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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0-03-04 08:50: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

“经济法”课论文

论文题目:试论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

所在院系 : 13计会计系 专业班级 :财务管理2班 姓 名 :廖 亨

学 号 :2013102030217 任课教师 :尹晓闻 提交日期 :2013.06.19

试论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

摘要:公司法是国家为了实现对公司的宏观调控而制定的 ,调整公司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其他对内对外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代企业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企业制度。从各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形式来看,公司可以说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态。自我国颁布的公司法以来,确立了公司在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地位。通过结合公司法来研究现代企业制度,充分发挥好公司法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的作用并协调好二者的关系,有助于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规范,促进企业有序发展,有利于健全公司法。

关键词:公司法、现代企业制度、影响、发展

一、公司法的性质和影响

公司法是商事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商法与民法一样同属于私法的范畴,故公司法属于私法,是关于私的权利和利益的法律。所以,公司法的主旨在于维护股东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自由,如股东设立何种类型公司、选择何种行业投资、聘请何人管理公司、股份如何转让等,都是建立在股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私法自治和权利保障的理念是公司法的最高理念。同时,在现代经济条件下,为确保社会交易安全和公众利益,带有公法色彩的强制性规定越来越多地渗透到公司法领域。如公司法中关于法定事项的公示主义、公司登记的要式主义、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名称的要求、股份转让的规则、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等规定,无不反映国家公权对公司法中股东私权的限制和干预。这表明,尽管公司法是私法。但是其中包含有较多的强行性规范,这些强行性规范是公司和公司股东必须遵守的,如此,使得公司法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公司法中强行性规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公司法的性质由此发生了改变,公司法仍然是私法领域的法律规范。一般而言,公司法首先是一种商事组织法,它通过对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的确立、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条件和程序等的规定,完善了公司的法人组织,使其具有了独立于公司股东的人格,以便自主地进行经营活动。同时,公司法也规定了与公司组织具有直接关系的公司行为,如公司设立行为、募集资本行为、股份转让行为、对外交易行为等。所以,公司法又具有行为法的特征,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

公司法从根本上削弱了董事长的权力,如在董事长怠于履行股东会主持、董事会召集和主持职权时,副董事长或者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可依法律规定自动代行董事长职权,而无须董事长的授权或指定;董事长不再是公司当然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激活了股东大会制度,完善了董事会制度,强化监事会制度,强化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专节规定了上市公司治理制度。公司法完善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健全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这些改变将在很大程度上帮助优化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法降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扩大出资方式,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其他物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公司法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促进再就业。公司制企业是私营企业发展的一种主要形式,公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有利于私营企业的发展。特别是新公司法对于资本市场不再仅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也为非公有制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推动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的共同发展和公平竞争。

二、现代企业制度的含义及意义

由于现代企业对公司中有着极其得重要的意义,为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各国公司立法都将其作业项重要内容加以规范,对公司资本各具特色的规定。形成了种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西方国家目前已经形成的有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衷资本制度三种。

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称为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因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履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即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法定制本制由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公司法所继受,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的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章程。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其中美国是典型的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

折衷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目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这一制度,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

对于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优劣,一般认为:法定资本制具有确保公司资本真定、可靠,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优点;但比较僵化,从而影响公司的效益。授权资本制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但容易造成公司滥设和公司资本虚空;同时,将新股发行权赋予董事会,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欠缺周全。折衷资本制吸收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而克服了两者的弊端,被看作是一种更具优越性的资本制度,并且被认为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完善的发展趋势。

现代企业制度是指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公司企业为主要形式,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制度、企业自负盈亏制度、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科学的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现代企业制度是指适应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一种企业制度,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企业制度。十四届三中全会把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概括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十六个字。现代企业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它的组织制度有多种形式,包括股份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个体业主企业、合伙企业和我国群众创造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等,都要通过法律确定其独立地位和债务责任。这样才能保持这一制度的公平和有效。这次国务院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是根据李鹏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国家将组织一批国有大中型企业,按照《公司法》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精神进行的。这次试点工作就是要按照《公司法》来进行。企业改革还会遇到大量的法律问题,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制,是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方向。有限公司在现代企业中最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制,对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搞好搞活大中型企业具有重大意义:第

一、有利于实现政企职责分开。

二、有利于规范企业经营者的行为。

三、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有利于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

五、有利于同国际惯例接轨。现代企业制度是企业永续发展的保障。

三、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特点

(1)、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足额到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抑制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减少公司在经营中出现债权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现象的出现。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另有规定除外),一人有限公司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法定资本制。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缴纳最低额度,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验资制度。《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2)、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缴清或分期缴清。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应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各自的出资。合同约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的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可以于公司设立时一次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缴付期限应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鉴于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多,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后缴纳期按注册资本数额不同作出了限制: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以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金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缴齐;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四、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

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核心的公司法律制度,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设立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组织与公司治理制度以及公司终止制度,在建立公司资本制度发展进程中,公司法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

公司法明确公司形式的选择,有利于我国推行公司资本制度明确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打造有序市场经济秩序的保障,避免各种商事主体类型中恶意主体巧立名目, 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当前市场经济中各种商事主体类型中的绝大部分,为小部分商事主体类型的公司化形式改造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公司企业进行了规范,有利于公司企业树立“权责明确”的意识,让公司企业设立更加规范,在组织和行为中有操作性强的法律保障。对于公司类型的设置过于弹性,不利于提高我们公司企业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的竞争力,只有严格规范,正确指引,才能让真正具有竞争实力的公司企业依法得到设立和发展,让那些不具备条件,或曾经具备条件的公司企业取掉公司“头衔”,退出公平竞争的市场,避免它们以“公司”的名称在市场经济中混水摸鱼,破坏我国所推行的现代企业制度,其他公司形式的成立,并不违法,可以在实践中探索,只是条件未成熟时暂时不能冠以“公司”名称。

公司法加大了对公司自治实质的立法确定,有利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公司企业为私法自治主体,公司自由主要体现为公司自治,公司自治又与股东等个人意思自治密切相关,我国学者从市场经济权利本位的观念出发,提出必须先确立私法的存在及其作用,即要从法律上肯定市场经济权利自主,企业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由于公司企业是重要的私法自治主体,确立公司企业自治的地位显得十分重要。自然人和法人为私法自治的主体,法律对公司企业内部关系基本上不予干涉,交由股东自治,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对公司进行自主管理和经营的自由,包括设立和解散公司的自由,决定公司事务的自由以及任命和解任公司领导人的自由等。

公司法加大了对公司股东大会的法律保障和立法制约,有利于股东行使共益权,促进企业良性发展,有利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公司法建立健全资本信用制度,有利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信用基础。有经济学家指出: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也是法制经济。我们要有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让不遵守资本信用制度的企业付出更高的代价。在立法上要充分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强化国家在市场准入、资本确定、资本维护与资本透明方面的严格规定。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从司法和执行上落实法律责任,加强执法力度,维护法律的尊严,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受到保护,使违法、违约侵犯他人权益者受到法律制裁,在这方面要给利益相关人更有效的手段, 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信用关系的有力武器,因此,通过完善公司资本信用,就使公司比其他企业在责任财产上更能维护交易对象的安全,使公司在进入市场时及进入市场后一直保持是一个合格的市场主体,降低市场风险,确保社会经济安全。

参考文献:

1、刘世红主编《经济法》暨南大学出版社

2、中外企业家 2012年第二期

3、江平主编的《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

4、赵旭东主编的《公司法实例与法理》

5、孙光远主编的《现代企业制度概论》

6、顾功耘主编的《公司法》

7、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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