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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状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04 12:08:13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民事诉讼状

民 事 诉 讼 状

原告:朱远刚,男,56岁,初中文凭,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新园村大元子组村民,电话:15329628398。

被告:白东平。男,XX岁,XX文凭,XXXX厂工人,家住贵州省习水县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

诉 讼 请 求

1.被告赔偿原告妻子医疗费用XXXX元。

2.被告补偿原告儿子朱正金误工费及差旅费643元。

3.被告给付原告妻子营养费、精神损失费50000元。

4.被告负相应刑事责任。

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1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的妻子吕世珍在贵州省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新街丁字路口人行道上行走,被被告驾驶的一辆XXXX(颜色,型号)摩托车撞飞,当场晕倒。经现场交警钟委(习水县交警大队队员)证实,被告系醉酒驾车,该摩托车未上户。伤者家属随即将伤者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者受伤部位为脑部,系脑挫伤,需住院治疗,且告知家属做好病危的准备。2011年10月17日,伤者出院,伤者住院期间,伤者家属放下所有工作在医院照顾伤者,又催促被告拿出钱交在医院以保证治疗费用,但被告仅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拿出5000元,XXXX年XX月XX日摩托车出售(售价为2800元)时拿出3300元,之后一直以无钱为由,不拿钱出来为伤者医治,在医院里无预付款、医生停止对伤者吕世珍用药之时,原告告知被告急需用钱,被告同样以无钱为由,拒绝向医院预交医疗预付费,无奈之下,原告及其儿女四处借钱为伤者医治。伤者出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赔偿伤者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予理睬,还时常将电话关机,导致原告不能与之联系。为使被告赔偿伤者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伤者家属的误工费等费用,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的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秉公执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伤者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伤者家属的误工费等费用,并负相应刑事责任。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工作单位、电话:

1、事故现场交警钟委采集的血液样本及被告白东平之后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

2、习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影像单及报告。

3、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单。

4、原告的儿子朱正金所在单位出具的朱正金工资证明。

此致

习水县基层人民法院

附:(1)本诉状副本1份;

(2)证据清单4份。

201

1起诉人:朱远刚 年10月XX日

使用文书和制作要求

1.本文书格式样本适用于民事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

2.原告、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原告、被告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不知被告出生年月日的,写其大概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无工作的,写无业)、住址(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既应列明户籍所在地,也应列明经常居住地)。

原告、被告是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还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工作单位(无工作的,写无业)、住址。

需要列出第三人的,在被告之下列出第三人。第三人的列明项目与原告和被告相同。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有数人的,分类依次排列,将写明各自的列明项目。 当事人部分不应列出委托代理人。

3.诉讼请求应依请求项目及主次依次列出。

诉讼请求的第一条应依案由确定。

诉讼请求凡涉及财产内容的,一定要有具体数字,以便确定诉讼标的。 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在最后一项列出,但不会被计入诉讼标的。

4.事实和理由部分应分成两段写,先写一段原告主张的事实,后写一段、证明诉讼请求的理由。

事实通常依照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发展、纠纷产生和处理经理、纠纷现状和结果,即起因、经过和结果三部分叙述,并在叙述中表明时间、地点、人物、原因、经过、结果等基本要素。

理由是在事实基础上,引用法律规范对诉讼请求的证明,应按照诉讼请求的顺序,根据法律规范对相应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事实进行提炼,并引用相应法律规范依据。理由可以简述。

5.证据部分。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文书格式中,要求在理由之后写一段“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现已无必要。只需要附项部分加列一项“证据清单”即可。

6.起诉状应一式数份,其中正本一份,副本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人数确定。

推荐第2篇:民事诉讼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林川,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5xxxxxxxxxx01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号

被告:郑州市公交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建设路协和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高乐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

事实和理由:

2014年5月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林川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农业路站乘坐郑州市公交公司的43路公交车前往省人民医院去护理身患重病癌症住院的父亲,在公交车上,当原告向售票员购买车票时,该售票员对原告所持的一张贰元人民币拒收,并对原告斥责道:不收烂钱。当时原告向售票员解释说,这张贰元人民币并不烂,按法律规定可以流通。但该售票员对此置之不理,并且以自己公司不收烂钱为理由,再次拒绝。后来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只得又掏出一张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买了票。原告对售票员多次宣讲法律的有关规定,因而激怒了售票员,当公交车到达市人民医院站时,售票员以让原告到公交公司彻底说清楚为由,据不让其下车,将原告带到公交公司五队,使原告无法及时到医院照料重病在身的父亲.

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依据上述规定,郑州市公交公司售票员据不让其下车,将原告带到公交公司五队,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使原告无法及时到医院照料重病在身的父亲的行为是违法的。郑州市公交公司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住址

1.证人胡云,住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一号

2.证人李建,住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一号.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本

原告:林川

2014年6月10日

推荐第3篇:民事诉讼状

民事诉讼状

原告:LL,男,汉族,生于1997年10月13日,甘肃静宁县 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

法定代理人:XXX,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18日,甘肃静宁县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农民。系原告母亲、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魏齐富,静宁县细巷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VVV,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5日,甘肃静宁县人,现住静宁县城川乡红旗村七社,农民。系原告父亲。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26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468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被告与XXX婚生男孩。被告与XXX于1998年12月22日经静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静宁县人民法院(1999)静法城民字第4号调解书确认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育费300元,婚生男孩由XXX抚养。XXX抚养原告至今,且又无正常生活来源。静宁县人民法院(1999)静法城民字第4号调解书确认的3000元孩子抚育费已无法保障原告的生活和教育所必需的费用。并且原告现已七周岁,接受教育和保障其生活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其法定代理人XXX亦为原告的发展前途付出了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原告自2002年入读幼儿园起,每年所需教育费2000多元,生活及医疗费每月300多元。原告法定代理人XXX极不稳定的工作已无法负担原告健康成长所必需的一切费用。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有义务也有经济能力负担原告生活和教育的必要费用。但被告在支付原告3000元孩子抚育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显然没有尽到作为原告生父应尽的抚育义务。故依据《婚姻法》第21条二款、22条、36条、37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1条之规定,依法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3年生活及医疗费46800元,13年教育费26000元,两项共计72800元。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状诉人:LL

