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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市公司关连交易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5:37:4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香港上市公司:××控股有限公司关连交易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香港资本市场监管规则,规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连人士之间的交易行为,维护股东的整体利益,树立上市公司的良好公众形象,现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及其它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是对香港上市规则中有关关连交易规定的简要摘录,摘录的仅为公司日常经营中通常遇到的的关连交易情况。除本办法外,公司还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中的具体要求进行关连交易的管理工作。

此外,关连交易有可能同时是反收购行动、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主要交易、须予披露的交易或股份交易,因此公司应同时参阅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章。

本办法引号所标识的词汇,其详细含义见本办法后附定义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有限公司及“附属公司”(见定义一)。 第四条 公司的关连交易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一)合法合规原则:关连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

(二)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即在关连交易过程中,定价公正,交易公平,操作公开,按照“一般商务条款”(见定义二)进行,或关连交易的条款应以不优于对非关连人士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公司必须就所有关连交易与所有关连方订立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应公平合理并符合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诚实守信原则:即在关连交易决策、实施及信息披露的全过程,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坚决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四)互利互惠原则:即在关连交易过程中,做到交易双方互利互惠,切实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

(五)回避表决原则:即关连董事在董事会审议与其相关的交易事项时,应当回避表决;关连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章

关连人士的界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连人士包括:

(一)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见定义三);

(二)在交易日期之前12 个月内曾任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董事的任何人士;

(三)上述

(一)至

(二)所提及人士的下列“联系人”: 1.其个人“联系人”,包括:

(1) 其配偶;

(2) 该名人士或其配偶未满18岁的(亲生或领养)子女或继子女(与上述(1)项统称“家属权益”;

(3) 本条

(一)、

(二)项人士的如下亲属:

A、同居者、子女和继子女、父母和继父母、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及A所述人士所拥有大部份控股权的公司,即他可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50%以上的表决权,或控制该公司董事会大部分成员; 及

B、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祖父母、孙子女、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堂、表兄弟

1 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和配偶的兄弟姐妹,及侄、甥子女; 及B所述人士所拥有大部份控股权的公司,即他可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50%以上的表决权,或控制该公司董事会大部分成员,而香港联交所认为他们与有关个人的关系使拟议的交易应遵从关连交易的要求。就第本项所列各方与第五条

(一)、

(二)项的亲属之间的关系,公司必须将与其之间的任何拟议交易通知香港联交所,除非该等交易是香港上市规则项下获豁免的关连交易;

(4) 以其本人或其任何家属权益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

(5) 其本人、其家属权益及╱或上述第(3)项所述的受托人以其受托人的身份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本权益的任何公司,而他们所合共拥有的股本权益足以让他们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收购守则》不时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其它百分比)或30%以上的投票权,或足以让他们控制董事会大部份成员,以及上述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

2.其公司“联系人”,包括:

(1) 任何其它公司,而该等公司为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2) 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该公司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及

(3) 该公司、上述(1)项所述任何其它公司及╱或上述(2)项所述的受托人以其受托人的身份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本权益的任何公司,而他们所合共拥有的股本权益足以让他们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收购守则》不时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其它百分比)或30%以上的投票权,或足以让他们控制董事会大部份成员,以及上述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

3.任何已就(或拟就)有关交易与本条

(一)、

(二)项所述人士达成任何协议、安排、谅解或承诺(不论正式或非正式,亦不论明示或默示)的人士或实体,而就该项交易,香港联交易所认为这些人士或实体应被视为关连人士。

(四)公司的非全资附属公司,且公司的关连人士(关连人士按本条第

(一)、

(二)和

(三)项界定,但“附属公司”的关连人士除外)有权个别或共同在该非全资附属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 10%以上的表决权的;

(五)上述第

(四)项中所述的非全资附属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

(六)香港联交所认定为关连人士的任何人士或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它关连人士。

第六条 关连人士的定义不包括公司的任何全资附属公司(不论直接或间接持有)。

第三章 关连交易的定义和类别

第七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关连交易主要指: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公司”)和关连人士之间的任何交易。

