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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

发布时间:2020-03-01 17:31: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醉驾入刑的法律价值和意义

摘要:

今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已经实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这意味着酒驾入刑,醉酒驾驶将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那么醉驾入刑的法律价值和法律意义是什么呢,本文将着重分析醉驾入刑的法律价值和法律意义。

关键词:醉酒驾驶;醉驾入刑,法律价值;意义 一.

醉驾入刑实施情况

“醉驾入刑”实施一个多月以来,全国各地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消息,“仅就五一”期间,全国道路交通情况平稳,未接到发生严重拥堵和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报告,酒后驾驶交通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双双下降。

这一个多月以来,,因醉驾被诉甚至被宣判的案例开始不断出现和增加,大量的醉驾案件将进入了司法程序。自5月5日下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公开作出判决,醉驾者侯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后,这起案件成为“醉驾入刑”实施以来,河南省乃至全国首例涉及醉驾的宣判案例后。全国各地都出现了醉驾被捕的案例,其中不乏高晓松醉驾案,公务员醉驾,白领醉驾等具有示范性的醉驾案例,可以说,醉驾入刑一个多月来,无论是醉驾的减少还是对社会产生的良好反应来说,都取得了巨大的法律成效和社会效果。

态度决定一切,全国各地警方,检方和法院都对醉驾者采取了一些刑事拘留措施,有的进入了审判阶段,这样的执法态势很好。目前的这种多元、严格依法办案的态势应该保持,只有这样才能震慑不法醉驾分子,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酒驾行为,在法律层面解决它,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

醉驾入刑的法律意义和价值

经济越来越发展,汽车也越来越多,可人的素质并未与经济同步增长,经济处罚、拘留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显示据报道,2009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其中因酒后驾车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增长。尽管公安部门不断治理,醉驾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仍屡禁不止,目前,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危害社会发展的全球公害,立法将醉驾定性为犯罪行为顺应了公众“平安出行”的诉求。

由于中国酒文化盛行,简单的经济处罚或者拘留已经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城市飙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因此,只有通过立法将醉驾定性为犯罪行为,才能有效打击酒后开车。

(一)醉驾入刑在有关醉驾执法层面的意义和价值

自今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实施。为与其相衔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醉酒驾车将被拘役。更严重的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驾车肇事者会被终身禁驾。 1.酒驾肇事终身禁驾

自今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将开始实施。为与其相衔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醉酒驾车将被拘役。更严重的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驾车肇事者会被终身禁驾。 2.两次酒驾吊销驾照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从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改为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拘留和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醉驾吊销驾照五年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增加了15日拘留的处罚,将罚款从500元提高至5000元;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将暂扣机

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4.醉驾可能被解除合同

“醉驾”正式定为刑事犯罪,可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届时醉酒驾驶要承担刑事责任,最长可处6个月拘役。“醉驾”入刑,醉酒司机就是犯罪,无疑会影响当事人一生。《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这就意味着,如果公务员醉驾被判拘役,就面临被开除公职。《劳动法》第25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凡因醉驾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会被企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5.学生醉驾终身禁考公务员

醉驾者若为在校学生,那么他将永久失去报考公务员的资格。在公务员招考中也明确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报考。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之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驾应属故意犯罪,这也意味着,党员如果醉驾被判刑也将被开除党籍。

6.公务员醉驾或被开除

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时提出,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驾”是否犯罪?又该如何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时,围绕这些问题再次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有委员认为,醉驾即入罪,而国家公职人员在犯罪后一般都会面临开除公职的处分,这样对公务员来说“后果很严重”。也有人认为,公职人员更应模范遵守法律。

(二)醉驾入刑的司法意义和价值

1.设立“危险驾驶罪”提高了肇事者的违法成本。按照当前的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一般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只有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处最高为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更不消说“扣车”、“吊照”、“扣分”和“行政拘留15

天”等警戒性措施。这样的处罚成本,不足以震慑肇事者和警示旁观者。同时,增设“危险驾驶罪”也显示出我国刑法理念从以“结果犯”为主处罚向以“行为犯”为主处罚的转变,让“危险”的预期时刻提醒着行为人,有利于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

2.设立“危险驾驶罪”有利于肇事伤人的处罚公正。2010年的张明宝酒驾案和胡斌飙车案同属“危险驾驶”行为,但前者被法院以“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后者则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由于评判依据不一致,导致“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现象发生。

3.设立“危险驾驶罪”既综合平衡了“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畸轻畸重的量刑标准,也填补了我国刑法的一项短板,有利于司法部门对肇事伤人处罚的客观公正,从而促进司法公平公正。