法定代理人:XXX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推荐第4篇:如何写民事诉讼状

如何写民事诉讼状

诉讼状,又叫“状子”或“状纸”,是原告及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形式,又称“起诉书”。一般说,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文件称之为起诉书,而把公民个人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文件称之为“诉状”。民事诉讼状,是指原告其法定代理人,为维护民事权益,就有关民事权利和义务

的争执(或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状。民事是指婚姻、抚养、继承、买卖、租赁、赔偿等方面的事情。在我国,民事范围的纠纷,一般采取调解办法解决;调解无效,才向法院起诉。向法院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要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备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是起诉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者依法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权益的人,所以,不论公民个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书写诉状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还要注意的问题要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如果男方在此时期提出离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就不能成立。 起诉一般要向被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被告人是正在被监禁的或劳动教养的人,则向原告人住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如被告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则按被告在本案中所居地位依次排列,向第一个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出。 写诉讼状必须实事求是,把事实真相和争议内容如实向法院反映,不得夸大渲染,更不可虚构捏造。民事诉讼状的主要内容由四个部分组成首部标题写“民事诉状”。接着写原告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被告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则应写明其名称、所在地点,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请求事项这一部分主要写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问题。如要求损害赔偿、债务偿还、履行合同、产权归还以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付给赡养费、抚养费,要求继承遗产等。写这一部分的要求是:

第一,目的要明确、具体。例如,请求保持所有权,应写清楚是请求确认所有权,还是请求返还原物、原产业或赔偿损失等;

第二,请求事项应合法、合情、合理,切实可行。例如: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应考虑自己的经济收入和对方的负担能力,提出合理的数额。事实和理由这一部分是民事诉讼状的正文,是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重要根据,应特别重视。一般先写事实,再定理由。

事实部分,主要写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或当事人双方权益争执的具体内容,以及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要具体写明发生争执(或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情节及事实经过。特别要把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实质性分歧写清楚。事实写清楚以后,便提供能证明所控告事实的证据(包括人证、言证、物证、书证等),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交验的物证、书证。

理由部分,主要写明两点:一是根据事实和证据,写明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的性质、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并阐明理由;二是写明提出请求的政策、法律依据。这部分写完,正文结束。

落款格式可为:“据上所述,要求,请依法判决。此致××人民法院。”右下方具体状人姓名及年月日。附项这部分按规定写明下列事项:1本状副本部份;2证件件;3书证件。民事诉讼范例一

------------------原告人:×××,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告人:×××,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职业,住址。1.请求事项:要求与被告离婚。2.事实与理由(主要包括下列要点)。结婚时间,婚姻基础(例如是包办或是自主)。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时间、是非、责任及具体表现(对于感情破裂原因的分析及破裂的具体表面,应提出证据)。具体陈述夫妻关系的现状,提出证据,证实已无和好的可能。子女状况及抚养问题;财产情况及其如何分配的问题;双方的收入、存款及生活费问题。据上所述,要求与被告人离婚,请予判决。此致×××人民法院具状人:×××(盖章)×年×月×日

民事诉讼范例二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省××县人,×××厂工人,住×××市××区×××路×号。委

托代理人:陈××,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市××区××路×号。被告:宗××,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市××区××路×号。请求事项:确认原告、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不履行协议使买卖无法实现而解除买卖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姐弟四人共同所有座落×××区×××道××号私产平房4间、楼房4间,现已成危房。由于无法修缮,原告逐于××年×月×间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作价50,000元卖予被告。共同所有人一致同意并委托原告办理房屋签约手续。当时,原告将房屋情况向被告如实说明。被告到现场看后深表满意,买下该项房产,以便个体经营。即签定房屋买卖契约。被告预付房价40,000元,现被告突然改变主意,单方要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房款,到原告家扰乱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无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出租汽车费等。原告、被告之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完全自愿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预付房款开始协议。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被告想变更协议应征得原告同意。现被告单方欲变更合同,停止履行合同,实行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鉴于被告单方变更合同,且擅自不履行合同之行为使合同难以实现。为防止因被告行为而致原告损失更严重,经共同产权人一致同意,根据民事有关法律规定,诉请贵院,依法准如所请。此致××市××区人民法院原告:张××200*年×月×日

推荐第5篇:民事诉讼状2

民事诉讼状

2民事 诉 状原告:张怀志 男 36岁 汉族 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毗卢镇罗汉坝村五社被告:谢方 男 30余岁 汉族 重庆人,住重庆陈家坪 手机:13594024021请求事项:

