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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法律规定(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6-12 06:00:18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从逻辑上说,死者不应享有隐私权,但法律应对死者生前的隐私权继续给予保护。其理由是:①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能有任何权利,自然也包括隐私权;②对死者生前隐私的保护,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感情和名誉利益。相对于死者而言,利益已没有意义,但死者生前的隐私与其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密切关联,构成近亲属的感情因素或名誉利益的一部分,揭露死者的隐私,很可能使生存的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这样对死者的隐私保护,也就是对生存者名誉的维护。[1]

某铁路小区,东侧围墙与西侧住宅楼之间的甬道相对较僻静,小区物业公司安装了电子眼实施24小时监控,2010年6月12日晚,薛某与女友张某在围墙下拥抱、亲吻,被电子眼摄录。该监控设备存储周期为10天,按摄录时间存入新的,挤掉旧的,物业人员每天要浏览、检查行将被自动删除的视频信息,如有异常情况须保存并报告。6月21日几名保安员在检查视频时发现此段视频,正在评论时恰被前去办事的薛某看见,张当即要求删除视频,被两名熟悉的保安员揶揄、

取笑,随后该段视频被自动删除。薛某认为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甬道处无需安装电子眼,遂与物业发生纠纷。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影响不大,但涉及当前热点话题,即隐私和隐私权保护问题,近来社会上出现两种极端现象,一是隐私权滥用,不分时间、地点、场合主张隐私权,动辄提起诉讼,谓之隐私权被侵害;二是公共权力滥用,谓之公共场合无隐私。

其实隐私和隐私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隐私是指个体不愿或不便被他人知道的私人信息,是否成为隐私,完全取决于个体的个人意志,并须通过其言、行给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隐私权则是指个体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能否成为隐私权被法律所保护,取决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进步程度和主流价值观念以及生活习俗等多种因素,同时要特别注意个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薛某和女友既然敢于在公共场合亲昵,说明他们不怕被人看到,并没有把这种行为视为隐私。

本案中小区物业公司在公共场合安装电子眼,其目的是维护小区治安,保护公众的利益,并履行了有关安装程序,即不违反规定也是有必要的。在公共场合,个人必然是一个社会人,个人有自己的隐私权,其他人则有着享受安全公共环境的权利,只要个人参与社会活动,其隐私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其隐私权就必然要向公共利益妥协,何况个人对自己隐私的认知也是随时间、环境的不同而变化的,与恋人

亲昵时会讨厌电子眼,与朋友们聊天时则无所谓,夜黑风高下夜班回家时则希望多有几个电子眼,因此在公共场合安装电子眼并不意味着对个人隐私权的漠视,而是个人隐私权向公共利益的妥协,这是必要的,否则整个社会就无法正常运转。

”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自我隐私保护意识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研究历来非常重视,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应的立法。然而,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为缓慢,对隐私权的研究相对滞后,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为适应世界民事立法发展的主流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试从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立法成果,就公民隐私权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公民隐私权的内涵

(一)公民隐私权的含义

(二)公民隐私权的特点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上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导致社会上出现了一系列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案例,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

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⑼当前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有:

(一)我国公民隐私权自我保护法律意识淡薄

(二)我国宪法未直接规定公民隐私权

我国不同的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从不同角度, 或多或少地进行了保护, 或附属于人格尊严、名誉权, 或附属于通讯自由, 或附属于居住安宁权。但由于法律未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尤其是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没有对隐私权问题进行直接规定,只是规定有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未把原则上升为权利,削弱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三)我国民法未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部门法,不但没有

(四)我国刑法未规定“侵犯隐私权罪”罪名

(五)我国诉讼法未赋予公民隐私诉讼权

四、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设想

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基本方法有两种:预防和救济。立法保护具有预防性,司法保护具有救济性。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里,立法、司法保护应共存于一个和谐的权利保护体系中。通过对隐私权理论和当前对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看,建立和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已是当务之急,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确认公民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明确规定公民隐私权的范围;将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用列举法的方式在法律条款中加以固

定。

在我国的刑法中增设“侵犯隐私权

1、加大普法教育和道德教育

人类的文明,社会秩序的发展,除了有法律作为一种工具保障外,更主要的是靠人类自身的觉悟和素质的提高。在现实社会中,有许多案件由于行为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在侵犯他人合法的利益之后并没有觉察到自己已经触犯法律。我们知道,制定法律的目的不是在于怎样处罚行为人,而是在于保护。在制定和完善法律的同时更应该加大宣传力度,以事前保护、预防为主,事后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国家有必要对公民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得公民切实做到知法守法,从而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

2、加强个人及行业自律,切实加强法律意识

媒体单位的人员要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形成良好的行业风气。同时,人们也要切实加强自我的保护意识。如网络技术发展一日千里,法律规定、行业惯例总不免滞后于技术发展,故而个人资料主体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积极使用有效的技术保护手段,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免遭他人侵犯,如注意站点的隐私政策,了解站点对个人资料收集、使用的声明,并可选择使用加密软件,小心对付垃圾邮件等。

结语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但基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大部分公民的隐私权意识还不是很强,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较小、领域较窄。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社会的进步,

公民素质的普遍提高以及传播媒介的日益现代化和科技化,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将会得到普遍的增强。特别是我国已进入信息化时代,电脑及互联网在对人们的生活做出巨大改变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更多的问题,个人隐私权很容易受到侵犯已是众所周知的危险之一,如何完善隐私权立法从而更加充分地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已成为各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相信,通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有关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系不久将展现在我们面前。

推荐第2篇:隐私权保护措施

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

医院保护患者隐私权制度和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切实尊重和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患者的隐私权、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特制定保护患者隐私权制度与措施如下:

一、制度

医务工作人员在为病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遵守以下制度规定:

1、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耐心细致地为患者提供科学的医疗及护理服务。

2、为病人保守医疗秘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的隐私。医务人员既是病人隐私权的义务实施者,同时也是病人隐私的保护者。

3、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部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应一视同仁。

4、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不得泄露。

二、措施

为使患者的隐私得到切实保护,医务工作人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了解患者的民族、信仰、风俗、习惯、忌语,使其在不违反医疗、护理规定的原则下得到尊重。

2、医护人员未经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不得私自向他人公开患者个人资料、病史、病程及诊疗过程资料。

3、工作人员要注意言谈中不得擅自议论患者及家属的隐私。

4、对特殊疾病的病人,医护人员床头交接时不应交接医疗诊断,应为患者保守医密。

5、对异性患者实施隐私处处置时,应有异性医护人员或家属陪伴。

6、危重症病人在更换被服、衣物、翻身时,应尽量减少暴露。

7、为患者处置时要拉帘或关闭治疗室的门。

8、住院病室要尽量做到男、女患者分开。

9、医护人员进行暴露性治疗、护理、处置等操作时,应加以遮挡或避免无关人员探视。

10、对于院内或科室内安排的涉及患者隐私的参观、学习活动,应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告知学习内容。

11、除实施医疗活动外,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的病历,如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医务科同意,阅后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

医院保护患者隐私权制度和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切实尊重和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患者的隐私权、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特制定保护患者隐私权制度与措施如下:

一、制度

医务工作人员在为病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遵守以下制度规定: (一)保护患者隐私权制度:隐私权是公民具有与公共利益的一切个人信息,个人领域不受他人侵扰的权利。医务工作人员在为病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切实尊重和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遵守保护患者隐私权制度规定

(二)病人隐私是患者不愿意告知或不愿意公开的有关人格尊严的私生活秘密。它主要包括:患者个人身体的秘密,主要指患者的生理特征、生理心理缺陷和特殊疾病,如奇特体征、性器官异常,患有性病、妇科病等“难言之隐”患者的身世和历史秘密,包括患者的出生、血缘关系,如系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生育婚恋史及其他特殊经历:患者的性生活秘密,包括夫妻性生活、未婚先孕、堕胎、性功能缺陷等;患者的家庭生活和社会关系秘密,包括夫妻生活关系,家庭伦理关系、亲属情感状态和其他各种社会关系。

二、措施:

(一)为使患者的隐私得到切实保护,医务工作人员应当避免做到以下几点: 医疗行为当中有意识无意识地侵犯病人隐私的十种形式:

1、医生询问病情隐私被候诊患者或他人“旁听”。

2、化验单随时公开引出各种有关隐私被泄露。

3、医学观摩未经病人同意隐私变成活教材。

4、床头卡曝光病情泄露患者疾病隐私。

5、以书面形式(撰写医学论著、科研论文等)公开病人隐私。

6、少数医务人员非法触摸、窥视病人隐私部

7、少数医、技、管人员以口头形式宣扬病人隐私。

8、病案管理人员因工作疏忽造成病案损坏、丢失、被盗而发生病人隐私泄露。

9、电子病案技术的应用,由于网络系统不完善、操作人员不注意保密,密码被他人窃取进入医生、护士工作站,病人隐私被泄露。

10、少数院外办案人员调阅、复印病历,窥探到与本案无关的病人隐私内容,予以宣扬。

(二)、强化法律意识,树立维护病人隐私的观念,加强相关的卫生行政法规的学习及宣扬,提高全体医务人员法律素质。正确处理权利与义务,保护患者隐私,把法律意识转化为自觉的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

(三)、强化法规意识,提高道德修养。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区分正常介入隐私和利用职务之便侵犯患者隐私的界限,医务人员应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办事。不仅执行职务的程度和方式必须合法,而且介入患者隐私行为的形式和内容也必须合法。即介入患者隐私的行为完全是基于诊疗患者疾病的目的,如检查女性患者必须有女护士在场:一般性体检没有必要裸露身体,特殊检查的确需要病人裸露检查时,必须向病人说明原因,并要求其他医护人员在场;在诊疗中与治病无关的事不做,与诊疗无关的话不问。

(四)、强化保密意识,提高职业自律性。卫生部颁发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明确要求医务人员做到“为患者保守保密,不准泄露患者隐私与秘密”,《执业医师法》不准泄露患者隐私与秘密”,《执业医师法》明文规定在职业活动中。

推荐第3篇:隐私权案例

案例一:“早恋”少女告倒班主任

16岁的少女王雪终于向学校讨回了自己的尊严——北京市首例女中学生状告班主任和学校侵犯名誉权案2001年9月尘埃落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向王雪作口头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去年暑假,邱女士发现女儿近来电话频繁,还有个男孩常在她家楼下徘徊,便找到班主任苏某反映。没想到这却将女儿带入了痛苦的深渊。

苏某发现王雪和班里一个男生关系比较密切后,便在课堂上、教研室里多次翻看其书包、日记以及给其他同学的信件,还下令不许同学和她说话。性格活泼的王雪顿时成了“孤家寡人”,同学们远离她,不敢和她说话。王雪在日记里写下:“苏老师经常侮辱我,逼我转学。我一想起这些就害怕,夜里常做噩梦……”由于无法承受完全被孤立的痛苦,王雪于去年6月4日离家出走。4天后,当邱女士接到女儿的电话,在南京找到她时,王雪哭着请求妈妈搬出北京。这场“**”给原本幸福的家庭蒙上了阴影——身为公司副总经理的邱女士被迫递交了辞职报告,家里的老人也住进了医院。去年8月1日,王雪将班主任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诉讼的请求很简单,只要求老师的一声道歉。

法院认为,班主任苏某在对王雪进行教育管理中,确有翻看其书包、日记等歧视性行为,侵害了她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向王雪作口头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案例二:患者隐私部位能否当作教学“标本”?

