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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讲话稿2

发布时间:2020-03-02 14:59:1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各位同志们

上午好:

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充实与发展,我将试从司法救助的概念、条件、主体、方式、范围、程序等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以及建立其他一些配套制度去作如下粗浅探讨和构想:

(一)司法救助的概念。救助制度要有一个准确的概念。司法救助其理论来源是公民平等的诉讼权。诉讼权是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代名词,其内涵很大。因此,须重新给予定义。我个人对司法救助的概念理解为: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讼前陷入困境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司法救助的条件。按照《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从此《规定》第二条可知司法救助案件方面的条件是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否科学呢?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当然坚持自己的案件符合上述要件,而最终要进行判断、作出决定的是

立案法官。然而,要求立案法官在案件受理环节就作出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判断,显然过于苛刻。鉴于此,对该要件进行修正是必要的。我们宜将《规定》第二条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修改为“有胜诉的可能……的当事人”。作此修正,既有利于防止法官判断上的恣意,又给法官以相对自由的裁量权,从而较好地实现司法救助制度保障诉权和防止诉权滥用的双重功能。此外,《规定》第二条界定司法救助只针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三)对于司法救助的权利主体问题。民事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司法救助其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是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也应该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一般情况下,营利性法人具有自己的财产,非营利性法人政府拨款,不需要救助。可是在特殊情况下法人也需要救助,这些情况表现为:企业亏损严重,缴纳不起诉讼费,或企业遇到权利受到重大损害,暂时陷入经济危机等情况时,实现对企业司法救助能够体现诉讼权的平等。因此,民事司法救助主体应当扩大,把营利性的法人列入救助主体之中。另外,对于其他组织,也应当与自然人、法人一样,纳入司法救助主体中,但要慎重,不要随意扩大。

(四)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

1、减、缓、免交诉讼费。务必规定缓、减、免三种

情况的不同标准。只有明确缓、减、免三种情况的不同标准才能便于法院在实践中操作,避免法院为图方便和稳妥只采用缓交一种方式,违背立法本意,同时也可以防止法院审查不严,随意减、免诉讼费用。

2、民事、行政案件中指定诉讼代理人的作法。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可引入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下,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的司法救助,使其无论在“物质”上或“精神”上都不再匮乏。

(五)谨慎扩大司法救助当事人的范围。司法救助的对象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可将部分弱势群体分列其中,如规定将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的农民可视为生活困难的人,无需提供相关的证明,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对于属于上述其他救助方式范围的当事人要严格把握好,审查好,也不要随意扩大,以免出现法院全方位的不正常救助现象,损害司法公正形象。

(六)司法救助的程序。它应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1、司法救助的申请

关于申请,一般情况下都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具体到司法救助,应当采用书面申请一种形式,因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权力机关,由其实施的救助应当具有严肃性和严格性。当事人提供的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此证明

应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

2、司法救助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负责审查,经过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审判人员提出同意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其中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对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不予司法救助通知书。

3、司法救助的实施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内容制作或者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通知,或者是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通知,或者是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通知,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申请救助的当事人持该通知到相应部门办理救助事项。

(七)规定司法救助的告知程序。法院应当把司法救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告知当事人,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救助,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

(八)建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防止接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无限度地扩大诉讼请求。针对目前接受司法救助的部分当事人任意扩大诉讼请求这一问题,我个人建议建立一种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该制度主要适用于缓交和部分减交诉讼费用

的当事人,即由该当事人就其所缓交或减交后剩余部分的诉讼费用提供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担保人,如果该当事人败诉(或者是所提出的过高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又无力补足诉讼费用,则转由其担保人承担该责任。

(九)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流程管理。应明确立案、审理和执行各阶段法官在救助工作中的互相配合和分工负责。对于需要追补诉讼费用的,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移送执行局予以执行。

(十)解决司法救助的经费保障问题。要尽快制定相关法规,确定和及时拨付相应的司法救助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为规范司法救助发展和解决司法救助困难提供根本保证。(十一)建立健全司法救助监督机制。建立司法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将决定司法救助的案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司法救助的案件审结后,再定期评查,从制度上杜绝“人情救助”。

综述,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备与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我国应当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并配合其他社会制度共同作用,以提高我国的司法文明水平。

司法救助讲话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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