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进口货物增值税抵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8-28冀国税发〔2007〕25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进口货物增值税抵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货物增值税抵扣管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堵塞税收漏洞,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进口货物增值税抵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七年二月六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进口货物增值税抵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货物增值税抵扣管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货物,取得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完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海关完税凭证是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抵扣凭证。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逾期不得抵扣。抵扣时限为海关完税凭证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
第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凭海关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六条 纳税人委托代理进口货物,海关完税凭证上既标明有代理进口单位名称,又有委托进口单位名称的,只准予其中取得海关完税凭证原件的单位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丢失海关完税凭证的,应当凭海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办税服务厅提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申请。办税服务厅采集相关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经稽核系统比对无误后,纳税人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稽核结果通知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八条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其电子数据必须经稽核系统比对无误后,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稽核结果通知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九条 下列进口货物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进口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进口货物;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进口货物;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进口货物;
(五)非正常损失的进口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进口货物。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取得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海关完税凭证实行清单管理,纳税
人应将相关海关完税凭证按规定要求逐票填写《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以下简称《抵扣清单》)。
纳税人未报送《抵扣清单》的、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抵扣清单》的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
相关海关完税凭证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报送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资
料:
(一)《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及电子数据;
(二)海关完税凭证原件、复印件;
(三)货物购销合同、进口海关报关单、进出口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等资料,委托代理进
口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合同;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办税服务厅应加强对进口货物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审
核内容包括:
(一)审核纳税人进口业务相关资料是否一致;
(二)审核货物内容是否符合抵扣条件;
(三)审核《抵扣清单》及电子数据填写是否规范、完整、准确,与海关完税凭证原件内容
是否一致。
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电子数据接收及后续纳税申报事宜。
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申报后,海关完税凭证等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第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的要求进行海关完税
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票表比对工作。
对于非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申报抵扣的海关
完税凭证的税额应小于或等于《抵扣清单》税额汇总数。
对于辅导期内一般纳税人,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申报抵扣海关完
税凭证的税额应小于或等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完税凭证的税额汇总数。
第十四条 各级税政、信息中心等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根据办税服务厅提供的《抵扣清单》
电子数据逐级汇总上报至上一级国税机关,上报数据要保证完整、准确,不得丢失或错传数据。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使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人的重点监
控。对具有以下情形的纳税人应及时或定期进行纳税评估: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中,主要是海关完税凭证的;
(二)销售额比前期明显增长,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明显增长的;
(三)增值税申报情况明显异常的,比如零负申报等。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的规
定和要求,开展异常海关完税凭证的审核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自收到异常海关完税凭证信息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
检查工作。异地协查的异常海关完税凭证,发函后30日内未回函的,应派专人到进口海关或海关所在地国税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和审核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利用异常海关完税凭证
偷骗税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移交稽查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进口货物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违反本规定的,必须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虚假海关完税凭证进行抵扣,一经发现,税务机关对其海关完税凭证
抵扣应比照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先比对,后扣税”政策执行,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 对税务人员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资料审核、数据汇总上传、纳税评估、审核检查的,
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重大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可按照简约、便利的原则对相关岗位、职责和流程进
行细化和明确,确保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9〕83号
河北、河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抵扣管理,税务总局决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在河北省、河南省、广东省和深圳市试行“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4月1日起,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每月申报期内,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供上月《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见附件)。
对稽核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结果的当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不予抵扣。
对稽核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的海关缴款书,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结果的当月申请数据修改,再次稽核比对,税务机关次月申报期内向其提供稽核比对结果,逾期未申请数据修改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对不属于采集错误,纳税人仍要求申报抵扣的,由税务机关组织审核检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真实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不予抵扣。
三、纳税人应在 “应交税金”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规定:
(一)自200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28栏。
(二)自2009年5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税额。
五、自2009年5月起,试点地区不再通过FTP上报海关缴款书第一联数据。自2009年7月起,税务总局不再通过FTP下发试点地区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结果。
六、对海关缴款书试行“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是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的重要举措,涉及纳税人纳税申报程序的调整,各地要认真做好宣传辅导工作,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