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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20-03-02 16:47: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可以主张双赔

有些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这无疑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主张了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丧失了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呢?下面我就这一问题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 法律适用

1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 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这规定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后劳动者不能再申请工伤赔偿。 (就是前面说的那种赔偿方式了) 2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如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款中规定的条件发上交通事故且可以认定工伤的可以获得双赔。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 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 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3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期限可先后主张或同时主张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应用

主 编

李 建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司司长)

孔昌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司长)

陈 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司长)

副主编

彭高建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司副司长)

芮立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副司长)

鲁士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副司长)

人民出版社

前 言

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由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86号令予以公布,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进一步发挥积极作用。当前,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同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也迫切需要理解和掌握《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中确立的各项具体制度。作为直接参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审查工作的人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有关同志将背景情况、条文具体含义和当前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阐释,形成了这部《工伤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期望能对读者学习、理解和掌握条例有所裨益。 由于时间仓促,编写中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2010年12月20日

(部分书稿)

第一编 新《工伤保险条例》导读

一、有关背景情况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背景。

工伤保险是一项国际上建立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俾斯麦政府1884年就公布了《工伤事故保险法》,之后许多欧洲国家开始建立本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新中国工伤保险制度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已有规定,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社会保险和福利”一章明确规定国家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71万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权益难以保障;二是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特别是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是否从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问题,各方面争议较大;三是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影响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济补偿;四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五是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六是未参保职工的工伤权益难以保障;七是工伤预防工作亟待加强;八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偏多。

针对以上问题,原劳动社会保障部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于2006年6月报请国务院审议。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反复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和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通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实地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研究、协调,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2010年12月 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号国务院令,修订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是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原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待遇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仅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规定,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为此,新条例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均纳入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相应删去授权有关部门制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待遇具体办法的规定。

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1、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原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比例逐年上升,这些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保障,从制度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此外,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需要将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在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的同时,为了减少道德风险,需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作适当限定: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据此,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者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醉酒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以及自残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新条例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原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加上可能因争议而需要履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时间长达数年,严重影响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得相应的权益,社会反应强烈。为此,新条例采取3项措施,对老条例规定的程序作了简化:

1、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老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新条例增加了简易程序,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2、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老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时限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时限,但未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以及复查鉴定的时限。为此,新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

3、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老条例规定,在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中,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新条例简化了这一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是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老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2010年7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照该通知,新条例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待遇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新条例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是加大了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一些地方和部门反映,老条例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为此,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采取罚款、收取滞纳金的措施。

六是加强了对未参保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老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为此,新条例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七是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1、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同时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2、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关系

一是从法律位阶上看,《社会保险法》是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是下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需与《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

二是从内容看,《社会保险法》在第四章用十一条的篇幅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造成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内容。只有第三人造成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内容,由于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法律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有67条内容,与《社会保险法》有关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相比,细化了很多。

三、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是“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即普遍守法与良法。我国古代思想家韩非在谈到治理国家的模式时说:“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有关的社会各界都要在全面准确理解的基础上,认真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把《工伤保险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形成遵纪守法光荣的良好社会风尚。 为了保证《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执行,尤其要切实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加强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使社会各方面全面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抓学习、宣传和培训,是掌握《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把握其精神实质的重要途径,要在全社会大力开展《工伤保险条例》学习、宣传教育活动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学习、宣传和培训方式,做到“三个结合”,即:把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结合起来,与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要扩大学习、宣传和培训的对象,既要加强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工会工作人员、企业代表组织工作人员的宣传培训,又要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的宣传培训。要注重学习、宣传效果,通过学习、宣传,使全社会真正理解和认识《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实质,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是要坚持依法行政,确保《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实施。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在《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各级政府要严格依法行政。要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既要严格依法行使法律授予的管理权,又要依法承担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责任;要按照程序正当的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要按照高效便民的要求,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要严格执法,切实加大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执法力度,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依法惩处各种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工会监督和社会监督,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发挥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作用。

第一章 总 则

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条文援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释义与应用】

