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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武力之善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8:14:4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警察武力之善法良治

——论警察武力法的正义价值标准

Proper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Police Use of Force: On the Justice Value Criteria of the Law of Chinese Police Use of Force 作 者: 荆长岭

作者简介:

荆长岭,广东警官学院 战术部,广东 广州 510232 荆长岭(1957-),男,河南郑州人,广东警官学院教授、战术部主任,从事实战警务指挥研究。

原文出处:

《政法学刊》(广州)2012年第1期 第5-13页

内容提要:

警察武力法的正义价值标准由标示正义价值方向的基本理念和标示正义价值尺度的基本原则两项基本要件分级承担并贯彻。中国警察武力法有:社会正义与法律正义有机统

一、保权与控权有机统一和价值、规范、事实有机统一三个居位“法上之法”的基本理念和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法定、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相当、武力行为克减和多样化和正当程序四个居位“法上之法”的基本原则。上述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对系统理解、把握中国警察使用武力的基本原则和构成要件、各种规范的内在关联性,以及构思未来的、“应然”的中国警察武力立法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

The justice value criteria are realized by the two requirements of the fundamental concept indicating the direction of justice value and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indicating the scale of it.The Law of China Police Use of Force embodies the three philosophies,which are the unification of social justice and legal justice,the coherence of the power of controlling and the power of protection,the combination of values,regulation and fact,and the four principles,which are the stipulation of harmful behaviors and the use of force,the equivalence of harmful behaviors and the use of force,as well as the diversity and proper procedure of the curbing and reduction of force.It is of growing significance for the related law-making proce that a systematic understanding is neceary as of the principles and relations of the requirements and regulations of China police use of force.

期刊名称: 《宪法学、行政法学》 复印期号: 2012年08期

关 键 词:

警察武力/正义价值标准/基本理念/基本原则;/police use of force/justice value criteria/fundamental philosophy/fundamental principle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45(2012)01-0005-09

法治的“善”的本质决定法治应具有正义价值标准。而警察武力法治要实现“善法良治”首先应使警察武力法具有明确的正义价值标准。目前,这方面的研究尚十分薄弱,本文欲做引玉之砖,以求高品之作。

一、警察武力法的内涵及现实概况

警察武力法治是一个内涵与外延丰富,且兼顾静态和动态两类要素的概念。本文取“法治”关系社会结构状态的涵义,即“法治”意谓一种社会结构状态的表述——一种权力与权利结构状态的表述,故警察武力法治的内涵为:在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与人权之间的界限和人与人之间的权利界限得到合理划定的状态下,以法律规束警察武力权力,使之运作既能达到维持、又不损害两个层面合理状态的一种追求。警察武力法治精神的核心是法对警察武力的统治,因而其首先需要有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可称为警察武力法或警察武力法律制度。

法有多种表现形式,“它可以是有组织化的有序体,也可以是无组织的松散体”。[1]45警察武力法不是一部法典或一部法律文件的称谓,而是基于对警察武力法律制度内容的系统化分析和深入开展理论研究的需要,对处于分散状态的警察武力法律文本进行有机化整合和范畴性概括后,所得出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称谓。“实然”的警察武力法或者称警察武力立法,是指已有的、各种形式的警察武力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涵警察使用武力的种类、原则、要件、监督和后果处理等,但实质为警察武力权与人权划界、警察武力权干预人权的理由、警察武力权行使的正义性。

在法律国际化和全球化的推动下,警察武力法也出现了国际和国内的分野。国际警察武力法是相关国际组织制定并向主权国家和特定地区开放的警察武力法律规范的总称。就现有资料来看,一个国际组织的警察武力法文件通常有多个。在联合国制定的国际法文件中,包涵警察武力内容的就有:《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联合国大会1979年12月17日第34/169号决议通过)、《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在古巴哈瓦那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等。因《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和《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这两份文件没有设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它们属于通常所说的“软法”。然而,它们对与维持法律与秩序有关的具体问题提供了有用的指导。

国内警察武力法是主权国家和具有独立立法权的地区制定并颁布实行的警察武力法律规范的总称。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警察武力法既可以集中立法——形成警察武力法典,也可以分散立法——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组成的多形式、多层次的警察武力法体系。就现有资料来看,国家或地区的警察武力法以分散立法形式出现的居多。

