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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发布时间:2020-03-02 21:11:4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研究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内地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香港、内地证券市场的良性互动也日趋深化。一方面,香港作为亚太地区的主要国际金融中心,一直担当内地企业走向国际证券市场的窗口与桥梁。据统计,截至2004年2月底,内地企业在香港已筹集超过8,000亿港元的资金,香港1,043家上市公司中,内地企业包括H股、红筹股以及民营企业共有264家, [1]占香港上市公司的四分一,总市值约为17,907亿港元,占香港证券市场总市值的29%,在香港上市的十大市值企业中,有4家是内地企业,在交易市场方面,2004年头两个月,内地企业股份的成交额达3,739亿港元,占市场总成交量的45%。

[2]另一方面,香港居民早在1992年就开始投资于内地B股市场,近年来则开始通过QFII途经投资于内地A股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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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两地跨境证券融资和投资活动的监管,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内地、香港有关机构和部门开始了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长期而卓有成效的探索。

一、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缘起:为内地企业香港上市扫除障碍

1991年6月4日,香港联合交易所宣布成立“中国研究小组”,负责对内地企业在港上市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并探索香港联交所在中国扩大集资功能的潜在角色。1991年12月,香港联交所邀请内地政府有关部门派人去探讨内地国企赴港上市的可能性。当时对这种方式的利弊尚无定论,不便于以官方的名义直接谈,就组成了以时任国家体改委副主任的刘鸿儒牵头的专家组,作为新华社香港分社的客人,于1991年12月20日到28日对香港进行了考察。回来之后,专家组做了一份分析报告,认为境外上市利大于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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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将这一结论于1992年4月向国务院作了汇报,当时国务院的决定是:香港上市要慎而又慎,首先要搞好上海、深圳两个证券市场。

1992年4月下旬,时任香港联交所主席的李业广率团来到北京。朱镕基同志(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接见了他们。李业广又提出内地企业到香港上市的问题,朱镕基当即表示:选择10家左右国有企业到香港上市;并同意成立一个联合工作小组,负责此项工作。此后不久,经过与港方协商并请示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由10名成员和两名秘书组成的“证券事务内地香港联合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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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7月11日至12日,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工作小组举行了第一次会议,确定每月轮流在内地和香港召开一次例会。

内地企业到香港上市,主要涉及三类问题:一是法律问题,二是会计问题,三是上市方式、交易、托管问题。工作小组相应地成立了三个专家小组进行具体研究。经过工作小组辛苦的工作和内地、香港有关方面的积极而高效的合作与协调,最终达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为内地企业香港上市扫除了障碍,铺平了道路。

(一)法律方面

在1993年第一批内地企业拟到香港上市之前,我国内地尚未颁布《公司法》,企业的股份制改造主要遵循国家体改委1992年5月14日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与香港的《公司条例》之间存在一些法律规定上的差异,内地公司到香港上市,需要弥补这些差距。双方确定,通过内地制定三个规范性文件来弥补这些差距。

(1)《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

1993年5月24日,国家体改委发布了《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规定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该《补充规定》,按照《规范意见》、该《补充规定》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同时,《补充规定》对《规范意见》中只适合于内地上市而不适合于香港上市的某些条款,加以豁免。例如,《补充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投资总额可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受《规范意见》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其他组织投资比例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股份的间隔时间可少于十二个月,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六条关于股票发行间隔时间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新股份,由公司按其章程规定的程序确定,可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七条关于增加股份时对新股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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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补充规定》还对《规范意见》的某些规定作了扩大解释。例如,《规范意见》中人民币特种股票仅指B股,《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人民币特种股票除《规范意见》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B种股票外,还包括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和进行交易,获香港联合交易所批准上市的股票(简称H种股票)。