(一)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

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首先的权利是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在这方面所发生的运输、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等费用,都要得到足额的保障,使受伤职工的伤害程度尽快得到有效的控制。其次,等到职工的病情稳定以后,便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残,确定伤残的等级,以便安排相应的一次性的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的目的,在目前仍然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

(二)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

以往的工伤保险制度一般只侧重对工伤职工的救治与赔偿,对工伤的预防与职业的康复重视不够。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慢慢地形成了预防、治疗、康复三合一或者三结合的结构模式,对工伤的预防以及工伤职工的职业、生活、社会、心理等康复的关注程度在不断提高。在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上,通过行业差别费率,特别是实行单位的费率浮动,可以促使单位搞好工伤事故的预防,以降低生产成本。对工伤职工的救济也不光停留在医疗上,而是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职业能力的康复上,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效益。

(三)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工伤的预防水平已越来越高,但工伤事故的发生仍在所难免。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也是由于很多的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往往元气大伤,根本无法赔偿每一个工伤职工,更谈不上进一步的发展。为了分散各个雇主的风险,有必要由各个雇主都提前凑钱形成一个互助式的基金,以增强每一个雇主的抗工伤事故风险的能力。现代的工伤保险制度,仍然具有分散雇主责任的功能,并且随着时代的进步,在分散风险方面的机制已经越来越先进。在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中,通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和单位的费率浮动制,进一步分散了行业与单位的风险。

此外,在理解条例的立法目的时,还需弄清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关系。总体而言,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因此,工伤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的关系,实质上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虽然都是保险,但二者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筹资办法、待遇水平等多方面均有不同。社会保险一般适用于全体公民,待遇较统一,强调社会的公平性,筹资来源于国家、单位、职工个人等多方面;而商业保险仅适用于存在缴费关系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资金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待遇与缴费的多少以及保险基金的运营状况直接挂钩。可以说,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基本条件,而商业保险则是在能力许可的前提下,对部分人群的保险水平予以增加或者改进的部分。社会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是补充,二者不能代替。对于大多数用人单位而言,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而是否参加商业保险,则由各单位自行决定。因此,可能存在有的单位只参加社会保险不参加商业保险的情形,但不存在只参加商业保险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

工伤保险是建立最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比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制度的建立都早,1884年,德国就制定了《工伤事故保险法》。同时,工伤保险又是目前在全球范围内最为普及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美国社会保障学会2009年的统计,目前在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工伤保险制度与经济贸易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不少国家将产品生产地是否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作为能否进行贸易的先决条件。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在商业保险分化为财产险与人身险以后才出现的险种。考察商业保险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财产险的产生早于人身险,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更是新近产生的险种。

在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关系处理上,我国首先肯定了工伤保险的基础性地位,要求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不排斥用人单位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用人单位与个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还特别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一个用人单位,如果既参加了工伤保险又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其职工发生工伤后,除了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根据与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享受相应的商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应当指出的是,企业等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已经按照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购买了商业保险而拒绝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应当并行不悖。

二、关于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

【条文援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释义与应用】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权益难以保障。原条例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仅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规定,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经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同时,《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规定了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此,条例明确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鉴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目前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纳入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条例删去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内容。

(一)关于“企业”