结合公司实际,公司应重点留意的关连交易为:

(一)各子公司向公司关连人士采购配件等原材料或者设备,或其它物质;

(二)向关连人士销售产品;

(三)向关连人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如运输服务);

(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产品;

(五)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六)公司或附属公司为关连人士提供担保,或关连人士为公司或附属公司提供担保;

(七)向关连人士提供“财务资助”(见定义四),包括委托贷款予送连人士;

(八)向关连人士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九)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债权、债务重组;

(十一)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二)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三)与关连人士共同投资;

(十四)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八条 关连交易可以是一次过的交易,也可以是持续交易。持续关连交易指预期在一段时间内持续或经常进行、涉及货物或服务或财务资助之提供的关连交易。

第九条 根据须履行的申报、公告或审批程序,关连交易分为:

(一)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

(二)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

(三)非豁免的关连交易。

第十条 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部在同一个12个月期内完成或有关交易互相关连,香港联交所有权将该等交易合并计算,并视作一项交易处理。在这些情况下,公司须遵守该等关连交易合计后所属类别的有关规定。

香港联交所在决定是否将关连交易合并计算时,所考虑的因素包括该等交易是否:

(1) 为公司与同一方进行,或与互相有关连或有其它联系的人士进行;

(2) 涉及收购或出售某特定公司或集团公司的证券或权益;

(3) 涉及收购或出售一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

(4) 合共导致公司大量参与一项业务,而该业务以往并不属于公司主要业务的一部分。

香港联交所有权将所有与同一关连人士进行的持续关连交易合并计算,以决定合计后之交易所属的类别。

第四章 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

第十一条 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即获豁免遵守所有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见定义五)批准规定的关连交易。

完全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和“财务资助”仍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关于年度审核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关连交易属于完全豁免的一次性关连交易:

(一)“集团内部交易” (见定义六)

(二)“符合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 (见定义七)

(三)“发行新证券” (见定义八)

(四)“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见定义九)

(五)“购回本身证券” (见定义十)

(六)“董事服务合约” (见定义十一)

(七)“消费品或消费服务” (见定义十二)

(八)“共享行政管理服务” (见定义十三)

(九)“与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 (见定义十四)

(十)“与被动投资者的联系人进行的交易” (见定义十五)

3 第十三条 下列关连交易属于完全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

(一)“消费品或消费服务”

(二)“共享行政管理服务”

(三)“符合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

(四)“与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

(五)“与被动投资者的联系人进行的交易”

第十四条 下列构成关连交易的“财务资助”属于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

(一)公司在“日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务条款” (或对公司而言属于更佳条款者)为关连人士利益或“关联公司”(见定义十六)而提供的“财务资助”。

(二)公司在不属于公司的“日常业务”(见定义十七),但按“一般商务条款” (或对公司而言属于更佳条款者)为关连人士的利益而提供有关的“财务资助”,并且每项“百分比率”(见定义十八)(盈利比率除外)均在下列其中一个水平界线以内:

(1)低于0.1%;(2) 低于1%,而有关交易之所以属关连交易,纯粹因为涉及下述的关连人士:该人士之所以成为关连人士,仅因其与发行人旗下一家或多家附属公司有关系;或(3)低于5%,同时有关资助连同该关连人士所得任何优惠利益合计的总值低于100 万港元。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为“关连人士” (上市发行人为其股东者)或本条第

(一)款所述的“关联公司”利益提供的“财务资助”:并不属于公司的“ 日常业务”,但按“一般商务条款” (或对公司而言属于更佳条款者)进行,而且:所提供的资助,符合公司于该“关联公司”所占股本权益的比例。此外,公司提供的担保必须为个别担保(而非共同及个别担保);或

(四)关连人士或“关联公司”按照“一般商务条款”或对公司而言属于更佳条款者为公司利益提供的“财务资助”,但并无以公司的资产就该“财务资助”作抵押。

第五章 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

第十五条 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即获豁免遵守有关“独立股东”批准规定的关连交易。