(2)《 关于和致香港联交所的函》

1993年6月10日,国家体改委给香港联交所发送《 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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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致香港联交所的函》,对国内法规中一些不易被香港和其它境外投资者理解的条款加以说明,以避免可能发生的误解。例如,我国内地《规范意见》中,把股份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等,境外投资者对这种划分是不理解的。因此,在致函中,说明只是按投资主体不同,而作的一种划分,并不影响同股同权的原则。又如,针对境外投资者对《规范意见》中“诚信责任”的质疑,在致函中明确规定,《规范意见》第六十二条所述诚信责任,与香港法律中的诚信责任(fiduciary duty)具有类似的含义,该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所列有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负义务的各项原则。此外,按照香港的法律规定,申请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香港的专家(包括后来香港证监会)就提出,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其《补充规定》是个什么性质的文件?如何说明它具有法律效力?在上述致函中对此问题也做了明确的回答:国家体改委1992年5月15日发布的《规范意见》,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政府部门规章法律效力的文件,国务院办公厅于1993年5月15日为此专门发了通知。国家体改委1993年5月24日发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是为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到香港上市交易所作的特别规定,与《规范意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组建和成立后的有关事宜须执行《规范意见》和《补充规定》。

(3)《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国家体改委于1993年6月10日颁发了《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明确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和条款。

通过以上文件,两地法律方面存有差距的约200个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 会计方面

众所周知,内地香港的会计制度在编制方式、计算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这成为了内地企业香港上市的又一重大障碍。为了扫除这一障碍,内地方面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努力。

1、为了满足股份制试点企业发行的股票在香港上市的需要,1992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从外币业务、坏账准备、存货、长期合同工程、非常项目、长期投资、递延税项、借款费用资本化、股东权益、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以后发生的事项、子公司的会计报表等十一个方面对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会字第27号文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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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例如,关于股东权益方面,为使香港的会计报表阅读者易于理解,在香港公告的财务报告中,应将属于股东权益的各项目分为三个项目:第一为股本;第二为资本公积;第三为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金、集体福利基金及未分配利润三个项目,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应当详细说明上述各项具体内容及增减变动情况。

2、1993年4月27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会计报表有关项目调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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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试点企业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可以对长期投资、外币折算、短期投资、销货退回、开办费等五项项目按该《调整意见》进行调整。例如,在外币折算项目上,《调整意见》将《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四款中的规定“年度终了后至会计报表报出前,如发生有国家外汇牌价调整幅度转大时,应对上年末外币账户的余额按调整后的折合率进行折算……;该项差额如为汇兑损失,且数额较大或占上年收益的比例大于5%的,则应对上年末会计报表加以调整……”,修改为“年度终了后至会计报表报出前,如发生有国家外汇牌价调整幅度较大,而对财务情况有重大实质性的影响时,应将其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但不对年度会计报表进行调整”。

3、1993年4月28日,财政部发布《关于香港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何种会计制度等问题的通知》,规定:(1)香港上市的试点企业,应执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会字第27号文件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2)香港上市的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需经具有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和香港会计师公会注册的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证,出具查账报告。聘请的香港会计师,其工作机构应是在中国设有常驻代表处的会计师事务所。(3)香港上市的试点企业直接委托香港会计师进行查账,查账费用由委托的企业支付。

(三)上市方式、交易、托管方面

关于上市方式问题,1993年4月9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批转证监会的通知》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香港等)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境内企业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2)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3)境内上市的公司到境外的交易所上市交易;(4)境内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发行存券证(DR)或者股票的其它派生形式。此外,经过内地、香港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同意包括青岛啤酒在内的首批九家内地企业直接到香港发行H股和上市。

关于交易、托管问题,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1)股份有限公司H股股票的转让,按其上市地的法律办理。(2)股份有限公司可将香港的H股股东的名册存放于香港并委托代理机构管理,并由受委托的代理机构制作H股股东的名册的复印件,备置于公司住所。(3)股份有限公司H种股票的受益权拥有人可让其股份依照H股股东的名册的存放地法律登记在他人名义下。在此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六条第

二、

三、四款关于股票记名办法的规定可不适用于公司H种股票。(4)股份有限公司H股股东的名册的更正需作裁定时,由其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按存放地的法律裁定。