中国警察武力立法也是以分散形式出现,由多形式、多层次警察武力法律规范组成的警察武力法体系。其中,有些警察武力法律规范由法律设定,如《人民警察法》、《人民武装警察法》和《监狱法》、《枪支管理法》等,有些由行政法规设定,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看守所条例》等,有些由部门规章设定,如《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安单警装备配备标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①等。

针对以往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警察使用武力的规定不甚明确,一些公安民警不敢依法使用武力处置违法犯罪或者随意处置的问题,公安部于2010年1月27日发布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公安民警制止违法犯罪操作规程》或《操作规程》),进一步明确了警察武力的种类和使用的原则、准则、规则(包括对以往法定基本原则的进一步明确和新增加的一些准则、规则),为公安民警现场依法、及时使用徒手武力、警械武力、武器武力处置违法犯罪提供了更为明确、详细的法定依据。但就法理而言,《操作规程》并未取代《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地位和内容。在《操作规程》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均为实行法,使得警察武力规范更加零散甚至冲突的现实情况下,有必要对警察武力法的首要价值——正义价值进行理论论述,以使警察武力规范有一个统帅性、系统性的灵魂。

二、标示警察武力法正义价值标准的基本要件

“法治社会的达成,离不开精神的、实体的和形式的三方面要件,该三要件的统一,才有完整意义上的法治。”[2]法治的精神——“它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2]法治精神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十分丰富和广泛,人们可以从不同层面和不同角度运用它,但“法的统治的观念是法治精神的核心”。②

法的统治的观念追求“善法”和“良治”两个互相联系的目标,即通过善法实现良治,有善法才有良治,良治体现善法。“善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所谓法治,首先是指‘善法之治’”[2]。善法表现在人们的观念和立法、法律解释上,而良治则是指法的实施的良性状态和结果。

“法治当中的‘善’,意指益于人的道德准则,在观念形态上它已转化为人人都能接受的正义。法律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使人们在观念上有了‘法上之法’与‘法下之法’以及‘合法之法’与‘不法之法’之分。正义为法上之法,追之近之为合法之法,去之远之则为法下之法或不法之法,亦即恶法。”[2]可见,正义的价值标准是区分善法、恶法的唯一标准,也是善法的首要价值标准。因此,居位“法上之法”的基本理念——法的基本理念或立法的基本理念——统摄立法、法律解释和对法律理解的理念,也必然以体现正义的价值标准为首要任务。不过,法的基本理念是以标示正义的价值方向来体现正义价值标准的。

鉴于法的正义价值标准既有方向性又有尺度性,因而居位“法上之法”的正义,从理念走向实体,从抽象走向具体,最终形成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有机统一的法律制度,还需一些标示正义价值尺度的基本原则——居位“法上之法”的基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或立法的基本原则将之导入居位“法中之法”的基本原则、准则、规则中。只有如此,居位“法上之法”的正义才能成为稳定性、具体性和操作性的制度规范,才能在法的实施中得到落实。可见,立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人们通常日常所说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居位“法中之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制定法的规范所体现的基本原则。而立法的基本原则则是对制定法、法律解释、对法律的理解具有统摄意义的原则。综上可知,法的正义价值标准要进入到立法、法律解释和对法律的理解中,应首先由法的基本理念和法的基本原则两项基本要件对其做出标示性论述,形成明确的正义价值方向和正义价值尺度。

上述理路对警察武力法治建设具有奠基性、全局性意义。首先,若不由基本理念、基本原则两项基本要件对警察武力法的正义价值方向和正义价值尺度做出标示性论述并以论述结论为指引,警察武力立法则可能以恶法理念和恶法原则为指引,使自己成为恶法之治。这一思维对审视中国现实的警察武力立法的“正义品格”,系统构思未来的、“应然”的中国警察武力立法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其次,由基本理念、基本原则两项基本要件对警察武力法的正义价值方向和正义价值尺度做出标示性论述,极益于系统、准确地把握现实中国警察武力法规范的互相关联性,建构一个脉络清晰的法律文本解释系统,以便警察深入学习、理解和执行法律文本。最后,在中国警察武力法律文本处于散状甚至冲突的现实情况下,有必要由基本理念、基本原则两项基本要件对警察武力法的正义价值方向和正义价值尺度做出标示性论述,并以此对居位警察武力“法中之法”的基本原则、准则、规则——警察使用武力行为的基本原则、准则、规则进行梳理和整合,并合理调适其冲突。