1、要求终止承包关系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

金5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2、返还原告承包费9万元,房租费9610元,并赔偿原告直接损失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被告将自有的泸州佳胜印刷制版承包给原告,期限为两年,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6年9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万元,从2004年10月起,原告按约金即交每月18000元的承包费,根据协议每一条约定:承包期内该制版的经营管理由乙方(原告)负责,甲方(被告)不得干预,在协议第二条也明确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经营项目包括甲方(被告)经营范围内所具备的所有设备、证件,并附表说明。2004年9月20日,原告根据协议进入被告制版开始生产,从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生产正常,每月产值为35000元左右,利润约6000元。但从2005年元月下旬开始,被告以场地无人监管为由,将该承包物派员监控,内外门上锁由被告派人控制,设备由被告派人操控,不准原告方操作。2005年元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锁,同日被告回复:“经发包方慎重考虑,特作出以下决定:……上述设备只能由发包方指定人员进行操作”。由于该菲林输出图片涉及专业技术和商业秘密,被告全面撕毁合同监控原告独立经营权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生产障碍,生产出现停滞,从2005年元月开始,由每月产值3万余元降为千余元,现已因被告无理干预而全面停产,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第一条的规定,严重干预原告的独立经营权,全部监控收回承包物,至使原告承包目的不能达到,每月亏损承包费、房租费、原告工人窝工费,市场份额大量流失,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承包,被告的行为已根本违反了《承包协议》的约定,根据协议第三条规定,违约方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现根据《合同法》及《民诉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以上诉请。此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具状人:200*年6月21日

推荐第6篇:怎样写民事诉讼状?(推荐)

怎样写民事诉讼状?

诉讼状,又叫“状子”或“状纸”,是原告及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形式,又称“起诉书”。一般说,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文件称之为起诉书,而把公民个人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文件称之为“诉状”。

民事诉讼状,是指原告其法定代理人,为维护民事权益,

就有关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执(或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状。民事是指婚姻、抚养、继承、买卖、租赁、赔偿等方面的事情。在我国,民事范围的纠纷,一般采取调解办法解决;调解无效,才向法院起诉。向法院起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要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备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二是起诉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者依法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权益的人,所以,不论公民个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书写诉状提起民事诉讼。

起诉还要注意下列问题:

1要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如果男方在此时期提出离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就不能成立。

2起诉一般要向被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被告人是正在被监禁的或劳动教养的人,则向原告人住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如被告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则按被告在本案中所居地位依次排列,向第一个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出。

3写诉讼状必须实事求是,把事实真相和争议内容如实向法院反映,不得夸大渲染,更不可虚构捏造。

民事诉讼状的主要内容由四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标题写“民事诉状”。接着写原告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被告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则应写明其名称、所在地点,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事项

这一部分主要写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问题。如要求损害赔偿、债务偿还、履行合同、产权归还以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付给赡养费、抚养费,要求继承遗产等。写这一部分的要求是:第一,目的要明确、具体。例如,请求保持所有权,应写清楚是请求确认所有权,还是请求返还原物、原产业或赔偿损失等;第二,请求事项应合法、合情、合理,切实可行。例如: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应考虑自己的经济收入和对方的负担能力,提出合理的数额。

(三)事实和理由

这一部分是民事诉讼状的正文,是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重要根据,应特别重视。一般先写事实,再定理由。

事实部分,主要写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或当事人双方权益争执的具体内容,以及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要具体写明发生争执(或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情节及事实经过。特别要把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实质性分歧写清楚。事实写清楚以后,便提供能证明所控告事实的证据(包括人证、言证、物证、书证等),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交验的物证、书证。

推荐第7篇:民事诉讼状写法(版)

民事诉讼状写法

民事起诉状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民事起诉状内容包括:1.首部(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起诉状”。(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果同案原告为二人以上,应一一写明。如果同案被告有二人以上,应按责任大小的顺序写明。如果原告或被告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及其与原告或被告的关系。如果被告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有第三人,应写明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等。如果第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在其项后或其法定代理人项后写明代理律师姓名及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3)案由。(4)诉讼请求。写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问题,即诉讼标的。依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的不同请求,具体写出。2.正文(1)事实部分。应写明原告、被告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双方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一般应以时间顺序,既要如实地写明案情,又要重点详述被告侵权的行为后果。(2)理由部分。要根据案情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阐明原告对本案的性质、被告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3)证据。写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案情的证据的名称、件、数或证据线索,并写明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3.尾部(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2)原告签名,如果是法人应加盖公章。如果仅委托律师为原告代书起诉状,可在诉状的最后写上代书律师的姓名及代书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3)起诉时间。4.附项(1)本诉状副本份数,诉状副本份数应按被告(含第三人)的人数提交。(2)其他有关证据证明材料。

民事起诉状格式民事起诉状

(一)(公民提起诉讼用)原告:(写明姓名或职务等基本情况)被告:(写明姓名或职务等基本情况)案由: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此致人民法院起诉人:×××年月日附:本诉状副本份注:本诉状格式亦可适用于公民提起经济诉讼。

推荐第8篇:房屋纠纷民事诉讼状

原告:***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社主任。

被告:史***,男,汉族,33岁,住***县城关镇东中村。

案由: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

2、

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875元(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按年35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止实际履行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年*月**日,原告与***县酒厂职工刘**签订临街楼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县人民路东段临街门面房上下四间租赁给刘***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年6月1日至200*年6月1日止,年租金为350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只限于承租人自身使用,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或允许他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刘**将租金按时交付原告。但在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发现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下三间房屋交与被告史***使用,因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决定与刘***不再续签合同,并口头通知被告史***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后于,9月20日,原告又向史***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5日内腾出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腾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县人民法院

推荐第9篇:驴告人的民事诉讼状

驴告人的民事诉讼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愤怒的毛驴,雄,3岁口,汉驴,原籍东北那旮旯驴,从事论坛清道夫工作多年,目前单位,法之光论坛。

温柔的母驴,雌,4岁口,蒙古驴,原籍东北那旮旯,从事推磨相夫教子等工作,目前单位,我在线

委托代理人:

法子,女,地球人,22岁,阿伦族,律师,无花果律师事务所

法为我狂,男,地球人,24岁,查克拉族,律师,头上有法律师事务所。

被告:天下第一楼购物总汇,地址船底,法定代表人,做梦的魔鬼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支付被告侵权损失赔偿费用22910442元。

