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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决定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0-30 09:00:24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

(以下内容节选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

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载明。

推荐第2篇: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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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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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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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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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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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3篇: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 2009年4月2日 来源:

司 法 救 助

一、什么是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二、什么人可获得司法救助?

1、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2、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⑴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⑵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⑷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⑸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3、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⑵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⑶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⑷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4、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⑴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⑵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⑶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⑷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5、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6、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7、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8、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三、申请司法救助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一份(格式见下方)

2、证明材料:

个人申请时:提交申请人有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证明。如生活困难或为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必须写明是申请缓交费用还是减交、免交,数额多少,如为缓交,申请缓交的时间是多长)

申请理由:

(写清楚为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人所符合何种条件)

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推荐第4篇:司法救助申请书

司法救助申请书

申请人:李西山,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七西村村民。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西山与被告祖彪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于2007年5月18日依法作出(2007)泰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祖彪支付原告李西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77130.16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期已满,但被告仍未履行,后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人至今未露面,因申请人经道路交通事故后丧失经济能力,申请人之妻有糖尿病一家人毫无生活来源,特向贵院申请司法救助,请予批准。

此致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西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推荐第5篇:司法救助申请书

司法救助申请书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男 汉族 生于xx年x月xx日,原籍:xx省xx县xxx镇xx庄村一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xxx,女,汉族,生于xxxx年xxx月xx日,原籍:同上。现住址:xx省xx村xxx巷(xx家租房)系:申请人之母,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事项:xxx市xx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xx)xx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0xx年xx月x日又发了(2xxx)金执字第00xx1号终结(xx)x民第007x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的事实与理由:xxx于20xxx年就读于xx电子工业学校期间(校址:xxxx区)被同学xxx致六级伤残,二级重伤害诉讼后,xx区法院判决由xx及父xx,母xxx赔偿xxxxxxx元判决于xxx年xx月xx日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至今未执行付款财产。

因本人的家庭属社会弱势群体 ,本人的父亲xx岁,右眼失明,三级伤残,本人的哥哥先天性脑瘫,不能自理,一级残疾,本人的母亲长年多病医疗,我本人又被别人致残成六级伤残,家庭经济特困,现在是精准扶贫户、低保户。我本人今年xx岁,也无法上学、对人生失望了。目前身体虚弱、经常感冒发烧、免疫力下降,家里无经济来源,难以给我买药治病。我母亲整天以泪洗面,哥哥坐轮椅度日,父亲给别人拉煤打零工为生,借钱无门,前期贷款也无力偿还,当我看到这个无法生存下去的家庭日益崩溃,不由我伤心之至,欲哭无泪,谁能救我金家人呢?

当我到网上看到xx高院颁布《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细则》,我心里才有了生的希望,特申请司法救助请求法律援助,万分感激。

此致!

证据:(1)判决书1份

(2)裁定书1份

(3)精准贫困明白卡1份

(4)残疾证2份

(5)户口本复印件4份

(6)贫困证明1份

申请人:xx

代理人:xx

20xx年xx月xx日

推荐第6篇:司法救助申请书

司法救助申请书

中请人:*绪林,女,汉族,生于1957年5月5日,住四川省南江具元潭镇凉水街1号。

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 事实与理由: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就申请人*绪林诉被申请人廖*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2016) 川1922民初87号),判决被申请人廖*吉应于2016年4月17日前支付申请人*绪林171852,92 元赔偿款。被申请人来上诉,原判决现已生效。且履行期已过两年,但被告并未履行,后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人至今未履行,因申请人经道路交通事故后丧失经济能力及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人因早年丧偶,儿媳因看到我生活无法自理,毫无生活来源,还要家人护理,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导致一家人毫无生活来源,特向贵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叁万元,请于批准。

此致

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绪林

二0 一八年七月十日

推荐第7篇:司法救助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社会执行救助机制,有效利用司法救助基金,规范执行救助金发放工作,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我院执行工作及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一、社会执行救助机制是指申请执行人因人身、财产等受到侵害,生活极其困难无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且有需要提供帮助的情况下,而被执行人又确无履行能力,经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向其发放一定数额救助金的制度。

