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林川,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5xxxxxxxxxx01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号
被告:郑州市公交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建设路协和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高乐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
事实和理由:
2014年5月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林川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农业路站乘坐郑州市公交公司的43路公交车前往省人民医院去护理身患重病癌症住院的父亲,在公交车上,当原告向售票员购买车票时,该售票员对原告所持的一张贰元人民币拒收,并对原告斥责道:不收烂钱。当时原告向售票员解释说,这张贰元人民币并不烂,按法律规定可以流通。但该售票员对此置之不理,并且以自己公司不收烂钱为理由,再次拒绝。后来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只得又掏出一张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买了票。原告对售票员多次宣讲法律的有关规定,因而激怒了售票员,当公交车到达市人民医院站时,售票员以让原告到公交公司彻底说清楚为由,据不让其下车,将原告带到公交公司五队,使原告无法及时到医院照料重病在身的父亲.
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依据上述规定,郑州市公交公司售票员据不让其下车,将原告带到公交公司五队,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使原告无法及时到医院照料重病在身的父亲的行为是违法的。郑州市公交公司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住址
1.证人胡云,住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一号
2.证人李建,住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一号.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本
原告:林川
201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