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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 讲话稿(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4-24 07:40:28 来源:发言稿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

杨小军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副主任

课程前言

大家好,下面我们要讲的主题是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一直是一个老话题,说这个话题的时间已经很长了,但十八届三中全会将这个问题又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一些基本要求和内容,今天我们以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作为基础和结合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些具体做法,介绍关于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

我们讲三个问题:第一,为什么我们要改,即原因;第二,改是要达到什么目标,改来改去想干吗?它要达到目标是什么;第三,改哪些内容,我们就讲这三个问题。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因

(一)司法欠缺公平正义

现在来看第一个问题,中国的司法体制为何要改革?2013年1月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习近平同志说:“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中推进。”这是第一次讲到了一个标准问题。什么标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在2013年2月,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习近平同志有一个讲话,也重复了这个话,他说:“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这两次讲话都提到了一个关键的命题,司法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就能感受到公平正义。2013年1月和2月两次场合习近平就讲这句话,这说明现在的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至少没有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不然为什么会提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是司法的核心,是司法之所以要成为司法的一个价值所在。打官司法院是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是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最后的也不讲公正,那留它干吗。所以,全世界,包括中国,都希望司法是最公平的地方,所以法院的徽章标记,全世界法 1

院的门口都是天平,拿着公平的一把剑,眼睛蒙着,它看不见,这才能显示公平。习总书记讲的是中国为什么要搞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因,当前的人民群众没有感受到司法的公平。

那你这么说了,司法认为自身是公平正义的,如最近查出来的很多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当中,它都是经过了合法程序,一个人被判了刑,在监狱里面服刑,然后过了两天,他就出来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各种理由,减、假、保就出来了,他出来以后,你看这是不是不对?他说没有,我们都是经过考核给了分,然后监狱、监狱管理局、检察院、法院,所有的司法机关都参与了的,怎么会存在问题?我是公平正义的,减刑也是按程序做的,但观察者(老百姓)不这么认为,那为什么减、假、保出来的当官的比例多呢,为什么有钱的人多,为什么老板多,为什么官员多?那些不是老板、不是官员的人为什么就出来得少?所以最近新闻媒体上讲,有多少个官在牢房里面服刑的这些官,以及减、假、保出来的现在又重新被收了回去。这是没感受到,你说你公平正义,但老百姓说没感受,我们看到的不是这样的,你既不公平也不正义,这就是问题。

(二)司法公信力不足

那到底它正义不正义呢?我们来看,习近平对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在作说明的时候有这么一段话,他说:“这些年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机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这里面有三个命题,中央领导是如何来看待这个问题的?第一,群众对你有意见,而且还比较集中。我们先不说你有没有问题,我们先说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这么多意见难道你就没有问题了吗?你说你做得天衣无缝,你说你做得很好,我说我的件件案件都很公平正义,可群众对你的意见比较集中,“两会”的时候为什么有几百张弃权票对检察院和法院,这难道不值得我们注意吗?这是第一层意思。第二层意思,司法的公信力不足,习近平讲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XX有关,他已经确定了一个前提“公信力不足”,你让别人相信你,可是越来越多的人不相信你,不信你就是你的问题,所以这不是老百姓个别人的感受问题,既然意见比较集中就说明公信力不足,公信力不足你还在那儿叫唤说自己怎么地公平正义,那就有问题了,这是第二层意思。第三层意思,这种公信力不足,与体制机制的不合理也有关,所以才要改。所以具有这三层意思,第一,大家的意见比较大;第二,公信力不足;第三,在公信力不足当中存在各种原因,但与体制机制也有关。这是为什么我们要改司法的关键。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

所以我们来看第二个问题,要改成什么样的?要达到什么目标?还是这句话,总目标是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 2

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总目标里,首先是一个政治目标,你改来改去别改成资本主义的了,必须坚持道路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这个大前提下,我们来看它的三个目标。

(一)公正

第一,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怎么改?如果改来改去,离个目标越来越远的话,或者原地踏步,那改革是失败的,所有的改革措施和改革内容都要围绕着如何增强司法的公正性来的。比如你这个法官,你怎么去裁决,比如说你抓一个人,公安机关抓一个人(犯罪嫌疑人),那你怎么去收集证据,那你会不会受到左邻右舍的影响,先入为主,把他认定为是个罪犯?这是公正性的问题。法院也好,检察院也好,你能否做到你的公正性,不受别人的干扰,着力地作出判断,依照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所以改革当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去地方化”,何为去地方化?法院、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的管理要归省上统一进行管理,县上不能管,市上也不能管,要将司法跟地方保持适当的距离。我们来举一个例子,一个派出法庭在乡里面,它是要审案件的,但乡党委、乡政府给它的要求是法院、法庭,你到我这儿来,你要配合我的工作,要围绕着乡党委,乡政府的中心工作来搞,这是冠冕堂皇的,他怎么会围绕着乡长的工作来搞,乡长说把那个农民的房子拆了,法院上去把那房子拆了。有一个游客发生纠纷了,乡长说这个事情需要处理,公安局上去,公安局上去就把他逮了。这是你替我分忧,司法替乡政府、乡党委分忧,这样一种体制和做法长时间下去会把乡镇的司法机构变成乡党委、乡政府的看家护院的走狗,怎么可能有公正?它就成了乡党委、乡政府的一个工作机构、一个附庸,一个“儿子”或“孙子”,那又如何谈得上公正?你应该是服从国家的法律,而不是去服从乡党委、乡政府,你连这个都做不到,你谈什么公正,所以这个改革一定要朝着这个目标,朝着这个目标绝不是一句空虚的话,这个制度上是需要进行动的。

(二)高效

第二,高效。对于中国的司法机构而言,当前的高效有一些是明确的,所有司法案件的办理都有一个期限,多少时间之内完成,你别小看它,世界上有些国家,甚至发达国家,对于法官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一个案件你拿过来,你爱什么时候审就什么时候审,你什么时候审查都可以,中国是有的,这个制度我们比欧洲国家有些制度还要好,要保证高效,我跟你限制个时间,你得把案子给我结了,你拖上个三年、八年,人都已经拖没了,有一句话叫做“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为这个正义已经失去了它的价值,至少它会打折扣,这是第一个,这方面我们已经有了,所以这个制度我们应该坚持下去。

高效里的第二个目标是要做到能够终结纠纷和案件。就一定有一个结点,我们一审、二 3

审、申诉、信访来回转,这谈何高效!一个案件十几年在这儿转,它没有一个退出机制,或退出机制非常地脆弱,这是不行的。这是目标的第二,必须要做到高效,这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了。

第三,有些案件简易的,速战速决,不要都按着规矩来拖得很长,没有必要。当事人也清楚,原告也清楚,被告也清楚,大家都认可这个事情了,能简则简,不是每一个事情都要上至公堂,都要摆在一个大法庭去开决,其实这种例子,我们看过不少这样的例子,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什么争议,这个问题解决起来对事实没有什么疑问,剩下的就是对责任的归属和法律的问题的争议,在这时候一个司法机构能够很快地作出一个决断以满足社会运转的需求,这是第二个高效的目标。

(三)权威

第三,权威,要确立法治的权威,就必须确立司法的权威,因为司法是保证法律实施的,但很遗憾,这么多年来,法院、检察院越来越没有权威了,司法的公信力正在不断地丢失,今天我们不是去讨论司法公信力的丢失问题,但这个事实我们要假定,我们将它作为一个前提,所以它的权威性不够,说的话也没人听,有的听,有的没人听,如果你说的,你判的满足他的需求,他就说这个法院是个好法院,法官是个好法官,但如果你判的东西不符合他的要求,那你就是一个贪官,法院就是不合格的。所以,我就接着告,一直告到满足为止,这个制度必须改,这样的话,司法就没有权威了,你让一个没有权威的机构来解决法律纠纷,怎么可能解决得了。我讲一个案子,有一个大学老师评职称的时候,他从副教授评为教授,然后教授委员会通过了,职称评定委员会通过了,通过了以后学校就应该发文,结果学校没发文以前说有人举报,说他以前填的一些工作量是假的,然后学校就去调查,调查了以后认为这个举报是属实的,因此学校就把他的教授资格给当住的。职称评定委员会通过以后,那学校再重新要发一份文件,我们靠文件来认定教授的资格,这个制度就是一个行政化的模式,现在学校就不发这个文件,文件里面没有这个老师的名字,这个老师就不干,他就到法院去告,法院认为学校这个认定是错的,所以法院让原告赢了,让这个被告(学校)输了官司,输了以后我们现在不要去讨论这个案件对与错,查得准还是不准,这些事情我们没法了解,我们只说一个问题。法院既然已经作了决定,那这时候它就应该生效了,它生效了以后生效了法院就应该服从,但学校不理法院,高校是一个厅局级,而一个基层法院的法官他甚至连个科长、科级都不是,所以这个法官更没有办法跟学校对话,它就不理他,不执行判决,一直拖下去,那这样的法院、这样的司法,在一个学校里面尚没有如此高的权威,它怎么去驾驭社会,驾驭国家机关?这种现象是不能发生的,因此我们的改革一定要有助于提升司法的权威性,说的话要管用,这就叫权威,当然权威是多方面的,从制度上来讲有权才有威,你要不给它一个权力,它没有一个终结点, 4

它说完了以后后边还有人说话,这就不管用了。法院判了以后,信访还在后边管,那你法院顶什么用?什么制度上给它一个权力,一个终结纠纷的权力,这是第一,有权才有威;第二,法院要具有公信力,你不具备公信力谁听你的?权威要从公信力里边出来,所以这个制度建设里面,它是环环相扣的,你怎么样保证你的裁决是公平正义的,这是司法体制改革要达到的三个目标,公正性、高效性和权威性。

三、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改革司法管理体制

1、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第三,该改什么问题?改哪些方面?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都包括其中了。第一,改革司法管理体制。首先是体制问题,体制里面包括第一项,推动省以下地方的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这是“去地方化”,法院不要成为县、乡、市,当地党委政府的一个部门。把人财物要统一归到省上去?为什么要把人财物归省上统一管理?是为了让它同当地的党委政府适当地保持距离,如果一套检察院,一套法院,完全的吃喝拉撒都靠当地党委和当地政府,它能不听当地党委和当地政府的话?是捏着它的命脉的,你发工资得我管,你的基本建设得我管,你的车辆的配置的钱归我出,办公楼的建设也是归我。你要是得罪了我,我就不批你的办公楼,你就建不成。人家国家机关都在发这个费用,那个费用,那法院、检察院你就不给你发,那你这个检察长、法院长能干得下去吗?领导又不喜欢,群众又抱怨,那是两头受夹板气,所以我们不是说要让它脱离地方,而是要适当地保持距离,保持这个距离让它能够做到公平正义。这是人财物拉出来,不要再归县上、市上管了,更不要归乡上管,直接挂到省上去,由省上统一管。

2、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第二,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是管理体制的,管辖制度的错位管辖,错位管辖是指我们现在的司法管辖的区域制度和行政区划是完全一致的,比如一个区的行政区划,一个县的行政区划,一个省的行政区划,一个乡也是个行政区划,那法院、检察院,它也和这个体制完全融合,省法院对应的是省这个行政区划,市法院、市检察院对应的是市的行政区划,区法院、县法院对应的也是,乡镇也对应的是这个,完全重合,完全重合,这个制度我们实行了几十年,但存在着一些问题。它跟地方党委政府的关系就越来越紧密,它就越来越成为同级党委和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它越来越它的话,所以案件放在它这儿,它就没有办法审。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告区政府的案子,区法院怎么 5

审?你让一区法院去审一个被告是区政府的案件,这就不好审了。另外一个,它当然不会把党委作为一个被告,如果区党委或书记打过招呼的案件,在本区域内它怎么审,所以,给它实行错位管辖,当然需要探索,怎么个错位才合适。比如像金融机构那样分大区,比如像有人提出那样,我们搞巡回法庭,我管一片,我和你错开,你这个县,县法院和县政府不完全在同一个区域,是否可以?我几个县归这个法院管行不行?或者说省法院派一个巡回法庭管这一片,那我就不归这一片的市、县管了。这也是能够增强司法适当独立性的一种制度性改革。24:45

3、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

第三,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职业保障制度。这里的核心问题是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人员管理制度。当年公务员法制定的时候,我们把公检法司都列为了公务员,即“大公务员”,但我们忽略了另外一个问题,司法里的公务员和普通公务员有它不同的特点,我们过分强调了它的统一性,而忽视了它的特殊性,这就是问题所在。所以,我们怎么来改?让法官的管理制度不能完全按行政化的方式来管理。比如一个案件的裁决,在行政机关一个事项是逐级请示的,在法院我们也是这种方式,现在也是这种方式,那这就不适合他。一个法官的晋升、录取、考核和一个政府官员的录取、考核几乎是一样的,没有体现司法人员管理制度的特点,这是不行的。这是第一,司法改革的体制问题。

(二)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1、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第二,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完了就要运行,这个运行,如何运行?第一,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这是我们当前案件处理当中、运行机制当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按照我们的法律,这个案件最终要经过审判委员会,如果这个案件疑难、复杂、重大,它要经过审判委员会去作出决定。实际运行当中,岂止是审判委员会,我们还有法官,法官上面还有合议庭,合议庭上面还有庭务委员会、庭务会议,还有庭长、副庭长,然后还有主管副院长、院长,法院外面还有政法委、政府、党委、上级法院等,所以各个都能够影响了决定这个案件,这就出现了一个很奇怪的“审者不判案,判者不审案”的现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个案件是谁审理的,谁对事实、谁对案情、谁对当事人最了解?是这个案件的三个法官,他会调查事实,他会询问当事人,他会跟律师对话,他会去收集证据,执政,这个过程没有比这三个人更了解,这是审理者。但在这个案件最后拍板的是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院长、副院长、各庭庭长,是大官。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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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又不审案件,他就坐在那儿听汇报,“你说这个案件怎么回事?”然后他再问一问这个问题那个问题,问完了以后说:“我看就这么定吧。”这就是典型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个制度就应该被改掉。所以改成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办案制,法官和三个人组成的合议庭,你们三个人定这个案子,你定你就有权力,把这个权力给了你怎么体现?很简单,院长就不要再签字了,副院长就不要再签字的,庭长就不要再签字了,你就管好行政事务,案子上的事情由三个法官自己定,他们签发这个案件就可以打印,对外就发生效力。当然,还有第二个内容,不要看把这个权给了法官,但是你是否有负责任?出了事唯你是问。这是第一。

2、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

第二,明确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管理。不要小看,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从法律规定上而言,要划分为两部分。从法律规定上来讲,我们的法律从来规定的上下级法院都是审级监督关系,什么叫审级监督?只有在案件的审理上你才能够监督他。你们是审理上、案件处理上的级别,而不是行政级别。因为这个法院是由地方人大产生的,和上级法院没有关系,这是法律规定的,从来没有变过,称为“审级监督”,比如这个案件你处理了,如果当事人不上诉就是我们说了算,上级法院也无权过问,如果当事人要上诉到你那儿去了,你有权决定这个案件的处理,所以我们之间的关系就是各审各的案件,在审理级别上的关系,这是法律规定的。这是第一。

第二,事实上早都不这样了,已经加了很多内容。它的审级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变成了一个上下级领导关系,比如上级法院管下级法院的人事,一个直辖市的法院、省市级法院几乎统管了全直辖市各个区县法院领导人的任免,我光通过这个人事任免权,我就能够控制你,那就把上下级法院变成了一个“老子”和“儿子”的关系了,不仅仅是审级监督了。这是第一。第二,上级法院开会、发通知、提要求说哪类案件我们不要接,哪类案件,我们必须加大处理,这不是审级计监督关系,这是我立规,你们去执行,比如我们规定,凡是房屋拆迁的案子,法院都不要受理,这是上级法院规定的,下级法院一听就都不受理了。这是事实上存在的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和法律上规定的审级监督关系已经失之千里了,法律没动,实际已经动成这个样子了。

所以,我们现在的司法改革要正本清源,要回来,回到法律上来,所以他讲明确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最高法院主要是干什么的?省级法院主要是干什么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是审案件的,最高法院除了少量的案件的上诉审以外,主要是搞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省法院就是审级监督关系,不要自己也造一部分司法解释出来,现在很多省法院给自己造一批司法解释出来,按照法律规定,省法院就没权作司法解释,这个职能定位就存在问题。第二,要规范上下级审级监督关系,我们现在的做法,它违反了法律,它不规范,要把它纠正过来,有相当的 7

难度。因为让尝到甜头,得到权力的上级法院,你对它一规范,它的权力就没那么大了。那能否做到?可以拭目以待。

3、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第三,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的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这是讲了一个司法公开问题。司法文明也好,司法规范也好,我们一直说它有一个核心的关节点是司法公开,对社会公开,对当事人公开。当事人能够监督到你,你作这个判断的理由是什么?你给有拿出来,这就叫公开。你认定它偷鸡摸狗的证据是什么?你把证据拿出来。你不能说,一方面认定你有问题,一方面我不告诉你认定的理由,认定的证据,这个证据是从何而来的,所以它要推行全过程(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司法体制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的抓手。

怎么公开?它侧重讲了几个问题。第一个,全程录像,这个资料必须保留,录制资料,你审一个人,讯问一个人,开一个庭,这个过程必须要录制下来,而且这个资料要保留,不能说你录下来以后,你有选择性的,我录这儿不录那儿,这就成了PS,都是唬人的,要解决这个问题。第二,所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都要公开,为了保护个人隐私,你可以把他的名字隐去,但是这个法律文书是要公开的。第三个,法律文书是要讲道理的,你得把内心认定的依据说出来,我才能够监督到你,在过去说这个人的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那你根据什么来说明民愤极大,你总不能上嘴唇一碰下嘴唇,就叫民愤极大。

4、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

第四,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这是现在社会诟病比较多的问题,已经判刑入狱的人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现在讲的是两点,一点要严格规范其程序,其实我们现在在实践当中的减、假、保的程序就规范制度要求和操作过程而言,表面上的程序和制度没有大问题,它已经做得非常规范了,比如这个人被判刑入了监,那他是需要打分的,他在一天、两年、三年,每个月每天他的监管人员都要对他以量化的分数进行评价,比如给他分配的活,他有没有如期完成,他要是完成了,给他加两分,如果他活没做完,那就给他减一份,他是这样来的。比如有人想逃跑,有人想打架,然后他报告了,有一个好的表现,加两分。比如这个地方出灾害了,比如出现地震了,他帮着去救伤员,抢救物资,这就会加分。我们现在对于入监的犯人在制度化管理方面已经非常细了。

所以,严格规范减、假、保外就医程序,程序问题其实最核心的是在后面这句话,要强化监督。程序如果仅仅从字面来看我们已经做得很不错,但为什么还存在这些问题?比如打分,你的工作做完了,你守了规矩,那应该加两分,你抢救了人,应该加两分,你检举了他人的问 8

题,应该加两分,他是这样来的。但如果有人要造假,如果那两分、三分、三分不是这么来的,是因为这个人入了刑以后他找了关系,他使了银子花了钱,然后有人做通了工作,在他服刑的监狱里面给他的分数这么加上去了,那怎么办?比如他有钱,这个活他干不完,他让别的犯人给他干,然后他买他的劳动成果,我就是一个大爷,我不能干这么多活,到你这儿就是来改造的,改造的我也干不了,那就谁帮我干我给钱,有人就去干。其他的犯人,没钱的就跑去干,那干完了以后算我的,所以他的分就会加到他的名下。所以这不是一个程序问题,这是说一套做一套的问题,他这个说一套做一套,我们怎么能够发现?如果他这个材料一开始就是造假的,然后他从监区报到监狱,从监狱报到监狱管理局、检察院和法院的时候,你们那一堆法官坐在那儿顶什么用?我们来讨论一下,我们程序严格不严格?程序绝对严格,那要上会,要说意见,要说理由,要符合制度,领导要签字,张

三、李

四、王五都要过一遭,它严格地按程序走,但你就无法发现他的造假。所以,程序是表,问题的核心,里在于要监督,核心的问题是要监督。

那怎么监督?牢房是别人进不去的,公众监督的可能性是没有的。说老百姓监督,老百姓不可能跑到牢房里面去。那谁才能监督?检察院。所有的大的,对司法,对人犯的监督,对劳改场所的监督是检察院的职责,检察院为什么没有把这件事情监督出来?因为有一些检察院满足于形式,满足于材料上的审查,而不就地去调查核实,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以司法体制改革在这个减、假、保的问题上出现了这么多官员提前出来,出了这么多有钱人提前出来,这种丑闻难道是程序问题?不是,是真假的问题。只要审判机关、监督机关、管理机关实地去核实,实地去观察,实地去了解,实地去调查,我们就能发现这些蛛丝马迹,就能从根子上来解决问题,所以,这个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减、假、保的这套程序有没有人去真正实现有效监督。所以,程序建设不等于仅仅是一个过程建设,一个步骤建设,那这样是没有实际价值的,问题是在于它是不是真的,它真的一步一步走过来。另外一个,如果上边有人干预,有人要给这个人减,那你上了会以后告诉我怎么通,领导把下边的办事人员叫去说,这个人明天就要开会了,这个人的材料要上会,那你写个报告,给会上报告一下,意图是把这个人要减刑或保外就医,难道这个下属以后能够顶着干吗?你能回去查他法律,这个人不符合条件我就不干。那不是,一定会听领导,你就按这个写,你写完了以后给你的领导看,领导也同意,然后最后到真正发指示的大领导那儿,那当然,本来就是他的意图,这套程序也是假的,谁来监督?它是用行政背后后台运作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要讲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这么两大方面,一个是体制问题,一个是权力运行,我就讲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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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我们归纳一下,关于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我们主要讲了三个问题:第一个,我们为什么要改,主要的问题是因为它的公平正义的欠缺,公信力不足,所以这些不足和缺陷一定程度上和制度有关,所以才需要改制度,这是第一;第二,改的目标,改来改去,我们最后衡量达到什么目标?也要看目标来衡量,一个目标是公正,这是最核心的,第二个目标是高效,不能变成拖拖拉拉的一个事情,第三个目标是权威,司法能够取信于民,这是权威的本质;第三,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个体制改革,“去行政化”、“去地方化”,第二个,司法权力在运行过程当中的改革,比如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如规范性和监督性的问题。由这三个方面的内容来构成了我们今天所讲的司法体制改革,我们要讲的内容就这些,今天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推荐第2篇: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立案审查变立案登记制

发表时间:2014-10-29 8:25:50 内容来源:新京报 浏览:3 上传:0 作者: 全文(共2页)

■ 说明

司法不公问题十分突出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曾经引用过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他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因此,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司法人员作风不正、办案不廉,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吃了原告吃被告”等等。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针对司法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改革举措,这次全会决定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基础上对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了更深入的部署。

加强公共利益保护

现在,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主要是依法查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范围相对比较窄。而实际情况是,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是乱作为、不作为。

全会决定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作出这项规定,目的就是要使检察机关对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建议并督促其纠正。这项改革可以从建立督促起诉制度、完善检察建议工作机制等入手。

在现实生活中,对一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的案件,如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由于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使其没有也无法提起公益诉讼,导致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有效司法监督,不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以审判为中心避免冤假错案

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

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

(二)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

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

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

(三)推进严格司法。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四)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五)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

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

(六)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司法机关要及时回

应社会关切。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

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为律师介绍代理和辩护业务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

对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 说明

跨行政区划设法院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行政诉讼出现,跨行政区划乃至跨境案件越来越多,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导致法院所在地有关部门和领导越来越关注案件处理,甚至利用职权和关系插手案件处理,造成相关诉讼出现“主客场”现象,不利于平等保护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维护法律公正实施。

全会决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有利于排除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干扰、保障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有利于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

建巡回法庭

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增多,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尤其是大量案件涌入最高人民法院,导致审判接访压力增大,息诉罢访难度增加,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发挥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工作职能,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不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

全会决定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这样做,有利于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本部集中精力制定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审理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件。

——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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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政策背景: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是我们党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等目标任务,明确了司法体制改革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习近平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要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持符合国情和遵循司法规律相结合,坚持问题导向、勇于攻坚克难,坚定信心,凝聚共识,锐意进取,破解难题,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2016年1月18日,习近平同志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加强政法队伍建设,营造风清气正、干事创业的良好生态。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重要意义:

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举措。

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没有完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缺乏必要的权威,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有效的执行。因此,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统

一、正确、严格实施,已经成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关键。司法机关作为执行法律的专门力量,不仅自身应该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权力,保证公正司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只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才能在全社会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法治秩序,才能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

一、尊严、权威。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只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实现长久稳定的和谐。当前,我国社会大局总体稳定。多年来,司法机关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重要贡献,赢得了群众广泛认可。但是,司法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的问题仍然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司法权威。必须加大司法体制改革力度,拓展司法体制改革深度,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让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迫切需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是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是由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和我们国家政权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公民的权利意识、民主意识不断增强,遇事“找法律”、“讨说法”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大量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汇聚到司法领域,法律手段成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人民群众关注的权益保障、公共安全、公平正义三大问题,都与司法密切相关。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不仅要求维护社会稳定,而且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程序公正;不仅要求享有知情权、表达权,而且要求享有参与权、监督权。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步伐,深化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完善保障人权的司法制度,是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和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四项基础改革:

一是进一步把中央政策和各地探索结合起来,走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体制改革之路。我国幅员辽阔,东、中、西部情况差异大。在加强改革顶层设计的同时,各地区要大胆探索、创新。各地政法机关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善于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努力实现中央政策和基层所盼、群众所需的对接,确保试点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是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提高四项改革整体效能。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只有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才能实现预期目标。目前,有的地方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过多,造成司法职能碎片化,既不利于司法责任制的落实,也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一些试点地区配套推进内设机构改革,保障了法官检察官办案权,还促使一批业务骨干回归一线办案。要重点推进设区市和县级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试点工作,整合基层法院检察院内部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三是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广大司法人员积极性。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利益调整的过程,也是观念变革的过程。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始终,引导司法人员树立全局观念,正确对待利益调整,大力支持改革、积极参与改革。

四是进一步加强跟踪指导,推动四项改革向纵深发展。可委托第三方对重要改革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实际成效进行评估,发现、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四项改革沿着正确方向推进。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

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领导干部中的人治现象、公民中的非法治现象、社会上轻视和无视法治的现象,在有些地方、部门、领域和群体中有所抬头和蔓延。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实际上被统一于党委的“一把手”,法治被“人治”所弱化,依法治国从党领导人民实行的“治国基本方略”,演变为某些地方和部门“维稳”以及发展经济的工具。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待不断完善,立法质量需要不断提高。立法中存在的部门利益、特殊群体利益问题,部门立法争权夺利问题依然存在。国家立法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合法化的现象仍未消除,一些明显带有部门或集团利益痕迹的立法,把畸形的利益格局或权力关系合法化,行政部门借立法扩权卸责、立法不公等从制度设计的基础上影响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和法律的实施。

三、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许多法律形同虚设。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问题时有发生;法治缺乏权威,司法缺乏公信力;公民“信权不信法”,“信访不信法”,“信关系不信法”,“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等问题。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仍是一项艰巨任务。

四、政府多头执法、多层执法和不执法、乱执法问题频发。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少数执法人员知法犯法、执法寻租、贪赃枉法甚至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出现了一些不正确的执法倾向,如钓鱼执法、寻租性执法、非文明执法、限制性执法、选择性执法、运动式执法、疲软式执法、滞后性执法等等;粗暴执法激发冲突,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或极端恶性事件,突出表现在征地拆迁领域。

五、司法权威不足、司法公信力缺失。具体表现为:1.裁判终局性难实现。司法裁决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和保障。法裁判终局性这一重要原则面临着来自再审制度、信访制度、舆论审判等制度困扰和现实困境。公民“信访而不信法”,随着社会发展和转型,各类信访活动爆发了前所未有的“洪峰”,涉法涉诉信访数量居高不下。部分群众宁可放弃正常的诉讼渠道,而把“信访”作为维护自身权益更为有效的途径,表明部分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权威缺乏信心,对司法认可度和信赖度的低下。2.判决执行率难提高。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司法裁决作出后,能得到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自觉遵从和自愿执行。目前司法裁决仍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司法裁决得不到自觉执行,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依然很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司法成本高昂。3.腐败增存量难清除。“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公则民不敢慢,廉则吏不敢欺。”只有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才能赢得人民的信赖和认同,才能树立起司法的权威。王岐山同志要求,要用最坚决的态度减少腐败存量,用最果断的措施遏制腐败增量。

六、司法机关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行了许多积极探索,但一些地方仍不同程度存在司法行政化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判审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工作内部层层审批,权责不明,错案责任追究难以落实;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报批,影响审级独立。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体对策:

一、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宪法的明确规定,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关键。要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一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先将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二是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从现行宪法框架内着手,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通过提级管辖、集中管辖,审理行政案件或者跨地区民商事、环境保护案件。