二、本院依法设立司法救助基金, 救助金的来源构成如下:

(一)政府拨付的启动资金;

(二)每年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

(三)各级民政部门的专项救济款;

(四)社会各界捐助资金;

(五)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司法救助基金发放后的差额,由县财政、本院按前款确定的比例及时补足。司法救助基金接受社会募捐。

司法救助基金存放于我院银行专用帐户。 司法救助基金专款专用,禁止侵占、挪用。

四、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执行救助金:

(一)道路交通、工伤、医疗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二)追索赡养、扶养、抚育费或抚恤金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已被执行刑罚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特困户,生活极其困难,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

(五)应提供执行救助的其他情形。

五、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应查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穷尽执行措施。

六、前条规定的“查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是指执行人员在执行期限内必须通过下列调查以确认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

(一)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

(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和财产状况;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房管部门或土管部门调查其房地产登记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其车辆登记情况。

(三)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向其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企业登记情况和对外投资情况;向房管部门、土管部门调查其房地产登记情况;向人民银行调查其开户情况并对其登记的帐户进行查询;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其车辆登记情况。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或案外人举报的,执行人员还应根据有关线索有针对性地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暂住地、工作单位、施工场所附近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2、在被执行人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养老金情况;

3、在税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纳税及经营情况;

4、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5、在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6、在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7、在建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建项目的信息;

8、在房屋拆迁部门了解被执行人房屋拆迁和安置情况;

9、在财政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可享受的各类财政补贴情况;

10、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或者通过协助执行工作网络,或者在公安部门了解被执行人的下落和相关信息。

11、了解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

12、其他需要执行调查的情况。

七、第五条所述的“穷尽执行措施”,是指执行人员经过按第六条规定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已调查核实的被执行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

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救助金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载明执行案号、执行依据、执行情况和申请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

九、本院收到执行救助金申请后,执行局应及时指派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及其他公民进行调查,对申请的事实、理由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全面核实。

十、调查后,由执行局长指定三名执行员集体评议相关案件是否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是否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和申请人是否确实生活极其困难,并就是否发放执行救助金提出意见。评议应制作合议笔录。

评议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不予发放执行救助金的决定,并制作书面决定、说明理由,经分管院长签发后送达申请人。

评议认为可以发放执行救助金的,应填制《发放执行救助金审批表》,写明案件执行情况、发放执行救助金的理由和数额,在报请执行局局长审核后,按第十

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本院成立司法救助金发放审核委员会,审核委员会成员由院党组指定。

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领导担任审核委员会主任,并召集主持审核委员会会议,特殊情况也可委托执行局局长召集主持会议。

审核委员会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决定事项,根据全体成员半数以上成员的意见作出决定。 十

二、下列执行案件的执行救助金发放,须经司法救助金发放审核委员会审核决定:

(一)建议发放执行救助金的金额超过5000(含本数)元,或者虽未超过5000(不含本数)元、但超过500(不含本数)元、且占案件标的额60%以上的;

(二)申请执行人长期连续信访,为上级法院或者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关注的;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执行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但案件影响较大,不发放执行救助金不利于社会稳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司法救助金发放审核委员会审核决定的情形。

十三、院长及经其授权的主管院长可直接对下列执行救助金发放作出决定:

(一)发放金额不超过500(含本数)元的;

(二)发放金额500(不含本数)元以上、5000(不含本数)元以下,且占执行标的额不足20%的。

四、司法救助金发放审核委员会就相关事宜的决定存在重大分歧的,审核委员会主任有权将该事宜提请院长办公会议复核作最终决定。

五、对同意发放执行救助金的,由执行人员制作《发放执行救助金决定书》,载明执行案号、执行救助金的发放对象、理由和数额。

执行救助金申请人不得对本院不予发放或发放执行救助金的决定请求复议。

六、本院决定发放执行救助金的,由执行救助金申请人持本院作出的《发放执行救助金决定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从司法救助基金中拨付

