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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防治相关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13:54:5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相关法律规定

一、建设项目要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相关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相关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施工应依法进行排污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相关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相关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五、依法征收排污费的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责任。

相关法律责任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关于开展建筑施工企业

噪声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有关建设、施工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关于做好2007年中、高考期间噪声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辽环发〔2007〕22号)文件精神,针对目前我市市区建筑施工噪声扰民问题,为确保中高考期间给考营造一个安静的学习和考试环境,经我局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全面开展建筑施工噪声整治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各单位要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强化管理,确保噪声达标排放。

2、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夜间22:00时至早06:00时,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需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且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3、中、高考期间,各考点周边100米范围内,白天禁止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在整治工作期间,市、区环保部门将实行24小时值班、值宿制度,向全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并组织专门人员开展夜间施工检查。对违法进行施工的建筑企业,我局将从重处罚,依法征收排污费,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以上要求,望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相关法律规定

附件二:葫环〔200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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