二、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和考评制度。我国在司法人员的招录、遴选、培养、任用等方面,实行与普通公务员相同的模式,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一要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进一步提升司法队伍职业化水平。二要完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选任招录制度。三要完善法官、检察官任免、惩戒制度。四要强化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职业保障制度。为保证实现司法公正,对绩效考评制度应当作两方面的改革。一是考虑司法的复杂性和多样化,降低数字化指标在绩效考评中的作用。二是调整、完善目前的数字化指标体系,使其更加符合司法的现实和规律。

三、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公正司法、高效司法、廉洁司法的必要保障。必须遵循司法规律,着力健全司法责任制,理顺司法权与司法行政事务权、司法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健全权责统

一、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探索建立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主要研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推进完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或审判委员会直接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制度。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探索充分发挥一审法院明断是非定分止争、二审法院案结事了、再审法院有错必究、最高人民法院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进一步规范和落实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确保审级独立。

四、深化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有利于保障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增强有效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能力,树立司法公信,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

深化司法公开,着力推进审判公开,除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都应公开审判。大力推进检务公开,建立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不予提起抗诉决定书等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实现当事人通过网络实时查询举报、控告、申诉的受理、流转和办案流程信息。健全公开审查、公开答复制度,对于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拟作不起诉、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主动或依申请组织开展公开审查、公开答复。不断推进警务公开、狱务公开,进一步完善公开机制,创新公开方式,畅通公开渠道,依托现代信息手段确保各项公开措施得到落实,实现以公开促公正。

五、规范大案要案的办案程序。大要案因其重要性,常常采取“特事特办”方式,法律准绳执行不严格、办案活动操作不规范的情况经常发生。推进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其中一个重点问题应当是关注在大要案件办理上完善办案程序制度,提高依法办案水平。第一,专案组的组织和活动应该加强规范。以成立专案组的方式体现对重要案件的专人专办和高度重视,尚无可厚非,问题在于专案组的组成和办案方式应当符合法治要求,不能以便宜行事的行政程序代替严格的司法程序。第二,建议取消设在各级公安机关内统一协调打黑活动的“打黑办公室”,使打黑活动按法定司法程序进行。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依照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确认此类案件性质和被追诉人员,也是推进司法权力运作机制改革需要注意解决的一个问题。第三,大要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更应当注意严格依法办案。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作出裁决,均应严格依法定程序运行。

六、树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权威,建立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语境下,重塑司法权威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理念层面如何切实落实法律至上或法治;第二个层面是制度层面的再造,即如何重新构造司法权力。具体而言,实现司法权威应从三个方面着手:优化崇尚法治的司法环境。弘扬法治精神,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要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宪法和法律权威,崇尚法治与司法权威的社会氛围。突出司法的裁判性和专一性,始终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坚守法律底线,确保司法公正,保护人民权益,伸张社会正义。构建法院和新闻媒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让人民群众更加了解和理解法院工作,从内心树立起对司法权威的认可和尊重。构建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优化审判组织,科学分配审判权,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转变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与方式,变会议制为审理制;强化司法的程序性,规范诉讼模式和司法礼仪,树立司法活动的庄严与神圣。提高法院干警的队伍素质。司法的权威性有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而司法的公正性维系于法官的高素质。因此,要严格法官职业的准入机制,强化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健全错案责任追究和惩罚制度,以消除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建立法官的高薪和任职保障机制,有效提升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待遇。扎实开展“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着力解决法院系统“不严不实”的问题,不断改进司法作风,提升司法形象。

七、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和监督司法的最重要、最直接的形式。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驻庭陪审”、“编外法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要扩大人民陪审员数量和来源,建立随机抽选的机制,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利。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从群众最关注、监督较薄弱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入手,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一种重要形式,要进一步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化。

八、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程序。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制度,减刑是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将原判刑罚适当减轻;假释是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附条件提前释放;保外就医是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分子,经有关机关批准,由保证人取保在监外医治,对其刑罚暂予在监外执行的形式。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改造,促进罪犯回归和融入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要从申请到裁定、决定各环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特别是强化对裁定、决定程序的监督制约,实行执行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网上协同办案,防止刑罚变更执行环节腐败现象的发生。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名言佳句:

1.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进入深水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如期实现改革目标,需要处理好科学认定行政审批事项、处理好审批与监管的关系、厘清权力清单的适用边界等三方面问题。

2.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司法保障。司法机关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神圣使命。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处于快速发展的关键阶段,各种矛盾和问题集中出现,机遇和挑战并存,司法工作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影响更加凸显。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典型案例:

1.中国高度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2004年第四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要求,将其列为司法改革的重大目标任务,并加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也依照法定程序得到了系统清理。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后,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也相继出台了各自的规范性意见,牢固树立起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

推荐第4篇:司法体制改革浅见

司法体制改革浅见近几年,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国家有关方面特别是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系列的方法和措施,对司法不公的现象进行治理,但从现时的情况来看,治理的成效难以令人满意。究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只要我们深入观察,追根溯源,就不难发现,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司法不公甚至腐败行为,多半是源于制度上的缺陷。也就是说,造成司法不公屡禁不止的最关键和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就是在我们国家目前尚未建立起能够保证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体制。笔者拟就现代司法体制的本质要求和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现状及其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现代司法体制的本质要求和中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现状

国家司法体制作为一种组织制度,从本质上说是对国家司法权力和职能的一种授予和配置,而司法权作为一种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权力,则在于其必须具有中立性、正当性和终极性。因此,确立司法体制,就必须满足司法权的这一特质,只有确立了这样一种体制,才有可能保证司法权的良性运行和司法职能的正常发挥。世界上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基本都是按照司法权的这一特质来构建其司法体制的,它们的司法实践也有力地证明了按照这一特质构建的司法体制是完全适合司法工作的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的,是行之有效的。而深入分析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其实不难发现,它与其本应具有的中立性、正当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是有相当差距的。首先,从外部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在领导体制上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隶属于行政管辖区域,在人事管理和组织关系方面适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司法机关协管的传统干部管理制度,法官的资格、待遇、职级、奖励、晋升等均适用国家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法院干部的选拔、升降大权实际上操纵在地方长官的手中;在经费管理体制上,法院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采取地方经费包干,财政基本上依赖地方,法院的部门利益与地方的团体利益实际上有一种相互依附的关系。其次,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主审法官不具有职业上的独立人格,审判程序的启动、运作和终结几乎都听命于庭领导和院领导的行政命令,判决书实际上成了一个行政决定。同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着一种属于典型行政手段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规则在司法程序中被滥用。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中国现行司法体制对实现司法公正的制约

司法体制的缺陷,导致了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始终有一种不良状态与其相伴始终,最终制约着司法公正的实现,主要表现在:

(一)司法地方化,破坏法制统一。前已述及,目前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隶属于行政管辖区域,法院的人、财、物也由地方提供,这就决定了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地方政府的司法工具,成了地方的法院。因此,在国家整体利益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出于维护本地利益的考虑,必然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法院施加影响,进行干预,甚至直接下达命令。而法院也不得不屈从于地方的权势,作出有利于地方的裁决。另一方面,法院为了自身的部门利益或者法官为了个人职位的升迁,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也会出现主动请缨,为地方党政机关或地方中心工作保驾护航,充当地方利益保护神的情况,从而完全背离了审判机关本应坚持的中立性原则。凡此种种,必然造成司法权的地方割据,从而衍生地方保护主义,破坏司法权的全国统一,损害法制的形象,影响司法公正。[!--empirenews.page--]

(二)阻碍法官公正意识的培养。司法公正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法官对正义的孜孜追求。因此,在法官中培养忠于法律、追求公正的理念,应该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而法官这种公正理念的培养,仅靠法官自身加强学习和修养是不够的,还必须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有利于培养这种理念的社会大环境,合理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形成培养这种公正理念的社会环境,反之,则相反。勿庸讳言,我国目前的这种司法体制对法官公正意识的培养起到的只能是一种制约的作用。最明显的就是法官不具有独立的职业人格,无论是权利的行使还是责任的承担都难以促进法官培养这种公正理念。首先,从权利方面来说,一方面,法官权利的行使受到多方制约,其对正义的追求和对法律的精深理解,并不能保证他就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在内、外权势的夹击下,坚持正义往往会成为法官的一种奢望。另一方面,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必然滋长法官的依赖性,涣散其工作责任心,因此从责任的承担来说,由于裁判的作出是多人的共同行为,一旦出现错案,它就成了人人有责任,但人人又都无法承担责任的局面,这就为法官上交矛盾、推卸责任提供了便利。长此以往,法官在内外权势压制和制度放松对公正执法责任的约束致使公正失衡的环境中呆久了,他在面对各种的不当干预时也就会变得习以为常,逐渐失去一个法官的灵魂,从而被司空见惯的东西麻木,进而顺理成章地屈从于各种虚假有害的意识,把公正这种天职的要求抛至九霄云外,完全背弃了法官个人对自己的社会主义的担当,甚至还同流合污,助纣为虐。试想,如果一国的司法掌握在缺乏公正理念的司法者手中,司法公正还能成为一种普遍的追求吗﹖

(三)法治观念难以确立,动摇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在法治秩序中,法律不仅意味着公平正义,而且代表着一种希望,它成了人们信仰结构的组成部分,它值得人们去信赖,去依靠,去为之牺牲,因此,在民众中确立法治观念,才是司法公正的真正源泉。而法治观念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在我国碍于司法体制的安排,法律至上观念难以形成,法律无用的观念到处弥漫,老百姓有了纠纷和冲突,首先想到的往往不是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寻求解决,而是寻求相关领导或某种关系的支持和帮助,请求他们出面干预,即使案件到了法院,也想方设法托人说情。这实际表明了老百姓对国家法律没有信心,对司法机关没有信心。“法律公信力的丧失,社会法治意识的淡薄,直接导致公民、法人对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漠视。生效裁判不能执行,审判权威也就不存在,法律尊严也就无存,司法公正也就无本。”[ 1]

(四)法官队伍无法吸引高素质人才的加入,也成为制约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法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司法主体。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法律能否得到正确的实施、执法严与不严、公与不公,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人员的人格状态,取决于执法人员的素质水平。[2]因此,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确保司法公正至为关键的因素。而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就必须建立一个能有效吸引高素质人才的机制。显然,我国目前仍不具备这样的机制,无论是法官的社会地位、职业人格、薪金待遇还是职业保障,都不足以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形成吸引力。首先,从法官的社会地位来看,中国司法机关宪政地位的低下,必然造成中国法官社会地位的赢弱。与其他社会阶层相比,中国法官不具有任何优越的制度条件,无论是作为整体还是作为个体,中国法官都不具有影响与制约社会主导政治力量的常规渠道和基本条件,中国法官在中国社会治理过程中表现出明显的政治功能缺失,这与法治国家法官作为社会政治结构中的主要力量,直接参与并实际影响国家政治民主制度的运作形成鲜明的对比。[3]其次,从职业人格来看,中国法官并不具有超然的独立人格,履行职务时往往会受到内外因素的多方制肘,法官并不能理直气壮、毫无顾忌地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裁判,自己即使有对公正的执着追求,往往也不能变成具体的实际行动,法官完全是在扭曲人格的内外权势的夹缝中进行工作,毫无兴奋和兴趣可言。再次,从薪俸待遇来看,中国法官的薪金待遇和福利待遇并不高于地方公务员,一些地方甚至连法官的差旅费、医疗费等都无法保障,使法官根本无法安心供职。第四,从职业保障来看,中国法官普遍缺乏职业安全感,任职终身制、弹劾程序法定化都远没有成为现实形态,法官因秉公执法触犯地方利益、开罪地方政府而被免职、调离或处分的事例大量存在。因此,要让高素质的人才进入这样一个无社会地位、无职业安全保障、薪俸待遇低,且正当行使职务还要看他人眼色的领域,显然是不现实的。事实上这种体制,不仅不能吸引高素质人才的加入,而且还会造成法院现有大量业务骨干的外流。近几年,许多高素质的法官外流从事律师职业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司法裁判和法官职业的特殊重要性,又决定了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和社会精英,这两者之间的尖锐对立,决定了司法的命运绝不可能是人们所希望的理想状态。[!--empirenews.page--]

三、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公正司法的前提是司法独立,司法不能独立,司法 公正就难以保证,司法权威就无法树立,依法治国就难以落实。因此,切实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落实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真正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走向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笔者认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应是:

(一)非地方化。目前法院的领导体制、人事管理体制和司法资源管理体制都深深地打上了地方的烙印,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已成为导致司法地方化倾向的制度性障碍。因此,从体制上根除司法地方化对司法的不良影响,就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首先在领导体制上必须改目前的“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即将地方党委对法院的领导改为由上级法院党委对下级法院实行垂直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的一大政治特色和政治优势,改革司法体制也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而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法院的功能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法制在全国的统一,审判权理应实行集中统一领导。法院直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必然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限制,导致诸如地方保护主义、党委干涉具体案件的审判等弊端。而将目前的地方党委对法院的领导改为法院垂直领导,将能有效克服以上弊端,这样做既符合现行宪法的原则,又坚持了党的领导,且在客观上实践上也是行得通的。其次,在人事管理体制上,必须改变地方行政机关管理法院人员编制的做法。要实行由最高法院统一负责,由最高法院根据各地法院所实际承担的司法事务的多少,确定各地法院人员编制的办法。由最高法院统一掌握法官以及法院其他职业的配置、调任、考评、晋升、奖励以及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分权,强化法官保障,同时统一管理法官的培训,从而有效排除地方行政机关可能对司法造成的干涉,确立有效的抗干扰机制。再次,在司法资源管理体制上,“实行法院的司法经费由中央统管,由中央财政全额保障法院正常的经费来源,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上缴中央财政,法院所用专款源自中央财政。具体地说,每年由最高法院提出全国法院系统业务经费的预算方案,交由全国人大审议后交中央财政执行。最高法院再根据各地具体的情况,逐级下拔给地方各级法院使用。法官的待遇全国统一平衡,办案经费根据各级法院的办案数量统一分配,法院基本建设及装备建设由最高法院统一规划,分步实施。”[4]

(二)非行政化。司法权是一种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的权力,其中立性要求法官必须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同时承担严格的责任。因此,凸显司法个性,赋于法官独立地位和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和主要目标。目前审判实践中普遍实行的“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分离”的行政管理模式必须通过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予以改变。首先,在权责的配置上要正确处理好法官的权责统一问题,摆正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庭长、院长以及审委会的关系,明确划分院长、庭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审判职责的范围,强化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保障合议庭和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承担责任。其次,在审判管理方式上,要将审判流程管理规范化,合理配置各个环节的权力,使各个环节的权力具体化、固定化,防止随意性,从而为审判管理权的正确运行打下基础。再次,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也要进行规范,要取消目前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个案请示汇报制度,即明确一个案件在没有结案之前,本案办案人员不能向上一级法院进行案件处理情况内容等方面的汇报,以免上级法院法官产生预断,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上下级法院之间只能实行审级监督。明确上级法院只能通过上诉、申诉制度的方式对下一级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empirenews.page--]

(三)法官职业化。法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 人员,手握生杀予夺、评判是非曲直的权力,负责适用法律定纷止争,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其地位和作用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除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外,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和职业意识,统而言之即必须是一个高度职业化的群体。为了使法官能尽快成为一个职业群体。首先要改革目前将法官作为普通公务员管理的体制,要根据其特殊的职能作用,形成职业司法管理体制,这主要应包括法官的统一考试、选拔、任用、晋升等方面的制度。其次,要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严把进人关,要确定一个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硬性进人标准,防止那些没有经过正规法律培训的人进入法官队伍。通过司法职业的准入途径构筑司法职业共同的学识背景和职业意识,为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创造前提条件。再次,要实行法官逐级遴选制,上级法院的法官要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新进法院的人员分配到基层法院工作,根据其素质和政绩层层选拔,建立起良性循环的机制,以确保整个法院系统的法官均具有职业经验的背景。第四,要厚法官之待遇,隆法官之地位。法官地位低下,薪俸菲薄,既不利于司法主体高尚人格的培养,也不利于在社会环境方面形成充分尊重法官人格的价值层面。[5]要使法官成为高素质的职业化群体,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位保障和物质保障制度是重要的条件。因此,必须通过提高法官地位、优厚法官待遇等方式,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权威性,使之成为一项来之不易的职业,吸引优秀人才的加入,从而奠定法官精英化、职业化的基础。

推荐第5篇:聚焦司法体制改革

聚焦司法体制改革,优化社区矫正体系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及其派出机构(司法所)在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 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今年暑假,我们社区矫正志愿者团队围绕:聚焦司法体制改革,优化社区矫正体系这个主题进行了为期一周的社会实践。我们走访了海宁各个司法所,通过与个司法局的交流并提问其日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的活动安排具体如下:

七月四日周立波老师带领我们前往紫薇社区服务站进行交流,我们将暑期社会实践基本任务传达给了服务站,并将这一学期所举行的活动向司法局汇报,还与站长进行了交流传达了我们的基本意思,在紫薇社区服务站进行了一上午的交流讨论,紫薇服务站工作人员还让我们观看了通过电脑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方法,全信息化,通过手机号码,记录了每个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每天的活动路线,让我们体会到海宁社区矫正走在社区矫正的前沿

七月六日我们前往海宁司法所与司法所所长进行了交流,讨论我们的主题“聚焦司法体制改革,优化社区矫正体系”并帮忙整理了社区矫正人员的资料,

七月七日我们走访了矫正人员家里,我的结对对象刚好在学校对面的小区,我和结对对象吃了午饭,一起聊了很多很多,每个服刑人员都有自己的苦衷,并不是每个在被矫正的人员都是犯很大罪的,其实社区矫正人员和普通人没什么区别,本身都是好的,只是犯了些许小错误,我们不应该用区别的眼光看待他们。

七月八日走访了丁桥司法所,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交流,看他们对司法所结对的志愿者平时工作有什么看法。另外,把我们拍摄的社区矫正微电影展示给各司法所工作人员看,让他们了解到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还有我们这样一股力量。

七月九日我们走访了许村司法所,许村司法所的管理模式非常多元化,我们在许村司法所进行了很久的讨论,从中学到了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学到了很多,例如对矫正人员的奖惩措施,对矫正人员的平时生活要求,定期矫正上课的形式,受益匪浅

七月十日海宁司法局集中了一次矫正人员军训,把几百人拉到我们学校进行为期2天的军事训练,我们帮忙提供了各种服务,为矫正人员提供水,盒饭,休息室,并和矫正人员一起体验了军训。这样的活动在我们学校进行,既帮助了我们对于社区矫正的研究,又提供了社区矫正的场地。

一周的社会实践,一晃而过,虽然短暂却让我从中领悟到了很多东西,而这些东西将让我终身受用。社会实践加深了我与社会各年龄段人的感情,拉近了我与他们的距离,也让自己在社会实践中开拓视野,增长才干,进一步明确了我们青年学生的成才之路和肩负的历史使命。社会才是学习和受教育的大教堂,在那个广阔的天地里,我们的人生价值得到了体现。

这次暑期社会实践也得到了媒体的报道,在七月十日的矫正人员军训中,嘉兴在线,海宁法制网对此次活动进行了采访,这说明媒体对社区矫正的重视,而媒体对此次活动的正面报道,也说明了海宁市社区矫正工作的成功,这也是对我们志愿者服务工作的肯定。

通过本次社会实践活动,一方面,我们锻炼了自己的能力,在实践中成长;另一方面,我们为社会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但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也表现出了经验不足,处理问题不够成熟、书本知识与实际结合不够紧密等问题。我们回到学校后会更加要珍惜在校学习的时光,努力掌握更多的知 识,并不断深入到实践中,检验自己的知识,锻炼自己的能力,为今后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推荐第6篇:司法体制改革论文

试析法院司法体制的深化改革

【摘要】十八届三中全会就我国深化司法改革作出了重要战略部署,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是其中的关键一环。笔者通过研究法院系统在深化改革过程中面对的问题,就如何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深化法院系统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从去行政化、去地方化、落实司法公开三个角度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法院司法体制改革 去行政化 去地方化 司法公开

一、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政策背景

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突破既往以经济改革为主题的局限,大力强调法治建设,体现了法治改革优先的战略。

《决定》以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目标,强调审判检察独立、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建设司法民主和完善人权司法保障,为深化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具体而言,推动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遴选及分类管理制度,是提升司法独立性的关键;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是保障司法权力有效运作的基础;推进司法公开,完善陪审制、人民监督员制度,旨在为司法增添民主的因素;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强化错案追究、冤案防范机制,是人权司法保障的基本要求。

但改革深化的阻力依旧存在。司法的去地方化、去行政化必将受到来自地方党政、司法部门等既得利益集团的阻碍,这种阻碍将成为落实《决定》所面临的最大挑战;《决定》指明的改革方向,仍需具体实施方案;《决定》提供的司法改革框架仍较粗略,不够全面到位,呈现出过渡性特征。尽管决策者已认识到问题所在,强调审判独立,并明确了司法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思路,但司法独立仍然是中国司法改革乃至政治体制改革必须直面的关键问题,对于实现法治中国的理想图景至关重要,是法治的底线,必须面对。

二、法院司法体制改革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司法行政化

司法行政化是指法院系统内审判权的行使及人事管理借用行政管理的模式,将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混同,使法官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1.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尽管1995年《法官法》的颁布将法官从国家干部中分离出来,肯定了建立适应法院工作性质和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但我国人民法院对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辅助人员还没有按照专业实行分类管理,司法辅助人员在部门担任一定行政职务后,也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授予审判资格,担任法官;对审判人员的录用、晋升、晋级、处罚、奖励、考核、培训还是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根本没有体现出法官的特殊性,行政级别较高的法官决定行政级别较低法官的职务等级、薪资待遇,导致法官惟上是从,缺乏独立判断的勇气。

2.法院内部的审签制度。案件审签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主审某一案件的独任庭法官或是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向业务庭庭长和人民法院院长逐级汇报,由庭长和院长对案件全面审核并签发裁判文书的不成文制度。在我国法院内部,法院院长、业务庭庭长对案件的审签是任何一个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作出裁判后的必经程序,这样的制度设置突出了庭长、院长们的指挥者地位,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需要考虑庭长、院长们的意见,无益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3.审判委员会的影响。我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可见审判委员会只有讨论权,没有决定权。不过,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独任庭法官和合议庭必须遵循,造成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实。

4.非正常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我国法院系统上下级法院间本来是业务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然而,由于对错案追究制度的不同理解,导致下级法院害怕被追究责任,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干脆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最后两级法院意见统一。即使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也失去了意义。这就破坏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

(二)法院地方化

法院的地方化,是指法院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法官产生等方面从属于地方的一种司法体制模式,导致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不当干扰。

1.人事制度。我国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审判员,各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原则上都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现实是,这些人员都需经过本级党委会同政府进行考核研究决定,人大的任免只是个过场,导致人事权掌握在本级党政机关手中。

2.财务制度。我国法院的财政不是独立的,一般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划拨。法院的办公费用、工资福利、场地建设费用等都需要向本级政府申请。法官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特别是重大经济案件时就会有后顾之忧,甚至听命于地方政府。

3.地方政法委的不当干扰。个案干预违反了宪法关于审判独立的要求,且毫无必要。河南赵作海案件等一系列案例证明,地方党政、政法委在对个案的干预中,容易形成偏见甚至成为一方“当事人”。同时,个案干预极易滋生寻租空间,产生腐败问题。而且个案干预经常发生错误,造成冤假错案,严重损害党政权威与司法公信力。

4.人大的不当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应当向人大报告工作并对其负责。但是宪法和法律并没有赋予人大对法院个案的监督权。一些地方人大制订了地方性法规,授予自己个案监督权,而且还大行其道。其实这是违法的,我国立法法规定对于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空间。地方人大实际上已经侵犯了法律的保留空间。诚然,人大个案监督对于纠正错案、打击司法腐败是有正面意义的,但是不能以此为理由破坏我国的宪法架构和法制架构。

(三)司法公开的选择性

司法公开可以对预防司法腐败形成外部约束力,也是司法民主和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自2008年底上一轮司法改革启动以来,《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等文件相继出台,并先后开通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基本完成规则意义上的司法公开改革,下一步重在规则的落实和完善。但司法公开的落实,依然任重道远。例如,旁听案件还存在各种限制,特别是某些所谓的“敏感”案件;公开具有选择性,民众关注的热点案件严格保密,无关紧要的案件却庭审直播;由于法院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和质量自信不足,裁判文书的公开速度缓慢且各地参差不齐。

二、深化法院司法改革的建议

(一)去除行政化

1.取消院长、庭长审签制。弱化院、庭长的职权,其权力主要是对外代表法院、对内进行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在审判方面并无任何优于普通法官的权限,院长、庭长不得干涉法官办案,否则将导致不利后果甚至辞职。

2.逐步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最高法院《关于深化司法公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试点方案》要求“完善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改进工作运行机制,规范案件讨论范围”,无法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该制度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有碍审判独立。作为一种过渡,可在废除前将审判委员会定位于顾问性机构,仅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3.推行合议庭制度改革。公开选任审判长(主审法官),配以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审判团队,将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取消案件审批制,审判长(主审法官)拥有案件的分配权、决定权、签发权及团队成员的工作安排、管理考核等权限,同时,对团队办理的案件负责并承担责任;取消各类审判庭及上下对接的管理部门,仅设置审判管理、人事监察、司法政务办公室、执行局和法警队,传统的庭长审判管理职责主要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主要由院长、人事监察办公室及司法政务办公室履行。

4.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行政管理关系。上级法院仅可通过审级监督影响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只在司法警察、司法统计、案卷管理、信息技术利用等方面配合上级法院的工作。上级法院可通过复审或再审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但程序应由(检察院或)当事人启动,且上级法院的改判并不必然意味着下级法院的裁判错误,错案追究应严格限定于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少数情形。审级不同只是分工的要求,法官之间并无等级差别。取消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落实我国两审终审制。 5.改革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制度。该制度旨在解决立法规定和立法解释粗糙、法官能力不足、判例制度缺位等问题。但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解释一直存在越权解释、解释主体多元、形式混乱、制定程序简略、撤销监督机制缺位等问题。

未来的司法解释制度改革应遵循以下思路:第一,尽快制定《司法解释法》或在《立法法》中就司法解释作专章规定,严格规范司法解释的制定、发布等程序,建立司法解释的审查和撤销机制,对有违宪法和法律的现行司法解释及时清理。第二,统一司法解释主体和解释形式,尽快取消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权应统一由法院专门行使。第三,大力发展案例指导制度,公布更多的指导性案例,大力推进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开,尽可能通过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解释法律适用或司法程序问题,减少司法解释“立法”之必要。第四,在保障立法科学性、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的法律解释机构,加强立法解释,减少制定司法解释的必要性。第五,最终取消司法机关制定“立法性”司法解释的权力。

6.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第一,法官具有免责权,只要不是渎职或者故意,即使是错案也不得追究法官责任。第二,建立法官终身制,除法官自愿辞职或因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处分或辞退法官。第三,提高法官薪金,使其有执业保障和职业自豪感。第四,法院内进行分类管理,对于法官的晋升、降职、考核、奖励和处分等要区别于其他行政人员。

7.案件考评制度应彻底反思。现有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难以客观反映司法效果,公众满意度等指标难以获取相关信息;调解率的设定客观上已造成“重调轻判”、强迫调解等问题,可见其并不能对司法活动进行科学评价。评估司法的最终标准为公正,诉讼效益和司法效率等可以作为次一级的评估标准。建议放弃对法官的一切指标式、数字化考评,而在加强司法问责、司法保障的基础上不断提升司法的独立性,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官惩戒制度,培育法官的职业道德感和认同感,促使每一个案件都实现公平正义。

(二)去除地方化

1.法院的人事独立。司法官遴选、任免、升迁、惩戒由司法系统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决定,人大常委会依宪法对司法官的任免仅作为程序性要求。根据《决定》“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的要求,明确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权责关系;建立初任法官统一招录、集中培训、基层任职、有序流动、逐级遴选的机制;建立选拔律师、法律学者等专业法律人才担任法官的机制,区分级别设置不同的任职条件和薪资保障标准;实行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成立吸收社会人士参与的法官选任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统一的司法委员会或可优先考虑,司法委员会设三级,可适当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和学者参与。

2.法院财政独立。根据《决定》,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将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从长远而言,司法经费由省级行政区负担仍只是一种过渡,未来应尽快统一由中央财政负担。

3.地方党政与政法委不干预个案。2013年12月,江西省纪委、组织部、委政法委联合下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插手、干预司法机关执法办案活动,违反规定的,将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该规定的出台有利于为独立司法创造良好环境,但党政不干预个案,还应尽早在立法上明确,并通过具体完善的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实。 4.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打破司法管辖与行政辖区的重叠,可以为削弱地方干预司法构建管辖屏障。具体方案的设计,应以削弱地方党政影响、方便当事人诉讼、充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等为主要考量因素,结合案件数量、人口分布、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对法院进行适当合并或重新划定管辖范围。

第一,重点应放在高级法院,因为它是“事实上的终审机构”,绝大多数案件到此终结。可借鉴人民银行大区制改革的经验教训,对高级法院进行适当撤并。例如,河北、北京、天津可设置一个高级法院。

第二,根据案件数量、地理位置等因素,适当合并部分地理位置相邻的中级法院,并适当划分司法辖区的范围。

第三,主要根据案件数量,适当合并部分基层法院,原基层法院可作为新法院的派出法庭。

第四,对于行政案件、跨地区的民商事案件或当地审理可能受到不当影响的案件,可通过异地管辖或提级管辖的方式审理。

最后,必须高度注意,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重在“适当”分离:一方面涉及宪法框架的改变,难度大;另一方面,必须以确实必要为前提,原则上不应给当事人增加不便,因此决不能为分离而分离,为撤并而撤并。

(三)落实司法公开。未来改革可采取以下举措:激励民众旁听庭审,开放旁听,除了必要的安检,民众进法院无需查验身份证,这也是世界各国普遍作法;进一步明确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如进一步放宽裁判文书的公开标准;明确法院不公开生效裁判文书的责任,避免公开流于形式;严禁选择性公开,越是热点案件越需公开,视频直播优于微博直播;确保媒体优先旁听审判,为媒体采访提供便利;加强庭审公开的力度,考虑推行并保证二审开庭;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在各诉讼阶段的阅卷权;司法公开三大平台的建设,主要依赖于信息技术,对于欠发达地区法院应给予足够的经费支持。

四、结语

十八届三中全会为司法改革揭开了新的一页,指明了未来十年司法改革的方向,体现了中央对法制建设、政法工作以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重视。绝大多数司法改革面临的困难,主要源于利益集团的阻碍,而有些困难只是一种想象。因此,区别对待,分级分层,先易后难,是推进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策略。例如,法院职权的优化配置,纵向涉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横向涉及不同地域(地区)法院的管辖权安排,法院内部涉及不同机构和人员之间的职责划分,这项改革的阻力主要来自于法院自身,看似艰难,实质上只是涉及法院、法官特别是“领导”的利益,因此,只要法院系统尤其是最高法院下定决心,完全有可能逐步实现法院职权的优化配置。按照这一策略,许多问题将迎刃而解。即使在现有的政治和司法体制内,司法改革仍有较大的空间。

推荐第7篇:司法体制改革问答

司法体制改革问答

党的十七大作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去年底,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党中央批准下发执行。一年来,改革组织实施工作积极稳妥推进,改革成效逐步显现,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与拥护。

??? 为全面了解今年司法改革工作的进展情况,12月17日,《》专访了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鲍绍坤。

: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请您谈谈今年改革组织实施工作情况?

