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地区劳动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调解员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我地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员是指在企业、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从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人员。
第三条 劳动争议调解员履行职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员工作岗位,一般设置在县(市)、乡镇(街道)、社区和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相关部门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品行端正,乐于奉献,办事公道,有较高群众威信,热爱调解工作。
2、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知识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
3、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4、年龄一般在22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5、具有政法机关工作经历的人员可优先任用。 第六条 新任用的劳动争议调解员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用;不合格的,不予任用。
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员的任用期为1-2年。任用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以及工作需要可以续任或解任。
第八条 劳动争议调解员的工作职责:
(一)通过排查调处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用人单位遵纪守法,预防劳动争议纠纷发生;
(二)接受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劳动争议;
(三)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四)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五)及时报告重大劳动争议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六)认真做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七)完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计划地对
2 劳动争议调解员进行培训。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违反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由劳动争议调解员所在地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或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XX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