阿静因未婚先孕到医院检查,大夫在为其检查时叫进20多名医学院实习生,以阿静为“标本”现场讲解,阿静羞愧难当,无地自容。2001年10月8日阿静向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新疆石河子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当事医生侵犯其隐私权,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此案在全国医学界和法学界引起了争议。

9月15日,22岁未婚先孕的阿静在男友陪同下来到新疆石河子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人工流产,在妇产科医生孙某的安排下,阿静按要求做好准备,躺在检查床上等待检查。这时,医生叫进20多名身穿白大褂的男女围在床前,阿静非常紧张,要求医生让他们出去。医生说,没关系,他们都是实习生。医生让阿静躺好,一边触摸阿静的身体,一边向实习生介绍各部位名称、症状等,检查讲解过程约五六分钟。

据了解,那天的见习生是石河子大学医学院九七级本科生。

事后,气愤难平的阿静和男友经咨询律师,决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一事件在全国医学界和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医学界认为,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这种做法很正常,谈不上侵犯隐私权,不然,怎样完成培养医学院学生的任务。按照惯例,一般都不提前给患者打招呼,如征求患者意见,患者肯定不同意。再说几十年来各医院都是这么做的,也没有法规和文件规定不能这样做。医学院校及其附属医院基本都认同这一观点。

而为阿静提供法律援助的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次松认为,医院的做法严重侵害了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人的特殊部位有权利不让他人观看、探究或拍摄。医生检查患者身体原则上不构成侵犯

隐私权,因为患者去医院看病,接受相应的检查甚至很多专家会诊有时是必须的。但此事的关键是接诊或主管医生以外的人对患者的隐私部位进行观看和讲解,这是不能允许的。对医学院学生的实习,应作出相应的规范。很多资深律师也都同意这一看法。

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因患者被医院当作教学对象,而被提起诉讼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医学界和法学界的专家认为,不论此案判决结果怎样,都将对我国的医学院校学生实习产生深远的影响。

案例三:当隐私权遭遇生命健康权

挽救了病人的生命却侵犯了病人的隐私,日前在厦门市某医院发生的一件事引起了有关人士“隐私权、生命健康权究竟哪个更重要”的争议。

19岁的宫小姐因子宫出血,一个星期前走进了一家心理门诊就诊,在心理医生作了“绝对保密”承诺后,宫小姐袒露了自己的心病:自己因未婚先孕擅服流产药物造成子宫出血不止。就在心理治疗过程中,宫小姐开始出现昏迷状态。为抢救宫小姐的生命,这位医生违背承诺,向有关的妇产科医生道出了实情,并请求妇产科医生进行紧急救助。

经抢救,宫小姐脱离了危险,但心理医生的一片善良之心却遭来了宫小姐的责怪声:本来不为人所知的隐私,现在很难再遮遮掩掩。赶来医院的父母亲也从她难以自圆其说的回答中隐约感到了女儿的秘密。此后,虽然宫小姐的子宫出血病一天天痊愈,但她的心病却一天天加重,19岁的她始终感到难以抬头见人。

一些人士认为,在本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医生绝不能公开病人隐私。宫小姐已经向心理医生陈诉过保密要求,而且心理医生也已承诺“绝对保密”,虽然这位医生向他人公开隐私是为了病人的生命,却违背了病人本人意愿,侵犯了隐私权。

许多医生认为,生命健康权大于隐私权。省人民医院的张医生认为,医生当然应该尊重病人的隐私权,但当病人出现病危、昏迷时,首先考虑的是抢救,这是医生的职业道德。

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的蒋金音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必须保护病人的隐私权。但当患者的隐私权危害公共安全时(如按规定,患者患了传染性性病,医师必须将其上报卫生防疫站),隐私权必须服从公共安全。而当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发生矛盾时,生命健康权应该大于隐私权,也就是说,当一种危害必然发生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较小的危害避免更大的危害。

推荐第4篇:隐私权法

到了1974年,美国国会对于个人信息做了更广泛性的立法规范。在《1974年隐私权法》中,对于行政机关所收集或保存的各类个人信息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有较详细的规范。在主体上,其规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包括一般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政府设立的法人、政府控制的法人和具有管制权的独立机构。保护的客体是个人在“记录系统”中的“记录”,其定义为“某一行政机关所保存有关个人的任何单项性、累积性或集合性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财务、医疗、犯罪或职业经历等,以及其姓名、识别号码、象征或其特定表征如手指指印、声音或照片等资料”。权利的主体则为“美国公民或经合法许可而永久居住的外国人”。在行政机关管理档案记录时,需遵守若干义务,包括其收集和保存行为必须符合国会制定法律或总统的命令。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告知个人即信息主动(1)授权收集的有权机关,(2)使用该信息的目的,(3)可能的例行性用途,(4)不提供该信息的后果。另外,在建立记录系统时,应在联邦公报上刊登正式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记录系统的名称、地点、个人类别、用途、主管机关、个人申请取得记录的程序及资料来源等。在使用个人记录做决定依据时,必须维持记录的正确、相关、及时和完整。除非有该法所列的例外情形,否则其公开或移转需经记录关系人的书面申请或同意。另外,行政机关需设置适当的行政、技术和物理上的安全措施以确保记录的安全和机密。记录的关系人的权利包括,请求阅览和提供复本,对于不正确、不相关、过时或不完整的记录更正的权利等。该法最后还规定有关于记录不正确或泄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这项立法可以说是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大法,在该法案中,不但限制了联邦政府搜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政府机关不得在未经当事人的同意下,披露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这就是说,当事人对其资料享有某种程度的控制权。但这个法律仍有不足之处,即仅限于政府行政部门的记录系统,未包含私人、企业系统,而且保护范围仅限于美国公民和具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不包括临时居留或非法居留的外国人。

1974年美国联帮制定的《隐私法》是一部全面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专项立法,普洛塞尔教授的上述理论后来被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所采纳。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是美国法律学会对现存于各级法院的判例中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规则进行的系统化整编和条文化方式表述。具体内容如下:

1、一般原则。包括:(1)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就受害人因此而受到之利益损害应承担责任;(2)侵犯隐私权的范围,包括不合理地侵入他人之隐私,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

2、四种侵害隐私的行为。具体规定了四种侵害隐私权行为的特点、情形和构成要件。

3、免责的特殊权利。

4、赔偿。明确规定了侵犯隐私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赔偿包括三个方面,即对隐私利益的损害赔偿、对精神痛苦之赔偿及其他由法律所认可的损害的特别赔偿。

推荐第5篇:隐私权教案

第五课 第一框 隐私和隐私权

一.教学目标:

1、知识目标:通过教学,帮助学生了解隐私的内涵,懂得保护隐私的必要性,知道隐私权及其具体内容;澄清隐私即丑事等错误观念;知道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知道个人隐私权受侵害时的法律救助方法及侵权者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能力目标:通过教学,阅读教材,理解本课教学的基本内容,提高阅读理解能力;能够积极地参与整个课堂教学过程,从同学和自己的身边去发现和解决一些问题。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的社会生活能力。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通过教学,让学生认清隐私和隐私权,树立人格独立观念,培养隐私的意识与观念,强化学生在隐私方面的责任与信誉意识。二.对教学重点难点的认识

教学重点、难点:正确认识隐私和隐私权。 三.教学过程:

1、课前准备:

教师:布置学生观看美国大片《国家公敌》。

学生:寻找影片中哪些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和隐私权?同学间可以相互先议一议。

2、情景故事导入--\"隐私知多少\"

活动内容:故事描述--小隐和思思是好朋友。一天,小隐看到思思在写什么,就好奇地问:\"你在写什么啊?\"思思犹豫了一下,说:\"你看吧!\"......原来上面写的是思思的一个好朋友盼盼的事情。盼盼的爸爸妈妈昨晚又吵架了,还吵得很凶,盼盼只好躲到思思家做作业。思思正在考虑这件事要不要告诉老师。小隐说,这事一定要告诉老师。思思同意了。于是两个人一起去找老师,老师听了之后,问思思:\"盼盼家住哪里?家里的电话是多少?我马上和她父母联系\"......设问:①如果你是盼盼,你怎么看待小隐、思思和老师的做法?②你认为在生活中哪些应该属于我们的个人隐私?