2.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推磨误工费gxy51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事实经过:愤怒的毛驴和温柔的母驴乃合法夫妻,二驴历来恩恩爱爱。最近大街上流行红尘的鱼牌花格驴皮大衣,愤怒的毛驴有心为爱妻购置一件。2005年2月3日,相亲相爱的原告夫妇二人一道去天下第一楼购物,二驴心情如盛开的葳蕤,一路且歌且止,说说笑笑到了天下第一楼。到了购物总汇大门口,爱美的原告母驴拿出铜镜,想在廊檐上梳理梳理自己的驴毛,愤怒的毛驴伸出自己长长的冷嘴,为原告母驴吹风,权且当作电吹风,原告母驴之驴毛一飞冲天,简直如剑动风吟,原告愤怒的毛驴越发激动,竟一心想使母驴成为曙光女神,于是,猛得后退一步,仰起窄窄的驴脑,只听喀嚓一声,驴角撞在廊檐的灯柱上,齐刷刷断了四分之三。原告愤怒的毛驴疼得瞪大了菜菜虫般的毛驴大眼,倒在地上,痉挛不已,一眨眼工夫缩成如同一头小小猪。母驴急招一辆木兰,将亲爱的毛驴送进最件的驴医院,花去驴币22910442元,耽误了自己推磨工作,误工费按照上年驴工平均收入为驴币gxy510元。看着爱人瞬间的变故和如此巨大的损失,心疼得母驴简直法疯,想起愤怒的毛驴平时对自己的海天一色般的爱,想起生日那天毛驴送给自己的612朵rose,原本清水含烟般的脉脉驴眼竟不再水静流深,她抛却平时无头虫班的懦弱,亮开热爱毛驴之明明白白我的心,竟壮起一副驴胆,要打一场驴告人的民事官司。

诉讼理由:既然购物中心为人类与驴类同等服务,敢问人类,购物中心建筑物设计时应充分顾客之基本通行安全,灯柱设计时如何不考虑驴类头上之触角,而不放宽廊檐与灯柱之间之合理通行距离?而此种灯柱廊檐距离之设计既不合驴类之建筑物法,亦不近驴类之基本驴情,实为不尊重驴类基本权利,侵犯了驴类购物通行安全基本保障权。而原告愤怒的毛驴对此合理距离有充分的信赖权益,而今此权利由于人类对驴类不应有的疏忽,而造成原告毛驴之一切损失。

证据名称、来源、证人和住址

1事故前愤怒的毛驴一张头角昂扬的照片

2事故后愤怒的毛驴一张半截头角的照片

3羊驴专业户的关于原告愤怒的毛驴事故前和事故后变化的证人证验

4两截残留的驴角

5灯柱上两个驴角碰撞留下的痕迹照片

此致

思考组织人员人驴法院

起诉人:愤怒的毛驴,温柔的母驴

推荐第10篇:劳资诉讼状

劳资诉讼状

原告: 余xx ,女,住址 东区xxxxxx号 ,身份证号:421181xxxxxxx ,联系电话: 13539xxxxxx

被告: 某某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

地址: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连云路xx号

法定代表人: xxx 职务: 董事长

联系电话: 822649xx

原告不服萝岗区人民法院 【2012】穗萝法民一初第850号判决书,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要求 如不支持恢复劳动关系,要求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两个月的补偿金共计10500元 。

2、要求

3、要求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 2012年2月14日入职某某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合同期三年,公司规定的试用期是六个月,某某公司一线员工上班是两白班两夜班休息两天,余小丽最后工作日是8月11号,

12、13号为休息日,某某公司在2012年8月13日下午5点,以快递的方式解除了与余小丽的劳动关系,此快递也并没有在当日通知到本人,也没有让本人签收,余小丽14号正常去公司上早班,上午十点公司让其办理离职手续,余小丽对公司做法不满,依法仲裁申诉直至法院。

我方观点:

1.余小丽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一线员工是两白班两夜班休两天,而截至8月11日余小丽六个月的工作已经结束所以认定按照满半年计相关赔偿金等。

2.虽然8月13日还在试用期内,但试用期工作在11日已经结束,被告不能再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才符合立法精神。

3.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书没能送达本人签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4.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在试用期解除合同的应说明理由,从以上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在解除合同前根本没有说明理由。

5.从被告的通知书中可以看出相互矛盾的地方,被告公司管理层在16:45分下班,17点接到快递,要在当天办理完交接是不可能做到的。

6.实际8月13日没有办理任何解除手续。

7.“ 终止劳动关系书”是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所有交接,双方认可的情况才出具终止劳动关系书,系双方已经结束劳动关系的证明。而本案被告快递的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谓通知书,只是通知你,我要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并没有在当天真正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本案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8 .被告提交的证据职位基准书,我方当事人没有见过,也不认可。

9.被告提交的新进\\异动人员训练计划表,从被告提交的人员档案里可以显示之前的培训都是OK的。

10.被告提交的某某公司直接员工转正表,没有客观依据,事实中我当时人并没有任何的不良记录,也没有让我方当事人见到过考核结果,其结果是什么时候写上去的不得而知,而且存在争议,以此来证明试用期不合格,太片面,缺乏说法力。我方对余小丽的主管评论意见和考核持保留观点。

11.被告提交的选别组合人员技能教育大纲,全电脑打印,没有我当事人确认的半点资料,连评定时间和评定人都没有,能证明什么呢?

