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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证据规则

发布时间:2020-03-03 09:58:0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口头证据规则

“口头证据规则”是普通法中最古老的规则之一,据说已有超过四百年的历史。它也是一条在英美合同法上得到普遍承认的规则,在早期的陪审制度下,英国显然没有发展口头证言规则的需要。从15世纪末到17世纪末,陪审团的职责和构成发生了变化,他们必须根据当事人传唤到法庭的证人陈述来做出判决。这样就随之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是什么样的证人可以被传唤到法庭来宣誓作证;第二,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通过证人的陈述提交给陪审团考虑。对第一个问题的解答比较早就完成了,相关的证据规则大约在17世纪末基本成型。这些规则包括:

1、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则;

2、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

3、关于证人特免权的规则。18世纪,律师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规则也逐渐形成。随着实践的发展,与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相关的各种规则就产生了,包括证人作证顺序的规则;关于引导性问题的规则;以及对证人可靠性进行质疑的规则。19世纪是英国证据法迅速发展和不断改革的时代。无论在口头证据还是文书证据方面,各种规则不断增生,而且往往伴有大量的例外或条件性规定。“口头证据规则”也就是这其中产生的一个。它的出现使得相关的法律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为我们现在处理合同纠纷等问题提供了相应的法律理论基础。

那到底什么是“口头证据”和“口头证据规则”呢?

美国合同法所谓“口头证据”是指:在最终协议签订之前或签订同时存在的有关协商或协议的口头或书面证据。实践中,有非常多的合同是从签署意向书开始,经历了备忘录、初步协议,然后签订最终合同这样一个过程。在美国合同法背景下,一切在最终协议或合同签订之前或同时与口头或书面的协商或协议有关的证据都是“口头证据”。而所谓的“口头证据规则”就是指:“如果合同主体同意书面文件是他们之间协议条款的最终和完整的表达,那么协议前或同时的证据就不能被采纳用以否定或改变书面文件或给书面文件增加新的条款。” 换言之,“口头证据规则”就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目的是以书面方式体现这是他们之间就某项交易的最终和完整的意思表示。而“口头证据规则”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是否允许当事人出示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同时的口头或书面证据,以解释、补充、甚至否定系争书面合同的条款。

综上,决定是否适用“口头证据规则”的前提条件是:1)须有书面合同存在; 2)书面合同已经生效或具有法律拘束力;3)书面合同是当事人就交易事项所做的最终和全部的意思表示。由上可以看出,确定一个案件中“口头证据规则”是否适用就会对案件的判定结果产生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对它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

为什么会产生“口头证据规则”呢? 这也就是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即第一,书面证据要比人类的记忆更加准确。实践中签订合同经常要经历繁复的过程,如果日后当事人就合同发生争议,法庭允许或采纳合同签订前或订立合同时的当事人之间的口头或书面证据解释合同条款,就可能由于时过境迁,当事人的记忆不准确,导致对系争合同的解释不准确、甚至导致否定合同条款的结果,这时提供相应的“口头证据”来作参考就会有非常大的帮助;第二,防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做伪证的情况,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人恶意的说假话,就可以通过之前的一些口头或书面文件等来辩驳,维护己方的利益;第三,适用“口头证据规则”可鼓励进行交易的人将他们的协议集中在一个书面文件中,以便减少双方的成本和争议解决的不确定性。

其中,确定系争合同是否构成“当事人最终和全部的意思表示”是适用“口头证据规则”最重要的前提条件,这决定着最终结果是否公平、公正。但同时这也是它的困难所在,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意图使他们之间的书面文件作为他们协议的排他性体现”。“如果当事人无意使书面文件体现他们的最终意图,那么存在书面文件的事实并不导致适用这一规则。当当事人意图使书面文件仅包括他们的协议的一部分时,该规则也不适用。” 由于人的意识是无形的,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很难辨别的,所以当事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究竟是什么是很难完全确定的,这就是难点的所在。

为了解释合同条款、探究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统一商法典》允许当事人采用外部证据,如交易习惯、商业惯例或履约习惯等来解释合同,这对解决这一问题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

“口头证据规则”的基本作用和它的例外又有哪些?

理解它的基本作用,要明白“口头证据规则”并不是用来规定哪些证据将被采纳,而是用于排除证据的,即排斥那些将可能改变争议事实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外部证据并不改变或否定系争合同条款、也不会给系争合同增加新的内容,这些外部证据因此不受“口头证据规则”的调整,也就有可能被法庭采纳。此类外部证据主要有: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证据。第一,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了使用外部证据而主张合同无效,一般从质疑合同订立的过程入手。美国法中,因合同订立缺陷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错误、违法、欺诈和胁迫等。第二,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形。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形主要指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美国合同法主要有三种类型的附条件合同,既附先决条件的合同、附同时条件合同以及附随后条件的合同。为了决定是否适用“口头证据规则”的目的,合同还没有生效,因此不适用“口头证据规则”主要是指附先决条件的合同情形。

二、合同条款语义不清。实践中经常发生合同条款语义不清或模棱两可的情形。此时,美国法庭一般不会适用“口头证据规则”,而是允许当事人出示任何与书面合同订立前以及在订立合同同时的意思表示有关的外部证据。

三、间接协议。在当事人就书面合同发生争议时,经常发生当事人声称在书面合同之外单独存在一个不同、但与书面合同有一定关系的口头或书面协议的情形。如果这一单独存在的口头或书面协议被确认为间接协议,就允许当事人出示间接协议这一外部证据,此时即不适用“口头证据规则”。

四、合同订立后的修改。如果当事人出示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后,他们对合同做了修改,这时允许出示外部证据。这是因为“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是为了排除合同订立前的证据或合同订立同时的“口头证据”。但合同签订后再做的修改则属于双方对合同的补充,应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应视为有效。

这些条款都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起来的,使合同争议的解决更有据可依,使我们的法律更健全,结果更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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