三、标示警察武力法正义价值方向的基本理念

当代法的理念是由多向度、多层次理念构成的理念体系。从当代法的“正义、人权、控权”等基本理念俯瞰警察武力法的价值指向,对现实中国警察武力立法的精神内涵进行范畴性概括,可以发现标示警察武力法正义价值方向的基本理念有以下三个。

(一)社会正义与法律正义有机统一理念

警察武力正义(或称为正义性)虽然也是主体问性的正义,但其有特别之处:1)它的主体间性是多元化的,既有国家与社会个体(个人)的主体间性、社会公众与社会个体(个人)的主体问性,也有社会个体的主体间性,有时几种主体问性是重叠在一起的;2)它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追求的正义,即在主体间发生价值冲突时不得不舍弃特定主体的一些价值才能达到的正义;3)它是以武力方式解决价值冲突的正义,有特定的惨忍性;4)警察既是武力正义的先定者,也是保障者,比喻之,警察在使用武力过程中,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

警察武力正义的特别主体间性要求警察在使用武力时兼顾多元主体的价值需求,对于多元主体的价值需求冲突采取合理的逻辑和标准予以调适,以使价值冲突降至最低限度。警察武力正义的不得已性要求最少使用武力,也就是尽量寻找其他非武力方式解决冲突,不是确实必要不得使用武力。警察武力正义的惨忍性要求尽量降低使用武力的强度。警察武力正义的自我保障性要求使用武力者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使用武力的良好素质,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警察使用武力行为只有全面实现上述正义才能视为达到系统化的正义。

上述四个层面的要求均属警察武力的宏观、总体意义上的社会正义——警察武力的社会正义的一般性和普遍性。而在其之下还有警察武力的微观、具体或特殊意义上的社会正义,即个案的警察武力正义——每一个警察使用武力的社会正义。个案的社会正义存在于个体危害行为、危害主体和警察武力行为三者的关系之中,是具有实际、具体内容的社会正义。微观、具体或特殊意义上的社会正义和宏观、总体意义上的社会正义是就警察武力的社会正义的个别与一般、特殊与普遍关系而言的。辩证地说,没有众多微观、具体或特殊意义上的社会正义就没有宏观、总体意义上的一般社会意义和普遍社会正义,正如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特殊性之中有普遍性一样。

宏观、总体意义上的社会正义和微观、具体或特殊上的社会正义均需警察武力法——这一特殊法律形式予以反映和规制。因为任何“实质”或“内容”都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反映出来。如此一来,便引出警察武力法的正义问题——警察武力法如何反映警察武力的社会正义才能证明自己也是正义的——警察武力法的形式正义问题。

与警察武力的社会正义相对应的是警察武力的法律正义或制度正义,是指警察武力在法律表现形式上的正义。警察武力的社会正义主要是指警察武力在社会结构状态上的正义,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与人权之间的合理界限状态上和人与人之间权利的合理界限状态上的正义。相对于警察武力的形式正义,它是实质(内容)正义。而警察武力的法律正义是指受警察武力社会正义的内容决定并反映其社会正义内容的法律文本上的正义。相对于警察武力的实质(内容)正义,它是形式正义或者说是实质正义的表现形式。就此而言,警察武力立法上的所有规定,不论其是实体规范确立的权利义务内容还是程序规范确立的程序规则,都属于警察武力的形式正义。反映警察武力实质正义的形式正义及其实践推行就是警察武力法治。实行警察武力法治就是倡导警察武力的形式正义,通过这种形式正义最终追求社会正义;而不应该脱离形式正义追求社会正义。

但“形式”的东西都只是与“内容”或“实质”相对而言的。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同一事物,在此时此场合是形式,在彼场合则就成为内容了。警察武力的社会正义一旦被规定在警察武力立法中,成为形式正义,它就会与程序正义相对应。这时警察武力形式正义就成了实体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以立法和执法为标准所做的划分。实体正义相当于立法正义,即实体权力(利)与责任(义务)在立法上进行分配的正义,与此相对应的程序正义,是指法律适用或执法阶段的正义。“程序正义与法治的关系是:法治是一种强调程序的社会控制方式,在法治的精神内涵中包含着程序正义的追求。”[3]

