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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人民法院公布十大典型案例[推荐]

发布时间:2020-03-03 23:05:1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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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人民法院公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3月10日上午,江苏省南通市海安法院召开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中国网、中国江苏网、江海晚报、海安电视台、南通日报等媒体记者应邀出席了发布会。党组成员、副院长李宏林通报2016年度典型案例并与媒体进行互动交流,党组成员、副院长孙卫华主持发布会。

1、徐某拾得他人手机盗刷支付宝构成盗窃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徐某前往海安某超市购物时,在超市门口拾得张某遗忘的手机一部。徐某将手机据为己有后,拒不接听失主来电。当日,徐某通过该手机支付宝的当面付功能(无需密码),在海安乐天玛特超市、苏果便利店消费合计2922元。后张某报警,公安机关传唤徐某到案。归案后,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涉案手机亦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张某。2016年9月,海安县检察院指控徐某构成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海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徐某也未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各种可便捷支付的APP越来越受到广大手机用户的青睐。拾得他人手机拒不返还属于侵占行为;行为人拾得他人手机后,利用手机内支付宝进行消费,属于盗窃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本案的判决,一方面提醒公众注意做好手机安全防护措施,另一方面对拾得他人手机者亦具有一定警示作用。

2、韩某诉工商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韩某先后在工商银行某支行申领取了尾号为32

41、4201的理财金账户卡,并申请为尾号为4201的银行卡办理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开通了对外支付功能,确认电子密码作为其身份确认工具。

2015年10月12日,韩某使用上述尾号为3241的银行卡自助购买了价值24.7万元的理财产品。2015年12月3日,韩某尾号为3241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办理了一笔金额为22.23万元的理财产品质押贷款。贷款发放至尾号为4201的银行卡后,被人通过手机银行转出22.228万元。

2016年1月20日,上述贷款逾期,银行方要求韩某及时还款。次日,韩某到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12月3日,我遭受他人电信诈骗,根据对方要求提供了涉诉银行卡密码、电子密码器生成的动态密码等信息。”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2016年3月11日,案涉理财产品到期,银行方扣除逾期贷款后将余款汇入了韩某账户。韩某遂起诉要求银行一方赔偿其损失22.23万元。海安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电信诈骗引发的民事纠纷,与以往的盗刷银行卡所引发的纠纷有着明显的区别,其责任界定亦大有不同。本案原告轻易相信陌生人的电话谎言,多次泄露银行账户、密码及电子密码器的动态密码,系其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银行方通过现代化信息网络技术提供金融自助服务是大势所趋,应予鼓励。在银行一方已经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不宜将客户因被诈骗而遭受的损失转嫁到银行。同时,本案还涉及当前民生热点,该领域犯罪多发易发且难以防范,银行的机制防控与群众自我保护须兼备,本案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意义。

3、张某以牟利为目的买假主张惩罚性赔偿遭驳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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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张某在海安某超市购买散装火锅料0.588千克、铁尺梳打饼一盒,合计消费36.20元。2016年10月,张某以上述食品标识不规范、无法定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超市给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同年曾分别在海安境内其他九家超市及泰州一超市购买食品,后均以食品信息不全、过期销售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销售者给付惩罚性赔偿金。自2015年起,张某在海安法院起诉的类似纠纷就达30件。海安法院认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故意购买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以牟利为目的买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购买人主张对商品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判决,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有助于明晰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规定的适用范围,遏制职业打假人的滥诉行为。

4、如皋某肥业公司诉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如皋某肥业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破产企业整体资产,以协议方式取得相关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2月,案涉土地被征收。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公告中明确,土地补偿款由拆迁人在实施拆迁时予以落实。征收过程中,因补偿安置事宜未得到妥善解决,该公司向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明确了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2016年1月,该公司以土地补偿款的支付主体是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且裁决书中裁决的货币补偿不包括土地补偿款为由,起诉要求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给付土地使用权补偿款400余万元。海安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房地产征收过程中,对被拆迁户合法拥有的房屋、土地、附属物等需依法进行补偿。拆迁人支付的房屋货币补偿款中已包含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当事人主张另行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拆迁工作是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案对于明确房地产的拆迁补偿范围和保障依法拆迁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5、胡某以电梯刷卡装置构成不当履行为由拒缴物业费遭驳案 【基本案情】