鲍绍坤: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党中央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需要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是2004年党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的继续和深化,是关系到党的执政基础、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政法事业科学发展的一件大事。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从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紧紧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保障改革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顺利运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良好有序的司法保障和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承担改革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高度重视,普遍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工作班子,抽调专门人员负责,及时研究制定方案,突出工作重点,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改革组织实施工作。各省(区、市)也都高度重视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中央改革方案,有些省还积极探索出台司法工作机制改革措施,中央和地方推进改革的两个积极性都得到充分发挥。

:中央提出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等4个方面改革任务,请您介绍今年在这些方面取得了哪些进展?

鲍绍坤:经过司法体制改革各牵头单位、协办单位一年来的共同努力,中央提出的4个方面60项改革任务已经全部启动,改革总体进展顺利,有的改革事项已经完成,有的改革事项取得实质性进展,为明后年深化改革奠定了坚实基础。

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方面,主要是在改革和完善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完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体制、加强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建立党外人士对司法工作行使民主监督职能的工作渠道和机制、推进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完善司法公开、公开听证、舆论监督制度等方面出台了改革措施,以进一步完善执法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机制,切实保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主要是在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和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等方面出台了改革措施,以进一步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转化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使之既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群众安全感,又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在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方面,按照建设高素质政法队伍的要求,本着“从严治警”与“从优待警”相结合的原则,主要是在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政法机关纪检监察工作体制机制、加强对政法机关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改革和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等方面出台了改革措施,以切实解决政法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政法队伍。

在加强政法经费保障方面,主要是在改革和完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和管理制度、建立政法经费分类保障政策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等方面出台了改革措施,以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基层政法经费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不断提高政法经费实际保障水平。

:今年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第一年,请您谈谈改革取得了哪些主要成效?鲍绍坤:主要成效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加强了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正在逐步得到解决。通过落实警务、检务、审务、狱务等公开制度,完善公开听证、舆论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推进网站建设,规范利民、便民服务活动,实行开放日等形式,进一步增加政法工作的透明度,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进一步接受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检察机关完善了对内监督制约机制,将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分由不同业务部门承办,理顺了内设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加大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渎职犯罪的力度,加强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责任倒查,注意透过有案不立、有罪不究、重罪轻判等现象特别是冤假错案,深挖严查涉案背后的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犯罪。平稳推进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全国有3137个检察院开展了试点,占总数的86.5%,共选任人民监督员2.1万多名,监督三类案件(不服逮捕决定、拟撤案、拟不起诉的案件)和不依法办案情形共计2.8万多件。人民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正在全国100多个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实施,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得到制约和规范,有利于减少“不当量刑”现象。改变传统执行模式,将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分由不同的内设机构行使。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开展了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纪检监察部门加大了对不当干预法院执行工作的纪检监察力度,使“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据统计,2007年12月31日前受理的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基本执结,全国法院累计执结有财产积案33万多件,执结标的额约3430亿元。进一步完善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全国有1074个基层法院实行用“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占基层法院总数的35.75%。全国人大常委会运用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多种监督形式,改进完善监督工作,取得良好效果。统战部门建立健全了司法机关与党外人士的沟通、通报、联络和联席会议制度,聘请党外人士担任特约人员,进一步发挥了党外人士监督司法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司法制度,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上取得了新进展。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批捕权上提一级,既解决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由同一检察机关行使侦查、逮捕、起诉权力的问题,又保障了职务犯罪嫌疑人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在各地党委政法委的领导、协调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半数地方陆续推开,帮助了一大批因受犯罪侵害生活困难的群众走出困境,彰显了国家的关怀和温暖,增加了社会和谐因素。社区矫正试点已在全国27个省(区、市)开展,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

员35.8万人,解除矫正17.1万人,正在接受矫正人员18.7万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的重新犯罪率仅为0.2%左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此基础上,今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决定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不断提高矫正工作水平。通过修改刑法,进一步完善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和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加大了对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腐败案件、网络犯罪的查处力度。

三是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政法队伍整体素质有了新的提高。为适应基层政法机关特别是中西部地区政法机关对警力和素质的需求,中央部署选择部分政法院校进行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在去年招录4000多人的基础上,今年扩招2万余人,立足造就政治业务素质高、实战能力强的应用型、复合型政法人才,主要充实到中西部地区和其他经济欠发达地区基层政法机关,解决政法人才短缺问题。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取得重要进展,修改了考试大纲,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容列为专章,使考生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了进一步理解和认识。继续适当放宽西部地区考试报名条件并相应降低合格分数线的政策,使西部12省(区)所有的民族自治地方及享受扶贫开发政策的县、市得以覆盖,今年报名考生达1.4万余人,进一步扩大了西部地区法律人才储备。通过在新疆、西藏等地区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人员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试点,使今年参考人员达到4200人,将有效缓解这些少数民族地区法律职业人员相对短缺问题,对加强和巩固基层政权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中央编制部门决定为地方政法系统增加政法专项编制,将有效缓解部分地区基层警力不足问题。四是加大政法经费保障力度,政法机关履行职责的能力进一步提升。今年中央和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的大幅增加,使我国东、中、西部基层政法机关的实际保障水平明显提高,有效保证了政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费需要。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收支明脱暗挂等现象明显减少,政法机关执法形象得到进一步改善,促进了司法廉洁,维护了司法公正。

:从您刚才介绍的情况看,即将过去的一年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取得了阶段性进展和成效,请您谈谈对下一步改革工作有什么考虑?

鲍绍坤: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党的十七大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明年是改革的攻坚之年,任务艰巨繁重。在今年取得阶段性成效的基础上,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只争朝夕、时不我待的精神,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抓好统筹协调,积极开展工作,及时在规范自由裁量权、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完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完善上下级司法机关的关系、加强司法职业保障、修改部分严重犯罪的法律规定、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执纪有效衔接机制、规范司法警察管理机制、完善政法业务装备配备标准等方面出台新的措施,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等重点工作上取得新的进展,在解决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上实现新的突破,让广大人民群众享受到更丰硕的改革成果,感受到更优越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体会到更充分的社会和谐。中央政法委、中央司改办将按照中央的要求和部署,及时掌握各项改革事项的进展情况,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工作,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

12月17日

推荐第8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孟建柱:准确把握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稳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取得了阶段性重要成果,积累了宝贵经验。但是,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相比,与民主法治的进步相比,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相比,我国司法体制还存在一些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立足现实,着眼长远,不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一)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宪法的明确规定,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关键。近年来,社会上反映比较多的是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司法活动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影响法制统一,损害司法权威。为此,《决定》特别指出,要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主要有两项内容:

一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是中央事权。考虑到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将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完全由中央统一管理,尚有一定困难。应该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先将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

二是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司法管辖包括司法机关的地域管辖和案件管辖。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立,管辖所属行政区划内的案件,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我国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各地司法机关承担的业务量也有较大差距,一些地方司法资源闲置。应该从现行宪法框架内着手,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通过提级管辖、集中管辖,审理行政案件或者跨地区民商事、环境保护案件。

(二)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

我国在司法人员的招录、遴选、培养、任用等方面,实行与普通公务员相同的模式。我国80%的案件在基层,80%的司法人员也在基层,加之司法队伍人数较多,导致基层司法机关人多职数少,基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级低、待遇差、发展空间有限,不利于提升专业素质,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为此,《决定》要求,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主要有4项改革举措:

一要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突出法官、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健全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官专业职务(或技术职称)序列,完善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健全书记员、专业技术人员等司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制度,制定司法辅助人员的职数比例等配套措施,进一步提升司法队伍职业化水平。

二要完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选任招录制度。建立初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集中培训、基层任职、有序流动、逐级遴选的机制。

建立预备法官、检察官训练制度,将完成预备法官、检察官职业训练并考核合格作为法官、检察官的法定任职条件。建立选拔律师、法律学者等专业法律人才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机制。针对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不同级别检察院的检察官,设置不同的任职条件,实行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进一步改革人民警察招录培养制度,加大警察院校毕业生入警的比例。

三要完善法官、检察官任免、惩戒制度。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业绩评价体系和考核晋升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成立吸收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制定公开、公正的选任、惩戒程序,确保政治素质高、职业操守好、业务能力强的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确保法官、检察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

四要强化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职业保障制度。从职业特点看,法官、检察官既要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又要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只有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和公务员考试,并从事一段时间的法律工作,才能被任命;从职业风险看,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矛盾的对抗性、敏感性增强,司法人员特别是人民警察的职业风险增大。现有的司法人员保障制度没有体现其职业特点和职业风险,不利于推动司法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在严格司法人员任职条件,强化司法人员办案责任的同时,要为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依法公正履职提供必要的职业保障。

(三)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公正司法、高效司法、廉洁司法的必要保障。近年来,司法机关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行了许多积极探索,但一些地方仍不同程度存在司法行政化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判审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工作内部层层审批,权责不明,错案责任追究难以落实;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报批,影响审级独立。必须遵循司法规律,着力健全司法责任制,理顺司法权与司法行政事务权、司法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健全权责统

一、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探索建立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主要研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推进完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或审判委员会直接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制度。

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探索充分发挥一审法院明断是非定分止争、二审法院案结事了、再审法院有错必究、最高人民法院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进一步规范和落实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确保审级独立。

(四)深化司法公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深化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有利于保障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增强有效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能力,树立司法公信,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

要着力推进审判公开。除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都应公开审判。庭审是审判的中心环节,是诉讼双方通过举证、质证、辩论主张权利的平台。庭审全程应该同步录音录像,并入卷存档。庭审全程录音录像,有利于约束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促进诉讼参与人员依法行使权利,有利于为上诉审、监督审评判案件是否公正审理提供原始资料和客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开设“中国裁判文书网”,逐步实现四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

要大力推进检务公开。建立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不予提起抗诉决定书等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实现当事人通过网络实时查询举报、控告、申诉的受理、流转和办案流程信息。健全公开审查、公开答复制度,对于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拟作不起诉、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主动或依申请组织开展公开审查、公开答复。

要不断推进警务公开、狱务公开。进一步完善公开机制,创新公开方式,畅通公开渠道,依托现代信息手段确保各项公开措施得到落实,实现以公开促公正。

(五)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和监督司法的最重要、最直接的形式。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代表群众,具有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有助于与职业法官形成思维和知识上的优势互补,有效调处矛盾纠纷;有助于增强裁判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驻庭陪审”、“编外法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要扩大人民陪审员数量和来源,建立随机抽选的机制,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利,提高陪审案件比例,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从群众最关注、监督较薄弱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入手,为确保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而建立的社会监督机制,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一种重要形式。2003年正式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目前已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要进一步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化,科学设置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拓展监督案件范围,规范和完善监督程序,增强监督实效,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六)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程序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制度,减刑是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将原判刑罚适当减轻;假释是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附条件提前释放;保外就医是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分子,经有关机关批准,由保证人取保在监外医治,对其刑罚暂予在监外执行的形式。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改造,促进罪犯回归和融入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刑罚变更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一些罪犯实际服刑时间过短,职务犯罪罪犯减刑时间间隔短、幅度大,假释和保外就医比例高等,引起了社会舆论关注和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必须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制度。

要从申请到裁定、决定各环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特别是强化对裁定、决定程序的监督制约,实行执行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网上协同办案,防止刑罚变更执行环节腐败现象的发生。健全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制度,强化管理责任,防止漏管、脱管和重新违法犯罪,提高矫治效果。

推荐第9篇:中国司法体制改革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与此相适应,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重新配置并合理界定各种权力关系。由于中国司法改革受诸种条件约束, 因而改革具有复杂性, 必须进行整体设计、“由上而下”全面推行。

20 世纪末,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政治决策在中国共产党文献中正式提出。由此, 司法改 革成为中国社会制度变迁的又一个热点。

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机构运作的全部资源, 即人、财、物, 基本来自于司法体制以外。 司法自身创造的唯一资源———诉讼费收入在制度上也不能(或不应)由司法机构自由支配。更主要的问题是, 外部资源的供给, 既不充分, 也不稳定。包括司法职位任免在内的外部资源供给的实际状态, 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所能够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司法机构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相互磋商。司法机构过度依赖外部资源供给, 自洽机制不能形成, 这是当前司法机构抱怨最多的现实。

简略地说,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在于:通过制度创新, 消除或减缓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产出能力和产出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这种表达或认识, 与以制度创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丰富社会主体物质生活为主导任务的经济体制改革颇为契合。

我认为,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略为:围绕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保护社会成员 正当权利的要求, 合理界定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范围及相互关系, 逐步形成现代化的、且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这一内容的关键是重新配置司法以及与司法相关的各主体的权力。作出这种概括的理由是:(1)司法体制的核心是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恰当界定这种权力关系是创设合理的司法体制的关键所在。(2)根据法治国家政治建构的要求, 中国社会中现实权力结构关系整体上面临着进一步的调整。在这种调整中, 司法在政治建构中的定位具有基础性意义;而司法的定位正体现于界定司法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3)中国司法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至少是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都同司法与其他主体权力边界不清, 或权力关系不合理相关。重新合理配置权力是解决中国司法现实矛盾和主要问题的根本出路。

西方主流意识形态常常把司法描绘成不受政党任何影响的领域。然而事实上, 即便在美国这样的法治国家中,政党对司法的影响也是深刻的。美国法官的任命通常都带有一定的党派背景。据统计, 从克利夫兰到卡特共17位总统中, 有13 位总统任命本党成员为联邦法官, 本党成员的法官占他们任命的联邦法官总数的90 %以上, 其余4 位所任命的本党成员占任命总数的80 %以上。在依照选举程序而选举法官的情况下, 法官的产生仍然有深刻的党派背景。美国学者曾揭露道:在“ 党派选举” 的州,“ 法官是作为一个政党的成员或候选人而选出的” ;在“ 非党派选举” 的州,“ 不管选举过程和政治如何, 法官仍然可以带着一个政党所主张的社会准则来到司法机构” 。不仅如此, 控制或制约司法机构往往正是美国两党激烈竞争的目标。参见陈其人等:《美国两党制剖析》, 商务印书馆1984 年版, 第57 页。

1.司法与执政党的权力关系

司法与执政党关系的总体原则已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重要内容。两者关系的实质是执政党在中国社会不容置疑、不容更易的领导核心地位(这是被普遍认同的中国社会发展的主要经验)与理想化的法治国家中法律至上地位的相容性、协调性问题。在总的原则上, 司法与执政党的关系是明确的。“依法治国”被确定为执政党的基本方针, 这不仅是执政党对全体人民的社会理想的一种尊重, 而且也是执政党在处置司法关系上所作出的一种政治承诺。但是,在具体运作层面上仍然需要讨论和解决一系列问题:(1)执政党如何在实施其政治领导过程中维护司法的应有权威, 尊重司法自身的运作规律。(2)司法在具体实践中如何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尤其是不损伤法律基本原则)贯彻执政党对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 体现执政党对社会过程 的控制与领导的愿望。(3)执政党通过什么样的形式对司法实施组织化的、制度化的、常规性的领导。(4)在执政党的总体方针、政策体现于各级党组织、以及党的领导干部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的情况下, 司法如何既能做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 同时又能辨识进而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对司法行为的不当干预。相关制度设计的重心似应集中于两个基本方面:一方面, 建立和巩固向司法机构灌输执政党的方针政策, 强化主流意识形态对司法渗透和影响的常规渠道;另一方面, 为司法机构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的不当干预, 维护法律基本原则(包括程序上的规则)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2.司法与立法机构(包括各级人大)的权力关系

立法机构(包括各级人大, 下同)是司法机构外部联系最为密切的主体, 相互间权力关系的 内容也最为丰富, 因而在司法改革中, 司法与立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也最值得审视。调整、完善或重构两者之间权力关系所涉及的问题包括:(1)立法权是否由人大独享, 司法机构(特别 是最高审判机构)在一定范围内的立法权应否被承认。这一问题具体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 法解释与立法及立法解释的各自范围及地位如何界定;二是司法判例可否作为法律渊源之一。(2)中国应否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亦即司法(当然仅指特别司法审判机构)能否获得评价某些立法合宪性的权力。(3)现行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是否需要完善。更进一步说, 司法机构自身任免司法人员的权限可否相对扩大;而应由人大任免的, 在方式上(如人大任免同级司法机构人员)是否应作一定改进。(4)如何改善人大对司法机构的监督;人大对个案监督是否正当和必要;如果个案监督正当和必要, 个案监督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序应如何设定。

3.司法与政府的权力关系

在现行体制下, 司法与政府的权力关系集中体现在三个不同层面:一是在一定范围内, 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受制于司法评价。二是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同级政府;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司法机构的态度决定着同级司法机构物质供给的丰寡。三是司法是政府实现其经 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治理的重要保障或重要手段, 尽管从理论上说政府不能直接支配司法行为。

4.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

中国现行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是根据“相互独立、互相制约、互相配合”这一富有理想 化色彩的原则而设定和构造的。不仅如此, 意识形态或主导政治理念还赋予每一司法机构某 种特别的优势;同时, 每一司法机构也在不断张扬和强调这种优势以谋求社会对自身的重视, 特别是谋求在司法机构之间权力格局中的特殊地位。在此境况下, 体现司法机构权力关系的 具体制度, 往往只是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政治理念的一种演绎, 而无论“独立” , 还是“制约” , 抑或“配合” , 尤其是“独立”、“制约”以及“配合”三者之间的协调都未能很好地得到展示。 纯粹从司法技术角度看, 现行司法机构权力配置中的突出矛盾集中在检察机关的权力界 定上。具体说, 检察机关集部分侦查以及控诉和法律监督权力为一体, 这一格局事实上已经瓦解了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以及相互配合原则所要求的平衡。

5.各司法机构内部的权力关系

司法机构内部权力关系涉及两个基本方面:其一, 各级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其二, 在各司法机构内部, 不同职级之间的权力关系。由于司法机构内部权力调整的制度性障碍较少, 因而当前司法改革的实际措施主要集中于这一方面。我们注意到, 在司法机构内部权力的调整过程中, 较为明确的取向是权力下放, 亦即上级司法机构将部分权力下放给下级司法机构(包括权力行使的部分范围划给下级);〔11〕在司法机构中, 上一职级将部分权力下放给下一职级。〔12〕这一取向形成的主要理由和原因是:(1)司法行为的层次较多, 会影响司法机构的整体效率;(2)社会各方面对司法行为受到的上级干预过多提出了不同程度的批评;(3)下放权力有助于明确和落实司法机构的内部责任;(4)法治国家的普遍实践是突出司法机构成员在作出司法行为时的作用。

早在1997 年1 月29 日, 江泽民总书记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的讲话中就提到司法腐败的问题, 并作出“ 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 是最大的腐败” 的论断。但真正将司法改革提上日程的, 是江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上的报告。此后, 关于司法腐败、司法改革的话语经常出现在官方文件和各级领导的讲话中。

(1)司法权行使的地方化。从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制定开始, 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 司法已与行政辖区相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各级法院不仅被冠以“ ……省高级人民法院”、“ ……区中级人民法院”、“ ……县基层人民法院”的头衔, 而且由于法院 的人事任免、经费开支均掌握在地方党政机关手中, 地方法院实际上也受制于地方政府。这已经潜伏了司法权地方化的制度根源, 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由于全国经济一盘棋和地方利益的相对淡化, 司法机构的地方化设置只是“虚假的地方化” , 不会导致地方保护主义。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 国家在财政制度上实行分税制后, 在中央与地方利益分化的形势下, 司法机构设置上的地方化变成了真正的地方化, 而中央的集权和统一化成为虚假的② 。由此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 已经发展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

(2)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

前文已提到,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 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确定本身即不合理———因为上诉、再审程序已为上级法院的监督提供了合法渠道, 再明文规定这种监督关系, 纯属多余。司法实践中, 这种监督还包括案件请示之类的非程序性监督③ , 就更有违法官独立的要求了。这实际上是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等同于不同级别行政机关的关系加以处理了。其根源一方面在于我国缺乏司法独立的传统, 司法部门习惯于用行政化的方式思考和处理问题;另一方面, 也与现行法院组织制度过分强调法院和法官的行政等级不无关系。

(3)法院内部关系的官僚化。

在我国法院的审判活动中, 民主集中制是一个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在法院内部严密的级别划分的依托下, 导致了法院内部在司法决策上的严重官僚化。虽然名义上是民主决策, 但在过分强调级别的氛围下, 不同行政级别的法官———从院长到普通审判员, 其决策权并不是同等份量的。这种官僚化的决策模式对司法活动的弊害极其明显。首先, 集体决策本身即不符合司法活动的性质, 既不必然导致公正, 更是绝对的不效率。其次, 这种模式下, 决策权的分配极不科学。一方面, 法官级别的高低并不能反映其判案水平的高低———事实上, 我国的法院院长经常是从其他部门调来的①;另一方面, 由于工作重心的不同, 行政级别高的法官通常承担较多的行政事务, 因此相对地疏远一般司法活动, 对其所要参与决策的案件也常常知之甚少。但在具体案件中,恰恰是这些在“能力”和“信息”两方面都处于劣势的法官行使着更多的决策权。这种决策模式是反理性的。当然, 这种体制的形成是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条件密切相关的。在建国初期, 尤其是1952 年“司法改革”运动中旧的司法人员被彻底清除后, 新中国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已很难找到专业法律人才的支持。这时, 以集体决策代替个人独立判案, 尚不失为一种减少错案的途径。另外, 当时的社会关系简单、法律也很粗略, 一般来说, 坚定的政治立场和一定的社会阅历、处事经验已足以应付审判活动的需要。在这方面, 较高的行政级别恰恰是“比较出色”的标志, 因此, 由较高级别的司法官员“ 领导”司法活动, 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可以说, 司法决策中的官僚化是我国大众化法官与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共同作用的结果。正如我们前文所阐明的, 由于其赖以建立的社会条件发生了变化, 这种模式本身也必然成为变革的对象。

一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权地方化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二)司法权行政化

由于受到传统文化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一方面,在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和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抹煞了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另一方面,从法院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成为检察官、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法官素质不高

我国的法官队伍基本上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以前。当时以工代干的人可以成为法官,法院的司机、打字员能提成法官,还有复转军人等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法官法》将法官入门的起点规定为大学本科以上。但目前,我国法院符合规定的却不足三分之一。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官职业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法官选拔标准与程序上的偏差,表现为:一是准入条件过低,导致法官精英程度不高。在我国,以往的初任法官考试和人大任命审判员考试内容难度尚不及律师资格考试,无论是否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是否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知识背景,是否从事审判工作,有无审判职称等,都属法官之列,一律叫法官,造成我国法官绝对数量庞大,与世界通行的法官精英化格格不入。二是任命格次较低,不利于法官地位的提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任命者格次不够高。而且,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命,而助理审判员也属于法官,这样无疑削弱了法官任命的崇高性,实际上

推荐第10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历程的回顾。第一轮改革:(2007年十七大之前)改革的历程、依据以及成效。 第二轮改革:(十七大以后十八大之前)改革的历程、依据以及成效。 新一轮改革:(十八大以来)原因分析、改革依据、重大意义。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达到的目标和改革方向

(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达到的目标:让人民群众在每一次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1、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

(1)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

(2)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

(3)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2、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1)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2)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体制。

(3)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办理跨地区案件。

(4)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5)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关系。 (6)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7)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3、推进司法公正,依法及时公开,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

(1)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

(2)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3)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

4、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第11篇:有关司法体制改革浅析

有关司法体制改革提案演讲稿

------经济法1216班胡煜欣

各位亲爱的到场的同学们:

大家晚上好,今晚,能够有幸站在这里,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态度,倍感荣幸。首先,我想说的是自己并没有资格,没有足够的阅历和经验去评论有关司法体制相关问题以及司法与行政之间的联系。站在这里,我仅仅说一下自己对于司法,以及它与行政之间的关系的一些见解,和自己对于司法体制的展望。

我国在历史上一直是以行政权为主导的国家,行政权在我国历史由来已久,并在历史上一直是代替司法权、立法权统一行使其职能的,司法权作为一种“舶来”的权力直到近代孙中山先生领导的南京临时国民政府才开始受到中国政府的重视 。由于历史发展的缺陷与后天发展的不良环境,司法与行政在中国其实不像西方现代各国那样成为与一对相互制约的权力,行政权的独大占用过多的资源,导致司法权的发展缺乏足够的资源来壮大自身的力量以对其制衡,而最终的结果是行政权越发强势,司法权愈发软弱,集中体现在行政司法化和司法权不够独立两个方面,下面就这两个问题具体分析我国现行体制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一) 司法行政化

司法行政化是指:司法机关在内部结构、管理方式、运行机制等方面,套用行政机关的模式,并且在体制上没有完全实现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分立,从而呈现出的一种行政化倾向。从新中国成立至今,中国的司法行为模式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化的司法行为模式,这种式样,具有明显的民族特色和时代特征,是与中国悠久的历史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相结合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管理,亦即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我国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现实中表现为法官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并由其任免,法官由同级党委极其人事组织部门考察和管理。法院在接受党委、人大领导的同时又要上级人民法院的垂直领导,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加上法院内部要接受审判委员会的领导,使法院基本上成为一个半行政化的机构,事事报批,时时待命,在重大案件的审判上不敢负责,推卸责任,缺乏创造性。

其次,法官制度的行政化。法官作为司法机关中依法履行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在司法机关中处于重要地位。司法公正能否顺利实现,直接取决于法官在案件审

理中是否正确地适用了法律。法官素质的高低、法官制度是否合理,已经成为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我国的法官制度构建于建国初期,但是从一开始就是按照党政干部制度的模式来设置的。司法机关依然实行的是政府行政部门的人事管理制度,人员参照政府公务员来管理,法官也如同政府公务员一样,实行着“职位制和品位制相结合,以职位制为主”的职级制度和工资制度,使得法官也有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正处级、副厅级、正厅级之分,同为法官,可地位并不一定平等,甚至还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在法官的补充和选任方面,也是行政意味浓厚,虽然近年来在学历和知识层次上法官的门槛逐渐增高,但是法官的选拔却依然和公务员以及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一样,必须经过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党的组织部门研究、审批。可以说,一名法官从进入司法机关起,就已经完全的被“行政化”了,法官在这种体制环境下,“独立”显然是很难实现的。

(二)司法不够独立

司法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而言是法院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权力,其核心是审判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在本质上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国家权力。行政权的主动性、倾向性、应变性、传授性、先定性、主导性使得行政机关当然形成了层级化、高效化、核心化、强力化的体制结构和管理方式,而这种体制显然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终极性不相适应,再加上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合一化设置,司法机关在承担着司法职能的同时还履行着部分行政职能,从而使司法机关的独立受到了影响。主要体现在:

首先,无独立的司法资源。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受制于行政机关,司法赖以运行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划拨,行政机关掌握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是使行政权得以渗入司法审判的深层次因素,司法机关在这种状况下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得不有所顾忌,这种明显带有行政化倾向的司法权难以保证法院审判的公平、公正。

其次,由于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管理和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导致司法权在我国不能作为一种有效的权力独立行使,无法发挥对行政权的制衡作用,而更多的是受到行政权的干涉,被行政权所牵制,无法发挥司法权应有的维护公平与正义,保证法律的权威不被侵犯的作用。在现实社会中往往出现行政代替司法裁判的现象,司法的最终裁判职能被行政所代替,行政权成为一把掌控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万能钥匙,哪里有问题,行政权就出现在哪里,如果政府能很好的作为人民的公仆而服务,这样一种行政权必将造福于人类,但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必将被滥

用,这是万古不变的真理,所以,各尽其责,各守本分,达到相互制约与平衡才是最理想的状态,司法权不够独立带来的危害不仅是制度上的失衡,而且将导致整个社会生活的混乱

三、完善我国司法独立制度的具体措施

针对前述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具体改革措施:?

