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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无效条件的法律条款

发布时间:2020-03-02 13:36:5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第三十七条 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性质认定

通常,我们把在公安机关协调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活动统称为公安调解。其具体含义是指,由公安机关主持的,以国家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特定的纠纷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活动。《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 可见,公安调解的范围十分宽泛。根据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及纠纷所包含的法律责任不同,可以从性质上把公安调解分为两类。

2. 第二类是单纯民事纠纷的调解。如邻里纠纷,家庭纠纷、婚姻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房屋纠纷、继承纠纷、债务纠纷、赔偿纠纷、合同纠纷等。这类纠纷的共同点是:当事人之间仅就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不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原则上纠纷当事人均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即民事诉讼的途径或其他渠道(如仲裁组织、行政主管机关、社会团体等)予以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属此类。公安机关在调解此类纠纷时,其处于居中协调的地位,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没有行政上的管理关系,承办民警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劝说,进行政策、法制和公德的宣传与教育,以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于公安机关在此类民事纠纷的调解过程中仅是一个居中协调的地位,因此,从性质上来讲,此类调解活动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因而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反悔或有异议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二、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适用

根据前文分析,公安机关主持下的单纯民事纠纷的调解,其性质仍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类调解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具体的法律适用。如,当事人因邻里纠纷或婚姻纠纷发生矛盾,则达

成的调解协议应适用相应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且达成的协议是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约,因此,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样一项民事活动,既要适用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还要适用《合同法》对其效力做出认定。

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4的规定,即是否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否则此调解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

调解协议有效:第

一、当事人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效力的原则规定,如哪一方有缺陷,就很难保证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根本属性。第

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不管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主持或者是公安机关乃至其他主体介入主持,这一要件都显得格外重要。应该说,不论是谁主持,只要双方当事人就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就不能否认其民事合同的性质。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是指公安机关在对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所制作的文书。《调解书》应记明双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简要案情、调解经过、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意见等

调解一般为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必要时”,足指纠纷双方都有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只是还有部分问题没有完全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还有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需要进步查清事实,需要再进行一次调解活动:公安机关认为上次调解存在明显的瑕疵,确信弭次调解能够平息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增加举行一次调解活动,但只限于增加一次。

治安案件调解也应遵守办理治安案件的时限的规定。简单案件3个工作日办结,复杂案件7个工作日办结,疑难案件1个月内办结,时限内不能结案的,要向上’级公安机关写出书面报告,并向当事人讲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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