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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9:26:1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邛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通知

邛府办发〔2015〕77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于2015年11月17日经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邛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8日

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邛酒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持邛酒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邛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邛酒是指在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自然微生物生态圈内按邛酒(浓香型白酒)生产技术规范生产,其质量特征符合四川省(区域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邛酒(浓香型白酒)加工技术规范》及邛酒(浓香型白酒)质量技术要求的白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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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邛崃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邛酒生产及销售活动并自愿申请使用邛酒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邛酒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邛崃市人民政府,由邛崃市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具体负责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保护办设在邛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

第五条 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为邛崃市临邛街道、文君街道、卧龙镇、宝林镇、桑园镇、固驿镇、前进镇、高埂镇、平乐镇9个镇乡(街道)现辖行政区域。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六条 在邛崃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邛酒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均有申请使用邛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资格。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生产企业应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且注册地址在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内;销售企业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且注册地址在邛崃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生产企业应属规模以上企业,年入库税金达到300万元以上,或是四川邛酒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企业;销售企业应属限上商业企业,或是四川邛酒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企业。

(三)产品原辅料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192号公告中关于邛酒的质量技术要求。

(四)采用固态发酵酿造工艺,按照四川省(区域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邛酒(浓香型白酒)加工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产品由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邛崃实验室(筹)检验,并建立有完整的、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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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正式批准的邛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六)连续两年无质量违法记录。

(七)连续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八)市市场监管局出具的现场核查报告。

(九)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邛酒文字组成,专用标志的印制和标识方法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要求。产品名称使用统一的邛酒字样。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生产企业应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由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保护区域范围内的证明;

(四)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邛崃实验室(筹)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邛酒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条 市保护办对邛酒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审查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后,发给《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使用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邛酒专用标志的企业可在其生产的白酒标签、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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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说明书、广告、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白酒销售活动中使用邛酒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的使用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在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的法定条件和相关要求前提下,建立邛酒生产、销售台账,原料及基酒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账,以备查用。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使用企业应确保产品质量,维护邛酒声誉。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保护办报送本年度《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年度申报表》和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由市保护办汇总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四章 保护和监管

第十六条 市财政每年列支邛酒地理标志产品宣传专项预算资金,用于邛酒宣传,以提升邛酒知名度。

第十七条 建立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研究邛酒地理标志产品品牌使用和管理情况,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发挥邛酒地理标志产品功能,推进邛酒产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十八条 市保护办负责对邛酒专用标志发放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市保护办要对邛酒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二十条 市保护办要对保护区域内的邛酒生产情况、质量安全、品质和工艺保护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质量标志,受法律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或伪造邛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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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符合邛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但使用邛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三)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名称或标识、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邛酒地理标志产品的。

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可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或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四川省(区域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邛酒(浓香型白酒)加工技术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全年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邛酒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产品被国家、省、成都市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秘密。对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原2014年5月27日印发的《邛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邛府办发﹝2014﹞3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来源:成都市人民政府网

http://gk.chengdu.gov.cn/govInfoPub/detail.action?id=77891&tn=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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