12.被告提交的试用期人员档案,清楚的反映出被告公司考核分为正考、第一此补考、第二此补考,而我方当事人却没有这样的机会。可见被告的证据缺乏被告公司的制度所支持。

13.我方认可被告提交的理论考试卷宗。

14.被告提交的现场人员作业技能评定基准,我方当事人没有见过,不认可。

15.被告提交的新人实操确认表,我方没有见过,也不认可,更可笑的是,里面所有的都是OK只有三项最简单的不能独立操作。(温湿度计使用、工具的点检、日常盘点)月末盘点及差异核对这么复杂的都可以独立工作。最后的结论是全部领导√不合格。这不是侮辱人的智商吗?只能说明证据来原肯定是事后补的。

16.被告提交的明细票,我当事人回答是已无法断定那些是自己的错误,工作中会有这样错误,自己还是很少的,经常有员工为这个检讨、检告处分,被告以此证明不了什么。

17.被告提交的工会证明,工会并没有向余小丽本人传递公司要辞退该员工的信息,也没有听取余小丽本人的意见,而且工会主席系某某高管。此案中工会没有起到监督作用。所以工会证明是无效的。

18.被告提交的8月14号的电话录音无意义,倒是能反映某某公司存在收钱的潜规则。

19.被告最后快递的证据‘联络说明’,我方观点是:某某公司一线员工是上两天白班、两天夜班、休息两天,而我当事人是12号13号休息,而对方确说12号不用上班,13号来上班,事实是12号我当事人本身不用上班,某某公司在我当事人离职三周前有过明确通知,上四休二,超过班一律不给加班费。

20.被告并没有提交被告公司规则制度来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操作性与适用性,在HR工作中没有企业规章制度所支持的片段的材料是得不到认可的。

21.被告提交的现场实操证据,所提到的赵静并不是余小丽的直属上司,所有赵静评定的材料,之前没有让余小丽见过认可的材料,都不能让人信服。

综合以上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共计10500元的赔偿加补偿一点都不为过。

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以维护打工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高院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第11篇:行政诉讼状

行政诉讼状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用)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_工商登记核准号:________________

经营范围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日

附:本诉状副本___份

第12篇:雇工责任赔偿纠纷 民事诉讼状(个人协议无效)

民事诉讼状

原告:xxxxxxxx,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20日,住xxxxxxxxxxxxxxxx竹林包组72号,身份证号:512531195104202739电话:xxxxxxxx。

被告:xxxxxxxx蕉村镇水竹林煤厂。

法人代表:xxxxxxxx(业主),地址:xxxxxxxxxxxxxxxx新民组,联系电话:xxxxxxxx

案由:雇工责任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赔偿原告xxxxx元。

二、判决2012年11月1日xxxxx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系雇工关系,xxxx年9月14日,被告将原告招聘为煤矿地面下车工人,xxxx年4月28日,原告在地面下煤作业中因斗车跳道,砸伤右足足背,当即送xxxxx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第五跖骨开放性骨折,在急诊麻醉下行“右第5跖骨开放性克氏针内固定术”住院77天,于2012年7月14日,病情好转出院,2012年11月1日xxxxx个人与原告签定赔偿协议,该协议是xxxxx的个人行为,且严重显失公平,完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013年1月5日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至今煤厂拒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

此至

xxxx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xxxx

2013年2月21日

第13篇:民事诉讼状(侵权赔偿 包括代理词 举证目录 委托书 一整套)

民事诉讼状

原告:xxxxxx,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住xxxxxx,电话:xxxxxx

被告:xxxxxx,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住xxxxxx,电话:xxxxxx。

案由:侵权赔偿。

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花木盆景赔偿款xxxxx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3年6月13日,被告未告知我以前在xxxxxx门前除草剂,将我三角梅花木盆景xxxxx珠,价格xxxxxxxxxx元,事后我多次找被告赔偿无果,被告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

此呈

xx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3年9月25日

第14篇:信用卡诉讼状 (14)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化市分行 负责人:

被告: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55.83元、利息501.50元、滞纳金723.66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5680.9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55.83元、利息501.50元、滞纳金723.66元未归还原告。

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

2015年12月4日 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内容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普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内容等事实;

4、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事实;

5、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的事实;

6、逾期明细和欠款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

第15篇:CC行政诉讼状

行 政 诉 讼 状

原告:红盾安邦法律顾问(湖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洪涛

住所:浠水县清泉镇玉门巷17号

委托代理人:严幸钰红盾安邦法律顾问(湖北)有限公司浠水法律事务所 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勇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干部 被告:浠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任曙光 该局局长

住所:浠水县清泉镇十字橫街

第三人:黄冈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惠军 该委主任

住所: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

第三人: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欧阳万坤 该委主任

住所: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省委大院

一、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按照原告(2011)第0315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与煤炭经营资格行政许可相关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规章规定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按照原告(2011)第0315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要求公开与煤炭经营资格行政许可相关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规章规定的政府信息;

3、请求法院向被告所属的浠水县人民政府以及与煤炭经营资格行政许可有直接关联关系的第三人黄冈市经济和信息化 1

委员会、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书,促使被告以后避免作出类似违法行政行为。

二、事实和理由:

2011年3月初,公民尚双迎拟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委托原告代办煤炭经营资格证,并正式向原告签发了代办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委托书,原告所属的浠水证照事务所为了能够及时便捷地为客户提供服务,遂于2011年3月10日左右委托张勇到被告处进行咨询,被告接待人员口头答复,浠水县只能批一家煤炭零售和民用型煤加工企业,我们县已经有一家,不再批第二家。同时告知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必须达到500万元。鉴于此,张勇要求被告接待人员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被告接待人员仅向张勇提供一份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加强民用型煤配送中心管理的通知〙(鄂经煤炭〔2008〕211号)文件。但是,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口头答复的内容及提供的依据明显使原告不足以完成原告履行与委托人尚双迎委托代办的事项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为此,2011年3月1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1﹚第031501号,要求被告:

