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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处置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03 22:43: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处置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金融办〔2013 〕1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各市金融办: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19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现将《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处置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金融办

2013年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处置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违规处置,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11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19号)等文件和其它政策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遵循“依法依规、公正公开、风险核实、慎重处置”原则,以事实为依据,按照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违规小额贷款公司给予相应的监管处置。

第三条各级金融办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实施监管处置。小额贷款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违规并涉及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章风险监管处置措施

第四条本细则涉及的监管处置措施包括:

(一)诫勉谈话。监管部门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情节轻重,对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诫勉谈话,提出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的建议,对小额贷款公司下发风险预警提示单、警告单等。

(二)高管人员处置。各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管理层的奖惩机制。根据高管人员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建议公司董事会实行降薪、降职、撤职处理或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取消任职资格,并实行行业禁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限制享受财政支持政策。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由监管部门会商财政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定时限内不得享受或降低比例享受财政支持政策。对事后发现有严重违规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再追缴违规年度以来的历年财政补助资金。

(四)限制业务。一是限制除日常小额贷款外的一般业务及相关审核事项,包括需经管理部门审核的咨询业务、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设立服务网点或分支机构等事项,以及建议银行收回或降低对其贷款额度等。二是限制创新类业务,包括需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核的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同业调剂拆借资金、资产转让、定向发债,保险、租赁、基金等代理以及其他创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及暂停期限由监管部门酌情确定。

(五)暂停试点资格。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的,当地政府报经省金融办核实定性后,暂停试点资格或取消违规股东资格并通过股权转让、由其他优秀小额贷款公司托管、市场化兼并重组等方式及时处置风险。

(六)取消试点资格。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限期未整改的小额贷款公司,当地政府报经省金融办核实定性后,撤销试点资格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市场退出措施;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其实施清算、破产;涉嫌违法行为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违规经营行为及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不得有以下关联交易等违规行为:

(一)向股东直接发放贷款的;

(二)向股东关联方(指小额贷款公司自然人股东的直系亲属、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的母、子公司、股东、高管)发放贷款,且贷款余额合计超过资本金5%;

(三)与有关联的担保公司、典当、拍卖、寄售行等发生业务往来;

(四)公司高管及相关工作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民间借贷,或违反公司规定为客户提供担保等违规经营行为;

(五)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上述违规行为,可根据违规性质及风险程度,单处或并处诫勉谈话、高管人员处置、限制享受财政支持政策等处置措施。违规严重又未在指定期限内整改的,可暂停试点资格。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业务上不得有下列违规行为:

(一)未坚持“支农支小”原则,单户10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及种养殖业等纯农业贷款占比低于70%;2个月以上的经营性贷款占比低于70%;

(二)未坚持“小额、分散”原则,拆分资金向同一客户或关联客户发放贷款;单户贷款余额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户均贷款金额、贷款集中度、行业集中度以及有效客户更新率未达到监管要求;

(三)贷款资金流向泡沫产业、未按要求投向实体经济,向担保公司、典当行、投资理财公司等涉及货币经营的主体或资金掮客等民间借贷市场发放贷款;向国家限制性行业领域放贷超过比例;未经批准进行区域外客户贷款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不法手段进行恶意收贷或暴力追偿的。

上述违规行为,可根据违规性质及风险程度,单处或并处诫勉谈话、高管人员处置、限制享受财政支持政策、限制业务等处置措施。对违规性质严重的,可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利息收入及结算上不得有下列违规行为:

(一)未制定或未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办法,存在现金放款、收款、收息等现金结算现象,且未报所在县级金融办备案;

(二)单笔贷款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变相收取利息或提高贷款利率,在贷款利息之外向贷款客户以其他名义收取手续费、咨询费。

上述违规行为,可根据违规性质及风险程度,单处或并处诫勉谈话、高管人员处置、限制享受财政支持政策、限制业务等处置措施。对违规性质严重的,可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上,不得有下列违规行为:

(一)进行内部集资和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从银行、股东、小额贷款公司同业调剂拆借、发行定向债等融资总额超过资本净额的100%,回购式资产转让等业务规模超过资本净额的50%,未经批准向股东借款、同业调剂拆借资金或开展资产转让等业务;

(三)未经批准变更股权结构或注册资本金、营业场所等,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金等行为。