执行救助金申请人领取执行救助金后出具的领款收据,执行人员应及时附卷。

七、执行救助金发放后,如发现案件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执行人员应当继续执行,从执行款中将已发放的执行救助金如数收回,补充司法救助基金。

八、除涉及执行案件按规定提供执行救助金的以外,对特殊涉诉信访中的相关人员确需给予适当司法救助的,也可纳入司法救助基金支出,由立案庭和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提出意见,参照本管理办法处理。

九、本院每年初向县财政局报告上年度司法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本院定期接受县审计局对司法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二

十、对侵占、挪用司法救助基金或者在司法救助基金发放过程中违法违纪的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

一、本管理办法与上级法院日后制定颁发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时,以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二十

二、本管理办法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

推荐第8篇:司法救助申请书

司法救助申请书

司法救助申请书

助申请书 申 请 人:某某某 请求事项:免交诉讼费用 理 由:

申请人已向贵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但是由于申请人目前属城市低保人员且生活非常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特申请贵院依法提供司法救助,予以免交诉讼费用。 请予准许为盼。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某 2010年7月15日

附:街道低保及经济困难证明一份。

推荐第9篇:司法救助申请书

司法救助申请书

申请人:海来阿木,男,1984年5月16日,彝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古二乡洛木村保主社 申请人于2005年3月到莱芜打工,在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永峰砖厂工作,在工作中发现机器中有石块,为保证机器的安全就去想把石块捡出来,谁知此时机器突然转动,将申请人卷进破碎机中,右腿被搅烂,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人吴永峰支付部分费用后就躲在外地,至今法院也找不到人。申请人依法进行诉讼,相关赔偿费用一直没有执行。

申请人在四川彝族居住,家庭困难,才到莱芜打工,谁知道又丧失了一条大腿,申请人为打官司,卖掉了家中的住房,在诉讼期间在莱芜因工致残,生活靠讨饭为生,现申请人依然经济困难。被告人吴永峰又找不到,相关费用又无法执行,无奈之下,依法申请司法救助,请法院可怜申请人的处境,依法办理司法救助。

此致

莱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0年6月17日

推荐第10篇:司法救助申请

关于申请设立司法救助基金的报告

十三师党委政法委:

自2005年以来,我师法院按照党委政法委和兵团分院的统一部署,先后两次积极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轨道。

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根本解决,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多种原因难以执行,特别是在执行标的较大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中,遇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穷尽与案件相适应的执行措施后,只能中止或终结执行。申请人因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对执行产生误解,迁怒于法院和社会,导致有的申请人四处上访、告状。影响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也牵制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大量的人力、物力,从而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据统计我师两级三院现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45件,其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21件,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24件。

为有效地缓解“执行难”所引发的矛盾,避免生活困难的申请人采取上访闹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体现我师党委亲民、利民的执政理念,彰显执政为民宗旨。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和其他一些单位的经验,设立执行案件特困群体救助

基金是从机制体制上解决此类问题的有效途径。我院按照兵团分院要求,在借鉴他人经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向师党委政法委申请设立执行案件特困群体救助基金。

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11月30日

第11篇:司法救助申请书

助申请书

申 请 人:某某某

请求事项:免交诉讼费用

理 由:

申请人已向贵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但是由于申请人目前属城市低保人员且生活非常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特申请贵院依法提供司法救助,予以免交诉讼费用。

请予准许为盼。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某

2010年7月15日

附:街道低保及经济困难证明一份。

第12篇:司法救助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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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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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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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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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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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司法救助申请书

司法救助申请书

申请人:

xx,男,2005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一里xx楼x门x号。

法定代理人:xx 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

申请理由:申请人xx,xx之子,母亲去世前已离婚,孩子判定由女方抚养,现年8岁,随同姥姥xxx,老爷xx共同生活。

申请人xx之母xx因与有妇之夫米清中感情纠葛问题,于2010年3月自缢身亡,后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米清中对xx之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海民初字第136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xxx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xx各项费用202001.00元整。该判决2012年3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也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尚未执行完结。

申请人在xx去世后,失去了生活费来源,现有上小学,家境已极度贫穷,已无法维持正常的生计。恳请贵院依法给予司法救助。望能批准,为盼!