(一)理顺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法院是党和国家设在地方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履行国家司法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国家的司法机关,不是地方的司法机关,不应该受地方党政机关的领导和制约。为维护司法独立、公正和法制的统一,应落实法院在国家机构中“一府两院”的宪法地位,法院系统应实行人、财、物条条管理,由党中央直接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然后法院内部则逐级由上级法院党组领导下级法院党组。法院的组织人事和对法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的领导工作由各级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的党组和党委负责。地方党委对设在本地方的人民法院只在法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上有监督指导的权利。地方党委不能领导法院的工作,不得干预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否则以违反党纪论。同时,法院党务与审判业务要脱钩,在组织上不能将党务和审判业务混为一体,管党务的不能管业务,管业务的不能管党务,这样可以防止或至少减弱因上下级法院党组的领导关系对审级独立的影响;?

(二)修改法官的任免程序?

现在世界上法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大体上分为三种,一是任命制,二是选举制,三是任命加选举制。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为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司法人员的任命权应统一行使,具体可采取选举加任命制,即党中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主席团提名,提请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法院院长提名任命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均由其上一级法院院长提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则从法官中产生,法官按照法定标准,通过国家严格的考试取得资格的,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受罢免。?

(三)改革现有的法院人事管理机制和法官制度?

对外不能独立的法院和法官难保司法公正,而将诺大、独立的司法权赋予一个无能,甚至腐败的法官无异于灾难!?

司法不独立、不公正和腐败既有法院外部制度的原因,也有法官制度和法官自身的原因。改革现有的法院人事管理机制和法官制度,首先应将法院的人事管理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分离,归由法院系统。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为勤务人员,由法院直接向社会招聘;另一类即为法官,基层法院法官由国家向社会公开招考,符合法定条件的,由人大任命为法官。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从下一

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产生。以后的升、降、免职等均按《法官法》由法院直接按程序办理。同时,制定严格的、高标准的法官任职条件,淘汰不合格法官,精化法官队伍,保证法官队伍的高素质和高层次;提高法官待遇,增强法官抵御物质诱惑的能力。?

(四)改进法院财政管理体制?

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供给,在财政上受制于人有碍司法独立;法院直接收取各种诉讼费用和实际执行费,也不利于法院的廉政建设,应改为法院的财政开支,包括法官的福利待遇,一律由国家财政统一负担,根据人员、案件数量等因素,按定额直接划拨至各级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代管。法院不得自行创收,不收取任何费用。对诉讼费用,法院只负责计算数额后,交由国家有关收费部门负责收取,上交国库。?

(五)在人大设立专门的司法监督委员会完善人大监督制度?

根据“谁也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当法院或法官本身违反法律时,就产生了一个谁来裁判的问题。因此,可以在人大设立专门的司法监督委员会,行使准司法权,一是对法官的职务犯罪案件组成特别法庭依法审理。二是对法院在适用法律可能损害立法权力的情形下,根据当事者或其它关系者的申诉,纠正错误的司法解释,并作出一般性的立法解释。?

(六)改革现行的执行制度?

执行职能和审判职能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职能,执行职能从其本质上说是不符合司法权性质的,而将这样一种职能附加于法院就会使法院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法院只应是专门的审判机关,如果承担执行职责,那么执行结果势必会影响裁判的效力,进而使人们对法院的公正权威发生质疑,使司法权力受到损害,因而应将执行从人民法院的职能中分离出去,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为此设立专门的执行警察。?

(七)改革法院内部的管理机制?

建立严格的审判责任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要一改过去审与判、权与责相分离的状况,真正做到谁审案,谁判案;谁判案,谁负责就必须彻底摒弃现行的院、庭长层层把关,签批案件的用行政手段管理审判的传统模式,还权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7页《莱茵省议会的辩论》),法官对案件的具体处理无须事先报院、庭长审核同意,除须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由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外,所有案件的处理一律由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自行裁决,所有案件的裁判文书一律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签发。要逐步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同时还要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制,从严惩处违法违纪审判的法官。

第12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感悟

关于十八届三中全会司法体制改革的感悟

陈果

西南政法大学

关于这次司法体制的改革,我觉得用大刀阔斧来形容改革是毫不为过的,这是未来十年的司法改革的方向和目标,我也希望这个改革能够落在实处,好好发挥司法的作用。我们作为法律人也应该积极的投身司法改革的实践中去,为改革贡献一份力量。我作为一名学生,对这次司法改革有以下感悟:

“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里我觉得有三个亮点。其一,三个“依法”、三个“法治”,这虽然很老套,但这次强调的是共同推进一体化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整合和全面出击,这次改革可谓是大大的进步;其二,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一点也是跟上国际的潮流,司法的权威应该会有质的飞跃,在司法独立的路上可谓是沁人心脾呀;其三,维护人民的权益,让人民群众拥有正义,这是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跨越,让司法不在那么神秘,这个趋势应该是向英美法系的借鉴,人民陪审制度或许在将来会日趋完善。 “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宪法是保证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里强调了宪法的地位,宪政的路又进一步了,但我觉得这或许是一条死路,宪政在清末就开始搞,甚至在明朝后期就有萌芽,后来中华民国也搞,但都未成功。究其原因,我觉得是中国传统的仕途经济根深蒂固的恶果。清末废除科考制度后,在民国反而相当重视考试,还设置了一个考试部门,可见其重视程度,现在更是不用说,几千上万人去争考一个政府职位,可见这仕途经济不但没能废除,反而呈燎原之势。大多数中国人就是没骨气,甘愿受官员的压榨,以至于现在贪官横行霸道。这里对宪法的重视未必是领导者的真心想法,对于宪政的追随者,我甚是佩服,前段时间中共又对一些宪政学者进行“关怀”了,我希望他们能够坚守那一份执着。

“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健全社会普法教育机制,增强全民法治观念。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关于这里的普法教育,我对这个很感兴趣,在上学期吧,我准备申请这个普法新方法的调研,可是没成功。我以前在一个镇政府实习的时候,感觉他们的官员不讲法,对于普法更是没花功夫。此外,对于现在的村官制度,我也感觉没有发挥村官的作用,现在的村官就是在镇上呆着,也不怎么去乡下为农民解决实事,只想着怎么能够赶快转正。普法工作确实应该好好重视,我希望我能够为普法贡献我的力量。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问题,建立权责统

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减少行政执法层级,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障、海域海岛等重点领域基层执法力量。理顺城管执法体制,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我觉得城管就像流氓土匪,应该好好整治一下,让他们能够文明执法。还有就是食品药品的监管,民以食为天,我们整天吃着不放心的食物还怎么过日子,转基因食品还在研发中,我们不能成为试验品。生态环境也在随着经济的发展愈来愈坏,我们高速发展的经济带来的成果与环境比起来实为甚少,我们应该认真践行可持续发展观,喊了这么多年,却越来越糟糕。关于劳动保障这块很是忧虑,我们的农民工很多时候都不是用法律武器来维权的,而是到当地政府闹,这是法治国家应该有的事情吗?有关海域海岛的执法,我们国家确实进步不少,我希望继续保持这样的势头。

“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我们过去的行政执法确实有很多暴力违法的地方,这是因为他们根本不把法放在眼里,一意孤行才导致了很多流血事件,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应该做到文明公正的执法。 “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里的适当分离让我很是困惑,这适当分离就使得这独立是虚设,我们希望司法独立,但这次我还是有点失望,希望以后的改革能够真正实现独立。不过这次省一下的独立还是值得期待的,希望不是换汤不换药。

“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我觉得健全这个招录机制还是有必要的,应该更加的严格和慎重。我们国家的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还是有待提高的,我觉得司法体系的党委管理让我们的司法很难有大的进步,我觉得还是让党委班子撤出比较公正,我们的审判也应该不顾忌党的这个方面,做到真正的公平正义。

“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我觉得司法部门里有很多没用的部门,我们的司法资源本来就有限,为何不把没用的换成有用的呢。我们的审判委员会也是值得革新的,我们往往就是听领导的,这哪里是法院的样子嘛。 “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这一点很好,我觉得公开审判应该快一点实施,这样让人们能够看到真正的公平公正,这样大家才会相信法律,并用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假释、保外就医有利于司法公正,以前很多权钱交易就是在这里发生的,这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这一点最近几年还是好了很多,我们的人权司法保障以前不好,我希望能够真正做到严格实施就好。我以前一个亲戚就是被当地党委班子给打倒的,希望健全能够好好落实。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个劳教制度终于废除了,我希望社区矫正能够引进国外的先进经验。劳教的废除让司法公正又进了一步。

“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律师的地位终于有点提升了,我的理想就是当一名好律师,我希望今后能够让律师的地位得到保障。

第13篇: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

2011年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是什么

共有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改革司法保障体制”4个方面共60项改革任务。

(一)

一是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规范和制约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二是改革和完善审查逮捕制度,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逮捕职务犯罪嫌疑人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查批准;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范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工作。三是加强了看守所监督工作。

四是改革和完善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建立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

五是加强了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完善程序、落实责任;建立健全了司法机关与党外人士的沟通、通报、联络和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党外人士对政法机关的监督。

六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作用;总结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经验,推进监督员制度法制化等。

(二)

首先制定和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深入推进公安执法、检察监督、法院审判、罪犯教育改造工作规范化建设。

其次,公安机关针对滋生腐败的热点岗位、重点环节,推行治安案件公开调解、消防事故责任公开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制度。

再有,规范政法机关窗口单位服务工作,建立综合服务大厅或专门服务窗口,推行“网络公开”,提供网上咨询、网上办事服务,努力便民利民

(三)

监狱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1)初步建立监狱经费全额保障制度。到2009年6月,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基本实现监狱经费按标准财政全额保障。(2)实行监企分开。目前,2008年开始实行改革的17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14个省(区、市)把负责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从监狱分离出去,组建了监狱企业集团公司,实现了监企分开。(3)实行收支分开,实现监狱经费与监狱企业收入脱钩,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形成了执法经费支出和生产收入分开的运行机制。(4)推进监社分开,逐步解决监狱办社会问题。监狱将自管的派出所、法庭和中小学校撤销或者移交地方政府管理。(5)逐步落实配套政策,推进监狱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监狱企业解困工作取得积极进展,部分资不抵债的监狱企业实行了政策性关闭,诸多历史遗留问题也正在逐步解决,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新型监狱体制正在逐步形成。

(四)

一是改革监狱体制

二是全面推行社区矫正试点,改进对犯罪人员教育改造方式和效果,增进社会和谐。

三是改革司法鉴定体制,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为进一步促进公正司法提供制度保障。

四是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有效缓解了中西部地区司法办案人员短缺问题。

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监督制度,切实解决“申诉难”。

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体制,切实解决“执行难”。

改革人民法庭程序,解决“诉讼难”问题。

改革诉讼收费办法,减轻诉讼当事人的负担;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制定律师收费指导性标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加大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力度。

第14篇:21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

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 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 2015年03月26日 01 版)

中共中央政治局3月24日下午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进行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公正司法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持符合国情和遵循司法规律相结合,坚持问题导向、勇于攻坚克难,坚定信心,凝聚共识,锐意进取,破解难题,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吉林省社会科学院黄文艺教授就这个问题进行讲解,并谈了意见和建议。 中共中央政治局各位同志认真听取了他的讲解,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发表了讲话。他指出,我国司法制度是党领导人民在长期实践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总体上与我国国情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是适应的。同时,由于多种因素影响,司法活动中也存在一些司法不公、冤假错案、司法腐败以及金钱案、权力案、人情案等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抓紧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高度重视,紧紧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紧紧围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抓紧落实有关改革举措,取得了重要进展。

习近平强调,司法制度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走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特征和政治优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要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

习近平指出,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如何,说一千道一万,要由人民来评判,归根到底要看司法公信力是不是提高了。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深入了解一线司法实际情况、了解人民群众到底在期待什么,把解决了多少问题、人民群众对问题解决的满意度作为评判改革成效的标准。

习近平强调,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凡是进入法官、检察官员额的,要在司法一线办案,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法官、检察官要有审案判案的权力,也要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制约,把对司法权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落实到位,保证法官、检察官做到“以至公无私之心,行正大光明之事”,把司法权关进制度的笼子,让公平正义的阳光照进人民心田,让老百姓看到实实在在的改革成效。习近平指出,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同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持我们自己的特色和优势。我们要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但不能照搬照抄国外司法制度。完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权责统

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司法体制改革事关全局,要加强顶层设计,自上而下有序推进。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结合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司法机关实际情况积极实践,推动制度创新。

习近平强调,问题是工作的导向,也是改革的突破口。要紧紧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重大问题和关键问题,增强改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都是看准了的事情,都是必须改的,要坚定不移落实到位。中央政法委和各牵头单位要规划好各项改革出台的时机、方式、节奏,不断推出一批群众认可的硬招实招。中央政法单位要带好头,无论是制度、方案的设计,还是配套措施的推出,都要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从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出发。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支持司法体制改革,抓好工作任务落实。对已经出台的改革举措,要加强改革效果评估,及时总结经验,注意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问题。要下功夫凝聚共识,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形成推进改革的强大力量。

第15篇: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

张玉瑞 韩秀成

目录

第一部分 引言及本报告之建议

一、困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基本问题

二、本报告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

第二部分 有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的思考 第一章我国法院体制和行政诉讼范围

一、我国法院体系

(一)地方法院

(二)专业法院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

(一)历史地位

(二)行政诉讼的范围

第二章我国知识产权确权的行政诉讼

一、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有关问题

(一)知识产权庭、行政庭管辖的分工

(二)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二、国外、国内确权行政诉讼规律之对比

(一)主要发达国家和相关国家情况

(二)我国情况

三、有关历史结论和立法、措施建议

(一)知识产权庭、知识产权法院的专业管辖

(二)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有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不作被告

(三)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按照当事人的身份,适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四)从用户观点出发,构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和谐关系,减少审级

第三章我国知识产权执法的行政诉讼

一、我国知识产权执法行政诉讼的模式

二、日本的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

三、在我国试行“当事人诉讼”的建议内容 第四章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

一、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的客观需求

二、有关国家正向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进化

(一)美国

(二)日本

三、我国的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

(一)知识产权案件不统一审理,造成的弊端

(二)有关改革典型与建议

第五章 有关知识产权专业法院

一、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二、英国专利法院

三、法国的民事上诉法院

四、德国联邦专利法院

五、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

六、韩国的专利法院

七、我国现状和发展方向

第三部分美国有关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发展 第一章美国法院体系和行政行为司法化

一、美国法院体系

(一)宪法规定三权分立

(二)美国法院系统

二、美国行政行为司法化的特点

(一)宪法第一条法院(行政法院)

(二)行政程序法 第二章 美国的行政诉讼

一、行政程序法的历史地位

二、受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行为

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四、行政诉讼类型

五、司法审查之标准 第三章 美国专利行政诉讼

一、联邦上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用民事诉讼规则

(一)联邦上诉程序规则

(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规则

二、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专利行政案件,采用当事人主义

(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行政单方、双方诉讼

(二)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单方、双方诉讼

(三)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统一

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专利行政案件,采用行政决定之审查标准。

四、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业行政机构更有发言权 第四章 美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的专业化进程

一、早期的分散审理及其弊端

二、有关专利侵权的行政诉讼

三、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

四、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五、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地位、作用 第五章 新的改革动向

一、有关法院专业化的争论

(一)专业法院,不容易吸引有成就的法官

(二)专业法院容易“近视眼”、“窄视野”

(三)专业法院容易受特殊利益团体影响

(四)普通法官也可解决技术问题

二、知识法院司法专业化的优点

(一)历史经验

(二)已有成就

(三)面临任务

(四)知识产权立国的客观需求

(五)未来的设想

三、美国法院改革的动向——增强司法的专业性

(一)聘请技术咨询专家

(二)《民事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的专家证人

(三)指定特别专务

(四)发展高级专家陪审团

第四部分 英国有关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发展 第一章 英国法院体系、行政诉讼制度

一、法院体系

二、英国的行政法院

三、英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一)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范围

(二)行政法院的司法救济方法 第二章、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一、行政裁判所性质、地位

二、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所法与英国裁判所理事会

三、行政裁判所的发展动向

四、众多种类的行政裁判所

(一)大法官部(即政府的司法部)

(二)教育与就业部

(三)卫生部

(四)社会保障部

(五)环境、运输及地区事务部

(六)贸易与产业部

第三章英国的专利法院和工业产权行政诉讼

一、专利、商标行政诉讼

(一)专利申请人、商标申请人不服专利局局长之复审决定,形成的行政案件

(二)不服专利局局长其他行政决定,形成的行政案件

二、英国专利法院

三、英国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特点

四、英国商标行政案件的特别上诉规定 第四章英国的郡专利法院

一、成立背景和现状

二、1988年英国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的保障

(一)消除地域管辖限制

(二)削弱案件数额限制

(三)削弱案件上收限制

(四)限制高等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

(五)加强郡专利法院建设

三、1997年民事诉讼规则的保障

(一)保障受案种类

(二)消弱级别管辖

四、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与郡专利法院的工作

第五部分 法国有关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发展 第一章 法国的法院系统、行政诉讼类型

一、法国的法院系统

二、法国行政诉讼类型

三、法国行政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法国工业产权诉讼

一、法国工业产权行政诉讼

二、侵权诉讼与工业产权无效诉讼的关系

第六部分 德国有关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发展

第一章德国法院系统、行政诉讼

一、专业分化的法院

二、德国的行政诉讼 第二章德国专利行政诉讼

一、联邦专利法院成立背景

二、专利法院的任务、构成

三、专利法院诉讼程序

(一)上诉程序

(二)无效和强制许可程序 第三章 联邦司法法院、宪法法院的作用

一、联邦司法法院上诉程序

二、联邦德国宪法法院

第七部分 日本有关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发展 第一章日本法院体制与行政诉讼

一、日本法院体制

二、日本的行政诉讼

(一)当事人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当事人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特别类型 第二章日本的专利行政诉讼

一、日本专利审查形成的“审定系”(抗告系)行政纠纷

二、日本专利复审形成的“无效系”(当事人系)行政纠纷

三、日本专利法有关“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的规定 第三章日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的发展

一、从非专业化,走向专业化、竞合管辖

二、确立专属管辖、集中二审制度

(一)变竞合管辖为专属管辖

(二)确立了东京高等法院对全国技术型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唯一的二审管辖权

(三)建立了案件向外移送制度

(四)实行外观设计权案件的竞合管辖

(五)设立了专门委员制度

三、强化知识产权有关案件的法院调查官事务

四、改变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无效诉讼的关系 第四章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诞生

一、从东京高等法院知识产权部,到知识产权法院

二、日本内阁“知识产权战略会议”提出《知识产权战略大纲》

三、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设立内阁“知识产权战略本部”

四、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诞生

(一)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知识产权诉讼研讨会的工作

(二)《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的有关内容 第八部分 韩国有关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发展 第一章韩国的法院体系和行政诉讼

一、韩国法院体系

二、韩国行政诉讼的种类 第二章围绕建立韩国专利法院的协商

一、民间的改革运动

二、官方的改革运动 第三章韩国专利法院的特点

一、专利法院的管辖、程序

二、专利法院的结构、工作

三、专利法院的特点

(一)技术审查官的地位

(二)技术审查官的资格

(三)技术审查官的职责

第九部分 附录:有关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和审判庭的国际调研

一、调研地区范围

二、调研中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的定义

三、各国“专业知识产权法院”的类型

四、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益处

五、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缺点

六、重要发现

七、何种情况下适于建立知识产权法院 本报告分为8部分:

第1部分为引言及本报告之建议,针对困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基本问题,提出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 第2部分是有关基本问题和立法、措施建议的展开论述,研究了中国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有关当事人诉讼制度改革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另外还涉及大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格局、知识产权法院问题。

后6部分分别考察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韩国有关行政法、行政法院,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院的情况。

第9部分是附录,为国际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和娱乐业委员会”《有关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和审判庭的国际调研》翻译,该调查目的是:促进对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的讨论。

本报告在研究过程中得到了我国知识产权法著名学者郑成思先生的指导。

第一部分 引言及本报告之建议

一、困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基本问题

困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基本问题是: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由行政庭、知识产权庭分散审理;专利、商标审批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承担了90%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经不堪重负;地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对裁判的当事人民事纠纷,充当行政被告,挫伤积极性。为此本报告研究了世界主要发达国家行政诉讼法的内容、行政法院的设置,其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关系,知识产权专业法院对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审理情况。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进一步发展,提出了大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格局、建立知识产权法院问题,本报告研究了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若干情况,以提供适用思路和背景材料。

二、本报告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

1、知识产权行政确权案件,由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

我国行政诉讼法是一般法,社会生活各方面,只要有关行政纠纷存在,有关行政诉讼就必须遵循行政诉讼法。在特殊法作出专门规定以前,在专门法院、法庭没有成长起来以前,行政诉讼法、行政庭起到有关行政诉讼的培育、照料作用;在专业法院、法庭产生以后,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以后,专业法院、法庭产生应根据这些特殊规定,承担起专门责任。

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目前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院是行政庭、知识产权庭两个系统审理,这一做法急需改进有关的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以法律、人大常委会决定、最高法院批复等形式做法,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

2、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有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不作被告

核准之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实际上是由私人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行政机关只是被动地裁决,其自身并非真正的私人权利之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代替一方作为被告,实际上重复的是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该专利、商标是否应当无效、撤销。尤其重要的是行政机关使用的证据,本质上是由胜诉一方的提供的,并非自己证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是用别人提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违背了诉讼的根本性质、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这些本质问题,导致一系列不良现象发生:如行政机关诉讼积极性不高,使真正民事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有损行政机关权威;压制了败诉方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行政机关腐败等。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告官的案件,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确立了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行政诉讼法是发展中的法律,世界上的行政诉讼法,并非完全与中国模式完全一致。

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以法律、人大常委会决定、最高法院批复等形式做法,规定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行政机关不作被告,而由在行政程序中胜出的请求人、权利人作为被告,行政审查机关应法院要求或依职权主动申请,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按照当事人的身份,适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均为规定诉讼程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在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对保证专利、商标遵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这一根本目的来说,均存在缺陷。

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关键要解决授予的知识产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专利、商标遵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是司法审查目的,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司法审查中,可以相互替换的手段。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在诉讼程序、审查标准上,实际上自成体系。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确权案件,统一适用行政诉讼法,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实践有很大差异,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以法律、人大常委会决定、最高法院批复等形式做法,规定对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对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法。

4、从用户观点出发,构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和谐关系,减少审级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程序,采用或原则上采用了公开审理原则、辩论原则、审查决定公开原则,从用户角度出发,已经有关案件已经经过行政机关的拟司法或称司法化审理。

本报告总结的上述国家的司法实践是:通过专利法、商标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实质上是经过一次司法审查,即使是二审、三审终审制,不服司法审查的上诉案件,要得到一些法院或者上诉法院许可。

以往我国的行政诉讼理论,过分强调司法审查监督依法行政的职能,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倾向于滥用权力”。相反,没有强调另一个方面,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中平衡的两个系统,两个系统共同为使用者、民众服务。从使用者、民众眼光,行政机关处理一遍民事纠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处理以便民事纠纷,均是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公共权力作出裁决,审理次数已经足够。

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以法律、人大常委会决定、最高法院批复等形式做法,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仍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上诉审设立法定条件。

5、知识产权执法的行政诉讼,试行“当事人诉讼”制度

目前专利、商标、版权等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请求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由于法院行政庭甚至知识产权庭对案件法律状态、事实证据的认识,与专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能不一致,导致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败诉,在强调依法行政的环境下,败诉结果直接导致行政机关对中立裁决的案件,丧失作出行政决定的积极性。只对必须查处的专利、商标、版权行政违法案件,主动作出行政决定。

有关立法、措施建议是:引入国外行政诉讼法的“当事人诉讼”制度,以最高法院批复等形式,先进行试点。对行政机关中立裁决的知识产权案件,由有关当事人直接到法院,进行行政诉讼,甚至直接进行民事诉讼。

6、实行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

近十年来,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取得举世瞩目的良好成绩,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经济发达地区的省、市高级法院、中级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北京、上海的一些基层法院设立有知识产权审判庭,为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标准的统

一、稳定、准确,提供了重要支撑。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知识产权审判,存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系统的分工,三大系统间缺少合作与交流,使本来应当统一的知识产权司法尺度,未能实现统

一、稳定、准确。

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以最高法院批复、地方法院(如上海、武汉、福建)规定的前例,逐步将行政案件规定为由知识产权庭审理;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规定刑事案件可以由知识产权庭审理。

7、有关知识产权专业法院

同时我国地域广阔,人民众多,各地情况复杂,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比德国、法国、日本、韩国数量都要大,而与美国情况容易类比。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为最高法院的下属法院,实际上进行了知识产权行政确权案件的终审;同时对美国哥伦比亚联邦特区法院一审民事诉讼,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又是二审法院。我国相应的情况是,北京市一中院有关业务庭承担着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确权案件的一审,北京市高院有关业务庭承担着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确权案件的终审。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序,应当是:

(1)明确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由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同时对“双方案件”,专利局、商标局不作被告;

(2)在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前提下,对借鉴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技术法官、调查官制度,进行实质性试验、探索,使人民法院名符其实地承担起对知识产权行政确权案件,尤其是专利确权案件的实质审理工作。

(3)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要,未来适时建立知识产权行政确权案件专业法院——知识产权高级人民法院。该高院可独立设立,也半独立地可存在于北京高院中。

知识产权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行政庭基础上,结合一中院的知识产权庭、行政庭抽调人员组成。正式引入国外的技术法官、技术调查官制度。

知识产权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至法院的行政确权案件一审。 ------------------ [1] 张玉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韩秀成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策研究处处长

第二部分有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的思考

第一章 我国法院体制和行政诉讼范围

一、我国法院体系

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专门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设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审判庭,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一)地方法院

我国地方法院体系分为三级,即设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 基层法院包括县、市辖区的法院。

中级法院包括省、直辖市、自治区范围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高级法院包括每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的1个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基层、中级、高级法院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等。

我国行政审判庭已经广泛设立,行政审判庭是基层、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所有审级中,每一法院均有

行政审判庭。行政案件多少不均,有的基层行政庭平均每年只有20件案件。

出于行政法有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维护国家政权的良性运行和保护民间权益的独特作用,因而一些专家提出加强行政审判地位,主要措施是提议设立行政法院系统,由最高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组成,采二审终审制。最高行政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内设性法院,成为行政案件的最高审级,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判决予以尊重不予过问。高级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在组织上独立,高级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包括普通法院系统)无关。在某些地域辽阔、交通不便、行政案件少的地区,可根据需要设立行政法庭、管辖一审行政案件,对其判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高级行政法院上诉。[1]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经济发达地区的省、市高级法院、中级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北京、上海的一些基层法院设立有知识产权审判庭;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相对数量较少,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审判庭除知识产权案件以外,还审理其他案件,如司法,合同法案件和涉外案件。目前国家提出知识产权战略,很多人提出“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建议,乃至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议。

(二)专业法院

专业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等。

1、军事法院分为三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军区、军兵种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受理特定的刑事案件,即:现役军人的刑事案;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判的刑事案件。

2、海事法院设立于沿海某些港口城市,属中级法院,管辖若干区域内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海事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内设有交通运输审判庭,管辖相应的一审、上诉案件。