与此同时,为促使内地企业早日在香港上市,香港方面也采取了一系列的协调措施。例如,鉴于中国内地发行人的股份可在不同证券巿场买卖的情况,以及并非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中国法律制度与香港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香港联交所在其《上市规则》增加了第十九A章,该章专门载列了附加规定、修订及豁免,以使中国内地发行人可获准并维持其证券在香港联交所上巿。

通过上述两地多方面的措施,内地企业赴港上市的法律、会计、上市方式、交易、登记托管等问题基本得以解决。1993年6月29日,青岛啤酒首次在港发布招股说明书,7月15日在联交所挂牌。紧随其后,上海石化、广州造船、北人机器在香港成功发行上市。

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内地4支H股相继发行、上市,基本行情看好,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因此,内地、香港方面进一步加强了监管合作与协调,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与对策。

(一)当地法律的遵守

青岛啤酒等四家内地企业在香港上市以后,香港证监会检控国内个别在港机构的上市公司及其相关公司违反了香港有关证券法例的规定,并对此做出了罚款处分。这一事件影响了中资机构在海外的声誉,进而对国内企业到海外上市产生了不利的影响。针对上述情况,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3年11月9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到海外上市遵守当地法规管理的通知》, [11][10]

《通知》规定,已在海外上市的内地企业应严格遵守上市所在地的有关法规;此外,各地正在准备申请到海外上市的企业,应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和掌握拟上市所在地的有关法规,并作为今后审批到海外上市的一个条例,促进上市公司遵守当地的法律。

(二)外汇管理

为了积极促进国内企业通过股权方式利用外资,加强在香港等境外上市的企业外汇资金的管理,保证境外上市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1994年1月13日联合发布了《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1)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其发行股票所筹资金属于资本项目收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境内开立外汇账户,保留现汇。(2)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应当在外汇资金到位后10天内,将所筹外汇资金全部调入中国境内,存入经批准开立的外汇账户。(3)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派付给境外持股人的股息、红利所需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户银行可从其外汇中支付并汇出,其他用汇按有关规定办理。(4)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总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的25%或以上时,可以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办理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手续,经批准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外汇收支事宜,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上市审批程序

1993年底以来,连续有中国律师事务所向香港有关方面出具法律意见书,解释中国法规中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在香港收购上市公司)的审批程序,核心问题是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否需要经证券主管机关审批。由于这些解释未能正确反映有关程序规定的内容和要旨,因而引起了一些疑问。针对上述情况,中国证监会于1994年2月4日向香港证监会发送了《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就有关审批程序作了说明,以便澄清这些法律意见书中的不当之处。该函明确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1992年12月17日)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22日)的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请的审核工作,由国务院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构中国证监会负责,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作出并授权中国证监会对外答复。凡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申报材料。

(四)《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的发布

1994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在发行要求和安排、股票形式、会计制度、信息披露、争端解决等方面对内地企业赴境外发行、上市H股、N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尤值一提的是,《特别规定》第四条专门规定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者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应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

(五)公司章程的进一步规范

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募集股份和到境外上市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到香港等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在1993年6月10日发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基础上,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于1994年8月27日发布了《关于执行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到香港等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境外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必备条款》的内容。到境外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意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必备条款》中明确规定到香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应当载明的内容,无须载入到香港以外的其他地区或者国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同时,《通知》还指出,在此之前已经获得批准到香港等境外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不符合《必备条款》规定要求的,有关公司应当在该《通知》发出后的第一次股东年会上,对其公司章程做出相应修改。

与之相对应,1994年11月11日,香港联交所修订了其《上市规则》附录三并在《上市规则》中增加了附录十三D部。附录十三D部详细规定了到香港上市的内地公司所订公司章程必须包括的附加规定,即除须符合《上市规则》附录三所载的规定外, 包括:

(1)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上述《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规定的条款。

