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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案件复审办法(材料)

发布时间:2020-03-03 00:29:4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税务稽查案件复审办法(试行)

(讨论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治税,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提高税务稽查工作质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客观、公正、及时、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审是指市局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所查案件的内容、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查验。

第四条复审对象是指下级稽查局已检查、审理完毕而未下发处理(处罚)决定的税务稽查案件。。

第五条 市稽查局设立税务稽查案件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由市稽查局局长×××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审理执行科、管理科等部门组成,负责领导税务案件复审工作。复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审机构”)设在审理执行科,具体负责复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查补税额达到下列标准的税务案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移送复审机构复审:

未达到上述移送标准,但各县(市)局领导认为应当移送复审的税务稽查案件,可以移送复审。

第七条 复审内容:

(一)稽查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二)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五)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得当。

第八条 各县(市)稽查局(以下简称移送机构)对达到复审标准的税务稽查案件,应当在审理终结后十日内将所有案卷材料移送复审机构。

第九条 移送复审时,移送机构应制作《税务稽查案件移送复审清单》(一式二份),逐项载明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并由复审机构签字后返回一份。

第十条 复审机构收到移送的案卷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核对登记,并填写《税务稽查案件复审登记簿》。第十一条 复审人员复审税务案件时,应如实作好复审记录。复审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复审的起止时间、复审人员、复审中的不同意见、最终复审结论、复审人员的签字、复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和签名、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审实行书面复审的原则,复审人员不得自行向纳税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复审机构应当对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复审和确认:

(一)移送机构执法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移送机构所认定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 经移送机构审理提出的拟处理(处罚)意见所依据税收法规是否准确,处罚是否合理、得当;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移送机构是否采纳;

(五)经听证的,调查人员的指控、举证与当事人申辩、质证及双方辩论的事实、证据等材料是否齐全、合法;

(六)移送机构的案件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四条 复审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移送机构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材料不全或程序有错误的,经复审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应当退回移送机构限期补充调查。复审委员会认为原移送机构应当回避的,可以提请移送机构所属税务局领导,由其指定有关部门对复审的稽查案件补充调查。

第十五条 复审终结,复审机构应当制作《税务案件复审报告》(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复审报告”)。《复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基本案情;移送机构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处理(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听证情况;复审机构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适

用法律及处理(处罚)建议;案件复审人员的签名和复审机构负责人的审核意见及签名;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复审终结,复审机构的意见与稽查部门的意见一致的,复审机构应将《复审报告》连同移送机构的意见及有关案件材料一并报送复审委员会负责人审批;复审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在收到《复审报告》及案卷材料后三日内审阅完毕,并在《复审报告》上签署审批意见。

复审机构的意见与移送机构的意见不一致的。复审机构应报告复审委员会负责人决定提交复审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复审委员会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七条 复审机构应自收到复审委员会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将审批意见(一份)交案件移送机构,由移送机构根据审批意见制作处理(处罚)决定书,交移送机构负责人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签发后执行。复审机构应将审批意见交移送机构的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办理移交手续。第十八条 移送机构执行完毕后三日内,应当将处理(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报告各一份交案件复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对税务稽查案件的复审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案件特别重大、疑难的,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无法复审终结的,报复审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移送机构增补材料、补充调查以及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的时间不计算在复审期间内。

第二十条收到移送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报告后,复审机构应将税务案件复审的有关材料依照有关规定装订存档,并填写《税务稽查案件复审登记簿》。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一二年四月一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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