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形式的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境外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结构划分,有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在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工伤保险制度在国家之间不能互免。目前,通过多边或者双边协定,一些国家可以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进行互免,但工伤保险却不能互免,而是需要参加营业地所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这就意味着,来中国投资的外国企业需要参加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而到国外承包工程或者投资设厂的中国企业则需要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制度;二是在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二)关于“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且没有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但是,事业单位中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并且由于这些单位一般都有行政执法的职能,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在许多方面与公务员没有什么区别,因此,这类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仍参照公务员的做法,不适用本条例,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之外的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基础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领域的单位,条例明确规定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三)关于 “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是指依照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比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定义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而不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一个重要区别。国有资产是指所有权属于国家的一切财产形式,而非国有资产是指国有资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形式,可以是个人财产、集体所有财产,也可以是国外的财产。三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非营利,这是与企业的重要区别。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特点,宗旨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的进步,这一性质体现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目的和宗旨上,也体现在其财务管理与财产分配体制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赢余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四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服务领域很广,而且还在扩大。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经济监督等领域。其中,民办教育事业主要是指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培训中心等;民办卫生事业主要是指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民办文化事业主要是指民办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书画院、演出团体等;民办科研事业主要是指民办科研院所、研究中心、科技馆等;民办体育事业主要是指民办体育场馆、中心、俱乐部等;民办社会保险事业是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民办民政事业是指民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福利机构,民办婚姻介绍所、社区服务中心(站)等;民办法律服务事业主要是指民办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条例明确规定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同样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四)关于“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了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名称类别主要有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情况与事业单位基本类似。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实行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样的工伤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规定,这部分社会团体包括两类:一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个人民团体;二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团体;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则直接适用本条例。

(五)关于“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四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是有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三是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是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律师事务所主要分为合伙、个人以及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三类。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11691个律师事务所,其中合伙律师事务所有8024家,律师人数约为12万人。

(六)关于“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七)关于“基金会”

根据2004年2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目前,我国共有1300多个基金会。

(八)关于“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2至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按照社会保险的普遍性原则,社会组织的各类人员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以保护最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的个体工商户近些年有了很大发展。截止2008年底,全国共有个体工商户3000多万家,从业人员超过6000万。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各地很不平衡,劳动用工制度也不完善。虽然个体工商户中的工伤风险程度不同,但从社会保险公平性出发,对这部分人群也需要予以保护。因此,条例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雇主为其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条例要求所有的企业、非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考虑这些用人单位同样存在工作伤害风险,只有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才能分担雇主风险,使工伤职工的权益最终能够得以保障。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等工伤风险相对较小的单位,其工伤保险等制度的建立,条例在附则中做了规定。此外,要求用人单位参保,体现了国际上通行的工伤保险严格雇主责任。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一百多年来,雇主责任原则一直得到很好的遵循。在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以后,无论职工有无过错,都由雇主通过其统筹形成的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待遇支付责任,工伤职工都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条规定同样体现了雇主责任这一基本原则,极大地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

三、关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条文援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释义与应用】

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项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作了专门而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否适用于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根据这一规定,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实际上处于各地自行其是的状态。

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本条统一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明确规定各地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不再由各地自由决定。这样,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就得完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程序,由法定的部门及时足额地进行征缴。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这几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在各地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据2007年统计,5项社会保险费全部由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有15个省份和新疆建设兵团以及大连、深圳和青岛3个计划单列市,占全国的51.3%。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其中不同的险种往往由不同的机构征收,比如,一般由经办机构征收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同时,灵活就业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通常由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但无论由哪家征收,征收的程序都得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上述规定中与《社会保险法》有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规定不一致的,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执行。

应当说明的是,《社会保险法》完善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增强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强制性,同时,该法要求国务院尽快统一征收主体,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第一,规定了社会保险信息沟通共享机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社会保险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二,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制度。《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授权国务院规定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 第四,建立了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制度。包括以下措施:一是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中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二是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三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四、关于用人单位的责任

【条文援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释义与应用】

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主体。工伤保险工作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用人单位的表现。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中主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将参保的情况在单位公示

按照条例的规定,所有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参保。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老板,为了节省用工成本不愿参保,不向其员工如实反馈参保的情况。为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与本条相似的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法》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至于公示形式,一般为每月在单位的主要场所张贴海报,或者是向每位员工发放小册子或者宣传材料;公示的内容,包括缴费对象即每一个劳动者的姓名、每个人的缴费数额、缴费时间等。

(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做好工伤预防

工伤预防比救治更积极。工伤预防做好了,工伤保险制度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工伤预防责任在单位,措施落实需要单位真抓实干。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主要是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法律主要是职业病防治法。条例通过建立单位费率浮动机制,特别是规定了工伤预防经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促使用人单位认真搞好工伤预防工作,奖优罚劣。