此 致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4

第14篇:国家司法救助

关于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

一、2015年工作开展情况、救助案件数量、资金使用情况: 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秉承司法救助精神,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受到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而陷于困境,或因被告人无力赔偿而影响后续治疗或导致生活困难,尽量通过其他途径在经济上帮扶的同时,也给予精神上的安抚,实现社会救助和司法救助的有序衔接,从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2015年大队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上还未实现零的突破,主要有以下困难:

一是司法救助体系不完善。在实施司法救助过程中,主要是t通过社会救助基金向被害人家属发放救助金。而在实践中,很多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面临的动辄几十万的费用,这无疑是杯水车薪,解决不了太多的问题,如无钱请律师等甚至生活极度困难,实践中难以获得便捷的司法救济。

二是司法救助范围狭窄。司法救助的案件类型以涉重大道路交通案件为主,在救助对象上基本是被害人家属、生活极度贫困的案件原告、执行申请人。而对相当一部分经济较为困难的案件当事人不可能考虑给予司法救助,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当事人因无法受到赔偿致贫。

三是司法救助标准难把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

事人,平时可能经济状况较好,但在诉讼前陷入困境,对这类人如何确定为经济确有困难,标准难以把握。部分需要救助的当事人来自农村,到相关部门开具经济困难的证明存在障碍,只能由村委会开具证明,但此类证明公信力不足。

四是司法救助经费不足。当事人需要救助的案件近几年来呈上升趋势,但因经费有限,大量的司法救助无法保障。上报的救助金额难以全部被批准,且每年申请救助的金额逐年上升,经费存在较大缺口,只能对少数案件当事人进行救助,难以满足大量困难当事人的救助需求。

五是司法救助效果不明显,目前司法救助已经是简单地以发放救助金来息诉罢访,会造成一种错误导向,让当事人只要到处闹就能获得司法救助金,这样不仅不能从根本上化解涉诉信访,还有可能违背司法救助的初衷。

三、下一步工作建议:

1(一)提高司法救助重要性的认识。司法救助是交警大队一项重要职责,大队有义务、有责任通过司法救助,对经济困难的群众进行帮助,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的经济问题。只有真正让社会困难群体通过司法救助渠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方能调动社会困难群体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的积极性,

因此,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司法救助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加强宣传工作力度,使人民群众,特别是贫困群体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进而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促进司法救助工作开展。

(二)规定司法救助的告知程序。办案民警应当把司法救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告知当事人,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救助,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

三是完善司法救助操作程序。应根据相关规定和当地实际,对司法救助的申请条件、经济困难的标准以及审批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增加救助的透明度,减少随意性。在实际操作中,应分清案件的轻重缓急,简化必要的手续,尽量解决困难当事人燃眉之急。同时要形成正确的救助导向,只对确实有需要的当事人进行救助,最大限度的发挥司法救助的作用。

四是保障司法救助金的来源和途径。除积极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司法救助工作,争取更多的财政资金支持以外,还应不断寻求社会各界的协助,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切实提升救助能力。

第15篇:司法行政机关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司法行政机关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文号:_________

___________(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经本机关审查决定取得的_____________(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经调查核实,存在(或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情形(写明依法应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原行政许可事项作如下变更(写明变更的具体内容;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同时写明):……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_____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本机关办理变更(及补偿)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_____________(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第16篇:司法救助申请书1

司法救助申请书

xxxxxxxx人民法院

申诉人诉xxxxxx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申请人在xxxx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xxx中医院及xxxxx医院附二院两次手术,前后共花费了十五万元。现除家里积蓄已用完外还借了亲戚朋友不少钱。申请人现家里经济十分困难,无力交纳案件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申请人进行救助,免交案件受理费。 请准许。

申请人:xxxxxx xxxx年xx月xx日

第17篇:江苏省司法救助制度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 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政法〔2014〕25号