部分豁免的一次性关连交易须遵守第十七条第一项公告的处理原则,及第十七条第五项申报的处理原则。

部分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须遵守第十七条第一项公告的处理原则、第十七条第五项申报的处理原则及第十八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非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的处理原则。

部分豁免的“财务资助”须按其是一次性,还是持续性的关连交易,分别遵循部分豁免的一次性关连交易处理原则或部分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的处理原则。

第十六条 按“一般商务条款”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次性关连交易,属于部分豁免的一次性关连交易,而且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在下列其中一个水平界限内:

(一)低于5%;

(二)低于25%,而总代价也低于1,000 万港元。

本条不适用于公司向关连人士“发行新证券”。

第十七条 按“一般商务条款”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持续关连交易,属于部分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而且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按年计算均在下列其中一个水平界限内:

(一)低于5%;

(二)低于25%,而每年代价也低于1,000 万港元。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日常业务”中非按“一般商务条款”为关连人士或“关联公司”利益提供的“财务资助”,或者公司在非“日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务条款”为关连人士或“关联公司”利益提供的“财务资助”,属于部分豁免的“财务资助”而且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在下列其中一个水平界限内:

(一)低于5%;

(二)低于25%,同时有关资助连同该关连人士所得任何优惠利益合计的总值低于1000 万港元。

第六章 非豁免的关连交易

第十九条 非豁免的关连交易,即不属于或超出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所规定的任何关连交易,有关交易必须遵守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非豁免一次性关连交易必须进行申报、公告并获得“独立股东”批准,并应遵循下列处理原则:

(一)必须先经公司董事局批准,并于获得董事局批准后次日发布公告。公告的处理原则如下:在协定交易条款后按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在香港联交所网站上刊登公告,披露有关资料。对于不是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公司必须在董事局召开会议通过有关交易及(如属持续关连交易)其上限后,尽快将会议记录呈交香港交易所;会议记录必须清楚反映:(1) 董事是否认为有关交易属上市发行人日常业务中按一般商务条款进行的交易;(2)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及(3) 有否任何董事于交易中占重大利益,以及他们有否在董事局会议上放弃表决权利。

(二)经董事局批准并发布公告后,独立财务顾问须确认该关连交易是公平合理、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并将该意见提交独立董事审阅,独立董事然后须召开单独会议,确认该关连交易是公平合理、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的上述意见须包括在拟向股东发布的股东通函中。

(三)发布公告后21 天内,必须将通函的预期定稿送香港联交所审阅,再将经香港联交所确认的符合上市规则的通函送交股东,通函必须备有中、英文版本;任何修订或补充通函及/或提供有关资料应于股东大会举行前不少于 14天内送交股东。

(四)将关连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连交易在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该股东大会上,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关连人士须放弃表决权。有关重大利益关系的关连人士须放弃表决权的陈述须包括在拟向股东发布的股东通函中。“独立股东”批准须以投票方式进行。公司须于会议后首个营业日刊登公告,公布投票表决的结果。

(五)进行申报。处理原则如下:在关连交易后的首份年度报告及帐目中披露交易日期、交易各方及彼此之间的关连关系、交易及其目的、对价及条款、关连人士在交易中所占利益的性质及程度。

第二十一条 非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应遵守如下处理原则:

(一)就每项关连交易订立全年“最高限额”(见定义十九),并披露该限额的计算基准。

(二)与关连人士就每项关连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反映“一般商务条款”并列出付款额的计算基准,协议期限应当固定并不得超过三年。协议期限因交易性质必须超过三年的,需取得独立财务顾问的书面确认意见。

(三)必须进行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并按照公司内部的有关授权审批。

(四)遵循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持续关连交易年度审核的有关规定。

(五)如公司订立了一项涉及持续交易的协议,其后该等交易却(不论因任何原因,例如其中一交易方变为公司的董事)变成持续关连交易,公司必须在其得悉任何修改或更新,公司必须就此等修改或更新发生后生效的所有持续关连交易,全面遵守香港上市规则第14A章所有适用的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

(六)对于不属于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持续性关连交易,如发生了如下情况,公司必须重新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程序:

