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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民办学校管理办法初稿

发布时间:2020-03-02 00:56:5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兴义市民办学校(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学校(园)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园),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园),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兴义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级教育、劳动局统一管理。兴义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园)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州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兴义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国防教办)、兴义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

第五条 民办学校(园)的办学经费自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园)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六条 民办学校(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

第七条 民办学校(园)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园)长;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

(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 -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按照兴义市民办学校<园>办学准入条件标准执行)、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园)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园)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园)章程、首届学校(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园)、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园),其学校(园)名称应明确表示学校的类别、层次。

第十三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普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的,首先向其所在地提出;按属地管理原则权限,符合规划范畴和达到兴义市民办学校<园>办学准入条件标准的,签出意见后上报。市教育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完全中学的审批,由市教育局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报州教育局审批。申请设立跨区、县招生的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审批后报州教育局备案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一定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主要用于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督导评估。具体收取、使用办法,由省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设立学校(园)和教育培训机构须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与其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相应的办学保证金,或提交具有法人资

格单位的书面担保。办学保证金只用于解决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出现解散、停办情况时学生的善后事宜。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设立董事会。民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不设董事会的,校(园)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

第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园)长

(三)制订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园)选聘的董事应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校(园)长的任职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园)长的任职资格执行,但年龄上可适当放宽。

民办普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选聘的校长须报辖区教育管理处和市教育局备案。

第二十条 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园)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四)管理学校事务,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园)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八)决定接受捐赠;

(九)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十)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园)专职或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园)聘任教师,应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聘任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民办普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招生的计划,经市教育局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市的招生计划;其中,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局批准。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园)教学计划中设置的主要课程和授课时数,应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园)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在税收政策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园)可以收取学费,学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园)应当配备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民办学校的资金、财务管理以及校办产业并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应接受财政、审计管理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办: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停办情况;

(二)连续两年未招生,无法实施教育行为;

学校(园)和教育培训机构停办或合并,应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园)、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停办或解散,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一)自核准合并、停办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由举办者、教育机构代表和审批机关组成的清算组,对该教育机构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二)被停办或解散的学校(园)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合并后的学校(园)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安置原学校(园)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在校学生。被停办或解散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安置在校学生。

第三十一条 学校(园)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印章在合并、停办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负责交回,并由原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园)杜绝转让,若需变更名称、规模、董事长、校长(园)的,申请应按设立民办学校的程序,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民办学校(园)需停办的,应提供学校(园)善后处置的方案和学校财产清单,向原受理办学申请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的创办人、校长及有关人员,应予表彰与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学生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停止办学; 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办学校(园)违反招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

(三)民办学校(园)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

(四)侵吞、私分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民办学校(园)经费和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园)违反收取学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讼诉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需投资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机构的,按《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和《兴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各民办学校(园)举办者不得一证多校(园),必须接受各级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民办学校(园)必须服从辖区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接受辖区政府部门的统筹规划。并按时上交办学规划及学校各种计划。

第四十二条 对各民办学校(园)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获得优秀等次的实行两年年检一次,合格的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间为每年的年底。

第四十三条 学校(园)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签署聘用合同,并为教师办理相关保险;学校(园)必须为学生入校方责任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国防教办、市教育局、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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