设计意图:从学生身边发生的类似事件中,激发学生寻找问题、探求问题的兴趣,从而创设出良好的活动氛围。并让学生从中了解什么是隐私,隐私包括三方面内容--私人信息、个人私事和私人领域。

教师行为:描述故事,组织讨论,引导学习什么是隐私,哪些属于隐私等,并帮助学生认识和理解。

3、情景故事二--\"隐私就是丑事吗?\" 活动内容:故事描述--小隐班来了个新同学小红,小隐主动和她交谈,并问她家的电话号码,父母工作,家住哪里等,想和她做朋友,也主动告诉了小红自己家的这些情况。可小红说,这是我的隐私我现在还不想告诉你?于是有同学给小隐打抱不平地说:\"我们这么小,怎么可能有隐私呢?不告诉我们肯定是有些见不得人的丑事不肯跟我们说。\"设问:①\"隐私就是丑事吗?\"②如果你是小红,你会怎样处理这一议论?

设计意图:对故事有个延续,利于学生对问题的瞬间认同感,激发学生的思考。通过活动,主要让学生认识到对隐私应有一种态度。并找到一些正确对待隐私的思想。

教师行为:故事描述,引导分析,正确理解,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隐私意识和态度。

教学建议:老师在第二问中,可以设置A:小红告诉了同学想知道的情况。B:小红就是不告诉同学。让学生在选择中去学会分辨、学会思考?然后老师加以引导,学会以正确的态度对待隐私。

3.情景故事三--对照影片,联系现实

活动内容:故事延续--小隐看了美国大片《国家公敌》之后,对影片中涉及隐私的内容有以下几个问题要与大家讨论:①犯罪行为被别人用隐性摄像机拍到时,拍摄者是否侵犯了他人隐私,是否该把录像带还给犯罪行为人?②影片中的主角罗伯特・狄恩在一夜之间成为社会的败类、家庭的破坏者,都是因源于现代的信息技术和传播媒介。现代科技让我们的个人隐私越来越没有了?③请你列举现实生活中,利用现代科技可能或已经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④我们为什么要制止这些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

设计意图:在感受影片、增长知识的同时,让学生学有趣味。可以通过丰富多彩的课外资源来充实课堂教学。通过几个问题的讨论,加深学生对隐私的理解,学会正确辨别生活中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并懂得用正确的方法加以制止。

教师行为:教师可先抛出①、②两个问题让学生思考,对某些具体行为进行辨别分析;然后问题③让学生走近生活、思考生活,问题④让学生感悟到保护隐私的必要性。后两问都是对内容的深入。

4.情景故事四--\"600明星电话曝光\" 活动内容:故事描述--小隐最近上网看到以下一则消息:某一黑客黑了一家经纪公司的电脑,并把600名明星的电话号码公布在了网络论坛中,造成众多明星纷纷接到不明电话的骚扰。而自称是\"黑客高手\"的人士说,这一切不过是他们的一场恶作剧游戏。设问:①该黑客是否构成侵权?侵犯了明星的什么权利?②什么是隐私权?

设计意图:连接社会热点,学生有感可发,有话可谈,在对某些社会热点问题的讨论中认识、了解隐私权,并体会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 教师行为:教师首先通过案例故事引导学生认识隐私权;然后可以让学生先对隐私权的概念进行思考,自己尝试界定。最后再重点点明隐私权的内涵,利于学生对知识点的深入理解。 四.教学反思:

法律对公民的隐私予以保护,但有时生活中有些很难确定。比如,在语文教学中,有时在写作过程中老师要求学生写真人真事,流露真情实感;而当学生真的写了,而且写了有些他不愿意让人知道的事,写得很好,很感人,老师拿这个在班上作为范文读给大家听,这是不是对隐私的侵犯了?有时在我们思品课中讨论某个话题,但这个话题有些可能涉及学生的隐私(如家庭、亲情、曾经有过的不良行为等),老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学生积极参与、真实回答,这算不算也是一种隐私的侵犯呢?

第二框:尊重和维护隐私权

一、教学目标

1、知识目标:通过设计具体的情景,从而知道不尊重他人隐私的若干陋习;懂得尊重隐私的道德期盼;知道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明确保护。能判别侵害隐私权的主要表现;掌握简单的维护隐私权的基本方法和措施。

2、能力目标:通过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培养学生应用自己所学习的相关法律知识来解决一些生活实际问题的能力,培养维权意识。

3、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目标:培养尊重他人隐私的信誉感和责任感,感悟和谐人际关系。

二、教学重点

1、依法维护隐私权既是本框的重点,也是本框的难点。我们的教学目标就是要让学生学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2、教学难点:本课的教学难点是从道德上去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培养尊重他人隐私的道德习惯很难,在生活中尊重他人隐私的道德行为比维护自己的隐私法律行为更难做到。

三、导入新课:

1、情景展示(P51页),思考:父母擅自翻阅儿女的日记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吗?

2、假设你把一些个人的秘密说给朋友、同学后,他们泄露了出去,自己的感受是怎样的?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那我们如何才能做到尊重他人的隐私呢?

(一)、如何才能做到尊重他人的隐私?

1、结合导入中的情景,

思考:(1)、父母有监护义务,他们应通过哪些正确途径了解子女的思想动态?请你提出几点建议。

(2)、列举不尊重他人隐私的陋习。 小结:尊重他人隐私,就要树立隐私意识,要矫正不尊重他人隐私的若干陋习。

2、友谊与隐私:

材料

一、荣荣和肖肖是好朋友,荣荣将自己的日记给肖肖看,并要求为其保守秘密,但肖肖却公开荣荣日记的内容。荣荣对朋友不守信用很气愤。 问题:你如何评价肖肖的行为?

材料

二、王军无意中知道了好朋友吴海的QQ号和密码,他偷偷地查阅了吴海的QQ聊天记录。把其中好笑的事情讲给其他同学听,使吴海很难堪。你认为王军的行为:A破坏友谊 B太不道德了 C没什么关系 D侵犯了其隐私权

老师归纳:尊重他人隐私需要强化我们对他人、对朋友的责任与信誉意识。责任保证个人隐私的安全,信誉体现对他人的忠诚,只有责任和信誉才能为我们的隐私建立安全的港湾。

3、再列举一些和隐私有关的情景,由学生对侵犯个人隐私的现象提出处理意见,倡导大家应相互尊重彼此的隐私。

(二)、依法维护隐私权

1、出示材料:

某公司职员李某与王某同住一室。一天,李某偷看了王某的日记,并将日记中的有关内容在公司员工中传播。王某对此非常恼火,顿生报复李某的念头。于是王某向公安机关写信,信中列举了李某盗窃工厂的财物、赌博等问题。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证实,李某没有盗窃、赌博行为。

运用所学知识回答: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

学生讨论回答,教师引导,得出: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要依法维权。

2、引导学生具体认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1) 监视、窥视他人私生活,以偷看日记、私拆信件等手段千方百计刺探他人的秘密,道听途说传播他人的隐私,非法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

(2) 侵扰他人私生活、公开他人隐私——既违反社会道德,又违反法律。

3、那隐私权受到侵害后,怎样去维护呢?

(1)、学生阅读P54页大字,了解一些维权的具体方法。 归纳:协商------仲裁----------起诉

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出示由于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而隐私被泄露的情景,引导学生分析此情景中隐私受侵害的原因,从而得出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学生在了解书中的两方法后,思考:保护个人隐私权,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方面还可以怎样做?

4、结合3中(2)的方法,引导学生辨证地思考,指出:保护隐私不等于自我封闭,还应学会与值得信任的人沟通和交流。

三、小结本课:

1、我们应当如何保护自己和他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2、随着科技的发展,未来的社会中,我们该如何来保护我们的隐私?

四、课后反思:

通过教学和课后检测,还有以下问题需注意,隐私权从旧课本的一段伸展到一课,说明隐私权在人格尊严权中的地位得到重视。可是同学们对隐私权还重视不够,什么是隐私还分不清,今后要加强这方面的教学。

推荐第6篇:劳动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法规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这是2008年1月1日新劳动法实施后的违法辞退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另外单位违法辞退员工,不但要赔偿经济补偿金,还要结清所有工资;如果没签订劳动合同,还要承担双倍工资赔偿,未交社保,还要补缴员工入职以来的所有社保。

如果以上赔偿单位拒付,员工可以到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

1、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2、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大庆陈山律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大庆市律师协会会员

律师执业证书编号:080827113957

电话:521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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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chenlushi_1@163.com

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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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座502室(大庆书苑南50

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东邻,乘35路到大庆书苑站

下车)

推荐第7篇:安保法律规定

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柜)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举办体育活动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铁路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涉外活动中安全保卫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出国(境)船舶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关于邮电公安、保卫干部实行值勤办案岗位津贴的通知邮电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通信重点工程建设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汛期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处、科在查处治安案件时收集的

证据材料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使用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枪支暂时集中到公安机关保管的通知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安全保卫、保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科学考察船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授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安保卫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干部

荣誉章的规定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大型国防科研试验安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系统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节录)邮电部、公安部关于严防发生爆炸破坏案件保卫邮电通信

安全的通知(节录)

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转发福建省广播电视厅、公安厅《关于加强广播电视台(站)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公安部关于贯彻水法,加强水利系统公安保卫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校园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旅游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立系统安全保卫工作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清理公安保卫工作中的不实之词材料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

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公安部交通部批转交通部公安局关于加强公路运输公安保卫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公安部边防保卫总局印发《外轮船员登陆注意事项》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队企业消防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节录)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外事保卫工作维护国家荣誉和民族尊严的通知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工矿企业保卫干部暂不担任兼职律师的批复公安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的通知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药政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电影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推荐第8篇:隐私权与知情权

现代生活中的隐私权与知情权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普及,人们传播信息、获取信息的速度越来越快,这时,人们便能够轻而易举地获取他人的信息和资料,并且更为广泛地加以传播,这就涉及到人们的隐私权问题,现代生活中,关于隐私权的侵权问题层出不穷。然而,现在的隐私权侵权问题较传统的隐私权侵权问题有许多的不同,例如传播扩散的速度更为快速,涉及的人员更多,投诉、追查起来更加困难,保护起来也更加困难。然而,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情权的问题也随之突出,许多新兴的科技产品并不为许多人所知悉,然而这些产品却被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人们并不知情,最后给人们造成了损伤。另外,在涉及到隐私权与知情权的问题时,有时这两者会产生冲突,这就需要特定的协调机制,在保护一些人的隐私权时也要顾及到另一些人的知情权。