3、铁路运输法院分设二级,即铁路管理局设立的中级铁路运输法院,在铁路管理分局设立的基层铁路运输法院。中级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活动受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监督。

铁路法院内设刑事法庭、经济法庭和民事法庭。其管辖范围为:第一,发生在铁路运输线上的民事、刑事案件;第二,铁路局在编职工的民事、刑事案件;第三,与铁路运输部门有直接关系的经济纠纷案。

4、森林法院。基层森林法院一般设于某些林区的林业局(包括木材水运局)的所在地;在某些地区林业管理局,或在国有森林集中连片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森林法院的任务是保护森林,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严重责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

中国网 2002年9月4日

目前在中国法院体制改革中,有人提出过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司法辖区、设立巡回法庭,以及中级、基层法院由省市高级法院直接管理的改革设想,目的在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扰。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

(一)历史地位

我国社会过去未认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的十年*,唤醒了人们对法制的认识。

我国社会历史上就有行政权力一权独大的传统,作为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开创了新中国历史上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纪元。

《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部分规定,将中国的法制推向了前所未有的的高峰。

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条规定了行政诉讼法的两条根本宗旨:

1、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行政机关,同为当事人,而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二条、第七条本条赋予了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告官”的权利、平等诉讼权利,保护这些权利、根据这些权利对行政机关侵害民间权益的行为,实现司法救济,是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在中国社会法制进程中的神圣使命。

(二)行政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除了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是按行政机关侵犯民间权利的重要性、危害程度规定的,主要围绕着行政处罚、对人身或财产的强制措施和行政行为、许可和执照这样的“专项治理”展开的,只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是按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的。相比之下,日本等国家行政诉讼 “抗告诉讼”之下规定的处分撤销诉讼、行政行为无效诉讼、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赋予义务诉讼、请求禁止诉讼,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类型规定的,可以直接产生行政诉讼法上的强制效力,适应行政机关侵犯民间权利的各种情况。我国行政机关目前担任着管理社会行政事务,保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分配社会资源,调节社会经济生活的很多职能,因而例举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民间权利的种类,并不能概括行政诉讼的全面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用概括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除了明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举事项外,其他行政争议均可进行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解释突出了对“行政行为不服”即可起诉,相对扩大了行政诉讼范围。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专业部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也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指工业产权及专利、商标授权、无效引起的行政诉讼。专利、商标的申

请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其申请的决定的;专利无效、商标撤销纠纷的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利、商标之效力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类是知识产权执法行政诉讼,专利、商标、版权等的行政执法机关,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出发,主动查处有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如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盗版案件等,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确权的行政诉讼

一、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有关问题

知识产权行政确权诉讼,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类行政诉讼的二审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存在二种问题,即

1、知识产权庭、行政庭管辖冲突问题;

2、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问题。

(一)知识产权庭、行政庭管辖的分工

知识产权行政确权诉讼的特点,是围绕着行政相对人的专利、商标权是否确立、是否有效,针对行政机关的决定,进行的诉讼,因而有双重属性:既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如上所述,我国法院系统中存在知识产权庭与行政庭的分工,于是就产生了专利、商标行政确权诉讼,由知识产权庭还是行政庭管辖的问题。

知识产权庭管辖的根据是: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是知识产权诉讼,因而应当由知识产权专业庭进行管辖,行政庭不是知识产权专业庭;行政庭管辖的根据是: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因而应当由专业庭进行管辖,知识产权庭不是行政专业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历史上,发明专利确权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而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建设“大民事审判格局”的需要,将各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变更为民事审判庭,导致了行政庭与知识产权审判庭对知识产权行政确权诉讼,产生管辖争执。这一争执在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要求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的行政确权,全面实行司法审查之后,达到了高峰。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以折中方式解决了这一问题,其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受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这一批复以“民事纠纷在先”为界限,将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分为两类:

有民事纠纷在先的,典型情况是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宣告专利无效,或请求撤销商标权。这类情况由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进行一审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二审管辖。

无民事纠纷在先的,典型情况是专利、商标申请人,不服有关复审、评审决定,以该决定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这类情况由北京市一中院行政庭进行一审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二审管辖。

这种分工导致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分别由行政庭、知识产权庭两个系统审理,其弊病在于:

1、“民事纠纷在先”这一分案依据,没有相应的认定标准、程序,使一中院对于此类案件的立案工作缺乏可操作性和确定性。此类案件的分案工作,几乎完全取决于原告的表态,如原告表述存在民事诉讼,则该行政案件划归知识产权庭审理;如原告表述不存在民事诉讼,则该行政案件划归行政庭审理。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的表

态时常与事实相反,尤其是在立案阶段,对是否存在民事诉讼的说法难以查实。同时,这也为当事人“选择法庭”提供了机会。

实践中还存在多方当事人针对一份无效决定,提起诉讼,却被分到行政庭、知识产权庭分别审理的现象,导致在开庭时法院才发现同一无效决定,正在由行政庭、知识产权庭分别审理。

2、审查的范围不同:行政诉讼法要求全面审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出发的全面审查。而民事诉讼法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法院不予审理。

3、审查的程度不同:行政诉讼法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司法审查仅涉及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民事诉讼法要求证明责任对等、优势证据,可能涉及行政决定的合理性。

4、判决的方式不同:行政庭的判决实行“司法权不干涉行政权”原则,对否决的事项,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知识产权庭的判决,对否决的专利确权事项,已经发展为直接改变行政机关的决定。[2]

(二)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是否授予专利权、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是否授予、撤销商标权的决定,有关申请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自然成为被告。

对于专利无效、商标撤销诉讼,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弊病在于:

1、行政机关不堪重负。专利复审委员会自1985年至2004年共受理复审请求9,345件。每年以50%至100%的速率增长。

同期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案件累计已达1,346件,其中对无效宣告决定起诉和上诉的为1,180件。由于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改、2001年7月1日后,才允许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确权的行政决定不服,到法院起诉,1,180件起诉、上诉案件并不能准确说明每年实际的起诉、上述比例。以下以年度为例说明。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年报“复审与专利权无效宣告”部分介绍,2004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案件总计546件,其中对驳回发明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权撤销请求审查程序以后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起诉和上诉的为38件;对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起诉和上诉的为97件;对驳回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起诉和上诉为0件;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起诉和上诉的为 219件;对驳回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起诉和上诉为0件;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起诉和上诉的为189件;对其它通知不服起诉和上诉的为3件。

本报告指出的是:在所有546件起诉、上诉案件中,只有“对驳回发明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权撤销请求审查程序以后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起诉和上诉的”案件,由于是专利局单方面驳回申请等情况,所以其中大部分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即使在本报告介绍的国外情况下,也应作为被告到法院出庭。其他90%案件,均有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报告介绍的美国、德国、法国、日本、韩国情况下,约有500件案件不用作被告,也就是说我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不用作被告的比例,约为90%。

商标评审委员会方面,积压案件已超过3万件。以2005年3.7%的起诉比例计算,处理完这些积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被告1120次。每天出庭1次,要出庭近3年。

2、行政机关不是真正的民事权益利害关系人,诉讼积极性不高,表现为提交证据不够充分及时、庭审态度不主动,往往以“参见无效决定”作为意见陈述,致使真正民事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3]

二、国外、国内确权行政诉讼规律之对比

为解决我国的专利、商标确权行政诉讼体制的上述问题,与国外体制进行下述比较,并从中发现有关规律,得出历史结论。

(一)主要发达国家和相关国家情况

1、美国

美国实质上的行政诉讼,可以说自建国就存在,1946年行政程序法,集中规范了司法审查。其第702节(请求司法审查之权利)规定美国政府机构应当是行政诉讼的被告。第703节规定了行政诉讼类型。而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明显在内。

美国专利法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其字面含义与上述美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不同。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是政府机关应当作为被告,但是专利法规定了双方诉讼程序。从中可见美国行政程序法是一般法,而专利法当中的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是特别规定。

美国的专利、商标行政诉讼,由既审理行政诉讼,又审理民事诉讼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及审理民事诉讼的联邦地区法院,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审理,美国专利法专门规定了这些法院的管辖权。

美国专利、商标确权行政上诉案件,适用联邦上诉程序规则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也就是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专利、商标确权行政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

美国专利、商标确权行政诉讼中,实行单方、双方诉讼,单方诉讼是专利申请人告专利局,双方诉讼中是抵触程序的原告和被告,围绕着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的行政决定,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进行诉讼。如果要划分性质,那么单方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双方诉讼属于民事诉讼。

尽管适用民事诉讼法,尽管案件的性质既有行政诉讼、又有民事诉讼,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专利行政案件,采用行政决定之审查标准,其遵守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原则,只对“明显错误”的行政决定,发回改判。

2、英国

英国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制度,由英国民事诉讼法第54节规定,行政决定应当受到司法审查,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明显在内。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节规定,那么英国专利局商标局的行政决定,就应当受到英国行政法院审查。但是民事诉讼规则第63节有关“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诉讼请求”中单独规定:专利上诉,致专利法院,其他上诉致大法官部。从中可见英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规定具有一般性,而专利法当中的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是特别规定。

英国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由民事法院承担。专利、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机构的决定,不按行政诉讼规则,上诉至高等法院中的行政法院,而是按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上诉至英国高等法院,包括其中的专利法院。

英国有与美国相同的“双方程序”, 原审案件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专利商标局不作被告。 3、法国

法国“三权分立”的特点,是强调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立法、行政机关不受司法机关的干预,法国有完备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案件必须由行政法院审理。法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包括越权诉讼、全面诉讼、解释诉讼、

处罚诉讼,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明显在内。但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篇)L411-4条第二款规定:“ 在履行该职责时,其(指法国工业产权局)不受监督机构管理。不服其决定的上诉,应至法规规定的上诉法院”。

这里的“不受监督机构管理”、“法规规定的上诉法院”,排除了应当事人请求,行政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以上说明,于2000年完成了近800条款的、与民事诉讼法典有相同的重要地位的行政诉讼法典,是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定。而知识产权法典中的工业产权确权行政诉讼规定,是专门规定。

法国工业产权局作为公共机构,作出有关工业产权之决定,接受的不是行政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司法审查,而是接受民事法院系统上诉法院的司法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来审理。

在司法审查中,不服驳回工业产权申请之上诉,工业产权局局长是被告;对授予工业产权进行异议的,该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被告。

4、德国

德国法院呈专业分工化状态,行政法院分为地方行政法庭、州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三级。《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了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赋予义务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明显在内。但是根据德国基本法,国会专门设立了联邦专利法院,规定了专门的专利上诉程序。

德国专利法第100条还规定了对专利法院判决不服,应当向联邦司法法院即普通法院提出。

德国在联邦专利法院与联邦行政法院并存的情况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由联邦专利法院审理,联邦法院的程序部分与行政法院处理程序类似,部分则遵照民事诉讼法。只有专利局程序中的人,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以上说明,《联邦行政法院法》是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定,德国基本法专利法中有关专利法院的设立和程序规范,是特别规定。

与德国情况相仿,奥地利专利法第74节规定设立最高专利商标法院(仅次于奥地利最高法院的下级法院),受理不服专利局申诉、无效审查部门之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最高专利和商标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是奥地利最高法院现在或过去的成员。

2005年奥地利专利法规定,对专利局决定不服的,可以起诉到最高专利和商标法院。 5、日本

日本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其诉讼制度带上了美国某些特点。日本的行政诉讼机构设置,与我国的设置又非常相似,即没有单独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诉讼审理机构,是法院中的行政庭。

《行政事件诉讼法》也就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是:

1、抗告诉讼包括处分撤销诉讼、裁决撤销诉讼、无效等的确认诉讼、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赋予义务诉讼、请求禁止诉讼;

2、当事人诉讼;

3、民众诉讼;

4、机关诉讼。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明显在内。

但是日本专利行政诉讼制度,是在日本专利法中专门规定的。日本专利法第八章(诉讼)第178条“对复审决定等的诉讼”,规定对复审决定,以及驳回复审、再审的请求的诉讼,由东京高等法院管辖。专利行政诉讼,仅限于复审之当事人、参加人,及参加该复审、再审之申请被驳回者,可以提起。

日本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延用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将当事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抗告诉讼:专利申请人以专利局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不授予其专利权的行政决定;另一种是当事人诉讼:专利无效当中的当事人,以该程序中的对方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局的行政决定。

6、韩国

韩国法院分三级结构: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区法院,内部机构与我国相仿,设有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庭。韩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范围是

1、控告诉讼包括取消诉讼、确认无效等诉讼、确认违法不作为诉讼;

2、当事人诉讼;

3、民众诉讼;

4、机关诉讼。这一机构与日本非常相似。不同的是,韩国的当事人诉讼中,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是被告,而在日本,对方当事人是被告。

韩国的知识产权行政确权诉讼,并不由法院的行政厅管辖,而是由《法院组织法》和《专利法》规定的、隶属于最高法院的专利法院管辖。

韩国专利法院的诉讼,在确定原告、被告方面采用的是日本、美国的方法,即分为双方案件和单方案件。在审理当中,有当事人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没有当事人的,以知识产权局局长为被告。这种做法与韩国的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原则。

以韩国知识产权局为被告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进行。在当事人为原、被告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审理。 上述国家的司法实践是:通过专利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实质上是经过一次司法审查,即使是二审、三审终审制,不服司法审查的上诉案件,要得到一些法院或者上诉法院许可。

(二)我国情况

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专门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中设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审判庭。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包括行政处罚、对人身或财产的强制措施和行政行为、颁发许可和执照、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等。实践当中贯彻凡对“行政行为不服”,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则。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被认为当然属于行政诉讼,主张“大行政审判格局” 的专家,同时还认为凡是行政诉讼,均应当由行政庭管辖。我国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与国外相比有两个鲜明特点:

1、我国是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完全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任何案件中行政机关一律作为被告;

2、在行政庭、知识产权庭并存的情况下,不是像上述考察的国外国家那样,按照专业将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交由知识产权庭审理,而是以是否有“民事纠纷在先”为界限,将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分别由行政厅、知识产权庭处理。

三、有关历史结论和立法、措施建议

根据上述的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现状,得出的历史结论是:我国正在处在这样一个历史时期:知识产权审判的特殊性,正在逐渐被认识,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最终将得到认可。仿照上述国家通例,专利法、商标法应当对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司法管辖、诉讼中的当事人作出专门规定。即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由法院的知识产权审理系统管辖,在行政机关作被告的案件中,主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在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的案件中,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

以上结论的逻辑理由如下。

(一)知识产权庭、知识产权法院的专业管辖

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技术型行政诉讼,如专利的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审查,具有鲜明的技术性。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将发明创造的种类无限扩大,甚至延及人类本身。在现代生物技术专利保护中,人体本身的基因结构、功能,均成为专利保护的对象。各国法院对专利、商标确权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其根本目的是保证有效专利、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司法审查无论是通过行政庭、知识产权庭均要保证专利法、

商标法规定之实质条件的实现。

针对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的技术性,包括所有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主要发达国家的法院均出现程度不同的专业化倾向——由知识产权审理系统,审理确权行政案件。从实质上履行司法审查职责,而不是形式上履行司法审查职责,是法制发达的必然选择,代表着法院对社会负责。我国虽然存在着专利、商标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知识产权诉讼的争论,但没有妨碍对“有民事争议在先”的专利、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现在正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民事审判庭),按照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其出具的是“行政判决书”而不是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中依据行政法,决定维持或撤销行政机关的审查决定。与行政审判庭对“无民事争议在先”的专利、商标确权行政案件,出具的“行政判决书”在格式上是一样的。这说明知识产权庭正在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专利法、商标法具有综合行政、民事规范的特点,既具有公法性、又具有私法性。专利法、商标法设立行政机关,行使国家公权,管理专利、商标的审批、无效、撤销,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规范,该部分属于公法。专利权、商标权是依公法授予的私权,即行政机关按照公法操作授予的私权;同时专利法、商标法设立民事规范,属于私法性质的规范,由专利权人按照该私法规定,制止侵犯私权的行为。

专利法、商标法基础上形成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带有特殊法、专门法性质。由于技术性、专业化特点,有关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衍生出特殊的规则、方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是一般法,社会生活各方面,只要有关行政纠纷存在,有关行政诉讼就必须遵循行政诉讼法;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特殊法,仅规范有限种类、但技术性非常强的行政诉讼。

在特殊法作出专门规定以前,在专门的知识产权庭没有成长起来以前,行政诉讼法、行政庭起到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培育、照料作用;在知识产权庭产生以后,在专利法、商标法作出确权行政诉讼的专门规定以后,就应当由知识产权庭根据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定,承担起专门责任。

特殊行政诉讼法、专业司法部门产生以后,适用一般行政诉讼法、由行政庭审理的“大行政审判”格局,让位于专业行政审判的历史进程,在我国已经产生。,

1984年11月14日颁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规定: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行使我国司法管辖权,及时地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以维护我国和外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1、根据需要在沿海一定的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海事法院的审判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2、海事法院对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

3、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

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4、海事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设立了广州、上海市、青岛、天津、大连海事法院,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专门规定,不按行政区划。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法院运输审判庭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发布,其中规定了海事法院受理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海事执行案件共63种,其中包括第40种:海事行政案件,第41种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以上可见,随着海事法院的建立,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由专业法院管辖,而不是由一般法院的行政庭管辖。这一历史发展昭示着知识产权的行政诉讼的发展方向: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的确权诉讼,应当由专业的知识产权审判系统管辖。

我国行政诉讼法是一般法,社会生活各方面,只要有关行政纠纷存在,有关行政诉讼就必须遵循行政诉讼法。在特殊法作出专门规定以前,在专门法院、法庭没有成长起来以前,行政诉讼法、行政庭起到有关行政诉讼的培育、照料作用;在专业法院、法庭产生以后,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以后,专业法院、法庭产生应根据这些特殊规定,承担起专门责任。

1984年11月14日颁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建立专业的海事法院。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侵权、海商合同和海事行政案件。

专利法、商标法具有综合行政、民事规范的特点,既具有公法性、又具有私法性。专利法、商标法基础上形成的确权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带有特殊法、专门法性质,有技术性、专业化特点存在大量特殊规则、方法。

对技术性、专业性更强的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在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院知识产权庭已经存在多年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将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分为“民事纠纷在先”和“无民事纠纷在先”的,分别由行政庭、知识产权庭两个系统审理。

这一做法与上述海事法院同统一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做法相矛盾,也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实践根本不同。有关的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

1、仿照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做法,在专利法、商标法或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由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庭专门管辖;或

2、仿照设立海事法院的做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有关决定,设立特别程序,使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由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庭专门管辖;或

3、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的做法,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

(二)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 有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不作被告

专利权、商标权是私权,只是概括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完整的表达应当是,专利权、商标权是经过国家公权力审查、批准的私权。专利、商标申请人代表私人利益,向国家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请求授予的权利。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公众利益,对这种请求进行审查,依法核准应当享有的私权范围。

专利权、商标权确权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是否授予专利、商标权的行政决定,对于是否维持专利、商标权有效的决定不服,产生的诉讼。由于是诉讼,就应当遵循诉讼的根本性质、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诉讼的根本性质,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保护其权益。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是对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支持。

由于专利权、商标权是经过国家公权力审查、批准的私权,于是在专利、商标确权行政诉讼中,就有不同的当事人。

(1)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是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其私人权利应当核准。专利、商标作为行政审查机关,是另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该私人权利不应当核准。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作为一方,行政审查机关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均使用其自己收集的证据。这种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应当作为原告,行政审查机关应当作为被告,属于专利、商标申请人与国家行政机关的对抗。

(2)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是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其私人权利应当维持有效。请求专利、商标无效、撤消的人,是另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该私人权利应当无效、撤消。这种诉讼中,请求人、权利人,应当是原告、被告,并使用其自己收集的证据,属于请求人与专利、商标申请人的对抗。

在这种诉讼中,由于专利、商标权已经确立,表现为私人权利,诉讼实际上是由私人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行政机关只是被动地裁决,其自身并非真正的私人权利之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代替一方作为被告,实际上重复的是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该专利、商标是否应当无效、撤销。

尤其重要的是行政机关使用的证据,本质上是由胜诉一方的提供的,并非自己证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是用别人提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违背了诉讼的根本性质、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这些本质问题,导致一系列不良现象发生:

(1)行政机关不是真正的民事权益利害关系人,诉讼积极性不高,使真正民事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2)有损行政机关权威。在专利无效、商标撤销程序中,代表机关代表国家权力作出行政裁决,处于中立位置。一方一旦胜诉,在接下来的司法审查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与(行政程序)胜诉方在诉讼目标、诉讼利益上,达成一致。

3、压制了败诉方的合法权益。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告,代表行政机关的利益;其设立的专门应诉机构中人员,熟知程序和实体法,有较强的辩护能力。无论在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权益是平等的。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与(行政程序)胜诉方在诉讼目标、诉讼利益上,达成一致,在诉讼背景、能力上,使行政诉讼原告处于不利地位,损害了原告平等的诉讼地位、权益。

4、可能导致行政机关腐败。行政机关为(行政程序)胜诉人作被告,实际上是在为(行政程序)胜诉人作

辩护代理人,其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行政程序)胜诉人的民事权益,从而可能产生地下交易。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告官的案件,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确立了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行政诉讼法是发展中的法律,世界上的行政诉讼法,并非完全与中国模式完全一致。无视这一点,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僵化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导致行政机关一律作为被告的做法,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实践根本不同,导致实践中的巨大矛盾,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

1、仿照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做法,在专利法、商标法或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

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是原告,行政审查机关是被告;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请求人、权利人是原告、被告,行政审查机关应法院要求或依职权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仿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前例,设立《知识产权确权诉讼程序法》,做出上述规定。

3、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的前例,做出上述规定。

上述规定会设立“单方诉讼”,即专利、商标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以自己检索、发现的证据,代表公共权力,实现其诉讼利益——证明其有关行政决定合法有效。

上述规定会设立“双方诉讼”,行政程序当中的当事人的,在司法诉讼中,互为原被告,实现其诉讼利益——证明有关权利是否应当继续存在及其范围。

(三)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

按照当事人的身份,适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本报告考查的有关发达国家专利法或相关法律均有规定:即使在行政诉讼法当中,也存在在“双方诉讼”即“当事人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的对象,是当事人是否有某些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故其与民事诉讼,有同样形态。唯一的不同,是这种诉讼由行政法院或行政庭审理,但是归哪个庭审理,并不会改变其民事诉讼的类似性质。另一方面,某一国家即使对这类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由于诉讼对象有公益性,也会作出某些区别处理,例如法院依职权审理,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如果认为有保护公共利益之需要,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要求,参加诉讼以维护公共权益。

我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均为规定诉讼程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在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对保证专利、商标遵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这一根本目的来说,均存在缺陷。

行政诉讼法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不同之处在于其特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作被告;以及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在依据、事实上,负有完全的证明责任。行政相对人不提供证据的,并不能免除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

在知识产权行政无效、撤消诉讼中,行政诉讼法并不能完全适用。如知识产权行政无效、撤消诉讼实行是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尤其是面对利用自然规律的发明专利,行政决定有充分理由,证明对发明专利的实用性、创造性,存在合理怀疑的,即可宣告该专利无效。民事诉讼法应用于专利行政诉讼,也存在缺陷,其中最重要的是没有规定法院对行政决定,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

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关键要解决授予的知识产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专利、商标遵守法律规定的

实质条件,是司法审查目的,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司法审查中,可以相互替换的手段。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在诉讼程序、审查标准上,实际上自成体系。

在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按照当事人的身份,在形式上适用有关诉讼基本法系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符合各自诉讼本身之性质,即:

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中,适用行政诉讼法(专利、商标申请人是原告,行政审查机关是被告);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请求人、权利人是原告、被告,行政审查机关应法院要求或依职权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确权案件,统一适用行政诉讼法,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实践有很大不同,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

1、仿照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做法,在专利法、商标法或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

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法。

2、仿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前例,设立《知识产权确权诉讼程序法》,做出上述规定。

3、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的前例,做出上述规定。

(四)从用户观点出发,

构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和谐关系,减少审级

1、减少审级

本报告总结的上述国家的司法实践是:通过专利法、商标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实质上是经过一次司法审查,即使是二审、三审终审制,不服司法审查的上诉案件,要得到一些法院或者上诉法院许可。

以往我国的行政诉讼理论,过分强调司法审查监督依法行政的职能,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倾向于滥用权力”。相反,没有强调另一个方面,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中平衡的两个系统,两个系统共同为使用者、民众服务。从使用者、民众眼光,行政机关处理一遍民事纠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处理以便民事纠纷,均是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公共权力作出裁决,审理次数已经足够。

具体做法可以是:

(1)仿照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做法,在专利法、商标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法院组织法专门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仍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上诉审设立法定条件。

(2)仿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前例,设立《知识产权确权诉讼程序法》,做出上述规定。

(3)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的前例,做出上述规定。

2、构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和谐关系

我国行政机关有机构设施完整、专业人员充分,解决问题迅速、依职权主动调查方便的优点。同时我国群众

也有通过行政机关处理纠纷,与纠纷对方结冤较小的传统认识习惯。

这一点与英国现状有可比性。英国行政裁判所解决纠纷的范围非常广泛,大到政治、社会生活,小到租金、停车费这样的问题。英国人选择行政裁判所,是由于其优点。行政裁判所的裁判人员由该领域中具有较好专业知识的人组成。裁判所的程序相对简单、快捷,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裁决具有稳定性,每类裁判所均有自己的判例系统,裁判人员遵循后例循前例原则,使判决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英国行政诉讼改革的方向说明,行政裁判所虽然依附于行政机关,但是在英国社会的条件和环境下,解决了大量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案件,没有造成明显的行政司法不公。有关行政裁判所的改革方向,并非削弱,而是强化。

以上现象说明,制度设计要从本国实际出发,从方便使用者、民众这一基本原则出发,要形成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和谐关系。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程序,采用或原则上采用了公开审理原则、辩论原则、审查决定公开原则,从用户角度出发,已经有关案件已经经过行政机关的拟司法或称司法化审理。故对于知识产权的行政确权诉讼,在继续深入推进行政机关的拟司法或称司法化审理改革的同时,将人民法院的的后续司法审查,原则上掌握为一级审理,是形成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和谐关系,最终方便使用者、民众这一原则的合理结论。

------------------ [1]马怀德: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www.daodoc.com/weizhang/default.asp?id=19948)。

[2] 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中有关主要问题及其意见和建议(www.daodoc.com)。

第三部分美国有关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发

第一章 美国法院体系和行政行为司法化

一、美国法院体系

(一)宪法规定三权分立

美国实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

1789年制定的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中规定:“美国的司法权力,赋予一个最高法院,国会可视情形设立下级法院”。所以在美国,人们称司法系统的法院为宪法第3条法院(区别于行政系统的裁决机构——宪法第1条法院)。

美国的司法权,由于上述规定,唯一

一、永久性地赋予了美国最高法院,其是司法权的最终、唯一的归属。这一规定妨碍了美国设立单独的行政法院系统,设立独立行政法院,会违反美国宪法。

(二) 美国法院系统

美国是由50个州组成的联邦制国家,各州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

美国法院系统分为联邦法院、州法院。两个系统相互独立,并无隶属关系,最高法院行使所有案件的最终管辖权。

州法院一般由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个层次所组成。联邦法院由三个级法院组成,即地区法院、(巡回)上诉法院、最高法院。

美国法院实行“三审终审制”。

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对联邦法院管辖的范围作了规定,其中第4项规定了美国政府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第6项规定了不同州居民之间的诉讼。根据第4项规定产生了美国政府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其中行政诉讼是主要内容;根据第6项规定产生了联邦法院对民事诉讼的管辖权。

美国没有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其行政程序法广泛规定行政过程中的所有程序,其中涉及了行政诉讼。行政案件即民告官案件,适用法院制订的规则,其中大量适用民事诉讼法。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在地区法院层级上,存在专业行政法院,包括联邦赔偿法院,受理私人要求联邦政府赔偿的案件;联邦国际贸易法院,原来是美国海关法院,受理涉及国际贸易案件。这两个法院审级相关于联邦地区法院,但在全国有专属管辖权。专门法院还包括联邦税务法院,其管辖遍及全国,但非专属管辖。美国地方法院系统中,存在专门税务法院。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在上诉法院层级上,有专业行政法院意义上的的上诉法院,即联邦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其主要审理对联邦赔偿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的上诉案件,以及涉及专利、商标的行政上诉案件。

美国现在有13个联邦上诉法院,其中11个按地域划分管辖,指第1至第11联邦上诉法院,及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只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按专业进行管辖。在专利案件上,其不仅审理不服专利商标局决定的行政案件,还审理所有联邦地区法院专利侵权案件的上诉审法院。所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一个行政、民事结合的专业法院。

