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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收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1 20:34:3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青岛市弃婴收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弃婴的收养管理工作,保障弃婴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政部《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弃婴,是指公民或者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被遗弃的婴儿。

第三条市、区(市)民政部门是弃婴收养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弃婴收养政策法规的宣传,协调、协助弃婴的临时安置、照顾,依法调查、审核弃婴收养登记相关工作。青岛市儿童福利院(以下简称市儿童福利院)负责弃婴的接受、监护、抚养和依法送养。市南区民政局依法负责儿童福利院送养弃婴的收养登记工作。

第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弃婴的收养登记工作,及时为收养当事人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依法查处假冒弃婴的违法生育行为和遗弃、送养违法生育子女的行为。

第五条公安部门接到本辖区内捡拾弃婴的报案后,应当积极查找其生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出具捡拾报案证明,查找不到的,将弃婴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市儿童福利院抚养。 公安部门应当严厉打击借收养名义拐卖弃婴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弃婴的收养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公民个人发现和捡拾到弃婴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不得将弃婴转送他人和私自收养弃婴。

第八条市儿童福利院是弃婴合法监护人和送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法接受本市行政区域内捡拾的弃婴,认真审核弃婴入院的相关材料;

(二) 建立健全弃婴入院档案,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直接送入院的弃婴,应当积极协助捡拾人办理捡拾报案手续,确定弃婴身份;

(三) 严格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认真做好弃婴的送养工作,送养应当按规定坚持先国内后涉外的原则;

(四) 做好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保密的工作。

第九条鼓励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收养市儿童福机构的弃婴。收养人应当依法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年满三十周岁;

(二) 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三) 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必须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同等条件下,夫妻共同收养、无子女、高学历、高收入者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优先。

第十条收养人收养弃婴的,应当到市儿童福利院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儿童福利院可对推荐的收养家庭进行实地走访和评估。

第十一条鼓励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收养残疾弃婴,鼓励收养人向市儿童福利院捐赠。市儿童福利院对接受的社会捐赠,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使用专用捐赠收据,资金实行会计专户管理,并建立公示、反馈制度。

第十二条弃婴临时安置、收养所发生的费用由各区(市)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移送、妥善安置弃婴,导致弃婴生病、死亡或发生其他损害弃婴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把弃婴收养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弃婴收养管理工作的考核机制,密切配合,齐抓共管,逐步规范全市弃婴收养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承担弃婴收养管理工作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弃婴收养管理工作情况。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青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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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收养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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