(2) 除《必备条款》第36条的规定外,还须加进具有以下内容的条款: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中,有关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持有人的股东名册正本部分,应当存放于香港。

(3) 除《必备条款》第140条的规定外,还须加进具有以下内容的条款:发行人为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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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还须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4) 除《必备条款》第104条的规定外,还须就有关监事会的表决程序加进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i) 监事会主席的选举或罢免,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ii)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5) 除《必备条款》第148条的规定外,还须就有关核数师(会计师)的更换、解聘和辞职的程序,增加一些条款。

(6) 增加以下条款:

除其它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i)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发行人每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或(ii) 发行人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的。

二、《监管合作备忘录》框架下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鉴于内地与香港的证券市场之间关系日趋密切,有必要建立和促进两地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以保护投资者和维持市场稳健操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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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993年6月19日在北京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确立了各方监管合作应遵守的基本原则、监管合作的具体范围和方式。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朱镕基、国家体改委主任李铁映、经贸委主任王忠禹、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丙乾、中国证监会主席刘鸿儒、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罗德滔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席李业广参加了签字仪式,这显示了内地、香港双方对加强跨境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高度重视。

(一)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基本原则和范围

1、基本原则 [17]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以下简称“各方”)一致承诺通过相互协助和信息交流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维持公平、有序、高效的证券市场。据此,各方同意确立下述证券监管合作的基本原则:(1)证券交易应以公平、公开、有序、高效的方式进行;(2)投资者应得到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以便他们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对发行人及其发行的金融工具作出判断;(3)上市公司应完整、准确、及时地向其股东和公众披露任何可被合理地认为可能对上市证券的市场行为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4)所有证券持有者均应得到公平的对待;(5)上市公司董事的行为应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6)欺诈投资者、压迫小股东、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行为均应受到制止及依法制裁;(7)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如有改变,通常应以同等条件向该公司其余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兼并要约;(8)所有证券商及投资顾问均应有充分的资金来源、符合适准原则(包括具备相关经验、资格、信誉、道德品质以及在财务上稳健可靠)并以高效、诚实和公平的态度从事其业务。

2、范围

各方同意,通过该备忘录中所确立的机制,促进相互合作和信息交流,以便各方有效地依法行使其各自的职能。根据上述宗旨,确定各方监管合作的范围如下:(1)各方将互相协助、交流信息,确保内地或香港证券市场的证券发行人及要约人、所有上市或申请上市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公司的专业顾问,遵守所有有关法律、条例、规定及其任何补充与修订, [18]

并有义务完整、准确、及时地披露与投资者有关的信息。各方将执行各自的法律、条例、规定,并协助其它各方执行其任务。(2)执行有关证券及其他金融工具的发行、交易、安排、管理和咨询服务的法规。(3)推广证券商和投资顾问的适准原则,确保证券商和投资顾问具有适当的、合乎标准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促进上述人员在其从业活动中遵循高标准的公平交易原则和职业道德准则。(4)监督证券市场及其清算交割和登记过户活动,以及在上述活动中对有关法规的执行情况。

(5)协助调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就证券交易和上市公司的活动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并对此采取制裁措施;(6)通过定期联络和人员培训和交流,促进互相磋商和合作。(7)各方同意的其它事项。

(二)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具体方式

1、定期召开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

为促进相互磋商和合作,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建立了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制度,每隔三个月轮流在京、港、沪、深召开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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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互相关注的事宜,

并将各自证券市场中出现的可能影响任何他方证券高层的政策发展,通知对方、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办法等。

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制度的建立,促使内地和香港证监部门,特别是具体负责监管事务的官员与工作人员之间建立起了相互了解、信任与谅解关系,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双方参与定期会谈的成员保持在技术和行政级别的中高层次上。这样的阵容使得大多数跨境技术层次上的问题可以立即得以解决,即使是需要各方带回去征得更高一级批准得问题,也由于报告、说明层次的减少而使决策过程加快。