1、提供(公开)在省内区域申请设立从事煤炭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销售企业对注册资本有明确要求的法律依据﹙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规章对注册资本有明确要求的具体条款﹚;

2、提供(公开)在浠水县区域设立从事煤炭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销售企业户数限制的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对设立户数限制的具体条款﹚;

3、提供(公开)浠水县人民政府在本申请提出之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行政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发文规定在浠水区域合理布局准许设立煤炭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销售企业具体户数的相关文件;

4、提供(公开)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煤炭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销售的法律依据;

5、提供(公开)公民或企业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必须经被告签署意见的法律依据;

6、一次性告

知申请设立从事煤炭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销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具备的哪些基本条件和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应提交哪些文件资料。

被告收到后,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其主要内容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2004年12月27日);

(3)〘国家发改委关于认真贯彻〖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严格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05〕1006号);(4)〘省经信委关于加强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工作的通知〙(鄂经信煤炭〔2010〕117号);(5)〘省经信委关于加强民用型煤配送中心管理的通知〙(鄂经煤炭〔2008〕211号)。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除回复中(1)、(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属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其它(3)、

(4)、(5)项政府信息仅是被告所属系统内部的指导性文件,对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所回复公开的

(3)、(4)、(5)项政府信息的部份内容明显存在违法。如果继续执行被告所公开上述(3)、(4)、(5)项政府信息,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履行与客户约定代办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义务,也严重侵犯了其他公民和企业依法继续参与煤炭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

为此,特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未按照原告(2011)第0315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要求公开与煤炭经营资格行政许可相关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规章规定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按照原告(2011)第0315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要求公开与煤炭经营资格行政许可相关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规章规定的政府信息;

3、向被告所属的浠水县人民政府以及与煤炭经营资格行政许可有直接关联关系的第三

人黄冈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书,促使被告以后避免作出类似违法行政行为。

此致

浠水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红盾安邦法律顾问(湖北)有限公司

2011年4月18日

附:相关证据复印件

1、政府信息申请表;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签收记录;

3、浠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回复;

4、红盾安邦法律顾问(湖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代办煤炭经营资格证委托书;

6、尚双(方)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浠水县燃料化学工业局年检换证收款收据;

7、湖北经济委员会行政许可决定书(宏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盛源公司)正副本;

8、〘关于浠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滥用行政权拒绝给我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情况说明;

9、尚双(方)迎、汪万银身份证;

10、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官方网站下载的〘湖北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表〙;

11、黄冈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对红盾安邦法律顾问(湖北)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浠水县人民法院:

贵院已受理了我公司﹙原告﹚与浠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特申请证人(待证事实及证人名单附后)出庭作证,请予准许。

申请人(签名)

2011年5月25日

附:申请人红盾安邦法律顾问(湖北)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联系电话。

待证事实: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向证人告知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行政许可应具备的条件以及限制性规定等政府信息

证人身份: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材料。

第16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诉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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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诉讼状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不少见,而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对死者家属进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三方面的赔偿。很多时候就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都会发生纠纷,而要是通过诉讼解决的话,就要写一份诉讼状。下面赢了网小编带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诉讼状一份,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起诉状

原告:陆某,男,1960年x月x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广西xx演员,住南宁市长岗xxx。身份证号:450xxx60xx3201,电话:130777xxxx。

原告:陆XX,男,19 年 月 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南宁市长岗路xx号。身份证号:

原告:陈XX,男,192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xx局退休干部,住南宁市xx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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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xxxx退休职工,住南宁市xx路。

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南宁市星湖路38号。

法人代表: xx

被告:周xx,男,31岁,住址:广西宾阳县黎塘镇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①+②+③=229030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8917×20年=178340元;②交通费:690元;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7年10月14日由被告南宁市公交总公司职工周xx驾驶桂A04714号大客车与陈某(原告之妻)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长岗路218号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1日南宁市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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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0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周立栩驾驶桂A04714号大客车之后左侧超车,在超越过程中失控摔倒在周车的左轮处,导致周车左后轮碾压陈某致死的死亡事故。原告认为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0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肇事公交车前后轮制动生效后拖行的杀车痕迹,根据动力守恒定律,可以测算出公交车的保守速度为50公里/小时,按规定城市内不划线划分双向车道的行驶速度为30公里/小时,被告已严重超速行驶。由于被告超速行驶,在被告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公交车左后轮辗压拖行陈某约12米。如果被告按该路段允许的正常速度驾驶,即30公里/小时,被告采取措施得当,不至于公交车左后轮在抱死(即制动生效)后辗压拖行陈某12米之外才停下,陈某也就免于一死。被告对于陈某的遇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同诉请。

此致

xx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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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状人: 年 月 日

有需要的朋友可以参考小编带来的起诉状范文,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书写。不过小编也要提醒一句,很多时候普通人写出来的诉讼状容易遗漏诉讼请求,因此建议最好还是委托专业的交通事故方面的律师来帮助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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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篇:道路交通事故诉讼状书写要求

道路交通事故诉讼状书写要求

道路交通事故诉讼状是否合格,决定着案件是否能够被人民法院受理,一份优秀的起诉状是诉讼成功的开始。那么一份好的诉讼状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呢书写格式及内容上有什么要求呢

标题:单列一行在正中写“民事起诉状”或“起诉状”