各市委政法委、财政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落实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中共江苏省委政法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2014年5月4日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 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保障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我省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有效缓解当事人的生活困难,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

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司法救助以市、县(市、区)两级救助为主。对于涉及一审、二审、再审等多个审判程序的案件,以一审法院救助为主。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案件以及疑难复杂、救助数额较大的案件,由上级政法部门或上级政法委牵头实施共同救助。

三、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各市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三)救助金额。确定救助资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五、国家司法救助程序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申请人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1、救助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实际损害后果证明;

4、生活困难证明;

5、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证明材料。

生活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出具。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具体情况。

(三)审核。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拟给予救助的,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定。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核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审批。各级党委政法委牵头成立由党委政法委、财政、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单位相关人员组成的司法救助工作审核小组,负责对办案机关提请的救助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党委政法委领导批准。审核审批意见应在收到办案机关报送救助材料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小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1、救助对象和条件的把握是否适当、平衡;

2、救助的标准把握是否得当;

3、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是否存在重复救助;

4、涉法涉诉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的,是否签订了息诉停访协议并认真履行。

(五)发放。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六、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资金筹措方式。各级政府应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切实给予保障。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省财政结合中央政法转移支付资金情况,对各地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二)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政法各单位在下一年度1月底前,向本地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上一年度救助资金发放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责任追究。各级党委政法委每年会同财政部门对政法部门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抽查救助资金申领是否符合规定、发放是否及时到位。发现案情不真实、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相关人员,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工作机构。各地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政法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救助工作。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已经救助的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实现相关政法部门司法救助信息共享。

(三)建立衔接机制。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制定实施办法。各市根据本实施意见精神,制定本地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确保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充分发挥救助效能。各市的实施办法,在本实施意见下发3个月之内,报省委政法委员会、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备案。 各市委政法委、财政局自2015年起,每年2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执行司法救助情况,分别报省委政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18篇:司法救助申请书 副本

司法救助申请书

申请人:姜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xxx。

申请事项:申请司法救助 事实与理由:

2014年3月25日,被告xx驾驶的浙Axxx号轿车,在东文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新路口,向南左转弯逆向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被告xx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往一一七医院紧急救治,前后总共产生医药费二十多万元,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第三章责任强制险,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肇事司机又是醉酒驾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但对申请人的医疗费赔偿却始终未予以落实,该案经贵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赔偿申请人医药费205614.8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xx未予以履行,申请人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立案,案号为(2015)杭下执民字第xxx号,但由于被告xx因此事正在执行刑罚,迟迟未能执行,但是,申请人因此次事故,为了救治保命,家庭四处借债,现在申请人病情虽有稳定,但还需后续治疗,并且失去了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情况非常困难,无奈之下,只能向贵院申请司法救助人民币5万元,以度治病救困之需。恳请贵院领导予以怜悯批准。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附: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材料

杭州交通事故律师童君平18248496328

申请人:

第19篇:司法救助讲话稿2

各位同志们

上午好:

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充实与发展,我将试从司法救助的概念、条件、主体、方式、范围、程序等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以及建立其他一些配套制度去作如下粗浅探讨和构想:

(一)司法救助的概念。救助制度要有一个准确的概念。司法救助其理论来源是公民平等的诉讼权。诉讼权是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代名词,其内涵很大。因此,须重新给予定义。我个人对司法救助的概念理解为: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讼前陷入困境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司法救助的条件。按照《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从此《规定》第二条可知司法救助案件方面的条件是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否科学呢?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当然坚持自己的案件符合上述要件,而最终要进行判断、作出决定的是

