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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撤诉 2(推荐)

发布时间:2020-03-02 11:18:0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事撤诉制度的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它受我国长期以来的国策、诉讼理念和模式甚至是司法人员的观念的影响,因此民事撤诉制度的改革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事情,而作者希望的是能以自己微薄的力量为民事撤诉制度的改革添砖加瓦。

我们都知道,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其自由行使和处分诉权的表现。民诉法规定只要是在案件宣判前当事人都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权利,虽然民诉法同时规定是否准许撤诉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但除非是涉嫌规避法律等特殊情形才应限制当事人的撤诉权利。除此,不能以其他任何非法定的原因、理由阻止、限制当事人撤诉权的行使。然而,笔者发现在一些法院,以各种理由、借口变相地阻止或限制当事人自由行使撤诉权,甚至实际上剥夺当事人的撤诉权。

有的法院内部不成文地规定凡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撤诉,也有的以法院开过庭或做过调解工作为由不允许当事人撤诉。审判员在处理有类似情形的撤诉申请时,处于两难境地,经常要花费大量口舌尴尬地做当事人工作。要么强人所难地要求已经和对方私下自愿和解的撤诉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偕同遥远外地的对方当事人再到法院签订调解协议,要么提出由原告“自愿”承担全额诉讼费后才准许其撤诉的苛刻条件。不但当事人意见纷纷,审判人员也有难言苦衷,如果为了依法及时结案而擅自“作主”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当事人撤诉,不但领导怪罪,甚至还会落下受到当事人“好处”的口舌或嫌疑。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违法限制当事人撤诉的怪现象,首要原因是“经费”问题,一些法院困于办公等费用短缺而变相限制经费支出。因为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负担。准许撤诉则意味着将要依法退回当事人一半的案件受理费用,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限制当事人撤诉。典型的理由如:当事人是因为法院冻结到对方银行存款后才顺利与对方和解的,法院做了很多工作,提起撤诉并要求法院退费是“过河拆桥”,不“上路”。还有一个原因是“调解率”的问题。现在法院系统强调调解结案,并有结案调解率的指标和评比,一些法院及其办案人员便变相追求案件调解率,以至于设法限制当事人行使撤诉权利。

笔者以为,人民法院不是企业等营利性经营单位,审判工作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不应有经济利益上获取“回报”、希冀当事人“上路”的思想。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目的本身就在于保证和便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日后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执行,人民法院应该树立司法为民的情怀和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司法理念,否则就背离了审判工作的宗旨和原则。虽然由于司法体制、案源缺乏等各种原因,使一些法院面临办案、办公经费入不敷出的窘境,但只能通过合理又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不可因此而违背基本的司法原则,违反民诉法的明文规定去“法内设法”,变相地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撤诉权是最基本的法律和法理要求,以各种非法定理由变相限制当事人撤诉的做法其实是一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不能片面或变相追求案件调解率,搞形式主义,否则也是与当前审判工作重视和提倡调解的良好初衷即消除、钝化矛盾,维护稳定的社会大局背道而驰的。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为民不是仅停留在表面上的口号,人民法院一定要把司法为民的理念深化落实到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避免各种改革措施在实际执行中变形走样,才能巩固保障人民法院各项改革的成果。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符向军

民事撤诉申请书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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