对本条第一项违规行为,直接取消试点资格并处其他处置措施。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违规行为,可根据违规性质及风险程度,单处或并处诫勉谈话、高管人员处置、限制享受财政支持政策、限制业务等处置措施;对“两虚一逃”行为,可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并处其他处置措施。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依照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在财务及内部管理上不得有下列违规行为:

(一)未及时接入全省统一的信息服务平台并使用相应系统;未及时将自身经营情况完整、准确、及时地记录于业务系统;未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备义务;

(二)存在财务弄虚作假行为,通过各类虚假做账手段,隐瞒收入、逃税漏税、套取补贴;

(三)存在账外借款、账外放贷、账外拆借等账外经营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可根据违规性质及风险程度,单处或并处诫勉谈话、高管人员处置、限制享受财政支持政策、限制业务等处置措施。对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违规行为严重的,可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对各级金融办作出的违规事实认定和风险监管处置措施,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不服从各级金融办监管或拒不执行监管处置的小额贷款公司,取消试点资格;经营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出现违规违法行为,除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监管处置外,还须根据年度考核、监管及信用评级等规定调整评级。

第四章 风险监管处置职责

第十二条风险监管处置职责

(一)县级金融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对发现存有日常风险的违规小额贷款公司,可自行核实定性并给予以下监管处置并报备省、市金融办:诫勉谈话、高管人员处置、限制享受财政支持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需处以取消高管任职资格、限制业务、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等处置措施的,由县金融办报上级金融办核实定性后实施。

(二)县级政府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小额贷款公司因重大违规需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等风险处置的,由县级政府按照省、市金融办的监管处置定性和要求,牵头相关部门及时处置风险。涉及违法案件的,由县级政府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三)市金融办依据承担风险的相应责任,负责指导、组织和督促辖内各县(市、区)金融办落实监管工作及风险监管处置。涉及到较大或重大风险监管处置并需处以取消高管任职资格、限制除小额贷款外的日常业务、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等处置措施的,经市金融办审查核实报省金融办同意后,由县级政府和县金融办组织实施。对辖内县级政府或金融办未发现、或处置不及时、处置不力的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市金融办可自行牵头组织或责成该县金融办进行相应监管处置。

(四)省金融办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指导、组织和督促各地落实监管工作及风险监管处置。涉及到重大风险监管处置并需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的,由省金融办提交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确认后实施。对市、县金融办未发现或处置不及时、处置不力的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省金融办牵头组织或责成相关市、县金融办进行相应监管处置。

(五)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办负责;所在地金融办应将监管信息和处置措施及时抄送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金融办;如有必有进行联动监管的,可申请由上级金融办牵头。

第十三条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置,应遵循核实定性、下达监管处置决定、备案三个步骤。

(一)核实定性

1.各级金融办对违规问题的定性,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2.省、市级金融办发现违规问题,可会同下级金融办核实定性。

3.县(市、区)金融办发现违规问题,由县(市、区)金融办提出定性意见,依据相应职责,请示上级金融办核实定性。

(二)下达风险监管处置决定

对已定性的违规问题,各级金融办依据各自权限决定风险监管处置措施,如监管处置措施超出本级权限,须报上级金融办做出监管处置决定。

(三)备案

监管处置决定做出后,市、县(市、区)级金融办须报上一级金融办备案。上级金融办对监管处置措施存在异议,收到备案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须提出书面意见。

第五章监管人员考评与问责

第十四条各地金融办要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要求,充实监管力量,细化岗位职责,明确监管纪律。省、市金融办要建立监管考核机制,加强对辖内监管员的年度履职考核评价。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金融办进行监管问责:

(一)故意提供虚假数据、故意隐瞒重要监管信息及其他信息,或负责审核的监管数据出现重大错误未能发现而导致监管误判,或因主观原因导致监管对象发生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发现的;

(二)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风险,未按规定向部门领导报告,或未按有关要求和程序采取措施不合理,导致重大监管事故的;

(三)擅自扣押、隐匿举报信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核查报告,或向被举报人或无关人员透露举报内容、举报人及举报查处情况的;

(四)其他被认定应予以问责的情况。

第十五条对监管员履职情况的考评采取申报方式,先由主监管员根据考评内容填制履职自我评价情况,年底时上报上级金融办,省、市金融办再根据日常掌握情况对监管员的申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

第十六条 对监管工作出现重大失误,被问责后迟迟未采取改进措施,或连续两年监管员考评不合格,或经认定不适合继续从事监管员岗位工作的,上级金融办将建议监管员所在党委、政府相应处置。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2013年3月20日起施行。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省金融办 2013年2月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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