按照法哲学的基本原理,法律正义(形式正义)是社会正义(实质正义)的反映和法定化,社会正义是法律正义的本体和支柱。任何一部具有正义品格的制定法,其第一位的目标就是千方百计地追求社会正义与法律正义的有机统一。因此,努力实现警察武力在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上的有机统一应成为警察武力法治——警察武力立法的首要理念和首要目标。这不仅是根据法哲学原理提出的要求,而且也是警察武力实践对警察武力立法的期望所在。如何实现以及实现到什么程度?则取决于警察武力立法对警察武力社会正义与法律正义之间本质关系把握的深刻程度,尤其是对警察武力正义模式(价值尺度、要件及其过程)规制的合理化程度。

(二)保权与控权有机统一理念

现代法哲学认为,法律通过确认或授权两种方式对应两种价值:法律确认或授予公民权利的价值在于保障自由,法律授予国家权力的价值在于确立秩序,二者同时存在。可见,自由与秩序是一种既互相对立、又互相统一的关系,对立的一面只能用统一的法则予以调适,使之达到合理的衡平状态,不可偏废。“至善之法,即是衡平价值关系而使价值冲突降至最低限度之法。”[2]

秩序与权利的衡平关系要求权力和权利均需正当运用,也均需用法律适当规制,以防范其作恶犯错。在人类已经找到的防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作恶犯错的诸多理论和方法中,以社会本位为根基的“保权—控权均衡说”具有有机统一性和高度的可接受性。“社会本位由权利本位发展而来,而权利本位事实上是一种个人权利本位。启蒙运动以来,个人权利立法大大增强了人的积极性,刺激了财富的增长,但极端的个人权利本位也加剧了社会利益的分化,造成社会发生冲突和对抗。于是,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日益成为法哲学所关注的问题,个人权利本位也开始向到社会本位转移。为了在个人权利和社会发展之间建立并保持一种均衡关系,法不得不回归于社会。由于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所以‘控权’理念不可抛弃,但这种控制的方式应更加灵活,应在权力适用范围扩大和权能增加、增强的同时加以必要的控制。‘保权—控权均衡说’成为法的核心理念适应了社会本位价值观的要求。”[4]

警察武力权力与个人权利也是对立统一关系。二者统一的一面表现在:警察在行使武力权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使国家、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得到保障的同时,也使广大公民和警察的个人权利得到保障;否则,国家、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受到威胁和破坏,广大公民和警察的个人权利也就会受到威胁和侵犯。二者对立的一面表现在:警察在运用使用武力权力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广大公民、警察的个人权利时,势必要威胁、缩减、剥夺某些特定人群或个人的一定权利和自由,甚至剥夺这些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可见,警察武力权具有正价值和负价值,而且正、负价值同时存在于同一个微观、具体、特殊的使用武力过程中。警察行使武力权力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广大公民、警察个人权利的价值是正价值;警察行使武力权力威胁、缩减、剥夺某些特定人群或个人的一定权利和自由,甚至剥夺这些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价值是负价值。为此,联合国和各国、各地区的警察武力法多以社会本位为根基,遵从“保权—控权均衡”理念,从正当性、必要性、规范性三个方面规制警察行使武力权力,以使警察武力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达到合理的衡平状态。中国警察武力立法也应如此,且实际上也如此。

(三)价值、规范、事实有机统一理念

任何一个具有优秀品质的制定法都应实现其价值正义、规范正义和事实正义的有机统一。因此,警察武力立法应尽最大努力去把握警察武力法的价值正义、规范正义、事实正义的特性、特点以及三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并使它们在法律文本上达到有机统一。这一思想本身也是警察武力法的一个理念。

警察武力法的基本理念标示的正义价值方向和居位警察武力“法上之法”的基本原则标示的正义价值尺度都属于宏观的、“应然”的价值正义。警察武力法的规范正义,在理论和立法意志上表现为“将然”正义——理论意愿和立法意愿上的正义,在实定法上表现为“已然”正义。警察武力法的规范正义从“将然”走向“已然”,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把警察武力法的正义价值方向和正义价值尺度制成警察武力法的规范正义的过程。警察武力法的事实正义是指警察武力法规范所设定的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之间的关系正义。武力行为正义要达到微观的、具体的、特殊的“实然”正义,就必须准确把握个案的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之间所应有的“实然”关系正义。警察武力法的规范正义从“将然”走向“已然”,在一定意义上还是把警察武力行为的“实然”正义制成警察武力法的规范正义的过程。

