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水利厅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区域内新开工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装机容量10000千瓦(含)以上的小型水电站,不论投资来源,均应实施建设监理。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施建设监理,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确定。
本办法中的“水利工程”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有关文件、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以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的精神,认真搞好建设监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刮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配合监理单位搞好监理工作,并建立健全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各级施工管理责任制度,配备专业齐全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本省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招标阶段和施工阶段的监理。
第二章
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心负责。
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监理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监督本省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三、负责本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初审;
四、负责组织本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工作;
五、对本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进行管理;
六、对省外水利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地)主管的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协调建设各方关系;协助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地)内监理工程师进行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工作。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十条 监理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必须具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监理资格,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必须先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见后,报水利部审批。兼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也须按上述程序取得监理单位资格。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被委托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施工单位之间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
监理单位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据合同,公正地维护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人员统称为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分为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经批准获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监理人员,称为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资格认定及岗位证书发放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必须加入一个监理单位并经注册方可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和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该机构成员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其中监理工程师应不少于监理人员的二分之一,并应专业配套。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成员须常驻施工现场。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其他建设项目任职。
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时,应经项目法人同意,并通知施工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定期向项目法人报告工程建设情况和施工单位履行合同情况。未经项目法人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变更工程承包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项目法人提出建议,协助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协商变更承包合同。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总监理工程师应按合同规定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的争议。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在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具体履行建设监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员协助监理工程师工作。
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四章
建设监理合同和监理取费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选择监理单位一般应通过招标委托,也可以直接委托。
通过招标委托监理单位,在“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招标管理实施细则”出台前,可参照“浙江省水利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其中“招标申请书”“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应按管理权限报批。
直接委托监理单位的,项目法人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经同意后方可直接委托。直接委托仅限于省内水利资质的持证监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一个工程项目一般应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监理业务。需委托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的,应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任务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和职责;工作条件(如交通、办公场所等);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中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在水利部“标准合同”文本出台前,可采用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监理费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
第二十六条 监理经常费用的取费标准,参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水利部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执行。监理经常费用的具体计取办法由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依据所委托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协商确定,并写人建设监理委托合同。目前可采用下述两种方法:
1.按监理人员的人年费用计算。我省属经济发达地区,取费标准可在中值以上,并计年上涨系数。
2.按批准的设计概算为基础的费率计算。设计概算应扣除淹没补偿及政策处理费用。当概算调整时,监理费用也应相应调整。
正常监理业务外的工作,根据工作内容按省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双方协商计费。
第二十七条
现场监理人员的办公生活用房、必要的交通工具、生活设施、检测试验设备、办公设施及设备,应由项目法人提供。监理单位自行解决的,项目法人应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在合同中写明。
第五章
建设监理内容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并协调有关各方的工作关系。其工作任务主要是:
一、招标阶段
1.协助项目法人组织招标工作。
2.协助项目法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二、施工阶段
1.协助项目法人编写开工报告;
2.审查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审查不涉及变更初步设计原则的设计变更,协助项目法人与设计单位签订施工图供图协议,查核设计文件、图纸及通知,签发给施工单位;
4.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技术措施、施工进度计划和资金、物资、设备计划等;
5.督促施工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按国家和水利水电行业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6.监督工程进度和质量(包括材料、设备构件等的质量),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旁站监督。检查安全防护设施,汛期防洪措施及文明施工制度,定期向项目法人汇报。施工中发现严重违反质量或安全规程,危及工程或人身安全而制止不听时,有权签发停工令;
7.核定完成的工程量、签发工程付款凭证,审查工程结算;
8.按监理合同文件,建立监理档案资料,及时记录工程施工进程和现场发生的有关情况。
9.协调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的关系,处理违约事件;
10.参与工程各阶段(中间)验收及竣工验收的初验,签署监理意见或提出监理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监理实施过程中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管理办法,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须提交项目监理总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作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部有关规定对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f海两年对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者,报水利部给予降级。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监理人员的资格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者,核销注册,收回岗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省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入我省承接水利监理业务,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到省建设厅办理登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承接水利监理业务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商请省建设厅取消其在我省境内承接水利监理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省内监理单位出省承接水利监理业务的,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国(境)从事监理,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省内涉外水利工程(指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等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委托国内监理单位监理,如需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监理,应当与国内监理单位合作监理,并应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参与合作监理的国外监理单位,必须遵守我国、我省的法律法规,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接受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定期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所在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监理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政府工作人员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兼职。
第四十一条
与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关的处罚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