(1)如超逾了第二十一条所指的上限;或

(2)如更新有关协议或重大修订协议条款。

第二十二条 非豁免范围内的“财务资助”是一次性关连交易的,应遵循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非豁免范围内的“财务资助”是持续关连交易的,应遵循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关连交易的管理

第一节 关连交易的审核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关连交易的审核机构包括:

(一)董事局

董事局负责对关连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审批部分豁免关连交易及非豁免关连交易等本办法规定须经董事局批准的关连交易事项。

在对关连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之存在关连关系且具有表决权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回避。

(二)股东大会及“独立股东”

股东大会及“独立股东”负责审批须经其批准的关连交易及有关事项。对需要经过”独立股东”审批的关连交易事项,应召集股东大会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节 关连交易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应每年对“持续性关连交易”予以审查,并于年报及帐目中确认:

(一)该等关连交易属公司的“ 日常业务”;

(二)该等关连交易是按照“一般商务条款”进行,或如可供比较的交易不足以判断该等交易的条款是否“一般商务条款”,则对公司而言,该等交易的条款不逊于独立第三方可取得或提供(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条款,及

(三)该等关连交易是根据有关交易的协议条款进行,而交易条款公平合理,并且符合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审计师应每年审查持续关连交易,然后向公司董事局提供一封确认函件,并于公司年报大量印刷前至少十个工作日向香港联交所提供该函件的副本以确认这些持续关连交易:

(一)已获公司董事局批准;

(二)若交易涉及由公司提供货品或服务,已按公司的定价政策进行;

(三)已根据规定该等交易的有关协议条款进行;及

(四)并无超过先前公告披露的上限。

公司必须容许(并促使持续关连交易的对手方容许)审计师查核公司的帐目记录,以便审计师按香港上市规则就该等交易作出报告。公司的董事局必须在年度报告中注明其审计师有否确认本条上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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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如果得知或有理由相信独立非执行董事及/审计师将不能分别确认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事项,必须尽快通知香港联交所在报章上刊登公告。公司或须重新遵守关于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以及香港联交所认为适合的其它条件。

第三节 关连交易信息披露管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关连交易信息披露由公司秘书负责,公司财务管理部协助办理。有关的子公司在财务管理部的安排下提供具体的信息披露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附属公司的业务发生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收集、核实交易对方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股权投资情况等与关连交易管理有关的信息,并将有关情况提交公司财务管理部进行判断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对所提交的交易是否属于关连交易进行初判。对不能判断的交易提交公司秘书进行判断。如公司秘书亦不能判断的,由公司秘书提交公司香港法律顾问及香港交易所进行咨询。必要时,直接向香港联交所进行咨询。公司秘书应将上述咨询结果报董事局决策。

第三十条 在关连交易信息披露前,公司秘书应将交易情况提交董事局审核委员会确认。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连人士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关连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及股东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其它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如与日后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相抵触时,执行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公司董事局。

后附:定义

注:本定义中的“上市发行人”、“发行人”均指本公司。

定义一:“附属公司”

香港上市规则1.01

1.公司在其中直接或间接持有超过50%表决权或已发行股本的实体,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其董事会组成的实体;

7 2.任何根据适用的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以附属公司身份在公司的经审计综合账目中获计及并被综合计算的任何实体;及

3.其股本权益被公司收购后,会根据适用的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以附属公司身份在公司下次经审计综合账目中获计及并被综合计算的任何实体。

定义二:“一般商务条款”

香港上市规则14A.10(8)

指一方在下列情况下所能够获得的交易条款:即有关交易是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进行,或所订的交易条款,不比上市发行人所给予独立第三方或独立第三方所给予上市发行人的条款为差。

定义三:“主要股东”

香港上市规则1.01 指有权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以上投票权的人士。在决定任何人士及其“联系人”是否为任何公司的“主要股东”时,香港联交所可能将他们的权益合并计算。

定义四:“财务资助”

香港上市规则14A.10(4)、14A.13(2)(3)(4) 包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就贷款提供保证或作出担保。

由下列人士所提供的财务资助,即:

