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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法律思想

发布时间:2020-03-02 17:25: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略论《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法律思想

【摘要】《德意志意识形态》,不仅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的标志,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第一次较为完整、较为系统的反映。一方面,文章介绍了该著作的标志性地位;另一方面,着重概括了该著作中体现的法律思想。最后,谈了笔者的一些感想和体会。

【关键词】《德意志意识形态》法的运动规律法的本质法的价值私法

《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批判费尔巴哈和青年黑格尔派,系统阐发唯物史观的著作,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成熟的重要标志。它的全名为《德意志意识形态对费尔巴哈、B.鲍威尔和M.施蒂纳所代表的现代德国哲学以及各式各样先知所代表的德国社会主义的批判》。全书包括两卷,第1卷的主要内容是阐述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和批判费尔巴哈、鲍威尔和施蒂纳的哲学观点。第1章《费尔巴哈》,详尽地阐述了唯物史观,是全书最重要的部分。这一章的写作从1845年9月一直持续到1846年下半年,最后仍未完成。第2卷的主要内容是对各种“真正的社会主义”哲学观点的批判。这卷的第

2、3章的手稿已遗失。这部著作在他们生前未能出版。1932年,第一次在前苏联用德文全文发表。

下面,笔者从法的历史运动规律、法的本质规定性、法的价值分析及私法关系的历史分析等方面,来阐述《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法律思想。

一、法的运动的一般规律

在这部著作中,马克思、恩格斯高屋建瓴,深刻分析了漫长的人类社会历史,揭示了最初历史关系构成的要素;在此基础上,考察政治及法的结构同社会物质生活的关系;又从考察社会基本矛盾出发,揭示法的运动的一般历史规律。

1.马克思、恩格斯首先指出要了解法的起源就必须考察它同现实的人的关系,那种把法归之于暴力的产物的观点是错误的。而要考察法同现实的人的关系,又必须分析社会分工在法的历史起源中的特殊作用。正是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导致了私有制的出现,也造成了个人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在这种虚幻的共同体里,由于社会分工,社会成员又分离为利益不同的阶级;又由于国家是以虚幻代表的“普遍利益”的政治共同体形式出现的,是同各种“特殊利益”相脱离的,所以,就有必要对“特殊利益”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其重要途径和手段,就是制定和执行法律。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因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这种所谓“共同的规章”就是法律,它是和国家同时产生的。

2.马克思、恩格斯又进一步区分人类文明社会中几种本质不同的社会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类型,阐发它们各自的基本特征,从而描述了法律类型历史更替的发展规律性。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人类社会的第一种所有制是“部落所有制”。在这个时代,没有阶级、没有国家,也就无法律可言。第二种所有制即“古代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的时代,“除公社所有制以外,动产的私有制以及后来不动产的私有制已经开始发展起来,但它们是作为一种反常的、从属于公社所有制的形式发展起来的。公民仅仅共同占有自己的那些做工的奴隶,因此,就被公社所有制的形式联系在一起。”奴隶制是积极公民的一种共同所有制,奴隶制法即是“非法”。第三种所有制形式是“封建的或等级的所有制”。在封建时代,所有制主要通过两种形式表现出来:一方面是地产和束缚地产之上的农奴劳动.另一方面是拥有少量资本并支配着帮工劳动的自身劳动。中世纪的生产方式“在政治上表现为特权”,因此,中世纪的法律便必然与这种生产方式及其政治结构相适应,集中表现为“特权法”。

资本主义社会的基础是“纯粹的私有制”,即“抛弃了共同体的一切外观并消除了国家对财产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私有制。资产阶级国家俨然以全社会的组织者和调节者的姿态出现在公众面前,资产阶级竭力宣扬“自由、平等、博爱”,鼓吹“天赋人权”,并将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立。在资本主义世界里,个人似乎比以前自由,但事实上他们却更不自由。因此,资产阶级法律带有明显的虚伪性,可以说是一种“虚伪法”。

3.最后,马克思、恩格斯从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角度,提出创建社会主义法律的历史必然性及其基本道路,指明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特征――实现无产阶级对社会的统治确认“作为个性的个人”的存在。

二、法是表现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国家意志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以前,法学史上众多的思想家都试图从不同角度揭示法的本质,他们有的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有的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等等,因而都没有合理正确地解决法的本质问题。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以往思想家之所以未能科学地回答法的本质问题,主要原因就在于他们所依据的是唯心主义的历史观,在考察法律这一社会现象时,完全忽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关系的实际作用,把它看作是与法律没有任何联系的附带因素。