二、美国行政行为司法化的特点

美国的行政权由美国总统行使,根据美国宪法的赋予的权力,设立有关政府机构。

美国行政机构的功能分为两部分,即行政立法功能:由国会委托政府进行正式立法的准备、起草工作,行政规章的颁布实施工作;行政管理功能,即政府管理日常行政事务。

美国行政管理的重要特点,使其一部分行政行为,采用司法化审理的方式实现。其主要表现,是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的行政裁决机构,以及作为行政行为基本法的行政程序法当中,有关听证、裁决的规定。

(一)宪法第一条法院(行政法院)

行政司法化的重要特征是设立行政裁判机构,对有关行政事务,采取司法审查形式,作出决定。

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了国会的设立。其第8款规定了国会的诸权力:立法、决定税收、保持军队、宣布战争、设立邮局、发行货币、规范州际贸易权力等。其中关于知识产权,有一项非常著名的规定, 即授权国会颁布法律保护版权、专利。

接着的下一项,规定了美国国会:

“可以设立低于最高法院的行政裁决机构。[1] 由于这种裁决机构是国会设立的,而不是总统设立的,履行美国国会赋予的职能,因而在权力来源、组织形式、适用法律上,更像是一种法院。在美国甚至是专业研究人员,有也习惯地称其为“宪法第1条法院”。

其具备了行政、法院这两个特征,将其称之为美国的行政法院,并不为过。其与法国的行政法院的本质区别在于,对行政法院裁决不服的,在法国,上诉法院是最高行政法院;但在美国,由这种行政法院性质属于行政系统的执法机构,其“低于”美国最高法院,因而美国最高法院对其作出的裁决有最终的管辖权。

宪法第一条法院即行政裁决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国家劳工关系局、美国专利局中的专利、商标行政复审机构。其他还有美国环境保护署、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

行政裁决机构属于或隶属于行政机构,准确性质应为行政司法机构。其行政司法机构职能分为二大领域:

1、根据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据其专门知识和经验,对专业法律,制定实施细则、规则;

2、裁决特定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事务。行政司法机构对个案的裁决中,对法律的理解、翻译、解释,一般认为具有较大权威,在接下来的法院司法审理中,只要是合理的,而不是“武断、随意、滥用裁量权,或违反法律要求”,以及“事实严重不清”,法院应予以维持。

联邦上诉法院系统对行政司法机构裁决的维持率,在70-75%。

(二)行政程序法

美国行政司法化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设立行政程序法。[2]

1、行政行为法制化

美国行政程序法囊括了行政机构、行政行为、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司法审查所有方面,其基本宗旨是全面规范行政行为,使行政行为法制化。联邦行政程序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1章总则部分规定了行政机构的范围,公职人员的资格和行为准则。

第2章规定了行政程序定义,同时规定了行政行为中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会议召开的程序,听证的申请,最初行政决定程序,决定之内容、存档要求,行政复议等。

第4章有关行政仲裁,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行政纠纷可以仲裁,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仲裁人的资格、权利,仲裁程序,以及裁决的司法审查

第7章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附则条款规定了行政法官的设置。

行政行为应依法进行,这一根本规范在以上规定中得到确认。

2、行政程序司法化

美国行政程序法在使行政行为法制化的同时,还赋予了行政行为司法化的特点。其集中体现是规定了行政决定作出之前的听证程序,赋予行政行为相对人以程序权利,公开表达意见、提供证据。

美国行政程序法[3]第556节, 规定了行政决定作出之前的听证程序,包括主持听证之政府雇员,其权力、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作为决定基础的记录。

其中规定确定证据,应当由以下机构或人员主持,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或者依法任命的行政法官。

根据公开的行政规则和该行政机关权力,主持听证的政府雇员可以要求宣誓和保证,根据法律发布传票,决定是否准许提供证据请求,和接受相关证据,主持听证程序。

告知当事人替代的争端解决方法,鼓励该方法使用。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6节第c条第(11)款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当中,证据的分配原则:“行政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分配证明责任。口头或书面证据均可接受,但行政机关应根据规则排除无关、非实质或重复证据”。这一规定说明,美国行政听证程序当中,并没有证明责任由行政机关完全承担的规定,而是像民事诉讼一样,实是优势证据原则。

第556节第c条第(11)款规定了任何行政决定,必须有合格之证据支持:“只有考虑了全部记录或当事人主张之记录,且有可信、可检验、经核实之证据的支持,才能作出制裁决定”。

第556节第c条第(11)款规定了对故意违反行政决定,或者故意导致违反该节之行为发生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在不违背正义之利益,及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决定之政策情况下,可以作出对其不利之行政决定。

第556节第c条第(11)款规定了当事人的证据、程序权利:“当事人有权用口头形式或文件证据,说明案件事实,或进行辩护,提出反驳证据,进行交叉盘问,直至得到充分、真实之案件事实。在作出决定、认定赔偿或利益,或进行许可时,在当事人未受不公平对待前提下,可以采用书面提交全部或部分证据的程序”。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7节规定了最初之决定,其决定力,行政机关的复议,当事人之申请权,决定之内容,档案记录等。

第557节规定,听证后,行政机关应做出最初决定。该决定可成为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条件是当事人在规则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议请求,未请求司法审查。

从以上规定可见,进行听证、作出决定的过程,与法院的质证、判决过程非常相似。

3、行政裁判职业化行政法官制度

行政裁判专业化,指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

美国行政程序法附则条款,规定了行政法官的资格、任命、职责、待遇、处分。其中有关行政法官指定的规定是:每一行政机关应根据本法第5

56、557节程序需要,指定行政法官,进行该程序。在各案中,行政法官轮流指定,行政法官不得违反其职责。[4] 这一规定说明,行政法官并非司法系统的法官,而是行政系统任命、工作于行政程序中的法官。其任命数量,根据听证、决定工作量之需要。行政法官是行政司法化的产物,其职权是在行政听证、决定程序中,询问当事人、确定证据、作出行政决定。行政法官制度,推动了美国的行政裁判专业化,是依法行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 美国的行政诉讼

一、行政程序法的历史地位

美国实行三权分立,根据宪法原则,属于行政活动范围的,立法权、司法权应当与尊重、保持距离。司法权在宪法范围内行使,为了保障行政独立,法院对司法权有自我约束理论,除了违法的行为之外,对行政行为并不深入干预。对司法权可管、可不管的中间灰色地带,司法权通过判例,逐个解决是否管辖问题,并表现出自我约束倾向。

美国宪法并没有专门规定进一步规定司法权的内容。

在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和行政立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美国的法治传统和惯例决定的。美国法律承接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传统,其司法救济的范围不限于民法案件,而且包括行政机关公务行为、公务员行为合法性,所产生的纠纷。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属于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同时对行政行为方式是否合法,包括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应当根据有关法律之立法意图,进行规范和探索。在这二个基本认识基础上,形成了美国法院有关行政诉讼的理论。

美国实质上的行政诉讼,可以说自建国就存在,有的表现为各领域当中的判例法,有的由有关领域专门法规定,所以处于不系统状态。遇有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有关判例有没有覆盖者,就会无法可依。针对之一情况,美国1946年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司法审查有关事项。

美国司法遵循前例的传统,从这一意义上看,行政程序法在很大程度上是1946年以前,美国行政诉讼判例范围的总结,针对具体的行政诉讼种类,只看行政程序法,并不能解决问题。

另一方面行政程序法,统一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广泛适用性,美国法院根据该法,也逐渐扩展了行政诉讼的范围。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七章“司法审查”全部有关行政诉讼,实际上是美国的行政诉讼法,其规范了行政诉讼的适用机关、原告资格、诉讼类型、对象行为、临时救济措施、审查标准。

二、受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行为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七章第701节(适用 定义),规定了受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

受司法审查机关的范围,第701节首先使用了概括式定义方式:包括美国所有行政机构,而无论其是否服从其他机关。该法然后从概括式定义当中,减去了若干权力机构,即该法不适用于国会、法院、美国附属地或领地的政府、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政府等。这种规定将美国行政机关,广泛置于司法审查范围之中。

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范围,第701节采用了同样的定义方式:其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除了(1)法律禁止司法审查的;(2)行政机关行为,属于法律允许自由裁量范围。

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七章第702节(请求司法审查之权利),实际上规定的是谁有资格作原告:其中规定: 因行政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之行为,受到损害,或受到不利影响、伤害的人,有权请求司法审查。请求钱财以外之救济,请求确认行政机构、官员、雇员违反职责或法定职权之作为、不作为,美国法院不应拒绝;起诉美国政府,或美国政府是必要之当事人的,亦不能拒绝救济请求。在这种诉讼中,美国政府可以作为被告,成为判决或命令对象,但命令或禁令应以负责之联邦行政官员(写明姓名和职务),或其行政继任者为对象。

这一规定使受行政行为侵害的人,均可作为原告;其起诉即使与赔偿无关,请求也应当受理;原告可以起诉美国政府,但是应以负责的政府官员作为被告。

四、行政诉讼类型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七章第703节(程序与管辖法院),规定了行政诉讼类型:

司法审查之程序种类,为根据法院之诉讼对象,由法律规定之特定司法审查程序种类。如果有管辖权之法院,没有适用程序,或程序不充分,则可适用所有可能之诉讼程序,包括确认判决、禁止令、履行义务令或人身保护令。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定程序,那么可以对美国政府的机构提起诉讼,以其行政首长为被告。除非法律已规定了在先、足够和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否则行政机关实施民事、刑事法律之行为,均是司法审查对象。

这节规定的意思是:行政诉讼原告寻求司法审查,必须根据案情、选择诉讼请求,该案情、诉讼请求,应当符合受案法院已有诉讼种类要求。如果应当受案之法院,没有这种种类的诉讼,行政诉讼原告可以根据案情,请求一般种类的判决,包括确认判决、禁止令、履行义务令或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

五、司法审查之标准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七章第706节(司法审查之范围),实际上对应撤销之行政行为,规定了审查标准: 在做出司法审查决定之必要范围内,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应认定决定所有相关法律问题,解释宪法和法律条款,认定行政行为条件的含义和适用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应:

(1)责令改正违法不作为或不合理拖延行政行为;

(2)对有下列事项的行政行为、行政认定和行政决定,确认为违法,并撤销该行为:

(A)武断、随意、滥用裁量权,或违反法律要求;

(B)违反宪法规定之权利、权力、特权、免责;

(C)超出法定管辖、职权、限度,或缺乏法定权利;

(D)未遵守法律规定程序;

(E)有关本章第5

56、557节(行政听证、行政决定)案件,没有实质证据支持,

(F)事实严重不清,达到法院应重新司法审查的程度。作出这一认定时,法院应审查全部案卷或当事人一方主张的部分,在审查中应注意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遇有上述情形,司法审查之法院,即可撤消行政机关的裁决。

以上导致撤销行政裁决的标准,在专利行政诉讼当中,经常涉及的,只有(2)(A)之规定: “武断、随意、滥用裁量权, 或违反法律要求”。专利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件,是要解决该专利是否有新颖性、创造性问题。美国行政程序法第7章第706节当中的其他规定,均不能适用于这种问题。专利是否有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仅与审查员是否“武断、随意、滥用裁量权,或违反法律要求”有关。

------------------ [1] To constitute tribunals inferior to the Supreme Court.[2] Feder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3] 即美国法典第5部分(5 U.S.C.§ 556.)。

[4] (美国法典第5部分之3105节)。

第三章 美国专利行政诉讼

一、联邦上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用民事诉讼规则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采用职权主义,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法院依职权可调取证据。

美国行政诉讼采用当事人主义,法院不依职权进行调查,对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的问题,仅作有限审查。在一般行政诉讼中对纯技术问题,不进行审查。在行政诉讼证据上采用辩论主义,由控辩双方及其代理人进行辩论。

当事人主义的特点,在美国联邦上诉程序规则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规则中,得到充分体现。这些规则适用于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因为如上所述,对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有关复审部门的复审决定,受理起诉的司法审查法院,正是联邦巡回法院。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除了受理不服联邦地区法院,有关专利侵权案件的上诉请求之外,还集中审理不服美国联邦赔偿法院、美国退伍军人赔偿上诉法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上诉案件。这些案件的一审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所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这部分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是二审“行政法院”。

联邦上诉法院对上述所有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规则。

(一)联邦上诉程序规则

联邦上诉程序规则[1]是联邦立法,我们熟知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是美国的民事诉讼法,同理,联邦上诉程序规则是联邦上诉程序法。其规则1(1)规定:该规则适用于美国上诉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属于13个联邦上诉法院之一。

规则4有关上诉权之行使,其中(a)条规定了民事案件上诉之启动,(b)条规定的是刑事案件的启动)。 (a)条(1)款是上诉请求提交时间。

(a)条(1)款(A)项规定:民事案件,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的民事上诉请求,须在判决、命令之日起30日内,向地区法院书记官提交。

(a)条(1)款(B)项规定:美国政府及官员、行政机构为当事人的,任何人必须在判决、命令之日起60日内提

交。

这种逻辑关系说明:根据联邦上诉程序规则,上诉法院审理“民告官”的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在一类,在整体上适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

(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规则

作为13个联邦上诉法院之一的联邦巡回法院,其自己的规则[3]其类似于联邦上诉程序规则,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实施细则。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规则(Federal Circuit Rules)之规则1,详细规定了行政上诉案件的范围,即不服下述法院、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的案件,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规则1 (a)(1)规定的法院包括: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美国联邦赔偿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包括美国退伍军人赔偿上诉法院。

规则1 (a)(2)规定的政府机构包括:专利商标局的专利上诉与冲突委员会,专利商标局局长,商标审查与上诉委员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商务部长,农业部长,联邦机构合同纠纷上诉委员会等。

以下介绍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行政案件的审理,会进一步说明,其不但采用了民事诉讼的对抗主义,而且采用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

二、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

审理专利行政案件,采用当事人主义

(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行政单方、双方诉讼

美国法典第35部分第141节,规定了不服专利复审和抵触委员会决定,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的情况,其中规定:

对专利复审和抵触委员会驳回其申请之复审决定,专利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提出上诉的,即视为放弃取得民事诉讼救济的权利。

抵触程序中的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的决定的,可以向美国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但对方选择了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人只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以上规定中的专利申请人、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诉讼,构成单方诉讼(EX PARTY),有关判决用In re加上原告的名字,来命名,如In re Dickerman,这里Dickerman是原告,被告是美国专利局局长,未在案件名称中出现。以上规定中的抵触程序中当事人,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诉讼,构成双方诉讼(INTER PARTIES),有关判决用“原告v.被告”来命名,如Bennett v.Fitzgerald,其中Bennett是原告,Fitzgerald是被告。

如果要划分性质,那么单方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双方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但是这两类诉讼在美国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专利行政案件当中,均属于上述联邦上诉程序规则之规则4“有关上诉权之行使”之(a)条规定的“民事案件”。

无论是单方诉讼还是双方诉讼,其特点均是,由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在单方诉讼中是专利申请人于专利局,在双方诉讼中是抵触程序的原告和被告,围绕着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的行政决定,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进行诉讼。

(二)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单方、双方诉讼

1、民事单方诉讼

美国法典第35部分第145节(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专利权),规定了不服专利复审和抵触委员会决定,专利申请人可向可向地区法院上诉的情况:

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和抵触委员会根据之决定不服,未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的,可以专利商标局局长为被告,在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少于60日)向美国地区法院,请求民事救济。

对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决定所涉权利要求,根据案件事实,法院可判决该申请人有权获得专利,并授权专利局商标局长批准该专利。

程序的全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民事双方诉讼

美国法典第35部分第146节(抵触案件的民事诉讼),规定了不服专利复审和抵触委员会决定,专利申请人可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上诉的情况:

对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是否抵触之决定,抵触案件中的任何一方不服,且未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导致上诉法院正在审理或已经判决的,可提起民事诉讼。

该种诉讼可将决定作出时,专利商标局记录中表明的利益方为被告,但是所有利益方均可成为诉讼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州内居住,或是外国居民,那么美国联邦哥伦比亚地区法院有案件管辖权,并通过对方所在地区的联邦执法官,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传票。对外国当事人发出传票,可以公告送达或用法院指示的其他方法。专利商标局局长不应作为当事人,但是法院的书记员应当将受理起诉,通知专利局局长,其有权加入诉讼。

第145节、第146节规定的是第141节的平行程序。

第141节规定的是:专利申请人、抵触程序中当事人,有权“直接”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选择了这一程序,专利申请人、抵触程序中当事人选择的是行政上诉程序,直接请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

第145节规定的是:专利申请人可以不选择行政上诉程序,而选择民事救济程序。选择了这一程序(单方诉讼)的,专利申请人是原告,专利局局长是被告,而专利局所在地的华盛顿,属于美国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因而专利申请人应到美国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起诉。

第146节规定的是:抵触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不选择行政上诉程序,而选择民事救济程序。选择了这一程序(双方诉讼)的,抵触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是原告,另一方当事人是被告。如果原告、被告同在一州,则仍然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到所属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进行诉讼。

如果原告、被告不在一州,则实行“指定管辖”,由联邦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管辖,当事人到该院进行诉讼。

(三)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统一

第141节规定不服专利复审和抵触委员会决定,专利申请人、抵触程序中当事人的行政上诉,直接到达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第145节规定专利申请人的民事起诉,美国联邦哥伦比亚地区法院是一审,其“地域管辖”的上诉法院,正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第146节规定抵触程序中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如果原告、被告如果不在一州,由于“指定管辖”是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管辖,其“地域管辖”的上诉法院,也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第145条的地域管辖、第146条的指定管辖,保证了专利授权、无效方面的民事诉讼案件,绝大部分集中在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由该院一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二审。

第146节规定抵触程序中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如果原告、被告如果同在一州,那么该专利授权、无效方面的民事诉讼案件,就会由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当中的任何一个地区法院来裁判。但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所有专利案件的二审“专属管辖”法院,保证了对这些联邦地区法院有关专利授权、无效案件二审结果的统一。

至于为什么美国法律在专利行政诉讼救济手段之外,又设立了民事诉讼救济手段,初步的观察结论是:专利的授权有授予财产权属性,因而要穷尽所有法律救济手段。在行政诉讼救济手段之外,应当给予衡平法上的民事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允许提交新的证据,即使这些证据没有在专利局的审查过程中出现过。而行政诉讼不允许当事人提交新证据。

这种补充救济,使得当事人有机会提交新证据,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

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专利行政案件,采用行政决定之审查标准

专利与商标局之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相当于中国专利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一级行政裁决机关,明确属于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的行政裁决机构。除了隶属于行政机关之外,其审理程序与法院非常相似。

这类行政裁决机构,在美国社会有“宪法第1条法院”的别称。这里的案例——美国专利局执行局长Dickinson诉Zurko(Q.TODD DICKINSON, ACTING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AND TRADEMARKS, PETITIONER v.MARY E.ZURKO ET AL)介绍,说明就专利复审部门之决定,应适用法院对法院的上诉审查标准,还是用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标准,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美国最高法院之间,甚至产生过分歧。无论其是否属于“法院”,其属于国家权力结构中,审理专利案件的一个审级的事实。

对这一案例作用,可见两种表述:

一种是在这一案例之前,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的复审决定,适用的是法院对法院的审查标准。这一案例之后,根据最高法院的指令,改为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这种表述,散见于一些学术文章中。

另一种是在这一案例之前,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误认为,其适用的是法院对法院的审查标准。而最高法院根据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的有关判决,进行全面分析,证明了这两级法院,对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一贯适用的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这一表述,见下面的最高法院对美国专利局执行局长诉MARY E.ZURKO案的判决。

(一)案件背景

专利申请人MARY E.ZURKO等对增加计算机安全性的方法,申请专利。专利商标局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人的方法与已有技术对比,没有创造性,驳回了申请。专利商标局的审查委员会(专利上诉与抵触委员会)维持了审查员的决定。专利申请人MARY E.ZURKO等向联邦巡回法院上诉,联邦巡回法院支持了专利申请人,认为与已有技术对比,属于事实认定,而专利局审查委员会的认定属于“明显不正确”。

联邦上诉法院为了彻底解决审查标准之争议,举行了全体法官参加的审理。在考察相关在先判例后,全体法官参加之法庭得出结论认为,使用严格的法院对法院标准,在法律上是正确的。美国司法部长代表专利局长,要求案件移送至最高法院。我们准许该要求,以便确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否应当在联邦行政程序法框架内,审查专利商标局对事实之认定。

于是专利商标局长不服联邦地区法院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于1999年3月24日向美国最高法院以该判决当中的利害关系人——专利申请人MARY E.ZURKO等为被告,上诉要求重新审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

美国最高法院于1999年6月10做出最终决定。

(二)决定内容概要

行政程序法(美国法典第五部分第706节)确立了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之司法审查的标准。我们必须确认第706节规定,是否适用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美国专利商标局认定事实,之司法审查。我们确认,第706节适用于这一审查,巡回上诉法院必须应用该节规定的框架。

1、1946年《行政程序法》第706节规定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即审查范围):即(2)对有下列事项的行政行为、行政认定和行政决定,确认为违法,并撤销该行为:

(A)武断、随意、滥用裁量权,或违反法律要求;

(E)有关本章第5

56、557节(行政听证、行政决定)案件,没有实质证据支持,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2(a),规定了联邦上诉法院对地区法院法官认定事实之司法审查的标准(我们将其称之为法院对法院审查)。其中规定只有在“明显不正确clearly erroneous”时,上诉审法院才可以排除该事实。在传统上,这一法院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被认为严格于行政程序法之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标准。

本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在对美国专利商标局认定事实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适用“明显不正确clearly erroneous”标准。而美国专利商标局局长则认为,应当适用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标准。

于是本案我们面临的两个对立标准。专利申请人MARY E.ZURKO等对增加计算机安全性的方法,申请专利。专利商标局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人的方法与已有技术对比,没有创造性,驳回了申请。专利商标局的审查委员会(专利上诉与抵触委员会)维持了审查员的决定。专利申请人MARY E.ZURKO等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联邦巡回法院支持了专利申请人,认为与已有技术对比,属于事实认定,而专利局审查委员会的认定属于“明显不正确”。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为了彻底解决审查标准之争议,举行了全体法官参加的审理。在考察相关在先判例后,全体法官参加之法庭得出结论认为,使用严格的法院对法院标准,在法律上是正确的。美国司法部长代表专利局长,要求案件移送至最高法院。我们准许该要求,以便确认联邦上诉法院,是否应当在联邦行政程序法框架内,审查专利商标局对事实之认定。

2、当事人同意,专利商标局属于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机关”,所以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在没有例外的前提下,应当适用行政程序法之“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

联邦巡回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559节为依据。该节规定,适用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前提条件是“不存在限制或导致不能适用的附加要求”。联邦上诉法院认为,

1、在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生效时,关税与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前身,适用的是法院对法院之审查的“明显不正确”标准(clearly erroneous);

2、该标准严格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

3、历史上的这种严格审查,构成了第559节意义上的“附加要求”,导致第706节不应适用。

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方法之统一性,非常重要,所以我们仔细考查了联邦巡回法院对该统一性,应适用例外之观点。在考察中,我们认为被请求人的依据,必须非常确定,而不止是优势证据。如果存在“附加要求”,其必须非常清楚。

联邦行政程序法对“附加要求”规定,其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国会对行政程序法的说明,也规定“以后的立法,没有替代或修改本法效力,除非该立法明确规定”。法律的意图是,以后的立法如果与行政程序法的

规定不同,必须有理由,该理由应当与在先普通法之例外先例,同样清楚。行政程序法的目的,是在行政程序中消除差异和不同。如果已有先例仅模棱两可,则不允许作为例外存在。但是无论怎样,我们检查了89个案件,根据被请求观点,其代表了行政程序法生效之前的审查标准。我们的结论是,这些案件未能很好地说明,对专利商标局的事实认定,适用的是法院对法院的严格标准,所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结论缺乏依据。

联邦行政程序法生效前的所有这89件案件,均为联邦关税上诉法院对专利商标局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专利商标局行政决定的内容,或是不授予专利权,或是向原告的对手,授予专利权。在被认为是最支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观点的23个案件中,法院判决使用的词汇是“明显错误的案件” (clear case of error)或是“明显错误” (clearly wrong),其他案件的用词也相近、相同。

进一步会发现,在这89个案件中,法院判决意见没有一个使用了“明显不正确”。

而在相同期间,最高法院用“明显错误”代表法院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

上述案件的历史说明,在美国行政程序法生效时的1946年,并不能准确认定,美国关税与上诉法院在对专利局的决定的司法审查时,使用了是更加严格的法院对法院标准,而非相对宽松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标准。所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主张之行政诉讼法的例外,未能成立。

3、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了若干政策性原因,来支持其司法审查标准。如其他法院和律师界已经习惯于联邦上诉法院,使用“明显不正确”标准,来指法院对法院的司法审查。现在改变这种说法会引起混乱。

最高法院认为这种理由尚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认可这种理由,将会导致的对联邦行政程序法,产生众多例外情形。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第二个理由是,转变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司法审查标准,会导致不同标准。专利申请人不服驳回决定,由两条路可以起诉,一条路是直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起诉(根据美国法典第35部分141节),其适用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另一条路是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根据美国法典第35部分145节),二审到达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到达以后,适用法院对法院的严格标准。这两种不同的标准,取决于专利申请人。其可能会走曲折道路,耗费时间,先到地区法院,然后到巡回法院,请求对专利商标局决定的严格审查。

最高法院不认为这会造成重大矛盾。第二条道路,专利申请人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交新证据,联邦地区法官对这些新的不同证据作出判断,而对该判断进行法院对法院的严格审查,并不矛盾。

最后联邦地区法院认为,采用严格的法院对法院的审查标准,会使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更加准确。同时认为这种标准会促使行政机关,对授权专利详细记录全面情况。最高法院认为,所有理由均未能说明:为什么对于专利局商标局的决定,应当采取比联邦行政程序法更严格的审查标准。

出于上述原因,最高法院撤销了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要求联邦学会法院按照其意见,重新审理。 本案当中最高法院考查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89个案件,自1929年的Stern v.Schroeder,17 C.C.P.A.670, 674, 36 F.2d 515, 517 (1929)案开始,至1946年的In re Allbright, 33 C.C.P.A.760, 764, 152 F.2d 984, 986 (1946)。

89件中34件是双方当事人诉讼,而其他是单方诉讼。

四、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业行政机构更有发言权

美国专利商标局有3000名专利审查员,每年审查20万件专利申请。美国专利商标局中的专利、商标复审机构,实际履行行政司法机构的职能,审理不服专利商标局审查决定的案件,要求专利、商标无效的案件,根据技术、法律知识,作出决定。

美国最高法院在Dickinson诉Zurko案中,将有专业领域中的决策权,从联邦法院巡回上诉法院,转移给了专业的司法机构即美国专利商标局。最高法院判决中指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其标准应当是行政程序法规定的上诉法院对行政司法机构的标准,即“明显错误”。而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上法院对法院的标准,即“明显不正确”标准。最高法院通过Dickinson诉Zurko案传达的原则,就是半专业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当更加尊重作为专业的行政司法机构,即美国专利商标局(通过)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决定。

Dickinson诉Zurko的拥护者认为,在领会专利法、商标法,在发现和认定事实方面,美国专利商标局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进而在个案决定上,比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普通法官,更具有发言权。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支持者,其中包括美国专利律师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认为提高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地位,有助于尊重其技术专利的保护政策,最终达到鼓励科研开发的效果。而反对者则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的专属管辖权,更具有经验,并对法律原则认识更全面。

然而根据最高法院在Dickinson诉Zurko中,对美国知识产权法司法标准的认定,美国专利商标局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间的天平,如今已经向美国专利商标局倾斜。因为美国专利商标局由技术专家组成,因而可以对发明的专利性,作出良好的评判。在这方面,其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及有权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其他联邦法院,更具有权威性。甚至连半专业的联邦巡回法院,审理起复杂的技术案件来,都显得力不从心。

从本质上说,由于发明专利,根据其本身的定义,属于与已经技术不同的新发明,因而对是否符合专利保护条件,应当由技术、法律专家美国专利商标局说了算。这一观点,甚至得到了联邦巡回法院某些法官的支持。因此作者认为美国司法改革的局面是:一方面加强联邦巡回法院法官专业化建设,在案件中更多地使用专家咨询;另一方面在现阶段,促进科学和使用艺术发展的重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Dickinson诉Zurko案的原则,目前阶段美国专利商标局在个案当中的决定,更具有权威。

------------------ [1] 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2]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3] Federal Circuit Rules.