诉讼参与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如原告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单位、住址、邮编和电话联系方式。如果原告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则需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以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如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原告写单位名称、地址。次一行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法定代表人应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原告不论是公民或者法人,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在原告的下一项还要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与原告的关系等。被告栏的事项与写法与原告栏的事项和写法相同。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尽可能地在起诉状中提供双方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详细准确的电话联系方式。。因为法院乎知双方当事人领取起诉状、答辩状、开庭传票等往往都需要用到电话联系方式,否则用邮寄的方式不仅花费更长的时间而且也不可靠。所以能否提供详细准确的电话联系方式往往直接影响到法院的效率。在实务当中,经常会出现原告在起诉状中忘记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或者提供不正确的联系方式,不仅浪费法院的时间,而且很有可能给整个诉讼包括最终的执行都带来困扰,因为无论是诉讼还是执行都必须找到被告人才能进行。同样的道理,如果确实无法提供电话联系方式,那么也应当尽可能提供详细准确的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这种细微之处尤其应当引起注意,绝对不可忽视。

对于原告的确定,通常依据的是谁在交通事故中遭到损失的,谁就作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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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中既有人员受伤又有车的损失的,受伤人员和车主都作为原告,受伤人员或者车主垫付的,垫付者取得原告资格;②受伤人员为未成年人的,仍以未成年人为原告,但应当列明其法定代理人;③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应当由已经死亡的受害人所有的继承人作为原告,继承人应当依照《继承法》第10条确定,即“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案由:写明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诉讼请求:

写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按照自己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上共计——元(计算标准计算出诉讼标的金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这一部分是民事诉状的正文和核心部分。一般是先写事实,后写理由。事实部分,主要是写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医疗经过、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内容。理由部分,一般都可以简单地写明:“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四、七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理由部分根据前述书写起诉状的基本要求应当尽可能简化。

诉状所递交的人民法院名称:“此致x×××人民法院”,法院的确定请参照“选择管辖法院”。

具状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诉状的年月日

附项:

应依次写明本诉状副本的份数;并列出证据清单。诉讼状应当有一份正本提交给法院,然后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有几个被告就提交几份副本。证据清单的标准写法,应当是先把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然后再依照上述顺序分别列明证据名称,证明内容等。例如:书证l,医疗费收据l00元,(根据证据名称可以直接得出证明内容的,则证明内容可以不必说明);书证2„„。此外,对于证人证言,出于保护证人的目的,可以在提交起诉状时隐去证人姓名和住址,仅在开庭时公布。

第18篇:民事

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

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秉公办案,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1 / 20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三条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七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管辖,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避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十九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2 / 20

第二十一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第四章

受理

第二十三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3 / 20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本院具有管辖权;

(四)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4 / 20 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5 / 20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八条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控告、举报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对收到的控告、举报,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等办理。

第四十条

控告检察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民事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第四十二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依职权发现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

第四十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 6 / 20 移送民事检察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第五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事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

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转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转办案件应当制作《转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转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

承办人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 7 / 20 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

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节

听证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

8 / 20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证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听证场所内进行。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并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一条

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出示并予以说明;

(四)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五)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六)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第六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9 / 20

(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10 / 20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四)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六)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11 / 20

(七)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第六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八条

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

(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12 / 20

(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错误的;

(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有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四)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五)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七)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八)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

(九)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13 / 20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八十四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14 / 20 第八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三节

抗诉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四节

出庭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九十五条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九十六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15 / 20

(二)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七章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四)特别程序;

(五)审判监督程序;

(六)督促程序;

(七)公示催告程序;

(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九)破产程序。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第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16 / 20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十二)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九十九条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不构成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八章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九章

案件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一百零六条

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17 / 20 三日内到本院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一)决定中止和恢复审查的;

(二)决定终结审查的。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存在明显错漏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未办结案件的;

(三)侵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未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案件的情形。

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但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并即时登记移送民事检察部门。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需要出具相关手续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18 / 20

(二)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检察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相关职能部门。

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及时向民事检察部门通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后,发现监督意见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情形确需撤回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予以撤回。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监督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的;

(二)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19 / 20 第一百一十九条

制作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事诉讼监督案卷。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发布日期:2013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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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族,××××年××月××日生,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族,××××年××月××日生,住×××××××××××××。

上诉人因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09)旺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现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2006年1月4日搭乘上诉人所有的挂靠于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由于道路不平正常颠簸至被上诉人脊椎受伤。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4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诉由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判决,上诉人不服向贵院提起上诉,贵院以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为由于2007年7月2日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案号为(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7月5日向贵院提起上诉,但在贵院未作出任何裁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5日撤回了上诉。撤回上诉后,被上诉人又于2008年12月20日就本案事实以客运合同纠纷为诉由重新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5日撤回对旺苍县人民法院(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后,该判决就已经成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申诉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一审重新受理该案,并作出了与(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完全相反的民事判决,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但一审法院在(2009)旺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中却混淆了“民事案件案由”和“民事法律事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行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首先,一审法院混淆了“民事案件案由”和“民事法律事实”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两次起诉源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但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合同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由此认为被上诉人针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显

然,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合同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两个不同诉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阐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报案例(2004年第十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精神,认定“一事不再理”的标准是同一法律事实,而不是由法律事实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和诉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后选择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和“运输合同之诉”都是源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车上受伤”这一法律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混淆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撤回起诉”是指当事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前,撤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诉讼行为的终结。“撤回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决前,撤回上诉请求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有二:1.一审判决未超过15天上诉期,则当事人仍有上诉权;2.一审判决超过了15天上诉期,一审判决生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认为其再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条被规定在“

九、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说明该规定是针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撤回起诉的情形而言的,而不适用二审撤回上诉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撤回的是对一审判决的上诉,不论在法律概念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不可能是一审中的撤回起诉。因此,一审判决没能正确区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发生在不同诉讼阶段行为,并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判之前撤回对(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时,该判决就成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申诉,而不是变更案由再行起诉,一审法院亦不应当按一审案件受理而应当按申诉处理。