(三)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工伤救治是工伤保险的基本内容,由于工伤的发生现场大多是在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承担着及时救治的责任。对受伤较轻的,可以到本单位的内部医疗机构进行简单的处理;对受伤较重的,则必须动用汽车甚至飞机等设备将伤者及时、稳妥地护送到附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关键问题是,各用人单位要有安全生产意识,一旦发生事故,能够组织及时抢救,而不是手忙脚乱。2010年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项目的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关于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 【条文援引】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释义与应用】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将原条例中所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目前,根据2008年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地方则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三定”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工作。相对而言,行政部门层次越高,更多的是进行政策的制定与指导;行政部门层次越低,更多的是办理社会保险工作的具体事务。

在中央层次,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部门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其具体职责包括:拟定工伤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组织拟订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组织拟订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康复机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机构资格标准。

省、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市、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要具体承担工伤认定任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按照有关规定,主要是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三定”规定成立的事业单位,目前已经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在工伤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第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既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也可以由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由哪家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如果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那么,经办机构就负有征收工伤保险费的职责。

第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这一工作是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基础,需要运用现代化的计算机手段进行。

第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馈,以便于掌握基金的收支平衡状况,适时调整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包括基金的收支、管理与运营,使基金保值增值。 第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属行政行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作出,实行两级鉴定终局制。经办机构要在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的30日内,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监督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使用情况。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对这些机构的服务质量、有关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为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掌握着工伤保险方面的各种资料,由其提供咨询服务十分方便。此外,为了体现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服务、切实维护工伤职工权益的宗旨,条例特别规定经办机构在提供咨询服务时不得收取费用。

(二)《社会保险法》关于经办服务的规定

除上述内容外,《社会保险法》也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内容,同样适用于工伤保险领域。《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包括:

第一,确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制。一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立。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二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的经费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三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职责。主要是: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核定、按照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服务;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是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服务的基础性工作,没有完善的信息系统支撑,对参保人员记录一生、服务一生、保障一生的目标就无法实现。因此,《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作了规定。一是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制作发行全国统

一、功能兼容的社会保障卡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实行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建设。

六、关于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需征求意见

【条文援引】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释义与应用】

工伤保险涉及国家、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等多方面的利益。在工伤保险的政策和标准制定中,除了维护国家利益外,还要充分保障职工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利益也不能忽略。因此本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标准时,要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政策制定过程更加民主、公开,扩大群众参与程度,同样也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在工伤保险政策领域的具体运用,从而使工伤保险的政策和标准更加科学合理,便于实际执行。

按照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制定以下政策规定时都应听取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1)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确定与调整;(2)部分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3)部分行业异地参保的办法;(4)储备金的比例和使用办法;(5)通过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6)劳动能力鉴定标准;(7)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8)辅助器具配置标准;(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10)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1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12)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13)服务协议的管理办法;(1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办法;(15)部分单位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构成

【条文援引】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释义与应用】

工伤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由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有以下特点:一是强制性。即工伤保险费是国家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形式,向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征收的一种社会保险费。具有缴费义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否则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共济性。即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不管该单位是否发生工伤,发生多大程度和范围的工伤,都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单位不能因为没有发生工伤,没花费工伤保险基金,而要求返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应因单位发生的工伤多、支付的基金数额大,而要求该单位追加缴纳工伤保险费,只能在确定用人单位下一轮费率时适当考虑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三是专用性。国家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的需要,事先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对象、缴费基数和费率的基本原则。在征收时,不因缴费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而随意调整。在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上,实行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用。

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因此,凡是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取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其他资金,是指按规定征收的滞纳金、社会捐赠等资金。

二、关于工伤保险费的确定

【条文援引】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释义与应用】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的规定,删去了原条例中关于“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规定。

(一)关于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也就是当期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当期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合法支出。因此,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该保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合法项目的支出,同时又不能使基金有过多积累。基于上述考虑,本条规定,工伤保险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费率确定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即是以一个周期内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额度为标准,确定征缴保险费的额度,使工伤保险基金在一个周期内的收与支保持平衡。