立案法官。然而,要求立案法官在案件受理环节就作出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判断,显然过于苛刻。鉴于此,对该要件进行修正是必要的。我们宜将《规定》第二条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修改为“有胜诉的可能……的当事人”。作此修正,既有利于防止法官判断上的恣意,又给法官以相对自由的裁量权,从而较好地实现司法救助制度保障诉权和防止诉权滥用的双重功能。此外,《规定》第二条界定司法救助只针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三)对于司法救助的权利主体问题。民事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司法救助其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是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也应该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一般情况下,营利性法人具有自己的财产,非营利性法人政府拨款,不需要救助。可是在特殊情况下法人也需要救助,这些情况表现为:企业亏损严重,缴纳不起诉讼费,或企业遇到权利受到重大损害,暂时陷入经济危机等情况时,实现对企业司法救助能够体现诉讼权的平等。因此,民事司法救助主体应当扩大,把营利性的法人列入救助主体之中。另外,对于其他组织,也应当与自然人、法人一样,纳入司法救助主体中,但要慎重,不要随意扩大。

(四)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

1、减、缓、免交诉讼费。务必规定缓、减、免三种

情况的不同标准。只有明确缓、减、免三种情况的不同标准才能便于法院在实践中操作,避免法院为图方便和稳妥只采用缓交一种方式,违背立法本意,同时也可以防止法院审查不严,随意减、免诉讼费用。

2、民事、行政案件中指定诉讼代理人的作法。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可引入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下,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的司法救助,使其无论在“物质”上或“精神”上都不再匮乏。

(五)谨慎扩大司法救助当事人的范围。司法救助的对象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可将部分弱势群体分列其中,如规定将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的农民可视为生活困难的人,无需提供相关的证明,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对于属于上述其他救助方式范围的当事人要严格把握好,审查好,也不要随意扩大,以免出现法院全方位的不正常救助现象,损害司法公正形象。

(六)司法救助的程序。它应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1、司法救助的申请

关于申请,一般情况下都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具体到司法救助,应当采用书面申请一种形式,因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权力机关,由其实施的救助应当具有严肃性和严格性。当事人提供的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此证明

应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

2、司法救助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负责审查,经过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审判人员提出同意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其中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对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不予司法救助通知书。

3、司法救助的实施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内容制作或者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通知,或者是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通知,或者是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通知,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申请救助的当事人持该通知到相应部门办理救助事项。

(七)规定司法救助的告知程序。法院应当把司法救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告知当事人,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救助,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

(八)建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防止接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无限度地扩大诉讼请求。针对目前接受司法救助的部分当事人任意扩大诉讼请求这一问题,我个人建议建立一种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该制度主要适用于缓交和部分减交诉讼费用

的当事人,即由该当事人就其所缓交或减交后剩余部分的诉讼费用提供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担保人,如果该当事人败诉(或者是所提出的过高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又无力补足诉讼费用,则转由其担保人承担该责任。

(九)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流程管理。应明确立案、审理和执行各阶段法官在救助工作中的互相配合和分工负责。对于需要追补诉讼费用的,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移送执行局予以执行。

(十)解决司法救助的经费保障问题。要尽快制定相关法规,确定和及时拨付相应的司法救助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为规范司法救助发展和解决司法救助困难提供根本保证。(十一)建立健全司法救助监督机制。建立司法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将决定司法救助的案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司法救助的案件审结后,再定期评查,从制度上杜绝“人情救助”。

综述,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备与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我国应当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并配合其他社会制度共同作用,以提高我国的司法文明水平。

第20篇:司法救助讲话稿1

各位同志们

上午好:

我主要从司法救助的内容、目前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一点想法对策这三个方面来谈一下我的观点。

一、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底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司法救助”是这样定义的: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其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司法救助只能发生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第二,司法救助的对象是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尤其强调的是经济困难;第三,救助的内容就是减、免、缓诉讼费用。《规定》的出台,对司法救助的案件类型、救助对象,司法救助的申请及其审批程序,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和减费比例等均明确作出了规定,正式确立了司法救助的法律地位。自实施以来,大量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成为此项措施的受益者,同时,在树立法院审判工作良好形象等方面也起到了

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司法救助目前存在的问题,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