警察武力法的规范正义居于警察武力法的价值正义和警察武力法的事实正义之间,承担着贯彻警察武力法的价值正义和提炼、整合、规制警察武力法的事实正义的双重任务。在立法上,警察武力法的基本理念和居位警察武力“法上之法”的基本原则均是警察武力法的规范正义的先导或渊源,而警察武力法上的事实正义则倒逼着警察武力法的规范正义及其表述的科学性和严谨性。三者之间既存在统一性,也存在矛盾性,因此三者之间存在着相互转换关系。正由于三者的矛盾关系,才存在警察武力法不断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由粗糙到细致的发展过程。

从警察武力法规范的构成要素来看,警察武力法的价值正义和事实正义均需居位警察武力“法中之法”的基本原则、准则、规则等要素来贯彻或承担,警察武力法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由粗糙到细致的发展过程,在一定意义上是居位警察武力“法中之法”的基本原则、准则、规则等要素科学、严谨表述警察武力法的价值正义和事实正义的过程。这一过程的优化赖于立法技术的支持。

四、标示警察武力法正义价值尺度的基本原则

警察武力法实际包涵着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两类基本原则,一是居位警察武力“法上之法”的基本原则,二是居位警察武力“法中之法”的基本原则。警察武力“法上之法”的基本原则,即警察武力立法的基本原则——警察武力法的基本原则,它承担着上承警察武力法的基本理念,下启警察武力“法中之法”基本原则——警察使用武力的基本原则的功能,是对警察武力立法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的原则。警察武力“法上之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四个。

(一)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法定原则

警察武力法理上的危害行为应是指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他人或本人具有危害性,且须由警察使用武力才能预防、制止的行为。危害行为也可称为使用武力的客体。构成危害行为的要素有三个:一是危害主体、二是危害行为状态,三是危害结果。危害主体既可以是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他人安全、自身安全(如自杀、自伤等)的人,也可以是危害社会秩序、人的安全的动物。

武力行为即警察的使用武力行为,是指警察为预防、制止危害行为而对危害主体使用有形物理力,以使危害主体服从或丧失危害能力的各种行为手段(包括方式和战术)和过程。就其要素而言,警察使用武力行为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警察使用武力行为由武力客体、武力主体和武力手段三个要素组成,中义的警察使用武力行为由武力主体和武力手段两个要素组成,狭义的警察使用武力行为仅指武力手段。这里取“中义的警察使用武力行为”。

警察武力法贯彻正义价值的首要任务就是确定:哪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作为警察武力法上的危害行为?即法定危害行为;对不同社会危害性的危害行为、不同情形的危害行为以及不同状态的主体适用什么样的武力手段才具有正义性?警察武力手段应符合什么样的规范性条件才具有正义性?这些内容均需警察武力法予以规制,而首先应由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法定原则予以说明。

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危害行为和武力行为应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警察在实践中随意擅断。2)实定化,即对什么行为是危害行为及其所应具备的要件和对危害主体所使用的武力,包括武力类别、武力行为的要件等都应由法律予以确定。3)明确化,即警察武力法应做到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

在理论上,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法定原则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的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法定原则是一种严格的、不容变通的原则,它要求危害行为和武力行为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确定的,警察没有任何自由选择的权力。相对的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法定原则在武力种类、强度和使用程序上,允许警察有一定的选择权力。即在警察武力法对武力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警察有权根据危害行为的不同情形和危害主体的具体状态,在法定的武力幅度内选择确定适当的武力手段。从国际和国家、地区的警察武力立法和警察武力实践来看,采用相对的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法定原则的十分普遍。

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法定原则具有两个层面的预期性意义,其一,其以明确、具体、规范的方式告示社会:哪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将引发警察使用武力以及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使人们通过警察武力法可以预期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引发警察对自己使用武力。其二,告知警察:在发生何种危害行为时可以使用何种武力,使用武力应遵守什么样的行为准则和程序,并在使用武力后承担什么义务,违法使用武力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二)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相当原则