1.由上市发行人向下列人士所提供的财务资助:(1) 关连人士;或(2) 上市发行人及关连人士均持有股份的一家公司,而在该公司任何股东大会上,上市发行人的任何关连人士(按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1(1)至(4)条所界定,但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有权(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10%以上的表决权;或

注:计算本规则所述的10% 时,不包括上市发行人的关连人士(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透过上市发行人所持有的附属公司权益。

2.由下列人士向上市发行人所提供的财务资助:(1) 关连人士;或(2) 上市发行人及关连人士均为股东的一家公司,而在该公司任何股东大会上,上市发行人的任何关连人士(按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1(1)至(4)条所界定,但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有权(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10%以上的表决权;

注:计算本规则所述的10% 时,不包括上市发行人的关连人士(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透过上市发行人所持有的附属公司权益。

3.上市发行人向关连人士或属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3(2)(a)(ii)条所述的公司,及/或为关连人士或属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3(2)(a)(ii)条所述公司的利益而作出赔偿保证、或担保、或提供财务资助;

4.上市发行人就其从关连人士或属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3(2)(b)(ii)条所述的公司取得的任何财务资助,抵押其资产;

定义五:“独立股东”

香港上市规则14A.10.(5)

独立股东指任何在公司股东大会上,就某项关连交易进行表决时,不须放弃表决权的公司股东;

定义六:“集团内部交易”

香港上市规则14A.31(1)

(i) 上市发行人与非全资附属公司之间、或上市发行人的非全资附属公司之间达成的交易;而在有关交易中,上市发行人概无任何关连人士(按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1(1)至(4)条所界定,但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在有关附属公司任何股东大会上,有权(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10%以上的表决权,而有关附属公司本身并非按上市规则第14.11或1.01条所界定的关连人士。(另见第1.01条、14A.11(5)及(6)条);

8 注:计算本规则所述的10% 时,不包括上市发行人的关连人士(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透过上市发行人所持有的附属公司权益。

(ii) 上市发行人的非全资附属公司( 《上市规则》第14A.11(5)条所述者)与其任何附属公司之间、或该非全资附属公司旗下各附属公司之间的交易;而它们之所以成为关连人士,纯粹是因为其为该非全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

定义七:“符合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

香港上市规则14A.31(2)

按照 “一般商务条款”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关连交易,而且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在下列其中一个水平界线以内:

(a) 低于0.1%;

(b) 低于1%,而有关交易之所以属关连交易,纯粹因为涉及下述的关连人士:该人士之所以成为关连人士,仅因其与发行人旗下一家或多家附属公司有关系;或

(c) 低于5%,而总代价也低于100万港元。

注:此项豁免不适用于上市发行人向关连人士“发行新证券”,此等交易由香港上市规则第14A.31(3) 条规限。

定义八:“发行新证券”

香港上市规则14A.31(3) 如上市发行人向关连人士“发行新证券”,而同时出现下列情况:

1.该关连人士以股东身份,接受按其股权比例所应得的证券;

2.发行该等证券予该关连人士是根据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十七章规定的股份期权计划发行,或有关证券是根据上市发行人证券首次在香港联交所开始买卖前已经存在的股份期权计划发行,而该等证券的上市申请在上述首次开始买卖时已经获得批准;

3.该关连人士在这次上市发行人发行证券中,出任包销商或分包销商,并已遵守香港上市规则第7.21(2)条及7.26A(2)条的规定;

注:(1) 任何实体发行证券,如由关连人士负责包销或分包销,有关包销的条款及条件必须于上市文件中作全面披露。(2) 供股或公开发售的额外申请以及接受按比例分配认购的股权皆不属关连交易。香港上市规则第7.21(1) 及7.26A(1)条规定,上市发行人若将未为获分配人认购的证券以额外申请表格方式出售,该等证券须可供全体股东认购,并按公平基准配发。如拟以此方式发售该等证券,供股或公开发售的公告、上市文件及任何通函必须事先作全面披露。(3) 如上市发行人(本身是控股公司)为旗下同是上市公司的附属公司发行证券出任包销商或分包销商,而该上市附属公司属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1(5) 或14A.11(6) 条所指之关连人士,则该项交易对上市控股公司而言亦属关连交易。在此情况下,本身是控股公司的上市发行人须受关连交易的规定规限,除非该公司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4A.31(1) 或14A.31(2) 条获得豁免,则作别论。此规则的豁免只适用于该上市附属公司,并不适用于其上市控股公司。