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现代、生活、网络、信息、消费者

引言:随着计算机技术发展和网络经济的进步,在网络空间下的个人隐私问题接踵而至,成为又一大热点。在网络世界中,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较之于现实世界更加猖獗。而互联网进入Web2.0时代之后,隐私权则面临着更大的威胁。2003年以来,各类博客开始大量涌现,各类离线或在线的RSS阅读器充斥市场,人们使用网摘分享彼此收藏的网络信息,全世界网民一起编写WIKI百科全书,这些都大大加强了网民的网络参与度,但也加大了隐私的泄露机率。知情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现代生活中不断涌现出各种侵犯知情权的问题,例如对社会信息的知情权、消费者应有的知情权等问题,都需要我们去思考和解决。还有如何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问题也亟待解决。

正文:

一、现代生活中隐私权的保护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现代生活中隐私权特点

①(p136)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隐私权具有一些较传统隐私权不同的特点:

1、获取他人隐私的途径较传统更为多样。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许多人的信息公开暴露于社会大众媒体面前。人们可以在网络上轻易地获取他人的资料和信息,有些人利用计算机病毒侵入他人的信息库获取他人隐私,也有人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侵犯他人隐私。更有一些非法分子通过暗中侦察、电话窃听等违法方式获取他人隐私。总之,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隐私更加裸露。

2、个人隐私的传播速度较传统更为快速。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超过了以前任何一种信息传播方式,这无疑为隐私权的侵犯行为提供了便利,一旦人们的隐私暴露,便会即刻在网上散播开来,受害人还没来得及反应过来便已经是声

名狼藉了。

3、受害人受害的程度较传统更为突出。一旦个人隐私被侵犯,便会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社会上传播,侵权所涉及的人也会成倍增加,隐私的暴露程度更是空前扩大,给受害人造成的重大损失难以挽回。

(二)、现代生活中隐私权侵权的类型

现代生活中侵犯隐私权的形式和方法很多。综合表现为利用网络等信息技术非法获取他人的隐私并将之暴露于公众面前,使得受害者的名誉受损,日常生活受到干扰与威胁,人格尊严荡然无存。

1、利用网络上的软件、网址等获取并传播他人隐私。②p(35)例如Cookies文件的滥用,互联网上拥有最大规模个人资料库的公司,如DoubleClick和Engage Yechnologies,这些公司能在不被察觉的情况下获取他人的资料。也有许多公司和个人,利用一些监视软件,监视人们的网络生活从而获得他人隐私。获取到资料以后,一些心还叵测之人便利用博客、点击率高的网站或者一些非法经营的网站对他人的隐私进行传播。

2、利用计算机病毒侵入他人电脑获取隐私。②p(38)在网上,“特洛伊木马”程序打着后门程序的幌子进入用户的电脑,然后它就让黑客访问进而控制它,他们利用木马病毒在他人计算机上暗中运行一些应用程序,达到获取他人资料的目的。

3、一些信息拥有者或者信息管理者的恶意泄露。③p(45)当用户获得网上服务,包括网上购物、获取信息、电子邮箱、个人主页、网上浏览等时,网络服务商通常会要求用户提供部分个人信息,如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这就给一些非法分子一个可趁之机,他们为了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泄露甚至售卖他们所掌握的他人信息和隐私以牟取暴利,使得受害人的日常生活受到干扰。

4、当然还有其他的很多类型,就不一一例举了。

(三)、现代生活中隐私权的保护

随着隐私权侵权现象的增多,现代生活中隐私的保护方式也趋于多样化。③p(79)主要有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保护模式。行业自律模式是一种民间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通过行业内部的行为规范、规则、和标准以及行业协会的监督,从而保护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是由国家主导的立法模式。针对隐私的保护和隐私权的侵犯,我国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对公民的隐私进行保护。例如宪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当然,还有许多的法律条文。

二、现代生活中知情权的保护

(一)、知情权的概念和现代生活中知情权特点

④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

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

1、知情权首先是一种个人权。对知情权的保障,使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各种信息,使得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无论信息与思想的社会价值多么低下,对于自由的社会而言,获取信息的权利都是最基本的

2、随着商品经济的空前发展,涉及到商品交换的知情权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这就有了相应的消费者知情权。现代生活中的知情权侵权问题以对消费者知情权侵犯最为突出。本文主要讲消费者的知情权。⑤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根据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 (3)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现状及表现形式

在金钱利益的诱惑下,一些商家们心中的道德荡然无存,消费者知情权的侵权现状不容乐观。特别是和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安全问题,现在正是一个热点问题。食品问题关系民生安定、国家安定,老百姓对于食品商家表现为普遍的不信任。商家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主要表现为:

1、未向消费者告知。依据《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商家在其产品中添加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构成威胁的物质,诸如食品中添加剂等,为了产品的销售,这些商家没有把这些情况告知消费者,致使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

2、对消费者虚假告知

有些商家为了自身的利益,对消费者进行欺骗,致使消费者受到伤害。例如某商场打出“清仓大处理”的广告,西服一套原价1888元,现价188元。小李立即购买了一套,但在其他商场,他看到同样品牌,同样质量的西服才88元,小李感到上当了,就对某商场进行了投诉,告其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这就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 本案中,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蒙受了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告知的案例。

4、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商家们特意隐瞒一些对消费者不利的信息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的权利。为了保证这项权利的实现,我国相关的民事和商事法律规范中有许多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 具体到食品消费而言,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广告法》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明确规定,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

科学、准确,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我们注意到,在一些食品广告中出现了许多缺乏明确界定的商业用语。如果这些概念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和准确性,经营者应当承担违反《广告法》的责任。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向有关广告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行政机关追究这些广告主的行政责任;消费者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广告主和广告的发布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方法有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我认为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尤为重要,有些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权利受到侵害时,忍气吞声,不了了之,这样就更加助长了商家们的气焰。因此,消费者要懂得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在社会生活中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就可能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入侵,一方权利(知情权或隐私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或知情权)的减少。这样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就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冲突,社会现实冲突更是激烈。 例如:公众人物隐私权与自然人社会知情权的冲突。 自然人的社会知情权赋予了公民有权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信息的权利。如自然人有权知道社会经济体育新闻,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公众人物,如影视体坛明星的新闻,以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然而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影视体育明星们也享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隐私权,如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其夫妻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等。但现实生活中,许多追星族、“狗崽队”及新闻媒体的举措往往打扰明星们的宁静生活。更有部分新闻媒体和公民想借社会公众人物的不为人知的个人生活资料和个人信息谋取利益,置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于不顾。此时,普通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所享有的隐私权之间就有冲突。 又如有夫妻关系的两个人之间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就法律上讲,夫妻双方均有知道对方的一些重要情况如疾病、财产等方面,但又有保护自己隐私的权利,这时就产生了如何协调的问题。我认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一定可以找到一种解决的方案,找到冲突权利间的平衡点。就法律方面而言,应当完善隐私权的知情权的相关法律,使得权利的保护有法可依。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我认为应当保护与公众生活无关的隐私与信息,而与社会公众生活有关的隐私法律不加保护,他们在得到平常人难以得到的待遇时,也就应当有所付出,这样方显公平合理。在其他冲突关系上,我认为应该秉承自愿与不泄露的原则,即以自愿为基础将自己的信息告知他人,而知悉人有义务为其保密,在没有得到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泄露。总而言之,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保护与协调,仍需不断地探索,不断地实践。

[参考文献]

①尹田,《民法学总论》,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1

②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0

③郎庆斌、孙毅、杨莉,《个人信息保护概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12

④http://baike.baidu.com/view/170122.htm

⑤http://baike.baidu.com/view/1327043.htm

推荐第9篇:患者的隐私权

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学思考

发表者:滕宏飞 (访问人次:1500) 摘要:医学的飞速发展为人们的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人们在享受医学文明带来的各种便利的同时,隐私权却在不断遭受侵犯。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一个崭新的话题,但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却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领域。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对患者这个特定人群隐私权的一些相关问题从法学角度进行一定的阐释和剖析,以期为最终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提供一些理论支持。

关键词:患者;隐私权;法律;保护

随着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特别是自然人人格的解放,人们逐渐意识到应尊重他人的私生活方式,并维护自己的私人生活秘密不受侵犯。这种要求法律保护公民个人生活安宁的愿望经过法学家们的提炼升华,便发展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利——隐私权。而医院作为一个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患者隐私的特殊场所,正日益成为一个隐私权侵权医疗纠纷多发的地方。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空间的不断扩展,传统隐私权经过了网络领域延伸,使隐私权的破坏呈现传播快、范围广、成本小、手段多、易隐蔽等特点,近年来伴随着论坛、博客的迅速发展,出现了很多对公民人格权利的侵害案例,如“间谍门”、“电话门”、“博客门”、“艳照门”、“人肉搜索”等等,而网络空间的法律缺失导致了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规制捉襟见肘。这就进一步迫切需要相关的理论和法律对患者隐私权予以明确和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基础理论

隐私权根源于在羞耻感驱使下人们保持个人尊严和人格独立的要求,但这种权利过分抽象,以至于其保护法益的范围及内容都不够明确。而隐私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出到现在也就110年左右的时间,1890年哈佛大学的两位著名法学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所谓“隐私”就是让我独处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这个概念后来被法律界所接受,随后,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或民事权利确认下来,并加以保护。而隐私权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则更短,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并未从法律上正式确立隐私权的概念,对公民隐私利益的保护一般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如果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则只能通过名誉权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按照通说,隐私权是指公民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兴趣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在医疗领域,患者的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无论是中医还是西医,其问诊都可能有涉及到病人个人史、家族史乃至生活方面的询问,其查体都可能有接触或暴露到病人的身体乃至隐秘部位,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患者的隐私权加大关注和保护的力度。具体来讲,患者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患者的私人信息不被非法知悉、披露和利用的权利;二是患者的私人空间不被非法侵扰的权利;三是患者的私人活动不被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比如患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相关病史、身体缺陷、隐蔽部位特征、生理病理状态以及独特的生活习性等不愿被他人窥视、侵扰的个人信息。患者是特殊的自然人,其隐私权具有自然人隐私权所具有的一切特征,但是,患者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该隐私权又具有不同于一般隐私权的特性:(1)