胡某系某小区业主,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物业公司以胡某未缴纳2010年至2015年物业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支付物业费和滞纳金。胡某辩称,物业公司安装电梯使用装置,并通过“升级”电梯卡的方式限制其使用电梯,构成不当履行。胡某还反诉要求物业公司退出该小区,退还其已缴纳的2009年和2010年的物业费。海安法院一审判决胡某支付2010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7689元,驳回物业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及胡某的反诉请求。胡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装配电梯已成为各商品房小区的“标配”,业主刷卡使用电梯也渐渐成为常态。物业公司设置电梯刷卡装置能否成为业主拒缴物业费的抗辩事由,需要考虑电梯刷卡装置设置的目的以及小区的实际使用情况,如果该设置是为小区安全和管理需要,则业主有适当容忍义务;如果该设置是物业公司为迫使业主缴纳物业费而采取个别行为,则构成侵权。本案判决对于引导业主正确维权和促进物业公司规范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6、刘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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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系某公司车间主任,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工作岗位责任书。2008年,公司修改员工手册,并组织员工学习。2015年4月,刘某所负责班组的操作工违反操作规范,致使产品和设备严重损坏,险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为此,公司对刘某作出降职的处罚决定,并将刘某调至新的工作岗位。接到通知后,刘某拒不服从公司安排,仍留在原工作岗位,消极怠工。公司遂作出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报送公司工会批准。刘某遂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海安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劳动者原来的弱势地位得到极大改善,但值得注意的是,遵守公司合法的规章制度是每一位劳动者的应尽义务。公司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对于平衡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依法依规从事生产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7、离婚时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致财产再次分割案 【基本案情】

1998年1月,花某和孙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花某生下一女孙某某。因花某长年出国务工,夫妻关系难以维系。2015年4月,花某和孙某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2016年7月,花某意外死亡,遗留各类财产约60万元。因财产继承问题,花某父母与孙某发生纠纷,花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分得花某遗留财产的三分之二。孙某提出异议。经查,花某遗留的30万元存款系花某离婚前出国务工所得,另有14万余元的理赔款系花某离婚前购买人身保险所获收益。海安法院一审认为,上述合计44万余元款项属于花某在离婚时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孙某分得其中的26万元,花某仅分得18万元(与另外16万元个人财产一并作为花某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离婚时,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前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判决意在警示和防范类似行为的发生。

8、毛某无借据原件诉顾某、狄某民间借贷案 【基本案情】

因经营需要,顾某长期向毛某借款。2014年12月2日,顾某以还款为由将毛某约至宾馆。期间,两人发生冲突,顾某迅速离开宾馆,毛某随即报警。毛某向民警反映,顾某以汇总借款金额为名,将毛某持有的5份借条原件骗取后撕毁,并迅速扔进马桶冲入了下水道。毛某还称,5份借条中有一份系2014年11月20日形成的合并借条,其并未保留复印件。根据民警的要求,毛某凭记忆“还原”了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此后,毛某凭4份借据复印件、1份借据“模拟件”及相应支付凭证诉至法院,要求顾某及其妻子迪某共同偿还借款73万余元。庭审中,毛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借款均已还清,原告亦将借据原件交其销毁。2014年12月2日,其将顾某约至宾馆是为了偿还最后一笔8万元的欠款,并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事实,且其陈述的还款情况亦存在瑕疵。遂综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判决顾某和迪某共同偿还原告毛某借款73万余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纠纷的出借人主张借款权利应当提供借据原件。借据原件被损毁后,出借人凭借据复印件及其他证据主张权利,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但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提醒出借人妥善保管借据原件,以免为日后主张权利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另一方面警示借款人诚信做人,切勿自作聪明,免得输了官司又出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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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在校生因道路交通事故获赔误学损失案 【基本案情】

小张系就读于海安县城某中学的一名农村籍学生。2014年10月,小张骑自行车回家时,被赵某驾驶的小汽车撞倒,致小张跌倒受伤。经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断,小张肝挫裂伤、右侧气胸、牙齿脱落、多处软组织伤。因住院治疗20多日,且伤势恢复缓慢,学校为小张办理了一年的休学手续。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张无责任。2015年10月,小张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余元(其中含2万余元误学损失)。海安法院一审认为,小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休学一年,由此造成的误学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小张就读于县城中学,可以比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小张一年的误学损失23476元及其他损失,合计5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休学的误学损失应否赔偿、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其休学期间没有收入、延误参加工作时间,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本案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农村在校学生损失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确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0、某制造公司被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与某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经过海安法院一审和南通中院终审,最终判决某制造公司给付价款和报酬合计140万余元。因某制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某科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海安法院受理后,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和变更等一系列强制措施,致使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无法出国探亲。在法院的高压态势下,该制造公司给付了执行款138万余元。某科技公司同意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并保留剩余债权。2016年5月,某科技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再次采取多项强制措施,挤压被执行人生活经营空间,最终迫使其给付剩余价款及利息7万元,该案全部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安法院多措并举,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典型事例。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采取限制出境、冻结银行存款、限制高消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强制执行措施,压降被执行人生活经营空间,迫使其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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