4.该关连人士签订有关配售证券予并非其联系人的第三方,以减持该类证券的权益之协议后14天内,由上市发行人“发行新证券”予该关连人士。该等新证券的发行价,不得低于配售价。配售价可因应配售费用作出调整。发行予该关连人士的证券之数目,亦不得超过其配售证券之数目。

注: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3.28 条,上市发行人须刊登公告,载述关连人士配售及认购股份的详情。

定义九:“证券交易所的交易”

香港上市规则14A.31(4)

属于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3(1)(b)(i)条所述的交易,包括上市发行人在“ 日常业务”中,买卖在香港联交所(或获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任何证券。如有关交易并非在香港联交所(或获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而关连人士并无收取或支付任何代价,则此项豁免依然

9 适用。如有关交易的目的,是直接或间接将一项利益授予“控权人”或其联系人,而该人士同时为有关公司的主要股东,则此项豁免并不适用。

定义十:“购回本身证券”

香港上市规则14A.31(5)

上市发行人向关连人士购回其证券,而该证券购回是在香港联交所(或获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根据《股份购回守则》作出的全面收购建议。如该项购回是在香港联交所(或获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但关连人士明知而将其证券售予上市发行人,则此项豁免并不适用。

定义十一:“董事服务合约”

香港上市规则14A.31(6) 上市发行人的董事与上市发行人订立的服务合约;

注:凡香港上市规则第13.68 条适用的“董事服务合约”,均须遵守该规则所述的“独立股东”批准规定。

定义十二:“消费品或消费服务”

香港上市规则14A.31(7)

上市发行人在“ 日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务条款”向其关连人士购买或出售消费品或消费服务。此等消费品和消费服务:

1.必须属一般供应自用或消费的类别;

2.必须是由买方自用,而且不得有以下情况:

(i) 不得由买方加工而成其本身产品或作转售;又或

(ii) 为其本身任何业务或计划业务而作其他用途(不论是有偿或无偿),除非上市发行人本身是买方,及有关消费品或消费服务有公开市场,而定价具有透明度;

注:例子包括上市发行人向关连人士提供的水电服务,关连人士在上市发行人拥有的餐馆用膳,关连人士由从事杂货零售业务的上市发行人购买杂货自用,以及关连人士向上市发行人提供的水电服务(所提供服务的价格属对外公布或公开报价,并适用于其他独立消费者)等。

3.由买方消费或使用时的状态,须与买方购买时相同;

4.其总代价或价值,占上市发行人最近期发表的经审计帐目或(如编备有综合帐目)最近期发表的经审计综合帐目所示的总收益或购货总额(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百分比,必须少于1%;

5.有关交易的条款对关连人士而言,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可得的条款,或对上市发行人而言,不得逊于独立第三方可提供的条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注:上市发行人在决定本规则是否适用于一项交易时,宜及早征询香港联交所的意见。

定义十三:“共用行政管理服务”

香港上市规则14A.31(8)

上市发行人与关连人士之间按成本基准共享行政管理服务。服务的成本必须可予识别,并由各方按公平合理的基准分摊。例子包括公司秘书服务、法律服务及员工培训服务。

定义十四:“与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 香港上市规则14A.31(9) 按一般商务条款进行的关连交易,而且符合下列条件:

(a) 有关交易之所以属关连交易,纯粹因为涉及下述的关连人士:该人士之所以成为关连人士,仅因其与发行人旗下一家或多家附属公司有关系;

(b) 有关的一家附属公司(或多家附属公司合计)之总资产、盈利及收益: (i) 于最近三个财政年度(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则由该等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按《上市规则》第14.04(9)条所界定有关的百分比率计算,每年均少于10% ;或