(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方式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同。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确定,与所属行业和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挂钩。由于各行业在产业结构、生产类型、生产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职业伤害风险,为了体现保险费用公平负担,促使事故多的行业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技术、搞好安全生产,许多国家都是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国外对各单位费率的研究方式大体为三种:第一种是对每一雇主单独确定;第二种是根据企业所属行业发生工伤风险情况而定;第三种是所有雇主缴纳同一数额。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国家,各行业的费率幅度为单位工资总额的0.2%-21%,相差较大。例如,德国工伤保险费率最低的为0.71%,最高的为14.58%;美国的工伤保险费率为0.6%-6%;日本的工伤保险费率最低为0.5%,最高为14.8%;意大利为0.6%-16%;巴西为0.4%-2.5%。

在我国,行业差别费率的确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全国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掌握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及一般规律,了解全国及各统筹地区的基金现状。二是在摸清底数的情况下,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也就是确定一个基准费率。三是在确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再根据不同行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例如根据商业、机械加工、化学工业、冶炼、矿山行业的不同工伤风险程度,分别将其费率确定为0.3%、0.5%、0.8%、1.1%和1.5%。再以此为基准确定不同行业的费率档次。以商业为例,该行业内的费率档次可以以0.3%为基准档次,设计0.25%、0.3%、0.35%三个档次。这里仅举例将商业这一行业内的费率档次确定为三档,在制定具体费率时,费率档次可以适当多一些。目前,工伤保险执行的费率是按照2003年由原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卫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的。该通知将国民经济行业划分为三类,根据三类行业的风险差别,分别确定不同的费率,每类行业都设有一个基准费率,但平均缴费费率原则上控制在1%左右。一类行业为风险较小行业,如金融保险、商业、餐引业、邮电、广播等,基准费率为0.5%左右;二类行业为中等风险行业,如农林水利、一般制造等,基准费率为1%左右;三类行业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开采加工、矿山开采加工等,基准费率为2%左右。三类行业中,一类行业不浮动;二类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实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3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办法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以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第二档为150%;下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第二档为50%。

(三)关于单位缴费费率的确定

本条规定,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套用所在行业中的相应档次确定。这种具有竞争性的费率,使工伤发生多的单位交纳的工伤保险费多,工伤发生少的单位则缴费少,以达到促进安全生产的目的。关于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的确定机制,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制定具体的计算标准,今后经办机构在确定单位的缴费费率时,只是根据确定的公式及相关数据即可计算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四)关于工伤保险费率确定需考虑的因素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率确定的因素主要有两项:一为工伤保险费的使用,这是很直接、很直观的因素;二是工伤发生率,即某个单位在一定的时期内,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千分比。

(五)工伤保险费率及档次的制定部门

由于影响工伤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是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同时考虑到事故发生率和职业病的发病率对工伤保险有着重要影响,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分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职业病的预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的控制,因此本条虽然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删去了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制定费率和档次过程中通常都会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费率和档次都需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公布施行。

三、关于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

【条文援引】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释义与应用】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的规定,删去了“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方案的规定。 无论是外国还是在我国,行业差别费率都不是一个固定费率。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生产设施的改进、安全生产意识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各行业的工伤风险会发生变化,为此,行业间的差别费率和各行业内的费率档次要适时调整。为实施动态管理,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在征求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这里的“定期”,以3年或者5年为宜。同时,鉴于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的确定需要国务院批准,而这些费率及档次的修订调整与制定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本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率及档次的调整方案,也需报经国务院批准。

四、关于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和费基、费率

【条文援引】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与应用】

(一)缴费主体

目前,世界各国实行的工伤保险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社会保险类;另一种是雇主责任类。

实行雇主责任类型的是少数国家。雇主责任制有两种方式:一是受伤的工人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二是雇主为其雇员的工伤风险购买商业保险。

