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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律不足

发布时间:2020-03-02 11:18:3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撤销权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律不足

论文摘要:

随着《合同法》的颁布施行,立法者将几种主要的撤销权制度统编于《合同法》中,撤销权制度才逐渐趋于完善.但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仍比较原则或存在欠缺。其行使的条件复杂多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造成理论上的争议和适用法律的困惑。

笔者试图以《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为切入点,并结合民法学的基本理论,对撤销权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认真分析和研究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合同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赠与人撤销权的定义、成立的条件、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的建议等问题,本文拟对上述有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期望更好的理解、掌握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关键词: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合同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赠与人撤销权

一、我国关于撤销权的历史

撤销权制度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合同保全制度:它对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进而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撤销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称为废罢诉权。由于它是由罗马法学家保列斯新创设的概念,所以又称为保列斯诉权。在我国合同法上有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合同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赠与人撤销权四种撤销权。

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一)、善意相对人撤销权,是指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代理权人所订立的合同追认之前,有权撤销自己所作的意思表示。按照台同法的基本原理,主体合格是合同生效的必再条件之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由于缔约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其订立后能否生效尚不确定,一般须经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追认才能生效。这类合同称为效力待定的舍同。《合同法》第47条、第四十八条做了相应的具体规定。

(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成立的条件该撤销权的成立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相对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即不知情。是指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对方主体资格存在一定的瑕疵。

(2)、该撤销权只存在于合同被追认之前。效力待定的合同经追认可以成立,实际上是法定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对合同的条款在不同时间的同意。如果在追人之后还拥有撤销权的话,会对主体资格有瑕疵的一方造成不公平,同时成立合同的随意撤销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

(3)、撤销权的行使应当采取通知的方式。善意相对人要撤销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明确通知对方。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就发生撤销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法关于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立法不足主要是对以下几点未作明确规定:

(1)、《台同法》未对规定双方对合同撤销权存在与否发生争议是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有关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或者确认台同效力的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裁决。这个可以类推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相对人对于与其订立合同的缔约人不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资

格这一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

(2)、合同法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代理权人所订立的合同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对于除诉期限的计算学界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该期间应当从相对人作出催告的意思表示后算起,这样比较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原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善意相对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笔者认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赔偿;对方是无代理权人的,应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三、可撤销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

(一)、可撤销台同当事人撤销权产生的原因可撤销合同当事人撤销权,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有关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根据《舍同法》

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音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戢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误解方或者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述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误解方或者受损害方,这充分体现了台同自愿原则的要求。

(二)可撤销合同当事人撤销权成立的条件可撤销合同当事人撤销权的成立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虽不真实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将此种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

(2)、合同的履行可能给一方当事人造成较大的损害。这违背了合同的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误解方或者受损害方有权提出撤销。

(3)、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请求。这类合同的撤销权由误解方或者受损害方行使,其他人无权主张撤销该台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时须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而不能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笔者认为《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应分别对几种情形加以限制,进一步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安全。

1、对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误解方主观上有过错,应一分为二来看,而我国立法未作区分,应将误解方有重大过失的严格区分开来。误解方主观上有过失的,有权撤销,但其对此有重大过失者,不得撤销。至于在表意人因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之后,另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已经发生了误解并利用这种误解订立合同,则不影响重大误解的构成,误解方享有撤销权。

2.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应给显失公平下个明确的界定,避免当事人以此为借口逃避承担交易风险,这样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稳定。

3、对于在实践中的撤销权人直接向对方提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要求,对方也表示同意,并达成了相应的协议的情况,合同法应予以肯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自愿的原则,应承认其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效力。但如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则必须经人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四、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产生的原因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根据《合

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不正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设立的,其目的在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到处分前的状态,在实践中,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威胁。对于债务人的不正当行为,债极人可依法请求撤销。

(二)、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条件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应具备如下条什: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这是债权人撤销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2)、债务人实施了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财产是其履行债务的物质基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都会造成其财产的减少或者完全丧失,属于不正当的行为,因而债权人可以请求将其撤销。

(3)、在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须有过错。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时,不管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因为这对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的利益并无损害,_只是使其失去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但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必须有过错,即是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这一条件是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

(4)、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如果债务人虽然实施了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但并不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则债权人完全没有必要也不能行使撤销权。

(三)、不足与建议

(1)、《合同法》将“放弃债权”划归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

1、针对的对象不一致。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是债务人的单方行为;而债权人撤销权是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为内容,应针对的是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双方行为。

2、划分的着眼点不同。“放弃到期债权”针对的都是责任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情况;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着眼点是关注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的伤害害行为。

3、对债权是否“到期”问题,代位权要求债权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可行使;而撤销权则不要求必须履行期届满。但在《合同法》第74条明确表述为“放弃到期债权”,这与债权的撤销权的要求不同。应将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重新分工,回归其本来面目。

(2)、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太小。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不当行为的方式方法很多,我国《合同法》第74条仅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时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调整范围极大地缩小了,显然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大量诈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原因的表现形式应作出一个原则性规定。

(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合同法》对撤销权受益方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由此可见,

最高院将撤销之诉的被告限于债务人,至于受让人或受益人,则只能作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但是,该“第三人”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司法解释未加以明确。

笔者认为应将其理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在于,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避免有干涉其自由行使权利的之嫌,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该规定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由此看来,此时的受益人或受让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确立优先受偿规则

目前我国还是否定撤销权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但笔者认为“优先受偿规则”有以下好处:

第一,在撤销权制度中确立“优先受偿规则”,能发挥债权人的积极性。效仿代位权有助于维护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恶意减少责任财产行为的积极性。反之,由于积极与不积极一个效果,会出现债权人之间相互观望,推诿,谁也不会甘冒经济风险花费时间、精力去主动行使撤销权。

第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应当尊重每一个公民的这项选择权利。

五、赠与合同

(一)、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赠与合同的成立条件

第一,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如果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第二,赠与人撤销的赠与应是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这类合同的撤销会破坏社会风俗。

第三,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三)、不足及建议

(1)由于《合同法》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期限等均无限制和规定,将导致除合同法186条第2款以外的赠与合同,不问情由均可被任意撤销,从而使受赠人对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时,实际上得不到损害赔偿,使其在大多数情况下形同虚设。

(2)由于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毫无限制,使得受赠人不仅在前述情况下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使得受赠人在为接受赠与而作了必要准备以后,因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使其遭受的损失。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为法律赋予之权利,其行为可以排除违法性,从而使得受赠人的这种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如这样显然对受赠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合同法应该要相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任意撤销权是违背这一立法初衷的,其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

六、小结

合同撤销权的现行法律规定尽管有很多不足,但大体上还是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随着法律的的发展,通过相关法律的修正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会弥补现行合同法中的法律不足的。

参考文献:

[1]赵江勇.浅谈赠与合同的撤销权[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

(1).[2]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杜.1999.

[3]郭明瑞.债权人的撤销权.中国民法案倒与学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壬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北京:中朋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杨立新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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