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相当原则,又称为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相适应、均衡或者相称原则。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其并无本质的差异。这一原则的内涵是:危害行为的性质、情节、情形等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表现与武力行为之间应具有一定的“相当性”。

第一,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的“相当性”表明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关于这一点,是由危害行为的无限性与武力行为的有限性决定的。未来的危害行为,无论是危害行为的种类、情形、主体状态还是社会危害性程度,现实都无法穷尽和确切地估计。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危害行为具有无限性的特点。相对而言,应对危害行为的武力行为则是有限的。武力行为不仅在种类和手段上是有限的,而且严厉性程度也是有限的。因此,企图在无限的危害行为与有限的武力行为之间寻求一一对应的相当关系,无异于缘木求鱼,是徒劳无益的。鉴此,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相当,永远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而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在现实中,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相当是以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不相当为参照的,只有在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关系的不平衡状态中去寻求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关系的平衡状态,才能领悟到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相当原则的真谛。

第二,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的“相当性”表明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关系具有对应性。关于这一点,是从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的性质上来界定的,即从质的方面来讲,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相当要求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在性质上务必相同或相近。这一观点意在强调平等性是相当性的一项基本要求,也就是说,对于性质相同的危害行为应当适用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武力行为。

当然,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的对应性也不能绝对化。这是因为,即便是性质完全相同的两种危害行为,但由于它们在行为构成之内、之外的其他因素上存有差异,因此,行为主体所应受的武力行为也可能不尽相同,甚至可以成为阻却使用特定武力行为的理由。如对儿童、怀孕妇女一般不能使用武器,对老人和身体较弱的妇女不能使用警棍等。然而,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关系的对应性并不能因为有这样的差异而使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之间发生畸轻畸重现象合理化。比如,对情形紧急的持枪杀人者仅仅使用胡椒喷剂,而对一般盗窃者则要使用武器。如果这样的话,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在性质上就会相去甚远,形成极大的反差,警察武力法的公平性就无法体现。而一旦警察使用武力行为失去其公平性,那么警察武力法就会沦为纯粹的法律工具,既无法建立警察武力法的权威,也无法发挥警察武力法的规范功能。

第三,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的“相当性”表明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关系具有相称性。关于这一点,是从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相应的比例关系上来界定的。即从量的方面来讲,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相当要求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在比例上务必相称。武力行为无论是种类抑或强度都具有一定的量的要素,但总的来说危害行为只有轻重、缓急之分,而危害行为的轻重、缓急是比较抽象的概念,要像武力行为那样量化是很难做到的。这就决定了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在量上的相当也不是绝对的量化,而只能是比例上的相称。而要实现这种比例上的相称性,首先必须赖于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的等级化、合理化和科学化。在这一方面,借鉴美国学者赫希所提出的罪与刑“基的相应性”与“序的相应性”③,可以对不同类型的危害行为界定一个轻重有别的基本的武力行为范围,同时也为个案的武力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斟酌空间。其次是在武力行为的适用上,应力求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的具体相当。其特点就是在法定武力幅度统一的前提下,充分反映不同危害主体之可受武力性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不是片面与危害主体之可受武力性相当的结果,而是危害行为的严重性制约之下的个别差异性。因此,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的相称性在一定意义上是由武力行为适用的一致性来体现的。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的相当性并非一种个别判断,而是一种关系反映,即不同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同危害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武力行为之间的关系、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武力行为决策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关于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相应性的评价最后是通过不同武力行为决策和结果之间的比较来实现的。警察武力法不应存在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之间之孤立的、个别的、绝对的相当。确切地说,适用武力行为时的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之间的相应性,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同警察之间适用武力行为的一致性。即要求不同地区的警察之间、不同机关的警察之间以及同一机关的警察之间对于相同或近似的危害行为作出相同或相近的武力行为决策,而不能存在过分的悬殊。二是同一警察对不同危害行为适用武力行为的一致性。即对于具有相似严重性的不同危害行为应该作出相似的武力行为决策,而对于情节差异明显的不同危害行为应当作出不同武力行为决策。如果对于两个情节相似的危害行为作出明显不同的武力行为决策,而对两个情节明显有别的危害行为却作出相同的武力行为决策,则违反了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关系的相当性。