⑵⑴患者隐私权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患者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接受诊疗护理活动时的自然人;而义务主体则是包括参与对患者进行诊疗行为的医方工作人员在内的医方全体。(2)患者隐私权的内涵有其特殊性。在医院这个特殊场所,公民的隐私权与医生的诊疗行为需要围绕追求健康的共同目的而重新定义。因为,医方为了准确地判断病情和进行诊治,需要部分涉及患者的生理和心理隐私,医疗行为的特点就决定了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必须放弃部分隐私。(3)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时间有其特定性。这里的特定期间并不限于患者在医方接受医疗服务的期间,还包括其在医方接受医疗服务时所透露的个人信息作为患者隐私存续的期间。

二、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原因剖析

受医疗条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医院和病人都较少会顾及到病人的隐私权,实践中,患者隐私权频频遭受侵害,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诊疗中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如,查体时不当要求患者暴露身体的隐秘部位、摄片时要求女患者赤裸上身等等。2.临床教学中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如发生在新疆某医院的一起备受关注的案例,医生在未事先征得女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带领20多名见习生观摩其人流手术,以她为“活教具”现场讲解其身体性器官部位名称、疾病症状等。3.对患者私人信息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医疗单位未尽妥善保密医务,将患者的信息扩散到不应知晓的人群或不当利用。

为了从根本上缓和日益尖锐的医患矛盾,减少因隐私权而引发的医疗侵权的发生,我们需要对当前这种状况出现的深层原因进行探究。笔者认为,目前医疗行业中隐私权纠纷日益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患者隐私权缺乏法律层面的明确保护

造成大量患者隐私权被恣意侵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对患者的隐私权缺乏立法保障。这种法律的缺失会使患者在隐私侵权被侵犯时,找不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依据。尽管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欠缺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所以当患者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仍难以实现对患者权益的有效司法保障。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对患者的隐私权从法律的高度予以规定,明确医患关系中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如,可以专门制定《患者权益保护法》,使患者的隐私权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得以确认,从而使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

2.隐私权概念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隐私权概念本身具有高度模糊、抽象性和不确定性,这使得本来就比较特殊的患者隐私权的界定更加困难。隐私的范围及于整个私生活领域,但私生活的范围如何界定本身就是个难题,隐私作为一种主观感受,不同人有不同的理解,哪些信息有保密价值、哪些没有,完全因人而异。隐私权的这种特性必然使得医护人员对患者的隐私范围无法准确的了解。医患信息的不对称更使得患者难以界定医生的哪些行为属于正常诊疗需要。 3.法律本身具有的特性的影响

法律本身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稳定性等特性。但是法律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则具有复杂性多变性,抽象的法律不可能具体而明确地解决现实生活中一切纷繁复杂的问题。同时,由于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这就使得法律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现实问题具有滞后性。另外,又由于人类语言的局限性,法律也不可能完全清晰地界定权利范围。成文法的抽象性、不周延

⑷性和滞后性也决定了权利疆界的模糊性。更何况,我国的相关立法中也没有关于患者隐私权的具体规定,这就使得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效果更加差强人意。 4.医生受到传统医学观念的影响而形成的错误观念

传统的医学观念过分夸大了医生的权利和作用,认为医生不仅在医疗活动中有权主动为患者决定一切,同时认为患者在医生面前无任何权利和隐私可言。许多医学界人士也承认,过去医院只是注重治病,而忽视了病人其他方面的需求,如,某医院内科医生认为,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在医生眼中患者没有性别差异,人体的每个部位都是公开的,患者不必有太多的顾虑。这种观念就为医生侵害患者的隐私权提供了思想基础,而且也让一些职业道德有待提高的医生恶意侵害患者的隐私权变得明目张胆。 5.患者对自身隐私权的认识存在误区

在我国,人们的法律意识发展不平衡,在医疗过程中,患者对自己权利的认识带有盲目性、模糊性,在对待自己的隐私权问题上,没有一个理性态度。比如,有的患者认为在医生面前没有隐私,医生检查什么部位以及用什么方式检查,都由医生决定,病人要绝对服从。当然,还有的患者则过分强调个人隐私,更有患者只认识到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在行使权利时对权利予以绝对性理解,特别注重自身权利的实现,无视其应该承担的义务。这两种对患者隐私权的认识走向了两个极端,都不能对患者的隐私权起到合理、有效的保护。

三、患者隐私权有效行使的途径

患者的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从法理学角度来讲,其行使是受到一定制约的,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因此,患者的隐私权只有得到正确的行使,才能对医患双方起到有效的保护:

1、首先,患者要提高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和普及医学常识。只有患者树立起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手段的作用才能更好发挥出来。而医学常识的了解,可以让患者相对了解医生的行为是否“越界”。在医院这个特殊场所,公民隐私应有其特殊内涵,如在泌尿科、妇产科、生殖科,诊疗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病人的隐私部位,患者的隐私权保护显然就不像在医院外那样完整,但也并非毫无隐私。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现实环境的影响,患者对隐私权的自我保护意识比较弱,即使当其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也不知如何进行保护。我们每个公民都应有意识的通过法律的途径及其他的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非法侵害,对于在诊疗过程中隐私权被明显侵犯的行为,都要勇敢的站起来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其次,在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的基础上,医患双方的行为都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医方一方面强化其内部自律机制,提高自身素质,操守职业道德,尊重患者的人格与权利,为患者保守秘密。更重要的是医方也要有明确的制度可循,对涉及隐私的诊疗行为要认真履行规范。患者在保护自己的隐私权的时候也要注意,不能超出法律的允许范围行使隐私权,不可采取过激行为来维护自身权益。

3、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它受到一定的限制。当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与其生命健康权、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权益的保护之间发生冲突时,患者享有的隐私权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患者不应当以保护隐私权为由妨碍上述权益的实现。

4、当然,患者权益的有效保护还有赖于医方对其硬件设施的投入和制度建设。医方不仅要在制度上明确规定尊重患者的隐私权,加强制度的落实和执行,而且要从设施上为患者隐私

⑸权的保护提供一个良好的医疗环境。如设立单独的会诊室,摄片室设有更衣室,因需要以病人为示例进行教学时,事先应征求患者同意,并应给予患者减免医疗费用等形式的回报,相信这样才能更好地保证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的隐私权不受非法侵犯。

患者隐私是与医疗行为密切相关的患者不愿让人侵入的领域,而医疗领域是不得不探触患者隐私的敏感地带。只有当患者的隐私权得到切实、完整的保护,才能彻底防范和逐渐减少因侵犯患者隐私权而引起的医疗纠纷的发生。

推荐第10篇:隐私和隐私权

《隐私和隐私权》的教学设计

一、教学目标

(一)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通过活动让学生树立隐私的意识与观念,强化学生在隐私方面的责任与信誉意识,找到一些维护自己隐私的方法,懂得如何尊重和维护隐私权。

(二)过程与方法

通过情景故事的引入,使得学生能够积极地参与整个课堂教学的过程,从同学和自己的身边去发现和解决一些问题。

(三)知识与能力

阅读教材,理解本课教学的基本内容,提高阅读理解能力。

促使学生认识到尊重和维护隐私权的重要性,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并学会从身边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高学生的社会生活能力。

二、教学重点、难点

1.提高学生尊重和保护隐私权的意识。

2.懂得如何尊重和维护隐私权。

教学过程:

一[教学导入]:

同学们,昨天老师给大家布置了一份作业,要求大家先预习一下今天要学习的内容,然后根据隐私这个主题,每人提一个问题。都准备好了吗?哪位同学先? 学生提问…… ……

[承转]看来大家都有很多的疑问,今天我们就带着这些问题,走进我们的课堂,共同学习本课内容《隐私和隐私权》。

同学们,今天老师在自己班级讲台上看到了一封信。信是隔壁班的男生写给我们班的一位女生。最近,这位女生的成绩下降很快,老师也非常担心,会不会是?……看到这封信,老师也犹豫了,要不要拆开来看看?

[提问] 哪位同学说说,要不要拆开来看看?为什么?

(引导学生从教师角度和学生角度来做答:

教师角度:教师是学生成长的导师,出于对学生的关心,防止学生发生早恋现象,教师应该要拆阅。

学生角度:学生也有个人隐私,信是学生的私人空间,)

[总结]听了大家的发言后,我觉得信是学生私人领域。它涉及到了学生的隐私,老师也应该尊重学生的隐私权。那么哪些是属于个人隐私呢?请同学仔细听一段录音,并且记下录音中所涉及的个人隐私。

二、隐私的内容

[提问] 除了上述的个人隐私之外,还有哪些也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请举例。 (私人信息:家庭住址、身体缺陷、婚恋情况;)

(个人私事:日常生活、社会交往等;)

(私人领域:住宅、个人行李、书包等。)

[提问]你喜欢材料中的生活吗?为什么?

三、隐私被侵犯的影响

[引出隐私被侵犯后对个人生活的影响!比如:私人空间受到侵犯,内心世界缺乏安全感,私人生活会产生一种紧张感等。]

[递进]我们知道了隐私的内容了,那么哪位同学给隐私和隐私权下一个定义呢? (引导学生从字面上进行解释:隐“隐”即隐藏, 是当事人不愿公开,不愿让他人介入,或不宜公开,他人不宜介入的事情。“私”即个人之事, 与“公”相对应, 是指纯粹个人的, 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

隐私是指公民不愿意为人所知或不愿意公开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

隐私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的权利。

四、统计个人隐私被侵犯情况

[承转]人人都有自己的小秘密,人人都有隐私。我想现在在班级中进行统计:自己的隐私被他人侵犯过的同学请举手?

教师选择其中一位进行采访,你什么隐私被别人侵犯了?你当时是一种怎样的感受?