(一)《司法救助》概念理解不透。

审判人员对缓交、免交、减交及期限等一系列概念未能搞清,原因一是《规定》太过于原则,不便操作;二是有关审判人员没有好好学习、理解、掌握司法救助的内涵。在审判实践中,不规范、程序出错的现象屡有发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审查把关不严。《规定》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由于《规定》中没有明确需哪一级的证明才为有效的证明,审判人员操作起来缺乏依据,难以把握。当事人只要持有村一级的证明,一些审判人员就视为已提供了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致使有的当事人有能力支付不菲的律师费,另一方面又以贫困为由申请救助,跻身司法救助之列。另外,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的审批表中,审查、审核、批准几个环节都没有写明缓交到何时,多少数额,有谁负责收取等内容。

(2)宣传工作未跟上。由于宣传工作不到位,产生了以下现象:一是真正困难的人不知道打官司还有司法救助之

说,为筹不到钱打官司而发愁,或在经济困难的条件下举债打官司,而法院正常受理立案,使他们失去了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二是经济不是很困难的自然人或是不属于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和企业,不知道自己不属于司法救助的范围,但仍然要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

⑶出现人情救助。“熟人之间好办事”的处世哲学在我国一直很有市场,也侵蚀到法院的肌体。纠纷一旦上了“公堂”,就四处托人找关系,即使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也千方百计找熟人,不符合条件的人更是为少交或不交诉讼费四处奔波。法院有些工作人员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于人方便,于己方便”,放宽适用条件,把诉讼费的减、缓、免当作人情送给当事人,便于往后有麻烦他人的地方也可得到回报,导致了司法救助中的不规范。

⑷缺乏监督机制制约。缓交诉讼费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与其他已交诉讼费的案件不一视同仁的情况在法院不存在。但是案件审结了,诉讼费并没有向当事人催缴的情况却大量存在,这与无监督机制制约有关。立案庭办理了缓交手续后就把案件移交给了审判庭,但是由谁负责收取暂缓的诉讼费并没有明确,结果是绝大部分缓交诉讼费的案件不需要任何手续就在审结时自动转为了“免交”。

(二)有骗取司法救助的情况存在。

司法救助措施是对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实施的,由于该

规定某些条文不够具体,在实践中难以掌握标准,有些当事人仅凭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一份证明便到法院要求司法救助;有些当事人利用职权做虚假证明,以期达到骗取救助、少交诉讼费甚至不交诉讼费的目的。而法院限于人力、财力,又没有科学具体的调查措施,结果往往使许多本应属于国家收入的诉讼费用大量流失,而骗取司法救助的人又得不到惩处。

(三)减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问题。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而现阶段审判机关收取诉讼费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司法救助等于法院经费的减少。许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本身就无法保障,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许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助门槛,使许多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

三、对于出现的问题,我个人觉得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严格执行《规定》。司法救助的规定有严格的法律界限,救助经济上的“弱势群体”,才是最高法院出台这项规定的初衷。一是各级法院在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同时,要坚决注意防止冒用司

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救助。二是严格证明材料的审查。原则上由乡镇(街道)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以及司法部门等出具,居委会、村委会是群众性组织,其证明效力只能给政府、民政部门提供参考意见,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三是加大司法救助制度的宣传。把司法救助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告知,使当事人享有知情权。通过宣传,让当事人了解有关司法救助措施的具体规定,了解司法救助的具体条件及骗取司法救助的惩罚措施;让法院工作人员在认识到位的情况下自觉认真地实践这一制度,从而有效防止人情救助和救助面过大、过小现象的发生。

(二)加强监督。一是要构筑一套内外监督机制。内:从立案到审结,象审限一样列入审判流程管理,由专人负责跟踪监督。外:上级法院和地方人大也可适时开展专项检查,督促法院更好地实施司法救助这一便民、爱民、利民的重要举措。二是严格缓交费用征缴责任主体,加大力度,确保征缴到位,维护国家诉讼制度的严肃性。避免“救助不当”、“当助不助”,严格把关,严格确认其经济困难的真实性。

(三)将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司法救助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其性质实质上是一种国家职能行为。因此,应将司法救助的费用如同法律援助的经费一样纳入国家财

政,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同时也减轻法院的经济负担。

总结:司法救助虽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这项起步不久的制度仍然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诸如如何科学的界定救助的对象和标准等等。

司法救助决定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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