2、相互提供信息

相互提供有关证券监管信息是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机制中的重要内容,《监管合作备忘录》对相互提供有关证券监管信息的程序、信息的主动提供、保密及信息的使用等做了具体的规定。

(1)索取有关证券监管信息的程序要求

①索取信息的时间与方式

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规定,各方可随时向对方提出索取信息的要求;索取信息或提供其它方面协助的要求均须以中文或英文书面提出,遇到紧急情况时,可用概要的方式提出要求,但应在其后五个工作日内补交正式要求。

②索取信息的书面函件

一方要求索取信息时,应向对方发送由其指定联络人签署的书面函件,该书面函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要求索取的信息内容(如有关人员身份等);索取信息的目的(详细说明与该要求事项有关的法律或监管规定);导致作出该索取要求的行为或涉嫌行为;提出要求一方的监管职能与上述法律或监管规定之间的联系;索取的信息与上述法律或监管规定的相关性;如可能有必要向他人披露所取得的信息,该人的身份以及向其披露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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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书面回复

收到索取信息书面函件的一方应对每个要求加以斟酌,以决定能否根据《监管备忘录》的条款提供信息。如果一项要求不能被全部接受,收到要求的一方应考虑是否有可能提供任何其他相关信息。但无论如何,收到索取信息书面函件的一方应及时给予对方有关信息提供的书面回复。

④书面函件及回复副本的分送

《监管合作备忘录》中规定了关于提出索取信息书面函件要求的规定,但并没有指明上述书面函件及有关回复的副本是否须分送该《备忘录》的签字各方。因此,《备忘录》专门在附件中以备注形式对其做了明确的规定。

(2)主动提供信息

一国(地区)证券监管部门主动将自己发现的有关信息提供给另一国(地区)证券监管部门,对于提高双方合作监管的效率、增加信任具有极大的好处。因此,《监管合作备忘录》规定,如任何一方拥有可协助他方执行其监管职能的信息,则即使没有任何他方提出要求,拥有信息的一方也可主动自愿地提供或安排他人提供该信息。如提供信息方声明该信息系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提供,则《监管合作备忘录》的条款将同样适用。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香港联交所之间就内地企业在香港“借壳上市”及涉嫌进行内幕交易等数宗案件的成功合作、协调,就是通过互相主动提供信息而达成的。

(3)保密及信息的使用

各方提供信息或协助,其目的只在于协助《监管备忘录》签字各方执行其监管职能。根据该《备忘录》所提供的协助或信息,接受方只能为执行其监管职能的目的而使用,未经提供协助或信息一方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协助或信息的内容。

3、应要求暂停交易(停牌)或中止审核程序

合作各方能够向对方提供的最重要的实质性协助之一,就是应对方要求暂时中止对发行、上市或注册申请的审核程序,或借要求当事人对特定事项作出解释而延长上述程序。此外,如一个市场的任何一方监管者认为有必要根据有关法规干预证券的交易(如停牌),而此举可能涉及另一市场的一方的监督职能,则前者可设法通知该有关一方并协调彼此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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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合作备忘录》签订以来,香港方面曾数次应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启用上述程序,在相当程度上阻遏了内地一些企业未经批准而径自买壳或借壳去香港上市的势头。其中“裕兴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1999年8月,为了实现股份全流通和设立期权制度,境内民营企业北京裕兴电脑公司进行境外上市前的重组。其创始人祝维沙和公司另外一名控股股东分别购买了南美圣文森岛的护照,成为持有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华侨。然后,公司股东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裕龙和宝龙两家公司,裕龙和宝龙公司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裕兴(BVI),在百慕大注册成立了裕兴电脑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并以后者为上市主体。裕兴电脑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受让了裕兴(BVI)的全部股份,并通过裕兴(BVI)收购了北京裕兴电脑公司。之后,裕兴电脑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到香港创业板申请上市。但“裕兴电脑”在1999年12月即将在香港创业板挂牌上市之际,香港联交所接到了中国证监会要求暂时停止裕兴电脑挂牌上市的函件,香港联交所对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给予了积极的配合。2000年1月,在“裕兴电脑”及其上市保荐人认识到逃避中国证监会监管的错误性质并补办了有关手续后,中国证监会最终于2000年1月17日批准其在香港创业板上市。2000年1月31日,在“迟到”一个多月以后,“裕兴电脑”终于在香港创业板挂牌上市。

