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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3-02 12:52: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二日本的利_会救助模式

一是社会救助的补充性。日本的社会保险制度发展较早,二次大战之后,日本建立起了全民皆保险的制度体系。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的社会保险体系日渐完善,实现了绝大多数人都有社会保险的目标。作为对社会保险的一种补充,通过对一小部分因各种原因没有社会保险或者社会保险收入扣除必要开支后收入低的弱势群体进行救助。

二是社会救助体制的分散性。由于日本的社会救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所占的比重较小,社会救助而临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压力较轻,日本中央政府将社会救助的权力和责任很大程度上下放给了地方政府,社会救助体制的分散性特征显著。

三是社会救助政策的预判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老龄社会来临之前制定针对老年人社会救助的政策法规;二是根据上一年的经济发展状况、救助效果和对下一年经济形势、救助问题的判断确定社会救助标准。老年人社会救助效果显著;社会救助标准每年变化。

一、中日社会救助体系 (一)日本的社会救助现状 (一)立法规范

日本现行的社会救助制度是由1950年5月颁布的《生活保护法》确立的。1946年确立了“无差别平等”与“国家责任”的旧《生活保护法》被认为是日本现代意义上社会救助制度的开端,但立法先行的制度性与规范性始终贯彻了日本社会救助的发展脉络。现行的《生活保护法》已经运行60多年,其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一直都没有改变,立法共有十一章八十六条,对社会救助的理念、目标、基本原则、救助种类与范围、救助机关与实施、救助方法、救助设施、服务机构、受助者的权利与义务、资金筹集都有详细界定,使得社会救助制度真正形成一个体系,各环节都有法可依,并具统一性,让制度实施更具公平和效率。 (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中日在救助待遇的支付上都采取了差额支付的方式,但中日两国作为差额基准的最低生活标准在制定方法与数额上都有所差异。从制定方法来看,日本的最低生活基准的构成更具有科学性、公平性与规范性。日本的最低生活基准由厚生劳动大臣来统一计算与制定,其依据包括受助者的年龄、性别、家庭构成、居住区域、救助项目等。 具体来说,一个家庭社会救助所得的公式应为:最低生活费一一类生活扶助+二类生活扶助+特殊家庭加算额+必要的其他扶助项目一收人。其中,一类生活扶助是以年龄为别的个人日常支出(如食物与衣服),年龄细化至8个档次;二类生活扶助是以地区为别的家庭日常支出(如水、电、煤、取暖费用等),地区细分至6类;特殊家庭加算额包括对单亲母子家庭、残疾人、学龄儿童、住院人员等的津贴;必要的其他扶助则是视受助家庭的需求而定的在生活扶助之外的其他7类扶助项目。统一又考虑了差异性的救助标准让日本的最低生活基准更具有科学性与公平性,更能针对每个家庭个性化的贫困成因来提供帮助以保证救助的效率性。

与此对比,中国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低保标准的制定是由各个地方政府自行负责,标准制定方法可由地方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和消费支出比例法中自行选择。这显然会造成地域差异,与社会救助应该坚持的公平理念背道而驰。在层次性上,尽管有办法规定,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等生活困难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但以何种方法、什么样的标准来救助并没有规范 从救助水平上来看,尽管日本国内亦存在着对社会救助水平偏低的争论,但仍然远远高于中国。将2011年日本大都市一个典型三口之家的最低生活基准,与2011年中国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比,日本月人均最低生活基准占到人均消费支出的55.99% ,人均收人的34.37%,但中国分别只有22.76%与14.39%0 (三)筹资与政府责任分担

社会救助作为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利,惯例上均由政府来承担筹资责任,中国和日本也不例外。在这一点上,有化的说明。所差异的便是中央与地方的责任分摊问题。从制度上来看,日本的中央与地方责任划分更为明确,且中央在其中占据了更为重要的位置,中国则把压力更多的压给了地方。日本《生活保护法》明确规定,社会救助所需费用75%由中央政府承担,25%由地方政府承担,甚至在福利设施的建造维护之上,也都详细规定了中央与地方政府各自的职责,且中央要承担更多。反观中国,在低保资金的筹集上是“原则上由地方政府进行筹集,纳人财政预算,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在制度表述上并不明确规定中央财政的责任,也不将其作为筹资主体。但在制度运行中,近年来中国中央财政的出资比例均超过了50% o 综上所述,中国的社会救助制度与日本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这些相似性主要表现在社会压力、目标原则与主导救助理念之上,就此来说,日本的社会救助发展经验对中国的可借鉴性很强,将这些理念贯穿到具体的制度运行上时,中日两国就在资格审查与道德风险行为的惩戒上有了相似的规定。但从体系的完善、立法及其确立的制度规范性、责任划分的明确、救助的水平来看,中国都还要远远滞后于日本,还需要加快改革步伐,切实促进社会救助体系的发展,更要强调社会救助资源结构、治理能力和实施绩效的系统完整。

