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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民事诉讼法》对比解读

发布时间:2020-03-01 20:36: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新旧《民事诉讼法》对比解读 2012年04月21日点击:4652次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以150票赞成、1票反对、3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主要针对“申诉难”和“执行难”两大顽症,对施行了16年之久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了相应的修改。

一、指定申请再审的法院:

原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后的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申请再审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实践当中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审查。这次的修改明确规定申请再审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样既可以避免多头申诉、重复申诉的情况,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地审理案件,增强了当事人的信心,因为当事人往往会觉得向原审法院进行申诉无法得到原审法院的纠正。

二、再审事由从五项具体为十五项:

原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修改后的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明确哪些情形下,法院应对申诉案件进行再审,是保障公民申诉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本次修改将法定的再审事由从原来较为原则化的五项增加到十五项(包括十三项列明的情况和最后一款中规定的程序违法和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两种情形),程序与实体并重,增强了操作性,细化了判断标准,减少了随意性,可以有效地避免应再审而不再审的情形,对法院的审查工作起到了明确的指导作用,从而有力地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对当事人而言,再审事由的具体化,既不是鼓励当事人不停地申请再审,也不是限制当事人再审,而是使当事人有更明确的行为指向,避免盲目地申诉或反复申诉。

三、明确再审的审查期限: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81条中添加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由于规定了明确的审查期限,就可避免现存的法院消极对待申诉、导致当事人申诉石沉大海的现象。

四、放宽申请再审的期限:

原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修改后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修改后的民诉法针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原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这两种情形,放宽了申诉期限,上述两种情况即使发生在原判决、裁定生效二年后,当事人仍有权提起再审的申请。

五、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原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后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原民诉法第185条规定了检察院可以因四种情形而提出抗诉,而这次修改把检察院应当提请抗诉的情形和当事人申诉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了统一,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在民诉法修改前,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检察院虽然提起抗诉,但是由于没有期间的规定,抗诉进入再审程序的时间会拖得比较长。本次修改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六、延长申请执行的期间:

原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修改后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原来民诉法的执行期间相对较短,被执行人往往采用拖延战术,一旦拖过期限,就能侥幸逃避财产执行。为了使当事人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次修改延长了执行期间,并对法人和自然人一视同仁,一并适用二年的期间规定,同时,该期间和诉讼时效一样,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大大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

七、完善执行机构:

原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修改后的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原来的民诉法规定,执行机构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促进执行工作的完成,这次修改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也就是说各级法院都可以设立执行机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担负着一定的判决执行工作,并负责对下级法院的管理和监督。另外,原来的民诉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异地执行、尤其是跨省执行往往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因此本次修改为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这样更便于执行,提高执行效率。

八、增加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

针对一些执行案件受到各种因素干扰、长期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3条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自收到执行申请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九、完善执行异议制度:

原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修改后的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防止执行过程中造成对案外第三人权利的非法侵害,本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促使人民法院尽早解决,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十、立即执行制度:

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才能强制执行。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接到通知以后,立即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所以这次修改增加了一款规定,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一定非要先通知,然后才能执行。十

一、增加财产报告制度:

现实生活中,有一些被执行人明明有财产,但是故意拖延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甚至转移隐匿财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这次修改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从而保证法院能够掌握当事人的真实财产情况,使执行顺利进行。

十二、加大威慑力度:

为了督促当事人认真执行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增加其逃避法律义务的成本和风险,本次修改也着重加大了对妨碍和逃避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行为的惩罚,具体包括: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而拒绝或妨碍履行该义务的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法院除可以对其进行罚款外,还可以予以拘留;将对个人的罚款限额由1千元提高到1万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的标准由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整体提高至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均提高到了原来数额的10倍;对于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法院还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从而形成社会监督和压力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十三、关于破产程序的调整:

本次修改还删去了第19章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企业破产程序由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进行规范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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