4、协助调查

一方证券监管部门应另一方监管部门的要求给以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是实质性监管合作与协调的精义所在,也是打击跨境证券违反犯罪行为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内地、香港证券监管机构加强了在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欧亚农业”案便是一个成功的典范。 2001年7月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欧亚农业(0932.HK),一直以高科技农业带来高成长的美妙概念吸引投资者。但2002年9月底中国证监会致函香港证监会,指出欧亚农业存在涉嫌业绩造假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其中最令人震惊的是营业额虚增:欧亚农业自称在1998年至2001年中总收入达到21亿元人民币,但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调查所得,事实上连同母公司其他未上市资产在内,其总收入不足1亿元人民币。 随后,香港证监会和香港联交所于2002年10月10日开始调查欧亚农业及其上市时的中介机构工商东亚和安达信公司。在中国证监会等内地有关部门的大力协助下,此次跨境调查取得较圆满结果。2004年5月20日起,停牌近两年的欧亚农业的上市地位被香港联交所取消(即被联交所摘牌),成为近年来香港股市首家被清盘的内地民营企业。

5、发送互谅、解疑信函

除了定期的会谈和磋商外,互谅、解疑信函是以法律形式解决合作各方临时出现的疑难问题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内地和香港证监机构即是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多次协调、相互解释各自的工作程序并沟通处理问题的思路,为相互之间的理解与合作,解决跨境监管中的实际问题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例如,1993年6月10日,国家体改委给香港联交所发送《 关于和致香港联交所的函》,对国内法规中一些不易被香港和其它境外投资者理解的条款加以说明,从而避免可能发生的误解。又如,1993年底以来,连续有中国律师事务所向香港有关方面出具法律意见书,解释中国法规中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在香港收购上市公司)的审批程序,核心问题是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否需要经证券主管机关审批。由于这些解释未能正确反映有关程序规定的内容和要旨,因而引起了一些疑问。针对上述情况,中国证监会于1994年2月4日向香港证监会发送了《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就有关审批程序作了说明,澄清了这些法律意见书中的不当之处。

6、其它方式

(1)公司信息发布在各市场间的协调

某些信息如预期可能对在内地及香港的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市场活动或价格有实质性的影响,各方将努力确保此类信息迅速、同时向所有内地和香港市场的股东及公众披露。各方将就适当的信息发布机制达成协议,以便协调与发布公司公告、股东通告有关的事宜。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相互之间就此事保持密切的联络。

(2)收购及合并的合作处理

各方将合作处理同时影响内地及香港市场的有关收购及合并的事宜。如一个市场的任何一方认为有必要根据有关法规采取行动,而此举可能涉及另一市场的一方的监管职能,则前者将尽一切可能设法通知该有关一方并协调彼此的行动。

(3)金融中介机构的监管

各方将合作监管在内地及香港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商、投资顾问和专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及评估师等。如一个市场的任何一方认为有必要根据有关法规干预上述证券商、投资顾问及其他人员的业务,而此举可能涉及另一市场的一方的监管职能,则前者将尽一切可能设法通知该有关一方并协调彼此的行动。

(4)签署换文

签署换文也是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重要手段。例如,在取得国务院的批准后,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9月21日发布了《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1999 年1 0 月1 4 日,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就将于创业板上市的内地公司的监管合作事宜签署换文,换文重新确认双方在1993年6月19日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的有关条文,并就创业板制定新的合作安排。当中包括在监督、检查及调查方面互相合作,以进一步执行对创业板的监管。