第四章 美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的专业化进程

一、早期的分散审理及其弊端

美国专利制度至今已有200多年历史,美国创立之初,于1787年9月制定的美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版权与专利条款”即第1条第8款第8项:“对作者和发明人,赋予对相关作品或发明的有限时间内的独占权,以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这就是美国人常常考证的,其版权、专利保护制度,直接产生于宪法的依据。

第一部《美国专利法》于1790年4月10日由美国总统签署,由国务卿、国防部长和司法部长组成小组,负责审查和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保护期为14年。

当年的专利纠纷由联邦地区法院[1]审理,二审即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当时有关专利的无效、侵权标准,几乎由最高法院直接掌握。由于专利授权数量的增加,很快导致专利案件数量大量增加,最高法院应接不暇,使专利案件的审理期限平均长至十年。

美国国会1891年通过Evarts Act法,建立了联邦上诉法院[2]审级。专利案件由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3]管辖,专利案件到这一级的联邦上诉法院为止,不能向最高法院上诉;其他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原则上也到联邦上诉法院为止,使最高法院从过多案件中解脱出来。但是最高法院这种超脱,却开创了司法审判不统一的纪元。联邦上诉法院当时有9个,每个上诉法院的判决,对同级的其他8个巡回法院无约束力。

在Evarts Act法通过之前,国会就接到过相当多的提案,要求建立一个统一的司法机构,统一审理专利上诉案件。在Evarts Act法通过之后,这一呼声仍然强烈。从1893至1921年,更有32个提案提交国会。1900年美国律师协会ABA带头提出了建议:建立一个统一的专利上诉法院。

1912年美国总统塔夫脱要求国会建立一个委员会,专门调查专利法的执法情况,该委员会得出结论:为统一专利司法标准,业内几乎一致的意见是,应当建立一个专业法院。

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当和国会的保守态度,因而以上建议均未变成法案。

1930年代美国经济大萧条,引起了人们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很多研究结果均主张用专利制度刺激经济发展,其条件之一就是规范专利审判制度。

1941年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就产生了是否建立统一专利法院的争论,美国全国临时经济委员会[4]提出最终报告,强烈要求建立统一的专利上诉法院。

1955年参议员O’Mahoney正式向国会提交过法案,但是在此后几十中,国会对此类提案,始终没有共鸣。

二、有关专利侵权的行政诉讼

美国联邦法院早期系统中,涉及专利案件审判的,还有联邦赔偿法院。

1855年建立的联邦赔偿法院,其性质属于行政部门的执法机构,即宪法第一条法院,其内部包括二层审理结构:审理一审请求部门、审理复议请求部门。

联邦赔偿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所有联邦政府的侵权案件。美国法典第28章第1498节,将政府的专利、版权、植物品种权侵权行为,专列一条,区别于民间也就是是私人的侵权行为。

该条规定,如果权利人的权专利、版权或植物品种权受到美国政府机构的侵犯,包括违法制作、使用有关产品、作品,权利人可以向美国联邦赔偿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美国政府机构拥有的公司,经过美国政府机构的承包人、分承包人或任何个人、企业,经过美国政府许可、同意、鼓励、诱使等,在完成工作中侵犯专利、版权或植物品种权的,美国政府亦为被告。

第1498节看起来仅是单纯的政府赔偿,但实际上却有允许政府进行法定许可、强制使用的权利。根据该节,美国政府使用专利、版权、植物新品种,并不需要与专利权人谈判,得到许可,政府机构可以径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政府许可下的第三方,没有诉权,也不能禁止政府和该第三方使用,但可以要求政府进行赔偿。政府许可下的第三方在使用,在实践中被认为是政府的使用,是不可起诉侵权的。

政府赔偿的范围,包括权利人“合理和全部”损失,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是“合理的使用费”。对版权,还可以是法定赔偿额。与之相比,私人的专利侵权,赔偿数额要高得多,如果证明是故意侵权,可以权利人可获得三倍损失之赔偿。

事实表明这一国家赔偿规定,作为强制许可条款使用,在美国实践中并不少见。

1999年10月25日,美国航天航天局技术商业化办公室,有言论认为:政府使用知识产权,属于政府征用的范围。

1998年6月4日,美国卫生及公共服务署下辖的美国国家健康研究院[5]研究手段课题组在文章中认为:“作为政府机构的美国国家健康研究院,无论是否有联邦资金开发,均可使用任何专利发明;为美国利益,均可许可他人使用和制造有关专利产品。这些使用均不需要获得许可,而仅需要根据第1498节支付合理和全部的赔偿。

以下是美国政府强制使用以后,产生的有关国家赔偿案例。

1、Crater Corporation v.Lucent Technologies

2001年6月6日,原告Crater 公司起诉Lucent Technologies公司,被告Lucent Technologies终审胜诉。法院有关判决认为:被告所有的所谓侵权行为,均是为完成政府项目,并且得到了美国政府的许可。根据第1498节之(a)条有关政府专利侵权的规定,民间当事人对为美国政府制造的产品,不负专利侵权责任。

2、Hughes Aircraft and the Wiliams patent

1996年6月19日,原告Hughes Aircraft Company公司诉美国政府,要求对强制许可使用其3,758,051号美国专利,要求高额赔偿。原告的专利有关旋转稳定宇宙飞船的旋转控制装置,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第1498节赔偿,是建立在国家征用基础上,所以确立赔偿的正确算法,是原告的损失,而不是使用者的所得,结果原告败诉。

3、Gargoyles patent for protective eyewear.

1997年5月20日,Gargoyles和Pro-Tec公司诉美国政府强制使用其眼睛保护罩专利(美国专利4.741,611号),要求以其失去的利润,而不是合理的使用费标准,来确定赔偿额。原告的护眼罩已经商业化销售,美国军方向另外的公司——American Optical公司订购了几千套这种弹道激光护眼罩。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专利权。一审法院判决的“合理使用费”损失,是售价的10%。专利权人认为太低,而军方认为太高。二审法院维持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且又一次论述道:第1498节赔偿,是建立在国家征用基础上,所以确立赔偿的正确算法,是原告的损失,而不是使用者的所得。

上述案例是美国政府机构强制许可使用授权专利,产生的专利行政诉讼。

三、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

1890年国会以解决关税行政争议,设立了总评估委员会[6],属于行政执法机构。 1909年设立的关税上诉法院[7],作为司法法院,代替了总评估委员会职能。

1929年国会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上诉案件,从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转移到关税上诉法院,并将该法院更名为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8],其亦属于司法法院。

至1991年10月美国共有14个上诉法院,其中包括12个地区上诉法院,以及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联邦赔偿法院。有关审判体制如下:

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审理不服专利局决定案件、辖区内的专利侵权案件,还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9]这一行政司法机构的上级司法法院。

美国政府的侵权案件,诉至联邦赔偿法院的上诉部门。

地区法院负责民间的专利侵权案件。

不服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至12个地区上诉法院。

实行三审终审制,最高法院负责最终的司法审判,但是上诉到最高法院,实行许可制,最高法院可以不接受上诉。由于最高法院各种案件数量的压力,以及专利案件强烈的技术专业、特点,最高法院很少过问专利案

件。

美国专利案件的审理,非常分散、缺乏统一标准。在这样背景下,诞生了联邦法院改革法,其基础理论,仍然是美国知识产权法执法过程的统

一、稳定、准确。

四、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1970年代美国法院案件显著增加,甚至最高法院也产生了大量案件积压,导致国内开展了法院改革研究。有关研究结果表明,专利诉讼时间拖得太长、化费太大,专利判决的结果受地域影响太强,存在大量判决不统一现象,导致企业经常不能确立经营计划,效率低下;导致中小企业无法作出投资决定;导致当事人通过选择法院,可能取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1970年代初,美国司法部长Warren Burger任命了一个委员会[10],进行调研。该委员会建议成立专门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统一全国的专利判例,同时作为最高法院的案件压力缓冲区。国会在1972年根据调建议,建立了联邦上诉法院系统改革委员会。改革委员会有关报告指出,在专利领域当中,判决不统一的现象特别严重,建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可能是解决统一标准良好出路。但该委员会还提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建立纯粹的专业法院,因为纯粹的专业法院可能造成“视野狭窄”,导致法官不了解社会情况,以自己的眼光来作出判决。

在卡特总统任期内,司法改革出现了重大转折。司法部长Griffin B.Bell设立了司法改革办公室,并且聘请大学教授Meador作为部长助理。Meador提出建议,将联邦索赔法院和CCPA结合成一个新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与以往建议不同,该法院不是介于最高法院与联邦上诉法院中间的一层,而是属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一,属于其中的专业法院。

该专业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中除了专利以外,还包括税法和环境法案件。在律师协会的反对下,税法和环境法案件最终从该建议中撤除了。

卡特总统在1978年召开了由两党参加的产业推进政策审查会,其中重要议题是有关专利政策。该政策审议会的结果,不但建议在专利局内部建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把好专利复审关,同时对美国的联邦上诉审法院系统,也要进行改革。

1979年2月27日,卡特总统向国会明确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结果不可预料,专利就不能作为可靠的投资激励,故美国应当建立新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1980年里根总统当选,参政两院在两任总统的坚持下,克服了以往的很多不同观点,终于通过了1982年联邦法院改革法)[11]。建立了新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合并了美国专利与关税上诉法院、美国联邦索赔法院的上诉审部门后构成,其为美国13个联邦上诉法院当中独一无二的专属,而非地域管辖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专门管辖权包括:

1、不服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的专利及有关版权和商标案件(单纯版权、商标案件,其不牵扯到其他问题的,应继续上诉是其他巡回法院)。

2、状告美国政府的上诉案件;

3、联邦索赔法院的上诉案件

4、某些其他商标和专利上诉案件,不涉及重新审查的。

5、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上诉案件;

6、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关进口贸易中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案件;

7、商务部长提出的有关进口设备的案件;

8、有关新植物品种法的上诉案件;

9、有关政府合同的上诉案件。

以上的讨论中,仅以专利行政案件为例,实际上对商标审查和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之行政案件,有关新植物品种授权的行政案件,均存在的单方诉讼、双方诉讼之分。

在过去二十年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案件大幅增加。

五、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地位、作用

与其他联邦地区法院、上诉法院的地域管辖相比,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专属管辖。在知识产权方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上诉案件,和不服其他地区联邦地区法院的、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在实践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扮演着知识产权案件终审法院的角色。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又是一个半专业的法院管辖,除了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等案件外,还有其他问题需要照料,包括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案件,以及联邦侵权赔偿法的案件等,这些妨碍了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的作用。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前身、美国专利与关税上诉法院时代,该法院的法官组成相对更加专业,而到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阶段,仅有三个法官具有科学技术学位。

尽管缺乏专业背景,过去三十年内,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凭借着半专业的知识和眼光,显著地推进了美国专利制度的发展。被美国国内人士评价为“专利之友”,并且极大地捍卫了美国的商业利益。例如,对专利保护范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半专业的眼光,理解专利法保护的实质,以方法发明的名义,将保护对象扩大到计算机软件程序,生物组织,商业方法。

美国人认为,联邦法院在1980年代,对有关专利保护不利,损害了美国半导体工业的利益,使美国失去了在该方面的技术优势,将该优势拱手让给了日本。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扩大专利保护范围的坚定不移的步伐,与这一失败相比,被认为是很好地保护了美国的商业利益。

美国最高法院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工作给予充分支持。

从1945至1980年间的一段时间内,美国最高法院只受理了一件专利案件,还是为了解决地区法院判决冲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后,美国最高法院对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给予几乎是完全的职权,使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仅在某些重大问题上,美国最高法院才发布自己的判决。

有人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巡回法院的建立,统一了知识产权的司法标准,防止了不正当地选择管辖法院,对复杂的知识产权法实现了专业法官办案,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知识产权司法标准。但是主张改革仍然认为,还应当进一步加大任命专业法官的力度,使美国准最高知识产权司法机构的司法审判,跟上技术、经济发展的时代需要。有关学者积极支持扩大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管辖范围。

1998年怀特委员会)[12]对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系统进行有关调查,结果表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在实践中有很大增加。怀特委员会还说明存在有关建议,即将版权上诉案件,归该院管辖,从而形成了专利、商标、版权的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

第五章 新的改革动向

一、有关法院专业化的争论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年来在知识产权方面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使一部分公众和法律专家的认为,[13]知识产权审判的改革方向应当是:

1、

更多地使用专业法官而非普通法官;

2、

增加判决的可预见性;

3、

稳定地域管辖范围,防止有意规避选择管辖,增强司法效率。

反对专业化改革的人认为,这样做有以下弊病。

(一)专业法院,不容易吸引有成就的法官

有人认为,专业法院名声小,可能不会吸引高素质的法官参加,结果导致某些专业法律的执行不利。这是由于在现实当中,美国某些专业法院例如家庭法院、毒品法院,均为州地方以下的法院,法官的身份低、收入少,使专业法院打上了低级法院的烙印。

这一观点少反对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专业法官就如同专科医生,专科医生的声望、收入,比没有特色全科医生都要高。认为法官的生活、地位,受国家的政策导向影响。认为国家重视法院的专业化建设,其结果自然会提高法官的声望。例如半专业化的联邦巡回法院,经过二十年的工作,在法律界已经享有了很高声望。

(二)专业法院容易“近视眼”、“窄视野”

有人认为专业法院只负责某些法律,天然具有近视眼和窄视野的倾向。而普通法官由于接触各种疑难法律问题,因而具有全面法律视野,因而在体现政策中,应当占有重要地位。,例如在美国第97届国会的听证过程中,反对建立联邦巡回法院的人,就曾认为,视野窄的专业法院,不适于审理某些涉及较宽、较基础层面的案件,例如反垄断案件,

这一观点少反对者认为,专业法官对法律、社会问题、公共政策的理解,不一定就窄。虽然普通法官接触案件杂,但是由于是社会常见案件,因而也仅限于某些类型,所以普通法官熟悉的,可能也仅是某个法律领域。例如,达拉维尔最高法院表面上看也是普通法院,但是由于处理了大量公司法、商法有关案件,所以实践中是专业法院,其判决引起了其他州法院纷纷效仿这就是专业法院作用的很好说明。

主张普通法官审理的人认为,普通法官可以通过学习,很好地审理专业案件。而这一观点少反对者认为,专业法官也可以通过学习,很好地了解相关法律领域的知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专业法官在阅历、能力上,输于普通法官。普通专业法官的深入研究和调查,才能在重要领域保证正确判决,使判决不轮为没有依据的意见和推测。

反对专业化法院的人认为,法院专业化可能导致有关判决,偏离司法判决的主流,使普通的法官、律师,或普通人不明白有关判决内容。而由普通法院审理复杂知识产权问题,不但可以保障正确判决,而且可以使有关结果通俗易懂。

这一观点少反对者认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已经成为高度专业化的法律,如同神经手术,这种手术是街上的普通人不能完成的,而街上的普通人对由专业医生来做专业手术,专业法官来审理专业问题,会持拥护态度。

(三)专业法院容易受特殊利益团体影响

有人认为,专门化的司法机构,审理复杂的技术案件,特别容易受特殊利益团体的游说从而影响。其原因在于,专门法院法官的任命,要听取专业团体的意见,同时专业法官的升迁,也与一定的政治气候有关。这一观点的反对者认为,以美国最高法院为例,民主党人总统认命的法官和共和党总统认命的法官,也会受影响于政治气候。

(四)普通法官也可解决技术问题

有人认为,有关普通法官可以通过学习,来解决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

这一观点的反对者认为,职业知识产权法官由于对某个法律领域非常熟悉,对于复杂案件、划时代的技术法律问题,容易作出正确判决。相反,普通法官在短时间内,即使通过艰苦的自学,也不可能完全了解高技术领域当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而有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马上可能成为“专家法官”,其甚至可能具有该领域专家证人的水平。这种专家法官作出的判决可能是最正确的判决,使司法实践满足加速技术发展的需求。

二、知识法院司法专业化的优点

某些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论者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改革的方向,应当是法院专业化,法官专业化。

(一)历史经验

他们认为州法院的司法改革经验,可以作为联邦法院的借鉴。两个世纪以来,美国各州根据自己需要建立的专业法院,经过全国性的讨论长时间讨论,受到了社会的一致肯定。例如商业法院、成人毒品法院、少年毒品法院、家庭法院、少年法院均产生了良好的法律、社会效果。美国各州很多地方都建立了商业法院。有些法院内部建立了不同的分支、庭,例如纽约最高法院设立了商业法院,另外还设立了房屋法院、家庭法院戒毒法院和家庭暴力法院。这些专业法院均有自己的专业法官。

(二)已有成就

专业化联邦法院的专业化,可以保障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统一性、权威性、准确性、可预见性。在联邦巡回法院产生之前,全国缺乏统一的知识产权执法机构,由于美国专利商标局、地区法院、联邦法院,对法律理解的冲突,导致了当事人恶意选择法院现象广泛蔓延,于是不得不建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由于建立半专业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及专业化的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发展,法律变得更加统一,不正当选择法院的现象大大减少,促进了联邦上诉法院系统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统一。

(三)面临任务

高技术的发展及其复杂性,使不同联邦法院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意见分歧,因而当事人不正当选择法院管辖的现象依然存在。

与1983年建立时相比,现在联邦巡回法院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大大增加,这种数量问题导致了司法审判质量的下降,并且抵消了法官素质的优越性。联邦巡回法院每年作出900个上诉案件的判决,其中三分之一是专利案件。每年平均有1000件案件等待审理。评论认为联邦上诉法院的审理能力已经达到极限。案件如果再增加,就会产生这些弊病:(1)使主审法官对复杂的技术领域,没有搞清技术问题就下判决;(2)对下级法院普通法官的判决,容易无原则维持;(3)影响判决的质量,有关判决理由的分析,就不如从前;(4)容易受大公司的影响,因为大公司可以动员大量资源,影响主审法官。

(四)知识产权立国的客观需求

美国公司每年耗资五十亿美元,对其发明和产品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美国专利的80%为美国公司所有。保护了这些专利权、知识产权,就是保护了美国的经济。作者认为,对美国宪法规定的、专利法“推进科学和实用技术发展”的任务,美国最高法院的有关要求,是“保持判决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从而促进技术成长、产业进步和经营的开展”。而联邦法院通过集中行使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审判权,在专利权有效性专利授予条件、专利有效性的条件、专利侵权的构成等方面,执行统一司法标准。避免了当事人花费巨资投入专利诉讼,但是事先不能够预料审判结果现象发生。这样就很好地完成了最高法院赋予的任务。

美国的联邦法官、有关学术界、知识产权律师均承认,建立知识产权专业法院,使用专业法官有很大好处。当国会设立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时,仅有两个法官过去是专利律师;1989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8个法官中有5个有知识产权方面的代理人资格,其中4个是专利律师,1个是商标代理人。现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阶段有12个法官,仅有3个法官具有科学技术学位。仅有三个法官具有科学技术学位,未能满足随着技术案件越复杂,法官的专业化要求。

(五)未来的设想

有人认为美国专利商标局,与联邦国际贸易委员会一样,解决的问题事关美国与全球经济的关系,而其他政府机构的行政司法机构,则没有这样的影响。例如环境保护署等等。

由于这种特点,有的专家的建议,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司法机构,转换为法院性质,由总统从专利律师界,挑选有深刻思想的人,任命为终身法官,从而解决复杂的技术问题。

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成为了完全的司法机构,那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将成为二审法院,适用完整的法院规则审理一审法院的决定。美国最高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这种结构中,专利案件首先经过了非常狭窄的专业法院的审理,解决了技术进步带来的非常专业的问题。然后经过了半专业法院的审理,最后最高法院作为综合性法院(非专业法院)把好经济、社会政策关口。

美国有的学者认为,建立科学或者专利法院,解决复杂的技术问题,现在已经有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例如德国、英国的专利法院和日本的专利法院。认为这些知识产权专业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科学、技术素养,全面而不是片面地部分地掌握了科学方法,可以进行复杂的统计分析,以及正确衡量专家证据,更好地完成最高法院赋予的“守门人”的责任。

另一个建议是将联邦巡回法院改造成完全的高级技术法院,由专利律师、有资格的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审理科学技术案件,包括生物工程、工程技术、通讯、计算机科学、商业方法、互联网法等方面的案件。这种提升和专业化,可以使法院更好地处理各种类型的复杂知识产权案件,

对于联邦地区法院这一层,建议有两类。一类是建立特别的科学技术法院,其他联邦地区法院将有关案件向科学技术法院移送,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为二审法院。另一类,是在各个联邦地区法院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帮助法院解决技术问题。

美国有的法律评论者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试验,其成功程度超出了预料。而该法院仅是个半专业化法院,如果发展成完全的专业化法院,会取得更大的成功。

同样,在联邦地区法院一层,使用专业法官、技术专家咨询、专家证人,高级陪审团,以及有可能建立地区法院一级的科学技术法院,将使法院圆满完成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赋予法院、法官的任务。

法律发展的重要动力是法院的判决,在稳定的法律规范尚未形成时,法院的判决往往有前瞻性,起到了路标、号角作用。这是对于一般社会问题而言。而对于科学技术引起的法律问题,没有专业的法院、法官,是不能够完成上述司法任务的。只有法院、法官的专业化,才能推动法律前进。

三、美国法院改革的动向——增强司法的专业性

目前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在民事、刑事审判中,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 于是在诉讼中出现了指定技术咨询专家,请技术专家、业内人士,作为专家证人的方法。1994年,美国“联邦司法中心”出版了有关《办案指南》,支持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使用专家、业内人士证据。最高法院在Kumho and Joiner判决中也要求,案件的审理法官应当根据联邦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在诉讼中考虑有关科学技术和其他特殊知识的专家证据。因而在美国,受最高法院直接约束的联邦上诉法院及地区法院,越来越多地在法官审理案件、陪审员审理案件当中,采用专家、业内人士证据

(一)聘请技术咨询专家

美国最高法院1920年在 in Ex parte Peterson案件中,对邀请聘请技术咨询专家发表的法律意见是:法院具有天然权利,为履行司法职责,自己选择合适的手段。联邦法院改革法允许法官在指定技术咨询专家,帮助做出判决。“联邦司法中心”的“办案指南”也规定:法院具有天然权利,为在该类案件中选择技术咨询专家。技术咨询专家的角色对就专业问题向法官提出咨询,其言论不属于证据,所以当事双方不能够质证、争议。进一步,法官咨询专家的讨论,也不公开,查阅不到。邀请咨询专家的费用,根据法院提高司法效率的的“天然权利”由当事人承担。

例如联邦巡回法院使用高级咨询专家,对CAFC的决定作出评价。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案件当中还指出:”专利文件是为该领域的技术专家撰写的,而不是为作为门外汉的普通人和普通法官撰写的。在生物工程案件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定了技术专家,帮助巡回上诉法院解释权利要求。其它联邦上诉法院使用技术咨询专家,帮助了解复杂的技术问题。其他法院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也指定 “技术咨询专家”。

司法界从公正司法角度,对指定技术咨询专家的方法,存有疑虑。联邦司法中心的《办案指南》将聘请咨询专家,规定为法官的“最后或接近最后的手段”,在极少数的复杂、不常见的案件中使用。但实践中并不完全如此,如第九上诉法院指定咨询专家,就比较自由。

有的法官在医学案件中,指定了4个技术专家,帮助评价科学证据。另外法官在有关案件中,接受当事人共同推举的技术专家,帮助澄清复杂的科学报导、术语、理论。越来越多地使用咨询专家,成为公认的解决手段,特别是当联邦法院面临的互联网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医疗纠纷、环境污染,或者其他有关技术、科学和法律结合的案件。

(二)《民事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的专家证人

美国民事证据规则第706条专门规定了指定技术专家的指导方针,而其中包括提名、报酬(由当事人支付,或由联邦有关基金支付)、向当事人公示、由当事人选择。

最高法院在在Daubert 案中指出,由于新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发展,“联邦法官应成为“良好科学”的新守门人”,要把好证据关,保证证据合法、相关、说明事实。在该案中,涉及技术证据的诉要点包括:对技术假定如何验证,错误率的控制,同行评价和出版物的状况,有关技术领域的人是否普遍接受。“联邦司法中心”的《办案指南》,因此规定了“特别程序”章,其中规定了法院指定专家问题。

与技术咨询专家不同,专家证人需要提出证言,在法庭上接受当事人的质证。

由法院邀请专家证人,由于解决复杂的技术问题,其特别适用于:有关当事人不诚实,或者不能够提供实质性的内容;当事人由于经济原因,请不起专家证人;当事人各由专家证件,打起了专家仗;帮助法院对技术案件进行调解。相应地,适用技术专家证人的缺点在于:难以找到中立,没有偏见的技术专家;有关当事人反对邀请专家;缺乏在特定案件中,合适专家的邀请标准;法官害怕由于指定专家证人不当,其判决会被上诉审推翻。

联邦司法中心对400多名法官的调查表明,20%的法官使用过专家证人;87%对法官认为,使用法院指定的专家证人,对某些案件的确有帮助。

(三)指定特别专务

特别专务[14]是法院指定的律师或教授,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帮助法官进行诉前程序、提出证据要求、质证、调解、作出法律结论等事务。

在专利案件中,经常使用特别专务。法院派给特别专务的任务是,对有关争议对象内容,教育负责确认事实的法官或陪审团。其他案件有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产品责任案件、玩忽职守案件、反垄断案件、侵犯公众权益案件。

(四)发展高级专家陪审团

1790年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应当由陪审团决定。现代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多数由百姓组成的陪审团,往往采取仇视公司、敌视知识产权的态度,同时对技术问题也搞不懂。

对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案件,要求统一审判结论。而临时组成的陪审团显然不能完成这一任务。

在1996年的有关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决改正了有关认识。该判决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法律问题,应当由法律法官来完成。这样判决仅是部分强化了法官的作用,而对于专利案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侵权要求赔偿的,当事人有权选择陪审团进行审判,仍然是法定权利。法官在这一过程中,仅能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美国某些法律评论者认为,即使由陪审团审理,陪审团也应由相应科学技术背景的专家组成,即发展专家陪审团。专家陪审团并不是向普通陪审团一样,由选民登记册、驾照号码、纳税单、电话簿中随机抽选的,而应在专业知识、训练和经验的专业人员中抽选。

美国最高法院已经支持了下级法院在有关案件中,使用专家陪审团。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同意选择专家陪审团,在法律上已经没有问题。而实现单方申请、即采用专家陪审团这一改革,还需要修改法律。

------------------ [1] circuit courts.[2] regional circuit courts of appeal.[3]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4] Temporary National Economic Committee (TNEC).[5] 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 (NIH).[6] Board of General Appraisers.[7] Court of Customs Appeals.[8]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 (CCPA).[9]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ion(ITC).[10] Freund Committee.[11] Federal Courts Improvement Act of 1982.