实行社会保险类型的约占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国家的2/3。在这些国家,凡参加工伤保险的雇主,都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保险制,规定由雇主缴费。根据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非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规定的缴费时间,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按时”,是指按照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规定的缴费时间。当前实际操作中,一般按月缴纳,但也有按季度甚至按年度缴纳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将按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工伤保险实行 “无责任赔偿”,强调用人单位(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条在规定单位缴费义务的同时,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也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将工伤保险费分摊到职工个人。

(二)费基与费率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基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是,劳动者的以下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

本条所规定的“费率”,是指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以及行业内的费率档次所确定的每一个企业、每一个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实际费率。目前,全国工伤保险的费率幅度为工资总额的0.2%-2%,平均为1%。

(三)变通缴费方式

按照原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工伤保险费。但一些特殊的行业、企业及其用工群体,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困难,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数量不够多。这样的行业主要有两类:一是流动性大、工作场所不固定、工资支付形式多样且由于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使工资总额计算困难的建筑施工企业。各类中小矿山企业也类似;二是受市场竞争影响非常大的商贸、餐饮等服务行业企业,员工流动性大,用人规模波动性大。下一步,拟依照条例的原则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变通做法,作出缴费的具体规定:一是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以工程项目为单位,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保险费;二是对商贸、餐饮等服务企业实行定员定额征收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为雇佣的全部农民工按固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和特殊行业参加异地统筹

【条文援引】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与应用】

(一)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为了与《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条例将“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条例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统筹层次。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工伤保险费率较低,并且实行现收现付制,是社会保险各险种中比较容易实现较高层次统筹的险种之一;二是大多数国家的统筹层次都较高。目前,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四个直辖市实行全市统筹。二是在省、自治区实行设区的市级统筹,也就是实行地(市)级统筹。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指明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二)特殊行业的异地统筹

铁路、远洋运输、石油、煤炭、建筑等行业,一般都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如果将这些单位分散到不同的地区参加工伤保险,从管理能力到待遇水平都会出现一些问题,也不利于工伤预防机制的建立。对于这些行业,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方式,集中参加层次相对高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管理。同时,由于这些行业之间的差异较大,因此,本条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这些不同行业的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参加异地统筹的办法。

六、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用途

【条文援引】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释义与应用】

(一)关于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是国家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筹集工伤保险费建立起来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资金,是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如果不能合理、有效地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制度就会落空。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专项基金须存入统筹地区银行的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在实际操作中,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机构、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收入户用于暂存收缴的各项基金收入,除按规定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拨资金外,一般只收不支;支出户主要用于支付基金开支项目,除按规定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外,一般只支不收;财政专户用于存储基金,其作用是接受从收入户划入的资金,并向支出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必须从支出户中拨付。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资金应定期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预算,按一定期限将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数额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资金;需要调整预算的,按调整后的预算执行。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预算和其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同时,为了严肃财经纪律,本条还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也不可以挪作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为了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的完整与安全。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各相关主体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得违规操作,否则将受到行政处分甚至是刑事处罚。

(二)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于从筹集到支付的时间跨度较短,沉淀的资金不多,而且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基金随时面临支付的可能。为了保障将资金主要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救济,本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支出。