(5)统一证券词汇

为了便于各方的监管合作与协调,各方同意协力统一证券词汇。为此,香港证监会于1999年出版了《英汉证券期货及财务用语汇编》,并于2003年4月经修订后再版。《英汉证券期货及财务用语汇编》收录了逾13,800个英文业内词汇在大中华地区的常用对照译法,即每一个证券英文词汇分为内地香港共同译法、内地常用译法、香港常用译法、台湾常用译法。该《汇编》的初版广受证券业界的英语及汉语使用者欢迎,极大地促进了两岸三地证券词汇的统一。

(6)人员培训和交流

近年来,内地、香港不断通过人员培训和交流,促进互相磋商和合作。在2003年内,香港证监会与中国证监会互相选派3 名职员前往对方工作。同时,为了加深行政人员对中国政治制度及政府结构的认识,以及与中国的监管机构建立联系,香港证监会与多个公共机构〔包含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香港旅游协会及香港贸易发展局〕于1997年合办一项名为“香港公共机构行政人员北京课程”的培训课程。年度内共有6位香港证监会职员参加了该项由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安排的2周培训课程。除了“香港公共机构行政人员北京课程”外,香港证监会亦为初中级专业职级人员在深圳举办为期3天的培训课程,在1997年一年内,共有33位行政人员参加该项培训课程。此外,在1997年里,香港证监会与香港联交所共同为中国的证券监管人员举办第6届培训计划。该计划由香港证券培训赞助基金赞助,共有12位来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人员参加。

三、CEPA框架下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23]

为促进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自2002年1月25日起,经过多轮磋商,于2003年6月29日在香港达成《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安民副部长代表中央政府,与时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梁锦松司长,共同签署了CEPA文本以及有关磋商纪要。

(一)CEPA及其附件等文件中有关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规定

1、CEPA中的规定

CEPA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将采取多项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合作,其中措施之一是双方要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和信息共享,这就为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此外,CEPA第十三条第五款还提出了在新形势下两地证券监管合作中内地证监机构的任务,即应本着尊重市场规律、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保险企业以及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其它企业到香港上市。

2、附件4中的规定

2003年9月29日,中国商务部副部长安民与香港特区政府财政司长唐英年分别代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在香港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六个附件。其中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规定了内地对香港开放证券业的承诺:允许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办事处;简化香港专业人员

[25]

[24]

在内地申请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相关程序;香港专业人员申请获得内地证券期货从业资格只需通过内地法律法规的培训与考试,无需通过专业知识考试。

3、《补充协议》中的规定

2004年8月27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高层会议在京召开。中国商务部副部长安民与香港特区政府财政司司长唐英年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扩大开放磋商纪要》。2004年10月27日,联合指导委员会高层会议在香港再次召开会议。内地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港澳办等有关部门和香港特区政府工商及科技局、工业贸易署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会上,安民副部长与唐英年司长分别代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补充协议》。这次签署的《CEPA补充协议》是8月27日

[26]

签署的《CEPA扩大开放磋商纪要》的正式法律文本,它具体描述了内地进一步扩大对香港开放的成果。

根据《CEPA补充协议》,内地将在证券等领域对香港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允许香港证监会注册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在内地设立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港资股权比例不超过49%(含关联方股权),合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范围和资本额要求等与内资企业相同;允许香港会计师在内地设立的符合内地《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咨询公司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4、《补充协议二》中的规定

按照CEPA有关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区于2005年6月启动了在CEPA框架下进一步扩大开放的磋商。2005年10月18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第五次高层会议在香港召开,中国商务部副部长廖晓淇与特区政府财政司司长唐英年分别代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7]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是在2003年签署的CEPA和2004年签署的《CEPA补充协议》基础上,内地进一步扩大对香港开放的成果。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内地和香港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根据相关要求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也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期货公司到香港经营期货业务,包括设立分支机构。各项市场开放措施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二)CEPA框架下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具体内容