(教师随机采访几位同学,并听取他人的感受。)

[递进]同学们都讲了自己的隐私被侵犯之后的感受,让我很有感触。当今世界,信息技术和传播媒体越来月发达,个人隐私被披露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人们对自身安宁和安全的需要也就越来越迫切。在我们的生活中,我们看到或听到还有哪些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1. 校园内的侵权:如同学偷看日记、信件。传播个人信息。老师调查并公开学生信息等。

2. 家庭中的侵权:家长偷看日记、短信、邮件等。

3. 社会中的侵权:非法收集他人信息,偷拍、监视器、看病的侵权问题等。大家讲了这么多,现在让我们一起来观赏小品:模拟法庭——信被私拆之后。 情景活动:——小型模拟法庭

法官:各位观众,我是担任这次审判的审判长:***,前天,我院收到了初二年级的张晓英递交的起诉状。事情发生在2007年9月14日中午,当时就读某学校初二年级的张晓英回家后惊讶的发现,小学同学张亮写给自己的一封信,放在自

己的写字台上。只是信已经被撕开了,晓英第一感觉是妈妈。“妈妈偷看了我的信,知道了信中的内容,侵犯了我的隐私权”。想到这些后,她非常气愤,出去质问妈妈。妈妈不以为然的说:小孩子有什么隐私,妈妈看看也是关心你嘛!晓英听后更加气愤,所以一张状纸就告向了我院。

今天我也通过法庭传唤,请来了两位当事人,原告张晓英和她的母亲。

我们知道类似这种事情的,在我们身边还有很多,本法官在审理这宗案情的时候,想听听在坐的观众你来谈谈“父母拆开子女信件”这类事情的看法。

甲:…………

乙:…………

丙:…………

…… ……

法官:听了观众的发言后,我也了解到了群众的心声和感想。下面我们也来听听原告张哓英的看法。

张哓英:大人有隐私,我们未成年人也有隐私权,信是我私人的东西,是我的隐私,未得到我的允许,任何人都不得私自拆阅,妈妈也不例外。

法官:原告做了自己的发言,下面请被告发言。

妈 妈:孩子,你是我一手养大的,我将你的一切看得比自己还重要,你还有什么需要跟妈妈保密的呢?现在这个社会很复杂,坏人也很多,一不留神,妈妈担心你会受坏人的影响,再说,你现在还只是15岁,还小,你的辨别能力还不强,万一被坏人影响了怎么办?你看看隔壁王阿姨家的小军,就是受到了坏朋友的影响,学习不好好学,每天都泡网吧,你看看,王阿姨头发都白了好多。妈妈看你的信是关心你啊,想了解你交的是哪些朋友,值不值得交,你看你好不懂事!!(妈妈的声音越来越小了,有些哭泣了)

法官:听了妈妈的话,我也被感动了,可怜天下父母亲。下面我想听听我们观众的想法,如果“你的父母看了你的信,你会如何处理?”

甲:……

乙:……

丙:……

法官总结:根据张晓英、及其母亲和观众的看法,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本席进行宣判:虽然张妈妈的行为处于对子女的关心和爱护,但根据《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张妈妈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是违法的,张妈妈要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同时为了促进家庭的和睦,建议广大的未成年人的问题时要主动的和家长交流沟通,寻双方都乐意接受的解决途径。本席另外指出一个要注意的地方:根据《为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鉴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加强家长对其的监护,家长可以拆看未满10周岁的子女的信件。

(引导学生得出自己的信或抽屉或日记被老师或父母看过。引导学生思考,当遇到父母侵犯自己隐私权的行为时,你会怎么办?)引导学生要善于和父母加强交流和沟通,消除父母的担忧,然后要指出这是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希望父母改正。

五、看照片,谈感受

请大家观看几幅照片。我们[教师出示名人隐私被侵犯的图片],思考,你看了这些照片或图片之后,有什么感触?这种行为被侵犯会给对方带来哪些危害? 学生 :…… ……

看了刚才的几幅照片后,你一定会为自己的偶像抱不平,你认为当事人的隐私权受侵犯后,应该通过什么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隐私权受到侵害时,我们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采用自行与侵权人协商、请求司法保护等方式,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若因此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还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请大家思考一下:法律保护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有什么作用呢?

(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维护了个人的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的安定。)

现在我们回想一下,那么你是否侵犯过别人的隐私,设身处地的想想对方那时侯是一种怎样的感受?

(教师在这个环节的目的要得出结论:己所不欲,勿施与人。)

六、保护自己的隐私和尊重他人的隐私

我们了解这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的最主要的目的是从这些行为中找到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方式。请大家思考生活在社会中的我们如何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呢?保护隐私你有什么好建议?请给大家一些温馨提示。

要求:以小组为单位,发挥集体的智慧,提几个建议,并将你们的建议在自己的纸上记载下来,看看哪组的力量最大,想的最多。提示:可以从平时的生活和网络中进行思考。

1、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律己,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给自己的隐私上把锁;具体的措施:如洗澡时做好防护;保管好自己的私人信息:日记,手机号码等;合理设置好自己的密码:如QQ密码,银行密码等,并不要轻易让别人知道。

2、在上网时要掌握网上安全运行的知识,以避免个人在网络中被浏览和扩散。

上网保护隐私九法:

{1}了解网页的隐私政策

{2}为个人使用的电邮登记登记另一个邮址

{3}不要在网上将个人资料传给陌生人

{4}浏览网页后把相关记忆清除

{5}确定与网站连线时资料不会外泄

{6}拒绝接收任何不必要的信息

{7}把电邮加密后在传送

{8}浏览网页时使用保密器

{9}拒绝与第三者共用资料

[递进]我们知道,侵犯他人隐私会给他人受到伤害,那么我们如何才能尊重他人的隐私呢?

1、要树立隐私意识。比如①未经同意,不私看他人信件、日记(QQ聊天记录);②不私自闯入他人住宅;③不私自发布和传播他人的隐私:如老师要保存好家长信息,可能导致学生家长被不法份子勒索或是进行诈骗。

2、强化责任和信誉意识。

总结:尊重隐私需要强化我们对他人、对朋友的责任意识、信用意识,责任保证隐私的安全,信用体现对他人的忠诚。只有责任和信用才能为我们的隐私建立安全的港湾。

七、隐私权应消除的两个误区

1、隐私 ?丑事

李强是位好奇心很强的学生,总希望打听别人的隐私,有一次放学后,他看到班长小红和一位男同学走在一起,于是将这件事在班中大势宣扬,气得小红火冒三丈,李强却得意的说:那你说,你们谈了些什么内容,如果不说,那肯定是不光彩的事情,肯定是丑事。

你如何看待这件事情?

(本环节通过案例分析,让学生得出隐私不等于丑事。)

2、初二年级的李红学习了隐私和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后,认为隐私是个人的私事,自己有权不说,他人也不能侵犯自己的隐私权,于是只要关于自己的事情,她对任何人都只字不提,把自己封闭起来。后来…… ……

问:你觉得李红的做法对吗?请你给故事编一个结果?

(通过案例和问题,目的在于让学生明白隐私不等于自我封闭,当遇到麻烦、产生困惑的时候,要学会与值得信任的朋友进行沟通和交流,以获得他们的理解和帮助。)

[课堂小结]:通过本课的学习,我们懂得人与人之间要相互尊重彼此的隐私。保护公民的隐私既是道德的呼唤,又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希望每一位同学在保护隐私上能作到守口如瓶,让我们的生活少一些摩擦,多一些理解和宽容。

第11篇:隐私和隐私权

宋道口中学八年级思想品德导学案

课题:第五课:隐私受保护第一课时:隐私和隐私权课型: 综合课主备: 李影审核: 韩素娟使用时间: 2014年 3 月

学习目标:

了解隐私的内涵、隐私权的内容,澄清隐私即丑事的错误观念,知道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用法律知识分析日常生活中的案例,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隐私权。 学习重点:学生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学习难点:隐私和隐私权的含义,澄清隐私即丑事的错误观念。 自主学习:(认真预习,将知识点在课本中划出)

1、什么是隐私?

2、隐私的内容?

3、为什么要保护隐私?

4、什么是隐私权?

5、隐私权的具体内容?

6、隐私权的界限?

合作探究,展示提升

材料一:小王和小马是邻居,平日里两人总是因小事斤斤计较,互不相让,邻里关系很不和睦。一天,小王家的录音机不见了,他便怀疑是邻居小马的孩子拿走了。于是,不由分说就闯进小马家中查找,结果一无所获。小马非常气愤。

材料二:公安人员到某居民家中搜查犯罪嫌疑人,敲开门后,出示了搜查证,并说:“我们奉命搜查你的住宅,这是搜查证。”但住宅的主人拒绝被搜查,不准公安人员进入。公安人员响其说明利害关系后,主人仍不让公安人员入内,堵在门口。公安人员只好强行将其推开,并暂时将其看管起来,执行搜查任务。 阅读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材料一中小王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吗?为什么?

(2)材料二中的公安人员和住宅主人的做法孰对孰错?为什么?

学习整理:

反馈练习:

1下列属于隐私内容的是()

①私人信息,如家庭住址、身体缺陷、婚恋情况、财产状况 ②私人事情 ,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 ③私人领域,住宅、个人行李、书包 A ①②③B ①②C②③D②

2 “一米线”,是银行、邮局等窗口服务行业为防止客户的个人账号、储户密码等信息被泄漏而采取的防范措施。这一措施是为了维护公民的()

A.肖像权B.名誉权C.姓名权D.隐私权 3下列行为中不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是()

① 小刚将一同学的作弊行为报告老师② 小玲在背后散布和议论一位同学的缺陷③ 大春给一同学起绰号④ 大民把一同学的作业拿来抄袭

A.①②B.①③④C.②③D.②③④

4.2008年10月27日四川在线报道:南充一中在女生宿舍房门上打了一个观察孔,生活老师无需开门,通过观察孔就能看清宿舍里女生起居和守纪、违规情况。对学校的做法认识正确的是()

A.是正确的,因为这有利于加强对学生的管理 B.是违法的,因为这样做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C.是正确的,因为未成年学生没有隐私权

D.是正确的,因为学校是公共活动场所,不是私人场所。 5.下列行为中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是()

①老师认真批阅学生的日记

②警方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电话进行了监听 ③刘星考试作弊,老师告诉他妈妈 ④为抓小偷,在邻居家门前安装电子眼

A.①④B.①②③C.③④D.①③④

第12篇:体育明星隐私权保护..