第16篇:.11.10司法体制改革汇报

洪洞县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情况报告

(2011年11月 日)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

首先,代表洪洞县委、县政府及全县政法系统全体干警,向亲临督查指导工作的各位领导,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我们洪洞县位于山西省南部、临汾盆地北端,总面积1494平方公里,耕地102万亩,辖16个乡镇、463个行政村,总人口76万,是山西省第一人口大县。汾河由北向南贯穿全境,全县水资源总量为1.4亿立方米,主要农作物以小麦、玉米为主,是全国重要的商品粮基地县、优质小麦基地县和小麦高产创建示范县。南同蒲铁路、大运高速、国道108线、霍侯一级公路纵贯南北,国道309线、赵克公路、洪古公路、洪乔公路横跨东西,南同蒲铁路电气化改造、大西高铁、中南铁路通道、临汾北环高速、京昆青兰高速连接线等重点工程正在紧张实施中,支线公路四通八达,乡村公路自成体系,地理优越,交通便利。境内矿产资源丰富,蕴藏着大量煤、铁、石膏等30多种矿产资源,其中,煤炭可开采量20亿吨,开发利用的前景

1

广阔。旅游资源丰富,名胜古迹众多,现有250多处人文名胜及自然景观,闻名华夏的大槐树,全国四大名塔之一的广胜寺琉璃飞虹塔,全国唯一保存完整的明代监狱,都聚集在这里。人文底蕴深厚,文化遗产丰富,26位远古人物有一半之多在洪洞都能找到其活动遗迹,先后涌现出了法祖皋陶、乐圣师旷、名将徐晃、佛学大师贾题韬、党内海瑞王世英、国画大师董寿平、现代作家孟伟哉等诸多名人,“三月三”走亲习俗、大槐树祭祖习俗、洪洞道情、洪洞通背缠拳被批准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2010年,全县完成生产总值122亿元,粮食总产6.4亿斤,财政收入20亿元,农民人均纯收入5922元。

目前,全县共有618个政法专项编制,实有1202名政法干警(其中法院195人,检察院221人,公安局692人,司法局94人)。近年来,在党中央、省、市的正确领导下,全县上下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按照第一要务抓发展、第一责任保稳定的基本要求,紧紧围绕“抓转型、重民生、保稳定、促跨越”的奋斗目标,坚持产业转型和结构调整协调互动,城乡统筹与民生改善相互促进,县域经济保持了快速健康发展的良好态势。尤其是在上级政法部门的支持指导下,全县政法各部门紧紧围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深入开展“社会

2

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大力实施基层平安创建活动,强力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取得了人民满意的成效,确保了全县大局的持续平稳,为加快全县的转型跨越、先行发展,创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8】19号)精神,根据中督函【2011】10号文件要求,现将我县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有关情况作一简要汇报,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高执法司法效果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司法行为依法有序实施的前提条件,是检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尺度,是建设公正高效司法制度的关键环节。

县法院一是坚持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制定落实了《洪洞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审判委员会严格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职责,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公开审判事务,自觉接受法律监督。二是完善审判、执行工作机制。制定了审判人员工作规则、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执行案件操作规范等十项管理制度,完善合议庭工作规则及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全面

3

推行统一立案,认真落实案件流程和审限管理、审限提示、案件督办、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坚持开庭、举证、质证、辩论、认证、宣判、执行各个环节依法及时公开,健全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机制,创新执行方式,破解执行难题。三是大力推行量刑规范化。坚持把量刑融入法庭审理程序,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阶段,合议庭也进行专门的量刑评议,填写量刑评议表,使量刑过程一目了然;同时,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参与量刑审理活动的权利。2009年6月以来,累计审结十五类罪名案件200余件,涉及被告人200多人,社会公信力和法院权威明显提升。四是突出抓好立案信访工作。加强立案信访大厅建设,完善涉案信息快速查询,在立案大厅设立了诉前调解室、信访接待室、院长接待室、当事人休息处、报刊阅览处、材料处、引导台、服务窗口及立案流程图示等,坚持院长信访和专职信访接待制度,定期召开信访案件分析会,研究解决信访案件,今年9月被评为全省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先进集体。五是积极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明确审判案件范围,进一步扩大司法决策知情权,增强裁判过程透明度。目前县人大常委会已任命人民陪审员32名,并实行案件补助,每人每案件补助50元。

4

县检察院一是完善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监督。重点解决侦察活动和诉讼活动中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今年以来共办理监督立案案件15件18人,决定追诉漏罪1件1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43份、《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77份。二是完善审查逮捕程序。认真落实《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询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明确了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询问要求和重点、听取律师意见的方式等内容,有效避免了书面化办案和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认真执行《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2009年10月以来,共对28件35人向上级市院报捕,批捕32人,促进了执法规范化及侦查模式化的转变。三是加强对民事和行政审判的监督。坚持把监督重点由原来的审判结果逐步转移到审判程序上,同时,对取保候审、决定不起诉、刑事抗诉、申诉案件的审查试行公开听证,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司法公正。同时,对弱势群体的权利遭受侵害而无法主张权利或者生活比较困难的情况,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今年以来共作出支持起诉决定案件21件21人,向市院提请抗诉5件5人。四是健全对看守所的监督机制。不断加强驻看守所检察室建设,发挥实时监督作用,并对看守所提出检察建议,督办落实限期整改,

5

重点解决监管场所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今年以来共自行检查和联合检查130多次,提出安全防范检察建议11条,发现和解决隐患5起,防止各类事故2起。

县公安机关一是完善涉案信息快速查询和公共服务行业等相关部门协作执法机制。大力加强公安信息化建设,依托警务综合运用平台,开展网上立案、审批、流转、监督,实现网上办案,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不断深化户籍、出入境、公安行政审批等方面的管理,建立公安行政审批大厅,采取一次性告知,规范办事流程,大幅提高了公共管理服务水平。二是完善司法公正、公开听证、舆论监督制度。建立刑事案件立案社会监督机制,畅通党外民主监督渠道,切实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公开公平确定参与听证的人选,最大限度地公开执法过程,在群众知情的情况下开展执法检查及案件评查活动,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形成良好的舆论导向。

县司法行政机关强化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建立健全县、乡、村、组四级网络,大力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今年以来共调解民间纠纷565件,保障了社会和谐稳定。

二、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6

的必然选择,是体现立法宗旨和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

我们始终坚持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的原则,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决定不批捕30件36人、不起诉6件7人。一是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组织学习《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把证据关和程序关,通过统一认定标准、推动证人出庭、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贯彻无罪推定等工作,有效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二是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落实救助对象范围及标准,稳妥有序地开展救助工作,使一批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效缓解了生活困境,切实化解了社会矛盾。三是扎实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对“五类”社区服刑人员积极开展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整合社会力量,参与教育矫正,组织公益劳动,充分发挥社区服刑人员家庭、亲属及其他力量的作用,增强矫正效果;同时,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衔接管理,切实做好帮困扶助工作,因势开展技术技能及就业培训,帮助他们融入社会,防止了重新犯罪。目前,全县已接收社区服刑人员50名,没有发生重新违法犯罪;其他333名“五种罪犯”11月底前完成接收。四是规范刑事案件报道工作。对于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在新闻报道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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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报道内容,适时向社会和公众发布进展情况,避免泄露侦查措施,影响案件侦破。

三、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推进公正廉洁执法 建设高素质的政法队伍,是做好新时期政法工作的组织保证,是提高执法公信力、保障公平正义的力量源泉。

我们一是深化“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和创先争优活动。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形式,大力推行爱民举措,认真开展自查自纠,自觉接受群众评议;规范案件评查工作,加强与纪委、组织、监察、审计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层层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对政法干警醉酒驾车、参与赌博、参与经营娱乐场所、吃拿卡要等进行专项整治,有力推进了政法机关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二是积极完善干警工资和职业保障制度。坚持从优待警,从政策和资金上给予倾斜,协调解决基层政法干警职级待遇。三是重视后备人才培养。鼓励干警参加司法考试和研究生考试,对通过考试的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四是正确解决法官、检察官提前离职问题。对符合条件、自愿提前离岗离职的,逐级审批,严格把关,安排到合适的岗位。同时,加强对提前离岗离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对他们的身份活动提出禁止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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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他们的从业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并从生活上关心他们,政治上关怀他们,确保其规范行为、坚守纪律。五是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加强对3个律师事务所、25名律师的管理,强化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扎实推进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公益法律服务,今年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358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维护了全县的和谐稳定。

四、完善经费保障体制,全面提升服务水平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对现行经费保障体制的新突破。在中央、省市财政的大力支持下,我们一是保障政法经费投入。政法专项编制人均2.7万元的经费已经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二是完善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投资保障机制。县检察院1.29万平米的技术侦查大楼已经投入使用;县法院更新了部分办公设施,修缮改建了三个基层法庭,执行局和基层法庭全部配置了工作用车;看守所迁建工程和大槐树派出所、广胜寺派出所新建工程进展顺利;16个基层司法所全部办公用房配齐。

各位领导,近年来,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方面,我县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中央、省、市要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和诸多不足,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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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我们将以这次联合督查为新的起点,按照各位领导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大胆探索,务实进取,扎实工作,努力构建具有特色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积极推进政法事业全面科学发展,为建设人民满意的司法环境,做出我们更加积极的贡献!

衷心希望各位领导一如既往地支持洪洞的工作,关心洪洞的发展。

祝各位领导和同志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生活愉快! 谢谢大家!

第17篇:司法体制改革面临诸多障碍

司法体制改革面临诸多障碍

洪晓静 虞江永

财政省直管县实施后,行政省直管县随即提上议事日程。近日,我们与衡阳市市县两级人大、公安、检察、法院的领导座谈,研讨中发现,由于司法体制的特殊性,适应行政省直管县的司法体制改革面临诸多障碍。

体制障碍

一是市级司法机关撤与留的障碍。

以司法审判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一审在基层法院(县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在中级法院(市级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调查中我们了解到,属于两审的案件,衡阳市每年在1400件左右,全省每年在三万件以上。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类案件尚属保密,我们无法了解到具体数目。如适应行政省直管县的需要,撤去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案件将全部涌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这是无论如何也难以承受的。

如保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会出现如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负责基层人民法院的二审,那么与现行的体制就没有什么区别,行政省直管县就是一句空话;第二种情况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负责城区人民法院的二审,不负责对县基层人民法院的二审,如此,当事人属市的案件审判就有四级(区法

院、市中院、省高院和最高院),当事人属县的案件审判就只有三级(县法院、省高院和最高院),当同一案件涉及到市与县,程序该如何走,就会发生混乱。由于受各种因素干预的不一和诉讼成本的不一,对当事人也不公平。所以说,这种构想的司法体制是一种跛脚体制。

二是权力产生合法性的障碍。

行政省直管县,首要的是解决权力产生合法性的问题。无论公检法的任何一家,也无论市、县司法系统内部是何种关系,都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其主要行政首长经选举后任命(如检察长、法院院长)或直接任命(如公安局长)的。实行行政省直管县,如继续由各县(市)人大组成代表团,选举市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则问题又回到原来的起点--实质上的行政市管县;如按行政省直管县操作,各县(市)人大不再参加市人大选举,市公检法对县公检法的领导和指导则失去法理性基础,市公检法对县公检法办案的干预则成了违法行为,而且,在体制上设置司法部门的违法,这是不可以想象的。

三是司法架构特殊性产生的障碍。

财政省直管县以后,县摆脱市管辖的要求日益迫切。以公安为例,目前,国家对县级公安在财政上实行的是三级(即中央财政、省财政和县财政)保障,在财政上与市没有任何关系,而县公安局在人员编制上却受制于市,市对县的各项检查、督察、明查暗访又让县公安部门放不开手脚、动辄得咎。因此,县级公安直属省厅领导的要求强烈,而且,这也是省直管县的一个必经步骤。

如前所述,我们已经论证了中级人民法院存在的必要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就十分明确地阐明了公检法三家之间的关系。我们不能想象没有审判的刑事拘留,也不能想象没有监督的司法,公检法三家一存俱存、一亡俱亡,这是现代国家司法行政最起码的要求。司法架构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体制本身就是司法改革的一大障碍,跨过这道坎,还必须另辟蹊径。

行政障碍

一是行政关系的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章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县基层法院的关系为指导关系,市人民检察院与县人民检察院的关系为领导关系,市公安局与县公安局之间的关系也是领导关系。

行政省直管县后,市与县(市)同为省直管的行政单位,市与县(市)的关系成了平行关系,县(市)与市不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即使市比县(市)高半级,也不能对县(市)行使管辖权。与之相适应,司法系统的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再无存在的理由,这既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也与现实需求相悖,成为行政省直管县,司法体制改革难以逾越的障碍。

二是编制与经费的障碍。

行政省直管县之前,司法机关办案经费略显不足。再以县公安局为例,由于有市公安局技术装备和技术力量的支持,经费虽有缺口,但问题不是很大。行政

省直管县后,县级公安局连必需的DNA检测设备都没有,技术装备投入需要加大;人员素质相对较低,培训力度需要加大;没有了市对县的支持,独立承担案件增多。因此,如再沿袭过去的投入规模,经费将严重不足。这是行政省直管县出现的新情况--资源不能共用,信息技术不能共享。

在人员编制上,据了解,警力配置占辖区人口比率,全国是万分之十,湖南是万分之八,衡阳市是万分之七点九,耒阳市是万分之六,衡东县则是万分之四点三。而在沿海发达地区,警力配置占人口比率已达到万分之十四。可见,在衡阳市,到了县(市)一级,警力严重不足。行政省直管县前,由于有市级公安局统一调配,协同作战,尚可弥补这一缺陷。行政省直管县以后,变成了各人自扫门前雪。由于任务加重,缺乏市级警力的支持、缺乏先进刑侦技术人才,原来的编制将远远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这也必将成为行政省直管县的障碍。构想

1.打破地域界限,设立片区公检法

在与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座谈时,一提起审理案件,他们就颇感无奈。公检法的婆婆太多,有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政法委;难度太大,各个方面的关系,扯不清,理还乱。比如说市中院要建房,这就涉及到规划、国土、建设、人防、消防、自来水、电业、天然气等职能部门,这些部门或多或少都有案子在法院,从而影响法院独立办案。可见,现有的司法体制,本身就存在弊病。

笔者设想,为避免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病,消除行政省直管县,司法体制改革存在的诸多障碍,应考虑撤去市级公检法机关,打破地域界限,设立片区公检法机关。以湖南为例,分别设立湘南、湘北、湘东、湘西和湘中片公检法,每个片区负责二到三个原市级架构行政区域的司法行政。

设立片区公检法。一是减少了婆婆的干预,使公、检、法真正形成三权鼎立的制衡机制。二是打破了地方保护主义,克服了人情风、关系网对司法的干扰。三是解决了行政省直管县、司法体制改革的难题。因此,设立片区公检法,这应当是目前的最佳选择。

2.理顺行政关系

一是理顺片区公检法与省公检法的关系。片区公检法与省公检法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片区公检法财政由省财政支出,人员由省公检法统一调配,直属省公检法领导,对省公检法负责。

二是理顺片区公检法与县(市)区公检法的关系。片区公检法与县(市)区公检法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县(市)区公检法财政仍实行中央、省、县(市)区三级保障,人员主要通过招考,大学毕业生分配、调配等方式满足需要。为避免因改革幅度过大引发的混乱,县(市)区公检法行政上仍归当地政府领导,主要行政首长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片区公检法与县(市)区公检法的关系,定位为指导关系,这样有利于发挥县(市)区公检法的积极性,增强办案的独立性。

三是加强片区公检法之间的人员流动。片区公检法虽直属省公检法领导,人、财、物由上级掌控和调配。但片区公检法坐落在一个地方,时间长了,也会出现各种纠葛,产生新的人情风和关系网,这就有必要对片区公检法人员实行合理流动。而片区公检法直属省公检法领导,也为这种流动提供了可能。通过人员的流动,在减少司法腐败的同时,还可以学习各片区办案的经验,增长办案人员的才干。

在经费上,我们认为,应充分考虑行政省直管县后,县(市)区实际工作的需要,加大三级保障的力度,从而更好地完成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在编制上,我们认为,在按国家规定的名额配齐外,还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配。以治安为例,经济发达地区比经济落后地区案发率高,民风强悍地区比民风淳朴地区案发率高。衡阳市所辖耒阳市,民风强悍,经济较发达,刑事发案率占衡阳市的1/3~1/4,命案占衡阳市1/3,曾经一天发生三起命案,使得耒阳市公安局难以招架。衡东县民风淳朴,警力配置占人口比率虽低于耒阳市,却相对清闲。因此,警力的配置也要因地制宜,不能一概而论。

3.修改现行法律

一是要删除与行政省直管县相矛盾的法律条文。如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第三章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

二是要修改容易产生歧义的法律条文。如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九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七款。

三是要增加与行政省直管县相适应的法律条文。这里有大量的工作要做,由于行政省直管县是全新的事物,各项法律均没有涉及,这就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全面疏理,使法律规定与行政省直管县相适应。

四是要对“市”作出准确定位。明确市的职责、权限和法律地位。

第18篇:==公安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情况汇报

==公安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情况汇报

==公安局按照中发19号文件的部署和要求,针对当前我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影响和制约公安工作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结合开展“三项重点工作”和“三项建设”等活动,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有效地维护了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安工作有了长足发展。

一、深化矛盾纠纷排查,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一)深入开展“大走访”活动。自2008年12月,公安部部署开展“全国公安民警大走访”爱民实践活动以来,==公安局根据公安部、省厅、襄阳市局的统一部署,制定了==公安局《关于开展“公安民警大走访”爱民实践活动的实施方案》(枣公网发[2008]103号),广大民警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家庭,了解掌握群众思想动态和生产生活情况,为群众解决了一批实际困难。特别对城镇失业下岗和低收入生活困难群众、农村贫困群众、孤寡老人、失足青少年和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等人员,开展的上门走访,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他们的愿望、要求,为他们克服困难提供支持、帮助和服务。受到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好评。2010年1月,==公安局开展了走进涉诉涉案当事人、走进青少年群体、走进重点地区场所、走进安全隐患部位、走进治安积极分子、走进困难民警家庭等“六走进”活动。2011年1月,==公安局制定下发了《==公安局关于深入开展“大

走访”开门评警活动的实施方案 》,推动了“大走访”活动的深入开展。通过“大走访”开门评警活动,集中化解了一批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治安问题,整治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公正、不廉洁等突出问题,进一步提高了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推进了和谐警民关系建设,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二)克难攻坚化解信访案件。2008年,==公安局以全省公安机关信访“百案攻坚”活动为契机,全力以赴抓好重点信访案件的攻坚工作,维护奥运期间的社会稳定,取得了重大成效。全局信访总量逐月下降,全年共接待上访群众来访365起406人,办结292起,办结率达80%,息访273起,息访率达75%。2009年,==公安局站在“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高度,把解决信访问题作为“三项建设”和国庆安保的重要工作来抓,全力以赴维护社会稳定、促进警民和谐,全年共化解重点信访案件12起,中政委交办的4起案件全部化解。2010年以来,==公安局按照中央政法委部署开展“集中清理涉法涉诉信访积案活动”,精心组织,层层分解任务,逐案落实责任,强化督导检查,采取局领导包案、评查听证、调解协商、困难帮抚、教育疏导等办法,加大攻坚力度,有效化解了一批有影响的信访积案。

二、大力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不断提高执法公信力。

2008年公安部部署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以来,==公安局

把执法规范化建设作为一项全局性、基础性、长远性的重大战略任务,以全面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为目标,以大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执法突出问题为突破口,建立了执法规范化“四项制度”,有力的推进了执法规范化建设。

(一)建立执法办案标兵奖惩制度。制定了《==公安局执法办案标兵制度》,各执法办案单位每年推荐本单位办案质量多、质量好的民警,参加由政治处组织的法律和业务知识统一考试,对考试合格的民警授予执法办案标兵称号,并给予奖金1000元奖励;对当年办案数量前10名的标兵组织到外地学习考察;对连续二年被评为执法办案标兵的除享受上述奖励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晋职晋级;对连续三年被评为“办案标兵”的,呈报上级给予记功,一般民警提拔任用,中层干部解决职级待遇。对因执法过错导致群众进京上访或引起国家赔偿的,因责任心不强导致案卷丢失或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自残自杀的,因所办案件在一年之内有一次被评为不合格案卷的均不得评授执法办案标兵,并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科所队长主办案件制。为提高科所队长指导实战的能力,==公安局制定了《==公安局科所队长主办案制度》,要求具有办案职能的内设机构的科所队长和教(指)导员必须亲自书写询(讯)问笔录、制作法律文书、装订案

卷、送审案件,且每年度办理刑事案件不少于2起,行政案件不少于4起。让科所队长切身感受到办案中实体和程序方面存在哪些问题,更好的监督和规范本单位民警办案,以此推动本单位执法办案工作,提高办案质量。

(三)建立最优最差案卷奖惩制。为进一步促进民警规范执法,提高卷宗办理质量,==公安局坚持每半年在全局范围内开展一次最优刑事、行政案卷和最差刑事、行政案卷的评选活动。评选采取两级评审的方式,先由办案部门自评最优、最差的刑事和行政案卷上报至法制办,再由法制办民警和相关部门业务能手进一步评审,选出全局最优、最差案卷或是通过信访倒查、法制办审核、检察院通报等途径发现办案质量差的案卷,直接纳入全局评审。奖惩采取两级奖惩的方式,评选结果由法制办通知局绩效考核办公室,局绩效考核办公室对自评的最优案卷落实奖励200元,对不合格最差案卷扣绩效工资200元;

(四)建立执法考评末位淘汰制。严格对各执法单位进行执法考评,年终考评结束后,对派出所、科、队、室按分数汇总,分别排名。执法质量考评成绩与单位的年终评先创优挂钩,对在年终考核评议派出所前三名,队室科前两名的单位,予以奖励,排名末位的(末位分数为80分以上的,本考评年度不排末位),不得参与评先创优,局长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诫免谈话,并在下一年全市公安工作会议上公开表态

发言。连续两年排名末位的,单位负责人引咎辞职。各单位对本单位民警的执法情况进行排位,排名末位且分数低于80分的在本单位全体会上说明情况,连续两年排名末位的到政治处学习。

三、深化执法监督机制建设,有效杜绝和减少执法突出问题发生

(一)建立健全执法质量考评机制。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湖北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结合==公安局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公安局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针对不同执法单位分别建立了执法质量考评标准,拓宽了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加强了对重点执法环节和问题的考评,强化了对执法质量考评结果运用,从制度上保障了考评工作的客观公正全面性。同时,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了对执法办案的实时、全程考评,2010年以来,==公安局建立了网上执法考评机制,对所有的案件全部通过网上警综平台进行查询统计,对没有录入警综平台的捕教、行拘人员一律不计算考评成绩,对所有单位统一标准,统计结果科学、公正、公开。通过网上执法质量考评,促使各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规范办案、及时流转,进一步提高了执法时效和执法质量。

(二)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执法民警—办案部门法制员一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办--局领导”五级审核及执

法责任制,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定性关、程序关和法律手续关,从源头上加强对执法办案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立案、定性、证据、程序、运用法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使案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防止违法办案及冤假错案的发生。建立内外大监督格局,通过执法检查、执法质量考评、信访案件查处、接受群众举报等多种途径,积极主动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有效减少各种执法突出问题的发生。

(三)建立网上视频督查机制。为主动适应信息化警务战略的新形势,==公安局大力加强网上督察,于2010年建成了执法督察网上视频系统,在全局所有基层所队的值班室、询(讯)问室、候问室、户籍室、信访室、调解室、办证厅等“六室一厅”全部安装了音视频监控系统,音视频数据自动保存3个月,实现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同时,在局纪委建立了监控中心,各地的探头全部与监控中心联网。监控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各处的执法活动实现有效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督办整改;也因为有视频资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民警权益,降低了执法风险。

四、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公安机关战斗力 近年来,==公安局紧紧围绕公安部实施的“金盾工程”开展各项工作,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取得了明显成效。民警信

息化意识和应用能力显著增强,“上班即开机、工作即上网”已成为全局民警的工作常态,市局提出“不懂信息化应用的领导将丧失指挥权、不会信息化应用的民警将失去执法权”,有力的促进了民警学用信息化的积极性。

(一)建立信息化运用大培训机制。在枣阳市环城派出所建成了信息化运用电教室,依托电教室建立了常态化的信息化教育,分批组织全局民警开展信息化大培训,在开展日常运用培训的同时,开办信息化培训夜校,对那些尚不会操作、不熟悉操作的民警,周一至周五晚上到夜校报到学习,直至达到熟练操作的目的,确保全局人人都能熟练操作信息化。

(二)建立执法全程信息化制度。制定了严格的网上执法机制,所有的执法信息都必须网上录入、执法程序必须网上流转,精细到简易治安纠纷调解和当场处罚,都必须网上录入,网上审核。对没有网上录入的案件,严格倒查追究民警网外循环的责任,通过信息手段让所有的案件都公开、公正、透明,有效减少人为因素对执法活动的干扰,最大限度地防止民警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的发生。

(三)初步建成业务信息系统。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为核心”,初步建成了维护稳定、打击犯罪、行政管理、服务群众、队伍建设等主要业务信息系统建设。目前,全市16个派出所、车管所、出入境等部门实现了计算机流程化业

务管理和全国联网应用。为进一步拓宽服务群众途径,提高行政服务效率,在互联网上建成开通“网上公安局”(枣阳平安网)。网站集警务公开、信息发布、警方公告、网上互动等多功能于一体。为群众报警、信访投诉、建言献策,了解办事流程,办理户政、车管、消防等多项业务提供了一个网络平台。

五、完善公安经费保障,解决制约公安事业发展的保障性问题

近年来,在中央、省、市高度重视下,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枣阳市公安经费保障情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经费保障水平得到显著提高,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犯罪、服务社会的能力和战斗力得到明显提高。

(一)规范经费管理。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公安机关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制定下发了《==公安局财务管理规定》,对财务收支管理、经费保障与管理等作了专门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公安财务管理,有效遏制了直接坐支、挪用收费、罚没款等问题的发生,对促进公安机关严格、公正、规范,理性、平和、文明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强经费保障。近几年,中央、湖北省财政不断加大对公安经费转移支付资金投入力度,2008年转移支付 万元,2009年转移支付 万,2010年转移支付 万,

枣阳公安机关经费支出状况明显得到改善,与过去多方

筹集经费勉强维持运转、拖欠民警差旅费和医疗费等情形形成了鲜明对照,从根本上解决了因政府财力不足、难以有效保障公安经费问题。

(二)民警工资得到有效保障。民警的工资严格按照基本工资、津补贴、警衔津贴三块,由枣阳市财政全额拨付,有效保障了民警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19篇: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版)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将到干货这一名词。

要谈政府自身,要尊法学法守法,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所有行政行为都要于法有据,任何政府布恩都不得法外设权。腐败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权力寻租,要以权力瘦身为廉政强身。

“有权不可任性”

报告原文:

地方政府对应当放给市场和社会的权力,要彻底放、不截留,对上级下放的审批事项,要接得住、管得好。

经观说:

近两年,随着简政放权的力度加大,一些地方和部门少数人表现出了“懒政”、“怠政”的情况,“不能为”、“不敢为”和“不愿为”这些观念仍然存在。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后对干部的考核与以往不一样,原来是靠审批来管,简政放权之后怎么审,不审批了怎么办。总体来说,这是政府放权后如何管,怎样履行政府职责的问题。

法治政府

报告原文:

坚持依宪施政,依法行政,把政府工作全面纳入法治轨道。所有行政行为都要于法有据,任何政府部门都不得法外设权。

经观说:

作为中国最高行政机关的“年报”,尽管对另一分支的司法改革鲜有着墨,但法治精神 贯串全篇,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到“把信访纳入法制轨道”,从“坚决打掉寻租空间”到“加强行政监察”,都在强调建设法治政府。今后,各级政府不仅要面 临廉政监察(整顿乱作为),还要面临效能监察(整顿不作为)。各级官员不仅不能“以权压(司)法”,也不能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搞“立法部门化,部门利益化” 了。

既反腐,也追究“为官不为”

报告原文:

政府工作还存在不足,有些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少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乱作为,一些腐败问题触目惊心,有的为官不为,在其位不谋其政,该办的事不办。我们要直面问题,安不忘危,治不忘乱,勇于担当,不辱历史使命,不负人民重托。

经观说:

十八大以来的反腐高压态势,已经根本改变了中国的官场生态,在风气明显好转的同时,一些政府和官员不作为、怠政懈政的现象明显抬头。治国先治官,应对新形势,亟需对症下药,在持续反腐之下,推动政府高效运转,追究官员“为政不为”的责任。

第20篇:香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香格里拉县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

近年来,香格里拉县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三个至上”指导思想,认真贯彻中央、省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以加强管理,完善司法公开、民主机制为重点,不断拓宽视角,丰富管理内容,创新管理方法,着力拓展司法功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在量刑规范化改革、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公开以及执行体制的探索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

从总体上说,香格里拉县的改革工作呈现出开局顺利、进展有序、成效初显的良好局面。各成员单位认真落实中央、省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一系列工作方案,成立了由主要领导负责的工作机构,及时制定实施意见和工作方案,并采取有力措施抓好牵头和协办单位的落实工作。坚持司法公开制度,树立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明的思想,提高执法工作透明度,拓宽人民群众监督渠道,实现“阳光执法”,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不断提升了全县政法队伍整体执法水平和质量。做到深化审务、检务、警务制度改革,确保政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和执行权。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更加注重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了全县社会和谐稳定。

香格里拉县在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中,出台了《关于构建

1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的实施意见》,成立了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委员会,在县、乡两级设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调对接”的工作体系,努力构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广泛参与的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有效化解了一大批矛盾纠纷。创新建立县际边界协作机制。积极探索司法行政交流合作、边界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建立了边界矛盾排查、纠纷调解和交流协作工作机制,对协作区域内发生的适用人民调解的各类民间纠纷,及时通报并组织力量进行调解。

在工作中,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建设,夯实基础创造社会和谐稳定。一是扎实抓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健全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扎实开展矛盾纠纷日常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排查,认真研究各类矛盾纠纷的发展规律,动态掌握各类矛盾纠纷底数,做到调解优先,把矛盾化解放在第一位,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专业性调解、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五位一体的化解矛盾机制。二是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树立命案必破的理念,始终保持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杀人、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两抢一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继续开展“扫黄打非”和打击赌博、诈骗、制假贩假等专项斗争;坚决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对不符合社区戒毒条件的吸毒人员一律实行强制戒毒,加大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力度。三是不断夯实基层基础建

设。筑牢创造社会稳定工作第一防线。要切实加强乡镇综治办、派出所、法庭、司法所等基层政法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香格里拉县司改工作今后的努力方向,一是建立沟通和监督渠道。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要建立汇报制度,逐级向同级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汇报工作,会商重大工作及难点问题。并监督制度,自觉接受法律、行政、群众和舆论监督,广泛听取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二要进一步落实各成员单位的责任。在工作中,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对涉及本部门的改革事项,要逐项研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三要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加强对司改工作的组织协调,全面掌握成员单位工作动态,跟进督促检查,及时帮助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四要进一步加强司改舆论宣传引导工作。适时宣传司改的创新举措,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对司法改革的监督,积极争取人民群众对司改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司法体制改革 讲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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