1、设立香港交易所北京代表处

2003年11月17日下午,香港交易所在北京东方君悦大酒店为其在京设立的代表处举行了揭牌仪式,国务委员唐家璇出席仪式并为香港交易所北京代表处揭牌。

香港交易所是由香港联合交易所、香港期货交易所及香港中央结算所于2000年合组而成,为在香港上市企业提供广泛的服务,并在确保香港股票市场公平有序运作、审慎管理风险方面扮演重要角色。北京代表处是该所在内地设立的首家代表机构,这是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一项重要举措,将为密切香港交易所与内地监管部门的联系、合作与协调、便利内地拟在港上市企业与香港交易所之间的沟通发挥积极作用。

[28]

2、允许在内地设立合资期货经纪公司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扩大开放磋商纪要》,内地将从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证监会注册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在内地设立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港资股权比例不超过49%(含关联方股权),合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范围和资本额要求等与内资企业相同。允许香港银行内地分行经批准从事代理保险业务。

3、允许香港会计师在内地设立的符合内地《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咨询公司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扩大开放磋商纪要》规定,内地将从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会计师在内地设立的符合内地《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咨询公司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香港会计师应取得内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内地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职称)。香港会计师在申请内地执业资格时,已在香港取得的审计工作经验等同于相等时间的内地审计工作经验。

4、对证券从业资格的互认及监管合作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简化香港专业人员在内地申请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相关程序”的承诺,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经协商,于2003年12月3日就如何落实承诺的具体安排达成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与证券及期货人员资格有关的安排》。

(1)对证券从业资格的互认

根据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签署的上述《与证券及期货人员资格有关的安排》,香港专业人员只要通过内地相关法规考试,即可获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的从业资格。 [29]通过该途径取得从业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员,如持有香港负责人员牌照,中国证监会将认可其作为内地高管人员的任职资历要求,如持有香港代表牌照,将等同取得内地一般的从业资格。基于对等原则,内地专业人员也可通过简化途径获得香港行业资格。经此途径取得行业资格的内地专业人员,如拥有内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香港证监会将视其符合香港负责人员的行业资格,如持有内地一般的执业资格,将视其符合香港代表的行业资格。上述香港专业人员,是指持有(包含曾于最近三年内持有)香港证监会发出相关牌照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专业人员,是指拥有有效的内地相关执业资格的中国公民。 所有准备经上述途径取得资格的人员,应按内地或香港各自的程序提出申请。其所取得的从业或行业资格,仍须受两地资格对照的限制。

2004年3月20日,第一次香港专业人员内地证券法规考试在深圳举行,标志着内地香港互认证券从业资格项目正式启动。

[30]

此后,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香港专业人员申请内地证券从业资格的程序》的规定,对通过上述考试的香港专业人员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核,于2004年 5 月 19 日和7 月 28 日分两批公布了获得内地证券从业资格的68人的名单。

(2)监管合作与协调

①互相通报有关情况

两地证监会定期通报经过上述互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名单的变更,以方便双方对有关人员的管理。由于名单并不涉及敏感资料,香港证监会可直接与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进行交换资料。此外,两地证监会定期通报经上述互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所涉及的违规个案,如有需要,也可就个别个案即时作出通报。但由于违规个案(特别是正在处理的个案)涉及敏感资料,有关通报只可在两地证监会之间进行。

②定期召开会议

两地证监会目前已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举行定期会议,有关经上述互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的监管及通报重大违规个案,可加入该会议议程,以便定期检讨有关安排及成效。

③违规及调查与处理

如经上述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的人员出现违规情况,其所在地的证监会可向另一方的证监会要求就调查提供协助。有关协助的请求,可按已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提出。此外,经上述互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的人员如在异地执业时涉及违规行为,当地证监会可就个案采取纪律行动,并应将有关行动通报另一方的证监会。在收到有关资料后,获通报的一方可将有关资料纪录存档,并根据所在地的法律及法规决定是否能够或需要采取相应的纪律行动。如决定采取行动,也须将行动的资料向另一方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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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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