再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答辩理由只是进行简单罗列,却始终没有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置之不理,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而且也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令上诉人难以服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将被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行为混淆为撤回起诉,对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定的案件再次受理并作出与已经生效判决矛盾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同时,一审判决没有阐明不予采纳上诉人其他答辩理由的原因,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第20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某业主诉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逸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XXXX。 电话: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富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桥梓口如意大厦788号。

法定代表人:柴鸿燕职务:董事长

电话: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35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X圆(Y:X.00);暂计算至2010年5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X圆(¥:X.00),请判决并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维持一审判决的第

二、

三、四项。

三、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房屋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X圆(¥:X.00)。

四、本案

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少判逾期交房屋违约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一)一审判决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之日定为被上诉人发出验房通知之日,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在2009年11月23日的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同案审理的原告先生的代理人向被上诉人追问,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了下列事实:

一、2007年7月,被上诉人下发交房通知时,被上诉人所建设之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

二、直到一审庭审当日,被上诉人所建设的房屋仍然不具备“两书一表”。至于何时可以提供完备的交房材料,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无法确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商

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2008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发送验收房屋的通知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诉人在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在同案审理的先生诉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日定为被上诉人发出交房通知之时。一审法院针对同一事实,居然采取两种明显不同的标准,既严重违反了法律,也自相矛盾。

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在确定逾期时间时“酌情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期间中扣除480天”缺少法律依据。

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其延期交房已构成违约的基本事实,但主张在计算违约金时,减免21个月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及公司财务账本在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10月22日由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据此应减免18个月的违约金。二是雁塔区建设局下发的《通知》,证明因地震原因,工地无法施工,应减免2个月的违约金。三是雁塔区市容环境综合管理所下发的《通知》,证明因为政府创卫工作需要,涉案房屋所在的工地停止施工,应当减免1个月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被上诉人的主张,酌情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期间中扣除480天,此判决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西安市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

1.该《证明》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

首先,该《证明》缺少法定的必备的形式要件。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系统认可的单位证言提交方式,即单位证人可以出具书面证言,但在书面证言上要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章;要求法院必须审查单位证明文书提交形式的合法性。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仅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加盖的公章,没有任何签字,故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

其次,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西安市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是莲湖区检察院内设机构,其公章只能在检察系统内部使用,不能对外。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对外出具相关证明。

2.该《证明》未接受法庭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据规则》第55条第1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据规则》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证人,无论是自然人证人还是单位证人均应出庭作证。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作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分支机构,没有派员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使上诉人无法质证,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3.该《证明》内容极其不严谨,于法有悖。

首先,该《证明》称“陕西富鑫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挪用公款”,不符合检察院办案的规则。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有是自然人,不可能是单位。检察院不可能犯此低级错误,将作为单位的被上诉人当成挪用公款罪的嫌疑犯。

其次,该《证明》落款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然而加盖的公章却是其内设机构反贪污贿赂局的。检察院对外出具文件具有严肃性,不应当出此错误。合理的解释就是该《证明》不可信。

4.即便该《证明》内容为真,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减免违约金的合法理由。 首先,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交付房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检察院《证明》,检察院扣押被上诉人公章和财务账本的时间始于2006年4月13日;此时,被上诉人已逾期交房达191日了!

其次,从《证明》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系因其公司涉嫌违法犯罪而被司法机关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其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善;若检察院是违法办案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可依法提请国家赔偿。

第三,被上诉人主张因检察院扣押公章和财务资料,公司无法运作,该主张在实践中也是不能成立的。相反,有证据显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仍在对外出售房屋及进行各种交易。单位公章和财务资料被扣与工程停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签字或者公司控股股东签署授权文件,授权某人行使公司权力,公司仍然可以对外签署合同,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账本被扣时,公司可通过记临时账的方式记录财务运行的情况。被上诉人称因公章和财务账本被扣导致公司停止运作,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被上诉人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公司一直未停止运作,涉案工程停工另有隐情;二就是被上诉人欠缺基本管理水准,根本不懂得公司运作。若是后一种情形,则完全是被上诉人主观原因所致,而非司法上所认可的“客观因素”或“不可抗力”。

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在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在内容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迟延交房,该《证明》不应当成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关于地震而导致的延期。

发生地震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检察院已将公章和财务资料发还给被上诉人达200日。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仍未积极组织施工,因地震导致工期再次拖延,其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自身。

(三)关于因“创卫”而导致的延期。

西安市政府启动创办国家卫生城市的相关工作是2004年,发生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任何一个建设工程的业主都应当对于政府的此项计划有所预见,并据此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创卫是一项常规工作,各单位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应当严格遵守政府的规定,保护环境卫生。且政府相关部门下发整治通知,并未要求各工地停工,只是要求各单位在规定期间内整改,以达到法定的环保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无权以被上诉人支持创卫工作为由予以延期。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三项减免理由在法律上成立,判决被上诉人减免480天的违约金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事实上,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导致其迟延交房的原因;直至上诉人起诉后,在庭审当日,被上诉人才以检察院办案、地震、创卫等三项理由要求减免违约金。因此,被上诉人未依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法院无权判决延期。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降低购房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设计图纸施工,没有违约”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法。

首先,被上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将设计施工图纸作为证据提交,而一审法院却以未经公堂质证的资料作为定案依据,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基本原则。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相关案例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原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层高为4.8米,被上诉人私自将其变更为3.5米,已使所购房屋大为贬值,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直接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严重错误,针对同一事实却适用两个完全不同的标准,是典型的枉法裁决。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所犯的错误,还上诉人公道!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逸民

二O一O年五月五 日

民事诉讼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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