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 修 社 会 实 践 报 告院系:外国语学院11英2S 姓名:朱迎利 学号:11131206班级:
法院旁听报告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常州明都延陵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赵燕春
开庭时间:2012年04月18日 14:00
开庭地点:常州市新北法院第三审判庭
承办法官:朱志道
一、开庭审理阶段
这是本次事件第三次开庭。首先,法官核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到庭(被告当事人由于堵车迟到20分钟左右)。其次,法官宣布法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回避。然后,法官宣布开庭。
二、庭审过程(法庭调查阶段与法庭辩论阶段)
1.关于在庭审后原告因为被告方垫付民工工资约47.23万,向原告提出协议,并组织签订,时间:2011年11月15日。收条:2011年11月29日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示收条。被告赵燕春已认可,对于这一事实本案双方均无异议。
2.关于6张有争议的便条,共计约24.5万元
本庭在2011年6月期间进行查证由被告代理在场认可其真实情况。指出,防水工程款2.5万元不能重复计算。本庭在2012年04月11日进行调查,确认已扣除,未重复计算。
3.关于9张收据 共计约225万元
2012年04月10日双方对帐时对以撤款的4张收据(35万)已认可,并签字核实。另两张8万、2万,从原告反映为存根汇票,出示2011年04月15日两人签字的复印件。
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声称被告方副总并非被告方代理人,不能代表被告。原告反驳:被告方副总杨履行职务行为,可以代表被告,并且已明确写清楚款项可扣除
关于2011年10月15日有杨、王签字确认的10万的存兑汇票,双方无异议。被告针对此向原告出示2张收据
4.关于3张收据,双方一致认可
2011年1月30日,收款90万元,有证据材料,但杨收70万元,仅为个人签名,无公司盖章。被告说明:原告90万付给被告,应按合同规定以保护交接安全,而这行为属于利用公司管理漏洞擅自克扣,原告应记载备案。原告反驳:合同正文对付款方式没有这样的规定,合同是承诺性的条款,被告加盖章不能作为约定双方的依据。原告举例说明被告加出的条款不符事实、无约束力。被告指出:原告除转账两笔外,均为其他支付方式,原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盖章后加出对工程付款新的内容,如果存在合同正文,则具有法律效力。法官对于90万收据是否能认定稍作处理。
5.关于2011年03月29日的40万元收据
两次转账,双方无异议
被告指出:关于加出的条款被告认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应,理由如下:
条款在合同文本出现,在原告留存的文本中也存在;正文中的内容仅为原告自称;原告对为何时对被告作出的条款不能作出说明;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方式为增加其他义务,仅为保护交接安全,是诚信原则的一种体现;原告不尊重被告要求,将现金及支票交付给个人,却要被告来承担责任,有理由怀疑原告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明知其不可为而为之。
原告对此进行反驳,理由如下:
原告无义务对被告进行承诺;此种交易安全涉及到被告方内部财产安全;被告认为原告恶意串通,应举证说明;原告对付款方式以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这是额外义务,原告可以不提供。
6.关于50万元的收据
原告:相应事实未找到,基础事实不清
7.本案存在的三个疑问:铝合金封口费3000;防腐涂料9490(原告两次提交和解报告对涂料价格不同);水电工程20多万。
8.双方陈述观点:(法庭陈述)
原告: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为被告内部管理,与原告无关;
按合同约定,2011年4月20日交付工程,直到8月未完工。被告方按会
议纪要应承担甲方损失80万元应得到支持
被告:收款收据在本案视而不见,不能作为工程款收款凭证;
收款一定要有原告方汇款及法人代表签名等多种形式确认为准,否则都不
允许被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赔偿问题希望法庭依法审理;
9.双方作最后陈述:
原告:与法庭陈述相同
被告:与法庭陈述相同并坚持观点
10.双方均请求同意法庭调解
三、法庭审理结束
法官宣布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重新审理
四、收获感悟
走进法院我们就遇到了安检这一关,很是严格。这一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的负责,更是对我们这些公民的责任心。他代表了一种严谨的法律和司法精神
庭审现场法官仔细认真的分析案件,耐心听取双方的答辩。 体现了法庭上的庄重和法官的责任心。公开审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提高了司法的透明度,树立了司法形象及法院的威信。
通过这次法院旁听,我了解了诉讼的基本程序。更好的将课本上的法律知识与实践相结合,受益匪浅。同时也让我明白:作为大学生,我们要好好学习法律知识,扫除法律知识忙点,运用好法律武器。在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中,依法办事,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