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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集资

发布时间:2020-03-02 22:55:1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非法集资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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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确理解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依据《刑法》规定,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涉及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实践中,非法集资行为往往导致很多罪行,除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外,还有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等。

虽如此,但究竟什么是非法集资,一直以来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直到1999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才有明确的概念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进一步归纳了“非法集资”的种类。

2.准确把握非法集资与合法民间资本流动的区别

一是正确区分非法集资与正当理财、投资行为。不论是普通群众,还是党员干部,都可以利用自己的积蓄,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参与或委托他人,进行与自己职权无关的理财或投资行为。2001年4月3日中央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

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含股票类证券及衍生品)”。2010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等九大领域打开了大门,并特别要求“为民间投资创造良好的环境”。由此可见,党员领导干部个人合法财产也属于民间资本,它也完全可以进行投资或理财。当然,党员干部及其亲属的投资理财行为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一系列党纪政规的约束。

二是正确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行为。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党员干部用自己的合法积蓄,进行民间借贷,并无法律或党规禁止,也不能把约定“高利息”就当成非法集资。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民间借贷可以没有利息。其次,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后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是6.0%,4倍是24%,折算后月利是2%,按现行利率算4倍就是民间通常说的“两分息”)。超出此限度的,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民间借贷是可以约定高利息的。如果超过4倍,即超过“2分息”也没关系,有纠纷时,法院不保护超出部分,但没有纠纷时,就可以获得更高收益。可见,目前的法律限制但不惩罚“高利贷”。

当然,企业与企业的民间借贷法律是禁止的。《商业银行法》1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另外,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的合法积蓄借出很少一部分或者根本不借出,即利用职务影响力从关联的企业或个人处以利息、利润分配等名义得到巨额回报,甚至不惜牺牲公权益为代价,显然不是民间资本的正常流动,而是涉嫌犯罪。

3.充分认识危害性,严厉打击党员干部参与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以其很强的欺骗性,极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广大受害者损失惨重,甚至倾家荡产,极易引发群体事件,危害社会稳定。如2007年曝光的浙江东阳吴英本色集团非法集资7.7亿、2008年曝光的商丘未来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振海非法集资6.1亿、2006年安徽省太和县双阳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4亿元,以及其他更多甚至我们身边的案件,无不导致了诸多社会问题。分析这些案件,不难发现,少数党员领导干部深陷其中,无形中助长了非法集资雪球越滚越大。党员领导干部参与非法集资有极坏的后果。一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带头破坏了市

场经济秩序;二是严重侵害人民利益,使群众丧失对党的信心;三是损害党员干部队伍形像,危害党的事业。

党员领导干部参与非法集资,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个人被动参与。各地招商引资考核,建设服务政府的要求,导致一些领导干部必须热情服务一些所谓投资者,特别是自己负责的项目或自己招来的商,领导干部的热情服务、积极参与,成了非法集资者的宣传噱头,不自觉为违法犯罪分子站了台。二是为了谋私利个人主动参与。三是集体参与,政府行为,这种情况很少,但也有,往往案件更大,影响更广泛恶劣,政府为所谓的明星企业、明星企业家站台,导致涉案范围更广,社会问题更大。第一种情形,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渎职责任,刑法第406第也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二种情形,是共同犯罪了;第三种情形,分清责任,区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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