摘要

奥运赛事空前激烈,人们对参赛运动员的关注热情空前高涨。街头巷尾、媒体网络,都在津津乐道运动员“背后的故事”,从身高、体重、到婚姻、恋爱,无所不谈。这种自由而宽松的报道气氛,彰显了我们正在走向一个新闻自由的时代,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普通民众对资讯的渴望和猎奇心。 但其中存在的问题是,媒体忽视了体育运动员的隐私权。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运动员,对于必要的舆论监督有接受和容忍的义务,但是他们也应该有属于自己的不被打扰的空间。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明星运动员隐私权保护的边界问题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和核心。

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隐私权的特点及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第二部分介绍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分类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第三部分分析了公共利益、公共兴趣与体育明星运动员隐私权限制程度。第四部分首先提出应该对体育运动员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并提出体育运动员的身体隐私、个人住宅、私生活以及一些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个人信息都应当在保护之列,接着提出我国民事立法应规定体育运动员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对于侵犯运动员的隐私权的行为应予以惩戒,同时也要使媒体认识到不应一味迎合一部分人的低俗趣味,应注重宣传努力奋斗、团结合作和积极向上的运动竞赛精神,尊重运动员的隐私。

体育运动员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

一、隐私权的特点及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一) 隐私权的概念、起源

要了解什么是隐私权,有必要先了解什么是隐私。隐私,英文为Privacy,有隐居、秘密、私下之意思,是指不愿为外人界入的私人生活,它是人类社会化的产物。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是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塞缪尔•沃伦。他们在1890年的《哈佛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作者把隐私权界定为“生活的权利”和“不受干涉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个人对其自身事务是否公开给他人的权利,保护个人的隐私就是保障个人的“思想、情绪及感受”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

对于隐私权的客体,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总结为“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而笔者更偏向于隐私权的客体应是私人生活信息和私人生活安宁。所谓私人生活信息,一般理解为包括所有个人的情报资料,诸如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财产状况,以及个人的身高、体重、女性的三围、健康状况、宗教信仰、住址、家庭电话号码等等。私人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扰、破坏。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关系等。即个人对其自身事务公开披露的决定权利,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来向他人传递个人思想与感情。

在世界各国,美国的隐私权理论研究最为发达,相应的保护措施也最为有力。1940年美国法院出现了隐私权的判例。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正式承认个人享有宪法规定的隐私权,同时颁布了一系列专门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如1974年的《隐私法》,以后公布的《家庭教育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法》等等。在法律中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界定为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宪法的第38条、39条和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这是对隐私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和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隐私权没有被列在人身权的保护范围。这是由于当时我国社会发展和立法者的认识水平的局限所致。由于社会发展的需要,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这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根据这个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这是一种所谓的间接保护的方法。

二、公众人物的概念、分类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的一个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

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首次确立“公共官员”的概念,即是为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提供合理的限制。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例中,也都提出了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问题,比如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王利明教授认为根据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程度将其分为两类:

一、国家工作人员类。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党和政协的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和因法律或国家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有关组织或个人,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候选人;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类。主要包括体育演艺类公众人物、商界公众人物、知识界公众人物和新闻类公众人物等。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来源于对普通公民知情权的保护。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它包括政治知情权和社会知情权。知情权作为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最早由美国的一位编辑首先提出来。他针对当时美国政府权力不断膨胀的状况,呼吁官方尊重公众的知情权,这是政治知情权,后来又增加了社会知情权,就是公众知晓他们所感兴趣的或与他们利益相关的社会公众人

物的情况。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

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的权利与私的权利之间的矛盾,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处理上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即所谓“隐私权止于公共利益”。也有学者提出,面对侵犯个人隐私的起诉时,媒体强调公民的知情权,他们最有效的两大抗辩理由:一是出于公众利益的需要,二是为满足公共兴趣。

三、公共利益、公共兴趣与体育明星运动员隐私权限制程度

罗斯科·庞德认为: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名义提出的主张、需要和愿望。恩格斯曾经说过:“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政府官员受公民授权,以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为职责和使命,因此其所享有的隐私权在内涵和边界上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存在着差别。政府官员由于代表国家行事,其个人状态直接影响到他对社会资源的利用,因此其个人隐私因涉及公众利益而成为公众应该了解的内容,他们的隐私权要受到一定限制,所谓“高官无隐私”,限制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有利于维护政府形象与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有利于提高政治生活的质量。

同为公众人物,体育运动员的隐私保护与政府官员不同。虽然体育明星运动员可能有着很大的社会知名度、影响力,公众对体育明星隐私有强烈的兴趣,但是他们的婚恋、家庭等与公众利益没有关系,所以他们的个人隐私不应该受到太多的限制。尽管公众兴趣会成为公众知情权成立的原因而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对抗因素,但是媒体也应该有独立的价值判断。公众兴趣会有猎奇、低俗的兴趣倾向,但是新闻报道如果一味满足观众的这种兴趣,便丧失了媒体自己的价值判断,还可能会被提起侵犯隐私权之诉。

四、体育运动员隐私权的保护

1、保护的范围

(1)身体隐私

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密、最敏感的领域,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不仅会造成他人隐私权的损害,而且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因此即使是名人,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也应受到保护,无论采取何种手段,未经他人同意暴露其身体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

(2)个人住宅隐私

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所,也包括临时居住、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住宅是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人物对个人住宅业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高倍望远镜探测等手段窥视个人空间,否则,即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3)私生活等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个人信息

私生活包括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财产状况以及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关系等,这些都是个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生活空间,个人对其自身事务享有公开披露的决定权利,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来向他人传递个人思想与感情。被媒体或其他人知晓并披露会伤害自我唯一感、阻碍了个人独立、侵犯了个人尊严、贬抑了个人荣誉。

2、保护的方式

(1)法律的健全和完善

奥运会期间媒体对运动员全方位的报道之所以没有引起侵犯隐私权诉讼,是因为我国目前对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还不完善。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为独立的一项人格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以后的有关解释中,将泄露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保护。但是名誉权和隐私权在保护的主体、权利内容、侵害行为性质和手段上都存在明显的不同,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是不全面的保护,势必缩小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应加快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建设。确立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建立以宪法保护为统领,以民法保护为重点,辅以专门法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对于公众人物,在民法上同时作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和保护性规定及公众人物的层次性规定。立法上可划定公众人物受保护的核心隐私范围,避免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而造成过分的侵害的发生。

(2)媒体的自律

新闻自由是媒体的重要权利,也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但是“新闻自由”不能滥用。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为吸引更多的观众,提高收视率或销售量,媒体乐于挖掘公众人物的隐私。但这样的结果使得新闻自由的社会公力价值受到贬损,公众兴趣会有猎奇、低俗的兴趣倾向,但是我们的新闻报道如果一味满足观众的这种兴趣,便丧失了媒体自己的价值判断。在这种发生了变异的价值观的作用下,媒体很容易陷入对名人隐私过度侵扰的泥沼。

作为媒体,在满足公众兴趣的同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道德尺度,尊重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引导社会向着健康、良好的方向发展。

结论:

1、人际交往的扩大必然意味着个体独享生活的缩小,人们就越觉得有必要保留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安宁。因而,隐私权作为普遍的社会心态,是随人类社会出现自始存在的,并随着社会文明发展而日渐突显。

2、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在处理上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即所谓“隐私权止于公共利益”。

3、同为公众人物,体育运动员的隐私保护与政府官员不同,他们的婚恋、家庭等与公众利益没有关系,所以他们的个人隐私不应该受到太多的限制。

4、体育运动员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身体隐私、个人住宅隐私以及私生活等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个人信息,而保护的实现依靠法律的完善以及媒体的自律。

第13篇:网络隐私权概述

第一节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 隐私权的概念

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信息自由权。

(二) 隐私权的特征

1、隐私权的本质。必须纯粹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私事”。任何公共的、群体的或与之有

关的事情都不能成为某个人的隐私。

2、隐私权的范围。即它必须严格限定在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的私有领域这个有限范围之内。

3、隐私权的独享性。即它必须是权力所有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悉或干涉的私事。

我国在很多行政法规中也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

1996年,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也从通信自由和秘密的角度涉及个人资料的保护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其第7条明确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1998年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也提及了隐私保护: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可以考虑)。

四、网络隐私的侵权方式

1、Cookies文件的滥用

2、监视软件的滥用

3、滥用识别机制

4、黑客攻击行为

5、随意出售个人信息

6、第三方泄露或共享

五、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主体权利内容

(一) 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二)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1、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

2、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

3、邮箱地址

4、网络活动踪迹

(三) 具体来说,网络隐私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个人信息收集的知情权

2、网络个人信息收集的选择权

3、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控制权

4、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请求权

5、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利用限制权

(三) 收集网络个人信息资料声明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如下:

1、收集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目的的声明

2、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共享或再利用的声明

3、查阅、修正及更新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声明

4、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措施及隐私权保护政策链接的声明

四、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查阅

1、查阅权不得抛弃也不得以特定的约定加以限制

2、查阅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要求

五、网络个人数据的控制与使用

(一) 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修正、更新与请求删除

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所有人或合法提供者,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该个人资料或向有关机关查阅后,针对错误之处可以申请修改、补充或删除,以保证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完整。

英国1984《数据保护法》规定,“对包括在个人数据中的信息,所获取和对个人数据的处理应当是公正的、合法的”。

1、行使资料控制权要求的提出

2、对行使控制权要求的处理

(二) 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使用行为规范

1、按使用方式可分为内部使用、反馈使用(如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在对某特定相对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

时使用该相对人所提供的其自身的个人数据)以及外部使用

2、按使用层次可分为直接使用、间接使用和混合使用

(三) 网络个人信息资料使用中的安全要求及相应的保密措施

(四) 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保留期限

六、网络隐私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和数据用户的免责

英国1984年《数据保护法》规定了全部无条件豁免的几种情况:

