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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控制腐败犯罪的分析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03 12:16: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或称刑罚控制、刑事控制),主要是指国家刑事司法系统通过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对有关腐败犯罪实行控制。尽管腐败犯罪的社会控制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通过司法控制腐败犯罪仍然是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重要途径。一方面,通过司法程序揭露、证实、惩治腐败犯罪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不

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通过司法手段控制腐败犯罪具有社会控制所不具备的某些优势。

一、司法控制是腐败犯罪防治体系中的重要环节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曾经指出:“利用法制与犯罪作斗争要想取得成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正确认识犯罪的原因;二是正确认识国家与刑罚可能达到的效果。”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讲,尽管犯罪的产生与犯罪行为人的本身特性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从本质上来讲,犯罪终究是社会的产物。因此,要想达到犯罪控制的理想效果,不仅需要加强犯罪的司法控制,而且更需要加强犯罪的社会控制,即通过对影响犯罪生成的各种社会因素的控制,把社会生产和生活组织在尽可能带来持续发展的有序状态。可以说,2005年党和国家所确立的“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正是在深刻认识犯罪规律以及理性看待刑罚功能的基础上,针对腐败现象所作出的科学决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统计,2007年有罪判决数与立案数的比率比2003年提高了29.9个百分点。立案侦查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挪用公款百万元以上案件35255件,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13929人(其中厅局级930人、省部级以上35人)。大案、要案占立案数的比例分别从2003年的46.8%和6.3%上升为2007年的58.3%和6.6%。

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制裁只能依赖于刑事司法程序。一方面,犯罪具有应受惩罚性的内在属性,腐败犯罪作为一种危害深重的权力型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刑事制裁。应受惩罚性是国家和社会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强的犯罪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必然结果。犯罪行为从一开始就是同刑罚联系在一起的。另一方面,通过司法手段将腐败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虽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腐败犯罪的发生,但从刑罚的功能来看,对腐败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制裁,毕竟既可以起到特殊预防作用,也可以起到一般预防作用。

二、通过司法控制腐败犯罪的优势

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社会控制的确是减少和控制腐败犯罪的首要选择。毕竟,犯罪是一种社会疾病,要想从根本上治理犯罪,必须从治理社会入手。而相对于其他治理手段而言,刑罚只是最后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最严厉的成本高昂的一种治理手段。进一步而言,社会控制是治理腐败犯罪的治本之策,而相对于社会控制而言,司法控制仅仅是治理腐败犯罪的治标措施,即减少和控制腐败犯罪的次要选择。但是,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具有其自身的优势。

第一,通过司法程序,可以对腐败犯罪实现快速有效的反应。尽管社会控制可以从根本上起到控制犯罪的作用,但是,对腐败犯罪的社会控制毕竟是一个规模宏大的社会工程,不可能在短时间之内完全达到预期目的。而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却不同,它是最容易得到贯彻落实的一种控制途径,因而能够对腐败犯罪实现快速的反应。一方面,对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具有职业化、专业化较强的职能部门,如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等。这些职能部门在同腐败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因而能够准确、及时地揭露、证实和惩治腐败犯罪。另一方面,对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因而相对于社会控制而言具有更强的控制能力。侦查机关等国家专门机构通过国家和法律所赋予的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在惩治腐败方面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第二,我国腐败犯罪的现状迫切需要加强司法控制。社会控制作为一种治本之策,其控制腐败犯罪的功效需要长时间的积累才能够得到完全展现。而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腐败犯罪仍然比较猖獗。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所作的报告中指出:“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同党中央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差距。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比较严峻。有些腐败现象仍然突出,有的甚至还在滋生蔓延。有的地方和部门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问题还相当突出。一些党员领导干部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作风和弄虚作假、铺张浪费行为相当严重。”显而易见,在腐败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我国迫切需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控制腐败犯罪的滋生蔓延。而同社会控制相比,司法控制显然更能满足这种需要。

第三,通过司法程序,可以增加腐败犯罪的成本。根据199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加里·s·贝克尔的成本与收益分

析理论,人类行为蕴含着效益最大化的经济性动机,即尽量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当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人们的动机就会转化为现实行为。根据上述理论,犯罪分子是否实施犯罪,往往就是权衡成本与收益的结果,即当犯罪分子认为实施犯罪所承担的成本小于犯罪所得时,很有可能铤而走险,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而当犯罪分子认为实施犯罪所承担的成本大于犯

罪所得时,一般不会轻举妄动,从而放弃实施犯罪的念头。相对于普通犯罪而言,由于腐败犯罪属于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通常具有良好的素质和较高的社会地位,因此,腐败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之前通常会更加理性地权衡腐败的利弊得失。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要想控制腐败犯罪行为的发生,就不能不想方设法增加腐败犯罪的成本。而相对于社会控制而言,司法控制显然更加有助于提高腐败犯罪的成本。毕竟,刑罚是国家在和平时期对犯罪行为作出的最强烈的一种反应;而在整个法律制裁体系中,刑罚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

第四,通过司法控制腐败犯罪,是我国反腐败斗争的突破口。司法控制是一种最容易兑现的控制手段,因此通过司法控制腐败犯罪,不失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一个突破口。正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反腐败斗争犹如一场没有硝烟的战斗,打仗就要选择突破口。反腐败包括多方面的工作,有信访工作、研究工作、宣传教育工作等,这些工作都不能缺少,但又都不能取代查办案件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即起到突破口的作用。查办案件是同腐败分子进行的最直接最激烈的较量。反腐败如果不查办案件,无异于练虚功、放空炮,是不会有成效的。同时,查办案件又是衡量反腐败斗争是否深入、是否有成效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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