1.法的客观性与法的主观性统一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把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贯彻到法律领域,就应当把法看作是“从人们的物质关系以及人们由此而产生的互相斗争中产生”而不应当把脱离现实经济关系的“自由意志”或者抽象的权力看作是法的本质和基础。法律关系从野蛮到文明的发展过程,就充分证明社会经济关系是法的最深厚的客观内容及其赖以存在的根基。这样,马克思、恩格斯就从客观的社会经济关系方面,对法的本质作出极其重要、极其基本的规定,从而彻底廓清了千百年来笼罩在法的概念上的重重迷雾,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确立了一个坚实的基础。

同时,马克思、恩格斯还认为,法除了具有不容抹煞的客观经济内容以外,还具有主观的属性――“国家意志”的属性,正是法的这一主观属性使其与其他社会现象区别开来。一些唯心主义的法律思想家(如施蒂纳之类的青年黑格尔分子)也承认法律是“社会内统治者的意志”,是“国家意志”,但他们却完全否认社会经济关系对这种“国家意志”起的决定作用,夸大法的主观属性,从而“使法脱离它的实在基础,从而得出某种‘统治者的意志’”。鉴于此,马克思、恩格斯强调,在考察作为意志的法律时,不能把国家意志与制约这种国家意志的社会经济关系割裂开来,而应当把法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结合起来,并且使法的主观性建立在法的客观性的基础上。他们指出:反映客观经济关系的法律,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2.法的整体性与稳定性

马克思、恩格斯又进一步指出,法律所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决不是什么统治者个人的“自我意志”,统治阶级的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的意志,并不受到“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而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律,不是统治阶级中少数人意志的反映,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而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制约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经济关系,对于统治者个人来说,是一种共同的客观的经济条件,是统治者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的集中反映和整体的再现,因而建立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基础之上的法律,便具有整体性的本质特征。

另外,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由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是不不断发展变化的,其意志的内容也必然要随之发生变化,因此,制定出来的法律不是一劳永逸的,而是随着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这样,就出现了对过去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或废止问题。所以,“个人明天的自我意志是否会觉得自己受到它昨天帮助制定的那些法律的约束,就这就要看在这段时期里是否出现了新的情况,个人的利益是否已经改变,以至昨天制定的法律已经不再适合这些改变的利益了。如果这些新的情况侵害了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那么这个阶级一定会改变法律。如果这些新的情况只触犯个别的人,那么这些人的反抗意志当然不会受到大多数人的任何注意”。可见,马克思、恩格斯已经不是一般地指出法律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加以修改,而是强调要对这些“新的情况”加以具体分析。只有那些“侵害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而不是仅仅“触犯个别人”的新情况,才能引起法律的相应变更。这就提出修改法律的严肃性,即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而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

三、法的价值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思格斯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过法的价值的概念,但却对有关法的价值的许多基本问题进行深刻而独到的阐发,提出许多有科学价值的重要法哲学命题,从而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理论宝库。

1.个人与社会和国家

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是法哲学价值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产生以前,对于这一关系的不同回答,曾经构成自由主义法学派与国家主义法学派的基本分歧。而马克思、思格斯则站在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的立场上,正确地了解了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而在法哲学领域的基本问题上获得了革命性突破。

马克思、恩格斯对西方哲学史上自由主义与国家主义这两股思潮加以批判总结。一方面,他们对国家主义法学派尤其是黑格尔的观点十分重视。他们指出,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存在才成为人的属人存在。因为人是社会的存在物,脱离社会的人根本不存在的。另一方面,马克思、恩格斯也吸取了自由主义法学派强调人的价值与尊严、诉诸人的权利的积极内容.不但严厉抨击蔑视人的自由与权利的专制主义,而且强调不能把社会作为抽象的大写的符号同个人对立起来,认为共产主义制度的现实基础就在于“它排除一切不依赖于个人而存在的东西”。决不能把社会和国家凌驾于人们之上并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们的特殊机体。

2.法律和自由

自由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集中体现。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抛弃了抽象的自由观,提出了对自由的历史唯物主义分析。在他们看来,自由首先是对事物客观必然性的认识。对于客观必然性的认识愈深刻,就愈能获得多的自由,就愈能从客观必然性下解放出来。因此,自由乃是一种历史的、具体的现象。不认识客观必然性,就只能在“世界的‘硬绷绷的东西’上碰得头破血流”。而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人的社会,这亦是社会客观必然性的一条定律。任何个人要在社会中获得自由,就必须坚持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统一性。这不仅是他获得自由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客观必然性的基本要求。

其次,自由不仅是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而且更重要的是对客观世界的改造,进而实现客观必然性,决不能离开人们的活动而孤立地考察客观的必然性。因此,改造客观世界的实践,是一条由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飞跃的桥梁。只有在改造世界的实践中,才能把握必然与自由的对立统一,正确实现由必然向自由的转化。