1、因保卫国家安全的目的而予以豁免的个人数据。

2、法律要求数据用户公布的个人数据。

3、个人拥有,“且涉及到他个人、家庭、或者家庭事务的数据、或者是拥有只用于娱乐目的的个人数据”。

《数据保护法》还规定了有条件豁免的三种情况:

1、仅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目的而拥有的数据。

2、由法人团体成员组成的团体所拥有的数据。

3、只是为了将物品或信息向数据主体传输而拥有的数据,其内容只是他们的名字和地址或是对于传输而

言必要的细节(例如:电信地址)。

对于上述数据,没有数据主体的同意或者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解除对透露的限制,这些数据不能予以透露,在豁免的情况下,不能为了其他目的使用数据。

英国《数据保护法》还规定了对数据用户“不透露”条款豁免的几种情况,例如:

1、为了国家安全的理由,需要透露数据。

2、法律或者法院的命令所要求的,或者为了获得法律咨询意见或者在法院诉讼上,如用户是诉讼参与人

或者是个人时要求的透露。

3、对数据主体或者他的代理人进行的透露,或者在数据主体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下,或者在数据主体或

者其代理人同意下的透露。

4、为了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的伤害或者损害,在紧急状况下要求的透露。

如果数据用户按法律规定的上述标准在未经数据主体同意或者违反登记的使用目的情况下透露个人数据,也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第14篇:个人合伙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民通意见

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

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49.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56.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第15篇:合伙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这是你可以就他未承担的房租、水电、员工工资、装修费用起诉他的理由。但治标不治本,他给过你钱你还是要给他分红,根本还是他要退伙还是继续干,他要求退伙对于财产分配打不成一致,你不同意,他可以起诉你,但你们有约定,他退伙就要按协议来,所以他现在只是闹,不敢起诉你;协议对你也一样有效,协议中没有约定哪些情况下合伙人可以表决将谁除名,那么你也没法起诉他要求他退伙。这就是僵局,就是我说的看谁撑得过谁了,最终会有人认怂妥协的。但他应当分担开支和债务是你扣他分红和工资的理由,扣住抵债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

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

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连带责任就是躲不掉的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49.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

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

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第16篇:相关的法律规定

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

七、十八条,由需要更改名字的本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把需要改名的理由写充分,到当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户口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十八周岁以下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是十八周岁以上,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所以,申请修改姓名被拒绝,或者限制姓名所引用的文字,从法理上来说,都是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公民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的姓名权。 对16岁以上公民更改姓名“从严掌握”,仅仅是公安机关内部规定,无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且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嫌,应无法律约束力。若一味拒绝为公民更改姓名,公民因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打起官司时,若公安机关不能举出公民更改姓名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公安机关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公民申请更改姓名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公安机关在制定行政规章时,不能仅考虑公共行政权力,还要考虑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致性。若认为公民改名对户籍管理、对公民违法犯罪信息管理可能造成麻烦和不便,从而限制公民行使更改姓名的私权利,这样做是不对的。公民的姓名更改后,公安机关在各种档案信息中对公民的曾用名如实加以记载即可,公民以原名字存款、炒股、缴纳、领取各种保险费保险金,缔结合同后需要以新名字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只需到公安机关开具名字变化的证明即可。公民改名字应该不会对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带来负面影响

第17篇:单位行贿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12-1

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18篇:各地停车场法律规定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区(点)的停车场管理。

第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公安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

使用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市政公用、工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

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停 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

序、畅通。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

设停车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

的机动车停放需求,划定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

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停车

位的数量。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

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适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和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

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没

有配建、增建停车位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

核发施工许可证。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

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

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位

或者配建停车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位。

按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时,应当为残疾人停放车辆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设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停车场设计方案

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配建的停车位超过二百个的;

(二)建设工程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

在其他区(市),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工程的范围,

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

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

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

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位。配建停车位不

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备案。其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后领取《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 停车场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其管理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配备相应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并履行下

列职责:

(一)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三)对停放车辆进行登记;

(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场内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

报告;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明码标价,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

辆。

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

规定经公安部门批准,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土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

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应当提交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

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三)做好车辆防盗的安全措施;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费用。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停车场的使用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

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对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的予以指出并指导纠正。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

车场设置情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

障碍。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内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规定使用时间;城市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八米

的,不得在道路两侧同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

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拟收取费用的,应当报价格部门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定的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是否收费等内容进行公示

,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为特殊情况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

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部门根据使用时间和所在区域制定相应

的收费标准。

收取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应当明示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投入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

的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闲置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由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部门审批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部门责

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按照设置、撤除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擅自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影响使用泊位的

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03-08-07 10:35 阅读次数:

(2003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消防、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具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形式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县级市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物价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有关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

(一)、

(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者或者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损毁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附录: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应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06-10-31 15:10 阅读次数:

(2006年6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授权的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要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

第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前款所规定的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市规划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或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前将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停车场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还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主管部门的组织下依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公众开放。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在使用前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设置道路停车场时,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条

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场予以及时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停车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的道路停车场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在住宅区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权属属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其收益归住宅区全体业主所有,其中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缴入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其它相关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

下列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以及其他方式确定:

(一)本市公共停车场计划确定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二)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闲置土地上的临时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场收益,直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放的,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停车场设置方案未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一)、

(四)、

(五)、

(六)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彼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06-12-01 13:59 阅读次数:

(2006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置、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鼓励单位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向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按规定收取停放费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章

停车场(库)的设置与建设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筑物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财政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完工后,应当由规划部门、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共同确定。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设置。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区一环路以内区域主要道路(含一环路)严格限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一环路(不含一环路)至二环路(含二环路)之间区域主要道路适当控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二环路以外区域根据需要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在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对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周边,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机动车停车场(库)施划停车位线,栽设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面积,不得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者。

招标或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机动车停车场(库)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停车场(库)经营。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和计时收费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库)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在电子计时收费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应刷卡缴纳停车费,超时停放应及时补刷超时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使用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者相应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机动车停车场(库)设施、设备损坏的,机动车驾驶人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在人行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设置,以及未通过拍卖或招标确定经营者的,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外的其他区县停车场(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2000年6月6日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08-08-25 10:48 阅读次数:

(2008年6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规划独立选址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机动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场所。

(三)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管理主体)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监督检查。

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价格、财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逐步建立机动车停车业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第五条

(管理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投资)

政府可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智能化建设)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广应用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停车自动计时收费设备等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智能化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业主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应用智能化手段进行经营管理,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八条

(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要,会同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交通、规划、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方案审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涉及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方案的,应将审核意见抄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条

(配套建设)

新建项目应按照《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设置标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或专用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在改(扩)建时补建。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

经验收合格或因故歇业的公共停车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收费管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收费核准书后,方可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四条

(稳定使用性质)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临时泊位设置)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逐步减少的原则。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内;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500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和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六条

(临时泊位审批)

临时停车泊位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时间设置。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文明交通劝导员)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文明交通劝导员,负责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临时泊位收费)

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由文明交通劝导队执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汇总后解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应佩戴服务证;

(二)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取停车费;

(三)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

(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六)在醒目位置设置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收费标价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补充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

(三)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准确、及时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四)建立经营、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监督、检查;

(五)设置安全、消防设施、设备;

(六)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电话。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机动车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二)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泊车辆;

(三)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闭车窗、锁上车门;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专业危险品停放点除外);

(五)按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对外服务)

专用停车场和住宅区的停车库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遵守本办法对公共停车场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法律责任)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立停车场经营、安全等管理制度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话的,工作人员不佩戴服务证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标志、标线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停放秩序混乱,超额停放车辆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改变使用性质责任)

擅自改变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泊位违法责任)

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秩序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

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04-06-11 11:44 阅读次数: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

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

第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

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专业巡查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市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如须变更或者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四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类别,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单位与停车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四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六条

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在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九条

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市城市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管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条

市规划等部门在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位。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为保障道路机动车正常行驶,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缴纳停车位使用费。停车位使用费可以按计时累进费率方式收取。停车位每次交费停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小时。

收费标准根据地理位置、停车需求和时间长短等情况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体现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可高于其他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道路临时停车位收费卡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督印制,停车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停车位日常维护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查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的违法行为由市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警察负责执行。

第六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够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停车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三十九条

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后,应当熄灭发动机,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放。

机动车在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期间,应当防止发出噪声。

第四十条

大型货车和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垃圾清运车为清运垃圾、货车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但应当以统一管理为原则;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或者停车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住宅区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住宅区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住宅区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确定。

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的,其停放服务费收入的盈余部分为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四条

对住宅区停车场及其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机动车的停放管理,除本章另有规定之外,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价格的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市建设部门或者市价格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应当按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该地段每停车位建设费用的标准征收停车场建设费,并处以停车场建设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停车场建设费应当用于本市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而擅自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有偿停放服务、限期申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的人数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每人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车场停业整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的,或者擅自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非专用停车场明知其装载化学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划定停车位的;

(四)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划定的停车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并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临时停车位超时停放的,超时一小时以内的,按二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超时一小时以上的,除按二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外,并可按每超时一小时以内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超时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五十六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沪府令8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8月31日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工商、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验收)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三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费收据等违规行为。

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县)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县)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县)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区域,以较低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停车后换乘公共交通到达目的地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19篇:定金的法律规定

定金的法律规定。

到目前为止,涉及到定金的法律规定有下:《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定金问题规定如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部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另外,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

第20篇:民事诉讼时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时效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

2.权利人在有效期限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胜诉权即告消灭。

3.通俗地说,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你的某种权利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行使

超过这个期间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了。

4.民事诉讼时效期限的种类:

普通时效:两年。

特殊时效:1年,3年,4年,20年(不得中止,中断,但可延长)。

5.商品不合格时:违约请求权为1年,侵权请求权为2年。

6.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

7.权利人在有效期限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胜诉权即告消灭。

8.通俗地说,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你的某种权利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行使

超过这个期间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了。

9.民事诉讼时效期限的种类:

普通时效:两年。

特殊时效:1年,3年,4年,20年(不得中止,中断,但可延长)。

10.商品不合格时:违约请求权为1年,侵权请求权为2年。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

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

律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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