(三)武力行为克减和多样化原则

危害行为与武力行为相当原则的要旨是根据危害行为的性质、情节、情形等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将武力行为分为若干等级,反过来,使警察主观上的使用武力行为有一个客观对照,并以此规制警察对武力类别、强度、程序的选择,同时也使之成为警察使用武力行为合法性的一个依据。而武力行为克减原则的内涵则是:在武力行为与危害行为保持一定“相当性”的前提下,应尽量不使用武力、减少使用武力行为或降低武力行为的强度,而且也能达到制止危害行为的目的。因为与其他警察行为相比,警察使用武力行为与人权的关联性更高、更直接。警察在制止危害行为过程中,即便是较低强度的武力使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缩减公民的一定权利和自由;而高强度的武力使用还可能致人重伤、死亡。致人死亡的武力使用如果发生错误,事后救济也无法挽回。

武力行为克减原则势必提出武力行为多样化问题,这是危害行为的无限性与武力行为的有限性决定的。从警察使用武力实践来看,武力行为的种类越少,其局限性就越严重,反之,武力行为的种类越多,其局限性就越少。武力行为多样化的核心是武力装备的多样化,而武力装备多样化的核心是非杀伤武力装备的多样化。只有如此,才能减少使用杀伤类武器的必要性。为此,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第2条要求: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尽可能广泛地发展一系列手段并用各类武器弹药装备执法人员,以便可以在不同情况下有区别地使用武力和火器。这应包括发展供适当情况下使用的非致命但可使抵抗能力丧失的武器,以期不断扩大对使用可引起死亡或伤害人身的手段的限制。为了相同目的,执法人员还应可以配备自卫设备,例如盾牌、钢盔、防弹服和防弹运输工具,以便减少使用任何种类的武器的必要性。

(四)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 of law)来自外国法,更为准确地说应为“正当法律过程”[5]。“但对于什么是正当法律过程、正当法律过程在制度上应当具备哪些要件等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甚明了。从法院适用正当程序条款的实际情况看,该条款具有一定的‘弹性’,但不论是法院还是学界都认为,这种‘弹性’只有在确立了一种稳固的、包含价值导向的基础作为原则性要求时,才能具有合理性,才能限制恣意。缺乏某种原则的‘弹性’并不是灵活性,而不过是恣意或反复无常的代名词。因此,对正当法律过程的考察,必须将其基本原则与精神作为重点。”[5]

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加重了警察使用武力过程条款在警察武力法中的分量。就警察使用武力过程条款的精神与实践来看,正当法律过程条款实质上对警察使用武力行为施加了两方面的限制,即“程序的正当过程”和“实体的正当过程”。实体的正当过程是指当警察使用武力威胁、缩减、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时,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以证明其行为的必要性。换言之,实体性正当过程要求警察必须为其使用武力行为提供正当化的理由。程序性正当过程是指警察在使用武力威胁、缩减、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时,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换言之,程序的正当过程对警察行使武力权行为施加了最基本的程序性要求,即警察使用武力过程在程序上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正义。

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在制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时就已经对警察使用武器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法定程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对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均规定了相应程序。公安部于2010年1月27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民警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分别规定了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三种武力手段的具体程序。通常情况下,警察事先均应履行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口头制止(警告或命令)程序,且“经警告无效的”才可以实施这三种武力手段。这些规定凸显了正当程序在警察武力使用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也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收稿日期:2011-12-23

注释:

①1999年1月5日,我国组建了海关缉私警察。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此后,《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适用于海关缉私警察。

②这种观念不同于政治学上所说的阶级统治。阶级统治的观点不承认统治阶级再接受其他主体的统治,而法的统治的观点,则把法作为主体,而把社会所有人作客体。见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③依赫希所言,基的相应性是这样一项要求,即刑罚的绝对水平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之间应该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序的相应性是这样一项要求,即刑罚的严厉性的分级应该反映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的分级。刑罚在幅度上应该被排序,以便其相关的严厉性与行为的相对的应受谴责性相适应。见李永升:《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原文参考文献:

[1]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2]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J].法学研究,1996,(3). [3]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5). [4]王振宇.行政法核心理念与制度变迁[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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