四、私法与社会经济关系

马克思、恩格斯首先探讨了私法与私有制之间的关系。他们指出“:私法和私有制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形式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而私有制的每一步发展,又会引起私法关系的新的变化。要正确的揭示私法与私有制的关系,就应当从私有财产的“经验存在”以及私有制产生同生产力的联系方面来深入考察私有财产。他们认为所有制的最初形式无论是在古代世界或中世纪都是部落所有制,部落所有制是以低下的生产力水平为基础的。随着社会分工的扩大和劳动产品的增多,个人的私有财产日益发达起来,特别是动产的出现,使个人的所有权关系取得新的经济性质。而私有制是以文明创造的生产工具为基础的。社会成员通过相互交换其劳动产品而联系起来,因而财产(动产)表现为积累起来的劳动的统冶,人与人之间所进行的交换是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媒介物,各个个人受到劳动产品的支配,受到“物的形式”的统治。因此,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上必然会产生私有制。“私有财产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上必然的交往形式,这种交往形式在私有财产成为新出现的生产力桎梏以前是不会消灭的,并且是直接的物质生活的生产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在以后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私有财产经历封建地产、同业工会的动产、工场手工业资本以及现代资本等不同发展阶段,在每一阶段上,都存在着法律对私有财产的“政治承认”。

在此基础上,马克思恩格斯进一步强调一切实际的财产关系的真实基础是生产关系而不是法的概念,强调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赖性。马恩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仅仅从对所有者的意志的关系来考察的物根本不是物;物只有在交往的过程中并且不以权利为转移时,才成为物,即成为真正的财产。契约关系不是被当事人看作是可以随意建立或不建立的纯粹偶然的关系,而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必然性基础之上的,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契约的内容也不是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个人主观意愿,而是受到一定的经济和经济交往形式制约的。而继承法则是根据积累的自然性和存在于法之前的家庭必然性,而非根据权利一直延长的死后仍然保存的“法学虚构”。通过以上的分析马克思、恩格斯又得出一个重要结论:“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律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

最后,为了进一步说明私法对于社会经济关系的依存性,马克思、恩格斯简要回顾了罗马私法产生、复兴及其世界化的历史过程。从罗马法的复兴及其世界化的历史演变中,马克思、恩格斯深刻地发现,客观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历史运动及其产生的历史需要,是罗马法之所以能发展为一个世界性法系内在动力的真实原因,舍此便不能正确的把握罗马私法的发展史的真正逻辑。因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恩格斯概括地指出“:不应忘记法也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

五、犯罪的本质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指出,历史唯心主义者总是把犯罪看成对某种神圣观念的侵犯,这种神圣观念的载体可能是国家、法、法律及其他东西。他们说:“过去有些思想家可能想象;法、法律、国家等产生于普遍概念,归根到底产生于人的概念,并且也是为了这个概念而被创造的。这些思想家也自然想象:犯罪只是由于对一个概念的狂妄放肆才构成的,犯罪一般说来就成为对概念的嘲弄,惩罚犯罪也只是为了向受辱的概念赔罪。”施蒂纳正是这样的思想家之一。他把国家说成“圣物”,而法律(刑法典)是“圣物”颁布的,也是“圣物”。他认为,“在犯罪中,向来就是利已主义者肯定自身,而圣物是受到嘲弄的”。进而又认为,“刑罚只是作为对冒犯圣物的一种赎罪才有意义”。

可见,马克思、恩格斯所强调的是:第一,犯罪的实质不是单纯地反对某种观念(神圣化了的观念),也不是单纯地反对法和法律的斗争,而是反对现行的社会经济关系和阶级关系的斗争。第二,犯罪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一定的现实的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第三,刑罚与个人间的赎罪、赔罪、报复等完全不同,而是表现为个人与国家间的一般关系,即表现为代表整个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和法律对犯罪者的惩罚和对被统治阶级群众的威慑。

六、结语

《德意志意识形态》标志着马克思法哲学理论体系的形成。它为法哲学的研究提供了科学的方法论原则,也为科学的法哲学理论体系指明了方向。在这部著作中,马克思、恩格斯第一次明确地阐发生产力决定“交往形式”、“市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并以此为理论根据,深刻揭示法的产生、发展及其消灭的历史运动规律性,科学分析法的本质及其价值,并且提出和论证一系列的法学范畴和命题,从而形成一个宏伟壮观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实现了文明社会法学发展史上的伟大革命。

就现实而言,马克思的有关法律思想对于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也有莫大的指导作用。比如,马克思有关法的继承性理论对于法学界有关法的继承性的探讨是一个有益的启示。总体而言,马克思的法律思想理论体系即使是在今天无论是在方法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对于当代中国都有莫大的指导和借鉴功能,其思想的光辉仍将照彻古今。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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