性质上与信用证基本一致,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欺诈纠纷时遇到的程序和实体法律问题也与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的问题基本相同,因此,为了规范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欺诈纠纷的审理,统一办案思路,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考虑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小产权”房买卖的法律分析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陈耀东近日撰文指出,“小产权”房买卖正游走于法律制度的边缘,处于合法与非法的博弈之中。现行法律和政策对“小产权”房基本持否定态度。“小产权”房买卖过程中,涉及城镇居民、村民、集体组织、国家等利益主体,通过利益分析可知“小产权”房买卖对于利益主体各方是利大于弊的,故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不宜一概认定无效,而是应当将“小产权”房进行分类,并结合当前我国实际情况和国家关于“小产权”房的最新政策来讨论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一定期限前没有获得相关补正手续,或者不能满足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情形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通过建立法定租赁权制度,可解决“小产权”房买卖不能办理物权登记的障碍。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买卖问题,需要建立完备的农村土地流转机制。

解决“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说到底是如何推进我国城乡一体化、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让农村土地进入市场的制度问题。在处理“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上,一方面要朝着城乡一体化的方向努力,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城乡二元体制的现实,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适度探索与创新。解决“小产权”房的方案很多,不必非在纯法律问题上绕圈子,还可以考虑对“小产权”房的其他变通处理方案。

固定价格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吗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二手房买卖房合同是

车辆抵押债权转让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
《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债权抵押合同 合同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