1946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日本,面临着大量贫困人口,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同时也在美国的十预下,旧《生活保护法》应运而生。1950年,伴随着明确提出生存权的国家宪法的诞生,日本又制定了新的生活保护法。2013年5月17日,日本内阁通过了《生活保护法》修正案,并于2014年4月开始实施,这是该法案1950年确立以来的首次修订。

二、日本社会救助制度的最新改革 (一)消减生活保护开支

鉴于国内的经济形势和人口老龄化等问题的加剧,日本开始着手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改革。日本政府在2013年10月15日的内阁会议上通过了社会保障改革计划法案,确定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计划和进程。该法案基于2013年8月政府社会保障制 度改革国民会议上的总结报告。

根据日本政府规定,获得生活保护的家庭,成年人每月一般可获得12万日元生活补助。日本财务省认为,鉴于日本物价不断降低,有必要从支付给低保者的“国民生活保护费”中削减4%的“生活补助费”,如果今后房租也开始普遍下降的话,还将削 减部分“住宅补助费”。

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其他力一面,也要进行相应改革,以消减开支。按照改革计划,除了考虑明年阶段性地将70岁至74岁公民自己所承担的医疗费用由现在暂行的1成恢复至2成外,后年高收入人群享受护理服务,所缴纳的费用由1成提高至2成。 与此同时,财务省还表示,低保者的医疗费用由国家全额支付,正是这种制度的设定,造成“医疗补助费”持续升高。应考虑呼吁低保者减少去医疗机关的次数,以及由其本人负担一部分医疗费。

(二)修订《生活保护法》法案,加强对不正当领取生活保护费者的罚则

日本内阁于2013年5月17日开会通过了《生活保护法》修正案,并于2014年4月开始实施,修正案是自1950年确立该法案以来的首次修订。

修订《生活保护法》是为了抑制不正当领取生活保护费行为,从而挽回国民的信任。为此,国家赋予各地力一自治政府的调查权限扩大,可针对己领取生活保护费的人开展就业、赡养或抚养状况及个人健康状态等调查。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履行赡养或抚养义务的人(包括直系血亲和兄弟姐妹)在选择“赡养或抚养困难”选项时,必须对实际情况进行说明。对不正当领取生活保护费的情况,修订案还明确了具体罚则:被发现有不正当领取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罚款金额从现行的30万日元以下提高至100万日元以下。

(三)提高劳动者就业积极性

《生活保护法》修正案提及,在领受政府生活保护金期问,如果领受者参加工作,并且获得收入的情况下,将减少其领取的保护金。为提高领受者的劳动积极性,现在规定减少的保护金将由地力一自治体保管,当领受者摆脱领取生活保护金的困难生活时,这些保护金将作为政府的发放金发给领受人。通过这样的规定,激励有劳动能力的生活保护对象积极寻找工作,提高劳动者就业的积极性。 (四)推进支援贫困者自立

针对新增贫困人口中不少是有劳动能力的年轻人这一现象,从2005年开始,日本启动了旨在帮助生活贫困者自立的“自立援助项口”0 2009年以后进一步强化这些措施,并和社会福利措施以及职业安定所项口等共同构建生活保护受给者早期就业促进平台,将生活保护内容与职业训练、再就业以及在接受培训和寻找工作过程中的生活费救助、住宅救助结合起来,并利用民问职业介绍所、民问非营利组织等多力一力量,为贫困者早日就业自立提供全力-位的 2013年5月17日,日本通过了《生活穷困者自立支援法》,预计于2015年4月开始实施。这项法案旨在促进领取生活保护费的生活贫困者自立,如法案规定,永久对失业、没有住所的人,在一定时期内发放房租补助金,还规定了在地力一自治体设置咨询窗口。支援。

与之对比,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已经提上了立法日程,但自2008年发布意见征集稿起到2013年8月列人立法计划,这部法律都还没有真正颁布与施行。目前中国社会救助制度的依据都来源于国务院或民政部颁布的各项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强制性不足、理念不明确、制度规范性不强、体系不完善、制度衔接不紧密、地方差异大等问题仍然存在。立法的滞后性是中国社会救助函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中国现行社会救助体系由经常性救助、专项救助与临时救助三部分组成,以经常性救助为主,专项救助与临时救助加以补充。经常性救助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五保制度,具有长期、固定性;专项救助包括住房、教育、医疗、法律、就业援助等,具有多样性;临时救助制度包括灾害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等,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颁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将临时救助列为专章。国务院当年10月发布《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部署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其中,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占据着整个体系中的核心位置,是中国目前相对来说最为完善、运行效果最为突出的社会救助制度。中国自1997年城镇低保制度建立开始,社会救助发展迅速。

中国的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制度同属于社会保障体系的构成内容。民间的慈善救助与政府的社会救助存在多个层面的共性。政府救助责任的有限性与救助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使慈善救助与社会救助具有相街接的内在逻辑基础。推动慈善救助与社会救助在功能、资源、信息、主体、行动上实现有效街接,需要根据引导和激励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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