10 (ii) 于最近一个财政年度,按《上市规则》第14.04(9)条所界定有关的百分比率计算,少于5%。

就此而言,该等附属公司100%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均用作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若计算有关百分比率时出现异常结果,本交易所或将不理会有关计算,而上市发行人须提供其他其认为适合的测试,供本交易所作出考虑;及

(c) 若任何相关附属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为交易其中一方,或若交易的目标涉及相关附属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证券或资产,而代价比率少于 10%。此规定不适用于在日常业务中进行属收益性质的交易。

定义十五:“与被动投资者的联系人进行的交易” 香港上市规则14A.31(10) 上市发行人日常业务中按一般商务条款进行的属收益性质的关连交易,而且符合下列条件:

(a) 有关交易之所以属关连交易,纯粹是因为该等交易涉及上市发行人主要股东的联系人 (「相关联系人」);及

(b) 该主要股东为上市发行人的被动投资者,并符合下列条件:

(i) 该主要股东属主权基金,或证监会或合适的海外机构认可的单位信托基金或互惠基金;

(ii) 该主要股东除持有上市发行人及相关联系人的证券之外,也拥有其他多样化的投资;

(iii) 该主要股东及相关联系人之所以成为关连人士,纯粹是因为该主要股东是上市发行人的主要股东而已;

(iv) 该主要股东并不是上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v) 该主要股东没有委派代表加入上市发行人的董事会,亦无参与上市发行行人的管理(包括透过对上市发行人管理层的否定控制权(negative control ),如否决权,以影响有关上市发行人的重大事宜);及

(vi) 该主要股东是独立于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控股股东及任何其他主要股东。

定义十六:“关联公司”

是指公司和关连人士均持有股份的公司,并且公司的任何关连人士在该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有权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10%以上的表决权。

定义十七:“日常业务”

香港上市规则14.04(8)

是指该实体现有的主要活动,或该实体的主要活动所完全依赖的活动。所谓在日常业务中提供的财务资助,即单指由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助;所谓并非在日常业务中提供的财务资助,即指并非由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助。

定义十八 :“百分比率”

百分比率是按下述方式计算所得,以百分比形式表达的数字:

1.“资产比率”14.07(1)

有关交易所涉及的资产总值,除以上市发行人的资产总值(详见香港上市规则第14.09至14.12条、第14.

16、14.18及14.19条)

2.“盈利比率”14.07(2)

有关交易所涉及资产应占的盈利,除以上市发行人的盈利(详见香港上市规则第14.13及14.17条)

3.“收益比率”14.07(3)

有关交易所涉及资产应占的收益,除以上市发行人的收益(详见香港上市规则第14.14

11 及14.17条)

4.“代价比率”14.07(4)

有关代价除以上市发行人的市值总额。市值总额为香港联交所日报表所载上市发行人证券于有关交易日期之前五个营业日的平均收市价(详见香港上市规则第14.15条)

5.“股本比率”14.07(5)

上市发行人发行作为代价的股本面值,除以进行有关交易前上市发行人已发行股本的面值。

注:计算股本比率时,不得包括上市发行人债务资本(如有)的价值;债务资本包括任何优先股。上市发行人把交易分类时,须在适用的范围内考虑所有百分比率。如属收购事项,若所收购的实体所采用的会计准则与上市发行人所采用的不同,上市发行人须在适用的范围内,就有关数字作出适当及有意义的对账,以计算百分比率。

定义十九:“最高限额”

香港上市规则14A.35(2) 就每项关连交易订立一个最高全年总额(「上限」),而发行人必须披露其计算基准。此全年上限必须以币值来表示,而非以所占上市发行人全年收益的某个百分比来明示;有关百分比是按其最近期发表的经审计帐目或(如编备有综合帐目)最近期发表的经审计综合帐目计算出来。发行人厘定上限时,必须参照根据其已发表数据中确定出来的以往交易及数据。如发行人以往不曾有该等交易,则须根据合理的假设订立上限,并披露假设的详情。

注:参照全年收益及其它基准可能有助厘定有关上限的币值。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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