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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31日庭审案件简介

发布时间:2020-03-04 00:40: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2013年5月31日庭审案件简介

原告:王某、何某

被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

审级:一审

受案法院: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

2009年2月27日,原告王某、何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425 010元的价格按揭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高新区中和大道99号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09年12月28日收房。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相关费用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50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本项目全部分户产权办理完毕后的三年内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原告或政策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原因导致办证时间的延误,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直至2011年5月,原告仍迟迟未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直至2011年9月底,原告接到通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领取证书显示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显然已超出双方约定的500日之期。

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逾期办证,故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4251.25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导致逾期办证并非答辩人的责任,而系因行政区划调整所致。 本案涉案房屋的分户产权的办理过程中,因为涉及行政区划的调整,故导致逾期办证并非被告的责任。

1、答辩人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完讼争房屋的初始登记(即大产权),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2、答辩人于初始登记办理完毕后随即向双流房管局提出办理分户产权的申请,但此时因讼争房屋区域由双流县调整至成都市高新区,双流县房管局须与成都市房管局办理资料移交工作,故无法为答辩人办理讼争房屋的分户产权,而该移交工作直至2011年2月才基本结束。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办证机关内部间的资料移交工作时间应扣除。

答辩人办理完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初始登记应于2010年12月28日前,足足提前了两个月有余,足以反映答辩人积极尽到履行合

同义务的职责。后因讼争房屋所属行政区域的调整,办证机关须进行资料移交工作,导致无法为答辩人办理分户产权事宜,若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公平也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故办证机关移交工作的期间理应从约定期间中扣除。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其已尽到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职责,逾期办证并非答辩人原因,故依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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