(三)醉驾入刑的法治意义和价值

2011年05月17日从公安部公布,自《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以来,从法律执行情况看,各地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目前646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占案件总数32%。

2011年5月23日,最高检通过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白泉民表示,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的醉驾案件,经检察机关查明,案件的醉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会一律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该批捕的批捕,该起诉的起诉。对于醉驾情节轻微案件,会按照刑法修正案

(八)及相关法律上的条款起诉,不会存在选择性。最高法、公安部、最高检以上就醉驾入刑分别表态,表现出可喜的宪政法治意义。

宪政是以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社会政治运行的状态或过程.。目前在依法治国方略框架下,中国的宪政在中国特色的健康发展之中。对于“醉驾入刑”命题,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职能性质的履责表态,亦具有了宪政意义的积极层次。经由醉驾入刑议题,导引出此波的发酵式全国大讨论,不仅使人们认知了讨论平台的时代性和对社会普遍性问题的大辩论之理性,而且对于社会危害性的醉驾行为基于被害方的不特定性及与每位公民的咫尺相近性使之此波辩论尤为期望甚深。

难能可贵的是,专司包括危险驾驶罪在内刑案的侦查、公诉、审判的高层职能部门从基本法律规定的职能角度,积极予以辩论意义的表达,使得此波辩论客观上获得了宪政意义导向的评价。在单独议题讨论上,公安部最高检分别就涉嫌危险驾驶罪案的“一律立案侦查”和“不存选择性”的依法公诉的表态,实为正常不过的履行法定职责,而对于最高法的表态关注过甚。其实最高法的表态,也是正常的法定职责履行,但因个案的司法活动的细微复杂性,使得舆论关注更

多地包含了对危险驾驶罪等刑案四百多个罪名的司法解释成为普遍性的渴求式期待。

由此而呈现的宪政意义上的大辩论状态,是法治社会下官方表态民间热议公民参与舆论关注多方关切的一副现代“清明上河图”景象,其中的积极法治意义正逐渐走向突出。

(三)醉驾入刑的社会价值

醉驾入刑的另一重意义,在于从法律的角度促进和提升了国民规则意识和法律的提升。恶性交通事故频发,让人们对醉驾等行为深恶痛绝,但“醉驾”该不该入刑,一直存在争议。一些人的观点是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醉驾入刑似有打击过度之嫌。但事实上,道德与法律彼此绝缘的两种社会规范,当某一种行为上升到足以危害他人生命的时候,就必须要由最严厉的法律——刑法来制裁。更重要的是,首先素养和规则意识的提升,也不能单纯依靠个人的自律,还必须要有外在的法律和制度的倒逼。杭州“胡斌案”,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以及河北的“李刚门”,无数血淋淋的事实告诉我们,放任国民规则意识的自我发展,只会走向危险的境地。因此,本次醉驾入刑对于国民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和规则意识的提升无疑是巨大的,社会价值难以衡量,只有公民的法律意识提升了,道德素质也才会相应的逐步提高,这样才能让立法产生更大的社会价值,从而为法治建设而服务。

醉驾入刑是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法制体现,体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有利于进一步唤起人们对生命的尊重,是依法治国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体现了法律的规范性和引导性,有利于增强人民的法制观念,有利于实现人车和谐,社会和谐。

三. 醉驾入刑要求贯彻理性司法观念

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我们应当根据修正案的立法本意和司法原则,刑事政策走向及社会形势的要求,深入探讨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动机与目的,去体会和理解司法的价值取向。而无疑地,醉驾入刑促进了理性司法观念的发展,同时也要求严格贯彻理性司法理念。

其一,审理醉驾案件必须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原则。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实现刑事审判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职能作用。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这就表明,要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必须坚持区别对待。醉驾入刑虽然从立法角度实行的是双罚制,即主刑与附加刑并用,但主刑却选择了最短刑的拘役刑种,本身即具备当宽则宽

的刑罚要求,如果在这些条件下认真悔过,可以扩展“从宽”的幅度,不一定非选择刑罚方法不可。

其二,审理醉驾案件必须考虑社会生活的现实倾向。一方面,中国人的尚酒习性积淀太深且习酒群体比重过大,纠正这种积习,如滴水穿石,短期很难见放。醉驾入刑仅为制裁手段,彻底扭转生活倾向、教育人们改掉不良习性,才是司法之真谛。另一方面,中国的驾驶人员几乎十人八酒,不单是好酒,其生活压力之大、生活单调之烦及工作疲累之苦,也是嗜酒的重要原因。一个国家面对两亿多驾驶人员,且每个驾驶人员都承担着养家糊口的生活重担,光靠刑罚手段很难奏效。如果凡是醉驾即判刑入狱,至少要在全国增加一倍的关押场所,这不单对醉驾者及其家庭是灾难,对于国家而言更是灾难。因此,司法必须为国家分忧,为社会把脉,坚持理性司法。