第一,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6至24个月的工资;一—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70%、60%;需要护理的,还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和30%;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费用。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享受工亡职工工资的40%、其他亲属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第二,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给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的费用。如果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也包括支付给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费用。将劳动能力鉴定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大进步。在此之前,劳动能力鉴定费是由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考虑到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将单个用人单位承担的对工伤职工的赔付责任,以通过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方式来体现,尽量减少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责任。因此,条例将劳动能力鉴定费纳入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第三,工伤预防。从国际上看,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一般均采用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坚持“预防优先”原则,将工伤预防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如美国、德国、法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的工伤预防费,占基金总额的5~10%。工伤预防费一般用于对企业进行工伤预防宣传,对企业管理人员和一线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对企业改善安全状况和作业环境给予补贴等。由于使用部分基金加强工伤预防,使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下降,从源头上减少了工伤事故,也减少了基金支出。从国内看,全国已有12个省(区、市)通过地方立法等方式将工伤预防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如:广东省开展工伤预防后,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工伤事故发生率分别为7.4‰、6.6‰、5.8‰,呈逐年下降趋势。针对大量农民工未培训就上岗的情况,河南、海南等地利用工伤预防费对高危行业、高危岗位农民工进行教育培训,收到了较好效果。目前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一般为统筹地区基金收入的3~8%,大多为5%。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安全生产奖励;对高危行业参保企业作业环境的检测和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主要是农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补助;对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程度的评估等。下一步,依照条例的规定,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条例明确列举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出项目,但是随着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新的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条例目前的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应该由基金支出的项目。为了给基金合法支出留有一定空间,同时,为了避免滥用基金情况的发生,条例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才能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其他文件,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的地方性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部门规章,都不得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同时,强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进一步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之所以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是参保人员的“保命钱”,安全性是第一原则。随着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量的扩大,保证基金安全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加强对基金的监管,作出了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的禁止性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等均应当由财政按照国家规定加以保障。

七、关于工伤保险储备金

【条文援引】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释义与应用】

工伤保险储备金是为了应对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基金大规模支出而建立的一项应急资金。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这就决定了当期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与当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基本持平。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以及费率档次,一般应持续一定期限再做调整。比如说行业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一旦确定后,可能3年或5年后再重新确定。这一费率及费率档次是根据在确定费率前几年发生工伤事故的程度确定的,而现实中工伤事故的发生并不一定总是按照相同的轨迹进行,有可能这段时期处于工伤事故高发期,也可能另一端时间由于工伤事故预防做得好等主客观原因,使得工伤事故处于低发阶段,也就是说工伤事故的发生有其不确定性。为了避免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工伤保险基金难以支付,本条规定了储备金制度,用于突发事件发生时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这样规定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地分摊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的风险。

此外,为了保障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本条规定,当储备金也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在此后的一两年内尽快将这些垫付的资金退还给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

关于工伤保险储备金的额度,与统筹层次高低、参保人员多少和各统筹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事故发生率有密切联系,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存在差异,条例规定,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 伤 认 定

一、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条文援引】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 患职业病的;

(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释义与应用】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最为普遍的工伤情形。这里的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这里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拾工具的行为属于收尾性工作,该职工在收拾工具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四)患职业病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关于职业病分类,目前执行的是《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002〕108号)。按照该目录,职业病包括如下十类: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也将做出相应调整。

关于职业病,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所患的职业病。如果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是该职工所在单位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该职工虽然患的是职业病,但不能依照本条规定认定为工伤,该职工不能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没有纳入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单位职工患职业病如何处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做了规定,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同时,条例第六十六条对非法用工主体的职工患职业病的,也做了相应规定,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必须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毒物品的单位引起的,那么,该人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本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其所受到伤害,应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实际工作中,职工除在本单位内工作外,由于工作需要,有时还必须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考虑到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如果遇到事故下落不明的,很难确定职工是在事故中死亡了,还是由于事故暂时无法与单位取得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条例规定,只要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就应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扩大了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这是因为,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比例逐年上升,这些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保障,从制度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此外,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需要将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条例在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的同时,为了减少道德风险,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作了适当限定:

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

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比如,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伤害的,就需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属于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例如,按规定职工上午8点上班,职工在8点前来到单位的途中应属上班途中。如果职工应该下午5点下班,但是由于单位安排加班,职工晚8点才从单位走,那么职工在8点后从单位回到家的途中,也应属于下班途中。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一项兜底性规定。条例第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逐一进行了列举,但是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新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未来要出现的情形,我们不可能在这个条例中规范穷尽。为了使工伤范围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使那些随着时间的发展应该纳入工伤的情形能够纳入,条例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主要是指条例出台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需指出的是,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避免地方随意扩大工伤范围,造成基金的不合理支出,条例没有将规定工伤范围的权力赋予地方性法规,而是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关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的待遇

