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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0:17:1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准格尔旗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我旗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缓解贫困群众因病造成的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7〕12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内民政保〔2007〕133号)精神,结合我旗医疗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原则。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救急救难,简便易行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和慈善医疗援助”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在政府救助的同时,发动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医疗救助工作实行“阳光”操作,定期公布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原则。加强与商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

—1— 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条 旗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旗低保办)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工作;

苏木乡镇和社区居委会、嘎查村委会配合旗低保办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卫生、残联、社保、红十字会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旗低保办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旗城乡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持有旗低保办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成员。

(二)持有旗民政局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在乡、城镇无业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20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享受原工资40%救济和老职工定补人员。

(五)*期间受害的“三民”定补对象。

(六)其他需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含复印件)和诊断证明的;

(二)跨年度超出一年的医疗费用;

(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2— 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四)计划生育费用;

(五)公伤、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及自残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救助对象在旗外和旗内非定点民营医院、诊所、药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其他不符合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门诊救助和医前救助四种方式。

第七条 日常医疗救助

在农村,首先要为救助对象代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部分的全部费用;在城镇,首先要为救助对象代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全部费用;对城乡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由旗低保办每人每年发放一定数额的日常医疗救助金。

第八条 住院医疗救助

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并给予一次救助、二次救助和特殊救助。

(一)一次救助。

年救助额原则上不超过3万元。对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按规定比例报销后,余额部分旗低保办按65%的比例给予救助,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按不低于75%的比例给予救助;对于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

—3— 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旗低保办按65%的比例给予救助;上述所列几类救助,救助对象救助总额不得超过年度救助限额。

(二)二次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医疗费用支出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赔付和旗低保办一次救助后,其个人自付部分超出20000元,旗低保办进行二次救助,超出部分按50%给予救助,年救助额不超过3万元。

(三) 特殊救助。

对患重大疾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赔付和旗低保办两次救助后,自付部分超过100000元的,给予特殊救助,救助额另行确定。

第九条 门诊救助

城乡低保对象、分散供养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精减退职人员、“三民”定补对象中患类同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以及类同于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长期维持治疗又不需要住院的人员,其医疗费用超出500元的,可给予门诊救助。对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按规定比例报销后,余额部分旗低保办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五保对象按医疗费用的70%给予救助。对于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救助对象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列入报销范围的,其门诊医疗费用旗低保办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额原则上不得超过15000元。尿毒症患者年救助额不超过20000元。

第十条

医前救助

—4— 设立医前救助基金,对于遇到突发大病患者或因突发事故造成救助对象入院治疗,但因医疗救助对象确需住院治疗而又无法支付住院费用的,可申请医前救助。

(一)在旗中心医院、旗人民医院、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持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苏木乡镇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向旗低保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局和旗低保办对患者的病情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确需住院治疗,符合医前救助条件的,对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旗低保办和卫生局一起出具医前救助通知书,医疗服务机构接到医前救助通知书后开展医疗服务;对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旗低保办和社保局一起出具医前救助通知书,医疗服务机构接到医前救助通知书后开展医疗服务。医疗服务机构按医前救助通知书规定限额垫付医疗费用。旗低保办按月从医前救助资金中与医疗机构结算,医疗结束后,再根据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垫支的费用从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金中扣回。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病经诊断确需到旗外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患者或家属申请,持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苏木乡镇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向旗低保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局和旗低保办对患者的病情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符合医前救助条件的,经患者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担保,旗低保办可从医前救助基金中向患者预借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金,医疗结束后,再根据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预借资金从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金中扣回。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5— 第十一条 申请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人(户主)向其户籍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国家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所在福利机构将需要救助人员的相关材料直接报旗低保办。

申请人(户主)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院诊断证明;

2.有效的医药费报销凭证; 3.身份证或户口簿; 4.“三民”定补证复印件;

5.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证复印件;

6.复员退伍人员证复印件,“三属”定期抚恤证复印件, 7—10的伤残军人证复印件。 农村救助对象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1.《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2.《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4.旗合管办出具的医疗费报审单。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1.《准格尔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2.《准格尔旗城镇无业居民合作医疗手册》; 3.社保局出具的报销凭证。

参加商业保险的救助对象还需提供商业保险承保单位出具的赔付凭证。

第十二条

初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情况属实,属于救助范围的,报旗低保办。

—6— 第十三条

审批

旗低保办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特殊救助由旗城乡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对国家福利机构报送的材料,旗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审核后,提交旗城乡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审批。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一)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具体来源为:

1、上级下拨用于农村、城镇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

2、旗财政列入预算的农村、城镇医疗救助资金;

3、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用于农村、城镇医疗救助的资金;

4、农村、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的增值部分;

5、其他可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建立医前救助基金,具体来源为: 旗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医前救助的救助基金。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旗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医疗救助情况,适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旗低保办城乡医疗救助专账,开展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坚持“量入为出,年度收支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结余资金不得高于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总量的10%。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旗低保办核定人数后将

—7— 资金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财政局将资金划拨到社保局,社保局与旗低保办核实人员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在各类民政服务机构中集中供养的民政救助对象,其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所在民政服务机构先行垫付,并每半年凭医疗收费票据到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余额部分由旗低保办将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旗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旗低保办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救助专账,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日常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原则上由苏木乡镇卫生院和旗级医院承担。苏木乡镇卫生院和旗级医院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苏木乡镇卫生院和旗级医院就诊时,要按照有关规定,控制医疗费用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到上级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应及时向旗低保办报告备案。

第七章 慈善医疗援助

第二十条 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每年要从慈善会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当年经大病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治愈的,可申请一次性医疗援助。旗红十字会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救助对象 —8— 住院期间一定数额的住院生活救助。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旗城乡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实施,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切实把这项惠及城乡困难群众的好事办好,实事办实。

第二十二条 明确责任,全面推进,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运行机制。

(一)旗低保办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实行公示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卫生、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

(三)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健全制度,严肃纪律,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稳步推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信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开支工作经费或挪作他用,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旗低保办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不少于三年的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准格尔旗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9—

织金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纳雍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城乡医疗救助

江安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乡医疗救助程序

城乡医疗救助情况汇报

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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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医疗救助使用说明

准格尔旗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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