其三,审理醉驾案件必须考虑当今刑罚的国际走向。时下国际刑事司法的走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废除死刑的呼声极高。全世界目前已有95个国家从法律上废除了死刑,而且已有46个国家在10中没有执行过死刑。我国刑法修正案

(八)己减少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应了世界人权保护的总趋势。

二是向非监禁刑方向发展。美国对多数罪犯实行非监督刑,截止2010年9月30日,全美监狱服刑人员只有127324人,尚不足我国一年中判刑入监的1/3。我国目前创造的社区矫正就是解决非监禁刑的矫正问题。

三是国际轻刑化步伐加快。我国刑法修正案

(八)增设的醉驾入刑,即为典型的轻刑化刑罚适用,属自由刑中刑期最短、刑种最轻的犯罪

四是微罪不罚的趋势明显。在美国比较普遍,可判可不判的一般以无罪判决结案。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规定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确立了微罪不罚的原则。这对醉驾入刑坚持理性司法,具有指导意义。

就醉驾情形言,如果行为人偶尔饮酒驾车、他人劝酒后驾车、醉驾时间极短、悔罪态度诚恳,愿意接受处治等,都有可能不施以刑罚方式,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实行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处罚的有机衔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4月22日表决通过的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将一律吊销驾照,并在五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即使未达醉驾标准,也得拘留15天,罚款5000元。因之,刑事追究与行处罚的衔接,也是理性司法的必然要求。

在醉驾入刑的司法过程中,必须贯彻上述理性司法理念,才能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司法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服务。

四. 关于醉驾入刑的个人思考

近年来,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肇事案件频繁发生,醉酒驾车的行为屡禁不止,据不完全统计,自2002年起,我国每年死于车祸人数平均10万人左右。一场场惨烈车祸的发生,撞击着人们的心灵,这给整个国家的安全稳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引起了人们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格外关注和深刻思考。相关法律的盲点与交通法规的“轻描淡写”,直接降低了酒驾、醉驾的犯罪成本,呼吁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喊声越来越多、越来越高。因此国家立法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范畴也是合乎国情和现状的,是一种紧扣社会发展需要的立法表现,是一种保护民生的体现,然而,酒驾入刑也伴随一些相关问题,主要体现在:

首先,酒后驾驶入罪,应该对“酒”的内涵外延予以明确,并对入罪饮酒的量进行严格限定,还要有科技的及时跟进,准确判断驾驶人员的饮酒量。我国的醉驾及酒驾的标准还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具体说来,各国对于酒精含量的超标的标准是不同的,资料显示,美国是0.06%,日本是0.05%,德国是0.03%,瑞典是0.02%,而我国是0.2%。将这些数据量化为啤酒容量,则是,“中国为一杯,外国是一口”。西方国家对于酒确实是做到了“零容忍”,而我国还正处在不好意思、扭扭捏捏的状态中。

其次,什么叫“情节恶劣的”,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无疑给肇事方和执法者留下了可“操作”的余地。因为显而易见,一旦给“醉驾和飙车入刑”加上这样一个“情节恶劣”的限定条件,事实上也就是等于承认,单单的“醉驾或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其实并不属于“情节恶劣”,也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与“醉驾和飙车”行为客观存在的巨大危害性,以及此前舆论民意的普遍认知和期待严重不符。“醉驾”或“飙车”这类驾驶行为,只要一经实施、发生,本身便已构成“情节恶劣”,即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公共安全置于现实和潜在的巨大威胁和恐惧之中,同时也将自身车辆和乘客的财产生命安全置于高危的险境之中。因此,如果无视这种行为本身天然具有的“情节恶劣”,非要给“醉驾和飙车”再加上一个“情节恶劣”的前置条件,那么,不仅显得“画蛇添足”,而且无形中也将消解乃至取消“醉驾入刑”应有的积极司法价值和意义。

再次,酒驾不能只靠一部法。“法律之间要相互衔接,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要相互衔接,做到宽严相济,处罚也要有梯度。酒后驾驶需要调整的不仅仅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严格的执法对于有效治理酒后驾车意义非凡,交通管理滞后也是造成酒后驾车事故频发的重要因素。只有“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自觉行动,普通路人才有安全感,司乘人员才能享受机动车带来的快乐、便捷。

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是一次不折不扣的法治进步,对于社会、对于公民,都有着不言而喻的意义。而只要再将其中隐忧落实好解决好,醉驾问题就会在法治进步的洪流中失去其存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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