【条文援引】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释义与应用】

(一)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

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这里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 根据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时死亡,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职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这一规定与266号文相比,变化较大。根据266号文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必须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条例对266号文的规定作了较大调整,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266号文将突发疾病纳入了工伤范围,如果条例不将其纳入工伤情形,势必缩小职工的现有保障范围,不利于稳定社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范围,有利于调动工伤风险较小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同时,考虑到近七年的试行结果表明,266号文的有些规定,诸如工作紧张、第一次抢救治疗,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易引发大量争议,条例在将其纳入工伤范围的同时,删除了原来一些不好界定的概念,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为了帮助广大职工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从事工伤认定的人员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哪种情形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条例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需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按照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1989年4月民政部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因公负伤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形,具体范围包括:一是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致残的;二是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三是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害致残的;四是因患职业病致残的;五是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旧伤复发”,是指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其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的伤害部位(伤口)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治疗或相关救治的情形。

职工原在军队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按照工伤的基本精神,不宜认定为工伤。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其后果不应由职工个人而应由国家来承担。为了保护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关于视同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1、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本条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和在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受伤的,享受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6至24个月的工资;一—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70%、60%;需要护理的,还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和30%;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费用。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享受工亡职工工资的40%、其他亲属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因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伤残职工伤残程度的一次性补偿,职工原在军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致残后,当时已经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了各项待遇,包括一次性待遇。职工原在军队享受的一次性待遇,性质上与条例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一样的,不能再重复享受。

三、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条文援引】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 故意犯罪的;

(二) 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 【释义与应用】

本条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相应修改。

(一)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二是刑事违法性。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都是犯罪,只有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三是应受惩罚性。何为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也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但是不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因此,职工即使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如果职工自己也同时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因其属于过失犯罪,仍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醉酒或者吸毒

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醉酒”,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对于醉酒,应当依据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作出认定,如发现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标准,就应当认定为醉酒。对于醉酒标准,可以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这一标准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条例不将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考虑醉酒是一种个人行为,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以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修改过程中,不少人主张借鉴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将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的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为此,条例增加了吸毒造成自己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三)自残与自杀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条例不将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在这种情形中,职工本人对自己的死伤存在着主观故意。将其认定为工伤,有悖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

四、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受理部门

【条文援引】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释义与应用】

原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为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根据法律规定,直系亲属不包括配偶和兄弟姐妹。而在工作实践中,有的工伤职工没有父母或者子女等直系亲属,而只有配偶或者兄弟姐妹,他们虽然不属于直系亲属,但在生活紧密度上与工伤职工十分亲近。为了保障这部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条例这次修改将直系亲属改为近亲属,即包括以前规定的直系亲属,也包括配偶和兄弟姐妹,从而扩大了工伤认定申请主体的范围。

(一)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的申请主体有两类: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

1、职工所在单位。

工伤保险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原则,在工伤保险方面雇主承担了许多责任和义务。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以后,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必要要求职工所在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同时,将所在单位的申报时间限定为在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后的30天以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同意,才可以将申报时间延长。

2、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

申请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时限为1年,远远长于所在单位的申请时限。另外,由于在很多工伤发生的情况下,受伤职工大多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很难办理工伤申请等事项。因此,本条规定,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都可以成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此外,作为维护职工权益的专门性群众组织的工会,也有权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

本条根据主体的不同,将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分为两类:

1、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2、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

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有关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对个人的申请期限作较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充分保证职工的申请权利。当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不能因为职工个人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而自然被剥夺。职工在申请期限以后才提出申请的,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而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有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条第4款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三)工伤认定机构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需由有关的行政部门负责。在我国,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从事工伤保险具体事务管理的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了建立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权力授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不是经办机构。工伤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行为,有关个人或者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工伤认定部门的层次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相同。收支平衡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一项基本原则。工伤保险管理的各个环节是一个有机整体。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条件,为了便于工作的衔接和管理,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

再次,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遵守条例所规定的条件、时限、程序等项要求,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贪污等。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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