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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县人民法院公布四起草场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1 20:24:3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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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县人民法院公布四起草场纠纷典型案例

随着基层农牧区经济及旅游业深入发展,涉及草场征收、草场流转的现象不断增多,相应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草场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案件类型也呈多样化。2016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还对外发布了涉及草场纠纷的4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草场征收补偿标准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原告达某与被告某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草场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96年12月31日至2046年12月31日。

2011年11月11日,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将原告达某承包的696亩草场予以征收,补偿标准是按照二等八级每亩88元的标准,但原告达某认为其草场是二等二级,应按每亩148元的标准补偿,每亩少补偿60元,另安置补偿金与草原补偿金是一致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最高按15倍的基数补偿。故原告认为少补偿696亩*60元*15倍*2倍(安置补偿金与草原补偿金)=1252800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草场补偿金差额1252800元,利息834678元。

乌鲁木齐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此案原告达某对补偿标准有争议,认为其被征用的草场等级为二等二级,不是二等八级,征用方应当按照二等二级即每亩148元的标准给予补偿。依据上述《规定》和《实施条例》规定,原告应当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而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乌县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达某对被告某乡政府的起诉。

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达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随着农牧区经济及旅游业的深入发展,草场征用现象也较为普遍,相应的涉及草场征收补偿的纠纷也随之增多。随着农牧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一旦有纠纷,就直接诉至法院,但并不是所有涉及草场纠纷的案件均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比如涉及土地(草场)补偿标准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案例二:村集体草场被征购 安置补偿费由村委会管理分配

某村集体所有的12058.1亩春草场依法被新疆兵团十二师征购,由被告某村委会负责统一安置集体村民。

达某(户主)名下的两口人未分得补偿费共计310567.40元,原告达某一家对被告某村委会讨论决定的“关于如何分配补偿费的会议纪要”提出异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会议纪要无效,同时要求被告某村委会支付达某(户主)名下的两口人的补偿费310567.40元。

乌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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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某村集体所有的12058.1亩春草场依法被兵团十二师征购,由被告某村委会负责统一安置集体村民,因此,某村委会有权管理与分配十二师的征购费和安置费,并就分配补偿费事宜经讨论研究形成会议纪要。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由原承包户所有,安置费是专属对象的补偿费。

此案中,某村委会统一安置集体村民,安置费由该村委会管理与分配,村委会如何管理与分配属于集体村民自治管理范围内。故此案原告达某一家要求确认对某村委会讨论决定的“关于如何分配补偿费的会议纪要”确认无效,并要求支付达某户主名下的两口人310567.40元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内。

乌县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从表象上看似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实际上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三: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起纠纷 合法有效转包行为受法律保护

麦某是哈萨克族牧民,1997年7月1日,村委会与麦某签订了《草场承包合同书》,将该村的2432.83亩草场承包给麦某一家,期限为1997年7月1日至2047年7月1日(50年),承包家庭情况为5人,并于1998年10月1日颁发以麦某为户主的草原使用证。

2009年12月5日,麦某又与马某签订了《草场承包合同书》。麦某将其家庭(5口人)承包的2432.83亩中的1462.50亩秋季草场承包给了马某,承包经营期限至2047年7月1日。

合同约定:马某一次性付清承包费8万元,享有原承包草原的所有权利,承包的草原被征收、征购产生的所有补偿和赔偿全部归马某所有。该合同经村委会签字盖章。2010年2月11日草原监理所签署了“根据《草原法》规定,同意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但不得改变草原使用用途”。2010年2月12日,麦某和马某双方对以上进行了公证。同年4月26日,乡政府签署了“请按草原部门意见办理”。

麦某有2个姐姐(历某、赛某),另其父母现已过世。

麦某的2个姐姐(历某、赛某)认为,麦某未征得共同使用人历某、赛某两姐妹的同意,擅自转让共同使用的草原,将麦某和马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麦某与马某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1462.50亩草原的使用权。

乌县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此案中,2009年12月5日,麦某与马某签订一份草场转包协议书,将麦某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其中1462.50亩草场转包给马某,马某向其支付草场承包费8万元,麦某经村委会及草原监理所同意与马某签订草场承包合同。发包方将草场发包时,均是以被告麦某为户主颁发的,马某有理由相信麦某有权转包草场。且原告历某等两人与被告是居住在同一村子里的近亲属,其应当知道被告麦某与马某签订了草场承包合同书,将草场转包给马某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均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

故麦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历某等两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草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乌县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历某等两人的诉讼请求。

历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在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如何合法、有效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将直接关系到草场资源的稳定性,影响到农牧民的切身利益。

案例四:家庭成员共享草原承包经营权 使用收益补偿费用也应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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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是乌县板房沟乡灯草沟村一队村民。1996年,户主艾某以家庭成员五人(艾某、木某、赛某、努某、沙某)的名义承包了1520亩草场,期限为50年,上述五位家庭成员均在草原使用证上有登记。

2010年,某煤矿因厂区建设,对艾某一家的部分草场造成了破坏,并按照相关规定与艾某签订草场补偿协议,共支付补偿款9万元,但该笔款一直由被告木某(大儿子)、赛某(三儿子)、努某(大儿媳)三人占有使用。

原告沙某在得知具体情况后,多次向被告木某等三人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木某等三人返还草场补偿款18000元。

该案虽涉及草场纠纷,但属于涉及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承包权的纠纷,属于家事纠纷。

乌县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此案中草原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草原的使用收益、补偿费用也应由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

承办法官注重专业化、人性化审判方式,从道德、伦理、法律的角度,合情、合理、合法的进行调解,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依照法律规定,草原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也应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在草场纠纷中,尤其是涉及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承包权的纠纷,该类纠纷能否得到有效、妥善的处理,将直接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及社会和谐稳定。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草场纠纷时,尤其是涉及家庭内部成员纠纷,积极推行家事审判理念,坚持诉前调解与司法调解相结合,将更多的家事纠纷化解在诉前、庭外,极大的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促进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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